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上的承認

政治法律行為

現代國際法中承認的主體除現存國家之外還包括現存的政府間國際組織;承認的對象除了新國家和新政府外,還可以包括交戰團體和叛亂團體。(2)承認是承認者對被承認者出現這一事實作出的單方面行為。它表明對事實的接受而不改變被承認者的性質。(3)承認是一項政治法律行為。在符合其他國際法規則的條件下,承認是承認者的自主行為,而不是一項法律義務。因此,它也被視為主要是一種政治行為。但同時,承認一經作出,將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直接影響承認者和被承認者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從這個意義上,它又是一種法律行為。

基本介紹


確認某事物在國際法上的存在,從而肯定這一存在所產生的政治和法律後果。國際法上的承認,依承認的對象分為對國家的承認、對政府的承認、對民族的承認、對交戰團體的承認、對叛亂團體的承認,以及對條約、領土地位和國際局勢的承認,等等。
對國家的承認
對國家的承認是確認某一地區的居民已組成一個國家並具有國際法上的人格,同時表示願意視其為一個國家而與其交往。對政府的承認是確認一個集團的人在一個國家內已組成了一個能夠在國內實行有效統治,在國際關係中代表該國家的政府,同時表示願意視其為該國家的唯一合法政府而與其交往。國家的一部分領土的分立以及殖民地、附屬國的獨立,或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合併,就會產生新國家;國家內部發生革命或政變,就會產生新政府。在這種場合,第三國都有必要決定對這種新國家或新政府是否給予承認。
當一個民族起來反抗外族統治,形成自己的政權組織,對本地區許多地方進行有效統治,儘管爭取獨立的武裝鬥爭尚未完全結束,也可取得作為民族的承認。
按照傳統國際法,在一國發生內戰的場合,當內戰雙方各佔據一定地區以公開、有組織的武裝力量進行鬥爭,勝負一時難分時,第三國為了保護自身利益,可以宣布承認交戰中非政府一方為交戰團體。交戰團體有權利和義務按照戰爭法進行戰爭,承認國對雙方負有中立義務,也有權利要求雙方尊重其中立地位。交戰團體在其控制區內行使事實政府的權力,其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國際上的法律效力。
在一國內部發生武裝叛亂,而叛亂者尚未能佔據較大地區以公開有組織的武裝力量進行鬥爭的場合,第三國為保護自身利益,可以宣布承認叛亂者為叛亂團體,即不把它看作普通盜匪,並可在其控制區內就具體事務與其交往。
對條約、領土地位和國際局勢的承認
對條約、領土地位和國際局勢的承認,是確認其合法性。
在國際法上最重要的是對國家和對政府的承認。對民族、交戰團體、叛亂團體、條約、領土地位和國際局勢的承認,在現代國際生活中是較少發生的。以下關於承認的論述,都是關於對國家和對政府的承認問題。

具體承認分類


對國家的承認
國際法上的承認 - 對國家的承認 關於對國家的承認的性質問題,歷來有兩派學說。一派是構成說,認為承認可以創造新國家的法律人格,即一個新國家只有經過現有國家的承認才取得國際法上的人格。另一派是宣告說,認為一個地區的人民凡具備國際法所要求的構成國家的要件(即佔據一定領土,擁有一定居民,並有一個對內能夠進行有效統治、對外獨立的政府),就當然具有國際法上的人格。別國的承認只是宣告該新國家已具備國家要件的事實,並表示願意把它當作國家對待。構成說在19世紀盛行。那時原有國家認為自己形成一個排他性俱樂部,即“國際大家庭”,非經俱樂部成員的批准,別人不能加入。這種學說給現有國家(實即西歐國家和美國)以同意或拒絕一個新國家享受國際法權利的特權。在民族獨立運動日益興盛的時代,這種理論實際上起了阻礙民族獨立的作用,已為國際實踐所擯棄。
國際法上的承認
國際法上的承認
對政府的承認
國際法上的承認 - 對政府的承認 對政府的承認不涉及國家的法律人格是否存在的問題,國家的法律人格不受政府改變的影響。中國從清朝政府、中華民國時期北洋政府和國民黨政府,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幾經遞嬗,仍然是同一個國際法主體。一個集團的人在一個國家內能夠進行有效統治並且得到居民的慣常服從,因而在國際關係中能夠代表國家,即可以被承認為該國家的政府。這一學說和國家承認問題上的宣告說同是出於承認客觀事實的考慮,也稱為“事實主義”。相反的學說“法統主義”認為,一個政府必須合乎法統,即依照合乎王朝正統或現行憲法成立的,才可以予以承認。這種學說曾經為19世紀初的“神聖同盟”所支持,實際上是否定任何革命,在實踐中是行不通的。在歷史上出現過無數的革命政府,它們都或早或晚得到了別國的承認。有的國家,如美國,曾經主張新政府必須制定憲法或舉行公民投票,才能得到承認。這也是“法統主義”的一種形式。“法統主義”在20世紀前期曾反映在美國對中美洲的承認政策上。厄瓜多外長C.R.托瓦爾當時積極支持美國這一政策,因此這種主張被稱為“托瓦爾主義”(一譯“托巴主義”)。
與“托瓦爾主義”相對立的是“埃斯特拉達主義”。1930年墨西哥外長G.埃斯特拉達發表宣言稱:給予承認意味著對外國的內政的判斷,是對該國家的侮辱;墨西哥政府今後將只限於決定是否與某外國維持外交關係,而不對該國政府的合法性作出判斷。近年來不少國家採取了類似埃斯特拉達主義的方針,如1979年2月13日丹麥和法國關於伊朗的聲明,1975年 8月印度關於孟加拉國的做法。據一位美國學者1969和1975年的調查,在調查的100 個國家中有30個採取類似埃斯特拉達主義的方針。美國國際法學家R.R.巴克斯特由此得出結論說:承認制度“必須廢除,而代之以一些靈活的、現實的、行得通的辦法”。實際上,埃斯特拉達主義只是宣告說的一種形式。決定和某一政府維持外交關係,本身就意味著作出判斷,就是一種默示承認。特別是當兩個集團都自稱是唯一政府的時候,這種判斷就是一種明顯的承認行為。
承認的時機
國際法上的承認 - 承認的時機 一個新國家或新政府如果已經具備國際法上的國家或政府的要件,第三國就可以給以承認。過早承認會冒犯原來國家或原來政府,會被指責為干涉他國內政。但是,如果原來國家自己承認了新國家,這種指責就不能成立。如果新國家或新政府已經具備國際法所要求的國家或政府的要件而第三國遲遲不給以承認,該第三國可能會被指責為對該新國家或新政府不友好和干涉它們的內政。第三國無論如何不可以因不承認新國家或新政府而損害該新國家或該新政府所代表的國家在國際法上應享有的權利。1903年11月 6日美國在巴拿馬爆發革命后三天就承認新的巴拿馬國家。這是過早承認的典型例子,是對巴拿馬原來所屬國家哥倫比亞內政的干涉。過遲承認的例子是美國直到1933年才承認1917年成立的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當時已是蘇聯);直到1979年才承認於1949年成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在這兩個事例中,美國干涉了蘇聯和中國的內政。
承認的政治性質
國際法上的承認 - 承認的政治性質 什麼時候一個新國家或新政府開始具備國家或政府的要件是一個事實問題。但由於不存在一個國際的中央機構來作出判斷,必須由各個國家自己來判斷。國家作這種判斷必須根據事實,才能避免因過早或過遲承認而造成對別國的損害。但國家在考慮承認或不承認時往往要考慮本國的利害關係,對於過早或過遲承認,自己承擔其法律和政治後果。從這個意義上說,承認是一個政治行為,不是一個法律義務。第三國所負的義務不是給予承認,而是不得以過早或過遲的承認造成對另一國家的損害,例如,以不承認一個國家為理由而佔據該國的領土,或借口承認是政治行為而承認實際上並未獨立的某一國家的部分領土的“獨立”,或以不承認一國的新政府為理由剝奪該國家在國際組織中的權利(如中國在聯合國中的權利)。
承認的條件和有條件的承認
國際法上的承認 - 承認的條件和有條件的承認 如前所述,一個新國家或新政府如果具備了國際法規定的要件,就有被承認的資格,不需要其他條件。但在實踐中,帝國主義國家往往在這些要件之外,還要求新國家或新政府滿足其他條件,其中最常被提出的是“能夠並願意履行國際義務”。一個國家或政府有能力實行有效統治,就必然有能力履行國際義務,這是不言而喻的,至於是否願意履行國際義務,就要看“國際義務”是什麼內容。正當、合法的國際義務當然應該履行,這是國際法有普遍拘束力這一原理的邏輯推理,它不取決於被承認的國家或政府的意願。例如,任何國家都必須履行尊重別國領土主權的義務。以色列不履行這項義務,並且違反《聯合國憲章》關於不以武力侵犯別國領土的義務,許多國家作為報復,不承認以色列的權利,是完全正當的。另一方面,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時,有些帝國主義國家要求新中國履行舊中國歷屆反動政府簽訂的一切賣國條約的義務。象這樣的所謂“國際義務”,根本不是依照國際法各國所必須遵守的義務,只是帝國主義國家利用承認的機會強迫新國家或新政府接受的非法要求。
這種向新國家或新政府提出某種要求,在要求得到滿足時才給予承認的做法,有時稱為“有條件的承認”。另外,有的國家在給予承認時附帶要求被承認的新國家或新政府承擔某種義務,例如 1831年英法等國承認比利時獨立時要求比利時接受永久中立。這種情況也稱為“有條件的承認”。其實這兩種情況都不是嚴格法律意義的“條件”。在前一情形,在條件滿足前並沒有給予承認,在後一情形,承認已經給予,只是在同時對被承認者附加某種義務,義務不履行並不改變已完成的承認行為。
承認的效果
國際法上的承認 - 承認的效果 承認有什麼效果,是構成說與宣告說的根本分歧。構成說認為承認創造國家的法律人格;宣告說認為國家的法律人格是國際法作用於某些事實情況所當然產生的結果。但宣告說並不否認承認有某些法律效果。承認構成承認國與被承認國之間關係的法律基礎。被承認國不僅有客觀的法律存在,而且通過被承認而和承認國建立了主觀的法律關係,特別是承認國必須根據國家主權平等原則承認被承認國的立法和司法決定的效力,以及其外交代表和國家財產的司法豁免權等。此外,承認還有某些政治效果,即導致雙方的外交或其他官方關係的建立。承認的法律效果具有溯及性,即不是從承認之日開始,而是從被承認的國家或政府開始存在之日開始,承認實際上都是相互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第一個明確確認這種相互性的國家。承認是相互的,因此新國家或新政府也可以拒絕給予不承認它的外國以合法地位。中國強調承認的相互性,是對帝國主義國家利用不承認的手段,對新國家或新政府進行要挾和訛詐的做法的有力打擊。溯及性和相互性都是宣告說的邏輯結果。
承認的方式
國際法上的承認 - 承認的方式 分明示和默示承認。明示承認是用明白的語言文字表達的承認,如以宣言、聲明宣布承認;默示承認是用實際行動表示的承認,如派任外交代表、締結雙邊條約或作願意建交的表示等。
在國際實踐中還有"法律的承認"和“事實的承認”之分。前者是完全的、無保留的承認;後者是對於被承認的國家或政府是否鞏固不很肯定,但由於願意和它建立關係以處理實際問題而給予的承認。往往在“事實的承認”之後繼之以“法律的承認”。
“事實的承認”與承認"事實政府"不同。承認“事實政府”不一定是承認對方為一個國家的唯一合法政府,而可能只是承認它在一定地區內行使政府基本職能的事實。承認交戰團體,即當然承認它為其控制區內的“事實政府”。
國際法上的承認 - 不承認主義 承認新國家或新政府是確認該新國家或新政府存在的事實。一個由外國武力建立起來或在外國武力支持下建立起來的傀儡政權,無論是以一個國家或是以一個政府的形式出現,不可能具備國家或政府的要件,因而沒有“獨立存在”的事實,不可能成為承認的對象。即使一個傀儡政權在它的國家內能夠維持一定的社會秩序,也不表明它能夠實行有效統治,因為這種統治是依靠外國力量來維持的。一國的內部變化,無論是國家的分合或政府的更嬗,都是該國的內政,不管是否違反國內法,都不違反國際法,外國無權究問其合法性,更無權進行干涉。至於傀儡政權,其誕生是外國侵略或干涉的結果,本身就是違反國際法的,第三國為了維持國際法的尊嚴、維護國際法律秩序,有權利也有義務對這種非法行為及其產物表示拒絕和譴責,並採取有效措施來恢復原來事態。不承認這種傀儡政權,是第三國作為國際社會成員所能盡的最起碼的國際義務,對傀儡政權的不承認和對各國內部變化的承認,是根據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原則,從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基礎出發的。有人提出,傀儡政權雖然是外國支持的,但能實行“有效統治”,所以根據“事實主義”,也應該予以承認。這是把兩種完全不同的現象混為一談。如果認為只要有“有效統治”(外國武力支持下的)就應該承認,那將為侵略開方便之門。
歷史上發生過的對侵略結果不承認的最著名例子,是對日本傀儡“滿洲國”的不承認。偽“滿洲國”於1932年3月由日本侵略軍扶植成立。1932年1月7日,美國國務卿H.L.史汀生事先照會有關國家,聲明美國將不承認任何違反1928年《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條約》的“情勢、條約或協定”的合法性。這就是有名的不承認侵略結果的“史汀生主義”。國際聯盟行政院於1932年2月16日,國聯大會於同年3月11日和1933年2月24日,先後通過決議譴責日本侵略,並號召世界各國不承認日本侵略者扶植的傀儡政權。世界絕大多數國家遵照國聯決議沒有承認偽“滿洲國”,只有日本、德國、義大利和薩爾瓦多四國予以承認。
1978年12月25日越南侵略柬埔寨,佔領首都金邊,扶植起一個傀儡政權。聯合國大會於1979、 1980、 1981、1982、1983年五屆會議都以壓倒多數投票繼續承認柬埔寨合法政府的代表有權出席大會。世界各國中,只有極少數國家給金邊傀儡政權以外交承認。
不承認原則近年來有所發展。不僅外國侵略的結果不應得到承認,凡違反《聯合國憲章》中的民族自決原則而建立的政權,也被認為是非法的,不應給以承認。1965年11月11日宣布“獨立”的少數人政府統治下的南羅得西亞即未為任何國家所承認。聯合國大會於同日、安全理事會於次日以壓倒多數通過決議,號召所有國家不要給予承認。又如1976年10月26日南非宣布所謂特蘭斯凱“獨立”以反對南非人民的民族自決。聯合國大會於1976年10月26日通過決議,宣布特蘭斯凱的“獨立”為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