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廣東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廣東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經1999年9月24日廣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礦產資源勘查,礦產資源儲量管理,礦產資源開採,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出租和抵押,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9章67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5日頒布的《廣東省礦產資源開發管理暫行條例》予以廢止。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保護礦山環境,促進我省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具有利用價值的自然資源。礦產資源的礦種和分類以國家確認公布的為準。
第四條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礦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組織實施本條例。各級土地、林業、環保、水利、勞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行政職能,協同做好礦產資源管理工作。
第六條
開採礦產資源實行統一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做好本轄區內礦產資源的開採規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礦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資質條件。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實行許可證制度和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探礦權、採礦權通過申請或招標投標的方式取得,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經依法批准可以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八條
第九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勘查下列礦產資源,由省地礦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一)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礦主管部門授權省地礦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第十二條
國家出資勘查礦產資源的,受委託承擔勘查工作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合資、合作勘查礦產資源的,探礦權申請人由合同約定。探礦權申請人依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履行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工程需要依法取得臨時的土地使用權;
(二)在勘查區塊及相鄰區通行;
(三)在勘查區塊及相鄰區架設供電、供水、通訊管線,但是不得影響或者損害原有的供電、供水、通訊設施;
(四)自行銷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設計施工回收的礦產品,但是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探礦權人行使前款所列權利時,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續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當按照勘查許可證標定的工作階段和批准的勘查區塊的範圍進行與工作階段相適應的勘查作業。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作業開始之日起七日內用書面形式報告省地礦主管部門和勘查區塊所在地縣級地礦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礦權的勘查區塊進行勘查或者採礦活動。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獲得可供進一步勘查或開發利用的勘查成果,可向省地礦主管部門申請探礦權保留,經審查批准,領取勘查許可證。獲得探礦權保留的探礦權人,在規定期間內享有優先取得探礦權保留範圍內的探礦權和採礦權。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通過合法勘查活動取得的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勘查資料等勘查成果,依照有關規定可以出讓、轉讓。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必須按省地礦主管部門規定匯交地質資料。對已匯交地質資料的單位和個人,由省地礦主管部門發給地質資料匯交證書。匯交地質資料的單位和個人對地質資料中暫不宜向社會公開的部分可以申請保密。省地礦主管部門審查核准后,確定合理的保密範圍和期限,給予保密。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在申請探礦權變更、保留和註銷時,應出示地質資料匯交證書。第三章 礦產資源儲量管理
第二十條
礦產資源儲量實行評審認定製度。由省地礦主管部門對下列報告作出評審認定:
(一)供礦山建設設計使用的大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中型、小型礦床勘查報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報告;
(二)轉讓探礦權、採礦權時應核實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
(三)礦產資源儲量發生重大變化的報告;
(四)非正常損失的礦產資源儲量註銷報告;
(五)礦山閉坑地質報告。省地礦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報告之日起,對小型礦床的勘查報告在三個月內作出評審認定,對中、大型礦床的勘查報告在六個月內作出評審認定。
第二十一條
提交第二十條規定報告的單位必須持有該礦區的有效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地質資料匯交保證書。無有效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及地質資料匯交保證書的,省地礦主管部門不予評審認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按規定向地礦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一)礦區不同勘查階段所探明的礦產資源儲量和礦山原儲量登記範圍外新探明的礦產資源儲量;
(二)開辦礦山企業所佔用的礦產資源儲量;
(三)變更礦區範圍、開採礦種和企業名稱后礦山企業所佔用的礦產資源儲量;
(四)閉坑、停辦礦山剩餘保有儲量。
第二十三條
礦產勘查單位和礦山企業在履行礦產資源儲量登記后,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地礦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基層礦產資源儲量表。
第二十四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省地礦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其礦山建設規模為中型以上或可供開採的礦產資源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跨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我省保護性開採的礦產資源;
(四)國務院地礦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第二十五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地級以上市地礦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礦山建設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
(二)礦山建設規模為中型的,開採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等礦產資源;
(三)年開採量10-30萬立方米的建築石料;
(四)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第二十六條
開採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及年開採量不足10萬立方米的建築石料的小型礦山由縣或縣級市地礦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開採登記,需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可供開採的礦種和與開採規模相適應的經地礦主管部門認定的礦產資源儲量及與礦山建設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礦山開採及自然生態環境治理的技術和設備條件。
第二十八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應當持批准的地質勘查報告或相應的地質資料,向地礦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地礦主管部門劃定礦區範圍后,採礦權申請人應當根據開辦礦山企業需要,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申請辦理開採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應向地礦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
(二)採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有具備地質環境監測評價資格的機構編製的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條
地礦主管部門自收到開採登記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作出准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採礦權申請人。准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地礦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不予登記的,地礦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採礦權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原劃定的礦區範圍予以註銷。
第三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取得採礦權的礦區範圍進行採礦或勘查活動。在礦區範圍內新建、擴建地面設施的,必須經採礦權人同意;未經同意並造成礦山企業損失的,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恢復原狀。
第三十二條
地礦主管部門在頒發採礦許可證后,應當通知礦區範圍所在地的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並可根據採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面標誌。
第三十三條
採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和期限從事開採活動;
(二)根據礦山建設的需要依法申請取得土地使用權;
(三)在礦區範圍內建設採礦所需的生產設施;
(四)自行銷售礦產品,但是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採礦權人行使前款所列權利時,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探礦權人可以在劃定的勘查作業範圍內對符合規定的礦床進行邊探邊采,但必須在實施邊探邊采前向省地礦主管部門提交論證資料,經審核批准,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採礦權人應按審查認可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進行採礦活動,禁止亂采濫挖或破壞性開採礦產資源,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均應達到地礦主管部門核定、確認的要求。
第三十六條
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採礦權人應當向原發證的地礦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採礦種的;
(三)變更開採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
(五)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
(六)採礦權抵押實現的。
第三十七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期滿,需要停辦或者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證的地礦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申請人應提交停辦或關閉礦山報告。停辦或關閉礦山報告應具備下列內容:
(一)礦產資源儲量消耗情況及批准文件;
(二)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前採掘工程進行情況及不安全隱患的資料;
(三)土地墾複及自然生態環境治理合同履行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八條
探礦權、採礦權經依法批准,可以以出售、作價入股等方式轉讓,具體辦法按國務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採礦權可以出租:
(一)在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內;
(二)採礦權屬無爭議;
(三)採礦權人投入採礦生產滿一年或完成礦山開採基礎建設工程;
(四)承租人具有與所開採的礦種和採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及技術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
採礦權人出租採礦權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書面合同,並在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礦主管部門審批,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礦主管部門應在三十日內作出批複。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條
採礦權出租期間,出租人和承租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但出租人繳納資源稅、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使用費的義務不因租賃關係的確立而改變。採礦許可證規定的開採範圍只能出租給一個承租主體。承租人不得將採礦權轉租。
第四十二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申請探礦權、採礦權抵押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雙方當事人必須持抵押合同和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到原發證的地礦主管部門辦理抵押備案手續。抵押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其礦權價值評估由國務院地礦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負責。國有礦山在抵押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採礦權抵押時,其礦區範圍內的採礦設備是否隨之抵押由抵押合同約定。
第四十三條
抵押權人可以向原發證的地礦主管部門諮詢抵押人探礦權、採礦權使用的情況,原發證的地礦主管部門應予答覆。
第四十四條
抵押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的,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十日內,書面報告抵押備案的地礦主管部門。抵押權實現發生探礦權,採礦權轉讓時,必須按照國務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規定的轉讓條件辦理探礦權、採礦權轉讓手續,換領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用先進的技術、工藝、裝備進行探礦、採礦和選礦活動,減輕探礦、採礦和選礦活動對礦山地質環境的影響。
第四十六條
大、中型礦山企業要建立地質災害防災預案制度,對礦區範圍的地質構造、土壤、地下水等礦山地質環境要素進行監測,並向省地礦主部門指定的地質環境監測機構報送有關監測數據。
第四十七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未採取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治措施,不得從事下列造成破壞礦山地質環境的活動:
(二)引發區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地下水疏干、泉水乾涸等地下水資源破壞的;
(三)對地下水、土壤造成污染的;
(四)對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價值的地質遺跡和重要觀賞性地質地貌景觀造成破壞的。
第四十八條
禁止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從事採礦、削坡、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等活動。
第四十九條
礦業活動中廢棄的槽、井、孔、坑必須進行封閉或者填實,恢復到安全狀態。礦山設計的礦柱、岩柱,在規定的期限內,應當予以保護,不得開彩或毀壞。
第五十條
採礦權人應當對礦區範圍內的危岩、危坡、山地開裂帶、地面沉降區和塌陷區設立警示標誌並進行有效的治理,排除危害。採礦權人應當制定防治地質災害的搶險、救護應急方案,並報當地地礦主管部門備案。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各級地礦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勘查單位的資格、探礦權人的勘查範圍和資金投入等情況實行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發出監督意見書。探礦權人應在每個勘查年度末向其頒發勘查許可證的地礦主管部門報告勘查投入情況,接受地礦主管部門的核查、監督。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礦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的採礦權人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保護礦山地質環境及其他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省地礦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向重點礦山企業派出礦產督察員。採礦權人應當如實向地礦主管部門和礦產督察員報告有關情況並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交年度報告和填報有關報表。?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礦主管部門會同環保、土地等有關部門對本轄區的礦山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採礦權人有保護礦山環境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礦山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採礦權人實施自然生態環境治理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制度。採礦權人向地礦主管部門繳納保證金,作為礦山自然生態環境治理的備用金。保證金存入銀行專戶,專項管理,利息轉入本金,所有權屬繳納人。保證金的繳納標準及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採礦權人履行自然生態環境治理合同書中的治理措施,由地礦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保證金及其利息退還採礦權人;驗收不合格的,責令採礦權人重新進行治理;採礦權人不進行治理或治理后驗收不合格又不再進行治理的,保證金及其利息由礦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轉為治理費用,並負責組織治理。
第五十六條
不按本條例規定提交年度基層礦產資源儲量表的,由地級以上市地礦主管部門予以責令補交基層礦產資源儲量表。
第五十七條
上級地礦主管部門應當對下一級地礦主管部門的行政行為進行監督,對下一級地礦主管部門不當或違法的行政行為有權改變或撤銷。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亂采濫挖或破壞性開採礦產資源的,由省地礦主管部門處以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不能計算礦產資源損失價值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由縣級以上地礦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採礦、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能夠計算違法所得的,追繳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不能計算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進行開採礦產資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礦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批准的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滿六個月未按勘查許可證標定的工作內容進行勘查作業的,由縣級以上地礦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原發證機關可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礦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礦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繼續進行違法活動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從事容易誘發地質災害活動的;
(二)不建立防災預案制度,不向指定的地質環境監測部門報送監測資料的;
(三)不對礦區範圍內的危岩、危坡、開裂帶、沉降區和塌陷區設置警示標誌的;
(四)人為誘發地質災害,破壞礦區地質環境的。
第六十三條
不按本條例規定提交年度報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地礦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上述各項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規定的罰款票據,並全部上繳財政。
第六十五條
地礦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法律規定必須先進行行政複議的,從其規定。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頒布的《廣東省礦產資源開發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