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戒毒所
自願戒毒所
自願戒毒所是指具有戒毒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為自願戒毒人員提供脫毒治療、心理康復、行為矯治等多種治療措施,由衛生部門主管。
自願戒毒所或者醫療機構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戒毒治療應當遵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範,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戒毒法》實施以後,為適應法律規定,全國興建了一批自願戒毒所試點單位,是參考國外戒毒醫學康復法進行的一個嘗試。2011年6月22日國務院第160次常務會議通過戒毒條例,從法律上鼓勵自願戒毒,並明文規定了自願戒毒所的相關事項。自願戒毒所在國內已經有較快速的發展,像湖南康達自願戒毒中心,開辦后收治人數已經過萬人。但是毒品鬥爭的形勢仍然嚴峻,大力發展和規範自願戒毒工作是當務之急。
第二章 自願戒毒
第九條 國家鼓勵吸毒成癮人員自行戒除毒癮。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對自願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願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願戒毒協議,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個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章制度、終止戒毒治療的情形等作出約定,並應當載明戒毒療效、戒毒治療風險。
第十一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自願戒毒人員開展艾滋病等傳染病的預防、諮詢教育;
(二)對自願戒毒人員採取脫毒治療、心理康復、行為矯治等多種治療措施,並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範;
(三)採用科學、規範的診療技術和方法,使用的藥物、醫院製劑、醫療器械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依法加強藥品管理,防止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流失濫用。
第十二條 符合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由本人申請,並經登記,可以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登記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的信息應當及時報公安機關備案。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戒毒醫療服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戒毒醫療服務,依法開展戒毒醫療工作,維護醫務人員和戒毒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護士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戒毒醫療服務,是指經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從事戒毒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對吸毒人員採取相應的醫療、護理、康復等醫學措施,幫助其減輕毒品依賴、促進身心康復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戒毒醫療機構,是指經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從事戒毒醫療服務的戒毒醫院或設有戒毒治療科的其他醫療機構。
第三條 醫療機構開展戒毒醫療服務,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衛生部負責自願戒毒醫療服務的監督管理,並對強制隔離戒毒醫療服務進行業務指導;公安部、司法部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強制隔離戒毒所、戒毒康復場所、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拘留所和看守所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戒毒醫療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機構資質認定與登記
第五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商同級公安、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戒毒醫療服務資源情況、吸毒人員分佈狀況和需求,制訂本行政區域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並納入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設置戒毒醫療機構必須符合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第六條 醫療機構申請開展戒毒醫療服務,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符合《戒毒醫院基本標準(試行)》或《醫療機構戒毒治療科基本標準(試行)》和本辦法規定。
(三)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戒毒醫院基本標準(試行)》和《醫療機構戒毒治療科基本標準(試行)》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訂。
第七條 申請設置戒毒醫院的,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其他醫療機構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經執業登記機關審核同意后逐級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八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本辦法及有關規定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者。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批准的戒毒醫療機構信息通報同級公安機關。
第九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在《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備註欄中進行“戒毒醫療服務”項目登記。執業登記的具體管理許可權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確定。
第十條 醫療機構取得戒毒醫療服務資質後方可開展戒毒醫療服務。
第三章 執業人員資格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開展戒毒醫療服務應當按照《戒毒醫院基本標準(試行)》和《醫療機構戒毒治療科基本標準(試行)》規定,根據床位及戒毒醫療服務需要配備相應數量的醫師、護士、臨床藥學、醫技、心理衛生等專業技術人員和保安、工勤人員。
第十二條 從事戒毒醫療服務的醫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二)現階段正在從事戒毒醫療服務,執業範圍為精神衛生專業以外專業的醫師,其從事戒毒醫療服務不應少於3年,並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含省級,下同)指定的機構脫產培訓3個月以上,考核合格;
(三)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治療的醫師應當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權。
第十四條 從事戒毒醫療服務的護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護士執業資格並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
(二)經過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脫產培訓3個月以上並考核合格;
(三)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開展戒毒醫療服務至少應當有1名藥學人員具有主管藥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並經過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機構的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開展戒毒醫療服務至少應當有1名藥學人員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調劑權。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開展戒毒醫療服務應當有專職的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開展戒毒醫療服務應當配備具有合法上崗資質的保安人員,戒毒病區每個班次至少配備1名保安人員。
第四章 執業規則
第十九條 醫務人員應當在具有戒毒醫療服務資質的醫療機構開展戒毒醫療服務。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開展戒毒醫療服務應當遵循與戒毒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診療指南或技術操作規範。
第二十一條 設有戒毒治療科的醫療機構應當將戒毒醫療服務納入醫院統一管理,包括財務管理、醫療質量管理、藥品管理等。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開展戒毒醫療服務應當根據業務特點制定管理規章制度,加強對醫務人員的管理,不斷提高診療水平,保證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開展戒毒醫療服務應當採用科學、合理、規範的診療技術和方法,並符合衛生部《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用於戒毒治療的藥物和醫療器械應當取得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批准文號。購買和使用麻醉藥品及第一類精神藥品應當按規定獲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購用印鑒卡”,並在指定地點購買,不得從非法渠道購買戒毒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醫療機構開展戒毒醫療服務需要使用醫院製劑的,應當符合《藥品管理法》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開展戒毒醫療服務應當加強藥品管理,嚴防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開展戒毒醫療服務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嚴防戒毒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攜帶毒品與違禁物品進入醫療場所。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可以根據戒毒醫療服務的需要,對戒毒人員進行身體和攜帶物品的檢查。對檢查發現的毒品及其用具等按照有關規定交由公安機關處理。在戒毒治療期間,發現戒毒人員有人身危險的,可以採取必要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戒毒人員加強護理觀察。
第二十八條 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與戒毒人員簽訂知情同意書。對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戒毒人員可與其監護人簽訂知情同意書。知情同意書的內容應當包括戒毒醫療的適應症、方法、時間、療效、醫療風險、個人資料保密、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各項規章制度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等。
第二十九條 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戒毒人員醫療檔案,並按規定報送戒毒人員相關治療信息。
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要求戒毒人員提供真實信息。
第三十一條 戒毒人員治療期間,醫療機構應當不定期對其進行吸毒檢測。發現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二條 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對戒毒人員採取多種康復措施,包括心理康復、行為矯正、社會功能恢復等,並開展出院后的隨訪工作。
有條件的醫療機構可以提供門診戒毒醫療服務。
第三十三條 戒毒人員在接受戒毒治療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可以對其終止戒毒治療:
(一)不遵守醫療機構的管理制度,嚴重影響醫療機構正常工作和診療秩序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規範治療或者不服從醫務人員合理的戒毒治療安排的;
(三)發現存在嚴重併發症或者其他疾病不適宜繼續接受戒毒治療的;
(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不適宜繼續接受戒毒治療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依法保護戒毒人員的隱私,不得侮辱、歧視戒毒人員。
第三十五條 戒毒人員與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戒毒醫療服務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戒毒醫療服務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不得做廣告。戒毒醫療服務收費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三十八條 戒毒診療新技術、新方法的臨床試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批。獲得審批的臨床試驗研究項目,不得作為臨床診療項目向戒毒人員提供,不得收取相關費用。
第三十九條 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根據衛生行政部門的安排,對社區戒毒和康復工作提供技術指導或者協助。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未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取得戒毒醫療服務資質,不得開展戒毒醫療服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的戒毒醫療服務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戒毒醫療機構的校驗期限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機構校驗管理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戒毒診療新技術、新項目的臨床應用管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轄區內戒毒醫療服務的開展情況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同級禁毒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在戒毒醫療服務監管工作中,應當加強與同級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門的協作,並充分發揮衛生行業學(協)會和專業社會團體的作用。
第四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醫療服務管理辦法由公安部、司法部會同衛生部另行制訂。
社區藥物維持治療門診基本標準和管理辦法另行制訂。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在本辦法施行后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轄區內已經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進行審核評估。符合規定的,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執業登記手續,同時將情況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對不符合要求的,責令其停止開展戒毒醫療服務並限期整改,整改期滿后予以複查。仍不合格的,註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相應的診療項目。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衛生部《關於加強戒毒醫療機構管理工作的通知》(衛葯發〔1996〕第35號)和《衛生部關於戒毒醫療機構須報禁毒機構審批的通知》(衛醫發〔1999〕第38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