安全保障義務
安全保障義務
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法律在綜合考慮了在調整商業活動的秩序中設立這種義務的社會經濟價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據誠信及公平原則確立的法定義務。具體是指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對消費者、潛在的消費者或者其他進入服務場所的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依法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其義務主體為服務場所的經營者,包括服務場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經營者等對該場所負有法定安全保障義務或者具有事實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
因賓館、酒店、卡拉OK廳、銀行等服務經營場所不安全導致消費者人身、財產權益受侵害的案件屢屢見諸於報端。最高人民法院於2003年出台了《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確立了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明確了安全保障義務人的義務範圍和責任界限。但由於個案案情的不同,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也有所不同,相應地其應承擔的責任也不同。
與此相對應的權利主體是:
(1)消費者;
(2)潛在的消費者;
安全保障義務
該權利義務的主要內容是:在特定的服務場所,權利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應當得到保障,義務人應當對這種人身和財產安全履行相應的積極作為或者消極不作為義務。
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的法理基礎是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由誠實信用原則派生而來的,它來源於德國法院法官從判例中發展起來的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或者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的理論。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原先指維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後擴張於其他社會交往活動,以強調在社會生活上應負防範危害的義務,具體指“在自己與有責任的領域內,從事或持續特定危險的,負有義務情況採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範措施,保護第三人免於危險”的義務。其主要有三種情形:
一是經營者純粹的不作為,沒有營造好一個很安全的消費環境,導致消費者受到損害。如挖掘水溝,應加蓋或採取必要措施。
二是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本身或硬體設備不安全導致客戶受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的義務。如在家舉辦酒會,應防止老樹砸傷賓客;餐館樓梯未全部修好,應設告示牌或者切斷通往樓梯的通道。
三是因從事一定營業或職業的經營者消極不作為,未勤勉地盡到對不法侵害的防範和制止義務。如經營旅館飯店,應注意清除樓道油漬,維護電梯安全,保證安全門暢通無阻的義務。
上述第三種類型即為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內容的確定,是判斷經營者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標尺,即經營者需要履行哪些義務,才能視為其已經盡到了注意義務而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民法理論認為,需要盡適當注意義務卻沒有盡這種義務,就具有民法上的過錯,就應當承擔過錯的民事賠償責任。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具體來說包括硬體和軟體兩個方面:
安全保障義務
首先是在建築物的主體結構方面的安全要求。經營者所使用的建築應當符合《建築法》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在投入經營使用前必須經過建築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等等。
其次是符合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規。這方面的法規一般要求經營者在服務場所內配備必要的消防設備並保證他們一直處於良好的狀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12條規定“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檢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開業。”第12條規定經營者(企業)應當“……(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並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疏散標誌;……”公安部《高層建築消防管理規則》第4條、第26條、第31規定,“‘本規則適用於建築高度超過24米的賓館、飯店……”’“建築物內的走道、樓梯、出口等部位,要經常保持暢通,嚴禁堆放物品。疏散標誌和指示燈要完整好用” ,“ ……客房內必須有安全疏散指導圖。”第27條規定,“建築物內的報警電話以及其他報警設備必須保證靈敏好用。高級賓館要設有與附近公安消防隊直通的火警電話。”第33條規定:“建築物內的自動報警和滅火系統,防、排煙設備,防火門、防火捲簾和消防栓等,要定期測試,凡是失靈損破的,要及時維修或更換,確保完整好用。”國務院1997年8月發布的《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設立營業性演出場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三)安全設施、衛生條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再次,符合經營場所的電梯安全的特別要求。1992年,勞動部針對發生在全國包括經營場所在內的公共場所的電梯事故1000餘起,造成人員傷亡數百人,發布《關於加強電梯安全管理的通知》,規定電梯實行安全使用制度:新電梯安裝必須取得勞動部門頒發的安全使用證後方可運行;對在用電梯實行安全年檢制度,在電梯使用單位日常維修保養的基礎上,每年應進行一次安全檢驗。檢驗不合格的,不允許運行,經使用單位整改合格后,方可運行,對存在問題較多,一時難以修復的電梯,應吊銷其安全使用證。
安全保障義務
經營者對於可能出現的危險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配備數量足夠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員。國務院1999年3月17日發布的《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娛樂場所應當根據其規模配備相應數量的保安人員,而且保安工作人員必須是經過培訓合格,實行持證上崗。同樣,銀行、證券公司也應當在其交易場所設置保安人員;游泳場館應當在池邊設置救生人員,且配備的救生員經過培訓合格,持證上崗;根據勞動部的規定,對電梯操作人員要進行培訓、考核,實行持證上崗制度;經營者必須安排消防值班人員、防火巡查員,而且消防值班人員、防火巡查員不得脫崗等等。
為消費者創造一個安全的消費環境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服務內容和服務過程應當是安全的,如果服務內容存在對消費者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的危險或者服務的過程存在對消費者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的危險,就屬於內部不安全因素。比如公共交通工具和浴池等沒有定期的消毒,引起傳染病的傳播;不合理的驚險而不事先告知等等 .以下就是因為經營場所內部隱存不安全因素,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而構成侵權的一個案例。某消費者到某池游泳購票游泳,因冠心病發作溺死。經查明該游泳池只配備一名救生人員,該救生員未經有關部門考核,且在出事當時,救生員因為下雨到雨棚躲雨而脫崗;憑健康證入池的制度形同虛設,將體質有病的人放進泳池。法院認為雖然屍檢結果表明死者系病理性死亡,但是游泳池經營者方面未按照游泳池(館)的有關規定,沒有嚴格要求泳者持健康證入池,且死者發病時,由於救生員的脫崗、疏於對消費者保護,導致未能及時發現劉某的冠心病發作並及時採取搶救措施,因而游泳池的經營者對該消費者的死亡有過錯,沒有給消費者提供一個安全的消費環境。
制止來自第三方對消費者的侵害
安全保障義務
說明、勸告、協助義務
經營者應當對各種可能出現的傷害和意外情況等做出明顯的警示,比如剛剛做過清潔的地板較滑,應當明確警示“地板未乾,小心滑倒”字樣的警示;桑那浴、浴室應當做出“醉酒者和精神病人、皮膚病人、傳染病患者禁止入內”字樣的警示。這樣的警示或者是為了保護消費者安全所必要,或者是為了公共利益之要求。經營者對於可能出現的危險應當對消費者進行合理的說明,對於有違安全的消費者應當進行勸告,必要時通知公安部門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對於已經或者正在發生的危險,經營者應當進行積極的救助,以避免損害的發生或減少損失。當消費者在經營者的服務場所受到外來侵襲發生危險時,經營者的保安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採取適當的措施避免或減少損失的發生(比如幫助消費者共同對付發生的危險或正在侵襲的歹徒;撥打急救電話120或匪警電話110等)。
另外還有較多的法律法規規定了經營者有這類義務。比如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經營者的現場工作人員有組織、引導在場群眾疏散的義務。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該公共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不履行組織、引導在場群眾疏散的義務,造成人員傷亡,尚不構成犯罪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賓館、飯店各樓層值班人員,在火災經濟情況下,必須負責引導住客迅速安全轉移。另外為了避免由於消費者人數太多在發生危險時能夠及時逃生,還規定餐廳、舞廳、酒吧間以及遊樂場、禮堂、影劇院和體育館等公共場所,都必須按額定人數售票,場內不得超員。
具有侵權行為法性質的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第18條第1款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的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10條規定:“鐵路企業應當保證旅客和貨物運輸的安全,……”第43條規定“鐵路公安機關和地方公安機關分工負責,共同維護鐵路治安秩序。車站和列車內的秩序,由鐵路公安機關負責維護;鐵路沿線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機關和鐵路公安機關共同維護,以地方公安機關為主”。
安全保障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43條第2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並努力採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提高公路的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設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此外,相關法律法規還對住宿和交易場所(賓館、飯店、旅館、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凈身和美容場所(公共浴室、理髮店、美容店)、文化娛樂場所(電影院、錄相廳室、遊藝廳室、舞廳、音樂廳),體育和遊樂場所(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文化交流場所(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商業活動場所(商場、商店、書店),就診和交通場所(候診室,候車、船、機室,公共交通工具內部空間)等場所接待顧客或者向公眾開放的部分之安全保障義務問題做出了直接或者間接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此外,合同法還規定,合同中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條款無效(第53條)。
安全保障義務的目的在於避免他人的人身、財產遭受損害,所以安全保障義務也可以界定為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的義務。“一般說來,避免損害的義務通常以加害人和受害人或危險源之間的近因關係為前提。兩者都會引起責任,責任進而導致介入的義務。父母親必須保護自傷之損害就屬於典型的第一種情況。類似的安全(保障)義務也產生於那些自願對他人負責的個人或組織,包括無合同基礎而承擔責任的情況。”儘管理論上可以將部分安全保障義務解釋為合同法上的附隨義務,但是從中國立法的實踐來看,法律、行政法規大量地規定了各種具體情況下經營者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而合同法卻沒有(也不可能)對此做出明確的列舉性規定,因此將中國經營者對服務場所安全保障義務原則上確定為法定義務比較妥當,符合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所建立起來的模式。
一是因自己行為致發生一定結果的危險而負有防範義務;
二是開啟或維持某種交通或交往而負有的警告、防範義務;
三是因從事一定營業或職業而承擔防範危險的義務。這些義務不履行,造成了受害人的損害,構成違法性,應當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