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
類似於普通合夥的合夥企業
有限合夥是一種類似於普通合夥的合夥企業,只是除了“普通合伙人”之外有限合夥還可以包括“有限合伙人”。有限合夥與有限責任合夥性質不同,有限責任合夥里有限合伙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有限合夥制度源於英美法系,它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組成的合夥組織,在經濟活動中發揮著靈活高效的作用。中國在發展高新科技企業、風險投資領域的發展急需引入類似制度。
一般認為,有限合夥起源於10世紀前後義大利商港的康曼達契約(Commenda)。
在中世紀早期,統治著歐洲的教會法仇視商業投機和放貸生利。為了規避教會法和減少經營風險,根據雙方簽訂的康曼達契約,一方合伙人(stans)將商品、金錢、船舶等轉交於另一合伙人(tractor)經營,作為完成艱難而危險航行的報酬,從事航行的人可以獲得1/4利潤,並對外承擔無限責任,提供資金的合 伙人僅以其出資為限承擔風險可分得3/4的利潤。洛佩斯評論道,這種經營方式好像是不公平的,但在當時,生命是廉價的,資金則非常短缺。
起初康曼達契約都是臨時的,只用於一次航行,通常是來回航行於中東、非洲或西班牙之間,後來逐漸成為一種定期或不定期的關係。在15世紀之後,義大利出現了以豐富的資本進行投資但不參加經營的康曼達人(Commendators),而管理者從事經營並以個人財產對經營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之後,這種康曼達契約經營方式開始向兩方面分化,一種發展為隱名合夥,即企業家對外承擔權利義務,資本家則不顯名,僅與企業保持內部契約的關係;陸上的貿易則演變為法國的兩合公司,即資本家與企業家均顯名,與企業家一共對外承擔權利義務,但一方責任是無限的,另一方則是有限的。這種兩合公司的形式隨同法國探險者和殖民者傳入美國,逐漸形成英美法上的有限合夥制度。
1793年,在沃爾夫訴卡維界標案中,法院判決認為,任何一個實際分得了一個企業利潤的人,都應當對企業未清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後來在公眾反對下,立法者對債務提供救濟以減輕債務責任,最初的救濟方式即為有限合夥,但普通法一直沒有接受。
1916年,為了使有限合夥能普遍適用。美國“全國州法統一委員會”通過了《統一有 限合夥法》(UniformLimitedPartnershipAct,簡稱U.L.P.A),此後在1976年,1985年又進行了兩次修改,1985年的《修正統一有限合夥法》(RevisedUnformLimitedPartnershipAct,簡稱R.U.L.P.A(1985)突出了兩大特點,一是降低有限合伙人參加企業管理的風險;二是使有限合夥向公司模式邁進。已有36個州採用R.U.L.P.A(1985),其他州則採用U.L.P.A和R.U.L.P.A(1976)。
美國法上的有限合夥(LimitedPartnership,簡稱L.P)是指由兩名或兩名以上的根據本州法律規定成立的,擁有一名或一名以上普通合夥(GeneralPartner)和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的合夥。普通合伙人負責企業管理經營並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則不參與合夥的經營與管理,對合夥債務僅以出資為限承擔有限責任。
而英國在1890年即已頒布了《英國合夥法》,該法第3條規定:某人借錢給從事營業的個人或企業,如果出借人根據營利狀況分享利潤或以一定比率收取利息,並且有由當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字的書面合同存在,出借人並不能被自然地視為合伙人。
有限合夥
在英國的有限合夥制度中,有兩個重要特點:首先,英國有限合夥規定了人數上限,除幾例特殊情況外,不得超過20人,這使得英國的有限合夥發展遠遜於美,二是規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在經營期撤資,而美國法比較靈活,只要提前6個月書面通知給另外每一合伙人即可自由撤資。
無論是在美國還是英國,有限合夥雖均不是主流的企業模式,但由於其不可替代的優勢,在財政、金融部門發揮著重要作用。特別是在美國,許多大型化的有限合夥企業不斷發展,“在證券市場中公開交易的大型有限合夥恐怕會成為以後有限合夥發展的主流。”
有限合夥與普通合夥同在
從以上對有限合夥的界定我們可以看出,有限合夥中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有一名有限合伙人共同組成,二者缺一不可。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有限合夥企業僅剩有限合伙人的,應當解散;有限合夥企業僅剩普通合伙人的,應轉為普通合夥企業。
雙重責任形式並存
有限合夥由有限合伙人與普通合伙人共同組成,對合夥組織的債務,有限合伙人僅以其出資為限承擔責任,而普通合伙人則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同時普通合伙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有限合夥集有限與無限責任於一身,合伙人之間體現了人合與資合兩種合作的優勢。有限合夥以普通合伙人的個人信用及普通合伙人相互間的人身信任作為對外信用的基礎,同時又以有限合伙人出資而形成的合夥資本作為立信於社會的基礎。這種雙重責任形式使得有限合夥既區別於普通合夥又區別於公司。
有限合伙人不參與合夥事務的處理
作為有限合伙人對合夥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代價,有限合伙人不具有管理合夥事務的權利。有限合夥事務的管理權應由普通合伙人行使,而且也只有普通合伙人有權代表全體合伙人約束合夥組織。有限合伙人只有對合夥事務的檢查監督權。當有限合伙人參與合夥事務的經營管理時,就應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有限合夥屬非法人團體
1、合夥組織可起字型大小,字型大小經登記后,能夠以字型大小的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和訴訟活動;
2、合 伙團體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一個合伙人的死亡或退夥並不必然導致合夥組織的解散;
3、合夥財產是合夥組織的共有財產,並沒有完全與其成員的財產相分離,合伙人對於自己的出資並不能直接支配,而是由合夥組織統一管理支配;
4、對外承擔責任的相對獨立性。對合夥債務首先應由合夥財產清償。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合夥具有一定的獨立性,是既不同於自然人又不同於法人的非法人團體。
此外,從合夥的發展趨勢來看,合夥的團體性越來越強,尤其是因為有限合夥的產生和發展,這一點表現得愈加明顯。這主要是因為有限合夥與合夥的分離,有限合夥因有限合伙人的加入而注入資合因素之後,合夥不再是人與資本緊密聯繫在一起的存在物。相對於普通合夥而言,有限合夥更具有團體特徵。但有限合夥不具有法人的全部特徵,因此,有限合夥屬非法人團體。
有限合夥中,有限合伙人僅以出資額為企業債務承擔有限責任,這是有限合夥最典型的特點和最大的價值所在。綜合英美各國的規定來看,有限合夥制度有以下幾個基本內容:
出資及債務責任制度,即至少有一個普通合伙人和一個有限合伙人參與,有限合伙人多為資金主要提供者,但僅對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而普通合伙人則需承擔無限責任;經營管理制度,即在有限合夥企業中,僅有普通合伙人可以參與管理,有限合議或諮詢,沒有決定權。
利潤分配製度,即一般由企業章程或有限合夥協議作出規定,普通合伙人雖出資少但應承擔更多風險故享有較大的利潤比例,有限合夥之間則以出資比例分配應得利潤,其他制度,包括企業名稱中應包含有限合夥字樣,合伙人退夥規定,變更規定,解散制度等。
與有限合夥相似的是前文提及的隱名合夥制度,隱名合夥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經營事業出資,從而分享其營業利益並分擔其損失的契約。隱名合夥是大陸法系中一項極具特色的制度,法德日及中國台灣地區均有規定。由於隱名合夥中隱名合伙人也只承擔有限責任,因此有學者認為二者系同一制度,中國只須建立其中之一即可。但隱名合夥與有限合夥的最大差異在於,隱名合夥是一種合同關係,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有限合夥是一種商事主體,須以商業登記方告成立。
有限合夥
有限責任合夥主要存在於專業合夥中,即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等。有限合夥和有限責任合夥差別主要在有限合夥的普通合伙人要承擔連帶責任,而有限責任合夥所有合伙人均享有有限責任保護,有限合夥中的有限合伙人不得參與企業日常經營而有限責任合伙人可以參加合夥經營管理,但僅對其直接控制下的個人業務負責。
由此可見,有限責任合夥在對外形式上更似於公司制度,在中國的律師、會計師等專門服務行業中可以借鑒這一制度。
有限合夥制度基於其有限責任與無限責任的統一而兼具合夥與公司的優勢。合夥制度有設立靈活運作方便的特點,但卻由於其無限責任性而不能為大公司企業及高科技高風險產業接受,在合夥協議上的簽字就意味著自己的所有財產將為其負責,這顯然不符合“經濟人”趨利避害的理性選擇,因此合夥制度才會日漸勢微;而有限合夥制引入有限責任,有限合伙人只需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能極大的激發投資者的投資興趣。公司制度雖以其有限責任制減少了投資風險而或為企業組織形式首選,但經歷多年的發展后,其有限責任的合理性遭到了普遍的懷疑。
有限合夥由普通合伙人執行合夥事務,對外代表有限合夥。有限合夥由普通合伙人執行合夥事務時,應當遵守法律關於普通合夥的合伙人執行事務的規定,其具體辦法由普通合伙人協議決定。
為了激勵合夥事務執行人的積極性,搞好合夥事務運營,有限合夥協議可以確定給予合夥事務執行人一定的報酬及報酬提取方式。
有限合伙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無權執行合夥事務,這是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體現。如果有限合伙人參與執行合夥事務,就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合夥企業法》第76條第1款規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為普通合伙人並與其交易的,該有限合伙人對該筆交易承擔於普通合伙人同樣的責任。“學理上對此成為表見合夥。表見合夥主要是為了保護合夥的債權人。第三人要求有限合伙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應當舉證證明其理由是和合理的。其理由是否合理,應當依交易習慣判斷。這裡需要注意的是”該有限合伙人對該筆交易承擔與普通合伙人同樣的責任“,對於有限合夥的其他債務,有限合伙人仍然承擔有限責任。
有限合伙人未經授權以有限合夥的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給有限合夥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該有限合伙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在有限合夥中有限合伙人享有相應的權利,行使其權利的行為不屬於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企業法》第68條規定的有限合伙人參與決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夥;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等8項行為,都屬於保護有限合伙人利益的行為,不屬於執行合夥事務。
《合夥企業法》第69條規定:”有限合夥企業不得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這是有限合夥的特點決定的。在有限合夥中,特別是在風險投資領域,普通合伙人往往是具有高水平和豐富經驗的人,他們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責任,而入伙的資金往往較少。
在國外,普通合伙人出資一般為全部合伙人出資的1%;分得的利潤較高,一般為20%。由於風險投資的回報期長,在較長的時期內沒有收益,而普通合伙人可以依照合夥協議的約定取得執行事務的報酬。因此,在合夥協議中可以約定,當有利潤可分配時,在若干年內,將利潤全部分配給有限合伙人。這樣做有利於平衡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利益,調動雙方的積極性。因此,原則上有限合夥企業不得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對入伙前有限合夥的債務,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這與入伙的普通合伙人不同,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對入伙前有限合夥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有限合伙人退夥的條件與普通合伙人退夥的條件主要不同之處在於:
(1)作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夥存續期間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夥(第79條)。這是因為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夥事務,有限合伙人喪失行為能力對合夥事業沒有實質性影響。再者,有限合夥一般投資回報期很長,要求喪失行為能力人者退夥,就不能取得合夥的收益,因而不夠公平、如果合夥協議約定有限合伙人喪失行為能力為退夥事由,從其約定。
(2)作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為有限合夥的法人及其他組織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權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有限合伙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資格(第80條)。這是因為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夥事務,有限合伙人的出資轉讓給有限合夥以外的人,對有限合夥事務沒有實質性影響。這樣處理既可減少因退夥而進行結算的麻煩,又能維護有限合夥財產的穩定。
有限合伙人退夥后,對基於其退夥前的原因發生的有限合夥債務,以其退夥時從有限合夥中取回的財產承擔責任。這與普通合夥的合伙人退夥不同,普通合夥的合伙人退夥對基於退夥前的原因發生的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有限合伙人於普通合伙人的相互轉變
根據自願原則,普通合伙人可以轉變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可以轉變為普通合伙人。由於有限合伙人於普通合伙人的相互轉變關係到對合夥債務承擔的重大問題,因此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其轉變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轉變為普通合伙人的,對其作為有限合伙人期間合夥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的責任的原理相同。普通合伙人轉變為有限合伙人的,對其作為普通合伙人期間合夥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於與普通合夥的退夥人對其在合夥期間的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原理相同。
有限合夥本身所具有的獨特價值,確實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公司制的不足,滿足了風險投資家們的創業思想。在有限合夥中,既有人合因素又有資合因素,它承載了無限責任和有限責任兩種形式,既能擴大融資渠道,又能積極防範道德危險因素的出現,可以有效地解決公司制風險投資的弊端,從而在高風險、高回報的風險投資業中發揮積極作用,有望成為風險投資的最佳組織模式。這種理論在美國得到了較好的實現,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
可以說,美國經濟活力的增強,風險投資功不可沒,如今,有限合夥制投資機構在風險投資市場中佔據了主導地位。美國80%的風險投資企業採取有限合夥的組織形式,這足以說明該組織形式對風險投資的合理性。20世紀80年代以來,10年制(依照《美國有限合夥法》有限合夥一般存續期為10年)有限合夥成了風險投資市場上的一種標準性組織形式。20世紀70年代,英國開始建立風險投資機構。
在其發展過程中,特別是自90年代以來,英國的風險投資機構逐步形成了以有限合夥製為主的發展模式。然而,大家不得不面對這樣一個現實問題:有限合夥制度僅僅在英美法系國家得到了發展,原因在於英美法系國家不僅有相當完備的法律,後於1976年修訂頒布了《修訂統一有限合夥法》,英國於1907年制定了《英國有限合夥法》,而且有限合夥制在英美法系國家並未因為公司制的普遍發展而衰落。在大陸法系國家無論是與有限合夥相似的隱名合夥還是與有限合夥具有同質的兩合公司都未曾出現如此規模的發展。
值得注意的是有限合夥並非風險投資的唯一組織形式,賦予有限合夥合法地位並不代表當前風險投資必須都採取有限合夥制。當前有將有限合夥神話的傾向,似乎當前中國創業投資企業的種種問題都源於當前只能採取公司制度,只要有了有限合夥,整個創業投資就可擺脫低迷局面,一切問題就可迎刃而解。
抱著這種心態對待創業投資企業的制度創新,不僅有可能使得原本十分寬廣的創業投資企業制度創新之路變得極其狹窄,而且也不利於中國有限合夥的健康發展。從法律組織形式和制度設計上看,創業投資可採取的組織形式主要有三種:公司制(包括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夥制和信託基金制。上文已經論述了有限合夥制在美國得到了較好的發展,但美國並未從一開始就將有限合夥與創業投資結合起來,直到1958年才創立了第一個有限合夥投資機構,而有限合夥創業投資機構成為主流則是在20世紀80年代以後了。
英國作為當今僅次於美國的世界第二大創業資本產業大國,在創業投資組織形式上除了採用有限合夥制的獨立創業投資基金等多種形式。另外在西歐,其顯著的一個特點是採取有限合夥制和產業附屬公司這兩種形式的有機結合,形成大企業聯合組織模式。在日本,金融機構附屬投資公司是日本創業投資的主要組織形式。台灣地區根據其實際情況,探索了一套具有自身特色的創業投資模式,並沒有採取有限合夥制,而是以投資公司的形式設立和運作的。
由此可見,有限合夥並非風險投資的唯一組織形式。在世界各國,有限合夥只在承認有限合夥的部分國家被採用,且除美國獲得成功外,並不是所有採用有限合夥制的國家都取得了成功。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在大陸法系國家創業投資方面取得的極大的成功,並非依靠有限合夥制。
豐富了企業的組織形式
多樣化的企業組織形式是市場經濟發展的首要條件,社會和法律應儘可能多地為投資者提供實現投資的多種渠道和方式。在《合夥企業法》修訂之前,中國企業的類型顯得過於機械和簡單。“從獨資企業到股份公司,中間層次的企業形式明顯缺位,只有普通合夥、有限公司,幾種形式之間的簡單過渡,使得從普通合夥到有限公司之間可能存在的多種責任形式的其他企業形態成為空白。企業法律形式意味著投資者的選擇自由權受到限制,不同投資者因資本形式、數量與投資目的的不同而產生的多樣投資需求無法得到滿足。”新《合夥企業法》不僅彌補了公司制度和合夥企業的不足,豐富了企業的組織形式,而且還為實現多種組織形式的市場主體自由競爭創造了條件。
有利於中國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
現代社會是知識經濟的社會,知識經濟產業是社會經濟發展的領頭羊。知識經濟的支柱產業又以高新技術產業為主,但高新技術產業的風險往往是相當高的。因此,資金的擁有者一般不會輕易採用普通合夥的組織形式來對其投資。另外,資金擁有者對某些高新技術知識一般知之甚少,且不知如何經營。同時,因難以把握和保證風險投資家(技術專家、經營能手)的忠誠而常常顯得謹慎,故採用公司的形式也不是他們的理想選擇。而有限合夥則可解決這一難題。
有限合夥集有限責任與無限責任於一身,具有普通合夥與公司法人所不能同時的特殊優勢,這就決定了有限合夥是如今現有的所有企業組織形式中最有利於高風險投資的組織形式。這是因為,第一,有限合夥的二元責任制度迎合了不同投資主體的需求。在有限合夥中,風險投資家往往個人財產不多,無限責任對他們的影響不大。他們作為普通合伙人參加合夥,對合夥的出資一般在1%左右,而一旦投資成功,他們可以獲得20%的利潤,有時甚至可以得到他們投資的幾十倍甚至幾百倍,因此,他們投資的積極性一般較高。加之無限責任的風險,使得風險投資家必定會儘力盡責地去從事合夥企業的經營和管理。
資金的擁有者作為有限合伙人參加合夥,對合夥的債務以其出資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同時對普通合伙人又比較放心,因此,樂意採用有限合夥的組織形式。第二,有限合夥的管理結構適應了風險投資的需要。在有限合夥中,有限合伙人不參加合夥事務的經營和管理,而由普通合伙人從事合夥事務的經營和管理,因此,有限合夥的經營管理權相對集中,並且專業化程度比較高。同時,有限合夥的組織結構也較簡單,不像公司那樣需要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等組織機構,因此合夥事務的決策程序也簡單、靈活。正是因為有限合夥的經營管理權相對集中、靈活、高效,適應了瞬息萬變的市場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要求,才使得有限合夥這一企業組織形式充滿了活力與生機。
有限合夥所包含的人資兩合的特點與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的結合,使其能滿足不同投資者的不同需求,因此自其創設起便受到了投資家們的青睞。如今法律對有限合夥的明確規定是順應市場經濟作出的自然選擇。隨著有限合夥的確立,處於低迷狀態的傳統合夥企業必然會起到積極影響。結合中國國情發動政府和立法者的力量,為有限合夥的發展提供寬鬆的發展環境,有限合夥能對風險投資行業的發展起推動作用也是指日可待的。
中國有限合伙人群體現狀
在中國市場中機構性的有限合伙人只有全國社保理事會、國家開發銀行、各地引導基金、國際基金中基金等,個人及企業因為過於分散及並不成熟,而且很多企業是以企業家個人的名義,因此還不能稱之為機構有限合伙人。但正因為成熟的機構性有限合伙人數量有限,各種人民幣風險投資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只能通過向個人及企業募集資金。由於機構性有限合伙人太少,因此即使知道個人投資者不成熟不穩定,但別無募集對象,因此通過理財渠道向高端客戶渠道募集。因國際基金中基金只能投資離岸基金、國內引導基金投資數額及地區有限,因此在上述人民幣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投資者中沒有基金中基金的身影,引導基金基本投資於風險投資基金範圍。
2008年中國有限合伙人群體發展趨勢
個人LP對另類投資的需求增加,會近一步通過各種理財渠道進入股權投資、房地產投資等領域;國際國內資本市場低迷導致整體投資趨緊,但美國、歐洲之外資金投入到中國、印度的資金比例增加,例如中東、日本、澳大利亞等地區;企業LP由狂熱到冷靜並趨於謹慎,LP與GP之間問題多多,後續資金不到位現象非常嚴重,應關注如何減少企業投資試錯成本;機構投資者等待監管破題、監管思路以鼓勵機構從事資產管理或投資管理為主,如果獨立風險投資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準備與機構投資者合作,合資合作基金管理公司不可避免;引導基金來源單一,人民幣基金中基金將出現;國家發改委推動地方養老金和企業年金進入股權投資市場,但監管與投資管理水平有待觀察與改進;養老金與機構投資者的海外投資將快於國內投資而先行一步;LP資產管理公司開始出現,LP的股權投資正規化提上議事日程。
迎接中國有限合伙人股權投資時代的來臨
2008年以來,關於“中國有限合伙人群體不成熟,既想作LP又想作GP”探討與報道很多,其實這裡邊有很多認識上的誤區。對於機構投資者和企業投資者如何能發展好股權投資,根據 國外多年的發展經驗主要是把自身的投資機構基金化、正規化運作,而是否完全扮演有限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倒不是最重要的事情。
對於資金規模較大機構或企業來說,從有限合伙人投資股權投資市場的角度出發,既作LP又為GP可以選擇,但需按照基金管理公司的標準要求來建設發展股權投資,並從長遠規劃好直接投資、基金投資、基金中基金投資、房地產基金投資等另類投資的比例,根據市場情況逐步發展。
另一方面從獨立股權投資基金的普通合伙人角度出發,LP參與GP是不可理解。因此作為獨立股權投資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來說,選擇哪些有限合伙人也是需要進行思考規劃的。從有限合伙人群體的股權投資角度出發,發現大量的機構投資者和部分有一定實力的企業投資者正在按照自身的情況和國內的法規情況逐步有計劃有步驟的進行股權投資實驗。
基本方式都是既以LP投資者之一的身份投資於股權投資基金,另一方面按照相對正規化的標準建立基金管理公司。從某種意義來說,有限合伙人的投資利益與完全獨立的股權投資基金普通合伙人的利益有部分衝突的成份。
CLPA認為中國有限合伙人群體的股權投資實驗改變了中國市場獨立股權投資基金佔主據市場最大份額的地位,極大的豐富了中國股權投資市場的資金來源。雖然提供給獨立股權投資基金的成熟資金仍然有限,但機構投資者、企業投資者、獨立基金管理機構(VC/PE)三足鼎立的局面已經形成,客觀上中國股權投資市場總量已經有了較大增長,因此中國有限合伙人群體的股權投資時代已經來臨。
在美國,有限合夥是一種較為廣泛採納的營業組織形式,其概念首先見於1822年紐約州的一個法律。一般而言,凡普通合夥可以從事的營業,有限合夥都可以從事,除非成文法有明確規定。1916年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通過了《統一有限合夥法》,現已為大多數州採納。
在一般法律規定上,一般包括:有限合夥的名稱、性質、地址、合伙人姓名及住所地、合伙人責任、合夥存續條件、資金額、利潤分配方法等應由合伙人宣誓確認;同時,有限合伙人的出資必須是現款和財產,不得以勞務為出資;有限合伙人不參與有限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只是按照出資額分享利潤,承擔虧損。在美國,有限合夥的合伙人不局限於自然人,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司大陸法系概念中的“法人”也可以參與合夥。
英國於1907年專門制訂了《有限合夥法》,從而在法律上確立了有限合夥這一企業法律形式。其有限合伙人是指不參加合夥業務經營管理,只對自己出資部分負有限責任的合伙人,其對合夥企業的債務,僅以出資額為限,負有限責任。為了鞏固有限合夥的基礎,英國《有限合夥法》特別重視註冊登記的作用,並強調貿易部對有限合夥的管制。英國的有限合伙人不受競業禁止義務的限制,其名稱不得列入商號,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產也不影響有限合夥企業的存在。其餘的規定,大體同於美國,而對於法人是否能成為合伙人,法律似乎並未明顯體現。
在大陸法系的法國,其有限合夥企業是以兩合公司的形式出現的,法律賦予這種企業組織形式以法人資格。《法國商事公司法》第23條規定:“簡單兩合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具有合股公司股東的地位。有限責任股東只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技藝出資。”28條規定“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從事任何對外的經營活動,即使根據一項委託,也不得從事此類活動。”
德國商法典第二章第161條也規定了兩合公司(dieKommanditgesellschaft)的概念,即指具有以共同的商號經營營業的目的,在股東中的一個或數人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限於一定的財產出資的數額(有限責任股東),而股東中其他人(無限責任股東)的責任不受限制的公司。但與法國規定不同的是,德國的兩合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本質上就是有限合夥。在“法律交往中,它作為一個商事經營企業,可以享有很大的法律上的獨立性,可以在自己的商號下獨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可以獨立參與法律訴訟活動。”“其債務清償仍是分為有限股東債務之清償和無限股東債務之清償,只有無限股東才承擔債務清償之無限責任。
日本商法第三章第146條至164條中也規定了兩合公司,其要求公司章程中記明股東所負的責任(149條),同樣規定“有限責任股東只能以金錢或其他財產作為其出資標的”(150條)且“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或代表公司”。又有將日本商法上的“兩合公司”譯作“合資公司”的,“‘合資公司’是由無限責任社員和有限責任社員組成的公司,即在無限責任社員經營的事業中,有限責任社員提供資本,並參與該事業產生的利益分配這樣一種企業形態。各社員的責任是有限還是無限,必須在章程中記載並登記。”
在日本,合名公司(即無限公司)和合資公司由於重視社員的個性,而被稱為人合公司;股份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相反,它們以財產為中心,因此被稱為物合公司。“日本法律雖然把所有的公司都作為法人,但也有的國家把人合公司不看作法人。”可見,在日本,兩合公司(合資公司)是有法人資格的。
中國台灣1980年5月的《公司法》中也規定了兩合公司,由無限責任股東和有限責任股東組成,除“兩合公司”一章有特別規定外,其餘法律准用關於無限公司的規定。
由以上各國或地區的立法情況分析可見,傳統的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規定相同之處在於合伙人均由負無限連帶責任的無限合伙人和負有限責任的有限合伙人組成;其中有限合伙人均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有限合伙人的出資僅以資金或其他財產方式,而不可以信譽、勞務等出資;有限合伙人不能直接參與合夥事務的管理等。不同之處在於,大陸法系一些國家未賦予有限合夥以法人資格,而法國、日本等則承認了有限合夥的法人資格,“法人”這一大陸法系特有的擬制的定義也與兩合公司有所聯繫,而英美法系則直接規定了有限合夥的責任承擔方式,未進行“法人”概念的擬制。
中國1997年2月23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已經承認有限合夥的法律地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國內關於風險投資組織模式的爭論由來已久,許多學者呼籲在中國推行有限合夥制,認為有限合夥制有助於風險投資業的發展。然而,有限合夥制風險投資機構在中國面臨許多障礙。單從激勵約束機制來看,有限合夥制對風險投資來說是一種有效的組織形式,但是它需要一定的法律和市場環境,而中國還不具備推行有限合夥制的社會環境。
除了法律上的障礙,產權制度、信用制度、資本市場、經理人市場的不完善更是短期難以改變。如果片面強調推行有限合夥制,那麼制度選擇帶來的摩擦成本足以抵消內部激勵約束機制的有效性,使有限合夥制這一組織形式變得無效。
在中國台灣省風險投資業也比較發達,從其風險投資機構的組織形式上看,有限合夥制限於法律原因沒有在當地盛行。台灣省的風險投資機構絕大多數採取了基金委託管理方式。因此,風險投資制度的效率並不簡單體現為有限合夥制特殊的治理結構和激勵機制,關鍵在於風險投資整體的制度安排與特定產業創新模式的契合。認清了這一點,人們就可以跳出對風險投資具體組織形式的爭執,深入思考創新企業融資模式的本質特徵。
所以,處於起步階段、政府主導的中國風險投資機構採用公司制組織形式,部分採取信託基金制形式,是適應中國制度環境的理性選擇。採用公司制組織形式起步,建立董事會與經理班子明確分工,但董事會又能有效約束經理班子的內部治理結構,比倉促發展有限合夥制綜合效率高,也符合國際上風險投資組織形式發展的一般規律
如果家族企業創業時以有限合夥的制度形式,通過分析筆者認為有以下實際的意義:
1、有限合夥制有利於解決家族企業的融資難的問題家族企業創業初始最重要的制約條件是融資的困難,大部分家族企業融資是依靠家族成員及其泛化成員(親友)的幫助來完成。這種融資的方式渠道狹窄,融資量也很有限,正因如15此家族企業的創業之路往往異常崎嶇。而有限合夥制可以最大程度彌補這一缺陷,在理論上企業主(普通合伙人)甚至可以只出資1%,而99%的資金從社會上(有限合伙人)吸納。這樣,企業主可以得到創業發展的足夠資金(當然還需要對方的認可),並且企業盈利後分配收益時,不同的投資受益主體只需按分配份額交納個人所得稅,沒有了公司制中的雙重賦稅的問題。
2、有限合夥制在融資的同時最大程度上保證了家族企業主的主導權雖然有限合伙人出資佔一大部分卻不直接參與企業經營;換個角度說就是不能幹預普通合伙人的正常經營。這就保證了家族企業在融得企業發展必需資金的同時,又不失去主導權。
3、最重要的一點是有限合夥制能夠從根本上改善家族企業的治理結構
(1)企業的融資來自於有限合伙人的投入,雖然有限合伙人不直接干預企業的經營活動,但有權對企業的總體經營活動有全面的了解,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到侵害。這使得企業主受到了監督和約束。反過來,企業主也有義務向有限合伙人報告經營狀況。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業主過分獨立地對企業運作活動進行決策。減少了獨斷專行帶來的決策失誤的可能性。通過責任和壓力的作用,防止了家族成員之間通過血緣或裙帶關係謀取私利而有損企業經營效率的情況。這樣就全面突破了家族企業高度集權、管理幅度過大、崗位不明確、隨意等缺陷。
(2)有限合伙人和企業主出於雙方自身的利益考慮,為了實現經營目的會建立起一套合理的用人制度,從企業內外部引進和選拔稱職的人才來充實企業的崗位。而這正是家族企業以往的“軟肋”。經營管理科學民主,各種規章制度真正在外部監督和約束下建立了起來。使得家族企業建立起真正的公司治理結構成了現實。綜上所述,有限合夥制既發揚了家族企業的所有者主導的優勢,又克服了家族企業治理制度不利於外部融資的弊端。因此,有限合夥制是對一般家族制的揚棄。可以說,有限合夥制是集公司制和家族制二者優點的一種制度創新。
有限合夥企業是指由一個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個以上的有限合伙人共同設立的合夥企業。換言之,有限合夥企業中至少有一個普通合伙人和至少有一個有限合伙人,否則就不能成為有限合夥。
(一)有限合夥企業的設立
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有限合夥企業由2個以上50個以下合伙人設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意味著有限合夥的合伙人最多不超過50人,除非其他法律對某種情形的有限合夥有另外的規定。
有限合夥企業的名稱中應當標明“有限合夥”字樣,以區別於普通合夥企業。
有限合夥企業的合夥協議除需要記載普通合夥企業協議應當載明的事項,還需要載明以下特殊事項:(1)執行事務合伙人應具備的條件和選擇程序;(2)執行事務合伙人的許可權與違約處理辦法;(3)執行事務合伙人的除名條件和更換程序;(4)有限合伙人入伙、退夥的條件、程序以及相關責任;(5)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轉變程序。
有限合夥企業登記事項中應當載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認繳的出資數額。
(二)有限合夥企業的事務執行
有限合夥企業的事務由普通合伙人執行。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也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這是有限合夥企業與普通合夥企業的重大區別。在普通合夥企業中,任何一個合伙人都有權執行合夥事務,都有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其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為不視為執行合夥事務:(1)參與決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夥;(2)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3)參與選擇承辦有限合夥企業審計業務的會計事務所;(4)獲取經審計的有限合夥企業財務會計報告;(5)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查閱有限合夥企業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6)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利益受損時,向有責任的合伙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7)執行事務合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為了本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8)依法為本企業提供擔保。
(三)有限合伙人的特殊權利
1.有限合伙人僅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而普通合伙人需要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對入伙前合夥企業的債務也是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
2.除非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合夥企業進行交易,而普通合伙人通常是不可以的,除非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過全體合伙人同意。
3.除非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而普通合伙人是不可以的。
4.除非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將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而普通合伙人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
5.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只須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普通合伙人對外轉讓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除非合夥協議另有約定。
6.作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夥。而普通合伙人若喪失民事行為能力,除非經得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則只能作退夥處理。
(四)表見普通合夥
有限合伙人僅以其認繳的出資人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但是,如果有限合伙人的行為足以使得第三人合理信賴其為普通合伙人時,則有限合伙人得承擔普通合伙人的責任。即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夥企業法規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為普通合伙人並與其交易的,該有限合伙人對該筆交易承擔與普通合伙人同樣的責任。但這一規定明確表見的普通合夥僅適用於該筆特定的情形,而非從合伙人地位上完全否認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對其他不構成表見普通合夥的情形,有限合伙人仍舊承擔有限責任。
(五)有限合夥與普通合夥的轉換
1.當有限合夥企業僅剩普通合伙人時,有限合夥企業轉為普通合夥企業,並應當進行相應的變更登記。
2.當有限合夥企業僅剩有限合伙人時,則該企業不再是合夥企業,故應解散。
3.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可以轉變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可以轉變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轉變為普通合伙人的,對其作為有限合伙人期間合夥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普通合伙人轉變為有限合伙人的,對其作為普通合伙人期間合夥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