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本位

個人本位

所謂個人本位,在法學領域一般而言是與團體本位(國家本位)相對應的概念,正如政治學領域的個人主義與集體主義是相對應的概念一樣。法學中的個人本位,其意思大致是:當個人利益與團體利益(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相互衝突時,法律制度的設計應當優先考慮個人的利益,這種價值取向的法便被稱為個人本位的法。

法學應用


從歷史發展看,通常認為,古代法和計劃經濟年代的法,是以團體(國家)為本位的;近代的法是個人本位的法,而現代法則是在個人本位基礎上以社會為本位的法。近、現代法均反對國家本位(我國計劃經濟年代的法除外)。你也可以將它理解為:法律的價值取向經歷了國家本位——個人本位——社會本位這樣的發展過程。人們常常把國家本位等同於社會本位,這是不對的。國家本位與個人本位截然對立,而社會本位則是近一百年的事,它是在個人本位基礎上的發展(在社會本位的法中,人格獨立、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的精神內核仍然存在,仍然反對國家干預,只不過是兼顧了社會合作而已,而不是從個人自治返回國家干預)。
從各部門法看,儘管近現代法總體上堅持個人本位、社會本位,但是,不同的法律門類價值取向還是有所不同,比如民商法等私法更明顯地體現了個人本位,而經濟-社會法則強調社會本位,有些公法則顯然強調國家本位。本來法律只區分為私法和公法,近百年來,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的結果是形成了第三部門法即所謂社會法。其實就連過去一向被認為政治統治功能最強的刑事法,也漸漸從國家本位過渡到個人本位,比如罪刑法定這一刑法原則的確立,其實質就是限制國家的刑罰權力,以保障個人自由權利;疑罪從無或稱無罪推定這一刑事訴訟法原則的確立,其實質也正是通過將證明個人有罪的負擔施加在國家身上使其不能隨意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

與以人為本


個人本位與現在政治上時髦的“以人為本”既有聯繫又有區別。聯繫是,以人為本的人首先總是以個體的形式存在,如果不把這裡的人當作個人理解,以人為本在邏輯上便無法展開;區別是,以人為本還有更多的理解,比如相對於以物為本,比如它還強調群體的人等等。無論是個人本位還是以人為本,以下這些總是相同的:在政治或者法律制度上,人是主體而非客體,人是制度設計的出發點,人是制度設計的目的,不能把人當工具、當手段。在法學上,個人本位又可以轉換為“權利本位”,而國家本位則是“權力本位”。

與團體本位


關於個人本位和團體本位,見李澤厚《說儒學四期》:以個體為本位和以集體(家庭、宗族、民族、國家)為本位,亦即現代自由主義與儒學 傳統的矛盾、衝突,如何解決呢?我曾提出區分“宗教性道德”、“社會性道德”,即認為 今日道德應明確一分為二或可參考阿佩爾(Kar1-Utto Ape1):“在西方根據這種 邏輯的自由民主型式,生活實踐的公共部分當由無價值傾向的合理性來予以理想的規整,而 終極價值優先和目標優先的問題,則基本上歸屬主觀良知決斷的私人領域,而最廣義上的存 在主義就表達了這一私人領域”(《哲學的改造》中譯本,第272頁,上海,譯文出版社,1997)。“宗教性道德”乃私德,為個體安身立命之所;“社會性道德”為 公德,是維繫現代社會生活的基本規範。前者不能替代後者,卻可以起某種范導功能。傳統 儒學與自由主義的關係,大體如是。從而,一方面重視有超乎個人權益及個體存在之上的“神聖”事物,以作為個人(不是社會)追求、嚮往以至獻身的目標。這就是我講的重建“天地 國親師”的傳統信仰。另方面又承認以個體權益為本位乃人類發展到今日的產物,是現代社 會秩序的基礎,這就是我講的以社會契約來建立現代民主、法治。所以“天賦人權”等等從 歷史和從理論看,是虛妄的、謬誤的;但從今日現實和實踐看,卻又是必須的和有益的概念 系統和現代話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