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工具
犯罪工具
犯罪工具在《新華字典》、《現代漢語詞典》中解釋:“工”指工作、工程、生產勞動,“具”指用具、器具、器物,“工具”泛指勞動生產中使用的器具,還比喻用以達到目的的事物。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對“犯罪工具”作出具體的定義,根據字面意思,結合司法實踐和立法本意,我們認為,“犯罪工具”可以理解為“供犯罪分子實施犯罪使用的財物或器具”。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常見的犯罪工具有盜竊犯用的鉗子、起子,殺人犯用的刀子、匕首,的等等。
警察抓到一個正在作案的罪犯。
罪犯:“我沒有罪。因為我只不過是被人利用的工具而已,而工具是沒有罪的。比如說一個人用刀殺了人,罪過在人而不在刀。”
警察:“您是說您是被人利用的工具嗎?”
罪犯:“是的!”
警察:“那好,請跟我走一趟!”
罪犯:“為什麼?我沒有罪!”
警察:“請別動。按照法律,作案工具是要被沒收的。”
所謂犯罪工具,是指犯罪分子進行犯罪活動所用的一切器械物品。其中包括:(1)用以殺傷被害人或者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器械物品,如槍彈、刀棒、毒藥、繩索等;(2)用以破壞、分離犯罪對象物品或者破壞、排除犯罪障礙物的器械物品,如鉗剪、刀斧、鋸銼、爆炸物等;(3)專用為達到或逃離犯罪現場或進行犯罪活動的交通工具,如汽車、摩托車等;(4)用以排除障礙、接近犯罪對象的物品,如翻牆爬窗用的梯子或繩索等;(5)用以掩護犯罪實施或者湮滅罪證的物品,如作案時戴的面罩、作案后滅跡用的化學藥品等。
隨著經濟的發展、科技的發達,犯罪分子的手段不斷翻新,高科技、高智能的犯罪工具層出不窮、多種多樣,在現實司法實踐中,我們又遇到一些特殊的犯罪工具。
利用印刷、複印設備實施的犯罪
我們所辦理的這種犯罪大致有以下三種情況:
一是利用身份證複印件實施犯罪。如2006年1月,某市公安局偵破了一起貸款詐騙案,犯罪嫌疑人吳某在擔任某信用社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違反貸款規定,為冒用他人身份證複印件的劉某等四人貸取了300餘筆個人小額農戶貸款,共計2000餘萬元。調查發現,該身份證的真實持有人並不知道自己的身份證已被他人使用。
二是利用偽造的營業執照、政府批文等複印件實施犯罪。2003年年初,被告人胡某等人虛報註冊資金1500萬元,在河南省某縣工商局註冊登記了“XX縣葛州壩華強水泥有限公司”,取得營業執照副本,在營業執照過期后他們採用掃描手段,偽造了一份營業執照騙取了政府批文,先後多次實施合同詐騙,數額巨大,被當地法院依法判處有期徒刑。
三是利用增值稅發票實施犯罪。增值稅發票實行的是“征多少扣多少”的稅款抵扣制度。如果納稅人根本不依法繳納稅款,完全是靠虛構事實后憑票抵扣稅款,就等於從國庫中吞噬了稅金。經濟參考報曾報道,自1994年1月短短1個月內,成都、北京、深圳、福建等地先後查獲票販子百餘人,收繳假髮票3000餘本,假公章數枚,贓款數十萬元。
利用手機、電話實施的犯罪
一是利用手機簡訊實施犯罪。目前我國手機用戶有三、四億,年簡訊量數千億條。犯罪分子往往採取虛構“中獎”、“低價郵購海關罰沒品”等事實或以販賣黑車、辦理假票證、出售槍支等物品的名義,騙取對方“郵費”、“獎品個人所得稅”等費用。據調查,在2004年4、5月份,福建省警方曾破獲此類案件155起,抓獲犯罪嫌疑人147名。
二是利用拍照手機實施犯罪。據美聯社2004年5月報道,一個名叫傑克的男子因使用拍照手機在一女子裙子下拍照而被指控犯有窺陰罪,后該男子在交納25000萬美元保釋金后獲得釋放。佛羅里達日報2004年12月也報道了有小偷利用拍照手機在ATM取款機前竊取他人銀行密碼。“狗仔”們偷拍他人的身體隱私,后公布在網際網路上,侵犯了他人合法權益。
三是利用電話變聲器實施犯罪。據廈門日報2003年6月報道,推銷電話變聲器的廣告稱“只要將變聲器接到電話或手機上,就可以任意調節自己的聲音”。雖然廣告也指出:嚴禁用本產品謾罵、侮辱他人,或進行敲詐、勒索等違法活動,但變聲器已經成為犯罪工具了:某公司依靠電話和網路進行跨區域交易,有人利用變聲器偽裝成客戶破壞了交易,截走了資金。
利用計算機網路實施的犯罪
計算機犯罪是指行為人通過計算機操作所實施的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並應當處以刑罰的行為。同傳統犯罪相比,計算機網路犯罪具有以下特點:A、犯罪的成本低、傳播迅速,傳播範圍廣;B、犯罪的手段隱蔽性高;C、犯罪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D、犯罪的智能化程度越來越高;E、犯罪主體趨於低齡化,犯罪實施人以青少年為主體,而且年齡越來越低,低齡人占罪犯比例越來越高;F、利用網路進行金融犯罪的比例不斷升高。此種犯罪最為複雜:
一是“網游犯罪”。即不法分子採取設立假冒網站、發送含有假冒信息的電子郵件等“網上釣魚”手段,或利用計算機病毒和黑客技術,盜取有關單位和網民的電子商務賬號和密碼,進行網上詐騙、盜竊等侵財違法犯罪活動,或利用網民的防範意識不強,貪圖小便宜等,或者利用網游遊戲裝備的買賣實施詐騙等犯罪。如2005年1月,安徽省發生了在網上以販賣英語四、六級、研究生英語考試試題為名實施詐騙的案件。
二是利用針孔攝像頭實施犯罪。數碼攝像頭最初多應用於網友或親友通過網路進行即時視頻對話,其品種眾多。據《偷窺器材全攻略》一書介紹,偷窺器材千奇百怪,其中最具有殺傷力和隱蔽性的當數針孔攝像頭,被人譽為“偷窺利器”,該設備銷售火爆,並且已經公開化……有此嗜好的人敢於以身試法,偷拍他人日常生活和隱私,甚至實施了違法犯罪行為。
三是利用QQ實施犯罪。2005年8月,棗莊滕州市公安機關打掉一個四人盜竊團伙,抓獲了兩名犯罪嫌疑人呂某和廖某。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團伙作案前的聯繫方式,竟然是為廣大網民所熟知的上網聊天工具QQ.據二人交代,四人通過QQ聯繫作案已有多起,曾先後在城區偷盜電動車、自行車和摩托車多輛。
四是利用虛擬遊戲儲值卡實施犯罪。據《電子商務時報》報道,虛擬遊戲儲值卡成為最新網路洗錢犯罪的工具。犯罪者往往事先在媒體上刊登小廣告,騙得被害人信用卡帳號,以此帳號直接從網路商務公司登記購買“虛擬貨幣”,再以這些虛擬貨幣購買網路遊戲,然後將這些遊戲通過網路低價販賣換取現金。至此,遊戲儲值卡完成了為歹徒銷贓、洗錢的任務。
五是利用計算機病毒實施犯罪。著名信息技術安全公司賽門鐵克日前發表網際網路安全威脅報告說,計算機病毒程序的編寫者以賺錢為目標,採取“認證盜竊”即犯罪分子試圖通過計算機緩存里的用戶信息,或者採取“釣魚”式攻擊即大量發送偽裝垃圾郵件、虛假電子郵件、偽造假網站,竊取或騙取用戶信用卡號碼、銀行密碼等,將病毒等作為金融犯罪的工具。
六是通過網際網路販賣作案工具。我們隨便用某個搜索引擎輸入“竊聽器”三個字,就能在0.001秒內搜出近800頁55萬餘篇40多萬條銷售信息;點擊某篇信息,就可以看到通過鏈接或電子郵件公開出售包括竊聽器、定位器、信用卡複製器、萬能開鎖器、定期消失筆等“特種商品”,看來採取網上“練攤”的方式公開叫賣“犯罪工具”的相關網站十分泛濫……
利用“防身物”實施的犯罪
據《長城在線》報道,2004年1月29日21時許,上海市嘉定有一名男子鍾某用“防狼劑”噴射店主搶走手機。鍾某被警方抓獲后,搜出鍾某於2003年11月從上海站地區購得的俗稱“防狼噴霧劑”。這種在發達國家被用於婦女自身防衛的特殊噴霧器,是具備一定殺傷力的特殊用品,嘉定警方宣布這是一起新型搶劫案。
利用“PLC解密程序”實施的犯罪
據中國自動化網2005年5月12日報道,有人掌握“PLC解密程序”。有位專家講,PLC解密程序經過設計者的辛勤勞動,製造成為手動、電動兩種萬能開鎖器,這種“特工專用轉為民用,輕而易舉打開各種鎖”的介紹讓人覺得神秘、神奇,“萬能鑰匙”和“開鎖公司”等一旦掌握到不法分子手中,必然成為他們的犯罪工具。
利用人體或身體器官、肢體實施犯罪
第一種情況是利用兒童作為犯罪工具實施犯罪。犯罪分子採取哄騙、利誘、教唆手段,利用兒童個子矮小、行動靈活、容易訓練,受害人疏於防範的特點,在繁華路段、公共場所對來往行人頻頻實施盜竊、扒竊、搶奪、搶劫等犯罪,這種新型犯罪方式隱蔽性強,幕後操縱者和指揮者又不易被發現,對社會治安造成惡劣影響。
第二種情況是利用乞討人員作為犯罪工具實施犯罪。這類犯罪基本類似第一種情況。
第三種情況是利用“人體炸彈”實施犯罪。“9·11”事件后,恐怖分子隨時準備著“以血肉之軀捍衛祖國尊嚴”,利用人的身體攜帶炸彈,在指定位置引爆以達到炸毀目標的目的。
第四種情況是利用人體攜帶毒品的犯罪。毒品販子利用過境人員的身體,採取在衣服上縫綁、在體表粘貼和吞服、從肛門塞入而後排出等方式,逐步將毒品或制毒原料攜帶出境。
第五種情況是男性實施強姦犯罪。男性強姦犯罪往往表現為犯罪分子採取毆打等強制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
第六種情況是婦女實施強姦犯罪。此類犯罪是婦女幫助男子實施強姦犯罪。
法律規定“犯罪工具應當沒收”,但沒有限定犯罪工具必須是故意犯罪的工具,也沒有禁止沒收過失犯罪中的犯罪工具,那麼過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中的肇事車輛是否也應當沒收?我們認為,沒收犯罪工具的本意是要消除犯罪者的再犯可能,起到特殊預防的作用,而過失犯罪的人身危險性比較小,和故意犯罪應當有所區別,因此交通肇事罪中的汽車當然不能作為犯罪工具而沒收。
貪污賄賂犯罪
這種犯罪往往是採取侵吞、竊取、騙取的手段來非法佔有公共財物,其犯罪載體一般是筆、賬本或者電子賬冊等。
瀆職侵權犯罪
這種犯罪中的故意犯罪表現為積極的作為,沒有犯罪工具;過失犯罪表現為不作為,也沒有(實質上沒有必要)使用犯罪工具。
利用恐怖信息和恐怖事件實施的犯罪
2006年1月8日,國務院發布了《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預案明確指出,突發公共事件分為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4類,並將恐怖襲擊也納入了預案視野。
我國法律沒有對“犯罪工具”作出具體的定義,只規定了司法機關在辦案中扣押、管理、沒收和作為證據使用等方面的程序,如《刑法》第64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等。全國人大和中央司法機關也分別對查封、扣押、凍結涉案款物等方面作出規定,尤其規定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挪用或者私自處理”。由此可見,研討“犯罪工具”具有一定的現實價值。
(一)通過對司法實踐中扣繳和監管犯罪工具的現實的分析,批判現實主義的利益司法行為,促進執法和司法的公正
應當沒收的犯罪工具的範圍
究竟什麼樣的犯罪工具應該沒收?中央電視台《今日說法》曾經報道過一個案例:張某與趙某發生矛盾,張某糾集其親屬、朋友十餘人乘坐孫某的一輛客車到趙某家中將其打傷,趙某不治身亡。事後法院認為孫某的汽車屬於犯罪工具,應依法予以沒收。還有一個案例:某甲用電腦在網際網路上發表侮辱、誹謗某乙的信息,乙向法院提起自訴。法院判決甲構成侮辱罪,並判處沒收“犯罪工具”電腦一台。在這兩個案件中,汽車和電腦被用以實施犯罪,但它們並不是專門用於實施犯罪的物品。客車平時主要用以客運,電腦平時用於工作和娛樂,只因一時被用來犯罪就成了“犯罪工具”而被沒收,我們認為不妥。如果照此邏輯,交通肇事罪的肇事車輛也應屬於犯罪工具、用來非法拘禁他人的房屋也屬於犯罪工具,顯然這是很荒謬的。
我國刑法第64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我們認為對“犯罪工具”應作狹義上的理解,即“專用於犯罪或主要用於犯罪活動”的物品,它包含三層意思,一是從物理性能上講,犯罪工具是“物、器”;二是從用途上講,它是“供犯罪分子實施犯罪使用”的;三是從功效上講,它為犯罪分子實施犯罪“提供了作案方便、創造了達到目的的條件”。例如用以製造冰毒的設備和原料,用來製造盜版光碟的生產線,為作案而購買的兇器等,為運輸毒品而購買的汽車等。也就是說這些物品是專用於犯罪活動的而不作其他使用,或主要用於犯罪活動而偶作其它使用。
沒收犯罪工具的主體
究竟偵查、檢察、審判三機關誰有沒收犯罪工具的最終決定權?
第一,犯罪工具不應由偵查機關沒收。首先,偵查機關沒收犯罪工具違背了刑事訴訟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只有法院認定被告人有罪后,對附屬於罪犯的供犯罪所用的器具才能定性為犯罪工具而予以沒收。而偵查機關無權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作案時所用的器具是否就是刑法意義上的犯罪工具尚未確定。其次,偵查機關沒收犯罪工具給訴訟帶來不便。犯罪工具作為證據,要在庭審中進行舉證、質證。如果偵查部門在偵查階段就將犯罪工具予以沒收,公訴人只能用犯罪工具的照片進行舉證、質證,烘托不了庭審效果,也達不到教育的目的;同時,一旦被告人或辯護人當庭提出異議時,公訴人就無法當庭出示一目了然的證據,何以讓審判長、陪審員、旁聽群眾心服口服?另外,偵查機關沒收犯罪工具容易導致司法腐敗。偵查機關在偵查階段就對犯罪嫌疑人作案的器具予以沒收,往往不是根據案件的實際決定的,而是基於本部門、本單位的利益考慮作出的,隨意性較大,甚至出現了少數偵查部門或偵查人員侵佔、挪用的違法違紀現象。
第二,犯罪工具不應由檢察機關沒收。由檢察機關的性質決定它只有決定“暫扣”、沒有最終決定沒收的權力,同時有對犯罪工具扣繳和監管工作的監督的義務。當然,檢察機關沒收犯罪工具也容易導致司法腐敗。
第三,作案工具應當由法院審判認定后再行沒收。首先,是否屬作案工具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其他機關沒有犯罪工具的定性權。其次,經人民法院判決書所作出沒收犯罪工具的決定具有國家的強制力和權威性,且經人民法院作出並在判決中載明,也保護了一審被判有罪的被告人對原屬自己財物的處理的知情權,同時還可就財物的最終處理增加一次上訴機會,以更加體現法律的公正與透明。再次,經人民法院作出的沒收作案工具的決定能使各執法機關更好地相互制約,從而最大限度地保護犯罪分子的合法權益,也可使在對作案工具的處理上減少可能發生的腐敗。
沒收犯罪工具的程序
實踐中,對於犯罪工具,往往是由辦案部門在相應訴訟程序中辦理相關扣押手續,在最終判決時,由法院對作案工具作出予以沒收的決定並在判決書中載明。
犯罪工具的扣繳和監管應當注意的問題。
第一,不能因為經費緊張或者要完成罰沒任務而亂用、濫用“沒收權”,更不能不顧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一律沒收”。近幾年,由於司法機關的辦案經費、物質條件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口,財力與物質保障不能完全適應刑事工作的需要,幹警每年要完成一定量的罰沒款任務,以彌補辦案經費的不足。實踐中,辦案部門往往受利益驅動,對價值較大或可以使用的,一律追繳,甚至不惜犧牲被告人包括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扣繳和監管的程序要逐步規範。中央立法、司法機關出台的關於“扣押、凍結”的司法解釋,司法機關應當堅持一是對違禁品一律沒收,這是強制性而沒有爭議的規定。如管制刀具、毒品、槍支等工具,它具有贓物和犯罪工具的雙重屬性,如處理不好,還容易流入社會。二是行政處罰不能代替刑事處罰,但可以先進行快速的行政處罰,直接強制執行結束后,馬上將在案物品移送下一個刑事訴訟程序。三是對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孳息,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由扣押的公安機關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繳國庫或者返還受害人,並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二)通過對犯罪工具構成要件的分析,探討作案工具作為證據使用時應當注意的問題
1、犯罪工具的特點。犯罪工具應當符合廣義“工具”的三個基本特點,即要有其外在特徵(規格、尺寸、長短、大小、顏色、特徵、價格、保質期、條形碼、生產廠家、聯繫電話、地址、使用說明、注意事項等)、功能用途(司法鑒定等)和特殊說明(扣押個數、時間、地點、見證人、持有人等)。
2、犯罪工具的理解。應當界定在故意犯罪中,並且對“犯罪工具”應作狹義上的理解即“專用於犯罪或主要用於犯罪活動”的物品。
3、犯罪工具在訴訟過程中流轉時應注意的事項。犯罪工具作為一種間接證據,在訴訟過程中的流轉時應注意:一是移交手續齊備;二是妥善保管,不得侵佔、挪用。
4、審查認定犯罪工具要緊扣證據的基本屬性和要素。一是要緊扣證據的“三性”要求,尤其要看是否按法定程序收集、調取;同時,要審查提取是否及時、有無其他“補強”證據鞏固證據證明力;另外還要審查對犯罪工具的處理和保存是否妥當,辨認筆錄的程序和質量是否起到鞏固證據“三性”要求的作用。二是要審查鑒定書、檢驗報告、檢驗意見書等鑒定文書是否符合法定格式;要審查鑒定程序的合法性和是否告知等內容;要審查鑒定的內容有無其它材料印證,鑒定是否客觀。三是要審查犯罪工具在證據的作用,看是否形成證據鏈條;要審查“去向不明”的作案工具是否影響到定罪;另外還要審查是否存在“低級”錯誤,如同一件犯罪工具做了兩次扣押手續等。
(三)通過對犯罪工具下落不明與疑罪從輕的關係研究,審視現實審判觀念
作案工具作為一種主要證據,在法官斷案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在審判實踐中,因犯罪工具下落不明,法官可能有“疑罪從無”、“疑罪從有”、“疑罪從輕”等三種做法。我們認為,前兩種做法過於絕對,第三種做法(可分為“留有餘地”法如該判死刑的判無期徒刑或十五年有期徒刑和“疑罪從掛”法即掛起來久拖不決有兩種方法)又有“和稀泥”之嫌。
刑事案件涉及到剝奪人身自由乃至剝奪人生命的問題。因此,司法機關在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審判、執行和事實的認定、法律的適用等宏觀和微觀方面來不得一丁點兒的含糊。在多年前,司法機關往往以“有罪推定”的眼光看待問題,導致司法工作失去了群眾基礎。而目前,在“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的執法理念貫徹多年的情況下,錯案仍然接連不斷地發生。我們認為,錯案發生的主要原因一是現行刑事訴訟工作機制的不科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了公檢法三機關“……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但實踐中配合有餘、制約不足。具體表現是檢察院、法院在審查、審理具體案件時明知案件證據存在瑕疵,卻沒有依法提出疑點、排除矛盾,而是三機關坐共同探討“如何對付”並幫助前面的機關“過關”。這種特有的工作機制在無形中可能導致錯案,湖北司法機關對於佘祥林一案處理方法就是一個證明。我們都知道貫徹“疑罪從無”的執法思想能最大限度地減少錯案,但司法實踐中對於疑罪,司法人員往往採取的是“從輕”的處理方式,儘管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疑罪從無”原則,但還沒有得到徹底貫徹,“無罪推定”以及與之相關的某些訴訟原則和程序,還未予承認。這說明“疑罪從無”原則並未深入到司法人員的內心深處。要徹底地實現無罪推定,應該在偵查階段就樹立起這一觀念。
二是有法官否定了“疑罪從無”的執法理念。在審判實踐中,有法官認為:“疑罪從無或疑罪從輕”這些似是而非的觀念不應倡導。“疑罪從無”或“疑罪從輕”在法學界可以爭論不休,但在審判實務尤其在法官的觀念中不應有一席之地。法理畢竟是法理而不是法律,連法學界都不能統一的看法在審判實務領域根本沒法應用。所以,面對“證據不足”的情況,有的法官由於其素質低下或主觀因素人為造“疑”,也有的法官打著“疑罪從無或疑罪從輕”旗號包庇犯罪分子,這是對法律的褻瀆,甚至是犯罪。否定“疑罪從無”執法理念的法官在執法中就不可避免地造成錯案。當然,也有的法官面對因程序執法造成的證據不足的情況,堅持重新調查取證;面對苛求因客觀因素而無法調取的證據最終造成證據無法達到確鑿,就堅持“疑罪從無”。
三是錯案發生的另一原因是一味地追求“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的高度統一”的指導思想在作怪。尤其是在偵查環節,一講究社會效果,就要把社會穩定放在第一位,出現兇殺案時就必須及時找出兇手。於是無形中被社會輿論所控制,工作方式就容易變形,實踐中就出現招標破案、限期破案這些做法。公安機關辦案很多時候受到上級領導的壓力,他們常常被告誡命案必破,並下達有破案指標。這就形成了以偵查為中心,公檢法三機關流水作業,最後由法院對案件事實的審查進行確認。
四是罪行法定原則在法學界和司法界都走了兩個極端。我們認為,罪行法定原則是一切刑事訴訟活動所必須遵守的最高原則和底線。但在法學界和司法界都存在兩個極端:一個是絕對化地解讀罪行法定並把這個原則引申為疑罪從無;一個是過於強調能動地適用法律,大有把罪行法定置之虛化之境地的傾向。這些認識反映在司法實踐中就是要麼吹毛求疵,放縱犯罪,要麼是寧枉勿縱。我們認為這些都是有失妥當的。如何正確的解讀罪行法定原則,正確把握疑罪從輕原則,對於充分有效最大限度地發揮刑法打擊犯罪,保護人民,保障社會秩序穩定,維護社會公平和公正,宣揚社會正義行為,都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英國律師協會有一句行話:“你在辯護時,永遠不要說你的當事人是有罪還是無罪。只能說從目前的證據來看,還不能證明他有罪還是無罪。”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疑罪”問題,我們認為要杜絕兩個極端,堅持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的“兩個基本原則”,既可以避免放縱犯罪,又可以避免錯案的發生。
信用卡詐騙中犯罪工具的確定
根據刑法第196條規定,信用卡詐騙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信用卡即使用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方法進行詐騙活動的一種經濟類犯罪。一般認為,信用卡在該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對象。然而對於“信用卡”本身的範圍確定卻一直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方面從一開始就包含惡意透支的行為,因此這一規制重點的設置是以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為前提的,不具備透支功能的借記卡不屬於信用卡範圍;對於使用偽造的、作廢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借記卡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可以相關的詐騙罪定罪處罰,並不會導致放縱利用借記卡實施犯罪的行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根據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發布的《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信用卡包括貸記卡和借記卡,因此,1997年刑法修訂時立法本意上的信用卡是廣義的信用卡,也就是今天的銀行卡,不能因為行政管理法規的變化而改變刑法立法初衷的理由;其次,貸記卡與借記卡的區別僅在於是否能透支,其他利用不同銀行卡進行詐騙的行為表現並無本質的不同。兩種觀點的實際分歧在於:是否承認刑法中信用卡詐騙罪中“信用卡”的含義需要隨著銀行實際業務工作中“信用卡”含義的變化而變化。從法律解釋學的角度來看,法律規範的規範對象是人們的現實行為,法秩序的安定並非表現在條文含義的永恆不變或立法者的初衷上面,相反,法概念的核心內涵和語義的外延都應當由生活實踐的變化來決定。對於刑事司法而言,按照第二種觀點來定性會明顯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是現代刑法的根本原則,其思想基礎是民主主義與尊重人權主義。其中,尊重人權主義與使國民具有預測可能性是同一含義。判斷是否侵犯國民的預測可能性的標準主要是通過一般人的接受程度來判斷:當一種解釋結論能夠被一般人所接受時,就說明該結論沒有超出國民的可預測程度;反之,若一般人對某種結論大吃一驚,則意味著該結論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悖。按照當前銀行業務的實際工作以及一般人對此的理解,所謂信用卡,顧名思義,它的本質功能是一種直接與信用結合的短期金融借貸工具。換言之,有無透支功能是信用卡與借計卡的根本區別,也是信用卡詐騙罪不同於一般詐騙罪的標誌之一,理應成為刑法對此進行特別規制的核心意旨。然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卻指出,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按照這個規定,我國刑法中的信用卡繼續沿用以往的理解,即包括了借記卡。我們認為該規定是值得商榷的,這不僅違反了上述罪刑法定所蘊含的基本思想,而且也不符合國際上信用卡業務的基本慣例。當然,有人可能會認為,隨著銀行金融憑證業務呈現功能多樣化的趨勢,有的信用卡不僅有透支功能,還有消費支付、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功能。如果行為人只是利用信用卡進行非透支功能的詐騙活動(不包括在自動取款機上使用),是否能夠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答案是肯定的。這是因為,本罪的適用範圍應當是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但不意味本罪只能針對其透支功能單獨規制。從刑法第196條的規定來看,惡意透支只是本罪表現形態之一,這說明對具有多種功能的金融工具進行統一規制在立法技術上是可行的。至於借計卡,它本質上屬於一種金融憑證,利用借記卡實施詐騙活動的,應以金融憑證詐騙罪論處,而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刑法》第64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於扣押、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後,對被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沒收,上繳國庫。
司法工作人員貪污、挪用或者私自處理被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