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水法》和本實施辦法。
本省境內的長江河段和其他跨省的江河、湖泊的水事事項,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組織和個人以合資、合作、獨資以及其他形式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和從事防治水害的各項事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保證重點,厲行節約,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地區行政公署(以下簡稱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發展與防禦並重的原則,加強水利的建設和管理,保證《水法》貫徹實施。
第六條 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統一管理和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水法》及其他有關的法律、法規;
(二)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編製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制定水的長期供求計劃和水量分配、調度方案,並會同有關部門對上述規劃和方案的實施進行監督;
(三)負責實施取水許可制度,統一發放許可證;
(四)歸口管理防洪、抗旱、水工程建設、農村水利水電、水庫漁業、鄉鎮供水、節約用水等工作;
(五)負責對河道及其岸線和水工程實施管理;
(六)對水資源的開發利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七)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權調處水事糾紛,依法查處水事違法案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負責水資源的有關管理工作:
(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城市節約用水、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參與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下水資源。進行地下水資源勘查管理,監測、統計、分析及開發利用監督管理;
(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航道建設和管理;
(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源涵養林營造、保護的規劃及其實施。
第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按水系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
其他江河、湖泊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相關行政區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實施管理。
第十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政機構的管理,完善水政監察制度。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按照水資源的分級管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流域或者區域進行統一規劃。規劃分為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專業規劃應當符合綜合規劃。綜合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並納入本行政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十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流域、湖泊的綜合規劃,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分級管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製,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洪、治澇、灌溉、供水、水文測驗等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製;水力發電專業規劃按照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電力主管部門編製;上述專業規劃編製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航運、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漁業、水質保護、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動態監測等專業規劃,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編製,經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規劃是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活動的基本依據。規劃批准后確需修改的,必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報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農業、工業和城市發展規劃時,必須以水資源評價為重要依據。突破規劃擴大城市供水規模的,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規劃,合理安排對水利建設的投入,積極組織興建各類水工程。
興建水工程所需資金除國家安排的部分投資外,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受益單位和個人合理分擔。
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水利建設發展基金,實行農田水利勞動積累工制度。
第十六條 興建工程設施,影響防洪安全、供水水源、漁業資源、排水灌溉效益或者對航道水量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或者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 農業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設施被非農業佔用的,應當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佔用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或給予相應的補償。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對破壞水資源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和健全地表水與地下水的水量、水質及水體污染的監測站網,掌握水量、泥沙、水質等情況,並向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有償提供有關監測資料。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水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開採地下水必須在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基礎上,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採,適度利用,採補平衡。
開採地下水的單位,應當加強對地下水的監測,建立技術檔案,並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提供資料。
開採地下水,導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沉陷,對其他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禁止一切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
確需向河道、湖泊、渠道、水庫排污的排污口的設置或改建、擴建,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批准。
禁止任何單位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和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內向水體排污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圍湖造田。禁止圍墾河流,確需圍墾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經科學論證,圍墾河流灘塗可能影響行洪安全的,一律不得圍墾。已圍墾的,圍墾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沒有採取補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圍墾單位限期清除障礙,保證行洪安全。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批准,不得擅自在水庫築壩、攔汊。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水工程及堤防、護岸、防汛設施,水文測驗河段和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水質監測設施,導航和助航設施,通航過船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毀壞;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對上述設施不得拆除或移動,經批准拆除或移動的,由申請拆遷的單位負責補償或重建。
第二十五條 國家所有的水工程及設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標準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
(一)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及鄱陽湖保護農田五萬畝以上的圩堤,其管理範圍為迎水面堤腳外30-50米(水平距離,下同),背水面距堤腳外(其中險段為壓浸台腳外)不少於30米;在堤內外的管理範圍邊緣各延伸80-200米為保護範圍。
(二)水庫庫區設計洪水以下(包括庫內島嶼),大壩兩端周邊和下游壩腳外,大型水庫不少於100米,中型水庫不少於50米(非主要副壩可適當減少),水電站大壩兩端,下游壩腳外,廠房周邊不少於50米,溢洪道、泄水閘兩側各10-20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外延100-500米,水電變電站周邊50米為保護範圍。
(三)大型水閘上下遊河道各200-500米、左右邊墩翼牆外50-200米,中型水閘上下遊河道各100-250米、左右邊墩翼牆外25-100米,大型泵房及進出水池口外50米,中型泵站房及進出水水池外30-50米為上述工程的管理範圍。以上工程根據實際需要劃定保護範圍。
(四)五萬畝以上灌區的干支渠的設計開挖邊線或堤腳外設計邊坡外1-5米(邊山渠道開挖邊線外5-10米),渠道配套的建築物邊線外5-10米為管理範圍。渠道根據實際需要劃定保護範圍。
(五)其他江湖圩堤、小型水庫、涵閘、泵站、五萬畝以下灌區渠道工程等,可參照此標準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集體所有的水工程可以參照前款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
國家所有的水工程保護範圍內,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土地的使用必須接受水工程管理單位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為確保河道行洪及水工程的安全,除遵守《水法》有關規定外,還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進行下列活動:
(一)在河道和渠道內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棄置廢渣、垃圾等廢棄物;
(二)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
(三)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采砂、開採地下資源、挖塘、放牧、建房或興建其他建築物;
(四)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堤壩、渠道上墾殖、鏟草皮和砍伐護堤護岸林木;
(五)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渠道內埋設涵管,隨意設置和擴大放水口;
(六)非管理人員操作水工程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水工程管理單位正常工作;
(七)其他有礙行洪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確需利用堤壩兼作公路的,必須報堤壩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安全維護措施,堤壩的管理和維護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水工程管理單位因地制宜開展多種經營,增加收益,增強自我發展能力。水工程管理單位開展多種經營的收益應當主要用於水工程維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
第三十條 水長期供求計劃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分級管理許可權,依據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水長期供求計劃和本地實際,會同有關部門編製,報同級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批准,並納入同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三十一條 對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為家庭生活、家畜家禽飲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現有取水工程,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申領取水許可證。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必須按國家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取水許可證。
直接從城市規劃區地下取水的,應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取水許可證。其他直接從地下取水的,應先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況,制定節約用水規劃和節約用水獎勵制度。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節約用水實施計劃,採取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三十三條 持有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持證人)必須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和防治水污染、保護水資源。
持證人必須在取水口(點)裝置測試合格的量水設施,並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表。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持證人的取水量進行調整、限制或停止取水:
(一)國家特殊需要;
(二)因自然原因,水資源情況發生較大變化;
(三)社會總取水量增加,且無法在近期內另得水源;
(四)地下水超采;
(五)不按照取水許可證規定條件取水。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履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職責過程中,發現持證人有前款第四、五項行為,應及時通知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對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取水量徵收水資源費。農田灌溉取水,仍不徵收水資源費。
第三十六條 水工程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水工程管理單位申報年度用水計劃。供水管理單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報主管部門或灌區管理委員會批准后執行。
超計劃用水或嚴重浪費水的,供水管理單位有許可權量供應,加價收費,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條 供水工程實行有償供水制度。使用水工程供應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單位繳納水費。拒不繳納或拖欠的,增收滯納金,直至停止供水。
水費徵收、使用、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中發生的水事糾紛,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用水監督管理,及時調解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事糾紛,維護用水秩序。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洪與抗旱工作。防汛抗洪與抗旱工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分級分部門負責。各有關部門實行防汛、抗洪、抗旱崗位責任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一指揮防汛抗洪與抗旱工作。
汛情緊急時,各部門、單位必須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集中統一領導,隨時調配人力、物力參加抗洪搶險。
在乾旱季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人力、物力、財力投入抗旱,統一調配水量。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規劃和確保重點兼顧一般的原則,制定防禦洪水方案,確定防洪標準和措施。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防禦洪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必須嚴格執行;確實需要修改的,必須報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四十二條 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各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在其管轄範圍內,根據經批准的分洪、滯洪方案,採取分洪、滯洪措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須堅決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採取分洪、滯洪措施對毗鄰地區有危害的,必須報經上一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准,並事先通知有關地區。
實行分洪、滯洪時,當地人民政府要負責做好蓄洪區、滯洪區內居民的安全轉移工作。事後要及時幫助區內居民安排好生活,恢復生產及其他善後工作。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地區制定並實施蓄滯洪區的安全建設規劃。
第四十三條 在行洪河道和行洪區內擅自修建的有礙行洪的各類建築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限期清除障礙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置或改建、擴建排污口,排放或傾倒污廢水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圍墾湖泊、河流的或擅自在水庫築壩、攔汊的;
(三)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侵佔、毀壞、擅自拆移防洪及水資源監測等設施的;
(四)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礙行洪或水工程安全的;
(五)不按取水許可規定取水或者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
(六)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擅自佔用農業灌溉水源或水利工程設施的。
當事人對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水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對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違法行為,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盜竊或者搶奪防汛物資、水工程器材的,貪污或者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在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過去頒布的有關規定,凡與《水法》和本實施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水法》和本實施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