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失費
精神損失費
精神損害賠償是權利主體因其人身權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損害而要求侵害人給予賠償的一種民事責任,是現代民法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組織部分。
精神損失費賠償,是隨著《民法通則》的公布實施而在中國建立的一項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中國公民權益的拓展。
“精神”這一概念,在不同的領域有不同的涵義。從本質上看,精神是與物質相對應,與意識相一致的哲學範疇,是由社會存在決定人的意識活動及其內容和成果的總稱。哲學上的精神包含兩個層次,一是精神生產,二是社會精神生活。法律上使用的精神概念,並不是使用哲學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內容,只使用其中的一部分內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動。法律上的精神活動是法律上的財產流轉活動相對應的活動,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動和維護精神利益的活動。自然人的精神活動包括上述兩項內容。法人作為擬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或心理上的精神活動,但存在保護和維護其精神利益的活動。
精神損害是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的客觀事實狀態。也就是說,精神損害就是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對受害人來說,精神損害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精神痛苦,二是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
精神痛苦產生於兩個來源:一是由於侵害公民的身體而造成的生理損害。當侵權行為侵害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時,給權利主體以生理上的損害,並使其在精神上產生痛苦。二是由於侵害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一般人格權等精神上人格權和身份權而造成的心理損害。這些侵權行為在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同時,也侵害了人的情緒、感情思維、意識等活動,使受害人產生憤怒、恐懼、焦慮、沮喪、悲傷、抑鬱、絕望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
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是指民事主體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損害導致這些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如人格尊嚴損害、配偶身份利益損害和榮譽利益損害等。
精神損害賠償,是指民事主體因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權人以財產賠償的方式進行賠償的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性質,是財產賠償責任。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精神損害賠償仍然以財產方式作為主要救濟手段。
就廣義而言,精神損害賠償包括賠償損失,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但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濟方式是賠償損失。賠償損失的方式,是財產救濟手段,即以由侵權人向受害人給付財產的基本形式,救濟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權利。對於財產的損失用賠償方法救濟,是財產救濟手段;對於非財產的精神損害用賠償的方法進行救濟,仍然是財產救濟手段。
(2)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補損害。
精神損害賠償具有多種功能,如補償功能、懲罰功能、撫慰功能、調整功能,等等,但是作為財產賠償,其基本功能必然是填補損害。就財產損失而言,賠償的目的完全著眼於填補損害。精神損害是無形損害,絕大多數的精神損害無法用財產的標準加以衡量。但是,確立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就是以財產的方式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對受害人精神利益損失和精神痛苦的賠償,具有明確的填補損害並使該損害得到平復的功能。在這一點上,財產損害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雖然有所不同,但就填補損害的基本功能而言,卻是一致的。
(3)我國民事立法明文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之一是賠償損失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的兩個條款均規定有“賠償損失”,這裡的賠償損失與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民事責任方式中的“賠償損失”系同一概念。因此可以理解我國的賠償損失責任方式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人身傷害的賠償和精神損害的賠償,這樣可以構成一個邏輯分明、層次清楚的完整賠償結構。既然如此,確認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是財產賠償責任,既有事實根據又有法律根據。
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有諸多學說,歸納起來,分為以下三種基本觀點:
1.單一功能說。但該單一功能說為何種,學說各不相同。一是認為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為懲罰;二是認為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是補償,強調精神損害的物質賠償是以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失為目的;三是認為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是滿足,強調其目的在於滿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從而使其痛苦得以解決。四是認為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是克服,強調人體致病原因為非生物的外環境和生物的內環境這兩個相互作用的系統,精神損害賠償是通過改變其外環境的方法,幫助受害人克服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消極影響,儘快恢復身心上的健康。五是認為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是調整,強調在財產損害賠償不足時,法官可以用精神損害賠償作為調整手段,增加調整數額,補充財產損害的不足。
2.雙重功能說 一種意見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具有補充和滿足的雙重功能。另一種意見認為,精神損害賠償,既有補償性的功能,又有懲罰性的功能,是兩重性的功能。
3.三重功能說 認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是經濟補償,仍具備填補損害、撫慰受害人和制裁違法這三種功能。
精神損害賠償只具有單一功能是不符合實際的,無論用哪一種單一功能學說來看待精神損害賠償,都對精神損害賠償功能概括不全面,都有掛一漏萬之嫌。雙重功能說雖然從多方面概括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提出新的見解,但仍有不足之處。而三重功能說概括最全面,即精神損害賠償兼具補償、撫慰和懲罰三種功能。如今該觀點已得到多數學者的認同,為通說。
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
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關係到受害人有無賠償請求權和加害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適用問題。世界各國的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對精神損害賠償範圍的確定,主要採取兩種方法。一是自由裁量主義,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由法官根據自己的判斷去決定受害人所受到的權利侵害是否屬於保護範圍。英美法系的許多國家採用此種方法。二是法定主義,法律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德國、瑞士等國採用此種方法。
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也採用了法定主義。《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要求賠償損失”。雖然該條規定沒有明確提及精神損害賠償,但學說一般將該條中的“賠償損失”理解為保護有精神損害賠償的含義。我國司法實務界也肯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其典型表現主要有以下兩種:
第一,各級法院在司法審判活動中採用了精神損害制,從依法裁判的角度來講,法院在審理自然人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和榮譽權糾紛是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是有法必依的表現,值得稱道。從法官造法的角度來看,法院在侵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物質性人格權中也多次利用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比較周到地保護了受害人的利益,受到多方稱讚,其中比較有影響的備受學者關注的有賈國宇訴北京國際氣霧劑有限公司、龍口市廚房配套設備用具廠、北京市海淀區春海餐廳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等。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作出了一系列規範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舉其要者,以下兩個規範值得注意: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於1993年8月7日頒發的《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0條解答第4款規定:“公民、法人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要求賠償的,侵權人應賠償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公民並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後果”等情況酌定。“該解釋明確了自然人名譽權受到侵害時,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3月8日頒發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這是我國最高審判機關首次對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作出的內容比較完整的專門的解釋,其中規定侵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物質性人格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等精神性人格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等一般人格權、榮譽權、親權、親屬權等身份權、死者的姓名、隱私、遺體等利益以及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的,將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該解釋超越了民法通則規定的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此範圍不僅包括人身權以及特定的人身性利益,還涉及特定意義的財產權。
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缺陷
(1)剝奪了法人和其它組織因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
1.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有規定,有權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限於受侵害的公民或法人,我國立法承認了法人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主要是基於對法人人格權的保護。應認可法人也存在精神損害,如法人的名稱、商譽等受到損害,應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對其予以保護。保護法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法人的人身權受到不法侵害時,法定代表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法人的人身權由名稱權、名譽權(商業信譽權)、榮譽權、企業秘密權等構成。法人歸根到底還是由許多自然人所組成,這些自然人與法人之間存在兩種關係:一方面是經濟上的利害關係,另一方面是感情上的依託關係,而前者是主要的。當法人的名稱權、商業信譽權、榮譽權等受到不法侵害時,關係緊密者自然會出現緊張、憂慮、寢食不安,法定代表人更是如此。傷害所引起的直接後果是工人情緒波動、人心不穩、廠風廠紀渙散,因而導致訂單減少、產品積壓、產量下降、事故增多,法人組織的精神風貌出現大滑坡。應該說,這種傷害所引起的創傷與自然人因精神損害所帶來的痛苦是相似的。只是承受主體和表現形式略有差異。因此作為法人的化身--法定代表人有權請求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恢複名譽、消除影響並賠償法人所受到的精神損害。
2、非法人組織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對於法人以外的其他非法人民事主體,如個人合夥、個體工商戶等其他非法人組織是否予以保護的問題,我國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因為這些非法人組織是否具有人格權,許多學者持否定態度。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卻遇到這類民事主體(非法人組織)發生的類似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例。如按《民法通則》99條規定,非法人組織也享有名稱權。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名稱權受到侵害,使它們名譽受損,可以說後果是相同的。法律規定法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那麼非法人組織的權益該如何保護呢?法院對於這類案件一般也不認可精神損害賠償。但是在現實生活中遇到越來越多的此類侵權案件,審理中一再的以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為由對非法人組織的權利不加以保護也是不妥的。
(2)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允許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有悖於法的基本精神。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8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的規定》第1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人認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對犯罪分子處以刑罰,就已經包括對被害人精神上的撫慰,無需再就精神上的損害給予賠償,而且,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審理精神損害賠償難以操作和執行。我認為,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在適用方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獨立的民事訴訟只有程序的不同,不應存在實體上的差別,因此,法律上應當承認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有權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刑法作為公法,它所體現的對犯罪分子的懲罰功能和對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撫慰,與民法作為私法,對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護,通過賠償得到撫慰是不能互相替代的。另外,這樣規定,造成了人身權益遭受犯罪行為嚴重侵害的受害人得不到物質賠償,而那些人身權益受到的侵害遠輕於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卻能夠得到賠償,甚至是巨額賠償,這顯然不合情理。
關於違約損害賠償,國外有因違反合同而被法院判決精神損害賠償的若干案例,但一般限於以提供安寧的享受或解除痛苦和煩惱等期待精神利益為目的的合同。例如旅遊度假服務合同、攝影錄音服務合同等。國內對美容整形服務合同未能達到預期目的,並造成不良後果的,也有判決違約方賠償精神損害的若干案例。1995年11月,某省文工團歌唱演員焦某向某整形美容口腔醫療中心先後繳納整形手術費2600元,由該中心負責人鄒某為其做了顴頰部皮膚腫脹、疼痛,經法醫檢驗,結論為:“焦某雙下眼瞼重度外翻,雙下眼瞼瞼緣瘢痕形成,雙眼結膜炎和雙側顴頰部軟組織術后反應顯著影響容貌”。焦某遂向深圳市某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損失。一審法院判決賠償焦某醫療費、交通費、誤工損失費及精神損害賠償費等共計80028元;二審法院改判為賠償焦某334305.70元。本案中的原告為文工團歌唱演員,容貌本來較好,她做美容術顯然是為了錦上添花,結果美容不成反被毀容,其精神上的損害是相當大的,所以本案的二審法院都在認定經濟損害賠償時,充分考慮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於是就有了賠償數額較高的判決。當事人在簽定這些合同時,期待著能得到一定的物質、精神利益,若由於違約方的責任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使合同履行存在瑕疵,從而致使當事人期待的物質和精神利益受損,違約方不但應承擔物質損害賠償,還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對上述立法和司法實踐,《解釋》未能給予應有的重視並進行一定程度的實現,應被認為是《解釋》在規範精神損害賠償客體範圍上的一個重大缺陷。①孫曉芳著《淺析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4)遺漏了對貞操權的保護
貞操權是指人保持性純潔的良好品行而享有的一項人格利益,與自然人的人格尊嚴緊密相連,並非女子所特有。在人類婚姻家庭制度不斷完善的過程中,貞操的觀念進一步充實,從開始的違反亂倫禁忌為失貞轉變為婚外性交為失貞,貞操成為夫妻互負的義務。對貞操權的保護在理論界已經成為共識,而由於我國社會傳統的重視,貞操權受侵害時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損害往往比其他人格權被侵害時產生的精神損害大,並且在司法實踐中也也已經有了貞操權的判決,我國民法未予以明確規定應為明顯不足。
(5)有些規定過於抽象和籠統:何為“因侵權之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
《解釋》規定只有造成嚴重後果的精神損害才予以精神損害是合理的。但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解釋》籠統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精神損害才予以精神損害賠償而不界定何為“嚴重後果”是不夠的,將造成司法實踐中適用的困難。一般來說,評價精神損害之程度,應以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痛苦程度來衡量,也就是說從精神利益受損害的程度來衡量。但對不同的被侵害客體,存在不同的特點。對於物質性人格權的被侵害,造成的受害後果可以作為判斷精神損害程度的在重要依據。如侵害他人生命權致人死亡,可認為為最嚴重之後果,而造成受害人殘疾或重傷亦為典型的嚴重後果。但是,即使對侵害物質性人格權造成的損害後果,也不應完全從有形的傷害後果判斷是否嚴重,還應考慮受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肉體痛苦的程度及時間長短等來綜合判斷。而對侵害精神性人格權來說,則應主要從受害人精神痛苦之程度、長短並結合有形的損害後果判斷,此處之有形的損害後果可能是受害人精神失常或長期精神低迷,受害人的生活、工作或學習秩序受到嚴重影響等。從以上可以看出,判斷受害人之精神損害是否達到嚴重程度是一個十分複雜的問題,《解釋》僅作出抽象之規定,將導致司法實踐的困難和適用的不一致,應是《解釋》的一個缺失,有待於進一步的司法解釋予以彌補。
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
1.完善精神損害賠償的規範體系
根據《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所確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個很不成熟的法律制度,主要依靠司法解釋予以完善,為此,筆者認為,應當儘快制定新的《民法典》或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單行民事法律,對我國的精神損害進行系統、全面的規定,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著作權法》法律中具體規定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相應條款,對《刑事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有關法律進行修改,形成完備而統一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體系,以維護法制的統一。
2.進一步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確保所有民事主體都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對於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有人擔心會引起濫訴,其實這種擔心是不必要的。所謂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是指權利主體在他任何一種人身權利受到侵害而蒙受精神損失時,在法律上應當享有賠償的可能性。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與原告濫用訴權並沒有必然的聯繫,法律完全可以通過一些限制手段來避免。要實現這一目標,應當做到以下幾點:首先,規定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名譽權、榮譽權、名稱權等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以充分維護法人和其它組織的人格權。其次,將自然人的人格權益盡量細化,如明確規定侵害他人的貞操權、信用權、隱私權等的精神損害賠償。同時,法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應當保持開放的狀態,以盡量適應新情況的出現。
3.完善有關物質性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避免出現法律對物質性人格權和精神性人格權保護方面的衝突。
如前所述,我國法律對精神性人格權的保護是顯形的,而對物質性人格權的保護是隱形的,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侵害生命權、健康權等物質性人格權賠償的數額偏低,而侵害精神性人格權賠償的數額偏高。為此,筆者認為,應規範法律對物質性人格權和精神性人格權保護的規定,明確界定死亡賠償費、傷殘補助費等是對受害人預期物質利益的賠償,而精神損害賠償金是對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精神損害的撫慰,應當分別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