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保證
人事保證
在保證中,人們專就有關人事關係所作保證的,稱之為人事保證或人事擔保。人事保證(personal guarantee),又稱人格擔保,通說認為其源於羅馬法,系保證的一種特殊類型。
人事保證(personal guarantee)
人事保證在瑞士債務法稱之為職務保證(Amtbuergschaft)和雇傭保證(Dienstbuergschaft),在日本則稱之為身元保證或身分保證。人們對人事保證的闡釋主要有以下不同的視角:
(1)從保證對象的角度揭示人事保證為保證的特殊類型。如梅仲協先生認為,“就主債務人之克盡職責及服務為保證者,曰職務保證”鄭玉波先生認為,“人事保證(Personalkaution)乃就職務關係或其他人事關係所為之一種特殊保證也。”邱聰智教授認為,“一般所稱之人事保證,亦稱職務保證或身元保證,乃系就職務關係或其他人事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之一種特殊保證。”中國大陸學界亦主要從此角度,給人事保證下定義,如徐開墅教授主編的《民商法辭典》中人事保證的詞條為:“人事保證(personal gurant)指因職務關係或其他人事關係所產生的一種保證。”
(2)從民事法律行為即契約(合同)的角度對人事保證進行闡釋。如我國台灣民法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從而將人事保證規定為有名合同之一。中國大陸學者亦從合同視角,界定人事保證:“人事保證合同是一方當事人允諾在他方的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的行為造成雇傭人損害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的合同。”
(3)從保證的對象、義務與責任等綜合角度對人事保證進行闡釋。如史尚寬先生認為,人事保證“謂就雇傭或職務關係,就可責於被用人之事由,致生損害於用主時,保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保證”。台灣關於人事保證立法理由書闡釋為:“一般所稱之人事保證,或稱職務保證,乃系就雇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保證,惟仍系就受僱人之行為而代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上述,人事保證系保證的一特殊類型,故人事保證與一般保證一樣,系與物保相對的人保,以人事保證人的一般財產作為擔保的擔保方式,為典型的信用擔保。同時,人事保證為一種特殊的保證,系就職務等人事關係所作的保證,具有人身關係與債務關係的雙重屬性。人事保證“以被用人有損害賠償債務為前提,而保證其債務,為民法上之保證,且為將來債務之保證。”具體而言,人事保證以下內涵:其一,人事保證系以主債務人的職務行為為標的的保證。人事保證系以人事關係為保證對象的特殊保證,而保證人所作保證的人事關係中,主要是雇傭職務關係中的行為,即主債務人的職務上行為。其二,人事保證系以未來債務所作的保證。依學理,人們可為將來債務作保證,一般保證亦不以既存之債務為限,將來的債務如可得確定者,亦可設定保證,如最高額保證。人事保證,系以將來可能發生的損害賠償債務所作的保證,故屬於將來債務的保證。其三,人事保證系對受僱人損害賠償債務所作的保證。人事保證所保證的對象,為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債務,亦即就受僱人的損害賠償賠償債務代負履行責任。故“保證人僅因可歸責於職務上的過失或其他人事關係所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人們從不同社會觀念出發,可能對人事保證或說人事擔保有廣狹義的理解。從最廣義的理解,人事保證,除指私法調整的人事擔保外,尚可包括屬公法性質的人事擔保,如中國古代的官員舉薦連坐制度、保甲制度,以及現代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行政治安管理中存在的保證人制度。即使私法調整的人事保證,即民法上的人事保證,亦有不同的範圍和定位。學者認為,人事保證系就人事關係所為之保證。人事保證的保證對象首推職務關係。此不僅私法上之雇傭關係,即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如公務員就職,亦均為保證對象;其他人事關係,例就出國、入境、應考、訴訟等須具保證的,均屬保證對象。惟一般所稱的人事保證,多指職務關係而言,而此種保證多見於雇傭關係。故廣義的人事保證,其“保證之範圍,除有背於公序良俗者外,依當事人之約定。” “可以兼括職務保證、雇傭保證、其他人事保證及損害擔保契約”,因我國大陸沒有相關人事保證立法,對其範圍沒有限定,依一般解釋,對職務關係以外的其他人事關係的保證,例如就他人出國、入境、應考、入學、進修、訴訟等人格品質所作的保證,皆可稱之為人事保證,可准用保證相關規定。
人事保證作為保證的一種,故人事保證首先具有一般保證的法律特徵,同時其作為一種特殊保證,相對於一般保證以及其他特殊保證又具有自身的特性。關於人事保證合同的特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1)人情性,或稱情誼性。一般保證多由於利害關係而承擔保證,而人事保證則以情誼關係(親屬關係、友誼關係)而承擔保證。因人事保證多基於人身信任和情面而無償提供,故其具有人情性質。(2)繼續性。一般保證,多以一次發生的現存具體債務或可得確定債務為保證對象;而人事保證,系以基於繼續性的法律關係發生的將來債務為保證對象。 (3)將來性、不確定性。人事保證旨為受僱人在將來因職務上行為而致僱主受有損害而提供保證,實為對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提供保證。人事保證合同成立時,保證人將來是否發生賠償責任或其賠償金額之多寡均不確定,故不具確定性,須待被保證人發生損害情事後,保證人的賠償責任才能具體確定, (4)專屬性。在一般保證中,“保證人的義務得移轉於其繼承人”。人事保證以保證人與受僱人之間的人格信任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具有極強的人身專屬性,一般因保證人或受僱人死亡而消滅,不得移轉於保證人的繼承人,不具繼承性。 (5)不可撤回性。對於為將來發生的債務提供的一般保證,通說認為,保證人可以在債務產生之前隨時撤回其保證。但是對於人事保證,因僱主基於保證人提供的保證而僱用被保證人,此時債務雖沒有發生具體化,但如允許保證人隨時撤回其保證,則對僱主的信賴利益無從保護,故應限制人事保證的可撤回性。
(1)大陸法系國家對人人事保證合同制度的立法例。人事保證合同制度作為一項民法法律制度,為不少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或判例所確認。瑞士系對人事保證制度最早進行立法的國家之一。其將人事保證區分為職務保證(Amtbuergschaft)和雇傭保證(Dienstbuergschaft)兩種類型。在立法體例上,瑞士沒有就人事保證制度進行單獨立法,而是將有關人事保證異於一般保證合同的特別內容加以分散規定於債法典第20章“保證合同”內容之中,相關內容分別規定於第500條第2項、第503條第2項、第509條第3項、第510條第1項及第512條,共涉及五個條款。在日本,人事保證制度雖沒有規定於其《民法典》,但作為民法的單行法和特別法得到詳盡的規定。日本在昭和8年(1933)4月1日法律第四十二號公布了《關於身分保證的法律》,並於同年 10月1日起施行,該法律共設六個條款。在我國台灣地區,1999年修正後的民法債編,為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專門增訂了“人事保證”一節,共設九個條款。在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如法、德等國民法典沒有專門規定人事保證的條款,但在習慣、判例和學說上,人事保證是為法、德兩國所認可的,在法律適用上,適用的是一般保證的規定,主要由法官以誠實信用原則和與有過失原則加以適當調整,以濟立法之不足。須注意的是,外國實務上,人事保證一般限於特殊職務且執行職務風險較高者,始有其存在。
(2)英美法系國家對人事保證的判例、學說。在英美法系國家,人事保證一般被稱之為“忠誠保證”,在公務員被要求提供保證的場合,亦稱之為“身份保證書”。由於英美法系實行的是判例法制度,對人事保證一般沒有單行立法,但其作為一種民事保證制度,亦為判例、學說所長期承認;並且人事保證的效力因其形式要件不同而異。在法理上,英美法的“忠誠保證”與大陸法的人事保證法理基本相同,即“保證人只有在被保證人進入職務關係之時(appointed to that office)才開始承擔保證責任,並且保證的範圍限於與該職務相關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之債務)。”
關鍵字 人事保證,Personal guarantee,人格擔保,Personal Guarante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