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2000年3月31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按照行政強製法的規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6號)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於2000年3月31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200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條 編製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必須遵守《湖南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於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為國家所有,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具備種植條件的,原集體成員可以耕種;建設需要時,應當退還所耕種的土地。
第六條 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發生爭議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依次按照下列證據確認所有權:
(一)集體土地所有證;
(二)土地權屬認定書;
(三)家庭聯產土地承包合同;
(四)山林所有權證;
(五)“四固定”確定土地所有權的證書、資料;
(六)農業合作化時期確定土地所有權的證書、資料;
(七)土地改革時期確定土地所有權的證書、資料。
第七條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及他項權利,依法實行登記發證制度。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登記造冊、保護管理。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保護責任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有量不低於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計劃指標。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當年的耕地保有量低於省人民政府下達的計劃指標的,由省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補足;逾期未補足的,由省人民政府凍結其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停止其農用地轉用審批。
第九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佔用耕地的,必須按照下列規定開墾、整理與所佔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佔用耕地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
(二)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佔用耕地的,由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負責;
(三)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佔用耕地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開墾、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或者委託驗收。
第十條 沒有條件開墾耕地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在申請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時,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
(一)經批准佔用基本農田的,為被佔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至十二倍;其中佔用菜地的,為鄰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至十二倍;
(二)經批准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其他耕地的,為被佔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
建設單位應當將耕地開墾費作為建設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將耕地開墾費開戶儲存,按照開墾耕地計劃組織開墾,並及時足額撥給負責開墾耕地的單位。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製土地開發整理規劃,有計劃地組織對田、水、路、林、村進行綜合整治,調整土地利用結構,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農業生態環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積。
第十二條 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的耕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勘測認定其耕作層土壤有條件再利用的,應當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編製耕地耕作層土壤再利用方案。
經批准使用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耕地耕作層土壤再利用方案,在規定期限內將耕作層土壤用於改良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閑置土地利用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核減其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第十四條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一次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蓄牧業和漁業生產的,其審批許可權為:
(一)不足一百公頃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百公頃以上、不足三百公頃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三百公頃以上、不足六百公頃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六百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准。
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自行開墾耕地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並可以給予經費補助。
第十五條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一)國務院批准的建設項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本設施建設項目,報國務院批准;
(三)在村莊、集鎮(不含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將農用地一次或者分批次轉為建設用地的,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一)、(二)、(三)項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農用地轉用的審批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佔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其審批許可權為:
(一)不足一公頃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頃以上、不足四公頃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四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地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徵用耕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相關的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減農業稅。
第十八條 徵用土地的土地補償按照下列標準計付:
(一)耕地(包括水田、旱土、菜地)、魚池、藕池,為該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
(二)果園、茶園、經濟林地,為該土地鄰近水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其他林地為鄰近水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三)牧草地,為鄰近水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三十;
(四)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企業用地和農村村民宅基地,為鄰近水田補償標準;
(五)荒山、荒地及其他未利用地,為鄰近水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九條 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執行。徵用魚池、藕池、果園、茶園、經濟林地的安置補助費,參照徵用耕地的規定執行。徵用其他林地和牧草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徵用鄰近水田安置補助費標準的百分之五十。
徵用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企業用地,村民宅基地和水塘、渠、壩等農田水利用地,需恢復重建的,按照重建地類別標準支付安置補助費;不需要恢復重建的,酌情補助。
徵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條 徵用土地的青苗和地上附著物,按照下列規定補償:
(二)林木能夠移栽的付給移栽費並補償實際損失,不能移栽的作價收購,由所有者砍伐的補償實際損失;
(四)房屋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可以拆遷補償或者折價收購,也可以用相當的房屋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抵償。
違法違章建築物以及徵用土地方案公告發布后栽種的青苗和修建的建(構)築物,不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使用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的土地,以及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集體所有的土地,參照本辦法規定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標準補償。
第二十二條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興建公路、鐵路、水利工程徵用土地的補償、安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建設項目徵用土地涉及佔用河道、湖泊、水庫、林地以及公路兩旁等用地的,除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手續外,還應當相應按照水法、水地保持法、防洪法、森林法、公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手續。
開發區的建設用地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徵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據本辦法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公告,並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和農民的意見。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應當將徵用土地的補償費用收支狀況向全體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禁止侵佔、挪用被徵用土地單位的徵用補償費和其他有關費用。
第二十五條 具體建設項目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需要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可以實行劃撥的以外,應當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
劃撥使用其他單位、個人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原使用單位、個人受到損失的,按照規定的給予補償;需要原使用單位、個人搬遷的,按照規定搬遷或者支付搬遷費用。
第二十七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共同擬定出讓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二十八條 下列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採取租賃方式有償使用:
(一)原劃撥土地用途為經營性用地的;
(二)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和改變土地用途的;
(三)企業改制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的。
經營性房地產開發用地,不實行租賃。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形成的股權,可以委託有資格的國有股權單位持有,所有收益應當繳入同級財政。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批准許可權為:
(一)臨時使用基本農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臨時使用其他耕地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臨時使用其他土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興辦企業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其批准許可權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執行。其中涉及使用農用地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每一戶用地面積使用耕地不超過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過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過一百八十平方米。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向集體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使用農用地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農村村民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集體土地建住宅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徵用手續。
第三十三條 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職工在場內建住宅,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執行。
第三十四條 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其餘部分的分配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第三十五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應當按照《湖南省城鎮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條例》的規定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轉讓的,由受讓方向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向批准機關的財政部門繳納土地出讓金。
國有、集體企業因遷移、破產、兼并、資產重組或者改制等需要處置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處置方案審批和土地評估結果確認手續;涉及中央或者省屬企業的,應當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確認。
基準地價、標定地價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財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評定,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下列行為涉及土地資產處置的,應當委託有土地估價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土地價格評估:
(一)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出租、聯營、合營、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二)企業改制或者新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
(三)企業破產、兼并或者進行資產核算;
(四)司法、仲裁活動;
(五)其他依法應當進行土地價格評估的。
土地價值評估機構的資格審定和土地價格評估結果的確認,由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健全巡迴檢查、土地違法行為舉報、土地違法案件查處、土地行政錯案追究、舉報和辦案有功人員獎勵等制度。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將可以向社會公開的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圖件和數據、土地等級評定結果、土地登記和統計資料,按照規定向社會提供。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每年度的下列土地管理事項:
(一)基本農田保護和耕地佔補平衡情況;
(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
(三)土地審批情況;
(四)重大土地違法案件查處情況。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文件無效,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有償使用手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低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底價出讓或者處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宣布無效,責令其限期重新辦理有償使用手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法減免耕地開墾費、土地有償使用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不依法繳納耕地開墾費、土地有償使用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
第四十三條 建設徵用、使用土地,不按照補償安置方案或者規定期限支付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支付。
侵佔、挪用被徵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和其他有關費用的,應當退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徵用土地方案公告並支付征地補償費后,被征地者拒不騰地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查封或者其他強制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六條 超出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確定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土地價格評估機構出具虛假評估文件的、不具備土地價格評估資格的機構進行土地價格評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宣布評估文件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偽造、變造土地登記證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其土地登記,銷毀其偽造、變造的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由同級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