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
天津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
天津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明確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以及對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的,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裝修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
第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必須在安全性、使用功能、耐久性和環境污染控制等方面,符合國家標準和合同約定的要求。
第四條 參與建設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和工程質量檢測的各方,應當嚴格履行質量義務,依法承擔建設工程質量責任。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鼓勵參與建設工程的各方,採用先進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全面提高建設工程質量。
第二章 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建設單位是建設工程的組織實施者,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工程的法律、法規、技術規範、標準和合同約定,依法承擔建設工程質量責任。
第七條 依照法律規定應當實行工程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委託監理。建設單位建設商品住宅工程,應當委託工程監理單位實施監理。
第八條 建設工程應當分階段驗收。
在建設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工程的不同階段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階段驗收;未經階段驗收或者階段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進入下一階段施工和竣工驗收。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並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下列文件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一)竣工驗收備案表;
(二)竣工驗收報告;
(三)規劃、公安消防、環境保護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准許使用文件;
(四)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
(五)商品住宅的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
交通、水利等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到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重新組織竣工驗收。未重新驗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定,在工程明顯位置鑲嵌標誌牌,標明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名稱和竣工驗收合格日期等內容。
第十二條 勘察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工程的地基驗收和竣工驗收,檢查工程地基土是否與勘察報告一致,並出具檢查驗收文件。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文件應當註明建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允許最大沉降量。
第十四條 設計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工程的分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檢查工程是否符合設計要求;符合設計要求的,出具分階段檢查驗收文件,簽署竣工驗收意見。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對施工現場質量管理,應當有相應的施工技術標準、健全的施工質量管理體系、施工質量檢驗制度和綜合施工質量水平評定考核制度。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的隱蔽工程和每一檢驗批,應當及時進行檢查,檢查合格並通知工程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進行驗收合格后,方可進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的工程質量控制資料記錄,應當真實、準確、完整,與建設工程進度同步。
第十八條 工程監理單位對施工單位通知驗收的隱蔽工程和每一檢驗批,應當及時驗收;對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施工單位進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檢測業務。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範和標準進行檢測,並對出具的檢測報告負責。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報告應當數據準確,結論明確,並有檢測人員、審核人員和技術負責人的簽字。
第三章 質量保修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本規定所稱質量保修,是指對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出現的質量缺陷進行修復。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從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缺陷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施工單位到現場核查、修復。
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發生涉及結構安全或者嚴重影響使用功能的質量缺陷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接受竣工驗收備案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報告,並組織施工單位立即到達現場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由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修復方案,施工單位進行修復,原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監督。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修復完成後,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涉及結構安全的,應當將驗收報告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保修費用由造成質量缺陷的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八條 對工程質量缺陷有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委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質量鑒定機構鑒定。相關當事人應當為鑒定機構提供所需的資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並委託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全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並委託區、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並可委託相應的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工程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範;
(二)監督檢查參與建設工程的各方的質量行為;
(三)監督檢查建設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工程和其他涉及結構安全的重要部位的質量;
(四)監督抽查用於建設工程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職責。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所需監督管理費用,由財政支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組織階段驗收進入下一階段施工的;
(二)對責令重新組織竣工驗收的工程,未重新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竣工驗收備案文件不真實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勘察單位不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建設工程的地基驗收和竣工驗收,或者出具的檢查驗收文件不真實的,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設計單位不參加建設工程的地基驗收、基礎驗收、主體結構工程驗收、竣工驗收或者出具的檢查驗收文件不真實的,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文件未註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允許最大沉降量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對建設工程的隱蔽工程或者每一檢驗批進行檢查的;
(二)未經工程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進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三)建設工程質量控制資料記錄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或者與建設工程進度不同步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一)對施工單位通知驗收的各項工程不履行驗收責任的;
(二)對施工單位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進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行為,不制止或者不報告的;
(三)出具虛假報告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檢測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檢測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出具虛假報告的,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對應當見證取樣而未見證取樣的試塊、試件和材料,未經審核在出具的檢測報告上加蓋見證取樣檢測標識的,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和工程質量檢測等單位因質量責任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9月9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天津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法制委員會9月9日晚召開第八次會議,對修改稿再次進行了審議。會議應到委員13人,實到委員10人。市人大常委會城建環保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委辦公廳法制處、市建委和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市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吸收並採納了其中大部分意見,對草案進一步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認為,天津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是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規,對加強本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明確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現在出台這部地方性法規的條件和時機已經基本成熟。草案經過常委會兩次審議和修改,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比較強,基本可行。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改稿第三條中應當增加“衛生安全”的內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三條修改為:“建設工程質量必須在安全性、使用功能、耐久性和環境污染控制等方面,符合國家標準和合同約定的要求。”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將第六條中的“承擔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修改為:“依法承擔建設工程質量責任”。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第三十八條規定與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內容類同,建議將這兩條合併。法制委員會經研究認為,第三十七條處罰的是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故意弄虛作假行為,而第三十八條處罰的是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不履行審核責任,在檢測報告上加蓋見證取樣檢測標識的行為。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對應當見證取樣而未見證取樣的試塊、試件和材料,未經審核在出具的檢測報告上加蓋見證取樣檢測標識的,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法制委員會建議本規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還對草案的文字作了一些修改。草案建議表決稿已按照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付表決。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7月11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座談會,聽取建設、施工、監理、設計、勘察、工程質量檢測等單位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工委會同城建環保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委辦公廳法制處、市建委等單位,認真研究了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研究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建議稿。
根據《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法制委員會於8月13至14日召開第七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會議應到委員13人,實到委員12人。市人大常委會城建環保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委辦公廳法制處、市建委等部門列席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市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草案的審議意見、城建環保委的修改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以及法工委的修改建議,吸收並採納了其中大部分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就草案修改的主要情況彙報如下:
一、關於法規名稱的修改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規很多,包括建築法、招標投標法、城市規劃法、產品質量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勘察設計條例、本市商品房管理條例和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本市制定的建設工程質量地方性法規,不是全面規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所有方面,而是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基礎上,僅就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具有本市地方特點的一些具體問題作出規定。因此,法規名稱不宜稱為“條例”。為更好地表明本市地方性法規與建築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關係,草案修改稿將法規名稱修改為:“天津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
二、關於增加建設工程質量涵義的規定
常委會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總則應當明確什麼是建設工程質量。因此,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建設工程質量必須在安全性、使用功能、耐久性和環境保護等方面符合國家標準和合同約定的要求”。
三、關於增加鼓勵建設企業創優的規定
常委會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總則應當增加一些鼓勵企業創優等積極內容的規定。因此,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鼓勵參與建設工程的各方,採用先進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全面提高建設工程質量”。
四、關於刪除有關“交納質量監督費”的規定
常委會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六條規定的“交納質量監督費”沒有上位法依據,建議刪除這項收費規定。目前,建設單位交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費的依據,是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於發布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費的通知》。按照通知的要求,工程質量監督費仍按國家計委1986年和1987年的規定執行。具體收費標準由各省市建築工程質量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物價、財政部門批准。這個收費項目的依據是國家部委文件,不宜通過地方立法將其上升為法規規定。因此,草案修改稿刪除了草案第六條。該項收費可以繼續按照國家有關部委的文件執行。
五、關於增加交通、水利等建設工程到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規定
草案第九條規定了一般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本規定中的建設工程還包括交通、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這些專業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備案也應當予以明確。因此,草案修改稿在這一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交通、水利等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到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六、關於增加工程監理單位報告責任的規定
草案第十八條規定,對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施工企業進入下一道施工工序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予以制止。但對制止無效的如何處理沒有規定。為了防止施工單位違規強行施工造成不合格建設工程,草案修改稿在第十八條中增加規定:“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七、關於增加對施工單位不按約定進行保修的,由原施工單位支付保修費用的規定
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施工單位不按約定保修的,由原施工單位承擔相應責任。為了增強可操作性,保證建設工程及時得到修復,草案修改稿將這一條修改為:“施工單位不按照工程質量保修書的約定保修的,建設單位可以另行委託其他施工單位保修,由原施工單位支付保修費用,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八、關於對建設工程質量兩級管理體制的修改
草案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有的區縣人大常委會負責人提出,這樣表述,容易使市和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職責界限不清楚。按照目前建設工程的管理體制,市與18個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按照建設工程的投資規模、建設規模和投資渠道,劃分市與區縣的管理許可權。在開發區、保稅區和新技術產業園區轄區內的各種建設工程項目,全部由開發區、保稅區和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監督管理。因此,草案修改稿將這一款修改為:“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九、關於在法律責任中增加“吊銷資質證書”的規定
草案第三十九條規定,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不按照國家規範標準檢測或者出具虛假報告的,責令改正,並處罰款。常委會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出具虛假證明,行為惡劣,應當加重處罰。因此,為進一步加大對不參加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或者出具不真實的檢查驗收文件等嚴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草案修改稿在法律責任一章的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七條中,增加了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工程質量檢測等單位,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的規定。
十、關於增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建設工程質量規定處罰的內容
本法規僅就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內容作出補充規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沒有再重複。為明確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的處罰,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一、關於增加建設工程各方主體民事責任的規定
參加建設工程的各方不履行質量義務,都可能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都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和工程質量檢測等單位因質量責任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此外,草案修改稿還對草案的條款順序和文字,作了一些修改。以上彙報,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