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費
分手費
所謂“分手費”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戀愛中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分手要求,應另一方要求賠償的一定金額,通常指“青春損失費”或“青春補償費”,這種費用是於法無據,強行索要也無法定罪,更不受法律保護,法院也不予受理,屬於個人經濟糾紛,只能民事調解。
如果一方願意給予另外一方經濟上補償以達到分手目的的,法律並不禁止,這屬於一種贈與行為,以金錢的交付為準。給不給分手費完全出於自願情形。
所謂“分手費”,屬於民事糾紛,不受法律保護,法院也不予受理。
分手,從法律意義上講是指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男女雙方在戀愛、同居、確定婚約關係以及婚姻生活中,自然會由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配生諸多財產關係,諸如禮物禮金彩禮、共同財產、債權債務以及其他共同權利。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無疑會對禮物禮金彩禮、共同財產、債權債務以及其他共同權利等進行分割處理。然而,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除了對禮物禮金彩禮、共同財產、債權債務以及其他共同權利等進行分割處理以外,雙方還有可能協商約定一方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財物,或者一方自願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財物——時下人們稱之為分手費(筆者以為分手費不能僅理解為金錢,而應包括財物)。
分手費是當今社會生活中的客觀存在,是一個值得關注且不容迴避的社會現象,它的產生和存在有其合理的社會基礎和時代背景。改革開放以來,生產力的解放全面推進我國經濟和社會發展,社會的文明進步為人們創造了具有無限生機的生活方式,多彩的生活方式徹底打破了人們曾經被襟錮的思想觀念,思想觀念的轉變讓人們有理由拼棄以往忠貞、專一、“洞房花燭值千金”等價值觀,而對網戀、婚外戀、婚外同居、婚前性行為、試婚等大有趨之若鶩之勢。然而,男女雙方在戀愛、同居、確定婚約關係以及婚姻生活中,由於雙方經濟收入的變化、利益的衝突以及追求個性自由的理想等諸多因素,往往會導致戀人分手、同居“散夥”、夫妻離異。再者,隨著市場經濟日益發展,市場觀念深入人心,公平交易、等價有償等市場經濟運行規則已溶入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由此,男女之間的感情、同居行為、婚姻關係等似乎可以量化為一定數額的金錢和財物。因而,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要求解除關係一方為了償還自己的“情感之債”,彌補對方的“情感傷害”,以尋求心理平衡,而自願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財物,或雙方協商約定一方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財物。分手費由此而產生。
倫理(Ethics)源於希臘語εθοs (風俗)[2]。倫,指人與人之間的關係;理,指道德和規則。倫理即道德[3],即指以善惡來評價,依靠社會輿論和內心信念來實現的調節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社會之間的關係的行為規範,及其相應的心理意識和行為活動的總和。分手費是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雙方約定或一方自願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財物。由分手費的定義可看出,分手費反映的是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關係,“雙方約定或一方自願給付”即是男女之間的心理意識和行為活動。因此,分手費作為社會現象,它首先具有以下倫理特徵:
①、分手費反映了以感情為主要內容的男女之間的倫理關係。男女之間的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區別於人與人之間的其他的人身關係,是人與人之間的特殊的人身關係。其特殊性表現在——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的主要內容為男女雙方的感情以及由感情升華而來的愛情;雙方在戀愛、同居以及婚姻生活中,充分享有性愛自由,享有建立婚姻家庭以及撫育子女的權利。理想的男女之間的倫理關係應為雙方相互理解信任,相互扶助,互恩互愛,以建立美好的婚姻家庭。然而,在當今社會,男女之間倫理關係的美好理想往往受諸多因素的限制和影響,有可能事與願違,雙方甚至黯然分手。所以,男女雙方設定的分手費能反映雙方曾經建立過以感情為主要內容的倫理關係。
②、分手費的設定具有彌補“情感傷害”的倫理動機。男女雙方分手時設定分手費,並非基於對雙方共同勞動創造的勞動成果或者通過其他途徑獲取的共同財產以及債權債務的分割處理,而是對彼此“情感傷害”的補償或者其他非物質因素的處理。男女雙方在戀愛、同居、建立婚約關係以及婚姻生活中,不僅共同創造物質財富而且創造“精神財富”。雙方分手時,對“精神財富”的處理方式多種多樣,有的無休止地吵鬧,有的選擇逃避,有的採取家庭暴力或者其他報復手段,以求達到心理平衡和補足自己“情感傷害”的目的。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雙方以設定分手費的方式處理彼此的“精神財富”,不失為一種理性的選擇。所以說,分手費的設定具有彌補“情感傷害”的倫理動機。
③、分手費的履行要依靠倫理主體的自覺性。
倫理規範之所以能在一個人身上發生作用,還要以人們的內心信念作內在條件,即需要人們自覺遵守其規範,因為倫理規範不象法律那樣具有強制性。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並設定分手費后,就需要給付分手費一方自覺按約給付對方分手費。如給付分手費一方不按約給付對方分手費,勢必跨越倫理規範的“極限”,雙方只有訴諸法律來解決。
分手費作為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的約定或承諾,當然有其顯著的法律特徵:
①、分手費是基於男女雙方民事法律行為而產生。該行為顯然是男女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它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 即“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4]。雙方約定或一方自願給付分手費的行為應當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三個條件即(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首先,在現代社會,能建立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的男女雙方均系成年人,都有獨立判斷是非的能力,無疑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其次,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一方給付對方分手費完全出於自願,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任何因素的影響,是雙方當事人基於自願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目的而實施的行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最後,男女雙方約定自願給付分手費,是當事人對個人私有財產的處分,顯然不違反法律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②、分手費成立要求有男女雙方的合意。即不僅需要給付分手費一方願意將其財產無償給付對方的意思表示,還要有接受分手費一方願意接受的意思表示。否則,分手費不能成立。
③、分手費是單務的、無償的。一般情況下,給付分手費一方負有給付義務,而另一方則僅享有接受分手費的權利,並不承擔其他義務。按照男女雙方約定,給付分手費一方給付分手費是沒有對價給付條件的,接受分手費一方取得分手費無須支付對價。分手費這一無對價給付的性質,是以男女雙方明確一致的意思表示為根據的。
④、分手費可以附義務。分手費附義務是指接受分手費一方在接受分手費時要負擔一定義務。附義務分手費是分手費的一種特殊情形,即給付分手費一方給付分手費時附加一定的條件,使接受分手費一方負擔一定的義務。當然,附義務分手費的附隨義務應以接受分手費一方在接受分手費時願意承擔附隨義務為前提。分手費所附的義務不是分手費的對價,給付分手費一方不能以接受分手費一方不履行義務為抗辯。原則上給付分手費一方履行分手費給付義務后,接受分手費一方才履行分手費附加義務,因此,接受分手費一方雖負擔一定義務,分手費仍屬於單務無償合同。例如,甲男與乙女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時,甲男自願給付乙女分手費50000元,但同時約定雙方離婚後,在甲男出國期間,甲男的父母隨乙女生活並由其照顧(甲男父母的生活費及其他費用,由甲男另行給付)。該甲男自願給付乙女50000元分手費就是附義務分手費,乙女對甲男父母的照顧義務即是其接受50000元分手費的付隨義務。
分手費與禮金禮物彩禮的異同
①、分手費與禮金禮物彩禮的共性在於:第一、分手費與禮金禮物彩禮均產生於男女之間建立的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均由雙方特殊的人身關係配生的財產關係。第二、分手費與禮金禮物彩禮均完全出於當事人自願,均基於平等、合法的目的一方給與,另一方接受,該行為是受法律保護的。
②、分手費與禮金禮物彩禮的差異在於:第一、目的各異。男女雙方基於建立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的目的,雙方互贈禮金禮物彩禮。而分手費則是男女雙方基於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的目的,由雙方約定或一方自願給付而產生。第二、產生的時間不同。禮金禮物彩禮產生於男女雙方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建立始初或存續期間。而分手費產生於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之時。
分手費與經濟幫助與損害賠償等的區別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對經濟幫助、損害賠償、共同財產以及子女撫養費均作出明確規定。法院處理同居或離婚糾紛,均有法可依。當事人對法院依照法律規定作出的裁定和判決,往往心悅誠服,無意爭辯。第一、在經濟幫助方面。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適當幫助
(1)重婚的
(2)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5]夫妻雙方解除婚姻關係時,一方是否應給予另一方經濟幫助以及幫助多少,法院可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條和具體案情作出判決。第二、在損害賠償方面。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例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6]同時,婚姻法及其解釋明確規定了請求賠償主體為無過錯方、賠償主體為無過錯方的配偶,賠償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賠償範圍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以及請求賠償情形和提起賠償的期間等。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男女雙方解除婚姻關係時的損害賠償是民事侵權賠償責任,是雙方之間的民事侵權之債。第三、在夫妻(包括同居)共同財產方面。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對雙方在解除同居或婚姻關係時,如何處理共同財產均作了明確規定。第四、在子女撫養費方面。撫養子女是男女雙方應盡的法定義務。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7]“父母與子女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 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第三十七條規定[8]“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判決。”
而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對分手費尚未作任何規定。所以,分手費的產生僅限於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的自我救濟領域,即分手費基於男女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而產生。公力救濟則不能產生分手費,即法院判決解除男女雙方同居或婚姻關係時,對雙方的共同財產、債權債務、子女撫養、經濟幫助以及損害賠償等可依法作出判決,但不能判決確定分手費,因為以公力救濟方式產生分手費缺乏法律依據。當然,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后,發生分手費給付糾紛的,法院如何作出裁判,正是本文所要探討的。
如前所述,分手費產生於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過程中,所以,男女之間的不同人身關係自然就有不同的分手費類型。
戀愛分手費是指男女雙方解除戀愛關係時,雙方約定或一方自願給付的分手費。
婚約也稱訂婚或定婚,是男女雙方為了結婚的目的而對婚姻關係所作的事先約定,是男女雙方對戀愛關係在一定範圍內的公示行為。婚約分手費即是男女雙方解除婚約關係,雙方約定或一方自願給付的分手費。
同居是指男女雙方在合意的基礎上在相對固定的地點以朋友、情人甚至夫妻名義共同居住生活。同居包括戀愛同居(目前高校學生最流行的一種方式),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即“包二奶”),單身族同居(又稱自由人同居,雙方有意即合,無意即散)。同居分手費是男女雙方解除同居關係時,雙方約定或一方自願給付的分手費。
現實生活中,離婚已司空見慣。夫妻雙方解除婚姻關係時,雙方約定或一方自願給付的分手費的情形時有發生,且大多發生在夫妻雙方自願解除婚姻關係的情形中,包括雙方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和人民法院主持雙方調解離婚。當然,如前文所述,婚姻關係被判決解除時,不可能因判決而產生分手費。
在現實生活中,分手費的給付方式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幾種:
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一方當即給付對方分手費。付現方式是一種最現實最痛快的方式,大多不會發生分手費糾紛。
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一方以承諾方式給付對方分手費。由於承諾方式不是當即履行,給付分手費一方在達到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目的后,就有可能反悔而不按當初的承諾給付對方分手費,由此發生分手費糾紛。前文所述成華法院和龍泉法院受理的案件,就是分手費部分沒有履行而發生的糾紛。承諾又包括欠條承諾、借條承諾、抵押承諾等。①欠條承諾是指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一方向對方出具欠條而承諾給付對方分手費。②借條承諾是指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一方向對方出具借條,以借到對方金錢或財物的方式承諾給付對方分手費。③抵押承諾是指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一方承諾給付對方分手費,並將自己的財物抵押給對方作為給付分手費的擔保。
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雙方協商並簽訂協議,明確約定分手費的數額以及給付期限和方式。協議約定是男女雙方設定分手費最具體、最全面的方式。
分手費既然是社會生活中的客觀存在,分手費糾紛也時有發生,那麼在司法實踐中應如何處理分手費糾紛,如何化解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后因給付分手費而產生的矛盾,真正達到定紛止爭的司法目的,除了前文所述處理分手費的法律適用和應當遵循的法律原則以外,筆者以為在具體處理分手費糾紛時,還應注意以下幾方面問題:
對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雙方約定或一方承諾給付分手費行為的合法性分析,應從兩方面來把握:①主觀方面。雙方約定或一方承諾給付分手費,應完全出於男女雙方特別是給付分手費一方的內心自願,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並非出於當事人的內心壓力或精神恐懼而作出的約定或承諾。②客觀方面。雙方約定或一方承諾給付分手費的行為,客觀上應當是當事人在沒有受到任何威脅、恐嚇或脅迫等情形下作出的,也就是說在正常狀態下雙方約定或一方承諾給付分手費。同時,合同法規定“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12]這即是合同法對當事人訂立民事合同行為合法性的規定。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雙方約定或一方承諾給付分手費,其實質是建立合同關係,雙方約定或一方承諾給付分手費的行為是訂立民事合同行為。所以,如果男女雙方不能繼續維持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一方要求解除關係,而對方則以吵鬧、尋死、家庭暴力以及虐待其他家庭人員等方式,脅迫要求解除關係一方簽定協議或者出具欠條、借條等給付分手費,那麼,以如此手段取得的分手費應系無效分手費。正如本文引子中專家指出,如果受脅迫,則不應保護。當然,主張受脅迫一方應當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雙方約定或單方承諾給付分手費時,受到對方的脅迫。
①、從分手費的特徵和給付方式看,雙方約定或一方承諾給付分手費的行為應為要式法律行為,即雙方約定或一方承諾給付分手費必須以書面形式,而不能採取口頭形式,否則,不能受法律保護。因此,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雙方口頭約定或一方口頭承諾給付的分手費,日後發生糾紛時則不能得到司法救濟。當然,當事人能夠按口頭約定或口頭承諾給付分手費的,則另當別論。
②、以欠條、借條、協議等書面形式確定的分手費,在司法審查時,應加以區別對待:第一、只有單純的欠條、借條,而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則不能認定為分手費。不僅有欠條、借條,且有其他證據佐證系分手費的,應認定為分手費。第二、以欠條、借條形式記明分手費,且經過公證機關公證的,應認定為分手費。因為,從公證的法律效果來說,經過公證的民事合同所確認的民事權利和義務直接具有申請法院執行的效力。所以,經過公證的欠條、借條所確認的分手費,應認定其效力。第三、雙方協議形式確定的分手費,只要雙方簽訂協議的行為合法,且協議中明確寫明為分手費的,應認定其效力。
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一方面要解除雙方特殊的人身關係,另一方面要同時處理雙方的財產關係甚至子女問題等。由於,在戀愛、同居、建立婚約關係以及婚姻生活中,雙方互來互往,相處生活,共同勞動,在財產等方面誰也不會刻意保全相關證據,因為誰也不希望將來會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所以,當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對共同財產、債權債務等的處理是模糊的,尤其是雙方在解除戀愛、同居、婚約關係時,對動產不動產的處理更加說不清道不明。因此,雙方約定或一方承諾給付的分手費中,就有可能包含有共同財產、債權債務乃至子女撫養費的成分。由此,在司法實踐中,應強調對分手費證據的審查,謹慎審查分手費的純度,以真正實現司法公正的目的。
由於法律對分手費尚無明文規定,司法實踐界對分手費糾紛的處理也無定論,在具體解決分手費糾紛時,往往只能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原則性規定來處理。因此,筆者以為解決分手費糾紛應廣泛採取調解方式,在基本查清糾紛事實的前提下,多作雙方的說服解釋工作,促成雙方達成一致的調解協議。比如,對分手費數額過高且給付分手費一方以其經濟能力無法履行的,應當作適度的調整,使分手費能夠得到實際履行,從而真正達到案結事了的目的,以實現司法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由於現階段我國民事法律對 分手費無明文規定,致使審判實踐界對分手費糾紛的救濟處理尚無統一作法,一般有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在審理分手費糾紛案件時確認分手費的法律效力,判決給付分手費一方履行分手費給付義務。另一種情形是不認定分手費的法律效力,判決駁回接受分手費一方的訴訟請求。本文“引子”中成華法院與龍泉法院對分手費的不同判決結果,就是這兩種情形的典型例子。
儘管目前我國民事法律對分手費尚無明文規定,審判實踐界對分手費糾紛的處理也無定論,但對分手費糾紛的司法救濟並非無章可循,而應從分手費的特徵以及相關民事法律原則上來把握。筆者以為可從處理分手費糾紛的法律適用、審理分手費糾紛案件應遵循的原則以及應注意的問題等方面來探討。
民法通則規定民事主體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系民事法律行為。男女雙方約定或一方自願給付分手費的行為,顯然是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設立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這一行為的法律後果即產生分手費。分手費既然是男女雙方設立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民事法律行為的產物,那麼分手費必然會受到民法通則的調整。所以,從民事法律行為方面來分析,處理分手費糾紛可適用民法通則相關條文來作出裁判。另外,給付分手費的行為實質就是雙方約定民事權利和義務的行為,該行為產生的民事法律關係是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后建立的新的民事合同關係,該民事合同關係的內容就是一方按約定或承諾給付對方分手費,對方接受分手費。既然分手費是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后建立的新的民事合同關係,那麼,在解決分手費糾紛時就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來處理。因此,縱使目前我國法律對分手費尚無明文規定,但從產生分手費的民事法律行為以及該行為所建立的民事法律關係角度來考量,處理分手費糾紛可適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我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公民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並且公民間的民事活動在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受法律保護。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雙方約定或一方自願給付分手費,無疑是雙方民事活動和民事行為的產物,是雙方基於特殊的人身關係配生的財產關係,所以,對分手費的認定及處理也應遵循民法通則所確立的基本原則——平等原則、自願原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則、民事活動應遵守法律和國家政策原則、尊重社會公德和公共利益原則。
平等原則
民法通則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9]這是民法通則確立的首要的和核心的原則,它反映了民事法律關係的本質特徵,體現了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要求。男女雙方戀愛、同居、建立婚約關係以及婚姻生活中,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雙方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這是認定和處理分手費的最基本的前提。
自願原則
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它是指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能充分根據自己的內心意願來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男女雙方既然民事法律地位平等,那麼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是否約定或一方是否願意給付分手費以及給付多少分手費、如何給付分手費,都應由男女雙方自行決定。這一原則時下稱之為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公平原則
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它是指民事主體應根據社會公認的公平觀念從事民事活動,它要求民事主體在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上不能顯失公平。男女雙方在戀愛、同居、建立婚約關係以及婚姻生活中,當雙方感情出現裂痕或關係發生變化而不能相處或共同生活時,一方不能因為對方強烈要求分手,而迫使對方給付高額分手費。即使雙方約定或一方自願給付高額分手費,當雙方發生分手費糾紛而尋求司法救濟時,司法機關在行使裁判權時,也應體現社會正義及公共道德的要求,並根據給付分手費一方給付能力的大小,對分手費作適當調整。
誠實信用原則
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該原則簡稱誠信原則,指民事主體參加民事活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應當持有善意,它要求當事人行為合法、講究信譽、恪守諾言、不規避法律並按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履行義務。男女雙方解除關係時約定一方自願給付分手費,應當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至少是出於給付分手費一方的內心自願。雙方分手后,給付分手費一方理當講究信譽,恪守諾言,並按雙方約定或自己的承諾給付對方分手費。
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則
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10]這一原則表現為民事主體可以充分自主地行使自己的各項民事權利,以實現一定的利益,滿足自己物質和精神的需要;如果民事主體的民事權益受到不法侵犯,民事主體可依法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尋求司法救濟。男女雙方分手時雙方約定或一方自願給付分手費,是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產生的財產關係,這一財產關係的內容就是一方享有接受分手費的民事權利,另一方負有給付分手費的民事義務。接受分手費一方的接受分手費的民事權利理應受到法律保護,即給付分手費一方在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后,如果不按雙方約定或自己的承諾給付分手費,接受分手費一方則有權向給付分手費一方追償,如追償未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民事活動應遵守法律和國家政策原則
民法通則第六條規定, “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11]這是民法對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的基本要求。給付分手費的行為,必須遵守法律和國家政策,至少不能違反法律禁止性和強制性規定,不能與國家政策相抵觸。否則,雙方約定或一方自願給付分手費的行為系無效民事行為,該無效民事行為的結果——分手費亦應無效。
尊重社會公德和公共利益原則
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是指民事主體所從事的民事活動及效果,必須符合我國社會公認的道德規範和公共利益的要求。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雙方約定或一方自願給付分手費的行為,也必須符合社會公認的道德規範的要求,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同時不得損害他人利益。否則,分手費無效。
人們制定了法律,便崇尚法律。因為法律作為社會控制手段,能為社會生活、經濟發展和文明進步構建理性的法律秩序,它一方面規範人們的行為,規定人們應該或不應該怎樣行事,另一方面法律能對社會生活中的事物和現象作出符合社會正義的價值判斷。但是,法律作為社會上層建築畢竟受制於社會經濟基礎,它始終滯後於社會生活。人們只有在認知社會現象以及發展規律后,方能就社會良性發展的需要制定出各類法律法規及制度。正如美國法學家E.博登海默指出“立法期望未來,並通過制定一個新規則去改變現行狀況,這個規則將在日後被適用於那些受其權力約束的所有或某些事物。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社會發展和人們生活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社會制度和法律法規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發展和完善,我國社會基本進入有法可依的法制社會,依法治國方略已成為我國基本國策。但是在我國社會全面發展進程中,新的社會現象和社會矛盾層出不窮,各項法律制度和法律法規在不經意中已不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從而向立法部門不斷提出訂立、修改、完善和健全各項法律和制度的要求和課題。比如,婚姻法經過歷次修改後,不能全面解決人們婚姻生活中所遇到的問題,已提到再次修改的日程。分手費現象即是人們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婚姻問題之一,分手費糾紛也時有發生,但在我國婚姻法中尚無關於分手費的規定,司法界在司法實踐中對分手費糾紛的處理也無所適從。因此,筆者深深感到有必要就分手費提出立法建議,建議在我國婚姻法再次修改時,能將分手費象家庭暴力、損害賠償等一樣寫入婚姻法中,訂立專門的關於分手費的婚姻法條文,以確定分手費的法律效力及約束力。
誠然,一部法律或一個法律條文的訂立或修改都有其充分的立法理由、合理的立法宗旨和良好的立法目的。比如,婚姻法第四十二條對經濟幫助的規定,就體現了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則和保護弱勢群體利益的社會正義的立法理念。因為,離婚時男女一方給予生活困難一方的經濟幫助,並非對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勞動成果的分割處理,而是法律為了體現社會公平和正義而作出的規定。又如,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及司法解釋對損害賠償的規定,即將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引入婚姻法,其立法目的在於有效解決人們婚姻生活中的家庭暴力等問題。從婚姻法關於損害賠償的規定可以看出,損害賠償是男女雙方基於婚姻關係而產生的民事侵權之債,並非雙方的財產之債。筆者在此闡述經濟幫助和損害賠償的立法理由及目的,意在類比說明分手費也有其合理的立法理由及目的——分手費是“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雙方約定或一方自願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財物”,據此可以看出,分手費亦非男女雙方對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共同財產的處理,而是當事人對個人私有財產的處分,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是當事人民事法律行為的產物。這一結果和產物理應得到立法確認和法律保護,以至於男女雙方發生分手費糾紛后能夠真正得到公力救濟,司法實踐界在處理分手費時能夠有法可依。由於分手費產生的前置事實是男女雙方的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且產生於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過程中,所以,只能通過婚姻立法來確認分手費的法律效力和約束力。
由於分手費系男女雙方對個人私有財產的處分,並非對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財產的處理,且系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因此,任何外力乃至法律均不能強制產生分手費,即任何外力乃至法律均不能違背男女雙方的意願強制處理當事人合法的私有財產。所以,筆者主張對分手費的婚姻立法僅限於男女雙方約定或一方承諾給付分手費以後的立法,以婚姻立法來確認當事人約定的或自願給付的分手費的法律效力,並非以婚姻立法來強制產生分手費。據此,假使將來婚姻法修改能將分手費寫入其條文,也只能書寫為“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雙方約定或一方承諾給付分手費,給付分手費一方應按約定或承諾履行。如不履行,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不能書寫為“男女雙方解除戀愛、同居、婚約以及婚姻關係時,要求解除關係一方必須給付對方分手費”。
分手費:有的時候一對男女中的一方宣告感情破裂時,其中想保持這段感情的一方會以索要分手費為由來要挾對方以達到分手緩期執行的目的。這種情況在當今社會上很常見。
還有一種情況,男或女專門以戀愛,然後分手時索要分手費來謀生,這種行為非常不道德,可是在當今社會也很常見。尤其是各大電視媒體常有報道,廣東電視台前不久還專門有相關報道,說一女性跟男友所有分手費(俗稱青春損失賠償費)而被男方提著砍刀追出幾條街。
2014年11月9日,達州市達川區檢察院,犯罪嫌疑人楊鑫涉嫌故意殺人(未遂),已被逮捕。
2009年,楊鑫一次去洗腳房內消費,認識了在此上班的劉媛,兩人雖均已婚,仍成為戀人並維持了5年多。其間,楊鑫一直對劉媛疼愛有加,常給她拿錢買衣服等,並要求劉媛不許再和其他男子交往。劉媛私下仍和其他男子保持關係,楊鑫知曉后十分生氣,多次勸說但無果。他越想越氣憤,便找劉媛還錢,但不僅遭劉媛拒絕,反被罵活該,於是決定和劉媛同歸於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