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
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
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指的是貫穿於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各類法律規範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導思想,指的是這些法律規範的基礎和核心。隨著歷史和時代的演進,國際社會成員即主權國家的數量和結構發生了重大的變化,各類國家之間的力量對比發生了重大的變化。相應地,能夠獲得國際社會廣大成員即眾多主權國家共同認可和普遍贊同的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也必然會有重大的變化、更新和發展。
二戰結束后數十年來,被壓迫弱小民族的反殖民主義鬥爭陸續勝利,眾多新主權國家相繼興起,逐漸形成了第三世界,開始有了獨立的國內立法權。儘管在社會經濟制度、政治傾向和意識形態等方面存在著這樣那樣的差異,但它們有著共同屈辱歷史,共同鬥爭經歷,共同現實處境,因而有關徹底改變這種現狀的共同願望和強烈要求,並且正在從事改造國際經濟舊秩序、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共同鬥爭。
第三世界發展中國家的這種要求和平共處的努力,當然會遇到來自發達國家的各種阻力和障礙。因此,在當代國際經濟法基本規範或基本原則更新發展的全過程中,始終貫穿著保護既得利益、維護國際經濟舊秩序與爭取平等地位、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矛盾和鬥爭。這乃是當代世界“南北矛盾”鬥爭的主要內容。
經濟主權原則
經濟主權原則的提出
國家主權是一個涵義相當廣泛的概念,既包括政治主權,也包括經濟主權、社會主權以及文化主權等等。
二戰結束后,全球殖民地、半殖民地眾多被壓迫弱小民族相繼掙脫了殖民枷鎖,爭得了民族解放和國家獨立,享有政治上的獨立自主權。但是它們在獨立之際往往被迫簽訂條約或協定,同意保留原殖民統治者或宗主國在當地的許多既得權益和特惠待遇,甚至仍然處在從屬和附庸的地位。實踐證明:如果不緊接著儘快爭得經濟獨立和經濟主權,政治獨立和政治主權就有名無實,有朝一日,勢必得而復失。政治主權是經濟主權的前提,經濟主權是政治主權的保障。它們堅持不懈地要求和促使整個國際社會鮮明地確認各國享有獨立的經濟主權,特別是各國對本國境內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這實質上是全世界弱小民族反殖民主義鬥爭的必要繼續和必然發展。
經濟主權原則的基本內容及其形成過程
經濟主權原則是國際經濟法中的首要基本規範。
1974年12月聯大第29屆會議以壓倒性多數,通過了《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這一綱領性、法典性文化。它明確地記載和鮮明地肯定了第三世界眾多發展中國家數十年來關於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各項基本要求,其中包括關於確認和維護各國經濟主權的正義主張。
《憲章》規定:“每一個國家都享有獨立自主和不容剝奪的權利,可以根據本國人民的意願,不僅選擇本國的政治、社會和文化制度,而且選擇本國的經濟制度,不受任何形式的外來干涉、壓制和威脅。”並且《規定》:“每個國家對本國的全部財富、自然資源以及全部經濟活動,都享有並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權,其中包括佔有、使用和處置的權利。”在一個具有綱領性、法典性的國際權威文獻中,對各國享有的“經濟主權”的內容作出範圍如此廣泛的明確規定,這是眾多發展中國家多年來共同奮鬥的重大成果。
1952年1月,聯大第6屆會議通過了《關於經濟發展與通商協定的決議》,率先肯定和承認各國人民享有經濟上的自決權,具有重要意義。
1952年12月,聯大第7屆會議通過了《關於自由開發自然財富和自然資源的權利的決議》,開始把自然資源問題與國家主權問題聯繫起來,規定:“各國人民自由
地利用和開發其自然財富和自然資源的權利,乃是他們的主權所固有的一項內容”。
1962年12月,在聯大第17屆會議通過了《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正式確立了各國對本國境內的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的基本原則。這是發展中國家維護本國經濟主權、爭取經濟獨立的重大成果。但是,在各國對本國自然資源實行國有化或徵收問題上,又設定了若干限制,而且有關的規定含有調和妥協、模稜兩可的重大缺陷。
1974年5月,聯大第6屆特別會議通過了《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行動綱領》;同年12月聯大第29屆會議又進一步通過了《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這些綱領性的法律文獻,再次確認和強調了各國對本國境內的全部自然資源享有完整和永久的主權,而且確認和強調各國對本國境內的一切經濟活動也享有完整的和永久的主權。同時刪除了《永久主權宣言》中關於國有化問題的無理限制規定和含混模稜之處,是眾多發展中國家在二次大戰結束后三十年來協力奮鬥的一次重大突破,也是國際經濟秩序破舊立新過程中的一次重大飛躍和明顯轉折。
大體上可分為以下三個方面:
(一)各國對境內一切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永久主權宣言》把尊重東道國對本國自然資源的主權作為南北之間一切國際經濟交往和經貿活動的前提。反之,“侵犯各民族和各部族對本族自然財富和自然資源的各種自主權利,就是完全違背聯合國憲章的精神和原則,阻礙國際合作的發展,妨礙和平維持。”
發展中國家關於對本國自然資源享有完整永久主權的主張,受到發達國家某些法學家的抨擊。有些人誣衊發展中國家這種正當要求是什麼“主權迷了心竅”;有些人則指責這種主權觀念是“最大的開倒車,”比如英國代表在上述聯合國大會第6屆特別會議上,公開揚言第三世界國家對各自本國的自然資源只能享有“有限的主權”,只是行使“監護人”的職責。另外一些西方國家代表也對永久主權觀念表示了重大的保留,要求資源國的主權應當與所謂的“國際利益”互相“協調一致”。
發達國家大多是當年的殖民國家、宗主國,它們對於其本土上的全部自然資源,歷來是全權的所有者;對於殖民地、半殖民地的自然資源,則長期是蠻橫的霸佔者。在弱小民族擺脫殖民枷鎖、收回經濟主權之際,卻以所謂“國際利益”、“現代經濟生活”需要為名,力圖繼續染指發展中國家的自然資源,其論證邏輯,無非是“我的歸我獨享,你的我佔一份”。
經過激烈的論戰,《宣言》終於寫上了:“每一個國家對本國的自然資源以及一切經濟活動擁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權。為了保護這些資源,各國有權採取適合本國情況的各種措施,對本國的資源及其開發事宜加以有效的控制管理,包括有權實行國有化或把所有權轉移給本國國民。這種權利是國家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權的一種體現。”同時,還鄭重宣布:一切遭受外國佔領、異族殖民統治或種族隔離的國家、地區和民族,在它們所固有的自然資源以及其他一切資源受到盤剝榨取、嚴重損耗和毀損破壞時,有權要求物歸原主,並向施加上述侵害的外國殖民主義者索取充分的賠償。
(二)各國對境內的外國投資以及跨國公司的活動享有管理監督權
《宣言》和《憲章》一再強調:東道國對於本國境內的一切經濟活動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權,並且突出地強調對境內外國資本和跨國公司的管理監督權。
19世紀末至20世紀初,資本主義發展到帝國主義階段,主要目的在於更方便地利用東道國當地廉價的原料、便宜的勞力和廣闊的市場,更有效地掠奪殖民地的自然資源和剝削殖民地人民的勞動成果,以攫取超額利潤。
20世紀60年代以來,發達國家對外投資達到空前的規模,外國資本和跨
國公司往往在其經營活動中以各種不法手段,逃避和抵制東道國政府的管轄,排擠和打擊東道國的民族工商業,干涉東道國的內政,嚴重侵犯東道國的政治主權。
發展中國家與外國資本以及跨國公司之間管制與反管制的矛盾鬥爭從未止息,其實質是侵害東道國經濟主權與維護這種經濟主權的尖銳衝突。經過長期的聯合鬥爭,第三世界眾多發展中國家關於管制外國資本和跨國公司的正義要求,終於載入了《宣言》、《綱領》和《憲章》。
《宣言》特彆強調:“接納跨國公司從事經營活動的國家,根據它們所擁有的完整主權,可以採取各種有利於本國國民經濟措施來管制和監督這些跨國公司的活動。”《綱領》進一步規定:國際社會在這方面應當採取具體行動,制定一套國際性的跨國公司行動準則,藉以防止跨國公司干涉東道國的內政。《憲章》重申了上述基本精神和原則,同時更為鮮明地強調了它的法律規範性,即通過東道國制定的法律規範,加以貫徹實現。
當前發展中國家所面臨的現實問題是:在吸收和利用外國資本促進本國經濟發展的過程中,既要對境內外商的合法權益加以切實的保護,又按照《憲章》的基本規定,要求外商充分尊重東道國的經濟主權,切實遵守東道國的法律法規,接受嚴格的管理和監督。
(三)各國對境內的外國資產有權收歸國有或徵用
按照西方殖民強國的傳統觀點,落後地區的東道國政府對於境內外國投資家的財產,只有保護的義務,沒有“侵害”的權利。一旦予以“侵害”(包括徵用或國有化),就構成所謂“國際不法行為”,本國政府就“有權”追究東道國的“國家責任”,甚至可以以“護僑”為名,大動干戈,興兵索債。東道國“有忍受干涉的法律義務”。此種主張得到西方發達國家(多是原先的殖民強國)的支持。與此相反,發展中國家(均是原先的殖民地或半殖民地)一貫主張在徵用外資時只按照東道國國內法的規定,給予賠償,從而維護自己的政治主權和經濟主權。
經過激烈論戰,1962年聯大第17屆會議通過了《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決議》。它意味著在國際社會上開始普遍承認各國有權把外資控制的自然資源及其有關企業收歸國有或加以徵用,但它同時規定:“採取上述措施以行使其主權的國家,應當按照本國現行法規以及國際法的規定,對原業主給予適當的賠償。
1974年聯合國大會第29屆會議通過了《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明文規定:“每個國家都有權把外國資產收歸國有、徵用或轉移其所有權。對比1962年的上述決議,在徵用賠償標準上,刪除了”以及國際法的規定“等字樣,也刪除了關於發展中國家絕不損害殖民主義者在殖民統治時期所攫取的既得利益的無理要求。至此,終於肯定了每個國家必要時可以徵用境內外資的經濟主權權利,而且排除了西方發達國家按照它們的傳統觀念在徵用賠償問題上對發展中國家所施加的所謂”國際法上的公平標準“的約束。
公平互利原則
公平與平等有時是近義的,有時卻是徑庭的。在某些場合和特定條件下,表面上的“平等”實際上是不公平的;反之亦反。
公平互利原則的形成過程及其主要宗旨
二戰以後,殖民地、附屬國眾多弱小民族掙脫殖民枷鎖,建立了獨立的國家,具備了獨立的國際人格。但是由於種種歷史和現實的原因,新興發展中國家在國際社會中的平等地位,往往遭到強權政治和霸權主義者的輕視、侵害和踐踏。發展中國家愈來愈感受到:僅僅從或主要從政治角度上強調主權平等原則往往只能做到形式上的平等,難以實現實質上的平等。在某些場合,發達國家往
往以形式上的平等掩蓋實質上的不平等。因此,發展中國家開始側重從經濟角度上、從實質上來重新審查傳統意義上的主權平等原則和形式平等問題,並對傳統原則和傳統觀念加以更新、豐富和發展,明確地提出了互利原則,用以調整國際政治關係,尤其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係,從而使平等原則上升到新的高度。
互利,指的是各國在相互關係中,應當做到對有關各方互相都有利。反對為了利己,不惜損人,即不能以損害他國的利益來滿足本國的要求,更不能以犧牲他國、壓榨他國為手段,攫取本國單方的利益。民族利己主義和由此派生的霸權主義,是互利原則的死敵。
國家與國家之間的關係,只有建立在平等的基礎上,才能做到互利;只有真正地實行互利,才算是貫徹了平等的原則,才能實現實質上的平等。
可見,把互利與平等聯結融合起來,作為指導和調整國際政治關係和經濟關係的一項根本原則,標誌著國際法上主權平等原則的重要發展。
中國是國際社會中最早提出並積極推行平等互利原則的國家之一。在1949年9月29日通過的《共同綱領》中,就明確地把平等互利規定為與一切外國建立外交關係的一個前提條件,是中國實行對外經濟交往、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基本準則。
1954年4-6月,中國與印度、緬甸一起,率先把平等互利原則與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和平共處等原則結合起來,共同積極倡導把這五項原則作為指導當代國際關係的基本準則。隨著時間的推移,平等互利原則與其他四項原則並列,成為舉世公認的國際公法基本原則。
1974年5月和12月先後在聯合國大會上通過了《宣言》和《憲章》。在這兩項具有重大國際權威性的法律文獻中,以大體相同的語言文字,把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的基本內容加以吸收,或列為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20條原則的首要組成部分,或列為調整國際經濟關係15條基本準則的首要組成部分。
都把平等原則與互利原則重新分開,一方面,強調各國主權一律平等;另一方面,強調各國交往必須公平互利,這兩大國際經濟法文獻既把平等與互利分開,又把兩者聯繫起來,豐富和發展了互利原則,如實地反映了廣大發展中國家在國際經濟交往中新的呼聲和強烈願望。
但是,發達國家仍然憑藉其經濟實力上的絕對優勢,對歷史上積貧積弱因而經濟上處於絕對劣勢的發展中國家,進行貌似平等實則極不平等的交往,實行形式上有償實則極不等價的交換。
在國際經濟交往中強調公平互利,究其主要宗旨,在於樹立和貫徹新的平等觀。
對於經濟實力相當的同類國家說來,公平互利落實於原有平等關係的維持;對於經濟實力懸殊的不同類國家說來,公平互利落實於原有形式平等關係或虛假平等關係的糾正以及新的實質平等關係的創設。就應當讓經濟上貧弱落後的發展中國家有權單方面享受特殊優惠待遇。
貫徹公平互利原則不僅對發展中國家有利,從世界戰略全局和發達國家本身利益出發,在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建立公平互利關係,有助於緩和發達國家的經濟困難,也有利於世界的和平與穩定。
公平互利原則的初步實踐一例
:非互惠的普遍優惠待遇
“在國際經濟合作的領域內,發達國家應當儘可能給予發展中國家普遍優惠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視的待遇”,通常簡稱“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或“普惠待遇”,以區別於國際法中的傳統概念“互惠待遇”和“最惠國待遇”。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實行“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是公平互利原則的一種具體運用和初步體現。
貿易和發展會議”的首屆大會上,77個國家發表聯合宣言,呼籲改變《總協定》中不合理、不公平的規定,初步描繪了非互惠的普惠待遇的基本輪廓。
經過眾多發展中國家多年的聯合鬥爭,終於促使此種普惠原則和普惠體制在1974年正式載入聯大通過的《宣言》、《綱領》和《憲章》等具有國際權威性的法律文獻。逐步在法律上確立了普惠待遇原則和普惠關稅制的合法地位。
現行的普惠制實際上是南北矛盾和南北妥協的產物。對比傳統的的“互惠、最惠國、無差別”體制,它已是一項重要的改革;但對比原來意義上的普惠制,則還有相當長的距離。在繼續推進普惠制問題上,發展中國家正在開展新的聯合鬥爭。
實踐證明:在南北對話和談判中,為了取得新的、公平合理的共識,達成新的公平的協議,在法理上必須澄清幾個基本觀念:
第一,實施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既不是發達國家的恩賜和施捨,更不是發展中國家的討賞和乞求。如今發達國家單向地給予發展中國家“非互惠的普惠待遇”,其實質是歷史舊債的部分償還,即歷史上債務人的繼承者對於歷史上債權人的繼承者的初步清償。這本來就是國際公法上關於國家責任原則、國家繼承原則以及政府繼承原則的法定內容和法定要求。
第二,“非互惠的”一詞,並不完全準確。從局部的、短暫的角度看,給惠國不要求受惠國立即給予直接的反向回報,因而勉強可以說是“非互惠的”。但是,從全局的、長遠的角度看,給惠國實際上從受惠國不斷取得重大的回報和實惠。
第三,發達國家憑藉其經濟實力和壟斷手段,可以隨意操縱各類商品的價格,兩類國家兩類產品價格貴賤的懸殊,並不真正體現兩類商品中所凝聚的社會必要勞動量的重大差異。採取“非互惠的普惠待遇”,不過是對上述不公弊端的糾正,對弊端後果的補償和補救,是“等價交換”和“等價有償”等公平原則的恢復和重建。
第四,在現代科技條件下,國際社會中各類國家的經濟在很大程度上是互相聯繫、互相儲存和互相補益的。只有實現共同的發展,才能有效地謀求各自的繁榮。發達國家的興旺發達,同發展中國家的成長進步是息息相關的。應當指出,從當前國際現狀的整體上看,公平互利原則的貫徹實行,還只是略見端倪,有所進展;發展中國家在國際經濟關係中的不利地位,尚未得到重大改變;要真正實現公平互利,還需要經過長期的鬥爭和不懈的努力。
全球合作原則
強調全球各類國家開展全面合作。特別是強調南北合作,以共謀發展,這是始終貫串於《宣言》、《綱領》和《憲章》中的一條主線。
全球合作原則的中心環節
:南北合作
當代國際社會各類成員之間,存在著許多對矛盾與合作的關係。其中比較重要的有:“東西關係”、“南北關係”、“南南關係”、“北北關係”。
在這許多對矛盾與合作的關係之中,南北關係是全世界政治經濟關係中的主要矛盾。這是因為:第一,南北之間的矛盾與合作關係是全球性的,牽動和決定著整個世界政治經濟的全局和全貌。第二,南北矛盾的形成和發展,已有數百年的歷史淵源。第三,當代南北雙方在經濟上的利害衝突是極其尖銳的,雙方在經濟上互相依存、互相依賴的關係也是最為密切的。簡言之,南北矛盾已上升為當代國際經濟關係中的主要矛盾。
南北矛盾的根源在於世界財富的國際分配存在著嚴重的不公;其實質是發達國家力圖維護國際經濟舊秩序,發展中國家起而抗爭,力圖變革國際經濟舊秩序和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
南北合作的根據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現實的經濟生活中存在著極其密切的互相依存和互相補益關係雙方都是不可或缺的。缺少對方,或與對方長期處在嚴重對抗的地位,而又不作任何妥協退讓,勢必造成生產的嚴重萎縮和破壞,導致現實經濟生活的嚴重混亂。南北合作問題總是伴隨著南北矛盾問題,是同一個問題的兩個不同方面,已被國際社會的一切政壇和論壇列為同等重要的議事日程和談判主題,引起國際社會的同等重視。
但是,要在公平互利的基礎上推動南北合作,阻力頗大。相對而言,第二世界各國的政、法界人士中,也出現了一些能夠比較冷靜地正視南北互相依存現實的明智人士。他們意識到繼續韁硬地全盤否定第三世界在國際經濟秩序中破舊立新的正當要求,強行維護甚至加劇國際上貧富懸殊的現狀,歸根到底,對所有發達國家都是很不利的。
在第三世界的強烈要求下,在第二世界部分國家領導人和有識之士的現實考慮下,南北兩大類型家的對話和合作,取得了初步的成果,其中較為重要的,首推1975年至1989年先後簽訂的四個《洛美協定》。
南北合作原則的初步實踐一例
:《洛美協定》
《洛美協定》的全稱是《歐洲經濟共同體-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國家)洛美協定》。在當前的南北關係中,是最大的經濟貿易集團,締約成員國已達80個。
1975年2月,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區46個發展中國家,會同屬於第二世界的歐洲共同體9個國家,在西非國家多哥的首都洛美簽訂了貿易和經濟協定,通稱第一個《洛美協定》。1979年簽訂了第二個《洛美協定》;1984年簽訂第三個《洛美協定》;1989年簽訂第四個《洛美協定》。綜觀上述四個《洛美協定》的發展進程,可以看出: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的互利合作關係是有生命力的。它表現在:
第一,實施協定15年來,參加締約的南北兩大類國家總數不斷增加,從55國逐步遞增至80國。
第二,南北合作的內容和範圍不斷擴大,歐洲共同體向非加大地區國家提供的優惠條件,從總體上說,都有所改善。
第三,每次續訂協定的談判,都是歷經艱難,最後總能達成對發展中國家更為有利、使南北合作有所前進的新協議。
第四,每一個新的南北協議,從總體上說,都更有利於雙方在各個領域謀求更全面的全作,建立更穩定、更合理的國際經濟關係。
但是,《洛美協定》式的南北合作,仍然遠未能從根本上改變南北雙方之間很不平等、很不公平的經濟關係:
第一,在兩類國家之間的貿易交往中,仍然存在著嚴重的不等價交換;
第二,關稅上普惠待遇往往伴隨著種種非關稅壁壘的重重限制;
第三,用以穩定非加太地區國家出口收入的補貼和給予這些國家的財政援助,相對於這些積貧積弱國家發展經濟的現實需要說來,差距仍然很大;
第四,《洛美協定》在實現南北合作、改變南北不平等關係方面,雖已取得初步的重要成果,但距離建立起國際經濟新秩序的總目標,還有相當漫長、艱辛的路程。
三、全球合作的新興模式和強大趨勢:南南合作
發展中國家相互之間開展經濟合作,國際上通稱為“南南合作”。這是一種新型的互濟互助、共同發展的國際經濟關係。
南南合作與南北合作,都是全球合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南南合作的政治經濟基礎、內在實質及實踐效應,卻與南北合作有重大的差異。
南北合作,是國際經濟關係中剝削者與被剝削者、強者與弱者之間的妥協,南南合作則是國際經濟關係中被剝削者與被剝削者、弱者與弱者之間的互濟,也是對弱肉強食規則的聯合反抗。
南南合作的這種實質決定了它在國際社會中的實踐效應,具有重大的特色和深遠的影響,有助於衝破現存不平等的國際關係和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具有偉大的戰略意義:
第一,現存的國際經濟體制,是在經濟實力基礎上形成的。第三世界國家擁有的經濟實力越大,它們對世界經濟大政的發言權、參與權、決策權就越大,對某些在南北關係問題
上堅持僵硬立場和專橫態度的發達強國,也就能發揮更大的制約作用。因此,發展中國家應當把發展和壯大自己的經濟實力,擺在首要地位。
第二,經濟上過分領帶發達國家,對第三世界國家民族經濟的發民彩為不利。加強南南合作,走弱者集體自力更生的道路,建立獨立自主的民族經濟,減少對發達國家的依賴,才是它們爭取經濟繁榮、增強自身經濟實力的可靠途徑。
第三,實行南南合作,把第三世界國家聯合起來,凝聚成一股強大的國際力量,就能夠提高這些國家在南北對話、南北談判中的地位,打破僵局,開闢改革舊國際經濟關係的新局面。
第四,由於長期殖民統治遺留下來的問題,某些第三世界國家之間存在著一些矛盾和爭端,如果處理不當,勢必成為南南合作發展的障礙。但是,由於第三世界國家之間沒有根本的利害衝突,只要有關各方面能夠排除干擾,以大局為重,互諒互讓,耐心協商,就定能化解矛盾和糾紛,消除爭端和分歧。
第五,南南合作,有助於推動南北談判,改善南北關係,在公平互利的基礎上促進南北經濟合作,以實現全世界各類國家普遍的經濟繁榮。
有約必守原則
“有約必守”是一條很古老的民商法基本原則。後來,又被運用於國與國之間外交關係,成為國際公法上的一條基本原則。通常又稱“條約必須遵守”或“條約必須信守”。
有約必守原則的基本內容
就國家間的條約而言,“有約必守”指的是當事國一旦參加簽訂雙邊經濟條約或多邊經濟條約,就在享受該項條約賦予的國際經濟權利的同時,也受到該條約和國際法的約束,必須信守條約的規定,實踐自己作為締約國的諾言,履行自己的國際經濟義務。否則,不履行條約所規定自己一方的國際義務,就意味著侵害了他方締約國的國際權利,構成了國際侵權行為或國際不法行為,就要承擔由此引起的國家責任。
自然人、法人相互間或他們與國家之間的合同(契約)而言,“有約必守”指的是有關各方當事人一旦達成協議,依法簽訂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非依法律或當事人重新協議,不得單方擅自改變。任何一方無合法原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時,對方有權請求履行或解除合同;並有權就不履行或遲延履行所造成的損失要求賠償。
對有約必守原則的限制
對於有約必守原則,不能絕對化,必須受到其他法律原則的制約。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一)合同或條約必須是合法、有效的
1.就合同而言,違法合同和缺乏其他必備條件的合同,都是自始無效的。不適用有約必守原則。但是,由於各國社會、經濟制度的不同,政治、法律體制的差異,法學觀點的分歧,以及當事人利害的衝突,往往產生種種矛盾和爭端。對什麼是合法的合同和違法的合同,其根本界限和判斷標準,往往因國而異,因時而異。
在通常情況下,除當事人依法自選準據法外,根據衝突規範,一般應以東道國法律作為準據和標準。但是,發達國家往往以東道國法制“不健全”、“不完備”、“不符合文明國家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之類的借口和,力圖排除東道國法律的適用。可見,只有緊密地結合經濟主權原則和公平互利原則,才能對有約必守原則作出正確的理解和正確的運用。
2.就條約而言,要貫徹有約必守原則,其前提條件也在於條約本身必須是合法、有效的。
歷史上和現實中一切以詐欺或強迫手段簽訂的不平等條約,一切背離主權平等原則、侵害他國經濟主權的國際經貿條約,都是自始無效的或可以撤銷的,它們絕對不在“有約必守”之列,應當把它們絕對排除在“有約必
守”的範圍以外。發展中國家有權根據國際條約法和國際強行法的基本規定,廢除弱肉強食的新、老殖民主義條約。
總之,國際經濟法上所稱的“約”包括具體的條約和契約。“約”與“法”二者並不屬於同一層次,總的說來,“法”(合法性)高於“約”。合法的“約”具有法律約束力,違法的“約”毫無法律約束力,依法自始無效,或者可以依法撤銷、廢除。
(二)合同或條約往往受“情勢變遷”的制約
“情勢變遷”原是民商法上的一種概念,指的是在合同(或契約)依法訂立並且發生法律效力以後,履行過錯畢以前,當初作為合同訂立之基礎或前提的有關事實和情勢,由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發生了無法預見的根本變化。如果仍然堅持合同一切條款原有的法律約束力,要求全盤履行原有的約定內容,勢必顯失公平。因此,允許當事人對合同中原有的約定內容,加以相應的變更而不必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許多國際法學者把原來適用於合同(契約)的上述民商法法理原則,引進國際法領域,認為國際條約也適用同一法理。其合理之處在於訂約之後,由於發生了締約當時完全不能預料到的根本性情勢變化,使前者與後者在權利義務的利害關係上出現嚴重的不對等、不平衡、不公正,則前者可以援引“情勢變遷”原則,以保護本國的正當權益。但是,困難在於如何客觀地判斷立約當初的基本事態或基本情勢究竟是否已經發生了根本變化。霸權主義和帝國主義國家曾經多次歪曲和濫用“情勢變遷”原則,作為背信棄義、片面撕毀國際條約的借口,為其侵略擴張政策服務,因此,對於此項原則,國際法學界見解不一。
1969年5月通過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對於上述爭論作出了重要的初步結論,承認可以援引“情勢之根本改變”作為終止條約或退出條約的根據,從而使“情勢變遷”原則正式成為國際上的實體法規範。但在條文措詞上,採取極為審慎的態度,使此項原則的適用受到相當嚴格的限制。
1986年3月通過的《關於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約》也作了類似的規定:
1.發生情勢變遷的時間必須是在締約之後;
2.情勢變遷的程度必須是根本性的;
3.情況必須是當事國所未預見的;
4.結果必須是喪失了當事國當初同意接受該條約拘束的必要基礎或基本前提;
5.影響必須是勢將根本改變依據該條約尚待履行的義務的範圍或程度;
6.原因必須不是出於該當事國本身的違約行為;
7.適用的對象必須不是邊界條約或邊界條款。
但是,在國際實踐中,也必須注意防止殖民主義、帝國主義和霸權主義勢力歪曲和濫用《公約》對“情勢變遷”原則的限制性規定,以繼續維持弱肉強食的國際經濟舊秩序。
可見,在國際經濟法中作為“有約必守”原則之例外的“情勢變遷”原則,也不是孤立自在的。只有緊密地結合前述經濟主權原則和公平互利原則,才能對“情勢變遷”原則及其限制作出全面的理解和正確的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