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所有法律原則和規則的總稱。
法律所指的是一個國家用來規範國家各方管理的一個政策。在法律制度里,包含很多的法規和政策。如何使法律制度能執行到位,主要不是強制性的執行,而是法律制度對自己國家的可行性,也就是說符合人性化的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從宏觀角度來說,與法系的概念比較接近。
①一國的立法制度與司法制度的總稱,即通常所稱的“法制”。
②法律制度是指運用法律規範來調整各種社會關係時所形成的各種制度。
它調整了多少社會關係就包含有多少種具體的法律制度如行政法律制度、經濟法律制度、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訴訟法律制度、教育文化法律制度及狹義的法律制度等。法律制度及其相應的法律規範的總和構成法律部門。一國的立法制度與司法制度的總稱,即通常所稱的“法制”。法律制度從宏觀角度來說,與法系的概念比較接近,我們不能把制度等同於法律條文。
則是指在法律調整各種社會關係時所形成的體現社會制度的各種法律制度。它調整了多少社會關係就包含有多少種具體的法律制度如政治法律制度、經濟法律制度、家庭法律制度、文化法律制度及狹義的法律制度等。
一種良好的法律制度有著3個方面的要素:
第一是法律的權威,
第二是良好的司法官員,
第三是簡單易行的訴訟程序。
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以書面證照和其他方式允許其從事某種行為,確認某種權利,授予某種資格和能力的行為。
行政許可是一項極為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是國家為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保護資源和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發展,保障公民權利等而設立的具有多方面功能的制度,為世界各國所普遍重視和廣泛運用。
許可的本意是禁止的解除。對一般人都限制或禁止,但對符合條件者解除限制或禁止。如對一般人都禁止駕駛汽車,但對取得駕駛執照者卻允許開車,就是一種許可。駕駛汽車需經許可,其原因在於,駕駛汽車可以大大提高行動效率,因而給汽車駕駛者帶來利益;但駕車有潛在的危險性。許可的目的就是控制其危險性。
許可因其控制程度的不同而有特別許可,如佩槍許可;一般許可,如採礦許可;以及符合公開、法定條件即可登記的許可等,還有各種專業資格的設立和取得制度等等。幾乎所有的法律、法規、規章都無不規定各種批准和審批制度。
很多許可制度在實踐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由於我國沒有一部統一的行政許可法,因而各個領域許可制度的建立顯得無序,甚至出現某些混亂。一些並不需要許可的事項,紛紛被規定必須經某些行政機關“批准”。其中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許可與收費的聯繫,一項許可、批准、年檢,就要收費若干,成為某些行政機關創收的手段之一。也許這正是出現亂設許可的關鍵原因。
另一個重要問題是許可的設定與程序。一方面,許可沒有設定權的限制,一些無設定權的政府或政府的各部門、部門內的各機構都紛紛自設許可制度,百姓辦事有蓋不完的章,走不完的程序,以致背離了效率與便民的原則,並且潛伏著許多引發腐敗的危機。另一方面,諸如許可的聽證制度、不得單方面接觸的制度、時限制度、效力制度、許可標準和條件的公布制度等等,都尚未建立。
因此,制定統一的行政許可法,健全和完善我國的許可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制定行政許可法已經列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希望這一至關重要的法律能早日出台。
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予以制裁的制度。它在國家行政管理中佔有很重要的地位,屬於國家三大法律責任,即行政、刑事、民事法律責任中的行政法律責任。全國人大已於1996年通過了行政處罰法,它所建立的主要原則和制度是:
第一,行政處罰法確立了幾項具有普遍意義的重要行政法原則。
1.處罰法定原則。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法無明文規定不得處罰,它與刑法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一起,為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作出了基礎性的貢獻。公民只有在實施為法律所明文禁,並規定要給予懲罰的違法行為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受到懲罰。
2.處罰適當原則。行政處罰應與公民違法的事實、情節和社會危害相適應,不能過重過輕。這也就是在
處罰領域裡的公正原則,這一原則在行政機關作出不利於公民的決定時,應該普遍適用。
3.聽取意見原則。行政處罰法規定,在作出處罰決定前,必須聽取對方的陳述和申辯,否則,行政處罰無效。
其後,在行政處罰的程序中又規定了聽證程序,即當作出嚴重的處罰決定時,當事人可以要求聽證的制度。所有這些都說明我國正在逐步完善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在行政機關作出影響公民權利的決定時,必須充分聽取對方的意見,不能不聽。這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的固有含義。聽證制度把這一民主原則法律化、制度化了。
第二,行政處罰的設定。設定或稱創設,是指對何種行為可以給予處罰,以及給予何種處罰的法律確認。行政處罰法第一次將處罰的設定權與規定權分開。規定是指已有上位階法律規範規定了行政處罰的情況下,下位階規範就只能在上位階規範所規定的行為、種類、幅度以內作具體化規定。行政處罰是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依法給予損害的制裁措施,而人身權、財產權又是公民諸多基本權利中最為重要的權利,因此,行政處罰的設定權只能屬於法律。但由於實際情況的需要,不可能由法律包攬一切行政處罰的設定,這就需通過法律將部分設定權授予其他國家機關。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授予行政法規的
設定權比較大,除人身自由處罰外,行政法規可以設定其他各種的處罰;授予地方性法規的設定權要小一些,除人身自由處罰外,吊銷企業營業執照的處罰也不得設定;授予規章的設定權就更小,只有警告和罰款兩項。其他規範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處罰。這是法律保留原則在行政處罰法中的具體體現,對其他涉及公民基本權利的立法有普遍借鑒意義。
第三,行政處罰的程序。行政處罰法關於處罰程序的規定,是我國法律首次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程序作出最為完善的規定。行政處罰程序分為兩大部分,即作出處罰決定的程序和執行程序兩大部分。
1)行政處罰的決定程序又分為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簡易程序即當場處罰程序;一般程序即需要調查取證的程序和聽證程序。行政處罰法對行政機關作出處罰決定的程序作了比較全面的規定。這一規定對於規範行政處罰權的行使和保護公民合法權益都起了很好的作用。其中關於聽證程序的規定,是我國法律第一次建立的制度。此後,聽證制度又為價格法所吸收。
立法法草案中關於立法程序的規定,也引進了聽證制度,相信今後會有更多的法律規定聽證制度。應該說明的是,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聽證,屬於正式聽證,即審訊式聽證,在形式上近似於法院的開庭審理,但聽證是在行政系統內進行的,程序也較庭審簡單。在實踐中用得更多的是非正式聽證,雖也有聽證官主持和聽取意見,但程序較正式聽證更為簡便。
2)行政處罰的執行程序有兩點特別引人注意:
一是建立了行政處罰的裁執分離制度,即作為處罰裁決的機關和收繳罰款的機關分離;
二是建立行政處罰的收支兩條線制度,即罰沒所得必須全部上繳財政,與處罰單位的財政要完全脫鉤。
行政處罰法還對不執行裁執分離制度和收支兩條線的機關和個人,規定了嚴厲的法律責任。國家權力的行使不能以贏利為目的。這是世界各國政府都嚴格遵守的一條原則,否則,必將增加人民負擔和導致行政機關的腐敗。行政處罰法建立的這兩項制度,也應該是其他行政行為法律中必須確立的制度。
廣義上說,行政收費是行政徵收的一部分。行政徵收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強制方式無償取得相對人財產所有權的行為。行政徵收包括稅收和行政收費兩部分。由於稅收已是一項比較嚴格的法律制度,而亂收費問題尚未解決,因而人們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收費制度方面。行政徵收具有強制性、無償性的特點。由於徵收涉及公民的財產權,因而還應具有先定性和固定性,即應按法律規定預先確定的標準收取。
行政收費與稅收的區別在於,稅收是一般徵收,用於國家的一般支出;收費則是由於特別支出的需要,因而要特別徵收。例如,證照的收費。證照是發給某些人的,就不能用稅收來支付製作證照的成本,而要由取得證照者支付成本費。排污企業的排污行為將造成國家的特別支出,因而有必要用收取排污費這種特別徵收來增加排污企業的負擔。
我國的行政收費廣泛存在於各個領域,名目繁多。有些是依法、必要的收費,有些則屬於亂收費。解決亂收費的關鍵在於把收費納入法制軌道:
第一,收費涉及公民的財產權,因此,應該和稅收一樣,其設定權屬於法律,經法律授權,法規、規章才能取得設定權。和行政處罰遵循的原則一樣,規章以下的規範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收費;
第二,必須按特別支出由特別收入予以滿足的原則,劃清收費與稅收的界線,清查我國的收費項目,應該費改稅的,加快改變進程;
第三,收費必須由法定的有收費權的行政機關收取;
第四,收費必須遵循嚴格的法定程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收費決定不服的,有權獲得司法救濟,要暢通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的渠道。
黨和政府正在花大力氣整頓收費工作,根本的途徑還是要依靠法治。
行政強制包括三項制度:
一是行政強制執行。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中所科設的義務時,有關國家機關可以強制其履行義務。如拆遷房屋、拍賣財產等;
二是行政強制措施,這是行政機關針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身或財產依法採取的預防或制止危害行為或危害後果發生的強制行為,如扣留、查封、扣押、凍結等;
三是即時強制,這是指行政機關在遇有重大災情或事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國家、社會、集體或公民利益的緊急情況下,依照法定職權直接採取的強制措施,如對傳染病患者的強制隔離等。這三項制度在性質、內容上有區別,但都採取強制手段,故可統稱為行政強制。行政強制是行政機關為了維護良好的經濟和社會秩序,保證行政決定的執行,糾正違法行為,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手段。但這些手段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基本權利,因此,對這些權力的行使必須謹慎,加強控制,且嚴格遵循法定程序,防止濫用。我國在行政實踐中已形成一些制度。
(1)在行政強制執行方面,根據已有的法律規定,可以概括為這樣的原則,即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為一般,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為例外。例外是在法律授權的前提下,法律規定哪一行政機關在哪一方面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該行政機關才有強制執行權,否則,都要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一制度與國外很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國家,強制執行權是司法權的一部分,行政機關要強制執行,只能通過訴訟;在德奧等大陸法系國家,則認為強制執行權是行政權的一部分,但須有法律的授權。我國似介乎兩者之間,既考慮行政效率,又注意保護公民權益。行政強制執行的設定權歸於法律。
(2)在行政強制措施方面,行政機關要取得行政強制措施權,一般也要有法律、法規的授權。實踐中這方面的問題似乎更多。其中勞動教養制度最引人關注。按法律條文表述,勞動教養屬強制教育措施。其實從性質上說,屬於行政處罰。但行政處罰的處罰種類中沒有列入勞動教養,因而21世紀初仍按強制措施對待。
由於勞動教養在實踐中存在諸多問題,因而迫切需要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這一涉及人身權的重大問題作出決定。這些制度共同存在的缺陷是法律幾乎很少對這些權力的行使規定具體嚴格的程序,而程序正是正確運用這些手段的基本保障。制定行政強制措施法已經列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正在研究起草。
這是指行政機關充當解決糾紛和爭議的中間人,對行政爭議和民事糾紛作出裁決和裁判的制度。也有人將此稱為行政司法制度,以示與一般具體行政行為的區別(關於行政機關解決行政爭議的行政複議制度將放在行政監督部分介紹)。
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我國也設置了行政裁決與裁判制度。
主要有:
1)對自然資源的確權裁決,如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使用權的裁決;
2)民事賠償的裁決,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民事賠償的裁決;
3)根據專利法、商標法的規定,由行政機關組織的專利複審委員會和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專利和商標糾紛案件,包括行政爭議和民事確權糾紛的裁判等等,都屬於行政裁決、裁判制度。設立這些制度是完全必要的,但共同的缺點是缺乏對裁決、裁判程序的規定。
世界很多國家都制定了行政程序法。
將行政程序法典化,也許是20世紀行政法領域中最重大的事件之一。行政程序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的程序,是規範行政機關為達到行政目的而必須經歷的步驟、採用的方式,以及實現這些步驟和方式的時間和順序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實際上,程序就是操作規程。沒有程序保障,實體權利義務是無法實現的。當然,沒有實體規定,程序就是空洞的、無意義的。實踐中常反映有些法律難以操作,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具體的程序規定。行政程序是行政機關正確作出行政決定和實施行政決定,提高行政效率,保護公民權益的最基本的保障。
行政程序法大致包括三個方面:
一是行政立法的程序,
二是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
三是對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程序。
我們已經有了行政訴訟法,司法審查的程序已經解決;行政立法的程序將由立法法解決。因而我國的行政程序法將以規範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為主。1989年行政訴訟法頒布后,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曾組織一些專家研究行政程序立法問題。
一、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則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1986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通則》),是我國調整民事關係的主要規範性法律檔。
(二)民法的基本原則
1.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則。
2.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3.保護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原則。
4.禁止濫用民事權利原則。該原則包括:民事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和政策的原則,民事活動應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二、民事法律關係
民事法法律關係是指由民法調整形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民事法律包括三個要素:
1.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又稱為民事主體,是指在民事法律關係中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人。
2.民事法律關的客體,是指民事法律關係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包括:物、行為和智力成果。
3.民事法律關係的內容,是指民事主體之間法律確認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民事權利是指法律規定的民事主體能作出一定行為或能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為的能力或資格;民事義務是指民事主體按照法律的規定或按照他人的要求必須作出一定行為或不作出一定民事行為的責任。
二、民事法律關係主體
民事主體包括:公民(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包括:個人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和個人合夥。法人包括:企業法人、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
(一)公民
公民是指基於自然狀態出生而具有一國國籍的人。我國公民是指具有中國國籍的人。根據<<通則>>的規定,在我國境內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也可以成為我國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
1.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
公民的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公民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它是公民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前提條件。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我國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2.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公民能夠以自己的行為參與民事法律關係,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公民的民事行為能與民事權利能力不同。民事行為能力並不是自然人從出生就有的,而是根據公民對自己的行為及其可能產生的後果的認識和判斷能力,以及處理自己的事務的能力來確定的。
按《通則》規定,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劃分為3類:
第一,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8周歲以上的公民即成年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事活動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理民事活動。
3.監護
監護是指法律規定的公民或單位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和其它合法權益的監管和保護的一種制度。實施監管和保護折人或單位為監護人,被監管和保護的為被監護人。
《通則》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則由有監護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其它有監護能力的近親屬作為監護人。此外,無上述法定監護人的,基層組織或父母的所在單位也可以成為未成人的監護人。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通則》》規定監護人的順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它近親屬;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宜作監護人的,由他所在的單位或基層組織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監護人是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的職責是: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並對其進行教育監督;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以及參與民事訴訟活動;被監護人的不法行為承擔財產賠償責任。
4.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蹤,是指《通則》規定的,公民下落不明滿2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它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的儲藏室。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它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克敵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宣告死亡,是指《通則》規定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第一,下落不明滿4年的;
第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2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克敵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示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二)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個體工商戶是指依法核准登記,從事工商業個體經營的公民。包括城鎮居民和農村村民。工商行政管理法規規定,個體工商業者在開業之前,必須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后,才能取得個體工商戶的資格。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型大小。
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指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依法從事商品生產經營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具有如下法律特徵:1.其經營單位為農民家庭;2.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依法從事生產經營的;3.所從事的是商品生產和經營。
(三)個人合夥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的一種組織形式。<<通則>>規定,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局面協議。個人合夥可以起字型大小,依法經核准登記,在核准登記範圍內從事經營。
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合伙人有執行或監督的權利。合伙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夥負責人和其它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伙人承擔民事責任。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合伙人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伙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它人合伙人追償。
(四)法人
1.法人的概念和具備法人的條件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社會組織。
根據<<通則>>規定,法人必須具備下述條件:依法成立;有獨立的財產和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2.法人的權利能力
法人的權利能力是指法人享有參與民事活動,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或資格。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起於法人成立,在法人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或其它原因終止時消滅。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業務範圍決定的。法人不得進行違背其宗旨和超越其業務範圍的活動,在需要超出其原有的業務範圍時,應通過法定程序變更其業務範圍。
3.法人的行為能力
法人的行為能力是指法人能夠以自己的行為進行民事活動,取得權利並承擔義務的能力或資格。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與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有所不同。法人依法成立后,不僅取得民事權利能力,同時即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在法人終止時,二者也同時終止。
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由法人的機關來實現的,法人機關是指法人的最高權力機構或者它的最高管理機構。在法人機關中,只有法人的主要負責人,才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4.法人的種類
第一,企業法人,是指以生產經營為其活動內容,實行獨立經營核算自負盈虧,向國家納稅的單位。企業法人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個人猛將企業法人;聯營企業法人;中外合營企業法人;外資企業法人。
第二,非企業法人,是指不直接從事生產和經營活動的法人,地指以國家管理和非經營性的社會活動為其內容的法人。因此,非企業法人也可以稱為非營利法人。它主要包括國家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等。
四、民事法律行為
1.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目的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法民事行為。
2.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
A.行為人要有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民事行為能力。B.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真實。C.行為不得違背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3.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是指行為人內在的意思表現於外部的一種形式。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它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
4.民事法律行為的種類
從民事行為的法律後果劃分,可以分為:
第一,有效民事行為,是指具備《通則》規定的必備條件的民事行為。
第二,無效民事行為,是指不具備我國《通則》規定的條件的民事行為。對於無效民事行為,無論當事人的意願如何,都是無效的,而且從行為開始時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無效的民事行為主要包括: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3、一方以藏族、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4、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6、經濟合同違背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7、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第三,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是指一部分意思表示不真實、違背自願原則所為的民事行為。主要包括兩種:
1、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羅大損失的。
2、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當事人沒有經驗等,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的。對於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民事行為無效的法律後果,是指對於無效或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即為無效。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行為人應當立即終止履行。當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后,雙方當事人應根據不同情況分擔各自的民事責任;
1、返還財產。
2、賠償損失。
3、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者利益的,應收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返還給第三者。
(二)代理
1.代理的概念及法律特徵
代理是某人(代理人)依據本人(被代理人)的委託或者法律規定以及人民法院或有關單位指定,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後果直接由本人承受的制度。
代理行為的法律特徵是:
1、代理人必須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活動。
2、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權範圍內獨立作出意思表示。
3、代理行為必須是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即能夠在被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變更和終止某種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
4、代理行為產生的法律後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
1.
2.代理的種類
按照代理權產生的根據不同,可以分為:
第一,委託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據被代理人的授權得為所產生的代理,又稱授權代理。
第二,法定代理。是指法律根據一定的社會關係的存在而設立的代理。它主要是為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設立的一種代理方式。
第三,指定代理。是指根據指定單位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而產生的代理。一般是對於無法定代理人的未成年人和喪失行為能力人,有關指定機關和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等,可以為其指定監護人,由監護人代理參與民事活動。
3.代理關係的消滅
代理關係根據一定的法律事實產生,也可以根據一定的法律事實的出現而消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終止。
1、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託代理人辭去委託;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5、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緩和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終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
5、由其它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係消滅。
一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利
(一)財產所有權的概念
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特徵在於其權利主體(所有人)總是特定的,而義務主體則不是特定的。
1、佔有,是指對物的實際控制和管理。所有人有權佔有財產,但非所有人佔有財產的情況也屬常見,法律保護合法佔有關係,在此情況下所有財產的情況也屬常見,法律保護合法佔有關係,在此情況下所有人不能請求退還。對於非法佔有人,則根據其佔有是惡意或善意,確定是否應向所有人或合法佔用人退還財產和賠償損失。
2、使用,是指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以滿足生產和生活需要。財產所有人有權對所有物加以使用,以便獲取財產使用價值,滿足財產所有人的需要。使用權可以與所有權分離。
3、收益,是指利用所有的財產而取得的經濟收入或利益。
4、處分,是指決定財產法律上的命運,即對財物的處置。
財產所有權分為:國家財產所有權;集體財產所有權;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
(二)所有權的取得和消滅
所有權的取得和消滅都是因一定的法律事實的發生。
1所有權的取得
所有權的取得方式有兩種方式:
第一原始取得,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因一定的法律事實,財產所有權第一次產生或者不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權和意志為根據,而直接取得所有權。其主要方式有:生產和擴大生產、沒收、收益、添附、無主財產收歸國家或集體所有等。
第二繼受取得,又稱偉來取得,是指所有人通過某種法律行為從原始所有人那裡取得財產的所有權。其主要方式:買賣、受贈、繼承和其它合法方式等。
2所有權的消滅
所有權由於一定法律事實的發生而消滅,導致財產所有權消滅的法律事實主要有:1.轉讓所有權;2.放棄所有權;3.所有權客體的消滅;4.司法機關根據法律程序,強制所有人轉移所有權。
(二)財產共有權
1財產共有權的概念及種類
財產共有權是指同一財產屬於兩個或兩個以上法律主體所有的一種財產權形式。按照<<通則>>規定,它可以採用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兩種形式。
按份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法律主體就同一財產按照份額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共有。這種形式的共有明確的份額之分。按份共有人只對屬於自己份額內的共有財產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
共同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法律主體基於某種法律關係,共同享有同一財產的所有權。這種形式的共有是不分份額的。只要共有關係存在,就無法劃分出任何共有人享有多少份額。只有在共有關係終止時,才可以確定共有人各自的份額。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共同共有產生的主要依據是夫妻關係和血緣關係,它的主要表現形式是夫妻共同共有和家庭成員共同共有。
2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
按份共有人在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轉讓時,不得損害其它共有人的利益,其它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行購買的權利。只有在共有人不願意購買時,才可以賣給其它人。共同共有人在出賣自己分得的共同財產時,如果出賣的財產與其它原共有人分得的財產屬於一個整體或者配套使用,其它原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應當予以支持。
(四)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利
1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利
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是指非財產所有人對財產所有人的財產享有的佔有和收益的權利。由於這種財產權利是基於財產所有權而產生的,權利主體是非所有人,並且是通過對所有人的財產使用和收益而獲得一定的使用權益和利益,因此,它又稱為用益權(或稱用益物權)。它主要包括:土地用益權,土地承包經營權,自然資源用益權,礦藏開採權,自然資源承包經營權,國有企業財產經營權,相鄰權等。
三。我國的經濟法律制度特點:
我國憲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製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
按照憲法的規定,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經濟形式主要有四種:
一是全民所有制經濟。它是由國家代表全體人民佔有生產資料的一種所有制形式。
二是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它是由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勞動者共同佔有生產資料的一種經濟形式。
三是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個體經濟是由城鄉個體勞動者佔有少量生產資料和產品,以個人及家庭成員從事勞動為基礎的一種經濟形式。
四是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
刑法是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刑法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刑法是指系統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刑法典,也就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廣義刑法是指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所有法律規範的總和,它主要包括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規範。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這標誌著新中國第一部刑法典的正式誕生。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全面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這是一部統一的、比較完備的刑法典。
《刑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了三項基本原則,即刑罰法定原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
(1)刑罰法定原則
刑罰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也就是通常所說的“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受處罰”。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基本含義是: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對於一切人的合法權益都要平等地加以保護,不允許有任何歧視。
(3)罪刑相適應原則
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含義是: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刑法是統治階級為了維護其階級利益和統治秩序,以國家名義制定的有關什麼行為是犯罪和對犯罪者適用何種刑罰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它鮮明地反映統治階級的意志,具有強烈的階級性,是統治階級實現階級專政的重要工具。
(1)目的: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懲罰犯罪是手段,保護人民是最終目的。
(2)任務: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鬥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護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具體任務有: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社會主義公共財產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
又稱為刑法的適用範圍,指刑法在什麼地方、什麼時間、對什麼人適用以及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它包括空間效力和時間效力問題。
(1)空間效力範圍分為:我國刑法的屬地管轄;我國刑法的屬人管轄;我國刑法的保護管轄;我國刑法的普遍管轄。
(2)我國刑法在時間上的效力,始於生效日,中止於廢止日;在溯及力問題上,採取從舊兼從輕的原則。
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屬於主刑的刑種只能獨立適用。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附加刑的各個刑種既可以獨立適用,也可以作為主刑的附加刑適用。另外,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1)管制
指由人民法院判決,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機關執行管束和群眾監督下進行改造的一種刑罰。《刑法》規定,管制的期限,為3個月以上2年以下。數罪併罰時最高不能超過3年。
(2)拘役
指短期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執行並實行勞動改造的一種刑罰。主要適用於罪行較輕,需要短期關押的犯罪分子。拘役的期限為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數罪併罰時,拘役刑期最高不能超過1年。
(3)有期徒刑
指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強制其進行勞動並接受教育改造和矯正的一種刑罰。有期徒刑的刑期為6個月以上15年以下。數罪併罰時,有期徒刑的刑期可以超過15年,但最高不能超過20年。
(4)無期徒刑
指剝奪犯罪分子的終身自由,強制其參加勞動並接受教育改造的一種刑罰。適用於罪行嚴重,但又沒有必要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
(5)死刑
指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種刑罰。它是我國最嚴厲的一種刑罰。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2年執行。
(1)罰金
強制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單位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一種刑罰。
(2)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犯罪分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一種刑罰。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3)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4)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3)沒收財產
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一種刑罰。
3.刑罰的具體運用
(1)量刑
量刑是刑事審判活動的一個基本環節,指人民法院依法對犯罪分子裁量決定刑罰的活動。具體說來,就是人民法院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決定對犯罪分子的刑罰。
量刑的一般原則是:以犯罪事實為根據,以刑事法律為準繩。
(2)累犯
累犯指因犯罪受到一定刑罰處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法定期限內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我國《刑法》中規定的累犯,分為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普通累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5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犯罪人。特殊累犯指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對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3)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指一人犯數罪,人民法院對其所犯之罪分別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原則,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所謂數罪,就是行為人出於數個犯罪故意或過失,實施了數個犯罪行為,即具備了數組犯罪構成要件。所謂並罰,就是對一個人的犯的數罪,依照刑法分則的規定,分別確定罪名和刑期,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
(4)緩刑
緩刑指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備法定條件的情況下,附條件地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當犯罪人滿足一定條件后,便不再執行原判刑罰,如果違反了應當遵守的條件,則原判刑仍要執行的一種刑罰制度。緩刑不是刑種,而是刑罰具體運用的一項制度。
(5)減刑
減刑指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表現,將其原判刑罰予以適當減輕的一種制度。
(6)假釋
是指對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了一定的刑期以後,如果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附條件地予以提前釋放的制度。
(7)自首與立功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並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行為。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情形。
(8)實效
是指經過一定的期限,對刑事犯罪不得追訴或者對所判刑罰不得執行的一項法律制度。
根據新《刑法》可分為: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危害國防利益罪;貪污賄賂罪;瀆職罪;軍人違反職責罪。
(1)貪污賄賂罪
貪污賄賂罪指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違背職責義務,非法佔有、使用公私財物的行為。
貪污賄賂罪的種類: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行賄罪;向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隱瞞境外存款罪;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罪。
(2)瀆職罪
瀆職罪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或過失褻瀆職責、職務的犯罪行為。具有如下法律特徵:瀆職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客觀方面是實施了褻瀆職權、職務的行為;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觀方面既可以是故意,又可以是過失。
程序法即訴訟法。“訴訟”由“訴”和“訟”二字構成。“訴”是告訴、控告、告發的意思;“訟”是爭或爭辯,爭曲直於官府。訴訟俗稱“打官司”,即指國家司法機關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決各種案件糾紛的專門活動。
從訴訟所涉及的案件性質的角度,現代國家的訴訟基本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就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揭露犯罪、證實犯罪,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並依法應否給予刑事處罰的活動。
是指人民法院在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對於當事人之間由於民事權利和義務產生的民事糾紛以及一些特殊性質的糾紛,運用司法職能予以審理並解決的活動。或者說,民事訴訟就是人民法院解決民事權利和義務爭議的活動。
行政是國家的一種職能,是國家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權力對國家和社會事務進行組織和管理的活動。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自己合法權益而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在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從而解決行政爭議的活動。
就是國家制定的用以調整司法機關和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以及由訴訟活動所產生的各種訴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根據訴訟所解決糾紛的性質不同,訴訟法可以分為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
●法律是為了保護無辜而制定的(愛略特)
●法律是最保險的頭盔(愛科克)
●弱者比強者更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威厄爾)
●制定法律法令,就是為了不讓強者做什麼事都橫行霸道(奧維德)
●綱紀廢棄之日,便是暴政興起之時(威皮物特)
●法律被抹殺便產生專制獨裁(英國)
●人們嘴上掛著的法律,其真實含義是財富(愛獻生)
●法律源於人的自衛本能(英格索爾)
●人類有法律,事物有規律,這是不容忽視的(愛獻生)
●法律源於人的自衛本能(英格索爾)
●一切法律都是無用的,因為好人用不著它們,而壞人又不會因為它們而變得規矩起來(德謨耶克斯)
●法律是社會的習慣和思想的結晶(托伍威爾遜)
●像房子一樣,法律和法律都是相互依存的(伯克)
●法律就是法律它是一座雄偉的大夏,庇護著我們大家;它的每一塊磚石都壘在另一塊磚石上(高爾斯華綏)
●不健全的法律統治時間不會長(英國)
●法律是朝三暮四的(歐洲)
●法律有權打破平靜(馬格林)
●今天的法律未必明天仍是法律(羅伯頓)
●好法律是由壞風俗創造出來的(馬克羅維烏斯)
●風俗可以造就法律,也可以廢除法律(塞約翰遜)
●法律因罪惡而發展,並且懲辦罪惡(弗洛里奧)
●有多少罪孽就會有多少法律(彌爾頓)
●一個判例造出另一個判例,它們迅速累聚,進而變成法律(朱尼厄斯)
●法律和制度必須跟上人類思想進步(傑弗遜)
●被敗壞的道德踐踏了的法律還有何意義?(賀拉斯)
●當友愛蔚然成風的時候,法律也就可以告廢除了(亨布林克洛)
●榮耀所禁止的法律卻往往應允(威索林)
●在一千磅法律里,沒有一盎司仁愛(英國)
●人類受制於法律,法律受制於情理(托富勒)
●法律如果不講道理,即使延續時間再長,也還是沒有制約力的(愛科克)
●任何法律的根本;不,不成文法本身就是講道理……法律,也即明示道理(愛科克)
●一個國家如果綱紀不正,其國風一定頹敗(塞內加)
●一個國家的絕對公理,是受著這個國家的完美的理智法律啟發的(喬特)
●法立於上則俗成於下(宋蘇轍)
●以法服人,其外若密,以德實疏;以德結人,其外雖疏,其中實密(宋呂蘇轍)
●用道德的示範來造就一個人,顯然比用法律來約束他更有價值(希臘)
●公正的法律限制不了好的自由,因為好人不會去做法律不允許的事情(弗勞德)
●法律一旦成為人們的需要,人們就不再配享受自由了(畢達哥拉斯)
●我們像鷹一樣,生來就是自由的,但是為了生存,我們不得不為自己編織一個籠子,然後把自己關在裡面(博萊索)
●不體現民意的法律是絕對行不通的(埃哈伯德)
●人民的幸福是至高無個的法(西塞羅)
●法律總是把全民的安全置於個人的安全之上(西塞羅)
●法律不可能給每個人以方便,如果它有益於全體和大多數人,我們就該滿足了(李維)
●人民應該為法律而戰鬥,就像為了城牆而戰鬥一樣(赫拉克利特)
●有兩種和平的暴力,那就是法律和禮節(歌德)
●法律地在暴力面前是沒有發言權的(西塞羅)
●在暴力的喧囂聲中,法律的聲音顯得太微弱(馬略)
●戰鼓一響,法律無聲(英國)
●法律的基礎有兩個,而且只有兩個……公平和實用(伯克)
●法律是無私的,對誰都一視同仁。在每件事上,她都不徇私情(托馬斯)
●上帝把法律和公平湊合在一起,可是人類卻把它拆開(查科爾頓)
●法律一多,公正就少(托富勒)
●極端的法規,就是極端的不公(西塞羅)
●是法平等,無有高下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誰都不應凌駕於法律之上,誰也都不應該受法律的欺凌,當我們要求人們遵守法律時,無需徵得他們的同意(西羅斯福)
●法律在你之上,你切不可愈越(托富勒)
●人人皆受制於法律(比克斯塔夫)
●制定法律的人首先觸犯法律,這樣的法律還有什麼意義(貝蒂)
●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
●王子不在法律之上,而法律卻在王子之上(小普林尼)
●法看誰犯,事看誰干
●任何勢力不應凌駕於法律之上(西塞羅)
●權力和綱紀是不能同存共榮的(愷撒)
●法律的專橫是不共戴天的仇敵(伯克)
●法律如果推不開特權的門,也一定跨不進人民的心
●人們最看重的是特權,哪怕是主持葬禮特權(詹拉洛威爾)
●法律就像蜘蛛網,只捕捉入網中的小者,而遇到富者和強者就只好聽任其把網子扯得粉碎(阿納卡西斯)
●網兒撒出去,並不是為了捕捉危害我們的鷹和鳶,而是為了抓那些絲毫不妨礙我們的無辜小鳥(忒壬斯)
●法律總是蹂躪赤貧者,而闊人們總是支配法律(哥爾斯密)
●裁決總宣布烏鴉無罪,卻判鴿子有罪(玉外納)
●當權者的觀點就是最有力的法律(愛科克)
●最高法院追隨當政者(美國)
●君主乃至高無上的法(德皇威廉二世)
●大賊脫身法,小賊被吊死(英國)
●法律對不夠處罰條件的對象是無能為力的(托富勒)
●再嚴厲的法律也不能使浪子回頭,揮霍者節儉,酒鬼清醒(塞斯邁爾斯)
●任何法律都有漏洞,就看你能不能找到(法國)
●法律可以揭露罪惡,卻不能消除罪惡(彌爾頓)
●若是沒有公眾輿論的支持,法律是絲毫沒有力量的。美國廢奴運動領袖菲力普斯W
●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的基礎。英國政治家伯克E
●犯罪總是以懲罰相補償;只有處罰才能使犯罪得到償還。英國作家達雷爾L
●我不同意你說的話,但是我願意誓死捍衛你說話的權利。法國作家伏爾泰
●倘若世上沒有壞人,也就不會有好的律師。英國小說家狄更斯C
●如果我們國家的法律中只有某種神靈,而不是殫精竭慮將神靈揉進憲法,總體上來說,法律就會更好。
美國作家馬克?吐溫
●自然界中沒有獎賞和懲罰,只有因果報應。英國作家瓦謝爾HA
●與其責罵罪惡,不如伸張正義。英國作家丁尼生
●人們通常會發現,法律就是這樣一種的網,觸犯法律的人,小的可以穿網而過,大的可以破網而出,只有中等的才會墜入網中。英國詩人申斯通
●如果法律沒有恐懼支撐,它絕不能生效。古希臘劇作家索福克勒斯
●為真理而鬥爭是人生最大的樂趣——布魯諾(義大利)
●最快樂的事莫過於無拘無束。——培根(英國)
●人生的價值,並不是用時間,而是用深度去衡量的。——列夫?托爾斯泰
●芸芸眾生,孰不愛生,愛生之極,進而愛群。——秋瑾
●生活就是戰鬥。——柯羅連科
●先相信你自己,然後別人才會相信你。——屠格涅夫
●君子喻於義,小人喻於利。——孔丘
●不戚戚於貧,不汲汲於富貴。——陶淵明
●沒有哪個社會可以制訂一部永遠適用的憲法,甚至一條永遠適用的法律。(美國總統傑斐遜T)
●美國人生活中最顯著而又有益的事情莫過於對法律的廣泛研究了。(法國法官托克維爾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