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

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

《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經2003年1月2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審義通過,2003年1月3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5號公布。該《辦法》共32條,自2003年2月8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成都市城區城建監察執法暫行規定》予以廢止。

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已經2003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審義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2日起施行。

內容


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管理,明確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範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法制辦關於在四川省成都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復函》,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等五城區(含高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及其派駐街道辦事處、鎮(鄉)政府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中隊,以區執法局的名義行使行政處罰權。
市執法局派駐火車北站地區的執法分局負責該地區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三條 城市管理執法隊伍實行統一指揮,分級管理;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人員定期交流輪崗制度。
第四條 市、區執法局(以下統稱執法局)根據本辦法規定的範圍查處違法行為,並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本辦法規定由執法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原行政主管部門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五條 執法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遵循公正、公開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促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 市執法局負責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隊伍的組織、指揮、協調和監督,區執法局負責日常監督檢查和對違法行為的查處。
行政處罰案件實行屬地管轄和級別管轄相結合、以屬地管轄為主的原則。
下列案件由執法局管轄:
(一)跨區的行政違法案件;
(二)重大行政違法案件;
(三)市政府指定查處的行政違法案件。
區執法局負責查處除市執法局直接管轄以外的案件和指定管轄的案件。
第七條 執法局依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成都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成都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市容市貌管理、環境衛生管理、垃圾管理、夜景燈飾管理、戶外廣告設置及商招店招設置管理、機動車沖洗管理、城區河道管理等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執法局依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四川省城市園林綠化條例》、《成都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成都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綠地管理、古樹名木管理、公園管理等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九條 執法局依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成都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成都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市政基礎設施管理等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條 執法局依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下列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一)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取其他方法發出高噪音的;
(二)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雜訊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
(三)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未經批准進行夜間施工,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
(四)在非指定地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或惡臭氣體的物質的;
(五)施工、運輸、裝卸和生產中產生大量粉塵和揚塵,污染公共環境的;
(六)餐飲服務業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七)違法排放城市生活污水的;
(八)違法堆放、傾倒固體廢棄物的。
第十一條 執法局依據城市規劃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下列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
(二)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已滿,或使用期未滿但城市規劃建設管理需要限期拆除而不拆除的;
(三)臨街房屋改建營業用房的;
(四)建設工程規劃竣工驗收后,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或改變建築外形立面的。
第十二條 執法局依據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下列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一)無照商販沿街販賣的;
(二)未進指定地點擺賣商品的。
第十三條 執法局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未達到食品衛生要求的零星飲食攤點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著統一制服,並出示省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對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接受處罰或檢查。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時不得少於兩人。涉及本人的親屬或者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的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扣押當事人的物品或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清單,並在清單上註明執法人員的姓名、執法證件編碼和扣押時間。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必須按有關規定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一條 執法局在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後10個工作日內,按照案件的類型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報同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區執法局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還應同時報市執法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執法局適用一般程序查處案件,應當在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案情複雜的,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第二十三條 執法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20000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第二十四條 執法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受理制度,並為舉報人保密。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二十五條 執法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屬於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管轄的違法案件,應當向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及時移送。對行政執法案件的管轄有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商不成的,報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六條 執法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涉及損害賠償、行政事業性收費、加收滯納金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告知相關單位。
執法局在查處需有關單位協助的案件時,有關單位應當予配合。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市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區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執法局或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當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市執法局對區執法局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區執法局對違法行為應當查處而不予查處的,應當責令其進行查處或直接查處,並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取消執法資格,並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2月8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成都市城區城建監察執法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