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又稱“期租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的出租人在一定期限內將船舶租給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書面協議。基本內容包括: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船舶概況;租船期限;船舶用途及航行區域;租金的計算與支付;交船和還船的地點及條件;法律適用及管轄權規定以及雙方同意的其他事項。

基本內容


出租人的主要權利與義務
1、出租人交船的義務。
2、出租人維修船舶的義務。
3、出租人通知船舶轉讓的義務。
出租人在定期租船合同下的主要權利與承租人的義務相對應,包括收取租金、到期收回船舶等。
承租人的主要權利與義務
1、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義務。
2、承租人還船的義務。
3、承租人按照約定使用船舶的義務。
4、承租人指揮船長的權利。
5、承租人轉租的權利。
6、承租人獲得救助報酬的權利。

特徵


根據定期租船合同的定義,可以看出定期租船合同具有以下特徵:
1、出租人提供配備船員的船舶。
這一點是與光船租賃的主要區別,正由於出租人負責配備船員,因此也就必須負責船員的工資、給養、船舶的維修保養、物料以及船舶的保險等費用,並享有船舶所有權和管理權。而承租人則負責燃料、淡水、港口使用、貨物裝卸等費用,並享有船舶調動權和經營權。
2、按約定租期支付租金。
在定期租船合同下,租金是根據租期和船舶狀況來確定的,因此這與提單運輸,航次租船合同不同。
3、按約定用途使用船舶。
雖然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都有約定運載的貨物,但前者通常只約定一個大的貨物種類而不詳細列明,而後者則約定具體的貨物種類。

範本種類


航次租船合同而言,定期租船合同是更為“自由”的一類合同,即幾乎沒有什麼強制性的法律規範適用於定期租船合同,甚至有關船舶適航性的內容也是完全依定期租船合同本身而定的。因此,定期租船合同項下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完全要依據合同條款內容來進行解釋。選擇一個對自己較為有利的租船合同範本作為定期租船談判的底稿,對船東和租船人都十分重要。
目前,國際上常用的定期租船合同範本主要有以下三種:
1、紐約土產交易所期租合同(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 Time Charter)
該租船合同簡稱為“土產格式”(Produce Form),由美國紐約土產交易所於1913年制定,因而航運界常稱此格式為“NYPE”(租約代號)。NYPE經美國政府批准使用,故又稱“政府格式”(Government Form)。到目前為止,該格式經歷了1921年、1931年、1946 年、1981年和1993年五次修訂。現在普遍使用的是經1946年10月3日修訂后的格式,即NYPE46,據業內人士估計,大約有90%的定期租船合同是以NYPE46為藍本的。有人認為NYPE是租船人格式,但大多數人認為NYPE對租船人和船東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訂得較為合理的,並沒有偏袒任何一方。
2、統一定期租船合同(Uniform Time Charter)
租約代號為BALTIME。此格式由波羅的海國際航運公會於1909年制定,最後修訂於1939年。BALTIME由於是船東組織制定的,所以在很多條款上比較維護船東的利益。
3、中國定期租船合同標準格式(China National Chartering Corporation Time Charter Party)
租約代號為SINOTIME1980,由於中國租船公司制定,此格式較多地維護租船人的利益。

主要內容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通常訂有以下主要條款:
船舶說明(Description of Vessel)條款;
交船(Delivery of Vessel)條款;
租期(Charter Period)條款;
合同解除(Cancelling)條款;
貨物(Cargo)條款;
Limits 航行區域(Tradinglimits)條款;
船東提供的事項(Owners to Provide)條款;
租船人提供的事項(Charterers to Provide)條款;
租金支付及撤船(Payment of Hire and Withdrawal)條款;
還船(Redelivery of vessel)條款;
停租(Off-hire)條款;
船東的責任及豁免(Owners’Responsibilities and Exceptions)條款;
使用與賠償(Employment&Indemnity)條款;
轉租(Sub-let)條款;
共同海損(General Average)條款;
新傑森(New Jason)條款;
雙方互有責任碰撞(Both-to-Blame Collision)條款;
戰爭(War Risks)條款;仲裁(Arbitration)條款;
傭金(Commission)條款。
註:傑森條款在1936年COGSA(《海上貨物運輸法》)出現后演變為“新傑森條款”,其主要內容為:當船舶因船長、船員或引航員的過失發生事故而採取救助措施時,即使救助船與被救助船同屬於一個船公司,被救船仍需支付救助報酬,該項救助報酬可作為共同海損費用

區別


定期租船合同與航次租船合同的不同
綜上,可以看出其具有財產租賃合同和運輸合同的雙重性,因為承租人根據定期租船合同在一定時期內取得對船舶的調動權和使用權。另外,承租人租賃船舶,在多數情況下是為了承運第三人的貨物,且合同中有許多條款是直接規定貨物運輸的,因此,它又具有運輸合同的某些特徵。其與航次租船合同的不同主要是:
1、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收取的租金按承租時間計算,並非按照貨物的數量計算,承租人承擔了船舶航速及貨物裝卸時間的風險。鑒於出租人並不控制貨物的裝卸,因此承租人只能要求出租人在航行過程儘力速遣,而航次租船合同一般無儘力速遣條款。另方面,由於承租人負責貨物的裝卸,無理由要求出租人承擔滯期費;而裝卸時間也計租金,出租人也不需要滯期費條款,定期租船合同因而無裝卸時間及滯期費條款。租金按承租時間計算,是判斷期租與程租的根本標準,因而在實務出現的"航程定期租船合同"也屬定期租船合同。航程定期租船合同規定出租人完成指定港口之間的運輸,但是承租人應按時間支付租金。船東可利用這種安排,不再承擔裝卸時間風險,省去計算裝卸時間及滯期費的麻煩。當然,承租人也可從容地安排貨物的裝卸。
2、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對船舶的維修義務較重,如船舶不能正常營運連續滿24小時,對因此損失的營運時間,承租人不付租金。而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如果出租人在開航前和開航時已盡適航義務,則在運輸過程中因船舶故障或其他原因出現延遲,承租人一般沒有拒付或收回運費的權利。
3、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除了負責裝卸費用外,還應負責燃油、港口使費等營運費用。而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如果按FIO條件訂立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僅負責裝卸費用;如果按Gross Terms訂立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承擔全部運輸費用,承租人也不承擔裝卸費用。
4、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有權獲得海難救助報酬的一半。這種規定的理由,在於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承擔船舶的時間損失。海上救助無疑會耗費船舶的營運時間,承租人甚至喪失營運機會的風險,而出租人的船員實際進行救助,故定期租船合同雙方分離救助報酬。
5、我國海商法第六章將期租與光船租賃合同統稱"船舶租用合同",認為船舶租用合同不屬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則被視為運輸合同。我國海商法如此處理,蓋是由於航次租船合同與提單條款較為相似,而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賃合同則與提單或海上運輸合同相去甚遠。對於這種規定,只需理解兩點:
(1)我國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不適用於定期租船合同與光船租賃合同。定期租船合同與光船租賃合同當事人可自由擬定合同條款,不受干涉。
(2)在船舶租用合同就有關事項沒有規定或規定清時,應適用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如第六章也無規定,由於我國海商法為民事特別法,可適用民法通則有關租賃合同的規定,如我國民法通則也無規定,則應依照海商法的規定,適用國際慣例。

相關詞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國際海事欺詐租船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