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重組
企業資不抵債時的破產方式
破產重組,是指當企業資不抵債時,管理層可以向法院申請破產重組。法律允許由同一個企業的管理層向債權人提出一個重組方案,延期歸還債務,停止發放股息。
在目前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形式下確立企業重整立法的現實意義及應採取的立法原則。和解制度和整頓制度是相互連接、有機結合的,是避免企業破產並給以復興的機會。
暫停支付債務本錢,只支付利息,削減無擔保的債權。
破產重組,最廣義的涵義包括企業倒閉和清算。清算是公司依法被宣布完全解體,資產全部變賣,進行償債。因而會產生一種企業淘汰方式的資產重組。
破產不只是企業倒閉、清算,而且包括依法重組和調整。狹義的破產重組使企業依法進行財務整頓后存活下來。調整是在法庭之外,由債權人以及債務人進行的和解存活。可見,重組和調整均是資不抵債而需要破產的企業,經過財務整頓,實現資本結構重組,以及經過領導班子的調整,生產、經營計劃的轉變,而獲得重生。這種破產重組與調整作用是:
一是有利於債權人避免在破產清算中因資不抵債而受損;
二是有利於職工防止企業解散引起的大量失業及其帶來的社會震蕩;
三是有利於企業避免因破產而信譽受損。儘管如此,破產的清算形式仍是破產的主要形式,它促進了資產的流動、再配置和再組合,起著結構調整和扶優汰劣的作用。在西方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破產是市場經濟中一種正常現象,每年破產倒閉的企業動輒數十萬家。但是,在中國市場經濟不發達,破產機制不完善,破產立法不健全的進行條件下,企業破產的難度相當大,甚至比企業兼并實施難度還要大的多。正因為如此,國家政策鼓勵“多兼并,少破產。”
破產重組與破產清算以及和解和整頓的區別
破產重組不同於破產清算,破產重組是企業最後一次資產重組機會,如果企業能夠在限定的時間內,通過重組整頓,能夠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對該破產企業的破產程序。
破產重組給那些瀕臨破產但仍有發展潛力的企業一次新生的機會,同時也避免了企業因真正破產而引起的企業解體、資產拍賣、職工失業等社會動蕩。因此,我們的政策是鼓勵“多兼并,少破產”。
和解、整頓制度及確定重整制定的意義
首先闡明了和解和整頓制度的要領,在我國破產法中的地位;重整制度的概念及確立趨勢。然後從五個方面分別論述了和解制度、整頓制度的基本特徵在破產中的作用和意義及需要改革和完善的方面。
兩者在法定程序期限內進行並由其主管部門主持,在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的監督下進行;對預防企業破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及維護、促進社會穩定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也存在立法較粗、政府干預較多、計劃經濟色彩比較濃、法院自主性差、債權人利益保護不周等缺陷,急需改革和完善。
重整制度是一種積極的預防破產制度,能夠全面保護債權、債務人的利益,求援範圍增大,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求。結合我國國情確立完整的在法院主導下的重整制度,增強企業預防破產的功能成為當前健全和完善社會主義破產法律制度的必需。
破產和解是法院在受理破產案件后,喪失償債能力的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在相互諒解,取得一致意見的基礎上就延期、分期清償債務或者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債務人債務達成協議,以中止破產程序,防止債務人破產的制度。
破產整頓是指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為了扭轉虧損、清償債務,避免破產宣告,根據已生效的和解協議,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整頓計劃和方案,在法院和債務人會議的監督下開展的調整事務、改善經營管理、恢復償債能力的活動。
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明確規定了和解整頓制度。該制度是以避免企業宣告破產為目的一種預防措施。和解制度與整頓制度是相互聯結、有機結合的;和解是債權人和債務人達成的,而整頓制度則是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主持,在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的監督下進行。
企業重整制度,也稱企業更生,是指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或公司出現破產原因的危險而又有再生希望時,為防止企業破產,經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在法院的干預下對該企業實施強制管理,以使其復興的法律制度。企業重整制度首創於英國,始稱為整理制度,後來傳至美日等國,逐漸成為西方國家繼和解制度之後防止破產的又一法律制度。其目的不在於將債務人的財產公平分配給債權人而使其從主體上歸於消滅,因而有異於破產程序;其手段為積極調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與重整企業的利益關係,並限制擔保物權的行使,故又異於只能消極避免債務人受破產宣告的和解程序。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中尚無重整制度的規定。但2001年1月出台的新破產法草案,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與重整法(草案)》設立了重整專章,並在其它章節規定了相關條款。我國原破產法律規定的和解與整頓制度,在運行及操作過程中使債務人得以從積重難返中解脫出來,獲得新后,得到再次走向輝煌的機會。但我國企業破產法所規定的整頓制度不盡完善,和解與整頓的分界不明、行政干預色彩較濃。
因此,正確分析我國破產法中和解、整頓制度的特徵、優勢及不足,借鑒先進立法經驗,建立破產重整制度,是適應我國改革開放形勢,健全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法律體系的必然。
我國破產、和解及整頓制度的基本特徵
依據《企業破產法(試行)》中第三十三條至四十條的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法的相關司法解釋,對和解及整頓制度的規定,可以總結出和解整頓制度具有以下特徵:
(一)和解制度的特徵
1、和解制度目的在於避免企業宣告破產,給予瀕臨破產的企業以復興的機會。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破產均成立於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方案后,宣告破產之前,即企業進入破產程序,但和解協議一旦生效,即終止破產程序。債務企業只要沒有出現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就不能宣告其破產,而一旦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破產程序即予終結。因此,和解制度是一種預防破產的制度。
2、和解制度與整頓制度是相互連接的。依據破產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條的規定,和解制度和整頓制度均應屬於破產預防制度,這兩種制度相互連接,在使用上相互依存、互為條件。整頓的前提是和解協議成立並生效,和解協議生效的後果之一是企業進入整頓階段,而整頓的直接目的在於促使企業恢復償債能力,履行和解協議。這種連接既可以克服單純和解制度治標不治本的缺陷,也可使整頓期間的債務關係得以穩定,避免單純的整頓制度忽視債權人利益的不足。
3、和解制度與破產制度是有機結合的。兩種制度的有機結合,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兩種制度均在同一立法中作以規定,使法律條文高度集約,避免了多重立法的繁瑣和重複;二是兩種制度在使用上相互連接,實現了程序的簡化。和解程序內含於破產程序之中,並且只能夠在破產程序開始后,宣告破產之前進行。和解協議一旦生效,破產程序即告終止。和解協議未得到履行,破產程序又予恢復。
(二)破產整頓制度的特徵
1、破產整頓是以避免債務人破產為目的的預防措施。它是在債務企業已經出現破產原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已經申請宣告破產,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破產申請的情況下,適用的拯救企業的法律手段。
2、破產整頓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進行。破產對整頓制度的適用條件,整頓的申請人,申請期限,整頓程序開始的條件,以及對整頓的監督、整頓的期限、整頓的終結鬲、終結方式、後果等各個階段或各方面的程序都作了明確的規定。違反這些程序,整頓就不能開始或正常的進行。破產整頓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兩年期滿,無論整頓是否達到預期的目的,整頓即告終結。
3、破產整頓以和解成立並生效為前提並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主持。被申請整頓的企業應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並經人民法院的認可。如和解不成立或者不被人民法院認可,則整頓不能開始。如果在整頓期間出現違反或不執行和解協議或者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則應予終結;根據現行破產法規規定和現行體制,部分有上級主管部門的企業,上級主管部門仍然是企業整頓的申請權人和主持人,企業的整頓活動由其直接領導和組織實施。
4、破產整頓必須在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的監督下進行。為了保證整頓在符合法院程序,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條件下運行,破產立法把整個整頓過程置於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的雙重監督之下。
和解、整頓制度在破產中的作用和意義
1、和解、整頓制度是預防破產的搶救措施。和解對瀕臨破產的債務人來講,是一種防範破產的挽救措施。通過和解,債務人可以贏得重振旗鼓的時間,卸去負債重壓,集中整頓內部事務,制定經營方針,改善管理,實現復興。而整頓制度在兩年內企業可以重新改革,理順發展思路,得以新生。因此,和解整頓制度對於維護債務人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2、和解、整頓制度也是一種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制度。債務人通過和解整頓恢復了償債能力,履行了和解協議,債權人利益即可實現;債權人雖然通過和妥整頓要損失一部分利益,但較之其在破產清算程序受償所蒙受的損失要小的多;和解協議雖然採取債權人會議特定多數表決原則。但依據《破產法(試行)》第十九條規定“企業和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由人民法院發布公告,終止破產程序”。這樣能使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同時《破產法(試行)》第二十條規定“企業整頓情況應當定期向債權人會議報告”。這樣,債務人一旦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法定情形,和解整頓程序就可能被終止。因此,和解整頓制度對維護債權人的利益也有積極作用。
3、和解、整頓制度可以促進社會穩定。和解、整頓制度的實施能挽救一批債務人,減少破產倒閉案件的發生。同時也可以避免職工的失業、生產力的浪費和社會救濟等一系列問題的發生,防止經濟衰退與危機,促進社會穩定和發展具有不可低估的積極意義。
我國企業和解整頓制度急需改革和完善
1、我國現行和解制度缺陷是比較明顯的,計劃經濟時代色彩濃厚,不適合市場經濟的要求,政府干預較多,和解制度在立法體例和運用上未實現一體化。因債務人所有制不同,申請和解權及和解與整頓的關係也有所不同。《破產法(試行)》第二十條規定“企業的整頓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主持”。這些條款的規定適用於國有企業和解與整頓,而《民事訴訟法》則規定非國有企業的和解制度,是單純的和解制度。這種以所有製為基礎的立法體例,根本無法適應市場經濟主體地位平等化的要求。現行破產法中的和解與整頓制度的規定中,有許多不足之處。內容過於簡單粗糙,不利於實際執行,同時政府行政干預因素過多,對債權人的權益保障不夠,對保證和解協議的履行,監督企業整頓活動的各項具體制度,有待完善。國有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的。該企業並不申請和解權。是否申請和解完全依賴於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是否願意申請對該企業法人進行整頓。如果認為其有重整發展的希望,則需向人民法院提出整頓申請。只有整頓申請提出后,國有企業法人才能取得和解申請權,而這項權利取得后是不得放棄的。可見,國有企業法人取得和解申請權是有條件的,取得后對該權力的行使又帶有強制性。在國有企業的破產程序中,和解與整頓相伴而生,相互依賴,和解附屬於整頓程度。和解所起的作用,只是企業上級主管部門要對企業實施整頓而不得依賴的程度上的中介和手段。對於非國有企業法人的破產來說情形完全不同,非國有企業法人被申請破產後即取得申請和解權,不受任何條件的限制,且其是否行使該項權利也完全由自己決定,不帶任何強制性,和解不再成為整頓的附庸,而成為完全獨立的破產預防程序,整頓程序實現已不存在。造成以上問題的根本原因就在於我國《破產法(試行)》頒布時,計劃經濟色彩十分濃厚。在當時的歷史背景下,國有企業法人都有其上級主管部門而非國有企業法人除集體企業外,聯營企業、私營企業、三資企業法人一般都沒有上級主管部門。同時,大、中型國有企業一般與國計民生都有關係,所以國有企業法人申請破產後,法律賦予其上級主管部門以整頓申請權似乎就是天經地義的。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及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決大多數的企業法人都將不存在上級主管部門的問題,它們在市場經濟中處於獨立的競爭地位,都同樣受優勝劣汰法則支配。這就要求所有企業在破產和解制度一律平等,包含和解申請條件,程序和結果都應完全琶。破產和解申請權應屬企業法人人格權範疇,是企業法人的基本權利,理當屬企業法人,而非其上級主管機關,這也是企業法人懂事權利能力的體現。因此,在破產和解與整頓法律程序中,作為債務人的企業應有獨立的法律地位並享有和解申請權。而債務人的上級主管機關在破產和解整頓中只能處於監督地位,行使行政監督職能,不能成為破產訴訟中和解與整頓的主體。
2、政府行政參與破產程序的程度過深,忽視了人民法院在和解整頓程序上的主動作用。國有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掌握著債務人申請和解的權利。政府行政管理機關積極參與企業的整頓並使整頓成為政府行政管理和經營企業的全法途徑,帶有計劃經濟的鮮明特色。和解程序作為破產程序的組成部分,本不應有政府的行政參與。政府更不應凌駕於法院之上而成為和解程序的主角。否則將會有政府行政干預法院獨立行使對破產案件的管轄權之嫌,也不符合政府對市場經濟主體活動只實施宏觀調控這一改革模式。而我國《破產法(試行)》對國有企業和解與整頓的規定則反映了政企不分的社會背景,不符合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現行和解程序的不完善及政府的行政參與弱化了法院在和解程序中的主動性。和解程序的本質,仍為法院審判權範圍內的司法清理程序。和解制度忽略了法院的主動性,等於放棄了和解程序所具有的本質屬性,我國現行的國有企業法人破產和解制度欠缺完備的可適應性。
3、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不周。在和解、整頓程序中雖然規定債權人會議的監督作用,但在和解、整頓程序中未設置和解、整頓的監督人,債權人會議在閉會期間沒有常設機構或人員代表其利益,對債務人的活動進行監督,再者未規定債權人的和解申請權,使其無法主動通過和解方式解決債務問題,另外也未規定債權人在整頓中的法律地位及作用。
4、法律規定過於粗糙、原則化,可操作性差。現行立法對和解及整頓程序中債務人的權利義務和解協議內容,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和解協議對有物權擔保債權人有無法律效力及後果等問題均未作規定,這就使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無所適從,處置不一,造成執法的不統一。
我國確立企業重整制度立法的現實意義
雖然我國在1986年制定的《破產法(草案)》中制定了破產中的和解、整頓制度(如前所述及的特徵、意義等),但因該規定不盡完善,所以引進和制定在現代西方已經取得很多成功經驗的企業重整制度就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司是獨立法人,國家不該通過行政手段對其進行干預,因此很有必要建立一套積極預防公司破產的重整制度,使已瀕臨困境而有復甦可能的公司經過重整后,得以維持與復興,更好地保護投資者及債權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重整制度具有與和解相同的意義,可以預防破產,避免社會財富的浪費和失業的擴大,激發作為債務人的企業法人積極性,去恢復企業的經營能力,如果重整成功,可使債權人免於遭受重大損失。重整還有比和解、整頓更強烈、更廣泛的意義:
1、積極預防破產。在重整過程中,受重整的企業法人不但在債權清方面要受到法律調整,其生產經營、合併、分立、投資、追加等方面均要受到法律調整和監督,因而企業重整比和解具有更積極的意義。
2、對企業的求援範圍擴大。重整不但可由作為債務人的企業法人提出,還可由投資、債權人提出,這有利於社會各方為挽救企業發揮作用;重整過程中,國家還給予適當稅收減免,使企業復甦的機會增大。而和解成功往往取決於債權人會議的意見,債務人喪失主動性,和解以債權人的意志為轉移。
3、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要通過競爭促進資源的優化配置,就要引入破產機制;而過度激烈的競爭,將導致一定的企業破產,會對社會經濟生活產生諸多不利的影響,甚至會破壞社會經濟的發展,這就有悖於破產制度的初始目的。因此,破產法律的任務不僅僅是淘汰效率低、虧損大的企業,還在於利用破產機制,儘可能地挽救企業,恢復企業活力。企業重整程序是完成挽救企業,避免社會動蕩的有力工具。
企業重整制度的立法實踐及應採取的立法原則
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了企業重整制度相近的整頓制度,因可操作性較差,在實踐中並未發揮應有的作用,其與企業重整制度並非同一含義。與整頓制度相近的概念還有重組,但重組並非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它應屬於管理學的範疇,其字面的含義就是“重新組合”的意思,包括產權重組、資產重組等。產權重組通常指中、小企業租賃、承包、出售、兼并、破產、股份制改組等,有的學者認為也應包括企業重整這種方式,這只是我國破產法律中重整制度的雛形。長期以來,受立法工作的“宜粗不宜細”思想的影響,我國制定的法律條文過於簡單籠統,制定於1986年的《破產法(試行)》就是典型的例子,破產法上明顯表現出法律條文過少、規定較粗,原則性條款和彈性條款較多,可操作性差的缺陷。《破產法(試行)》作為一部決定企業生死存亡的重要法律,僅6章43條共計5400字,對許多應予明確的問題均未作規定,為破產法的實施留下許多困難。所以在制定我國企業重整法律制度時應遵循以下幾個原則:
1、結合我國國情,借鑒國外立法的成功經驗,保證企業重整制度體繫上的完整和程序上的相互銜接。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西方國家實施企業重整制度已經有數十年的歷史,其成功之處應為我們所借鑒。國外如美、英、法、德、日諸國的企業重整法律制度歷史改革清晰、體系相對完備,對企業重整的各個方面如重整原因、管轄法院、重整裁定、重整機構、重整債權與債務、重整計劃。重整程序的終止與完成均有詳細的規定,值得我們好好借鑒。在我國起草企業法律制度時,一定要把可操作性放在首位,要保證體繫上的完整、程序上的相互銜接、實體上權利與義務的明確。立法時適應摒棄“宜粗不宜細”的思想,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最大限度地做出明確的規定,以方便操作,平衡各方的權利義務。
2、要確立法院在企業重整制度中的主導地位,限制政府過多參與。由於我國長期實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政企不分、責任不明,形成了一種企業的困難就是政府的困難,企業經營的好壞就是政府政績好壞的怪圈。特別是財政體制改革實行中央財政分列后,地方政府與企業這種經濟關係更加密切了。在破產和解、整頓方面,從現有實踐看,由於涉及:審計、工商、稅務、財政、國有資產管理、土地、勞動人事、國有銀行等方方面面的配合,政府的介入似乎就順理成章了,並進而成為主導,左右整個破產與和解、整頓。這種狀況雖然是一種現實,但並不合理。由於政府處理問題往往是從整個經濟體制、政策平衡、社會穩定、人際關係等方面考慮,不注重從法律的角度來審視與處理,很難做到完全依法辦事,造成不公。法院則不然,它是完全獨立的一方,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只依照法律辦事,在處理問題上,應該是比較超然、規範,有既定的章法可循。而且,破產重整是一項訴訟程序,在法院的工作職責和權利範圍之內。在整頓方法中明確規定法院的主導地位十分重要,所有法律規定都要圍繞著保證法院公正、及時的審理企業重整案件來展開。企業重整的核心問題是法院如何通過重整程序來解決有可能復興再生的企業所面臨的問題,以維護各方面利害關係人的利益,重整制度的適用必須做到公正和及時。
3、與和解制度徹底脫鉤,實施重整制度預防企業破產的功能。和解當然也是為了避免債務人被宣告破產或清算,但它只是消極的避免而不能積極的預防。從實質上說,和解制度與破產制度一樣重在清查,和解的目的只在於債務人和債權人的緩解讓步而了結債權債務,並不以作為債務人的企業法人的復甦為目標。除此之外和解制度並不像重整制度那樣對各類債權人有積極約束力。和解對於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無任何的約束力,和解程序開始,擔保物權人可直接行使擔保物權,即別除權。司法實踐中往往是擔保物權一經執行,企業的財產便所剩無幾,客觀上企業的復甦成為不可能。故和解制度不能積極挽救企業,因此整頓制度也難以落到實處。重整制度則與之不同,重整的目標即在於拯救深陷債務危機的企業,是積極的挽救而非消極的防止與避免。重整程序一開始,不僅所有的民事執行程序均應終止並制止債務人向個別債權人清償,而且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也不能按一般民事程序行使其擔保物權。另外,重整制度應採取一些和解制度所沒有的措施,如:使重整企業的股東參加重整程序,債務公司可依法發行新的股票以籌資金,可對公司的虧損資本進行填補,可將公司部門分轉讓取得重整資金。在公司不能籌集資金可將公司整體轉讓,易主經營等。這些措施使得公司重整制度對債權人的拯救在客觀上有了物質保障,隨著產權改革,混合了所有制的興起,和解整頓制度遺留下的空白,反而為企業重整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機會。綜上所述,在大力推進改革開放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今天,在和解整頓制度的基礎上,建立企業重整制度在客觀上有利於促進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健全,是時代的需要。我國即將新出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與重整法草案》設計了重整程序。使破產法有了積極的挽救手段,不僅順應國際趨勢而且適合我國的國情,有早於與新舊體制的轉軌健全社會主義法律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