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部門規範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是一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部門規範性文件。

發展歷程


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通知。

規定目錄


一、危害公共安全案
二、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案
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
四、侵犯財產案
五、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案

規定全文


一、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一)》)第15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15條之一:[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案(刑法第139條之一)]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屍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情節嚴重的情形。本條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二、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17條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案(刑法第141條)]生產、銷售假藥的,應予立案追訴。但銷售少量根據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或者銷售少量未經批准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後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產、銷售假藥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生產”:
(一)合成、精製、提取、儲存、加工炮製藥品原料的;
(二)將藥品原料、輔料、包裝材料製成成品過程中,進行配料、混合、製劑、儲存、包裝的;
(三)印製包裝材料、標籤、說明書的。
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者為出售而購買、儲存的,屬於本條規定的“銷售”。
本條規定的“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是否屬於假藥難以確定的,可以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可以委託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三、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19條修改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刑法第143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食品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葯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二)屬於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製品的;
(三)屬於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食品的;
(四)嬰幼兒食品中生長發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範圍濫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範圍濫用添加劑、農藥、獸葯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應予立案追訴。
四、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20條修改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144條)]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獸葯等禁用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應予立案追訴。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本條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中所列物質;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五、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28條修改為:[強迫交易案(刑法第226條)]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接受服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被害人輕微傷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千元以上的;
(三)強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強迫3人以上交易的;
(四)強迫交易數額1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2千元以上的;
(五)強迫他人購買偽劣商品數額5千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1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具有多次實施、手段惡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等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六、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31條修改為:[強迫勞動案(刑法第244條)]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的,應予立案追訴。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強迫他人勞動行為的,應予立案追訴。
七、在《立案追訴標準(一)》第34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34條之一:[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刑法第276條之一)]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拒不支付1名勞動者3個月以上的勞動報酬且數額在5千元至2萬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10名以上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且數額累計在3萬元至10萬元以上的。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並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訴。
八、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37條修改為:[尋釁滋事案(刑法第293條)]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2人以上輕微傷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
(四)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
(五)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七)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
(三)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1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價值2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起鬨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九、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59條修改為:[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案(刑法第337條)]違反有關動植物防疫、檢疫的國家規定,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應予立案追訴。
違反有關動植物防疫、檢疫的國家規定,有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危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處置疫區內易感動物或者其產品,貨值金額5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處置因動植物防疫、檢疫需要被依法處理的動植物或者其產品,貨值金額2萬元以上的;
(三)非法調運、生產、經營感染重大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產品的;(四)輸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規定的禁止進境物逃避檢疫,或者對特許進境的禁止進境物未有效控制與處置,導致其逃逸、擴散的;
(五)進境動植物及其產品檢出有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危險的動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處置導致進境動植物及其產品流失的;
(六)一年內攜帶或者寄遞《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攜帶、郵寄進境的動植物及其產品名錄》所列物品進境逃避檢疫2次以上,或者竊取、搶奪、損毀、拋灑動植物檢疫機關截留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攜帶、郵寄進境的動植物及其產品名錄》所列物品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重大動植物疫情”,按照國家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認定。
十、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60條修改為:[污染環境案(刑法第338條)]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3倍以上的;
(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10倍以上的;
(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六)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2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七)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100萬元以上的;
(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十一)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12小時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5畝以上,其他農用地10畝以上,其他土地20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2500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轉移群眾5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3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七)致使1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八)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本條規定的“有毒物質”,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含重金屬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本條規定的“非法處置危險廢物”,包括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營利為目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並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情形的行為。
本條規定的“重點排污單位”,是指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應當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監控企業及其他單位。
本條規定的“公私財產損失”,包括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以及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費用。
本條規定的“生態環境損害”,包括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費用。
本條規定的“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是指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範圍。
十一、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68條修改為:[非法採礦案(刑法第343條第一款)]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或者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或者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開採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10萬元至30萬元以上的;
(二)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採礦,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採區、禁采期內採礦,開採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5萬元至15萬元以上的;
(三)二年內曾因非法採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採礦行為的;
(四)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又未取得採礦許可證,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嚴重影響河勢穩定危害防洪安全的,應予立案追訴。
採挖海砂,未取得海砂開採海域使用權證且未取得採礦許可證,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線嚴重破壞的,應予立案追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未取得採礦許可證”:
(一)無許可證的;
(二)許可證被註銷、吊銷、撤銷的;
(三)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或者開採範圍的;
(四)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許可證的情形。
多次非法採礦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2年內多次非法採礦未經處理的,價值數額累計計算。
非法開採的礦產品價值,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礦產品價格和數量認定。
礦產品價值難以確定的,依據價格認證機構,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十二、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77條修改為:[協助組織賣淫案(刑法第358條第四款)]在組織賣淫的犯罪活動中,幫助招募、運送、培訓人員3人以上,或者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起幫助作用的,應予立案追訴。
十三、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81條刪除。
十四、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94條修改為:[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案(刑法第375條第二款)]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生產、買賣成套制式服裝30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裝100件以上的;
(二)非法生產、買賣帽徽、領花、臂章等標誌服飾合計100件(副)以上的;
(三)非法經營數額2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數額5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買賣仿製的現行裝備的武裝部隊制式服裝,情節嚴重的,應予立案追訴。
十五、在《立案追訴標準(一)》第九十四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94條之一:[偽造、盜竊、買賣、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案(刑法第375條第三款)]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裝部隊軍以上領導機關車輛號牌1副以上或者其他車輛號牌3副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軍以上領導機關車輛號牌之外的其他車輛號牌累計6個月以上的;
(三)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軍徽軍旗軍種符號或者其他軍用標誌合計100件(副)以上的;
(四)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盜竊、買賣、提供、使用偽造、變造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情節嚴重的,應予立案追訴。
十六、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99條修改為:[戰時拒絕軍事徵收、徵用案(刑法第381條)]戰時拒絕軍事徵收、徵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軍事徵收、徵用3次以上的;
(二)採取暴力、威脅、欺騙等手段拒絕軍事徵收、徵用的;
(三)聯絡、煽動他人共同拒絕軍事徵收、徵用的;
(四)拒絕重要軍事徵收、徵用,影響重要軍事任務完成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