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經2004年1月14日廣東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8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條例》共40條,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訂后《條例》共六章五十四條,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4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七項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告(第18號)
《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8年11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1月29日
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2004年1月14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七項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製本行政區域的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專項規劃或者將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等相協調。
第五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並依法承擔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並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給予必要的財政支持,對固體廢物突發環境事件安排應急處置資金。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城市管理、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群眾監督舉報制度,對舉報的問題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對舉報屬實,為查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重大違法行為提供主要線索或者證據的舉報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二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等主管部門建立全省固體廢物環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納入省數字政府建設,加強信息共享和協作,提高固體廢物環境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一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重點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定期如實向社會公開其產生的固體廢物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情況以及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信息。
鼓勵和支持其他產生固體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願向社會公開其產生的固體廢物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情況以及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信息。
產生固體廢物的重點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通過政府網站、報刊、電視、廣播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
第十二條 建設產生固體廢物的項目以及建設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第十四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將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有關情況,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申報登記信息發生重大改變的,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自改變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申報手續;因不可控制因素髮生緊急重大改變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固體廢物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能力建設,開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演練,做好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固體廢物突發環境事件納入突發環境事件專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納入突發環境事件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發生危險廢物突發環境事件,產生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採取切斷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事發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保險企業開展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的責任保險工作。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三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固體廢物處置設施,優化固體廢物處置設施的區域布局,並將固體廢物處置設施的建設用地、建設計劃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鄉規劃年度實施計劃。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固體廢物處置設施建設。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督促危險廢物、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處置設施建設;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督促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的處置設施建設;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督促農業廢棄物的處置設施建設。
地級以上市及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固體廢物基礎設施建設規劃,解決設施建設的立項、用地、資金等問題。
第二十條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投資、建設和運營固體廢物處置設施。
鼓勵和支持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固體廢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提高固體廢物利用處置能力。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以及生活垃圾衛生填埋、焚燒等設施、場所,應當遵守國家和省相關環境保護標準,其選址不得位於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與學校、醫院、集中居住區等環境敏感目標應當保持防護距離。
防護距離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要求。已建固體廢物集中收集、貯存、利用、處置設施的防護距離內,不得新建學校、醫院、集中居住區等環境敏感目標。
第二十二條 城鄉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收集、運輸、處置等活動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管理。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相關規定以及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城鄉生活垃圾分類具體辦法,實施城鄉居民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污染控制標準和技術規範等對固體廢物進行分類、貯存、利用或者處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處置的,應當交由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企業利用或者處置。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污泥利用或者處置的監督管理,並將污泥利用處置設施的建設規模、布局、建設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其產生的污泥進行利用或者處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處置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能力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第二十五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建立污泥管理台賬,對產生的污泥以及利用或者處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和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執行污泥轉移聯單制度,將轉移聯單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轉移污泥的運輸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不得在運輸過程中丟棄、傾倒、遺撒污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結合城鄉生活垃圾分類,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購有序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網路。
鼓勵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自行或者委託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後服務機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回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利用和處置中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企業資格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審批。未取得資格的,不得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利用、處置經營活動。
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要求,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進行拆解、利用和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的污染防治措施及其實施情況納入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的資格許可和檢查中。
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建設符合國家相關要求的存儲場地、拆解場地以及拆解設備,對回收拆解活動產生的固體廢物應當分類收集、貯存,對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交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利用或者處置。
第三十條 轉移固體廢物出本省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批准轉移該固體廢物出本省行政區域。未經批准的,不得轉移。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轄區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日常巡查和隱患排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發現擅自傾倒、違法轉移、非法處置固體廢物的行為,應當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並配合查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污染環境的行為:
(二)使用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的設施焚燒處理固體廢物;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和地方相關技術規範的場所堆放、貯存、處置固體廢物;
(四)未按相關規定填埋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傾倒、堆放廢棄物的地點傾倒、堆放固體廢物;
(五)將危險廢物混入生活垃圾,國家規定豁免管理的除外;(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三條 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的經營活動。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禁止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等經營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出借、出租、違規轉讓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危險廢物產生單位)以及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固體廢物環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申報登記。
申報登記信息發生重大改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自改變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固體廢物環境信息化管理平台辦理變更;因不可控制因素髮生緊急重大改變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製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建立危險廢物台賬,如實記載產生的危險廢物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危險廢物台賬應當保存十年以上。
第三十六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經營情況檔案,詳細記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種類、來源、去向、成分和有無發生突發環境事件等事項。危險廢物經營情況檔案應當保存十年以上。
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永久保存危險廢物經營情況檔案,並在填埋場地建立危險廢物填埋的永久識別標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危險廢物填埋場地進行監測。
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檔案移交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存檔。
第三十七條 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費用應當依法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經營成本。退役費用應當用於設施和場所退役后的維護和監測等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條 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實行集中就近原則。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立危險廢物運輸管理會商制度,加強危險廢物管理名錄與危險貨物運輸品名的對接管理,協同推進本省危險廢物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道路危險廢物運輸管理工作,建立電子監管系統對危險廢物運輸企業、車輛、從業人員等進行重點督查。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和經營單位應當將危險廢物交由有資質從事危險廢物運輸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危險廢物運輸單位)運輸。危險廢物運輸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並使用專用車輛運輸危險廢物,採取措施防止危險廢物脫落、揚撒以及燃燒、爆炸、泄漏等可能造成的環境污染,不得在運輸過程中丟棄、傾倒、遺撒危險廢物。
第四十條 嚴格控制本省行政區域以外的危險廢物轉移至本省行政區域內焚燒或填埋處置。禁止易燃易爆、劇毒、傳染性的危險廢物轉入本省行政區域內。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對轉移至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危險廢物種類和利用處置方式等進行審查。
第四十一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運輸單位、接受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如實填寫和核對轉移聯單。實際轉移危險廢物的種類、重量或者數量、時間等信息與轉移聯單記載不符的,危險廢物運輸單位、接受單位不得運輸或者接受。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在固體廢物環境信息化管理平台填寫電子聯單。不具備條件填寫電子聯單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填寫紙質聯單。
第四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建設區域性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設施,依法收集、貯存機動車維修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危險廢物、廢鉛酸蓄電池、廢含汞熒光燈管等。
鼓勵和支持在工業園區內依法建設危險廢物貯存設施,為工業園區內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提供危險廢物收集、貯存服務。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環境保護規劃要求,組織建設危險廢物焚燒和填埋處置設施。
鼓勵石油化工、有色金屬冶鍊、電鍍等危險廢物產生量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行配套建設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設施。
第四十四條 設立實驗室的教育、科研機構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實驗室危險廢物分類、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所屬實驗室產生的廢藥劑、廢試劑以及其他危險廢物的管理,將產生的危險廢物交由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處置。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機動車維修行業危險廢物的分類、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等實施監督管理,將機動車維修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情況,納入機動車維修經營備案、檢查和考核中。
從事機動車維修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危險廢物管理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建設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設施並採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
第四十六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確需臨時貯存的,必須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且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臨時貯存的時間、地點以及採取的防護措施;超期貯存危險廢物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置。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不處置危險廢物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單位代為處置。代為處置費用由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承擔。
第四十七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加強監控危險廢物處置成本,制定和調整危險廢物處置收費標準,實行危險廢物處置收費動態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環境污染的,由有關機關依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產生固體廢物的重點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公開或者未如實公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將工業固體廢物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有關情況依法申報登記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申報登記信息發生重大改變未及時辦理變更申報手續的,或者因不可控制因素髮生緊急重大改變未及時報告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和保存危險廢物台賬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和保存危險廢物經營情況檔案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定執行污泥轉移聯單制度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露天焚燒生活垃圾、瀝青、油氈、橡膠、輪胎、塑料、皮革、電線電纜、電子廢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的設施焚燒處理固體廢物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污染,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使用不符合國家和地方相關技術規範的場所堆放、貯存、處置固體廢物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單位終止經營活動后未依法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檔案移交存檔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建立實驗室危險廢物分類、登記管理制度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有關規定建設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設施並採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