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
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
《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是1995年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等9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檢查以及相關城鄉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以建設經濟繁榮、社會文明、環境優美的國際大都市和國際經濟、金融、貿易、航運中心為目標,發揮城鄉規劃的指導、調控作用,堅持以人為本,綜合考慮經濟、社會、人口、資源和環境等城市發展要素,統籌城鄉發展、區域發展、經濟社會發展、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國內發展和對外開放。
中心城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應當與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環境改善和景觀優化相結合,增加公共綠地和公共空間,控制建築容量和高層建築。
第四條 城鄉規劃的編製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五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
第六條 城鄉規劃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統一規範、分級管理。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城鄉規劃工作。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鄉規劃工作。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領導。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市規劃委員會。市規劃委員會為議事協調機構,負責審議、協調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中的重大事項,為市人民政府提供規劃決策的參考依據。
城市總體規劃和市人民政府審批的其他城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其草案和意見聽取、採納情況應當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
第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以及監督檢查情況;遇有重要情況,應當及時報告。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工作的公眾參與制度。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應當充分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製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鄉規劃管理的技術規範,為城鄉規劃管理提供技術支撐。
第十一條 市和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信息公開平台,除依法不得公開的內容外,城鄉規劃方面的政府信息應當公開。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規劃管理信息系統,實現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提高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的效能。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按照以下規定組織編製: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編製城市總體規劃;
(二)在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中心城區域內編製分區規劃,郊區區域內編製郊區區總體規劃;
(三)在中心城分區規劃的基礎上編製單元規劃,在郊區區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製新城、新市鎮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製,報國務院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對審議意見的採納情況,未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編製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明確中心城分區規劃和郊區區總體規劃的編製範圍和編製要求。
第十四條 中心城分區規劃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區人民政府組織編製,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郊區區總體規劃,由區人民政府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製,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郊區區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經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區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區人民政府應當向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對審議意見的採納情況,未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行政區域跨中心城和郊區的,其位於中心城範圍內的區域納入中心城分區規劃編製範圍,編入分區規劃的部分併入本行政區的總體規劃。該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經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中心城分區規劃應當明確單元規劃的編製範圍和編製要求。郊區區總體規劃應當明確城鎮規劃區和村莊規劃區,劃分新城、新市鎮總體規劃的範圍,明確編製要求。
第十五條 中心城單元規劃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單元規劃,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區人民政府組織編製,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新城、新市鎮總體規劃,由區人民政府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製,編製過程中,應當充分聽取相關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意見。新城、新市鎮總體規劃報送市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經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區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區人民政府應當向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對審議意見的採納情況,未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中心城單元規劃、特定區域單元規劃和新城、新市鎮總體規劃應當明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製範圍和編製要求。
第十六條 中心城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新城、新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人民政府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製,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區人民政府組織編製,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七條 對規劃區域內的建築、公共空間的形態、布局和景觀控制要求需要作出特別規定的,在編製或者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製城市設計。城市設計的內容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八條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製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不得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九條 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製,經區人民政府批准后,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條 禁止和限制建設的地域範圍、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要求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相關部門在組織編製下一層次規劃時,不得違背和變更上一層次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並應當對上一層次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予以深化。
第二十一條 涉及城鄉空間安排的各類專項規劃由市有關專業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製,經批准后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專項規劃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審批機關審批;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的,應當先經市人民政府審核。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審批機關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製機關委託相關單位承擔城鄉規劃具體編製工作的,受委託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等級。
第二十三條 城鄉規劃編製過程中,組織編製機關應當採取論證會、座談會等方式徵求專業單位和專家的意見,並根據意見對城鄉規劃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製機關應當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城鄉規劃草案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公示的時間、地點以及意見徵集方式應當在本市有關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上予以公告。組織編製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城鄉規劃經批准后,組織編製機關應當在有關政府網站上對公眾意見的採納情況予以分類答覆。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經批准后二十日內,組織編製機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途徑將城鄉規劃向社會公布,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查閱經批准的城鄉規劃,組織編製機關應當為查閱提供便利。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願,按照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實施城鄉規劃。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嚴格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鄉歷史風貌和文物,體現地方特色,創造良好的城鄉公共空間和生活環境。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注重地下空間的開發與綜合利用,遵循統一規劃、分層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等需要,與地面設施建設相結合。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國務院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市和區土地儲備、土地供應和相關建設活動應當與近期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經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村莊規劃,以及規劃管理技術規範和標準的要求。
實施規劃許可,應當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十八條 下列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一) 《上海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規定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二)黃浦江和蘇州河兩岸(中心城內區段)、佘山國家旅遊度假區、澱山湖風景區內的建設項目;
(三)全市性、系統性的市政建設項目;
(四)保密工程、軍事工程等建設項目;
(五)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區域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由所在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二十九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核定規劃條件。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選址意見書、用地預審意見合併辦理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建設單位在選址意見書核發后滿一年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可以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延期,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是否准予延續。未申請延期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三十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建設用地的,在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提出出讓條件的同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一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外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定規劃條件,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核定規劃條件。
第三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或者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建設單位在申請前款規定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可按照規定同步申請辦理建設用地批准手續。
第三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噹噹場作出決定。
第三十四條 下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或者管線工程;
(二)需要變動主體承重結構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大修工程;
(三)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的房屋立面改造工程。
第三十五條 在國有土地上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核意見。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公布。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編製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並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定后六個月內,將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規劃部分提交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符合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施工圖設計文件規劃部分后的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后滿一年仍未開工的,可以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延期,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是否准予延續。未申請延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對開工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六條 在集體土地上進行農村村民個人住房建設的,村民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個人建房申請。村民委員會受理后,應當在本村公示三十日。村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應當將建房申請報鄉、鎮人民政府,由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集體土地上進行前款規定外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實施程序,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建設項目可能對相鄰居住環境或者對公共利益產生影響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會同建設項目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進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公示,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公示期限不得少於十日。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充分考慮公眾的意見,並對採納情況予以分類答覆。公示和意見反饋時間不計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核時限。
第三十八條 下列建設項目免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核:
(一)臨時項目、建制鎮個人建房和簡棚屋建房等零星項目,其他建築面積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建設項目,但可能嚴重影響居民生活的建設項目除外;
(二)規劃工業區塊內的標準廠房、普通倉庫、高度8米以下的單層工業廠房、非危險品專業倉庫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可以免予審核的建設項目;
(三)變動主體承重結構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大修工程,但文物保護單位和優秀歷史建築除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免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核的其他建設項目。
免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核的建設項目,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核定規劃條件時一併告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十九條 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建設用地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申請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核,建設用地不影響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實施,以及公共衛生、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和市容景觀的,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申請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可按照規定同步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批准手續。
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與臨時建設用地批准文件的期限一致。
第四十條 進行臨時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或者管線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申請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核,臨時建設不影響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的實施,以及公共衛生、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和市容景觀的,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兩年,可以申請延期一次,但延期不超過一年。涉及臨時建設用地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應當與臨時建設用地批准文件的期限一致。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自行拆除臨時建築。
第四十一條 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城鄉規劃、規劃管理技術規範和標準以及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進行建設工程設計。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的內容施工。
第四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現場放樣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通知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復驗,並報告開工日期。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現場檢查,經復驗無誤後方可准予開工。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的五個工作日內復驗完畢。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完成基地內建築、道路、綠化、公共設施等建設后,應當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竣工圖和竣工測繪報告等資料,申請竣工規劃驗收。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驗收完畢。經審核,建設項目按照規劃許可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設,並已拆除基地內臨時建築和不準予保留的舊建築的,應當核發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不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不予通過驗收並提出書面整改意見。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或者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無償報送有關建設工程竣工資料。
建設工程竣工資料的編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個人應當按照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后,應當會同相關部門進行審核。變更的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批准。
申請變更的內容涉及利害關係人利益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聽證會等方式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
以出讓方式提供建設用地,建設單位變更出讓合同約定的規劃條件的,應當先經出讓人同意。
第四十六條 建築物的使用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房地產權證書載明的用途,不得擅自改變。
在建成區範圍內,確因社會經濟發展、產業布局調整、城市區域功能調整而需要改變一定區域內建築物使用性質的,必須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建設用地適建範圍規定;涉及需要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程序執行。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四十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郊區區總體規劃的組織編製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評估工作五年至少進行一次,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製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審批機關提交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製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修改城市總體規劃,中心城分區規劃和單元規劃,郊區區總體規劃,新城、新市鎮總體規劃,特定區域單元規劃:
(一)所依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並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前款規定的城鄉規劃前,組織編製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市或者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鄉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製修改方案。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製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採取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方可編製修改方案。
第四十九條 修改城鄉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章有關規定,履行聽取意見、審議、報批、備案和公開等程序。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未經規劃許可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情況;
(二)規劃許可的執行情況;
(三)按照規劃建成和保留地區的規劃控制情況;
(四)建設工程放樣復驗;
(五)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
(六)建築物的使用性質;
(七)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劃許可的要求進行建設,並自覺接受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
規劃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區人民政府的城鄉規劃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城鄉規劃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採用信息系統監測、定期檢查和專項檢查等形式進行監督檢查。
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的,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原審批決定,並責令改正。違法審批行為未改正前,暫停該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新的建設項目。在此期間,確需審批的新的建設項目,應當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受理,並進行核查、處理;核查、處理的結果,應當告知舉報人或者控告人。
第五十四條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上級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組織編製城鄉規劃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實施城鄉規劃的;
(三)未依職權查處違法建設或者接到舉報、控告后不依法處理的。
規劃行政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設計單位,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設計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施工單位,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處以施工管理費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及其直接責任人員,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並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將其違法行為記入信用檔案。
第五十八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通知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復驗而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經復驗不合格擅自開工建設或者未按放樣復驗要求施工,並造成後果的,按照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市或者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的,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項目所在地區人民政府責令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中心城是指本市政治、經濟、文化中心,其範圍由城市總體規劃確定。
(二)郊區是指中心城以外的區域。
(三)新城是指郊區一定區域範圍內的重要集中城市化地區,一般是郊區各區人民政府所在地,郊區區政治、經濟和文化中心,其範圍由郊區區總體規劃確定。
(四)新市鎮是指郊區除新城以外,依託郊區各鄉、鎮歷史基礎和發展優勢,在郊區一定區域範圍內承載公共配套、社會服務等各項功能的集中城市化地區及其所服務的農村地區,其範圍由郊區區總體規劃確定。
(五)中心城分區規劃是指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城內各分區的規劃,其目標是落實城市總體規劃對中心城內土地利用、人口分布、產業布局、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提出的要求。
(六)中心城單元規劃是指分區規劃確定的各單元的規劃,其目標是落實分區規劃對編製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建築總量、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內容提出的要求。
(七)控制性詳細規劃是指以單元規劃或者新城、新市鎮總體規劃為依據,確定建設地區的土地使用性質和使用強度的控制指標,道路和工程管線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間環境控制等要求的規劃。
(八)修建性詳細規劃是指以控制性詳細規劃為依據所制定的、用以指導各項建築和工程設施的設計和施工的規劃設計。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第一次修正、2003年第二次修正的《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同時廢止。
(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對《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第三款。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城市規劃的制定、實施以及對城市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情況。”
三、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中心城規劃和建設應當與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環境改善和景觀優化相結合,增加公共綠地和公共空間,控制建築容量和高層建築,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礎設施,增強城市綜合功能。
“郊區規劃和建設應當促進城鄉協調發展,合理確定郊區城鎮布局和規模,重點發展新城和中心鎮,引導郊區工業向工業園區集中、人口向城鎮集中、土地向規模經營集中。”
四、刪去第十五條。
五、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全市各專業系統規劃由市規劃局組織編製,或者由專業主管部門組織編製,經市規劃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后,納入全市總體規劃。”
刪去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六、第十八條修改為:“中心城分區規劃由市規劃局組織編製,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控制性編製單元規劃,由市規劃局制定。
“中心城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編製,報市規劃局審批,但特定區域的規劃除外。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的規劃,由市規劃局組織編製,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人民政府在審批特定區域規劃前,應當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提請,對特定區域的規劃作出專門的決定或者制定地方性法規。
“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特定區域的調整,市人民政府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郊區區、縣域總體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製,經市規劃局綜合平衡,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新城、國家級產業園區總體規劃由市規劃局會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製,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新城、國家級產業園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市級產業園區、中心鎮總體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製,報市規劃局審批。
“市級產業園區、中心鎮控制性詳細規劃,一般鎮和鄉總體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制定,報市規劃局備案。一般鎮和鄉的總體規劃的編製應當滿足規劃實施管理的要求。”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控制性編製單元規劃根據本市中心城分區規劃或者新城總體規劃編製,是控制性詳細規劃編製的依據。控制性編製單元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建築總量、建築密度和高度、公共綠地、地下空間利用、主要市政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等內容,作為編製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要求,未經市規劃局同意不得調整。
“控制性編製單元規劃確定的城市設計內容,作為編製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引導性要求。”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編製控制性詳細規劃涉及市規劃局確定的重要地區、主要景觀道路的,應當附有城市設計內容。”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需要,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製修建性詳細規劃,也可以委託開發建設單位組織編製。”
十二、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將第二款中的“詳細規劃”修改為“控制性詳細規劃”。
十三、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制定城市規劃,應當聽取公眾的意見。”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組織編製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該草案,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以及其他形式聽取公眾的意見。”
十四、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受委託承擔規劃編製任務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
十五、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提出該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規劃設計條件有效期為六個月。”
十六、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確定的範圍內,舊住房綜合改造中涉及規劃管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十七、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下列各項建設工程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市規劃局負責審批:
“(一)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建設控制範圍內的;
“(二)海岸、長江口、黃浦江兩岸、蘇州河兩岸、佘山國家旅遊度假區、澱山湖風景區內的;
“(三)全市性、系統性的市政建設工程;
“(四)外環綠帶、楔形公共綠地和大型片林、涵養林、防護林等生態公益林及其範圍內的和城市建設敏感區、城市生態敏感區內的;
“(五)保密工程、軍事工程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設工程。
“本條前款所列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由所在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負責審批,並在批准后十五日內報市規劃局備案。”
十八、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八條,刪去第一款中的“設計方案以及”。
十九、刪去第五十八條。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城市規劃、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和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委託設計單位進行建設工程設計,並向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申報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
“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法定工作日二十日內審批完畢。二十日內不能審批完畢的,經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二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重要地區、主要景觀道路沿線建築,以及其他地區的大型公共建築的建築風貌和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批准后六個月內,未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又未申請延期的,已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即行失效。”
二十一、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無效,佔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二十二、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不能沒收實物的,按市場價沒收違法所得;拆除或者沒收后仍未完全消除影響的,處建設工程違法部分造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建設的違法工程,由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拆除后仍未完全消除影響的,處建設工程違法部分造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二十三、第六十六條改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由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處設計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第二款修改為:“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由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處施工管理費用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二十四、第七十一條改為第七十六條,修改為:“越權編製或者違法編製、變更城市規劃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的,由市規劃局予以撤銷,並責令改正。
“違法審批行為未改正前,原審批機關不得審批新的建設項目。在此期間,確需審批的新的建設項目,應當報市規劃局審批。”
二十五、第七十五條改為第八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六、第七十六條改為第八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二十七、刪去第七十七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條款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2003年12月1 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