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江蘇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江蘇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合理開發和科學利用海域資源,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而制定的辦法。
江蘇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2005年5月2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5年5月2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3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合理開發和科學利用海域資源,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簡稱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海岸線由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標準劃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條 在本省管轄海域範圍內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以及進行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海域屬於國家所有。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應當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
海域使用權人依法使用海域並獲得收益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海域使用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實行統一規劃、綜合利用、合理開發與資源和環境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有利於海洋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開發利用活動,促進海洋經濟的發展。
第六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授權,負責本行政區管轄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加強漁業養殖用海的海域使用管理、調查處理漁業養殖用海糾紛。
第二章 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
第七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海洋功能區劃,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原則和國家制定的海洋功能區劃編製技術規範,編製本行政區管轄海域的海洋功能區劃。
管轄海域的海岸線較短、海域面積較小的縣(市、區),可以不單獨編製海洋功能區劃,由設區的市統一組織編製。
第八條 省海洋功能區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批准;設區的市海洋功能區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縣(市、區)海洋功能區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核並經上一級人民政府複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后的設區的市、縣(市、區)海洋功能區劃,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海洋功能區劃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修改的,由原編製機關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方案,並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經國務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國防安全或者進行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修改海洋功能區劃的,根據國務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區劃。
除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情形以外,不得改變海洋功能區劃。
第十條 海洋功能區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修改後的海洋功能區劃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向社會公布。
單位和個人需要查閱海洋功能區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編製海域使用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編製海域使用規劃應當堅持總量控制、合理布局、科學利用、保護資源、提高效率的原則,統籌安排各類項目用海。
海域使用規劃應當與海洋經濟發展規劃相銜接,適應沿海經濟發展的需要。
第三章 海域使用權的取得
第十二條 海域使用申請實行分級審批的原則。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項目用海,應當報國務院審批。
下列項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一)填海五十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圍海六十公頃以上、一百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下列項目用海,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一)圍海四十公頃以上、六十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四百公頃以上、七百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下列項目用海,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一)圍海四十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四百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本條所稱的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十三條 跨行政區域的項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按規定許可權審批。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應當向有審批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海申請,並提交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書面材料。
第十五條 同一項目用海,應當依據總體設計整體提出海域使用申請,不得化整為零,分解報批。
同一項目用海包含多個海域使用類型的,由對相應海域使用類型有審批權的最高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但同一項目用海中包含應當由國務院審批的海域使用類型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有審批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海域使用申請進行審核,並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提出建議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審核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省或者設區的市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請依前款規定進行審核時,應當徵求相關的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漁業用海的,縣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徵求毗鄰該海域的鄉(鎮)、村的意見。
審批決定應當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但依法需要進行聽證、招標、拍賣、海域勘測、專家評審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申請的,應當登記造冊,向海域使用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並予以公告。海域使用申請人自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權。
地方人民政府對海域使用申請不予批准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送達申請人。
第十九條 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海域使用申請,不得批准。
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海域使用申請,可能造成下列後果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嚴重破壞海域資源、環境、自然景觀和生態平衡的;
(二)造成航道、港區、沿海港河淤積、堵塞以及其他有礙錨地、港口生產作業的;
(三)導致岸灘侵蝕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及行洪排澇工程安全的;
(四)造成電廠等重要工業設施取水口堵塞、淤積,影響生產安全的;
(五)妨礙航行、避風、消防、救護、行洪排澇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使用面積在七百公頃以下的貝類護養用海和使用面積在四百公頃以下的其他漁業養殖用海,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填報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但漁業養殖用海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下,且不影響其他項目用海的,可以不填報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
前款規定以外的項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海域使用申請人對所提交報告書的真實性負責。
海洋工程的海域使用論證報告和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可以一併編製,但由國務院審批的項目用海,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關審批機關應當在立項或者核准前徵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對依法應當實行有償使用的項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兩個以上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海域使用權的,可以採用招標、拍賣等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 招標、拍賣方案由對海域使用申請有審批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訂,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后組織實施。
單位和個人參加招標和拍賣,不受單位住所地和個人戶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的,編製招標、拍賣方案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出讓使用權的海域進行評估,確定招標的標底或者拍賣的保留價,但不得低於國家和省規定的同類用海項目的海域使用金的最低標準。
依前款規定確定的標底或者保留價應當保密。
第二十五條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在海域使用權期限內可以依法繼承、轉讓、出租。但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取得的海域使用權不得出租、轉讓;轉讓、出租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權的,應當經批准該海域使用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並按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一定比例的轉讓、出租收益,以減繳、免繳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還應當補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權依法繼承、轉讓、出租的,不得擅自改變海域用途和法律、法規規定的使用條件。
繼承、轉讓、出租海域使用權的,應當依法向批准該海域使用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權人一年以上未開發利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開發利用;連續二年未開發利用的,由批准該海域使用權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權。
第四章 海域使用與保護
第二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對受到損害的海洋生態系統,應當組織修復。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海洋生態的需要,在下列區域,按照法定程序選划、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或者海洋特別保護區:
(二)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遺跡所在區域;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島嶼、濕地等典型海洋生態系統所在區域。
第二十九條 海域使用權人在使用海域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海域;
(二)不得破壞海洋生態環境;
(三)從事海水養殖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正確使用藥物,防止造成海洋環境的污染;
(四)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的海域用途;
(五)對不妨礙其依法使用海域的其他非排他性用海活動,不得阻撓;
(六)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資源和自然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報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七)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從事海洋基礎測繪;
(八)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海洋監察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條 建設海岸工程、海洋工程,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生存環境、海洋生物資源、海洋自然保護區和海洋特別保護區。
入海排污口的設置和使用、向海洋傾倒廢棄物以及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多功能海域,具備漁業養殖功能的,在主導功能未實施前,可先用於漁業養殖,但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取得海域使用權。其海域使用權期限,由有審批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海洋經濟發展規劃和不影響該海域主導功能實施的原則確定。
第三十二條 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用於漁業養殖的海域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安排當地專業漁業生產者。
第三十三條 進行海域圍墾,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行洪排澇、防颱防潮的要求,並經過科學論證。
審批機關在海域圍墾項目立項或者核准前,應當書面徵求同級海洋、林業、水利、環保、國土、漁業、交通、鹽業等部門的意見。
前款規定的海域圍墾項目立項或者核准后,項目實施單位憑立項報告,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申請海域使用權。項目實施單位在取得海域使用權后,方可進行海域圍墾。
第三十四條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在圍墾、填海項目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憑海域使用權證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換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期限為海域使用權剩餘期限。換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不收取土地出讓金。
轉讓圍墾、填海形成的土地的使用權,應當經土地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補繳土地出讓金。補繳的土地出讓金的數額按照該宗土地的評估價格扣除已經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和實際投入的圍墾、填海成本確定。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下列海域內開採海砂:
(一)軍事管理區、國防設施保護範圍;
(二)海底電纜、管道保護範圍;
(三)航道、錨地、船舶定線制海區;
(五)重要的漁業養殖基地、海洋生物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及棲息地;
(六)海堤、港口等海岸工程和橋樑等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在前款所列海域外開採海砂,應當依法取得相應海域的海域使用權、採礦權,並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海洋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同一項目用海化整為零、分解報批騙取批准,非法佔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海域,恢復海域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非法佔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對騙取批准進行圍海、填海活動的,並處非法佔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轉讓、出租海域使用權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對拒不改正的,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人民政府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擅自改變經批准的海域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按本條規定處以罰款;對拒不改正的,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人民政府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
(一)擅自將非填海用途改為填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將非圍海用途改為圍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將海域用途作其他改變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非法開採海砂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無權批准使用海域的單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區劃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無效,由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有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不收回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收回。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海域使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海域使用申請不予受理或者對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請未依法說明理由的;
(三)違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不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和減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在本省管轄海域範圍內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個月,可能對國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或者其他用海造成重大影響的排他性用海活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臨時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江蘇省海岸帶管理條例》與本條例不一致的,按本條例執行。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我委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海域作為重要的自然資源,是海洋經濟發展的載體。我省是一個海洋大省,海岸線長945公里,海域面積約為3.75萬平方公里,海域遼闊。同時,還擁有豐富的沿海灘塗和輻射沙洲。改革開放以來,我省海洋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績。傳統海洋產業穩步發展,新興產業迅速崛起,海洋經濟已成為我省新的經濟增長點。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簡稱《海域使用管理法》)在我省實施三年來,全省海域使用管理工作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規範化的軌道。但是,在海域管理上也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一些地方重開發、輕保護,造成了海洋資源和生態環境的破壞;二是海域使用者投資開發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很好的保護,挫傷了投資者的投資熱情和信心;三是漁業養殖用海缺乏系統規範,漁民利益得不到保護。同時,由於《海域使用管理法》有些制度規定較為原則,缺少具體的配套措施,很難貫徹實施和落實到位。因此,為了促進我省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保障沿海經濟帶的快速發展,為我省“兩個率先”服務,根據《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江蘇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省海洋與漁業局對海域使用管理立法進行了較長時間的準備。2002年就著手起草了條例的初稿,經多次修改後,於2003年10月向省政府報送了條例的送審稿。省政府法制辦徵求了省各有關部門和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並組織赴沿海三個市進行調研和實地考察,做了大量的協調工作。我委和法制委也提前介入,對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框架結構和主要內容提出了建議,參與了調研、起草、修改和論證工作,並向沿海三市人大及有關專家徵求了修改意見。我委還會同法工委、省海洋漁業局就有關問題赴北京向全國人大環資委作了請示。我委認為,條例草案既體現了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精神,又根據我省實際情況有所創新,較有特色。一是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堅持海域使用實行開發與保護並重的方針,在保護中開發,開發中保護。為此,專門設置了“海域使用與保護”一章。二是強化了市場配置資源的機制,規定了海域使用權除了通過申請批准取得外,還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的形式取得,並對海域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作了規定。三是切實維護漁民的利益,對漁業養殖用海和海域使用金的收取作了傾斜性的規定,保證專業漁民用海需求。條例草案結構合理,重點突出,操作性強,是切實可行的。同時,我委還認為,條例草案中有些條款需要作進一步修改。
1、鑒於不同海域使用類型的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是海域使用規劃的核心部分,不可或缺。建議在第十二條中增加一項為第(四)項:“海域使用方向及布局”。同時,建議將與第(五)項“開發利用和治理保護措施”內容有重複的第(七)項“防災減災措施”刪除。
2、開採海砂是一項重要的用海活動,國務院[國發(2004)24號]文件“關於加強海洋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對此專門提出了要求,我省無序開採海砂的活動也相當嚴重。因此,建議將二十條中的第(四)項單列為一條,並修改為:“嚴格控制開採海砂活動。確需開採海砂的,從事開採海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依法辦理海域使用權證書。”“禁止在軍事海區、海底電纜管道保護範圍,航道、錨地、船舶定線制海區,石油、天然氣勘察開採區和重要的漁業養殖基地、海洋生物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及棲息地進行采砂活動。”
3、建議將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合併修改為:“海域使用論證,根據項目用海性質和規模實行分類管理。”“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使用面積在四百公頃以下的漁業養殖用海,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填報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但漁業養殖用海在五公頃以下,且不影響其他項目用海的,可以不填報海域使用報告表。”“前款規定以外的項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委託具備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的單位編製海
域使用論證報告書;委託無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的單位編製的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無效。”“海洋工程的海域使用論證報告和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可以一併編製,但由國務院審批的項目用海,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4、建議在法律責任中依據條例有關規定補充相應的處罰內容。
此外,條例草案中還有一些條款順序和文字表達也需進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以審議。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對《江蘇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規範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促進沿海經濟帶和海洋經濟的發展,根據海域使用管理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是必要的;草案指導思想明確,結構比較合理,規範內容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時,委員們也對草案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常委會分管領導帶領法制委、農委有關同志赴廣東、海南學習考察;法制委、農委有關同志到連雲港、鹽城等市縣調研,聽取基層政府、有關部門和用海單位的意見;法制委還將草案修改稿發送省有關部門、沿海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和部分專家學者,書面徵求意見。5月1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促進海洋經濟發展。有的委員提出,制定本條例要著眼於促進海域資源的科學、合理和永續利用,推動海洋經濟發展。考慮到草案在海域使用申請的審批權下放、審批程序簡化等方面已體現了海域使用管理為海洋經濟發展服務的指導思想,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總則部分第五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有利於海洋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開發利用活動,促進海洋經濟的發展。”同時,對海域使用規劃、海域使用論證等內容作相應修改,以更好地體現海域使用管理為海洋經濟發展服務。
二、關於海洋功能區劃。有的地方提出,編製海洋功能區劃應從實際出發,海岸線較短、海域面積較小的縣(市、區)可以不單獨編製海洋功能區劃。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第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管轄海域的海岸線較短、海域面積較小的縣(市、區),可以不單獨編製海洋功能區劃,由設區的市統一組織編製。”
三、關於海域使用規劃。有些地方提出,海域使用管理法確立了海洋功能區劃制度,並以此作為海域使用管理的基礎和依據,但對海域使用規劃沒有作出規定,我省也沒有編製海域使用規劃的實踐經驗,對海域使用規劃作出詳細規定的條件還不成熟。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草案第十二條關於海域使用規劃內容的規定,同時,在草案第十一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海域使用規劃應當與海洋經濟發展規劃相銜接,適應沿海經濟發展的需要。”
四、關於海域使用論證。有些市、縣提出,我省沿海海水養殖面積較大,為減輕養殖用海申請人的負擔,建議簡化對養殖用海海域使用論證的要求。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合併修改後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將使用面積在七百公頃以下的貝類護養用海從草案規定的需要委託具備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的單位編製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調整為由申請人自行填報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將漁業養殖用海面積在五公頃以下的不需進行海域使用論證,調整為“漁業養殖用海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下,且不影響其他項目用海的,可以不填報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
五、關於海域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有的專家和有些市、縣提出,草案關於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權的轉讓、出租不得以營利為目的的規定,不符合市場規律,也不符合實際情況。有的地方提出,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取得海域使用權的,應當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用於養殖生產,如果允許其轉讓、出租、抵押,將難以保障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益。法制委員會認為,海域使用權是一種新型的用益物權,其轉讓、出租、抵押的法律關係較為複雜,國家正在研究制定海域使用權轉讓的相關規定,本條例只宜作出原則規定,因此,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七條調整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在海域使用權期限內可以繼承、轉讓、出租、抵押。但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取得的海域使用權不得出租、轉讓、抵押;轉讓、出租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權的,應當經批准該海域使用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並按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規定比例的轉讓、出租收益,以減繳、免繳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還應當補繳海域使用金。”
六、關於海域閑置費。有的地方提出,草案第二十八條關於對已批准使用的海域一年以上未開發利用的收取海域閑置費的規定,沒有國家規定的依據,本省也無實踐。法制委員會認為,地方性法規不宜對具體收費項目作出新的規定,因此,建議刪除收取海域閑置費的規定,將草案第二十八條修改後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權人一年以上未開發利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開發利用;連續二年未開發利用的,由批准該海域使用權的人民政府無償收回海域使用權。”
七、關於海砂開採。省人大常委會農委提出,本條例應當針對我省海域內無序開採海砂的活動進行規範,落實國務院關於加強海洋管理的相關規定,保護海堤等海岸工程和海上設施的安全。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明確禁止開採海砂的範圍,並對開採海砂活動進行規範。
八、關於法律責任。省人大常委會農委和有些市、縣提出,草案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過於簡單,建議充實。考慮到海域使用管理法對海域使用違法行為已經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建議,從細化、補充上位法的角度,對法律責任部分作以下修改:(一)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依據上位法對同一項目用海化整為零、分解報批騙取批准,非法佔用海域的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二)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對擅自改變經批准的海域用途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根據情節輕重作出細化規定。(三)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對在禁止開採海域內開採海砂的行為,設定行政處罰。(四)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對無權批准、越權批准、不按海洋功能區劃批准使用海域應當如何處理作出規定。
此外,為了使條例規範內容更加合理、可行,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草案的有關內容作了一些修改,並對部分條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技術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意見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