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240號 現發布《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總理 李鵬 1998年2月1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於2014年7月9日國務院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決定》對21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予以修改。五、刪去《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經評估確認的”。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第三十八條修改為:“中外合作勘查礦產資源的,中方合作者應當在簽訂合同后,將合同向原發證機關備案。”刪去第四十條。
【本法變遷史】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19980212]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4)[20140729]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2014修訂)[20140729]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240號)
現發布《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1998年2月12日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勘查的管理,保護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礦產資源勘查秩序,促進礦業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勘查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勘查工作區範圍以經緯度1'×1'劃分的區塊為基本單位區塊。每個勘查項目允許登記的最大範圍:
(一)礦泉水為10個基本單位區塊;
(三)地熱、煤、水氣礦產為200個基本單位區塊;
第四條
勘查下列礦產資源,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產資源;
(二)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三)外商投資勘查的礦產資源;
(四)本辦法附錄所列的礦產資源。
勘查石油、天然氣礦產的,經國務院指定的機關審查同意后,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勘查下列礦產資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並應當自發證之日起10日內,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一)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第五條
勘查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但是,國家出資勘查的,國家委託勘查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第六條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探礦權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範圍圖;
(二)勘查單位的資格證書複印件;
(三)勘查工作計劃、勘查合同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文件;
(四)勘查實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六)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勘查石油、天然氣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批准設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進行石油、天然氣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單位法人資格證明。
第七條
申請石油、天然氣滾動勘探開發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經批准,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滾動勘探開發的採礦許可證:
(一)申請登記書和滾動勘探開發礦區範圍圖;
(二)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批准的項目建議書;
(三)需要進行滾動勘探開發的論證材料;
(四)經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准進行石油、天然氣滾動勘探開發的儲量報告;
(五)滾動勘探開發利用方案。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按照申請在先的原則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探礦權申請人。對申請勘查石油、天然氣的,登記管理機關還應當在收到申請后及時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詢。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保證國家地質勘查計劃一類項目的登記,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制定。
需要探礦權申請人修改或者補充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資料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知探礦權申請人限期修改或者補充。
准予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並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繳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探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礦權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勘查或者採礦活動。
探礦權人與採礦權人對勘查作業區範圍和礦區範圍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發證的登記管理機關中級別高的登記管理機關裁決。
第十條
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氣勘查許可證有效
期最長為7年。需要延長勘查工作時間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每次延續時間不得超過2年。
探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勘查許可證自行廢止。
石油、天然氣滾動勘探開發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15年;但是,探明儲量的區塊,應當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10日內,將登記發證項目的名稱、探礦權人、區塊範圍和勘查許可證期限等事項,通知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
登記管理機關對勘查區塊登記發證情況,應當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國家實行探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逐年繳納。
探礦權使用費標準: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100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過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三條
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區塊的探礦權的,探礦權申請人除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確認的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探礦權價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一次繳納,也可以分期繳納。
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第十四條
探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全部納入國家預算管理。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計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礦權人提出申請,經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的減免辦法審查批准,可以減繳、免繳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
(一)國家鼓勵勘查的礦種;
(二)國家鼓勵勘查的區域;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探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
登記管理機關組織評標,採取擇優原則確定中標人。中標人繳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費用后,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並履行標書中承諾的義務。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按照下列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從第三個勘查年度起,每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礦權人當年度的勘查投入高於最低勘查投入標準的,高於的部分可以計入下一個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探礦權人應當自恢復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申請核減相應的最低勘查投入的報告;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複。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在開始勘查工作時,應當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報告,並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情況。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進行勘查時,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要求的複雜類型礦床的,可以申請開採,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氣等流體礦產期間,需要試採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試采申請,經批准后可以試采1年;需要延長試采時間的,必須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明可供開採的礦體后,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停止相應區塊的最低勘查投入,並可以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申請保留探礦權。但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術條件暫時難以利用等情況,需要延期開採的除外。
保留探礦權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需要延長保留期的,可以申請延長2次,每次不得超過2年;保留探礦權的範圍為可供開採的礦體範圍。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間或者探礦權保留期間,探礦權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
探礦權保留期屆滿,勘查許可證應當予以註銷。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擴大或者縮小勘查區塊範圍的;
(二)改變勘查工作對象的;
(三)經依法批准轉讓探礦權的;
(四)探礦權人改變名稱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三條
探礦權延續登記和變更登記,其勘查年度、探礦權使用費和最低勘查投入連續計算。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遞交勘查項目完成報告或者勘查項目終止報告,報送資金投入情況報表和有關證明文件,由登記管理機關核定其實際勘查投入后,辦理勘查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
(一)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辦理延續登記或者不申請保留探礦權的;
(二)申請採礦權的;
(三)因故需要撤銷勘查項目的。
自勘查許可證註銷之日起90日內,原探礦權人不得申請已經註銷的區塊範圍內的探礦權。
第二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需要調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進展情況,探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不得拒絕檢查。
對探礦權人要求保密的申請登記資料、勘查工作成果資料和財務報表,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采或者試採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印製或者偽造、冒用勘查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原發證機關可以吊銷勘查許可證:
(一)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備案、報告有關情況、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經領取勘查許可證的勘查項目,滿6個月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后無故停止勘查工作滿6個月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辦理勘查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勘查石油、天然氣礦產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探礦權人被吊銷勘查許可證的,自勘查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6個月內,不得再申請探礦權。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勘查許可證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申請登記書、變更申請登記書、探礦權保留申請登記書和註銷申請登記書的格式,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三十六條
辦理勘查登記手續,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費。收費標準和管理、使用辦法,由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七條
外商投資勘查礦產資源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中外合作勘查礦產資源的,中方合作者應當在簽訂合同前,將合作的勘查區塊、礦種等有關文件資料報原發證機關複核並簽署意見;在簽訂合同后,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勘查許可證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換領新的勘查許可證。探礦權使用費、最低勘查投入按照重新登記后的第一個勘查年度計算,並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減繳、免繳。
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附錄的修改,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國務院發布的《 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和1987年12月16日國務院批准、石油工業部發布的《 石油及天然氣勘查、開採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同時廢止。
【附錄】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礦種目錄
1 煤
2 石油
3油頁岩
4 烴類天然氣
5 二氧化碳氣
6 煤成(層)氣
7 地熱
8 放射性礦產
9 金
10 銀
11 鉑
12 錳
13 鉻
14 鈷
15 鐵
16 銅
17 鉛
18 鋅
19 鋁
20 鎳
21 鎢
22 錫
23 銻
24 鉬
25 稀土
26 磷
27 鉀
28 硫
29 鍶
30金剛石
31 鈮
32 鉭
33 石棉
34 礦泉水
1998年2月12日國務院以第240號、第241號、第242號令發布了《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和《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三個行政法規(以下簡稱“三個辦法”),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這對貫徹實施礦產資源法,實行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和依法轉讓法律制度,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礦業權管理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
一、將《國務院關於通用航空管理的暫行規定》第八條修改為:“經營通用航空業務的企業,可以承擔中國境外通用航空業務,但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二、將《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三項修改為:“制定高等教育自學考試開考專業的規劃,審批開考本科專業”。
第十一條修改為:“高等教育自學考試開考專科新專業,由省考委確定;開考本科新專業,由省考委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並提出申請,報全國考委審批。”
三、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七條第一款。
刪去第五十三條中的“擅自僱用外國籍船員或者”。
四、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二十六條中的“向審批機關登記”修改為“按照職責分工向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登記”。
五、刪去《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經評估確認的”。
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八條修改為:“中外合作勘查礦產資源的,中方合作者應當在簽訂合同后,將合同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刪去第四十條。
六、刪去《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經評估確認的”。
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中外合作開採礦產資源的,中方合作者應當在簽訂合同后,將合同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七、將《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報探礦權、採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八、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刪去第十七條第三款。
第十七條第四款改為第三款,並將其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九、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修改為:“除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印製人民幣的企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研製、仿製、引進、銷售、購買和使用印製人民幣所特有的防偽材料、防偽技術、防偽工藝和專用設備。有關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十、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未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批准”修改為“遵守網間互聯協議和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保障網間通信暢通”。
刪去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國家依法加強對電信業務經營者資費行為的監管,建立健全監管規則,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刪去第一款。
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刪去第三項。
十一、刪去《出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第四十條中的“印刷或者複製單位、發行單位”修改為“印刷或者複製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第六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印刷或者複製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印刷或者複製、發行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的出版物的”。
十二、將《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的“民用爆破器材”修改為“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十三、將《反興奮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還應當取得進口准許證”修改為“還應當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進口准許證”。
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獸葯安全性評價單位是否符合獸葯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範和獸葯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進行監督檢查,並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十五、將《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十六、將《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除醫療使用Ⅰ類放射源、製備正電子發射計算機斷層掃描用放射性藥物自用的單位外,生產放射性同位素、銷售和使用Ⅰ類放射源、銷售和使用Ⅰ類射線裝置的單位的許可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除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的許可證外,其他單位的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十七、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中的“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修改為“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並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修改為:“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基本建設完成後,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對其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方可生產民用爆炸物品。”
十八、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修改為:“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對該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
十九、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十二條修改為:“中國籍船舶的船長應當由中國籍船員擔任。”
刪去第六十條第二項中的“或者高級船員”。
二十、將《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證券公司增加註冊資本且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調整,減少註冊資本,變更業務範圍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合併、分立,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境內分支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參股證券經營機構,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下列申請進行審查,並在下列期限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一)對在境內設立證券公司或者在境外設立、收購或者參股證券經營機構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二)對增加註冊資本且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調整,減少註冊資本,合併、分立或者要求審查股東、實際控制人資格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三)對變更業務範圍、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或者要求審查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45個工作日;(四)對設立、收購、撤銷境內分支機構,或者停業、解散、破產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五)對要求審查董事、監事任職資格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
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和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
第四十七條修改為:“證券公司使用多個客戶的資產進行集合投資,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
第八十一條修改為:“證券公司或者其境內分支機構超出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範圍經營業務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刪去第九十三條中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二十一、刪去《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以及有關作業單位”。
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的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9日國務院發布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和1987年12月16日國務院批准、石油工業部發布的《石油及天然氣勘查、開採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附錄】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礦種目錄
1 煤2 石油3 油頁岩 4 烴類天然氣 5 二氧化碳氣 6 煤成(層)氣 7 地熱 8 放射性礦產 9 金 10 銀 11 鉑12 錳 13 鉻 14 鈷15 鐵 16銅 17 鉛 18 鋅19 鋁 20鎳21 鎢22錫 23 銻 24 鉬 25 稀土 26 磷 27 鉀 28 硫29 鍶 30 金剛石 31 鈮 32 鉭 33石棉34 礦泉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