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執罪
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拒不執行的行為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
拒執罪
罪名不夠嚴謹
現實生活中,由於法律宣傳不到位,很多人存在認識誤區,以為只有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和裁定書,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對於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人民法院的調解書以及支付令、公證債權文書等拒不執行的,構不成犯罪,其實2002年8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犯罪對象作了擴大的立法解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這一規定雖然解決了理論上的紛爭,但是罪名並沒有能夠予以修改,造成了許多當事人認識上的誤區。另外,該罪名也沒能反映出犯罪的本質,罪狀描述也不夠精確。
原審當事人疑惑多
最高院《解釋》中的第八條規定,“認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依法移送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立案查處”。按照此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商事、行政、刑事附帶民事的審理和執行中,對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拒不履行義務的當事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構成犯罪的,均應移送公安機關立案查處。案件移送后被國家偵查機關所代替,隨之而來的是案件的性質發生了變化,由原來的民商、行政、刑事附帶民事的案件變為了刑事案件。這種訴訟主體的更替是案件當事人始料不及的,原本是一般的民商、行政、或刑事附帶民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他們的權利義務到此變成了一個相當尷尬的地位,一旦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或立案后難以查證處理,就會給原審的當事人帶來較多的疑惑與茫然。最高院《解釋》第八條規定,“……應當將案件依法移送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立案查處”。若是甲地法院審判的案件到乙地執行(或委託乙地法院執行),執行中乙地被執行人及相關人員基本構成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原案件審判在甲地,違法犯罪事實卻在乙地,此案件按規定應該移送到乙地公安機關管轄,乙地的公安機關審查立案后,為了查清案件或財產情況,能否到甲地去偵查?原審案件的當事法院又該以什麼身份為偵查機關提供情況,又該由哪個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哪個法院審理判決呢?這都是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實際困難。一個案件從審理到執行,是因為被執行人及相關人員的行為造成的,若在辦理“拒執罪”中有偵察機關介入、檢察機關的監督權的提前介入,不僅給被執行人及相關人員留下了時間和空間,使其有更多機會設置障礙隱匿轉移財產,而且增加了訴訟成本,增大了執行難度。最終有可能損害申請執行人的權益。
法定刑過輕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本條明確了在刑事處罰中,法定刑為兩種(自由刑、財產刑)。從司法實踐分析,存在兩個問題:一是刑期太低。在刑事審判中,罪刑相當是刑事處罰的基本原則,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體現。現實中,有人偷了1000元被判刑,有人欠了20000元多年不執行判決而逍遙法外,這就讓人對法律產生了懷疑。實踐中,在此類犯罪處罰的立法設置上,沒有分別案情,統歸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處罰,也有顯失公平之處。如不劃分訴訟標的大小,就有可能造成同案不同標的同判的現象;二是罰金不明。財產刑的適用,目的是犯罪人受到財產上的應得處罰,但《刑法》中也只是籠統作了處罰規定,既沒有參照原訴訟標的給予罰金,也沒有按照犯罪人的犯罪情節給予相應的處罰。
拒不執行裁判罪是一種特殊主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四、五條的規定,有以下三種:①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即由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規定的曾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的自然人。②被執行人是單位的,追究的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這些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造成嚴重後果,也構成本罪的主體。③與被執行人共同實施妨礙執行和拒不執行的行為人。這種人,因其不是被執行人,而是案外人教唆被執行人或與被執行人事先通謀策劃,事後共同參與並實施了拒不執行法院裁判的行為的,應認定為共犯。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審判機關裁判和執行的權威。人民法院是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審判機關,所作出的裁判一經生效就具有強制力,負有履行義務和協助執行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行。被執行人拒不執行,直接損害人民法院裁判和執行的嚴肅性,嚴重影響了法院裁判權威和執行權威,在破壞了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的同時;間接損害了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國家利益。
主觀方面
直接故意表現為行為人明知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已經生效,必須執行,在有能力執行的情況而故意拒不執行,希望通過拒不執行的犯罪行為,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無法得到執行,以滿足自己或單位的非法利益。
客觀方面
表現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其情節嚴重。“有能力執行”是指根據查實的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具有實施特定行為義務的能力。
(一)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客體要件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動。人民法院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唯一機關,它對各類案件製作的判決和裁定,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具體形式。判決和裁定一經生效,就具有法律強制力,有關當事人以及負有執行責任的機關、單位,都必須堅持執行。即使有不同意見,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關規定,進行申訴,而不允許抗拒執行。維護這種生效的判決、裁定的權威,就是維護法律和法制的權威,就是維護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拒不執行的對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這裡包括兩層含義:
(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和裁定。判決是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就案件的實體問題所作的決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訴訟或判決執行過程中,對訴訟程序和部分實體問題所作的決定。作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象的判決與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經濟案件等各類案件所作的判決和裁定。但從審判實踐看,主要是拒不執行民事案件、經濟案件、行政案件的判決和裁定;至於刑事案件的判決和裁定,很少有可能拒不執行。
(2)是具有執行內容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所謂生效的判決和裁定,包括已經超過法定上訴、抗訴期限而沒有上訴、抗訴的判決和裁定以及終審作出的判決和裁定等。至於沒有生效的判決和裁定,因為尚不具備依法執行的條件,自然不會發生拒不執行的問題。
經人民法院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書生效后,能否成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對象,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這種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後,即具有與生效判決、裁定同等的效力,由人民法院負責執行。因而從立法精神和司法實踐需要上來考慮,這種生效調解書也能成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對象,拒不執行刑事自訴案件、民事案件、經濟案件等訴訟中由法院主持達成並已生效的調解書的,也可以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
(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客觀要件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和裁定,情節嚴重的行為。
1、要有拒絕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行為。所謂拒絕執行,是指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定的義務採取種種手段而拒絕履行。既可以採取積極的作為,如毆打、捆綁、拘禁、圍攻執行人員,搶走執行標的、砸毀執行工具、車輛,以暴力傷害、毀壞財物、加害親屬、揭露隱私、破壞名譽等威脅、恫嚇執行人員,轉移、隱藏可供執行的財產,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為之等等,又可以採取消極的不作為方式,如對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採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採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開抗拒執行,又可以是暗地裡進行抗拒。不論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即可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2、執行義務人必須具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倘若沒有能力如執行義務人本身無執行財產而無法履行判決、裁定所確定的義務,則是無法、不能執行,而不是拒不執行。所謂有能力執行,是指根據人民法院查實的證據證明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為義務的能力。行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生效后,為逃避義務,採取隱藏、轉移、變賣、贈送、毀損自己財物而造成無法履行的,仍應屬於有能力執行,構成犯罪的,應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
3、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才能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情節尚不屬於嚴重,即使具有拒不執行的行為,也不能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行為“情節嚴重”:
(1)在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以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2)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在執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3)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行,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4)聚眾哄鬧、衝擊執行現場,圍困、扣押、毆打執行人員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5)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造成嚴重後果的;
(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主體要件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主體為特殊主體,主要是指有義務執行判決、裁定的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l64條和第77條的規定,對判決、裁定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某些個人,也可以成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主體。與被執行人共同實施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執行判決、裁定,殺害、重傷執行人員的,依照本法第232條、第234條第2款的規定定罪處罰。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實施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對該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
(四)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主觀要件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或裁定,而故意拒不執行,如果確因不知判決、裁定已生效而未執行的,或者因某種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實際困難而無法執行的,因為不屬於故意拒不執行,所以不構成犯罪。至於行為人故意拒不執行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這並不影響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構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7月20日《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6號(以下簡稱《拒執案件解釋》):
為依法懲治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確保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依法執行,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就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
第二條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採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執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哄鬧、衝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六)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七)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八)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一)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申請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五條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審宣告判決前,履行全部或部分執行義務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七條拒不執行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判決、裁定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第八條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全國人大常委會2002年8月29日《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量刑標準
根據刑法第313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拒不執行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判決、裁定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一)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首先,妨害公務罪指向的對象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指向的對象是已生效的判決、裁定;其次,妨害公務罪的方法必須是用暴力、威脅的方法,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不要求用這種方法。但是,往實踐中,有的當事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往往表現為司法工作人員到現場強制執行判決、裁定時
(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強制搬遷時),當事人用對執行人員實施暴力的方法阻礙執行,這既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又具有妨害公務的特徵,通常認為,對執行人員使用暴力,目的是阻礙執行判決、裁定,因此,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更為恰當。
(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的界限
當事人以暴力阻止司法工作人員執行判決、裁定,其暴力程度應以造成輕傷害為限度,如果行為人在抗拒判決、裁定執行過程中將執行人員或協助執行人員打成重傷甚至殺害的,則應按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按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處理。
(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與提出申訴的界限
當事人對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依法具有提出申訴的權利。有些當事人在提出申訴時不冷靜,可能會對有關執行機關的人員發生頂撞,只要他未抗拒執行判決、裁定的,就不能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如果是因為原判決失當或者當事人客觀上確有困難,致使判決無法執行的,不能對當事人定罪,而應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對原判決作適當改變。如果由於執行人員執行手續不完備,態度蠻橫粗暴等工作錯誤而導致當事人抵制執行判決、裁定的,也不宜對當事人定罪。而應在糾正執行人員工作錯誤的基礎上再執行判決、裁定,對於行為人只是消極地不執行判決、裁定或者抗拒執行情節輕微的,也不應作為犯罪處理的,而應先行教育,進而可強制執行。
根據刑法第313條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案情簡介:
本院於2005年至2007年分別受理申請執行人帕某、卡某、馬某、於某、烏蘇市某建材公司申請執行冶某買賣合同五起執行案件,申請執行標的共計20餘萬元。在執行過程中查明,被執行人冶某將自己名下的房產轉移至自己親屬名下並長期在外躲藏,致使上述執行案件始終無法得到執結。后法院研究決定,以拒不履行法院判決、裁定罪移送公安、檢察機關偵查、起訴。經公安機關網上追逃將其抓獲並刑事拘留。當冶某家人得知冶某被刑事拘留並要追究其刑事責任時,迫於壓力,冶某家人將執行款交往法院,使我院積壓多年執行案件得以執結。現該案刑事部分還在偵查、起訴當中。
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的類型: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下稱《刑法》)第313條規定了本罪。規定本罪的立法目的旨在解決法院執行難問題,維護司法權威。
該案被執行人冶某故意隱藏、轉移自己所有的財產並長期在外躲藏,拒不履行義務,引發申請執行人多次上訪,給社會造成極壞的影響。被執行人的行為符合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構成要件。
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措施及適用效果:
通過以拒不履行法院判決、裁定罪移送公安、檢察機關偵查、起訴的執行案件,有利於震攝那些一心想逃避執行的被執行人,使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
毛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案件詳情
審理法院: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4)溫平刑初字第31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於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溫某商初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人毛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返還陳先銀掛靠在其名下的溫州XX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投資款200000元及利息。該判決於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某未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陳先銀於2013年2月16日向平陽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立案后,平陽縣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查明,毛某於2013年1月17日將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車以150000元的價格轉賣,並將所得款項用於個人開銷,拒不執行生效判決。毛某於2013年11月30日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裁判結果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於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溫平刑初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被告人毛某犯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判后,毛某未提起上訴,公訴機關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毛某負有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執行義務,在人民法院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毛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一、本罪主體是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本罪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抗拒執行已經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裁定。
二、本罪新刑法同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相比,作了重大修改,即不再以是否用“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為必要條件。只要當事人有執行能力,而拒不執行,且情節嚴重的,即可依本罪處罰。
三、最高法院的新司法解釋,對本罪的定性和實體處理、程序都作了明確規定,具有很強的操作性。特別是應交由公安偵查、依法公訴的規定,人民法院應嚴格執行,以利監督和制約,確保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