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規定並調整平等主體的法律

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是中國對民事活動中一些共同性問題所作的法律規定,是民法體系中的一般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通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條。

修訂


1986年4月12日
民法通則制定於1986年(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條。
2009年8月27日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民法通則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修改如下:
刪去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1.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修改為:“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2.
刪去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內容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正確調整民事關係,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總結民事活動的實踐經驗,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
第三條 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第七條 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法關於公民的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九條 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條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二條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第十三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
第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條 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第二節 監 護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註: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
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
其他近親屬;
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八條 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第十九條 精神病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根據他健康恢復的狀況,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第二十二條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第二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第二十五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節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二十六條 公民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依法經核准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型大小。
第二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第五節 個人合夥
第三十條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
第三十一條 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
第三十二條 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
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條 個人合夥可以起字型大小,依法經核准登記,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
第三十四條 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合伙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
合伙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伙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合夥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合伙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六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第三十七條 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依法成立;
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條 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四十條 法人終止,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停止清算範圍外的活動。
第二節 企業法人
第四十一條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金數額,有組織章程、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取得中國法人資格。
第四十二條 企業法人應當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
第四十三條 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企業法人分立、合併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項變更,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並公告。
企業法人分立、合併,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四十五條 企業法人由於下列原因之一終止:
依法被撤銷;
解散;
依法宣告破產;
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條 企業法人終止,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公告。
第四十七條 企業法人解散,應當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企業法人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
第四十八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以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人和外資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出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非法經營的;
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後,擅自處理財產的;
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係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三節 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
第五十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
具備法人條件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經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第四節 聯 營
第五十一條 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法人條件的,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第五十二條 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三條 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的,它的權利和義務由合同約定,各自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
民事行為
第一節 民事法律行為
第五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意思表示真實;
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
第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條 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2009年8月27日,刪去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第七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變更為第六項)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五十九條 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顯失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第六十條 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條 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第六十二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
第二節 待 理
第六十三條 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條 代理包括委託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託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權。
第六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的委託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
書面委託代理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間,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
委託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六條 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七條 代理人知道被委託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八條 委託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託他人代理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沒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後及時告訴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對自己所轉託的人的行為負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託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終止:
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者代理人辭去委託;
代理人死亡;
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終止。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終止: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係消滅。
第五章
民事權利
第一節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
第七十一條 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七十二條 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條 國家財產屬於全民所有。國家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佔、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七十四條 勞動群眾集體組織的財產屬於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包括:
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
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
集體所有的建築物、水庫、農田水利設施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集體所有的其他財產。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佔、哄搶、私分、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七十五條 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佔、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七十六條 公民依法享有財產繼承權
第七十七條 社會團體包括宗教團體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
第七十八條 財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七十九條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接收單位應當對上繳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
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
第八十條 國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確定由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家保護它的使用、收益的權利;使用單位有管理、保護、合理利用的義務。
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規定。土地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八十一條 國家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等自然資源。
國家所有的礦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開採,也可以依法由公民採挖。國家保護合法的採礦權。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規定。國家所有的礦藏、水流,國家所有的和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林地、山嶺、草原、荒地、灘塗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八十二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對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依法享有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八十三條 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二節 債 權
第八十四條 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第八十五條 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八十六條 債權人為二人以上的,按照確定的份額分享權利。債務人為二人以上的,按照確定的份額分擔義務。
第八十七條 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
第八十八條 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義務。
合同中有關質量、期限、地點或者價款約定不明確,按照合同有關條款內容不能確定,當事人又不能通過協商達成協議的,適用下列規定:
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質量標準履行,沒有國家質量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給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價款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履行;沒有國家規定價格的,參照市場價格或者同類物品的價格或者同類勞務的報酬標準履行。合同對專利申請權沒有約定的,完成發明創造的當事人享有申請權。合同對科技成果的使用權沒有約定的,當事人都有使用的權利。
第八十九條 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採用下列方式擔保債務的履行:
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履行債務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
當事人一方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可以向對方給付定金。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按照合同約定一方佔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佔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
第九十條 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
第九十一條 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並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國家批准的合同,需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條 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第九十三條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第三節 知識產權
第九十四條 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權(版權),依法有署名、發表、出版、獲得報酬等權利。
第九十五條 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專利權受法律保護。
第九十六條 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依法取得的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九十七條 公民對自己的發現享有發現權。發現人有權申請領取發現證書、獎金或者其他獎勵。
公民對自己的發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權申請領取榮譽證書、獎金或者其他獎勵。
第四節人身權
第九十八條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
第九十九條 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
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享有名稱權。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
第一百條 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條 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第一百零二條 公民、法人享有榮譽權,禁止非法剝奪公民、法人的榮譽稱號。
第一百零三條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第一百零四條 婚姻、家庭、老人、母親和兒童受法律保護。
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五條 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權利。
第六章
民事責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條 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
第一百零九條 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
第一百一十條 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對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節 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對於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採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第一百一十五條 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由於上級機關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另一方賠償損失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再由上級機關對它因此受到的損失負責處理。
第三節 侵權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侵佔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
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第一百二十條 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一百二十三條 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條 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條 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 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第四節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礙;
消除危險;
返還財產;
恢復原狀;
修理、重作、更換;
賠償損失;
支付違約金;
消除影響、恢複名譽;
賠禮道歉。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並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
第七章
訴訟時效
第一百三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條 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第一百三十七條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第一百三十八條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一百四十條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一百四十一條 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
第八章
民事關係
第一百四十二條 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依照本章的規定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定居國外的,他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適用定居國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條 不動產的所有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條 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條 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不作為侵權行為處理。
第一百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外國人結婚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離婚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條 扶養適用與被扶養人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條 遺產的法定繼承,動產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五十條 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的,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五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本法規定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特點,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單行條例或者規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依照法律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或者備案;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本法生效以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主管機關批准開辦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已經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可以不再辦理法人登記,即具有法人資格。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五十四條 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曆年、月、日、小時計算。
規定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
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天。
期間的最後一天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
第一百五十五條 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以外”,不包括本數。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通則解釋部分條款的廢止
2008-12-24最高人民法院廢止以下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8條、第94條、第115條、第117條、第118條、第177條
廢止理由與物權法有衝突:
廢止:88.對於共有財產,部分共有主張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張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共有。
廢止理由: 與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有實質性衝突, 《物權法》在所有權方面對原有法律規定所作的變更主要表現在共有的有關規定上。典型的表現是,《物權法》將《民通意見》的共同共有推定改為按份共有推定。
物權法: 第一百零三條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廢止94.拾得物滅失、毀損,拾得人沒有故意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拾得人將拾得物據為已有,拒不返還而引起訴訟的,按照侵權之訴處理。
廢止理由:對於拾得遺失物這一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方式,《民法通則》意見規定拾得人應當將其歸還失主,但具體方式並沒有說明。《物權法》在第107-113條對該制度作出了比較大的完善。典型的如,第107條的所有權人追回遺失物的相關權利和義務,第108條的善意取得人的對抗原有權利的權利,第111條的拾得人重大過失以上的賠償義務,第112條的拾得人的必要費用請求權及權利人的懸賞履行義務,第113條的六個月公告期限等。與此同時,物權法在第114條規定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適用同種規定,從而進一步完善了正常交易流轉外的所有權取得制度。
廢止115.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佔有並負責保管,在抵押期間,非經債權人同意,抵押人將同一抵押物轉讓他人,或就抵押物價值已設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為無效。
債務人以抵押物清償債務時,如果一項抵押物有數個抵押權人的,應當按照設定抵押權的先後順序受償。
廢止理由: 與物權法191和199條有衝突
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九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衝突解釋說明:(1)對於轉讓抵押物問題,物權法191條與民通意見115條規定更進一步,115條規定抵押物不得轉讓他人,無除他條件,而物權法191條有一個轉讓合法的意外, 見191但書,即受讓人代為清償的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同時《物權法》做出了與《擔保法》和《擔保法解釋》不同的規定。根據《擔保法》第49條和《擔保法解釋》第67條的規定,以抵押物是否登記來確定轉讓抵押物的效力,已登記的,未通知抵押權人的無效,未登記的則可以轉讓。但《物權法》第191條的規定採取了不同的做法,根據該條,除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外,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應當取得抵押權人的同意,否則應當無效,而不管該抵押物是否經過登記。
(2)以抵押物清償債務時,民通意見115與物權法199有衝突, 115是按抵押物先後順序,而物權法199見則規定了按抵押物是否登記來排列清償順序,未登記的按債權比例清償而不是按先後抵押順序清序
廢止:117.債權人因合同關係佔有債務人財物的,如果債務人到期不履行義務,債權人可以將相應的財物留置。經催告,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義務,債權人依法將留置的財物以合理的價格變賣,並以變賣財物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應予保護。
與物權法: 230條、231條、232有衝突.
衝突解釋說明:物權法對留置權的適用範圍做出了創新性規定。根據《擔保法》第84條和《合同法》第264條、315條、380條、422條的規定,以前,留置權只應當適用於法律明確規定了的合同之債類型中,對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可以適用留置權的合同,不得適用留置權。但《物權法》第230條、231條、232條卻沒有沿用這一規定模式,而是創造性地規定,除企業之間留置的外,對於動產,只要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而法律又沒有規定不得留置或當事人又沒有約定不得留置的,債權人均可以行使留置權。這樣一來,留置權的適用範圍就擴展到了所有債權領域,而不再僅僅局限於以前的合同之債類型中。
廢止118.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與物權法
與物權法第9條有衝突
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衝突解釋說明:刪除民法通則意見118條,承租人喪失憑優先權而請求法院宣告出租人房屋買賣無效的權力,房屋所有權的變更是根據物權法新規定依登記發生效力。
廢止:177.繼承的訴訟時效按繼承法的規定執行。但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均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
與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衝突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衝突解釋理由:對家庭關係的理解尚存爭議,目前物權法還沒有司法解釋。

概念


定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2條從民法的對象和任務角度來看,民法是調整平等民事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是法律體系中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條第1款對於合同所進行的概念界定,對民法的定義更為妥當的表述應為:我國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
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單行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規中的民事法律規範。
註:
定義中“自然人”還是”公民“的表述經歷三個階段:《民法通則》中使用:“公民”,《合同法》中使用“自然人”,《物權法》中使用”自然人“。
民法
民法

與經濟法的區別

1)兩者調整範圍不同,有重合,但有區別。經濟法調整以生產經營管理為中心所發生的經濟關係,民法調整以交換為中心所發生的財產關係,經濟法調整縱向的經濟關係與一定範圍的橫向的經濟關係,還調整經濟組織內部一些重要經濟關係,民法則不調整縱向的經濟管理關係,也不調整經濟組織內部關係,經濟法不調整民法中的平等的人身關係。
2)主體構成不同,民法中的主體分自然人與法人兩類,經濟法主體體系包括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和內部組織。
3)主旨思想不同,民法是“個體權利本位”,經濟法是“社會責任本位”。
4)調整手段不完全相同,民法主要採取民事手段,經濟法除了採取民事手段,還運用行政手段,刑事手段,實行綜合調整。

含義

2.1民法是有國家強制力(區別於道德等)的社會生活規範;
2.2民法是調整社會生活中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其他關係不調整)的法律規範;
2.3民法是調整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

性質

3.1民法是調整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關係的基本法;
3.2民法為文明法;
3.3民法為行為規範兼裁判規範;
3.4在民商分立的國家,民法為商法以外的全部私法;在民商合一的國家,民法為私法的全部;
3.5就其內容來說,是規定權利主體有無權利、義務的法律,因此是實體法,而不是程序法;
3.6就其適用範圍來說,是施行於一國範圍內的法律,因此是國內法,而不是國際法;
3.7就其效力來說,是全國範圍內主體間一般通用的法律,因此是普通法,而不是特別法。
分類
作為一個法律概念,民法有實質意義與形式意義之分。
4.1實質意義的民法
實質意義的民法是指作為部門法的民法。實質意義的民法又有廣義民法與狹義民法之分;
4.1.1廣義民法是指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也就是私法的全部。因此,凡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法律規範,不論其以何種形式表現出來,均屬於民法的範疇;
4.1.2狹義的民法,在民商分立的國家,指商法以外的私法;
在我國由於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商法並非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因此,實質意義的民法是指廣義的民法。
4.2形式意義的民法
形式意義的民法是指以一定體例編纂的並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由於我國民法典尚未編纂,所以嚴格地說,我國還沒有形式意義的民法。但因我國《民法通則》是一部民事基本法,規範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因此,也可以說《民法通則》就是形式意義上的民法。

民法的調整對象

民法的調整對象是指民法所調整的各種社會關係。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人身關係。
5.1 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
在民法中,民法所調整的財產關係具有以下主要特點:
1)主體的地位是平等的
從主體的地位上說,有的財產關係的主體地位是不平等的,相互之間有隸屬關係;有的財產關係的主體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間並無隸屬關係。前者如財政稅收關係,俗稱為縱向經濟關係;後者如借款關係,俗稱為橫向經濟關係。只有主體地位平等的財產關係,才是民法的調整對象。
2)一般是當事人自願發生的
財產關係,有的是根據主體自己的意願發生的,有的並不是主體自願發生的,因民法所調整的財產關係的主體地位是平等的,各自獨立,任何一方都不能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因此這種財產關係一般是主體在自願基礎上確立的。
3)受價值規律支配
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因大多是當事人基於自己的利益需要按照自己的意願設立的,因此一般遵循價值規律。正因為如此,民法調整的財產關係多是等價有償的。
5.2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係
人身關係,是人們在社會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屬性,與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的、不是以經濟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為內容的社會關係。
人身關係具有以下特點:
一、主體的地位平等
民法所調整的人身關係的主體地位是平等的,主體相互間沒有管理和被管理、命令和被命令、領導和被領導的關係,任何一方都不能支配另一方,而應平等相待,互不干涉。凡是主體地位不平等、相互間一方可支配另一方的人身關係,不由民法調整。
二、與民事權力的享受和行使有關
人身關係,有的與民事權利的享受與行使有關;有的與政治權利的享受與行使有關,而與民事權利的享受和行使無關。民法只調整前者而不調整後者。例如,基於自然人的身體、健康、姓名、名譽而發生的人身關係,與自然人享受和行使民事權利有關,屬於民法調整的人身關係;而基於選民身分或者基於某一黨團成員身分而發生的人身關係,與民事權利的享受與行使無關,則不屬於民法的調整對象。
三、與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並不具有經濟內容
所謂人身,是指主體的自身。因此,人身關係是基於體現自身屬性的價格和身份而發生的社會關係,與主體的人身是不可分離的。這類社會關係不具有經濟內容而是以特定的精神利益為內容的。當然,這並不是說民法所調整的人身關係無任何內容。有的人身關係與財產關係無直接的聯繫,卻是主體存在的條件,是主體取得財產利益的前提,如自然人的生命健康關係;有的人身關係是與財產關係有直接聯繫的,如基於自然人的發明、發現而發生的人身關係。

主體和客體


(一)民事法律關係主體
民事法律關係主體是指民事法律關係中享受權利,承擔義務的當事人和參與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1.自然人
自然人不僅包括公民,還包括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的一種,能否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取決於其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所謂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民事行為能力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三種: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司法解釋又補充道,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且能保持當地生活水平的一般狀態。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無民事行為能力
“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2、法人
法人應當具備四個條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3.其他組織
(二)、民事法律關係客體
民事法律關係客體,是指民事法律關係之間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
種類包括:其實總的來說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只有行為一種,但如果真的是如此則沒有太大的實際意義。故具體的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為物、行為、智力成果、商業標誌以及人身權益權利 五類。
(三)、民事法律關係內容
例如,遠方建築公司(施工單位)與長城開發公司(建設單位)簽訂了一個施工承包合同,由遠方建築公司承建一個20層的辦公樓。合同中約定開工日期為2007年4月8日,竣工日期為2008年8月8日。每月26日,按照當月所完成的工程量,長城開發公司向遠方建築公司支付工程進度款。這個法律關係的構成要素如下:
1.主體:
遠方建築公司、長城開發公司
2.客體:
辦公樓、工程款
3.內容:
(1)遠方建築公司按期開工、按期竣工並提交合格工程
(2)長城開發公司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

作用


民法是規範社會生活的重要法律,是調整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律。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民法乃是"以法律形式表現了社會經濟生活條件的準則"。它具有極其重要的功能:
一、民法可以為現代化市場經濟提供一般規則和市場活動的行為規範,使市場參與者在這些規則允許的範圍內各顯神通,開拓進取,創造最佳業績,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二、民法可以為人權提供基本保障。人權是人按其本質屬性享有和應當享有的權利。民法實質上是權利法。它首先給人的人格權、人身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以規定和保護,為其他權利包括政治權利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保護提供基礎。
三、民法可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民法體現著社會公平和社會正義。它調節著各種利益,保護人們合法地謀求自己的利益,不允許侵害社會和他人的弱肉強食,謀取非法利益。
四、民法可以促進民主政治。民法是私法。它要求私法與公法、民事生活和政治生活區分開來。私法自治原則不僅有利於抑制行政專橫和行政過度干預,而且有利於經濟基礎的發展。這必將從客觀上推動民主政治的發展。

詞源


民法一詞來源於古羅馬的市民法(jus civile)。最初的羅馬法僅適用於羅馬市民,稱市民法;對於被羅馬征服地區的居民之間的關係及其與羅馬人之間的關係的調整則適用由裁判法官形成的規則,稱為萬民法(jus gentium)(與羅馬公民法相比,萬民法具有以案例為主、靈活方便的特點,適用範圍的擴大也使它克服了以往那種狹隘民族性的缺點,因而更能滿足整個社會的普遍要求,更能適應奴隸主階級的利益需要)。
後來非羅馬市民逐漸獲得羅馬公民權,兩法的區別逐漸消失。公元 6世紀東羅馬帝國皇帝查士丁尼在位時,進一步匯總整理編成法典,到12世紀稱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見羅馬法)。恩格斯說羅馬法是“我們所知道的以私有製為基礎的法律的最完備形式”(《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113頁)。
羅馬法的理論體系對私有制高度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有極大的影響,以至歐洲大陸都根據拉丁語(jus civile)分別將民法定名為 droit civil(法)、civil law(英)、 Zivilrecht(德)、граданское право(俄),都有市民法律和公民法律的含義。
日本明治維新時代修訂法律從法語譯為日語“民法”。中國古代法律文獻原無民法一詞,有關錢、債、田、土、戶、婚等法律規範,都收在各個朝代的律、例之中,清朝末年至中華民國時期曾制訂“民律”草案,后經修訂於1929~1930年分編陸續公布時改稱“民法”,這是中國法律歷史文獻上對民法一詞的第一次正式使用。據學者考察,我國法上的“民法”一詞系來自日本語中的“民法”。

內容和體系


古羅馬時代

民法被看作“維護城邦社會生活所必需的規則之總合”,有囊括全部法律規範的含義。在全部羅馬法內容中,“私法”部分是其精華,其特點是確保私有財產和承認個人人格。因此,羅馬五大法學家之一的蓋尤斯於公元 2世紀所著的《法學階梯》一書(見羅馬法學),把羅馬法分為人法、物法和訴訟法三個部分。人法包括自然人(奴隸除外)在財產享有、轉讓以及在婚姻、親屬等關係方面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也包括具有獨立人格的團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物法包括權利客體、物權、繼承、債等。訴訟法部分被認為屬於保護民事權利的手段,而把它列入財產權利保護的章節。羅馬法產生於奴隸制社會,完善於封建制社會,不僅是私人權利的古典表現,而且可以歸結為“商品生產者的社會的法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551頁),“對簡單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質的法律關係(如買主和賣主、債權人和債務人、契約、債務等等)所作的無比明確的規定”(《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46頁)。所以它成了商品經濟高度發達的資本主義社會立法的藍本。

資本主義的民法體系

1804年《法國民法典》,是一部最早最完備的資產階級社會的成文法律。它是仿效羅馬法的《法學階梯》體系編纂的,但將其中訴訟法的內容分出,並把物法分成兩部分。該法典共分3編,即第1編人,第2編財產及對於所有權的限制,第3編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對法典的這種編纂體系,學者稱之為“法學階梯體系”或“羅馬法體系”,採用者有荷蘭、比利時、義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國。1896年《德國民法典》的編纂仿效羅馬法的《學說彙纂》體系,並吸收了德國普通法的內容,分為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5 編,稱為“學說彙纂體系”或“德國體系”。在中國,中華民國時期的民法典即採用這種體系。《瑞士民法典》的體系原來只分人格、親屬、繼承及物權4編,對於債的部分則另行制訂單行的債務法。學者認為這種體系實為德國體系的變體(1911年債的部分併入《民法典》,成為第5編)。此外,資本主義國家民法的編纂,又有“民商分立”與“民商合一”徠的區別,前者是在民法典之外,另外製定“商法典”,專門用來調整行紀、倉儲、公司、海商、保險、票據等商事行為,採用的有法國、德國、日本、荷蘭、比利時、葡萄牙等國。後者是把上述調整商事行為的規定放在民法典中,或是另將某些調整商事行為的法規(如公司、海商、保險、票據等)訂立單行法規,但它們被視為民法組成部分的“民事特別法”,採用的有瑞士、泰國和中華民國時期的立法。
大陸法系諸國的成文法體系,擺脫了羅馬法中實體法和程序法不分、刑法和民法不分的混雜狀態,把調整簡單商品生產關係的規範改變成為調整資本主義商品生產關係的規範。這在民法的內容和體系的劃分以及在法典的編纂上都有著明顯的進步。
英美法系各國沒有民法典。英國有關民事方面的規範都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中規定。普通法形成的民事規範主要是契約法、侵權行為法、家事法等。衡平法則主要包括不動產法、信託法、公司法、破產法等。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英國又制訂了貨物買賣法、票據法、保險法、公司法等。
蘇聯東歐諸國民法的體系
1922制定、1923年施行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是十月革命后在列寧的指導下,由蘇維埃工農政權所制定的第一部以生產資料社會主義公有製為基礎的民法。它拋棄了資產階級民法的“私法”原則,其內容和體系是根據社會關係性質和種類確定的,即把土地關係、勞動關係、婚姻家庭關係等私有制國家民法傳統的內容排除在民法典以外,另訂土地法、勞動法和婚姻家庭及監護法等法典。《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的體系是總則(包括權利主體)、物權、債(包括各種合同)和繼承4編。其中主要是財產關係,也包括一部分與財產關係有聯繫的人身關係。1964年頒行、1975年修改的新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則增加了著作權、發明權、發現權和涉外條款等編。195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除無總則外也大體相同。1958年《羅馬尼亞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則分自然人、財產和所有權的變更、獲得所有權的各種模式等3編。1964年《波蘭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近似1922年《俄羅斯聯邦民法典》體系。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民法典》和1975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民法典》,把調整範圍縮小在企、事業單位與公民以及公民相互之間為滿足公民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而發生的財產關係,在民法典編纂的體繫上改變了傳統的方式。對於企、事業單位之間的經濟關係,捷克斯洛伐克另訂經濟法典,民主德國則制定經濟法規進行調整。

歷史類型


就傳統意義來說,民法是統治階級以國家的名義把當時存在的財產所有、財產流通、婚姻家庭和繼承等社會關係予以確認的法律規範的總和,歸根結底,它不過是現存的社會關係的反映。處於同一歷史發展階段上的不同國家的民法,雖因地域、民族、宗教等差異而表現出各自的特點,但它們不能超越出一定生產關係所規定的範圍,從而在本質上有著共同之處。

奴隸制社會的法律

奴隸制社會的法律是歷史上第一個確保私有制的法律,無論是古代的埃及、巴比倫、希臘、羅馬和中國當時的法律,都確認生產資料(包括奴隸)屬於奴隸主所有(見奴隸製法)。奴隸主對於自己的奴隸,可以像牲畜一樣役使、轉賣或處死。奴隸制國家的土地所有關係最初都帶有原始公社公有制的痕迹,即屬國家公有或國王所有,雖然國王可以把土地分賜給諸侯,諸侯也可以分賜給陪臣,但土地的佔有和一定的特權身份密切聯繫著,從而是不準買賣的。奴隸制國家對債權的保護多採取殘暴的手段,債權人可以使不能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或其妻子兒女淪為自己的奴隸,甚或置他們於死地。
民法
民法

封建制社會的法律

封建社會生產關係的基礎是封建主佔有生產資料和不完全佔有生產工作者。此外,還存在農民和手工業者以自己勞動為基礎的生產資料個體私有制。封建製法確認封建土地所有權是佔有依附著農民的土地的貴族特權,其特點是將土地所有權的各種權能按封建等級結構予以分割,土地轉讓在原則上是被禁止的。耕地變成各個家族完整的自由的私有財產,乃是封建社會後期商品貨幣經濟進一步發展的結果。封建社會的債權制度,目的是促使農民依附於地主,例如通過土地、勞動工具和牲畜的租賃合同以及雇傭合同,促成或加深農民對地主的依附關係,不能還債的農民將終生在地主的土地上勞動。隨著商品貨幣經濟的不斷發展,買賣、租賃、借貸、承攬等合同制度也有相應的發展,雖然強調訂立合同必須經雙方同意,但這隻限於形式上的同意,利用經濟上的優勢進行高利貸盤剝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歐洲中世紀的教會法禁止借貸收取利息,但准許債務人以土地進行抵押,債權人有權享有土地上的收益,而且並不用來抵債,實際上仍然是合法的高利貸。貴族家庭財產(主要是土地)通常要由兒子或由長子繼承,妻子沒有繼承丈夫遺產的權利,但可由繼承人處獲得終身贍養費。農奴的財產在沒有繼承人時歸封建主所有。

資本主義民法

資本主義民法是資本主義法律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資本主義制度下,生產關係的基礎是生產資料資本主義所有制,生產工作者是免除人身依附關係的雇傭工人,同時還存在著基於自己勞動的個體農民、手工業者生產資料私有制。在這種生產關係制約下的一切資本主義民法,都具有下列特點:①生產資料資本主義所有制不可侵犯。法國1789年在《人權宣言》中宣布“財產權神聖不可侵犯”的原則,《法國民法典》進一步規定:“所有權是對於物有絕對無限制地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544條),“物之所有權,不問其為動產或不動產得擴張至該物由於天然或人工而產生或附加之物”(546條),“土地所有權並包括該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權”(552條)。 ②形式上的平等。《法國民法典》規定:“民事權利的行使不以按照憲法取得並保持的公民資格為條件”(第7條),“所有法國人都享有民事權利”(第 8條)。類似的條文也以不同的形式表現在其他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中。③契約自由。資產階級民法不僅大大削弱了羅馬法早期奴隸社會時代在締結契約時那種繁瑣的法定方式,基本上以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為成立的條件,而且排除了中世紀各國民法對商品交換的種種限制,如《法國民法典》規定:“一切法律並未禁止其為買賣行為之人,均得買受或出賣”(1594條),“交易範圍內的物品,除特別法禁止轉讓者外,均得為買賣的標的”(1598條),這就擴大了商品交換的範圍。④法人制度的確立。西歐中世紀商人存在己久的既能集聚雄厚的資金、又能把風險限定在一定範圍之內的臆想,在1807年《法國商法典》調整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中實現了。雖然以後那些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團體、國家及各個行政單位也取得了法人的資格,但法人的基本形式仍是股份有限公司。
到了帝國主義時期,歐美各國逐步改變以至捨棄了資產階級原有的民事立法原則。首先是對無限制的所有權加以限制。原來法律賦予土地所有者的許可權是下至地下,上至空間,後來對此施加種種限制,如《瑞士民法典》第667條就把土地所有者的權都限定在所謂:“有用的高度和深度範圍之內”,第 691條更明確地規定土地所有人應准許通過其土地敷設管道以及空中和地下電線等。法國在1919~1938年期間所頒布的許多法令,完全剝奪了對土地所有人對其地下和地上的礦藏、水流權利。1935年的法令還規定了“為航空利益的地役權”,即禁止土地所有人在距飛機場一定距離內營造或保存其地段上有礙飛行的設備和樹木,並規定政府有權拆除有礙航行安全的一切障礙物。關於縮小土地所有權範圍的規定,在德國、英國、美國的立法中也有充分的反映。其次是對契約自由原則的改變。20世紀初期在資本主義國家廣泛流行著“準則契約”,亦稱定式契約、附合契約。這種契約是壟斷組織一方憑藉自己的經濟上的控制力量向對方提出自己事先擬定的“草約”,對方對此只有表示同意或拒絕,實際上是壟斷組織強迫對方接受的契約。如果說資本主義國家初期契約關係中強制還可以勉強說成是“自由意思表示”,準則契約則無異於給壟斷組織創建非官方法律的權利,使契約關係陷入無政府狀態。各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為維護資本主義制度,不得不紛紛制定法律、法令,對壟斷勢力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最後,為了防止由於大量採用高度危險、污染環境的生產技術所造成的日益嚴重的損害,在立法上又常常捨棄了過失責任原則。如法律規定凡經營危險事業或污染環境造成損害時,由此獲得盈利者,不問有無過失,均應承擔責任。

社會主義類型的民法

社會主義類型的民法是以生產資料公有製為基礎的民法,它否定了歷史上存在過的一切形式的剝削關係,在生產和交換領域中建立了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之間的互相合作的關係。社會主義民法的主要任務是,鞏固社會主義的公有制,在統一的國民經濟計劃指導下合理地利用商品貨幣關係的積極作用,保護勞動者合法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見社會主義法)。
歷史上最早的屬於社會主義類型的民法是蘇聯十月革命的產物。蘇聯在1917~1918年期間,公布了一系列國有化法令,將土地、礦藏、森林、水流以及工廠、銀行、交通、郵電等資源和經濟命脈收歸國有,形成了以國家為唯一的和統一的所有者的社會主義國家所有制。20世紀20年代到30年代初期,蘇聯又頒布了一系列集體化法令,在勞動人民自願的前提下組成了集體農莊和其他集體經濟,形成了社會主義集體所有制。由以上兩種生產資料公有制形式根據按勞分配原則產生的歸公民個人所有的財產,主要是為了滿足公民生活需要的消費資料。此外,社會主義國家允許以個人勞動為基礎而不剝削他人的個體經濟存在。適應上述所有制的各種形式,蘇聯規定了對國家、集體和個人(私人)不同種類的所有權(1922年公布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52條)予以區別對待,並保證社會主義公有制的鞏固和發展。在生產和流通領域中,社會主義類型的民法既給予企、事業單位以獨立民事主體的資格,同時確認國民經濟計劃對於民事活動的指導地位,以利於通過經濟核算制實現經濟計劃。如重要物資的供應合同、基本建設承攬合同、大規模的運輸合同等,大部分都是企、事業單位之間根據計劃指令而簽訂的。在繼承方面,公民所繼承的財產通常限於儲蓄、住宅以及其他生活資料,法定繼承的目的在於實現社會主義社會家庭在經濟上的消費職能,在同一繼承順序中貫徹男女平等、婚生子女與養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一律平等的原則。同時給公民以遺囑的方式處理其遺產的權利,但其遺囑不得違背法律的規定,不得剝奪法定繼承人中未成年、無勞動能力或喪失勞動能力而生活困難的人的必繼份。
民法
民法

中國民法的歷史沿革


在悠久的中國古代文明史中法律制度佔有重要地位

自夏至周,調整奴隸社會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制度已逐漸完備,只是還沒有形成有系統的法典,規範內容散見於《禮記》等文獻之中。如“分爭辯訟,非禮不決”(《禮記·曲禮》),“土無二王”(《禮記·喪服四制》),“里田不鬻”(《禮記·王制》)等,說明當時土地屬奴隸制國家所有和不得買賣的情況。“人民、牛馬、兵器、珍異,凡買賣者質劑焉”(《周禮·地官·司徒》),說明當時重要的買賣合同必須有書面的契據文書。其他關於婚姻、家庭和繼承的規定也多有記載。

中國封建的法律制度始於東周時期的戰國

當時李悝編成《法經》,商鞅又承襲《法經》制定秦律,其中關於土地關係和人身關係的規定,已顯示出封建主義性質。漢承秦制,制定《九章律》。以後隨著朝代的更迭,律令典章的增刪,至唐代《永徽律》,封建法制已臻完備;其中關於財產所有和財產流通關係,婚姻、家庭及繼承關係,已有較詳細的規定。唐代以後由宋代至清代,隨著社會生產力的提高和商品貨幣關係的發達,律、例、法令中民事內容已有相應的發展,但立法體例、條目遞相承襲,沒有脫離唐代《永徽律》的模式。

中國近代的民事立法始於清末

自鴉片戰爭以後,中國漸漸淪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由於外國資本主義傳入,瓦解了中國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的基礎,促進了商品經濟的發展;加上西歐文化的影響,變法圖強已經成為全國人民的共同願望。清政府迫於形勢,宣布“變法”和實行“新政”。光緒三十年(1904)正式開館修訂《大清律例》,於宣統二年(1910)頒行。中華民國時期,參議院於1912年4月決議:“嗣後凡關於民事案件,仍依前清現行律中規定辦理”,其中處理民事案件的規範後來稱為“大清現行律之民事有效部分”,包括:服製圖、服制、名例、戶役、田宅、婚姻、犯奸、鬥毆、錢債,施行至1929年10月。清末在修訂《大清律例》的同時,於光緒三十三年(1907)開始制訂《大清民律草案》,至宣統三年(1911)完稿,是為中國歷史上第一次民律草案,其中包括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5編,大體仿效日本、德國民法,未及頒行,清廷已亡。中華民國時期於1918年二次設館著手修訂“民律”,至1925年脫稿,此稿除債編部分效法瑞士債務法外,其他各編與第一次民律草案相比變動很少,是為中國第二次民律草案。1927年國民黨政府設立法制局,又著手修訂民律,決定先行草擬親屬、繼承兩編,至1928年脫稿,是為中國第三次民律草案。同年12月國民黨政府成立立法院,著手編訂民法典,從1929年5月~1931年12月分編陸續公布,共分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5編,計1225條。這部法典承襲了德國、瑞士和日本等資本主義國家的民事立法原則和體系,但也保留了上述三次民律草案中的封建主義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立法

4.1在《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的基礎上,結合中國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的不同發展時期的要求,逐步開展民事立法。《共同綱領》第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必須取消帝國主義國家在中國的一切特權,沒收官僚資本歸人民的國家所有,有步驟地將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變為農民的土地所有制,保護國家的公共財產和合作社的財產,保護工人、農民、小資產階級和民族資產階級的經濟利益及私有財產,發展新民主主義的人民經濟,穩步地變農業國為工業國。”為貫徹本條的原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初期制定了許多法律、法令,如《政務院關於沒收戰犯、漢奸、官僚資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財產的指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新區農村債務糾紛處理辦法》和《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等。這些法令的公布和實施,使官僚資產階級財產歸於國家所有,使封建地主階級的土地歸於農民所有,從而肅清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財產關係,而且使有利於國計民生的私人資本主義工商業在國營經濟領導下得到了恢復和發展,在不到3年時間扭轉了國民黨統治時期財政經濟極端混亂的局面,有效地制止了通貨膨脹,穩定了物價,社會生產和人民生活所必需的物質資料得到了供應,解放了生產力,為有計劃地發展國民經濟和進一步對私有制進行社會主義改造準備了條件。
4.21953年以後,中國進入了有計劃的經濟建設時期,並開始進行對農業、手工業和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在工商業方面,國家公布了《公私合營工業企業暫行條例》、《關於在公私合營企業中推行定息辦法的規定》以及《關於目前工商業和手工業的社會主義改造中若干事項的決定》等一系列法令和單行條例,並通過委託加工、計劃訂貨、統購包銷、委託經銷代銷等合同形式,把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經濟活動納入國家計劃的軌道。在農業方面,國家公布了《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等。根據這些法令、規章,國家通過國家資本主義的方式對資本主義工商企業進行了和平改造,並使個體農業和個體手工業走上了社會主義合作化的道路。1956年生產資料所有制的社會主義改造基本完成以後,在中國奠定了由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構成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
4.3為了調整企、事業單位間,企、事業單位與公民間,公民相互之間在經濟協作方面的各種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以來,陸續制定了調整物資的買賣和購銷,加工訂貨,基本建設工程承攬,財產租賃和房屋租賃,銀行信貸和儲蓄,鐵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貨運和客運,倉庫保管,信託行紀,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等經濟關係的合同法律規範(見合同);還制定了關於保護智力成果的著作權、發現權、發明權、專利權的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保護工商企業商標權等單行條例。中國共產黨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國家把經濟建設作為工作重點。為適應新形勢的需要,制定和公布了許多關於不同經濟成分的經濟組織形式和法律地位、關於它們對於財產的所有和管理的許可權、關於經濟組織間開展多種形式互助協作方面的權利和義務、關於發展先進的科學管理和生產技術等方面的法律、法規。法學界也有人認為,這些法律、法規不完全屬於民法,其中有的應屬於經濟法範疇。
4.4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法建立在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的基礎上,具有鮮明的社會主義本質。它的指導原則主要是: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保護和鞏固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正確貫徹計劃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的原則;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全面提高社會生產經濟效益的原則;當事人權利義務一律平等的原則。

學習方法


1.學習民法學的方法大致有兩種:
其一,是從抽象到具體、從一般到特殊的學習方法。及基本上按照民法典的結構順序進行學習。
其二,是從具體到抽象、從特殊到一般的學習方法。即從具體的事例(實有的或者假設的案例)入手學習民法。
第一種方法,可以使我們對民法獲得一個整體的把握,即掌握民法的概念、原則、制度和理論的體系,為進一步學習、研究民法或者從事民法實物奠定紮實的民法知識基礎。但這種學習方法,對初學者來說,要理解、記憶許多專業概念術語有相當的難度。
第二種學習方法,從具體案例入手,可以喚起對民法理論的興趣,但僅靠這種學習方法不大可能準確理解和掌握整個民法的基本結構和概念、原則、制度、理論體系。
因此,現在提倡交替採用上述兩種學習方法。即為了掌握民法的基本結構和整個概念、原則、制度和理論體系,須採用第一種學習方法,精讀一、二種較好的民法教材或者體系書。在此基礎上再採用第二種方法,閱讀一些民法實例演習著作,使我們結合實例對民法各項概念、原則、制度獲得正確的理解和把握。然後再閱讀一些具有較高學術水準的專題研究著作相關專題論文,以進一步提高我們的民法理論素養。並且,在具有比較紮實的民法知識的基礎上,應閱讀民法方法論著作和民法判例研究論文,以掌握解時適用民法的方法、規則和理論,提高運用民法和研究民法的能力。
2.在採用第一種方法學習時,須注意兩個問題。
一是要遵循循序漸進的規律,先學好民法總論部分的內容,再順序學習物權、債權、親屬、繼承。民法總論部分,不僅使整個民法的基礎,而且是整個現代法制的基礎。學好這部分內容,再學習其他部分就比較容易。當學習其他部分時,也應當遵循同樣的規律,先著重學好該部分的基礎知識,例如學習債權部分,應先著重掌握債權總論部分,然後再學習各種合同。
二是遵循“閱讀、記憶、理解、運用”的規律。民法是一套概念、原則、制度和理論的體系,其基礎是一套有嚴密邏輯關係的概念,掌握了這套概念,就掌握了民法的思維框架。經驗表明,法官在裁判中、律師在處理案件中、學者在分析案例中如果出現失誤,往往源於沒有掌握好這套概念或者發生概念混淆。因此,學習民法首先強調記憶。但民法概念有專門含義,相互間有其邏輯關係,因此不能但憑死記硬背,在記憶的同時應強調對概念的理解。特別是初學者,一定延著重記憶和理解這兩個環節,邊閱讀、邊記憶、邊理解,在理解的前提下增強記憶,在記憶的基礎上加深理解。再就是在初步掌握了民法概念、原則、制度和理論的體系和方法的基礎上,要強調聯繫實際,即運用所掌握的民法知識和方法分析實有的或者假設的案例,針對具體的案例解釋、適用民法規則,然後得出對案例的處理(判決)意見。在這樣的運用中,不僅可以加深理解和記憶,而且可以使所學民法知識逐漸轉化成自己的民法素養和民法實務能力。
民法
民法

相關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6年4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7號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l988年4月2日發布施行)法(辦)發[1988]6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1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8日公布 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法釋[2001]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 2003年12月26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釋[2003]20號
2.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3月16目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2號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9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l5號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90次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19日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法釋[1999]1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7次會議通過)法釋[2003]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7次會議通過 2004年10月25日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04]1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5次會議通過 2004年12月16日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04]20號
4.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0號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3次會議通過 2000年12月8日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法釋(2000]44號
5.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2002年8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59號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2年l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6次會議通過 2002年10月12日公布自2002年lO月15日起施行)法釋[2002]31號
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
(1886年9月9日於瑞士伯爾尼簽訂 1896年5月4目在巴黎補充完備 1908年11月13日在柏林修訂 l914年3月20日在伯爾尼補充完備 1928年6月2日在羅馬修訂 l948年6月26日在布魯塞爾修訂 l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 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訂 l979年10月2日更改 1992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加入,聲明根據附件第一條的規定,享有附件第二條和第三條規定的權利)
6.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l992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0年8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
(2001年6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06號公布 根據2002年12月28日《國務院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80次會議通過 2001年6月22日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法釋[2001]21號
7.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l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2002年8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58號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2年l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6次會議通過 2002年l0月12日公布自2002年lO月16日起施行)法釋[2002]32號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節錄)
(1883年3月20日簽訂 1900年l2月14日在布魯塞爾修訂 l911年6月2日在華盛頓修訂 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訂 l934年6月2日在倫敦修訂 l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訂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
8.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2次會議通過 2001年l2月25日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法釋[2001]3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 2003年12月25日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法釋[2003]19號
9.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1985年4月l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5年4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4號公布自1985年l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1985年9月11日)法(民)發[1985]22號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1991年l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l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1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9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一號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國現行民法體系


我國在50年代、60年代70年代和2002年分別進行過民法典制定的嘗試,前三次由於我國社會經濟條件尚不具備,因此擱淺,在2002年啟動的民法典第四次編撰工作,採用了分編分章逐步制定的方法,中國目前的民法主幹法律如下。
按照民法體系劃分:
民法總則編:
《民法通則》(1986)及後來的實施意見
物權編
《物權法》(2007)《擔保法》(1995)
債權編
《合同法》(1999)及合同法解釋1、2
知識產權編
《著作權法》(1991)《商標法》(1993修正)《專利法》(2008年修訂)
家庭關係編
《繼承法》(1985)《婚姻法》(2001修訂)《收養法》(1998修訂)
侵權責任編
《侵權責任法》(2010年實施)
人格權編
《人格權法》目前只有草案稿,待成熟后將提請審議
涉外民事關係編
《涉外民事關係律適用法》,目前只有草案,待成熟后將提請審議
據了解,繼侵權責任法頒布后,民法典下一步的內容將是人格權法的審議,預計將會列入2010——2011年的人大立法計劃,另外涉外民事關係法也將在幾年內提請審議,待次兩步完成後,全國人大將用3年左右的時間整合現行民事法律,最終編撰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預計最快在2015——2018年前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