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從業人員行為規範

國家中藥管理局聯合印發的規範性文件

《醫療機構從業人員行為規範》是2012年6月26日,由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管局、國家中藥管理局聯合印發的規範性文件。該《規範》分總則、醫療機構從業人員基本行為規範、管理人員行為規範、醫師行為規範、護士行為規範、藥學技術人員行為規範、醫技人員行為規範、其他人員行為規範、實施與監督、附則10章60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範全文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醫療機構從業人員行為,根據醫療衛生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結合醫療機構實際,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本規範適用於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內所有從業人員,包括:
(一)管理人員。指在醫療機構及其內設各部門、科室從事計劃、組織、協調、控制、決策等管理工作的人員。
(二)醫師。指依法取得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註冊在醫療機構從事醫療、預防、保健等工作的人員。
(三)護士。指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依法在醫療機構從事護理工作的人員。
(四)藥學技術人員。指依法經過資格認定,在醫療機構從事藥學工作的藥師及技術人員。
(五)醫技人員。指醫療機構內除醫師、護士、藥學技術人員之外從事其他技術服務的衛生專業技術人員。
(六)其他人員。指除以上五類人員外,在醫療機構從業的其他人員,主要包括物資、總務、設備、科研、教學、信息、統計、財務、基本建設、後勤等部門工作人員。
第三條醫療機構從業人員,既要遵守本文件所列基本行為規範,又要遵守與職業相對應的分類行為規範。

從業規範

第四條以人為本,踐行宗旨。堅持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的宗旨,發揚大醫精誠理念和人道主義精神,以病人為中心,全心全意為人民健康服務。
第五條遵紀守法,依法執業。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醫療衛生行業規章和紀律,嚴格執行所在醫療機構各項制度規定。
第六條尊重患者,關愛生命。遵守醫學倫理道德,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權和隱私權,為患者保守醫療秘密和健康隱私,維護患者合法權益;尊重患者被救治的權利,不因種族、宗教、地域、貧富、地位、殘疾、疾病等歧視患者。
第七條優質服務,醫患和諧。言語文明,舉止端莊,認真踐行醫療服務承諾,加強與患者的交流與溝通,積極帶頭控煙,自覺維護行業形象。
第八條廉潔自律,恪守醫德。弘揚高尚醫德,嚴格自律,不索取和非法收受患者財物,不利用執業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收受醫療器械、藥品、試劑等生產、經營企業或人員以各種名義、形式給予的回扣、提成,不參加其安排、組織或支付費用的營業性娛樂活動;不騙取、套取基本醫療保障資金或為他人騙取、套取提供便利;不違規參與醫療廣告宣傳和藥品醫療器械促銷,不倒賣號源。
第九條嚴謹求實,精益求精。熱愛學習,鑽研業務,努力提高專業素養,誠實守信,抵制學術不端行為
第十條愛崗敬業,團結協作。忠誠職業,盡職盡責,正確處理同行同事間關係,互相尊重,互相配合,和諧共事。
第十一條樂於奉獻,熱心公益。積極參加上級安排的指令性醫療任務和社會公益性的扶貧、義診、助殘、支農、援外等活動,主動開展公眾健康教育。

管理規範

第十二條牢固樹立科學的發展觀和正確的業績觀,加強制度建設和文化建設,與時俱進,創新進取,努力提升醫療質量、保障醫療安全、提高服務水平。
第十三條認真履行管理職責,努力提高管理能力,依法承擔管理責任,不斷改進工作作風,切實服務臨床一線。
第十四條堅持依法、科學、民主決策,正確行使權力,遵守決策程序,充分發揮職工代表大會作用,推進院務公開,自覺接受監督,尊重員工民主權利
第十五條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嚴格人事招錄、評審、聘任制度,不在人事工作中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六條嚴格落實醫療機構各項內控制度,加強財物管理,合理調配資源,遵守國家採購政策,不違反規定干預和插手藥品、醫療器械採購和基本建設等工作。
第十七條加強醫療、護理質量管理,建立健全醫療風險管理機制。
第十八條尊重人才,鼓勵公平競爭和學術創新,建立完善科學的人員考核、激勵、懲戒制度,不從事或包庇學術造假等違規違紀行為。
第十九條恪盡職守,勤勉高效,嚴格自律,發揮表率作用。

醫師規範

第二十條遵循醫學科學規律,不斷更新醫學理念和知識,保證醫療技術應用的科學性、合理性。
第二十一條規範行醫,嚴格遵循臨床診療和技術規範,使用適宜診療技術和藥物,因病施治,合理醫療,不隱瞞、誤導或誇大病情,不過度醫療。
第二十二條學習掌握人文醫學知識,提高人文素質,對患者實行人文關懷,真誠、耐心與患者溝通。
第二十三條認真執行醫療文書書寫與管理制度,規範書寫、妥善保存病歷材料,不隱匿、偽造或違規塗改、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不違規簽署醫學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依法履行醫療質量安全事件、傳染病疫情、藥品不良反應、食源性疾病和涉嫌傷害事件或非正常死亡等法定報告職責。
第二十五條認真履行醫師職責,積極救治,盡職盡責為患者服務,增強責任安全意識,努力防範和控制醫療責任差錯事件。
第二十六條嚴格遵守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規範和單位內部規定的醫師執業等級許可權,不違規臨床應用新的醫療技術。
第二十七條嚴格遵守藥物和醫療技術臨床試驗有關規定,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應充分保障患者本人或其家屬的知情同意權。

護士規範

第二十八條不斷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能力和綜合素質,尊重關心愛護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注重溝通,體現人文關懷,維護患者的健康權益。
第二十九條嚴格落實各項規章制度,正確執行臨床護理實踐和護理技術規範,全面履行醫學照顧、病情觀察、協助診療、心理支持、健康教育和康復指導等護理職責,為患者提供安全優質的護理服務。
第三十條工作嚴謹、慎獨,對執業行為負責。發現患者病情危急,應立即通知醫師;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應及時實施必要的緊急救護。
第三十一條嚴格執行醫囑,發現醫囑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臨床診療技術規範,應及時與醫師溝通或按規定報告。
第三十二條按照要求及時準確、完整規範書寫病歷,認真管理,不偽造、隱匿或違規塗改、銷毀病歷。

藥師規範

第三十三條嚴格執行藥品管理法律法規,科學指導合理用藥,保障用藥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條認真履行處方調劑職責,堅持查對制度,按照操作規程調劑處方藥品,不對處方所列藥品擅自更改或代用。
第三十五條嚴格履行處方合法性和用藥適宜性審核職責。對用藥不適宜的處方,及時告知處方醫師確認或者重新開具;對嚴重不合理用藥或者用藥錯誤的,拒絕調劑。
第三十六條協同醫師做好藥物使用遴選和患者用藥適應症、使用禁忌、不良反應、注意事項和使用方法的解釋說明,詳盡解答用藥疑問。
第三十七條嚴格執行藥品採購、驗收、保管、供應等各項制度規定,不私自銷售、使用非正常途徑採購的藥品,不違規為商業目的統方。
第三十八條加強藥品不良反應監測,自覺執行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制度。

醫技規範

第三十九條認真履行職責,積極配合臨床診療,實施人文關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隱私。
第四十條愛護儀器設備,遵守各類操作規範,發現患者的檢查項目不符合醫學常規的,應及時與醫師溝通。
第四十一條正確運用醫學術語,及時、準確出具檢查、檢驗報告,提高準確率,不謊報數據,不偽造報告。發現檢查檢驗結果達到危急值時,應及時提示醫師注意。
第四十二條指導和幫助患者配合檢查,耐心幫助患者查詢結果,對接觸傳染性物質或放射性物質的相關人員,進行告知並給予必要的防護。
第四十三條合理採集、使用、保護、處置標本,不違規買賣標本,謀取不正當利益。

其他規範

第四十四條熱愛本職工作,認真履行崗位職責,增強為臨床服務的意識,保障醫療機構正常運營。
第四十五條刻苦學習,鑽研技術,熟練掌握本職業務技能,認真執行各項具體工作制度和技術操作常規。
第四十六條嚴格執行財務、物資、採購等管理制度,認真做好設備和物資的計劃、採購、保管、報廢等工作,廉潔奉公,不謀私利。
第四十七條嚴格執行臨床教學、科研有關管理規定,保證患者醫療安全和合法權益,指導實習及進修人員嚴格遵守服務範圍,不越權越級行醫。
第四十八條嚴格執行醫療廢物處理規定,不隨意丟棄、傾倒、堆放、使用、買賣醫療廢物
第四十九條嚴格執行信息安全和醫療數據保密制度,加強醫院信息系統藥品、高值耗材統計功能管理,不隨意泄露、買賣醫學信息。
第五十條勤儉節約,愛護公物,落實安全生產管理措施,保持醫療機構環境衛生,為患者提供安全整潔、舒適便捷、秩序良好的就醫環境。

實施監督

第五十一條醫療機構行政領導班子負責本規範的貫徹實施。主要責任人要以身作則,模範遵守本規範,同時抓好本單位的貫徹實施。
第五十二條醫療機構相關職能部門協助行政領導班子抓好本規範的落實,紀檢監察糾風部門負責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加強對轄區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貫徹執行本規範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醫療衛生有關行業組織應結合自身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本規範的貫徹實施,加強行業自律性管理。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實施和執行本規範的情況,應列入醫療機構校驗管理和醫務人員年度考核、醫德考評和醫師定期考核的重要內容,作為醫療機構等級評審、醫務人員職稱晉陞、評先評優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六條醫療機構從業人員違反本規範的,由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通報批評、取消當年評優評職資格或低聘、緩聘、解職待聘、解聘。其中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由有關紀檢監察部門按照黨紀政紀案件的調查處理程序辦理;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相應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規範適用於經註冊在村級醫療衛生機構從業的鄉村醫生。
第五十八條醫療機構內的實習人員、進修人員、簽訂勞動合同但尚未進行執業註冊的人員和外包服務人員等,根據其在醫療機構內從事的工作性質和職業類別,參照相應人員分類執行本規範。
第五十九條本規範由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本規範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