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人
股權投資基金的管理機構
2007年,由於中國資本市場火爆,表現很好的甚至一般的GP都有LP追著給錢。然而,這種美好的時光稍縱即逝。2008年9月以來,全球範圍內的金融體系乃至實體經濟,都遭受了多年未見的金融海嘯衝擊。私募股權投資面臨經濟周期的下滑,也開始出手謹慎。與此同時,PE的LP對項目資金投向的干涉也越來越多,中國的GP的日子越來越不好過。
中國式PE(私募股權投資)治理結構仍處在初級的“妻管嚴”階段,即LP(有限合伙人)希望更多地參與GP(一般合伙人)負責的投資管理。PE界人士表示,由於金融風暴的來臨,中國LP與GP的地位將更為不平衡,LP將更多地干涉GP的投資,業績不好的GP將受到打壓,中國LP與GP走向真正的“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各安其位的國際通行模式,將不得不被推遲兩至三年。
解決中國式PE(私募股權投資PrivateEquity,簡稱PE)治理結構中遇到LP(有限合伙人 Limited partner,簡稱LP)與GP(普通合伙人 General Partner,簡稱GP)矛盾的關鍵是找到雙方的利益平衡點。
首先,GP管理費的約定應更加靈活。李磊表示,LP給GP的管理費不是每年2%這麼簡單,實際上,當基金存在第5年的時候,合夥期的資金已經全部投完,後面2年是享受回報的問題,在享受回報的過程中,按照國外的慣例是資金投資70%到75%的時候,可以募集第二筆資金。第1年到第5年LP每年給GP2%的管理費是合理的,因為GP要不斷地跑市場,需要費用。那麼第6、7年的時候,先前募集的基金已經投資完畢,管理費是不是還要給GP,雙方就可以協商,以使約定更為靈活。
其次,投資回報的約定也不應死板。中國很多的LP對GP的能力抱有懷疑。目前我國GP找LP大部分依靠朋友或者其他關係,並不是像美國市場那種依靠路演吸引LP的模式。所以,很多的LP提出,當有投資收益的時候,他們要先拿10%,然後再把20%給投資合伙人,最後按投資比例進行分配。
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的區別:
(1)對企業債務的責任承擔方面
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可以看出,普通合伙人對企業債務的承擔範圍要大於有限合伙人。
(2)與本企業交易方面
根據《合夥企業法》規定,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而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夥企業進行交易。因此,在關聯交易方面,法律允許有限合伙人與本企業進行交易。
(3)在競業禁止方面
根據規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法律允許有限合伙人從事與本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4)在財產份額出質方面
根據《合夥企業法》規定,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而有限合伙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
(5)在財產份額轉讓方面
根據規定,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但應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可以看出,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有限合伙人轉讓時,僅需要按照規定進行“通知”。
(6)根據《合夥企業法》規定,普通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而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勞務出資。
普通合伙人對基金事務擁有充分的管理和控制權,有權代表合夥基金簽訂對外的法律文件,在有限合夥中處於核心地位。依照美國有限合夥法第405節的規定,合夥協議可以授予全部或指定的普通合伙人在指定的問題上,按人或其他方法,分別或全部地與任何類別的有限合伙人共同地行使投票表決權。
協議通常約定,普通合伙人投入基金資本總額1%左右的資金,但享有基金投資收益的20%左右的分成。當然如前所述,分成基數通常是扣除本金和利息成本后的餘額,有時甚至還要扣除基準收益,並且是按基金全部投資項目的組合計算收益。
普通合伙人通常可獲得其所管理的合夥基金總額1.5%~3%的管理費,此管理費主要用於普通合伙人為管理基金而支出的日常開銷,如房租、辦公費、通訊費等。
法律限制公司投資於合夥企業,卻不限制其以合同方式與他人結成合夥關係。
美國的私募股權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通常採用有限合夥的形式:管理基金的是普通合伙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投資者則作為有限合伙人,享有有限責任特權,不參與基金管理。這一結構似乎在我國公司法面前碰了釘子。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一些觀察者據此認為,中國PE的普通合伙人只能由個人而非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擔任。個人擔任PE的普通合伙人,意味著個人須以自己的全部財產連帶承擔PE債務。誰願意出任這樣的高風險角色呢?公司法第15條豈不阻礙了有限合夥在風險投資領域的運用?
有限合夥在中國受冷落不能歸咎於公司法。第15條設置的公司轉投資限制實際上被合夥企業法(2006年修訂)修正了。首先,合夥企業法允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內設立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第2條)。這意味著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可以投資於合夥企業。其次,合夥企業法只是禁止“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成為普通合伙人(第3條)。這就等於允許“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外的公司投資於合夥企業,並成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普通合伙人。而公司法恰恰又為合夥企業法對自身的修正預留了通道:第15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司)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合夥企業法就扮演了“另有規定”的角色。
根據合夥企業法,以下公司“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
“國有企業”是一個被廣泛使用但定義極其含混的概念。這裡的“國有企業”與國有獨資公司和上市公司並列,應理解為非依公司法成立的企業。它們有法人資格,但不是公司。有關國有資產監管的法規政策經常使用“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的語句(如2003年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似乎表明“國有企業”僅指純粹的國有獨資的非公司制企業。隨著國企改制的快速推進,這類企業的數量將越來越少。
原公司法(1993)界定的國有獨資公司是指“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單獨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據此,只要是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部門(包括政府部門、國有企事業單位、國有獨資公司等)都可以設立國有獨資公司。2006年新公司法大幅度限縮了國有獨資公司的出資人範圍,只有“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有限責任公司”才屬於國有獨資公司(如2007年9月成立的中國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因此,國有獨資公司的數量已大為減少,至少許多國有公司獨資設立的子、孫公司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就不再是國有獨資公司了。
這裡是僅指在上海和深圳交易所上市的公司,還是包括在世界上任何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如果一家內地股份公司在香港上市(未在上海或深圳上市),它是不是就喪失了成為普通合伙人的資格?這個問題還沒有明確的答案。
總之,不得成為合夥企業的普通合伙人的公司或企業,在總量上是比較少的。然而,即便是這個適用範圍狹窄的法律限制(合夥企業法第3條),事實上也很容易突破。因為,公司或企業完全可以通過聯營、合作等合同方式與其他公司或企業結成事實上的合夥。例如常見的合作經營合同、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參與合作的若干企業並不註冊為“合夥企業”,自然不受合夥企業法約束。它們的合作不是一方向另一方出資成為股東,因此也不是公司法所謂的“投資”,不受公司法約束。它們只需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則訂立有效合同即可。但是,參加合作的各方必須以自己的所有財產承擔合作項目所產生的一切債務,這其實是對合作項目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與普通合伙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相同。事實上,在合夥企業法承認有限合夥企業之前,風險投資早已通過各種合作合同、委託合同、信託合同等方式開展起來了。
從數量上估計,依照合夥企業法註冊為合夥企業的,只是合夥關係的極小部分。經濟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合夥恰恰不是依法註冊的合夥企業,而是形形色色的基於“合作”、“聯營”合同而形成的合夥關係。這就產生了一個奇特的現象:法律限制公司投資於合夥企業(即登記為企業的合夥),卻不限制其以合同方式與他人結成合夥(即基於合同的合夥)。
普通合伙人通常需提供基金資本總額1%的資金,這1%的比例雖然比較少,但由於基金的資本總額十分巨大,對普通合伙人個人來說,這也不是一個小的數目,要求普通合伙人出資的目的使他們與有限合伙人共同承擔風險,防止他們過分地冒險。
普通合伙人負責基金事務的經營和控制,為保障與基金髮生往來的債權人的利益,法律規定普通合伙人對合夥基金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連帶責任的承擔對普通合伙人構成了一種強有力的約束,使之真正對合夥基金運作履行誠信義務與責任,並限制普通合伙人以基金的名義大量對外舉債。
普通合伙人要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提供基金的財務報表,提供有關基金所投資企業價值和年度發展情況的報告,並邀請有限合伙人參加基金年會。
在英美法系,公司董事、經理對股東、控股股東對小股東負有信義義務已是一項普遍接受的原則。那麼在有限合夥創業投資基金中,作為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是否負有信義義務呢?美國統一合夥法第404(A)規定了合伙人的行為標準,通過此行為標準的規定確立了合伙人的信託責任,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之間是一種信託關係。普通合伙人對其他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及合夥企業負有信義義務。
信義義務包括有限的忠誠義務與謹慎義務。根據信託法原理,忠實義務要求受託人必須約束自己的行為,不得利用信託為自己謀取私利,不得使自己處於受託人職責與個人利益或其所代表的第三人利益相衝突的地位。普通合伙人作為創業投資基金的管理人,不得將其自身置於與基金資產或受益人的利益相衝突的地位。謹慎義務主要是不得有嚴重疏忽或不計後果的行為以及故意瀆職或違法的行為。謹慎義務不得以合夥協議加以排除,但其標準可以合理降低。我國信託法第25條規定了受託人的忠實和謹慎的義務。
如前所述,為約束普通合伙人可能採取的種種機會主義行為,合夥協議對普通合伙人可能採取的種種機會主義行為設置了若干約束條款,普通合伙人須遵守協議的約定,不得違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