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鹽業管理辦法
河南省鹽業管理辦法
《河南省鹽業管理辦法》在1995.03.19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運輸、儲存、購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全省鹽資源實行統一管理,並根據市場需求,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有計劃地開發利用。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鹽資源的保護。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侵佔、破壞鹽資源。
第五條 省鹽業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鹽業工作。市地、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工作。
第六條 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鹽業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省鹽業管理制度,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負責組織和管理全省鹽資源的規劃和開發利用;
(三)根據國家計劃安排,編製鹽的生產、分配、調撥、運輸、儲備、購銷和碘鹽加工供應計劃,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組織實施和監督;
(四)實行鹽的生產、批發、零售許可證制度,組織實施全省食用鹽專營和工業用鹽計劃管理;
(五)負責全省碘鹽加工、市場供應的監督管理;
(六)組織和指導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鹽業市場和全省鹽業行政執法工作;
(七)省人民政府授權行使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七條 市地、縣(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由同級人民政府依照鹽業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確定。
第八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地質礦產、技術監督、衛生、運輸、物價、稅務和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會同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鹽業工作的監督管理。
私營企業和個人不得開發鹽資源。禁止無證採礦和製鹽。
第十條 製鹽企業必須嚴格按照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生產計劃組織生產,加強企業管理,提高產品質量和技術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一條 製鹽企業必須加強鹽產品質量和包裝質量檢測工作,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和衛生標準的鹽製品不準出廠。食鹽包裝及標識,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
第十二條 在食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藥物,必須經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製鹽企業依法使用的土地、資源和企業財產、設施及產品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佔、盜竊、哄搶。
製鹽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鹽區的治安保衛工作,維護鹽區正常的生產秩序。
第十五條 根據國家計劃分配調入本省的各種用鹽和省內製鹽企業按照計劃生產的鹽,統一由省鹽業總公司分配調撥,實施指令性計劃管理。各級鹽業公司和下點直供的化工企業,應嚴格執行分配計劃,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六條 省鹽業總公司根據國家和省確定的計劃,統一組織鹽的購進。其他任何單位(包括直供化工、食品加工和特種用鹽單位)和個人,不得和鹽產區簽訂購銷合同以及擅自進行鹽的購銷活動。
製鹽企業不得擅自銷售鹽製品。
第十七條 鹽的批發業務,由各級鹽業公司統一經營。各地鹽的批發經營機構,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城一地不得重複設置鹽業批發經營機構。
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置的鹽業批發機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后,方可在規定的供應區域內經營鹽的批發業務。
第十八條 經營食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經市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后核發零售許可證。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後方可經營。
第十九條 鹽的批發、零售許可證,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分級核發和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核發批發、零售許可證的收費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鹽的批發、零售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第二十條 禁止在食用鹽市場銷售下列鹽製品:
(一)不符合食用鹽質量和衛生標準的原鹽、加工鹽;
(三)工業廢渣、廢液製鹽;
(四)工業生產過程中的回收鹽、下腳鹽、工業用鹽等。
第二十一條 運輸部門應當將鹽列為重要運輸物資,對食用鹽(含碘鹽)和純鹼、燒鹼工業用鹽的運輸應當重點保證。在鹽產區辦理車、船運輸計劃表和貨票時,必須依據省鹽業總公司的計劃,並按中國鹽業總公司的規定加蓋運輸准運專用章。無計劃或未加蓋運輸准運專用章的,運輸部門不得安排運輸。確需調整計劃的,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組織調運。
省產鹽的短途運輸,應當按照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准運證。無准運證的,運輸部門和個人不得承運。准運證不得偽造、塗改、出借、轉讓或買賣。
有關單位和個人發現無計劃、無證運鹽的,應當立好向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檢舉或報告。
第二十二條 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食用鹽儲備制度。對已建成的儲備庫,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維護管理,其他任何單位不得佔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銷儲備鹽。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撥付儲備庫專項維護費用。
第二十三條 符合使用工業用鹽規定的化工企業,應向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由當地鹽業公司根據分配計劃,供應工業用鹽。
符合國家定點直接供應鹽的化工企業,由省鹽業總公司根據國家分配計劃,直接調撥供應工業用鹽。
第二十四條 用鹽企業必須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鹽業經營部門購鹽。各種用鹽必須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鹽作為抵債物資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鹽的作價辦法和價格審批許可權,必須執行國家和省物價部門的規定,經銷單位不得擅自變動。
第一十六條 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鹽政執法隊伍,嚴格鹽政執法,對鹽的運銷及工業用鹽情況加強管理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對鹽政執法人員的檢查應當予以協助,並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二十七條 為消除碘缺乏危害,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優先保證缺碘地區居民的碘鹽供應,並逐步實施向全省人民供應碘鹽。
第二十八條 用於加工碘鹽的食鹽和碘酸鉀,必須符合國家質量和衛生標準。
進入市場銷售的碘鹽,必須達到規定的含碘量。
第二十九條 經營碘鹽批發業務的單位,應當從國家鹽業主管部門批准的碘鹽加工企業和省鹽業主管部門指定的鹽業公司進貨。經營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從指定的碘鹽批發單位進貨。不得從未經批准的單位和個人購進碘鹽。
第三十條 從事碘鹽加工的鹽業企業,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並領取省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后,報國家鹽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碘鹽出廠前必須經過檢驗,未達到規定含量標準和包裝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碘鹽不得出廠。
碘鹽加工企業和碘鹽批發單位,必須使用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包裝袋、註冊商標和防偽標識。
第三十二條 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碘鹽質量監測機構負責碘鹽的質量檢測工作,並應接受省技術監督部門和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碘鹽加工企業和經營批發、零售業務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規定接受檢測、檢查。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開採鹽資源和非法製鹽,沒收其產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產品價值三倍或非法所得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整頓,吊銷生產許可證,沒收違法的生產工具,沒收其非法生產、運輸、儲存、銷售的鹽製品和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鹽製品介值三倍或非法所得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其違法物品可以先行封存、扣押;個人私自販運鹽製品的,可以暫扣運輸工具;違法情節較輕的,對非法鹽製品可以按出廠價30%-50%折價收購;情節嚴重的,沒收非法鹽製品,吊銷批發、零售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鹽製品價值三倍或非法所得額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碘鹽管理規定的,依照國家《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處理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九條 拒絕、阻礙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鹽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對舉報人員打擊報復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做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鹽業生產,包括鹽化工生產和各種鹽製品(含以氯化鈉為主要成分的鹽製品)的生產。
農牧業、漁業及養殖業用鹽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