滇池保護條例
滇池保護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1998年2月10日昆明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88年3月25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1月21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滇池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滇池是著名的高原淡水湖泊,屬國家重點保護水域之一,對維護區域生態系統的平衡有著重要作用,是昆明城市生活用水、工農業用水的主要水源。
第二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滇池流域資源,防治污染,改善生態環境,促進昆明市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以保護滇池流域內的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為中心,加強水污染防治工作,保護和改善水質。滇池水資源應當實行科學管理,在強加保護和治理的前提下,合理開發利用。
第四條 滇池保護範圍是以滇池水體為主的整個滇池流域。按地理條件和不同的功能要求,劃分為三個區:滇池水體保護區;滇池周圍的盆地區;盆地區以外、分水嶺以內的水源涵養區。
第五條 保護滇池的原則是: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嚴格執法,綜合整治,合理利用,協調發展。實現環境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六條 在滇池保護範圍內開發、管理、保護、利用資源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七條 在滇池保護範圍內的各級人民政府,應認真貫徹實施本條例,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委會報告本條例的執行情況。
第八條 昆明市滇池保護委員會是滇池流域綜合治理的組織領導機構,負責滇池保護、治理重大問題的研究和決策。
昆明市滇池保護委員會辦公室(昆明市滇池管理局,下同)在昆明市滇池保護委員會的領導下,統一協調和組織實施有關滇池保護和治理的具體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協調、檢查和督促各有關縣、區、部門依法保護滇池;
(二)組織制定滇池的保護、開發利用規劃和綜合整治方案,並負責組織和監督實施;
(三)擬定滇池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對各有關縣、區和部門目標責任的完成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和考核;
(四)組織擬定相應的滇池保護管理配套辦法,並督促貫徹執行;
(五)在滇池水體保護區內和主要入湖河道集中行使水政、漁政、航政、水環境保護、土地、規劃等方面的部分行政處罰權,滇池保護管理的專業行政執法隊伍,實施滇池管理綜合執法;
(六)在滇池水體保護區以外的滇池流域內行使涉及滇池保護方面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職責;
(七)負責滇池污染治理項目的初步審查工作,參與項目法人的確定及對項目的實施進行監督;
(八)參與滇池流域內開發項目的審批工作,提出審查意見;
(九)負責籌集、管理和使用滇池治理基金;
(十)辦理市人民政府和市滇池保護委員會交辦的其他有關事項。
前款第(五)項的具體實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五華、盤龍、西山、官渡區,呈貢、晉寧、嵩明縣人民政府的滇池專管機構,滇池沿岸和水源涵養區內的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在市滇池管理局統一協調、指導和監督下,按照確定的滇池綜合治理目標責任,負責本行政轄區內滇池的保護、管理和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條 滇池保護委員會的成員單位和滇池旅遊度假區管委會應當依法改造各自職責,配合市滇池管理局實施本條例。
第十一條 滇池水體保護區是正常高水位1887.4米(黃海高程,下同)的水面和湖濱帶以內區域。
湖濱帶為滇池水域的變化帶和保護滇池水域的過渡帶,是滇池水體不可分割的水陸交錯地帶。其具體範圍是:
(一)正常高水位1887.4米水位線向陸地延伸100米至湖內1885.5米之間的地帶。對低於滇池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的低洼易澇、易積水區域,到此區域外圍邊緣;
(二)在河流或溝渠入湖口為滇池二十年一遇最高洪水位1887.5米控制範圍內主弘線左右各50米的地帶。
滇池水體保護區的具體界線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勘測后劃定,樹立界樁。
第十二條 為保證國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適當增加蓄水量。按照優化調度的原則,確定滇池外湖(外海)控制運行水位為:
正常高水位1887.4米,相應蓄水容積為15.6億立方米;
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相應蓄水容積為9.9億立方米;
特枯水年對策水位1885.2米,相應蓄水容積約9億方米;
二十年一遇最高洪水位1887.5米。
汛期限制水位1887.0。
內湖(草海)控制運行水位為:
正常蓄水位1886.8米;
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
第十四條 保護和恢復滇池入湖河道的自然生態,有計劃、有步驟地清理、治理、改造滇池出入湖河道,疏浚滇池。
第十五條 禁止在滇池水體保護區內圍湖造田、圍堰養殖及其他侵佔或縮小滇池水面的行為;禁止在湖濱帶範圍內取土、取沙、採石;禁止損壞堤壩、橋閘、泵站、碼頭、航標、漁標、水文、科研、測量、環境監測、滇池水體保護界樁等設施;未經市滇池保護委員會批准,不得在界樁內構築任何建築物。
第十七條 禁止向滇池水體保護區內和入湖河道內傾倒土石、尾礦、垃圾、廢渣等固體廢棄物。禁止向滇池和通往滇池的河道排放未達到排放標準或者超過規定控制總量的廢水。
第十八條 從嚴控制在滇池水域航行的機動船隻數量。經允許在滇池水域內航行的一切船隻,應當有防滲、防溢、防漏設施,不得向水體排放、傾倒有毒有害的液體、固體廢棄物和扔棄垃圾。
第十九條 合理調整區域工業結構,鼓勵發展節水型、無污染的工業。
經批准新建、改建和擴建的企業和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達不到“三同時”要求的,不得試車投產。
嚴禁在滇池盆地區新建鋼鐵、有色冶金、基礎化工、石油化工、化肥、農藥、電鍍、造紙製漿、印染、石棉製品、土硫磺、土磷肥和染料等污染嚴重的企業和項目。
含重金屬或者難以生物降解的廢水,應當在本單位內單獨進行處理,未經處理達標的,禁止排入城市排水管網或者河道。
第二十一條 一切新建、改建、擴建和轉產的企業,應當執行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一切單位和個人將有毒有害的項目和產品委託或者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業生產。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的管理,對造成環境污染的企業,限期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到期達不到治理要求的,依法停止其生產。
第二十三條 滇池流域內種植農作物,主要施用有機肥,合理施用化肥,積極推廣施肥新技術和農業綜合防治措施。禁止銷售和使用國家禁止的高毒、高殘留農藥和除草劑。滇池流域內的城市及農村的固體廢棄物必須進行資源化、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滇池面山、風景名勝區取土、取沙、採石及新建陵園、墓葬,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壞自然景觀。
保護森林植被和野生動物、植物資源,禁止亂砍濫伐、偷砍盜伐林木及亂捕濫獵野生動物。
第二十七條 排放標準的污水和傾倒固體廢棄物;禁止在岸坡堆放固體廢棄物和其它污染物。對沒水源涵養林、河堤樹的泉點、水庫、壩塘、河道周圍,應當限期植樹造林。
第二十八條 在滇池保護範圍內的採礦,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尾礦、礦渣,採取攔截、回填、復墾、恢復植被等措施;禁止亂挖濫采。
第二十九條 為保護水源涵養區的森林植被,必須從滇池流域範圍內收取的滇池水資源費中,確定適當比例返還到水源涵養區,用於恢復和發展森林植被,保持水土。
第三十條 加大滇池污染綜合治理的力度,增加水量,改善水質。合理控制城市規模和人口機械增長,調整產業結構。
第三十三條 對污染嚴重、治理技術難度大、代價高,限期治理又達不到要求的企事業單位,按隸屬關係,由環境保護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限期關、停、並、轉、遷。
第三十四條 廣開渠道,加強對滇池污染治理的科學研究和科普宣傳。積極推行生物治理,建立污染治理新技術推廣運用制度,增強全社會對滇池污染治理的環保和科學意識。
第三十五條 滇池流域資源的開發利用,要符合國土整治和昆明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根據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要求,以維護湖泊生態環境良性循環為準則,充分發揮滇池的綜合效益。
第三十六條 對滇池流域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實行計劃用水,厲行節約用水,採取中水回用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和汗水處理能力及效果。增強調蓄能力,實現水資源的優化配置和高度,確保城市生活用水和工農業用水。
第三十七條 保護開發利用滇池的主要水生動物,科學合理髮展漁業生產。
第三十八條 保護滇池流域的自然景觀和文物古迹、歷史遺址、園林名勝。合理開發利用風景資源,發展旅遊事業。
第四十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通過技術改造和工藝改革,提高資源的利用率;對廢水、廢氣和固體廢棄物開展綜合利用,實現資源化、無害化。
第四十一條 對滇池流域水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受益地區、單位、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的徵收辦法按國家和省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保護、治理滇池的資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籌集:
(一)各級政府投資;
(二)收取的滇池水資源費及汗水處理費;
(三)滇池治理基金;
(四)國內外貸款;
(五)社會捐贈及其他。
第四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分別由市人民政府、市滇池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一)積極防治水污染,成績顯著的;
(二)在計劃用水、節約用水、提高用水重複利用率方面成績顯著的;
(三)對滇池保護和開發利用在監測、科研、科研、宣傳等方面成績突出的;
(五)依法管理滇池卓有成效的;
(六)檢舉、控告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
(七)其他對保護和開發利用滇池有特殊貢獻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滇池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並可以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在滇池水體保護區內有圍湖造田、圍堰養殖及其他侵佔或縮小滇池水面的濕地行為的,按每平方米50元處以罰款;
(二)未經批准在界樁內構築建築物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可以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上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滇池水體保護區內取款、取沙、採石的;
(二)損壞堤壩、橋閘、泵站、碼頭、航標、魚標、水文、科研、測量、環境監測、滇池水體保護界樁等設施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滇池管理局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滇池內網箱養殖水產品的,沒收網箱等養殖工具,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滇池禁漁區、禁漁期內進行捕撈的,沒收捕撈工具,可以並處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和其它限制使用的網具及捕撈方法進行的,沒收捕撈工具,可以並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私自打探對凈化滇池水質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在滇池航行的船隻上向水體扔棄垃圾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滇池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一)向滇池水體保護區的主要入湖河道內傾倒土、石、尾礦、垃圾、廢渣等固體廢棄物的。
(二)向滇池和通往滇池的主要入湖河道排放未達到排放標準或者超規定控制總量廢水的;
(三)在滇池航行的船隻向水體排放、傾倒有毒有害的液體和固體廢棄物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違法行為在滇池水體保護區以外的,分別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市滇池管理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滇池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履行本條例規定或越權審批、違法審批的單位,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主要責任人和單位主管領導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的,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