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法
監獄法
監徠獄法是由國家制定的並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調整監獄行刑活動中所發生的一定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是國家刑事法律的組成部分。它調整的主要對象是監獄對罪犯執行刑罰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係。
監獄法
監獄法的概念隨著監獄職能的演變而不斷發展變化。監獄作為刑罰的附屬物,具有與刑罰同樣悠久的歷史。早期的刑罰方式,主要是生命刑和身體刑,附之以流刑,自由刑在刑罰體系中不佔主要地位。那時的監獄主要是未決犯和刑事被告人的看守場所,判處自由刑(徒刑和拘役)的已決犯在囚犯中所佔比例很小。那時監獄法調整的主要對象不是監獄對罪犯執行刑罰所發生的社會關係,所以不具備現代意義上監獄法的屬性。18世紀中葉以後,隨著以自由刑為核心的刑罰體系的確立,監獄的主要職能是對判處自由刑的罪犯執行刑罰。與之相適應,監獄法就成為對罪犯執行刑罰的法律。由於各國監獄制度和監獄立法的多樣性,不同國家的監獄法除了具有共性特徵外,還有自己的個性特徵。如有的國家將未決監作為監獄的一個組成部分,並在監獄法中加以具體規定。有的國家將監獄作為死刑犯的執行場所,因而在監獄法中規定了死刑執行的制度和方法。
依據所反映的階級意志和利益的不同,可以將監獄法分為4種類型:奴隸制監獄法、封建制監獄法、資本主義監獄法和社會主義監獄法。前3種類刑的監獄法都是建立在生產資料私有制的經濟基礎之上,反映剝削階級的意志和利益,是維護剝削階級統治的工具,所以是剝削階級類型的監獄法。奴隸制監獄法和封建制監獄法儘管其經濟基礎和階級本質不同,但卻具有共同的特點,即公開維護奴隸主、封建主的特權,並且規定了各種極其野蠻殘酷的監管制度和方法。資本主義監獄法較之奴隸制和封建制監獄法雖然有了很大進步,但是就其階級實質來說,依然是少數剝削者階級鎮壓廣大人民群眾的暴力工具。社會主義監獄法是建立在以生產資料公有製為主體的基礎之上,反映以工人階級為首的廣大人民群眾的意志和利益,是懲罰和改造危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分子的重要工具。它是以改造人為宗旨的文明、進步的監獄法。監獄法的類型是與監獄的類型密切相聯的。新中國成立前,我國歷史上曾經存在過4種性質的不同監獄:奴隸制監獄、封建制監獄、半殖民地半封建制監獄和革命根據地人民民主政權的監獄。與之相適應,我國歷史上曾存在4種類型的監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是新型的社會主義監獄法。
監獄法與刑法、刑事訴訟法的關係。刑法、刑事訴訟法和監獄法是國家刑事法律體系中三個主要法律部門。刑法是規定犯罪和刑罰的法律,即具體規定什麼是犯罪,什麼是刑罰,以及如何對犯罪者適用刑罰。由於它是從實體上宣告國家對犯罪者實施刑罰權的內容,故稱為刑事實體法。刑事訴訟法是規定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法律,即規定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職權分工,應當遵守的原則和制度,訴訟參與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的程序等。由於它的中心是規定國家實施刑罰權的程序和方法,故稱為刑事程序法。監獄法是規定對判處自由刑的犯罪人執行刑罰的法律,即具體規定國家實現行刑權的原則、制度和方法,是刑事執行法的主要組成部分。所以,刑法、刑事訴訟法、監獄法是有機聯繫,缺一不可的。它們在同犯罪作鬥爭中處於同等重要的位置。在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監獄法都是獨立的刑事法律部門,三者相互銜接、相互配套,共同組成國家的刑事法律體系。
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其基本職能是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刑罰,對他們實施懲罰和改造。因此,我國監獄法是調整監獄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刑罰,實施懲罰和改造所發生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這表明,我國監獄既是對徒刑犯執行刑罰的場所,又是對死緩犯執行刑罰的場所,並且擔負著懲罰和改造罪犯兩項基本職能。這種調整對象的特殊性決定了我國監獄法的社會主義特色。
新中國監獄立法是在建國前的民主革命時期孕育,在新中國建立之後正式確立,並在社會主義建設的過程中發展起來的,它的進程,大致可以分為四個階段:
一、孕育階段
早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革命根據地政權,就開始了較為全面的獄制立法。曾先後頒布過《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感化院暫行章程》、《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監獄組織規則》、《監獄改造細則》、《暫行羈押規則》、《監外執行條例》等一系列監獄法律、法規。這些監獄法律、法規對監所的性質、設置、管理體制、執行原則和管理制度等都做出了相應的規定,為後來的監獄立法積累了經驗和奠定了基礎。
二、初期發展階段
新中國成立后至1966年,是我國監獄立法的初期發展階段,這一時期又可稱之為勞動改造立法時期,國家先後制定了一系列勞動改造罪犯的法規。1954年9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它對勞動改造罪犯的基本方面作出了法律規定,起到了基本的勞動改造法典的作用,成為新中國勞動改造罪犯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據。1954年9月20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了新中國第一部憲法,該法第1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衛人民民主制度,鎮壓一切叛國的和反革命的活動,懲辦一切賣國賊和反革命分子。國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時期內剝奪封建地主和官僚資本家的政治權利,同時給以生活出路,使他們在勞動中改造成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這為新中國的勞改改造罪犯制度及監獄勞動改造立法提供了憲法的依據和保障。自此以後,懲辦和改造犯罪分子成為新中國的一項憲法原則,在憲法的歷次修改中都得到體現。以此為依據,我國又制定了《勞動改造管教隊工作細則(試行草案)》(1962年由公安部頒行)等重要法規,完善了勞動改造罪犯的立法。
三、停滯階段
從1966年到1976年的“文革“十年動亂,使整個國家處於一種不穩定的狀態,國家憲法和法律遭到嚴重踐踏和破壞,國家立法機關基本停止活動,勞動改造罪犯的立法工作長期陷於停滯狀態。在這種情況下,出台的勞改法規極少。這一時期的勞改法規主要有:1972年1月8日公安部《關於不得使用在押犯、勞教分子和就業人員搞機關生產和其他事務的通知》,1973年6月28日公安部《關於防止勞改犯和留場(廠)就業人員向海外寫信泄露勞改機關地址等國家機密的通知》等。
四、新時期發展階段
粉碎“四人幫”特別是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我國監獄立法進入新時期發展階段。這一個階段又可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從粉碎“四人幫”特別是十一屆三中全會召開至1986年為界,這一階段偏重於恢復、調整、發展。
第二階段從1986年至1994年為界,這一階段進入新中國第一部監獄法立法活動階段。隨著我國民主和法制建設的不斷推進,社會經濟、政治形勢發生的巨大變化,監獄工作面臨的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為此,1986年3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司法部,成立監獄立法起草工作小組。經過長期的調查研究和專題討論,前後修改數十稿,最後於1994年12月29日經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審議通過,同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第35號令公布實施。至此,歷時8年多的監獄立法活動,最終以新中國第一部監獄法典的頒布實施而宣告結束。
第三階段從《監獄法》頒布實施至今,在《監獄法》頒布后,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和《刑法》經過長期的實踐和多年調研和討論,根據新的形勢發展的需要相繼進行了修改,這兩部修改後頒布的刑事法律,其中有關條款對監獄行刑的某些方面作了新的規定,它既標誌著我國刑事法律體系在健全和完善的進程中又前進了一大步,也標誌著我國監獄立法進一步走向成熟。為保證《監獄法》的貫徹執行,司法部又相繼頒行了《監獄服刑人員行為規範》、《監獄教育改造工作規定》等配套法規。另外一些配套的法規也在制定過程中。
1994年12月29日,經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以下簡稱《監獄法》)。監獄法實施15年以來,為我國建立中國特色的監獄法制打下了良好和堅實的基礎,樹立了依法治監的監獄治理理念,為我國打擊犯罪、懲罰和改造罪犯,保障罪犯人權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監獄法》的法律地位和意義
《監獄法》在我國法律體系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是我國刑事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監獄法》的實施,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史上的一件大事,是監獄發展史上的里程碑,是一件值得慶賀的盛舉,標誌著我國監獄工作進入了新的歷史時期。
二、簡要解讀《監獄法》
《監獄法》第1條開宗明義地講明:“為了正確執行刑罰,懲罰和改造罪犯,預防和減少犯罪,根據憲法,制定本法。”從《監獄法》制定的法律依據、調整對象、法的性質和任務來看,《監獄法》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並不是刑法、刑事訴訟法的附屬與補充。
《監獄法》第12條第2款規定:“監獄的管理人員是人民警察。”這是我國第一次明確規定了監獄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人民警察法律地位的確立使監獄人民警察感到自己在新時代和現代文明社會中的角色得到法律的認可和社會的認同。
《監獄法》第5條規定:“監獄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監獄、執行刑罰、對罪犯進行教育改造等活動,受法律保護。”這是對監獄人民警察在刑罰執行活動過程中的法律地位的進一步確認,肯定了監獄人民警察是監獄行刑活動的具體實施者。監獄人民警察依法行刑受到法律保護,體現了國家、社會對於監獄人民警察的理解、關心和支持。
從近15年的監獄工作來看,《監獄法》已經成為整個監獄行刑工作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法律規範,是監獄一切工作的基本綱領,在監獄行刑工作中發揮了巨大作用。
三、《監獄法》的制定和實施完善了我國刑事立法與司法體系
《監獄法》的頒行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我國刑事執行法的空白,並成為我國刑事執行活動的主要法律依據。
在《監獄法》頒布前,監獄在其發展的歷史中在事實上和法律上都淪為審判機關或行政機關的附庸和補充。這違背了刑事司法機關各司其職、相互制約和刑事司法專門化的原則,從而影響了刑罰目的的實現。《監獄法》第2條規定第1款:“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這一規定確立了監獄作為國家的刑事司法活動主體的地位,也就是在事實上肯定了刑事司法活動中,公、檢、法、司四主體的地位。更進一步講,這對所謂刑事訴訟中有關機關——現被界定為公、檢、法機關間的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的一種突破和發展。”
通俗來講,《監獄法》的頒行為中國刑事司法做了二件大事:在立法層面彌補了我國刑事執法的空白,形成了以《刑法》、《刑事訴訟法》和以《監獄法》為代表和主體的刑事執行法等較為完整的刑事法律體系;在運作機制方面確立了監獄獨立的主體地位:即專司刑罰執行的機關,以法律形式宣告了中國也有專門的刑罰執行機關,實現了刑罰權能較為合理的專業化分工。
四、《監獄法》的制定和實施有利於保障罪犯人權,促進罪犯改造
《監獄法》明確規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這些保護罪犯的權利條款體現了對於罪犯的終極人文主義關懷,現代法理學告訴我們,罪犯接受刑罰是因為犯了錯,而不是為了懲罰,懲罰只是為了讓他不再犯錯。現代監獄的偉大價值就在於“源於報應,表於懲罰,載於改造,止於自由”。《監獄法》尊重和保護罪犯的人權,首先是以人為本,尊重罪犯人之為人所應有的權利。同時,《監獄法》為了服務於罪犯改造,規定了獎懲、考核,分類關押、分類管理、減刑、假釋等監管措施,充分調動了罪犯改造的積極性。實踐證明,《監獄法》的頒行,有力的保障了罪犯的人權,提高了罪犯的改造積極性、促進了罪犯的改造,為刑罰目的的實現打下了堅實的基礎。
監獄法的縱向體系結構,是指由不同層級的規範性的監獄法律文件組成的等級、效力有序的縱向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可以對監獄法的縱向體系結構形式作如下排列:
一、《憲法》中的有關條款,是監獄法的最高表現形式
憲法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國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是其他部門法的立法依據和指導思想,是其他部門法的“母法”,所有部門法的產生都必須以憲法為依據,結合本部門法所調整的社會關係的特點制定其具體的法律規範。中國《憲法》第28條明確規定了國家同犯罪現象作鬥爭的基本方向,其中“懲辦和改造犯罪分子”既為監獄法的建立提供了根本依據,同時這一規定本身的內容也成為廣義監獄法的一部分和最高層次和表現形式。
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有關監獄行刑的條款,是監獄法的直接表現形式
《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作為與犯罪現象作鬥爭的刑事實體法和刑事程序法,除了規制定罪量刑的標準、尺度、原則、程序等外,還有一些具體條款涉及到了監獄行刑的問題,如減刑、假釋等。這些有關監獄行刑的條款,是監獄行刑活動的直接依據和表現形式。如《刑法》第46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這一規定指出了監獄行刑的對象、範圍和具體條件等,其本身也就成為監獄法的直接表現形式。
三、《監獄法》規定了監獄行刑活動的基本範圍,是監獄法的主要表現形式
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4年12月29日頒布實施的《監獄法》,它與《刑法》、《刑事訴訟法》共同構成了我國的刑事法律體系,實際上具有部門法的地位。它以規制監獄行刑活動為主要內容,是一部全面、系統、專業的的監獄工作的基本法律。它是依據憲法制定的調整監獄行刑活動內部與外部關係的基本法律規範的總和,是指導我國監獄行刑活動的主要法律依據,是監獄法的主要表現形式。《監獄法》共7章78條,涵蓋了我國監獄行刑活動的基本內容,明確規定了我國監獄的性質、目的、任務,監獄行刑運轉的基本原則與機制,監獄行刑的基本制度,罪犯的法律地位與權利保護,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以及監獄經費保障等問題。
四、國務院及其所屬部委制定的有關行政法規和規章,是監獄法的重要表現形式
國務院及其所屬部委,主要包括司法部、公安部、民政部等,它們依法制定的有關監獄行刑的行政法規和規章,是對監獄基本法律的補充和完善,是對監獄基本法律中一些原則性規定作進一步闡釋和補充,主要解決《監獄法》中不夠明確或者沒有規定細節性問題,以便為監獄行刑活動提供具體的法律標準和要求,並提高監獄法的操作性能,起到特殊監獄法的作用。
五、有關監獄行刑的法律解釋,也是監獄法的表現形式
在我國監獄法律規範中,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有兩個方面組成:一是國家立法機關的立法解釋;二是國家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前一種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作為國家立法機關對於監獄法律的規範要求所作的闡釋,和原《監獄法》的規範條文一樣,屬於《監獄法》的規範條文的有機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針對《監獄法》貫徹實施過程中遇到的一些問題作出的具有規範性文件意義的解釋為司法解釋,該解釋對監獄行刑同樣具有法律規範的約束作用,也是監獄法體系中的有機組成部分。
此外,地方(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和政府制定頒布的有關監獄工作的法規性文件、政令等,只在該地方區域有效。也可視為監獄法體系中的組成部分。
上述監獄法的幾種不同表現形式,由多種多樣、各種不同層次、不同法律效力的法律形式相互補充,構成了一個完整的監獄法或監獄法律法規體系,有機地調整著監獄行刑工作。同時,由於地位不同的機關制定了各種法律或法規,就依次形成不同的法的地位和效力。根據我國的立法原則,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當不同的法律文件內容發生抵觸時,應優先適用上位法。比如,國務院及其部委等制定的監獄行政法規,地方性監獄法規均不得與憲法、法律相抵觸,如果發生抵觸,前者相抵觸部分無效。由以上幾個層級相結合,使我國監獄法形成了以《憲法》為統帥的,以《監獄法》為主體的,多層次的,內容和諧一致、形式完整統一的有機整體。
在監獄法的學習和研究中,監獄法律關係是一個不容忽略的重要內容。監獄法律關係的概念、構成以及產生、變更或解除問題。
一、監獄法律關係的概念
在了解監獄法律關係之前,有必要簡要了解一下什麼是法律關係。人們在社會交往中,必然要形成各種各樣的聯繫,這種聯繫我們稱之為社會關係。法律關係則是在法律規範調整社會關係的過程中所形成的人們之間的權力與義務關係。由於調整人們的行為的法律不同,所形成的法律關係也就不同,而監獄法律關係是由監獄法確認和調整的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監獄、監獄民警與罪犯之間產生的一定範圍的權利與義務關係。
監獄法律關係的上述含義表明:
(一)監獄法律關係是由監獄法確認和調整的一種社會關係
國家、監獄、監獄民警、社會相關方面與罪犯之間的關係是一種社會關係,但並不都是監獄法律關係。監獄法律關係既是一種社會關係,但又不是普通的社會關係,它是受監獄法所確認和調整的一種社會關係。一旦法律作用於某一個監獄關係時,就形成了監獄法律關係。否則,不能成為監獄法律關係。
(二)監獄法律關係發生在監獄行刑活動的過程中
始於罪犯被關押在監獄,終於罪犯在監獄執行刑罰完畢。在監獄行刑活動活動過程中,監獄法律關係又主要體現在監獄作為國家刑罰執行機關,對罪犯依法實施懲罰與改造的過程,而其中又集中體現在依法對罪犯實施改造的過程。
(三)監獄法律關係發生於監獄行刑活動參加者之間
監獄法律關係從本質上看是國家與罪犯的關係。但國家作為一個抽象概念,其意志一般是要通過國家的特定職能部門來完成的。國家通過監獄法賦予監獄以及民警以行刑權,代表國家行使行刑權,同時也動員社會相關方面參與對罪犯的幫教。這是監獄行刑活動參加者的重要一方,與此同時,被依法判刑投入監獄服刑的罪犯也是監獄行刑活動參加的重要一方。可以說,監獄行刑活動的參加者,主要是指具有行刑權的監獄、民警以及社會相關方面和被依法判刑的罪犯之間。監獄法律關係也主要發生於其間。
(四)監獄法律關係是一種權利義務關係
法律調整社會關係的方法,就是通過法律關係的參加者可以做什麼、不可以做什麼、以及應當做什麼,同時規定實現這些權利義務的程序和方法來規範社會關係的。就監獄法律關係而言,監獄法通過賦予監獄行刑活動參加者的權利與義務,使監獄行刑活動在監獄法的規制下進行。在監獄法律關係中,從作為執行主體的監獄和民警與服刑主體的罪犯來看,主要是圍繞著如何實施懲罰與改造和如何接受懲罰與改造的問題展開活動的,因而在權利義務關係的體現上,就表現為監獄、民警與罪犯之間的懲罰與被懲罰、改造與被改造的權利義務關係。從一定意義上說,監獄行刑活動的全過程,是監獄法律關係主體既行使權利、又履行義務的過程。
二、監獄法律關係的構成
監獄法律關係和任何法律關係一樣,均由監獄法律關係的主體、內容、客體三大要素構成。
(一)監獄法律關係的主體
監獄法律關係的主體是監獄法律關係的參加者。是在監獄法律關係中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當事人。具體說主要有三類:一是國家行刑權的行使者監獄及民警;二是依法在監獄服刑的罪犯。三是其他監獄法律關係的參加者。監獄及民警是監獄法律關係主體的一方,是國家意志的具體代表者,通過行使國家直接賦予的行刑權參加監獄行刑活動,享有依法懲罰與改造罪犯的權利和承擔相應的義務,成為監獄法律關係的主體之一。罪犯是監獄法律關係的另一方,根據《監獄法》的有關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監獄內執行刑罰。參加監獄行刑活動,接受懲罰與改造。在監獄行刑活動中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因而構成了監獄法律關係的又一主體。監獄法律關係除了監獄、民警與罪犯之外,還有監獄與公、檢、法、武警部隊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關係,各級政府部門及社會團體、罪犯原單位、罪犯親屬緊密配合、共同幫教的關係等。這些關係在監獄法中也有所規定。這些其他監獄法律關係的參加者對做好罪犯的改造工作是必不可少的。
(二)監獄法律關係的內容
權利與義務構成監獄法律關係的內容。監獄法的實質是確定監獄法律關係參加者在監獄法上的權利和義務。因此,監獄法上的權利與義務是監獄法律關係的核心。監獄法律關係主體的權利,又稱監獄法上的權利,是指監獄法所規定的權利主體依法享有的某種利益,表現為權利主體的可以作為的行為和可以不作為的行為。監獄法律關係主體的義務,又稱監獄法上的義務,是指監獄法律關係主體依法應當承擔的某種責任,表現為義務主體按照權利主體的要求必須作為一定的行為或禁止作為一定的行為。在監獄法律關係中,權利與義務是統一的。不可分割的。實際上,在監獄法律關係中,權利主體的權利依賴於義務主體是否履行了監獄法上的義務。義務主體如果不承擔監獄法上的義務,權利主體的權利就是一句空話。權利與義務的統一性還表現在,不能只強調自己一方的權利而忽視履行義務,也不能僅強調履行義務而忽視權利的行使。根據我國監獄法律規範的規定,監獄法律關係內容分別是:其一,監獄及民警的權利和義務。作為代表國家對罪犯執行刑罰的監獄及其民警,其權利主要表現為刑罰執行權、監管罪犯權和改造罪犯權。其義務也相應表現為刑罰執行方面的義務、監管罪犯方面的義務和改造罪犯方面的義務。其二,罪犯的權利和義務。罪犯的權利主要包括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等不受侵犯的多種權利。罪犯的義務主要是在監獄服刑中依法接受懲罰和改造。其三,其他監獄法律關係參加者的權利和義務。如《監獄法》規定了監獄與有關部門如公、檢、法、武警部隊的職權與職責或權利與義務。它們是監獄法律關係內容不可缺少的一個組成部分。
(三)監獄法律關係的客體
監獄法律關係的客體,又稱權義客體,是監獄法律關係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監獄法律關係的客體主要指行為,同時也包括物和非物質財富(精神產品)。現分而述之。
其一,行為。根據我國監獄法律規範的規定,可以成為監獄法律關係的客體主要是行為,即監獄行刑活動中主體的行為,如監獄及民警的行刑行為、罪犯接受懲罰與改造的行為、其他監獄法律關係參加者的行刑行為,這些行為貫穿於監獄行刑活動的始終,正因為監獄法律關係主體之間的行為,產生監獄行刑活動,進而國家用監獄法來調整這一社會關係,在主體之間形成具體的監獄法律關係。
其二,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監獄里的不動產主要有土地及各種場地、房屋及其他建築設施、監獄的各種場館、勞動、習藝場所等。監獄的動產有:監獄的各種資金包括改造罪犯的各種經費、設備等。《監獄法》在第八條和第九條分別規定國家保障監獄改造罪犯所需經費,國家提供罪犯勞動必須的生產設施和生產經費,監獄依法使用的土地等受法律保護,體現了監獄法對監獄法律關係中權利義務指向——物的重視和保護。
其三,非物質財富(精神財富)。包括創作活動的產品和其他與人身相聯繫的非財產性財富。前者也稱智力成果,在監獄領域中主要指包括各種有獨創性的專利、發明、著作等,這裡既有幹警的成果,也有罪犯的成果。其他與人身相聯繫的非物質財富包括公民(如監獄民警、罪犯和其他個人主體)或組織(監獄管理機關、監獄等)的姓名或名稱,以及公民的肖像、名譽、身體健康等。
三、監獄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或解除
監獄法律關係同其他法律關係一樣,都不是一成不變的,處於經常的發展變化之中。隨著監獄行刑活動的發展變化,必然會引起監獄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消除。而在引起監獄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解除的諸種條件中,其中最主要的條件有二:一是監獄法律規範;二是監獄行刑法律事實。監獄法律規範是監獄法律關係形成、變更或消滅的的法律依據,沒有一定的監獄法律規範就不會有相應的監獄法律關係。但監獄法律規範的規定只是監獄法律關係主體權利義務關係的一般模式,還不是現實的監獄法律關係本身。監獄法律關係的形成、變更或解除還必須具備直接的前提條件,這就是監獄行刑事實。它是監獄法律規範與監獄法律關係聯繫的中介。
所謂監獄行刑法律事實,是指能夠引起監獄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解除的客觀情況或現象。也就是說,監獄行刑事實首先是一種客觀存在的外在現象,其次是由監獄法律規範規定的、具有監獄法律規範意義的事實,才能夠引起監獄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或解除。就監獄行刑法律事實而言,又可以分為法律行為和法律事件兩大類:
法律行為是引起監獄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解除的最為普遍的法律事實。法院的有罪判決生效后,罪犯被移送監獄服刑,這個法律事實,導致了監獄法律關係的產生;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由於罪犯有悔改或立功表現被依法減刑或假釋,或由於抗拒改造在獄內又犯罪依法加刑,從而引起監獄法律關係的變更;罪犯刑期屆滿,刑罰執行完畢被依法釋放,會引起監獄法律關係的解除。
法律事件是指在監獄行刑活動過程中所發生的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而引起監獄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解除的客觀事實。如罪犯因重工傷喪失勞動能力,可能導致保外就醫,監外執行,使監獄法律關係變更;罪犯因病死亡,因服刑者消亡的事實出現,而導致監獄法律關係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2012年修正本)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4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5號公布。根據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12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正確執行刑罰,懲罰和改造罪犯,預防和減少犯罪,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
依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監獄內執行刑罰。
第三條 監獄對罪犯實行懲罰和改造相結合、教育和勞動相結合的原則,將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
第四條 監獄對罪犯應當依法監管,根據改造罪犯的需要,組織罪犯從事生產勞動,對罪犯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術教育。
第五條 監獄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監獄、執行刑罰、對罪犯進行教育改造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監獄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依法實行監督。
第七條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監規紀律,服從管理,接受教育,參加勞動。
第八條 國家保障監獄改造罪犯所需經費。監獄的人民警察經費、罪犯改造經費、罪犯生活費、獄政設施經費及其他專項經費,列入國家預算。
國家提供罪犯勞動必需的生產設施和生產經費。
第九條 監獄依法使用的土地、礦產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以及監獄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破壞。
第十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監獄工作。
第十一條 監獄的設置、撤銷、遷移,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監獄設監獄長一人、副監獄長若干人,並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必要的工作機構和配備其他監獄管理人員。
監獄的管理人員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條 監獄的人民警察應當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嚴守紀律,清正廉潔。
第十四條 監獄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親屬的財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職守造成罪犯脫逃;
(三)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毆打或者縱容他人毆打罪犯;
(六)為謀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勞務;
(七)違反規定,私自為罪犯傳遞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將監管罪犯的職權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違法行為。
監獄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予以行政處分。
第一節 收 監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應當將執行通知書、判決書送達羈押該罪犯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判決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
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
第十六條 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時,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同時送達監獄。監獄沒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監;上述文件不齊全或者記載有誤的,作出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補充齊全或者作出更正;對其中可能導致錯誤收監的,不予收監。
第十七條 監獄應當對交付執行刑罰的罪犯進行身體檢查。經檢查,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不收監: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對前款所列暫不收監的罪犯,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對其中暫予監外執行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收監。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刑罰。前款所列暫不收監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執行完畢的罪犯,由公安機關送交監獄收監。
第十八條 罪犯收監,應當嚴格檢查其人身和所攜帶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監獄代為保管或者徵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屬,違禁品予以沒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檢查。
第十九條 罪犯不得攜帶子女在監內服刑。
第二十條 罪犯收監后,監獄應當通知罪犯家屬。通知書應當自收監之日起五日內發出。
第二節 對罪犯提出的申訴、控告、檢舉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罪犯對生效的判決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
對於罪犯的申訴,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罪犯提出的控告、檢舉材料,監獄應當及時處理或者轉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處理,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處理結果通知監獄。
第二十三條 罪犯的申訴、控告、檢舉材料,監獄應當及時轉遞,不得扣壓。
第二十四條 監獄在執行刑罰過程中,根據罪犯的申訴,認為判決可能有錯誤的,應當提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監獄提請處理意見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處理結果通知監獄。
第三節 監外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於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監內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監外執行條件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第二十六條 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提出書面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批准。批准機關應當將批准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通知公安機關和原判人民法院,並抄送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認為對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七條 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原關押監獄應當及時將罪犯在監內改造情況通報負責執行的社區矯正機構。
第二十八條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應當收監的情形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收監;刑期屆滿的,由原關押監獄辦理釋放手續。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原關押監獄。
第四節 減刑、假釋
第二十九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根據監獄考核的結果,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三十條 減刑建議由監獄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減刑裁定的副本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一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符合法律規定的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條件的,二年期滿時,所在監獄應當及時提出減刑建議,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后,提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規定的假釋條件的,由監獄根據考核結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釋建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假釋裁定的副本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裁定假釋的,監獄應當按期假釋併發給假釋證明書。
對被假釋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假釋的建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撤銷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假釋的,由公安機關將罪犯送交監獄收監。
第三十四條 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將其減刑、假釋。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間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對於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
第五節 釋放和安置
第三十五條 罪犯服刑期滿,監獄應當按期釋放併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三十六條 罪犯釋放后,公安機關憑釋放證明書辦理戶籍登記。
第三十七條 對刑滿釋放人員,當地人民政府幫助其安置生活。
刑滿釋放人員喪失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和基本生活來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濟。
第三十八條 刑滿釋放人員依法享有與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第一節 分押分管
第三十九條 監獄對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實行分開關押和管理,對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應當照顧其生理、心理特點。
監獄根據罪犯的犯罪類型、刑罰種類、刑期、改造表現等情況,對罪犯實行分別關押,採取不同方式管理。
第四十條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節 警 戒
第四十一條 監獄的武裝警戒由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負責,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四十二條 監獄發現在押罪犯脫逃,應當即時將其抓獲,不能即時抓獲的,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負責追捕,監獄密切配合。
第四十三條 監獄根據監管需要,設立警戒設施。監獄周圍設警戒隔離帶,未經准許,任何人不得進入。
第四十四條 監區、作業區周圍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協助監獄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第三節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五條 監獄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脫逃行為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為的;
(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罪犯有其他危險行為需要採取防範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應當停止使用戒具。
第四十六條 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執勤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罪犯聚眾騷亂、暴亂的;
(二)罪犯脫逃或者拒捕的;
(三)罪犯持有兇器或者其他危險物,正在行兇或者破壞,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
(四)劫奪罪犯的;
(五)罪犯搶奪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情況。
第四節 通信、會見
第四十七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可以與他人通信,但是來往信件應當經過監獄檢查。監獄發現有礙罪犯改造內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寫給監獄的上級機關和司法機關的信件,不受檢查。
第四十八條 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按照規定,可以會見親屬、監護人。
第四十九條 罪犯收受物品和錢款,應當經監獄批准、檢查。
第五節 生活、衛生
第五十條 罪犯的生活標準按實物量計算,由國家規定。
第五十一條 罪犯的被服由監獄統一配發。
第五十二條 對少數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習慣,應當予以照顧。
第五十三條 罪犯居住的監舍應當堅固、通風、透光、清潔、保暖。
徠第五十四條 監獄應當設立醫療機構和生活、衛生設施,建立罪犯生活、衛生制度。罪犯的醫療保健列入監獄所在地區的衛生、防疫計劃。
第五十五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監獄應當立即通知罪犯家屬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監獄作出醫療鑒定。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的醫療鑒定有疑義的,可以重新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罪犯家屬有疑義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檢驗,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
第六節 獎 懲
第五十六條 監獄應當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結果作為對罪犯獎勵和處罰的依據。
第五十七條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獄可以給予表揚、物質獎勵或者記功:
(一)遵守監規紀律,努力學習,積極勞動,有認罪伏法表現的;
(二)阻止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超額完成生產任務的;
(四)節約原材料或者愛護公物,有成績的;
(五)進行技術革新或者傳授生產技術,有一定成效的;
(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災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貢獻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的。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間一貫表現好,離開監獄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監獄可以根據情況准其離監探親。
第五十八條 罪犯有下列破壞監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監獄可以給予警告、記過或者禁閉:
(一)聚眾哄鬧監獄,擾亂正常秩序的;
(二)辱罵或者毆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壓其他罪犯的;
(四)偷竊、賭博、打架鬥毆、尋釁滋事的;
(五)有勞動能力拒不參加勞動或者消極怠工,經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傷、自殘手段逃避勞動的;
(七)在生產勞動中故意違反操作規程,或者有意損壞生產工具的;
(八)有違反監規紀律的其他行為的。
依照前款規定對罪犯實行禁閉的期限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期間有第一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節 對罪犯服刑期間犯罪的處理
第五十九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故意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六十條 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偵查終結后,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
第六十一條教育改造罪犯,實行因人施教、分類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則,採取集體教育與個別教育相結合、獄內教育與社會教育相結合的方法。
第六十二條 監獄應當對罪犯進行法制、道德、形勢、政策、前途等內容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三條 監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罪犯進行掃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經考試合格的,由教育部門發給相應的學業證書。
第六十四條 監獄應當根據監獄生產和罪犯釋放后就業的需要,對罪犯進行職業技術教育,經考核合格的,由勞動部門發給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
第六十五條 監獄鼓勵罪犯自學,經考試合格的,由有關部門發給相應的證書。
第六十六條 罪犯的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應當列入所在地區教育規劃。監獄應當設立教室、圖書閱覽室等必要的教育設施。
第六十七條 監獄應當組織罪犯開展適當的體育活動和文化娛樂活動。
第六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親屬,應當協助監獄做好對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六十九條 有勞動能力的罪犯,必須參加勞動。
第七十條 監獄根據罪犯的個人情況,合理組織勞動,使其矯正惡習,養成勞動習慣,學會生產技能,並為釋放后就業創造條件。
第七十一條 監獄對罪犯的勞動時間,參照國家有關勞動工時的規定執行;在季節性生產等特殊情況下,可以調整勞動時間。
罪犯有在法定節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權利。
第七十二條 監獄對參加勞動的罪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報酬並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
第七十三條 罪犯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四條 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第七十五條 對未成年犯執行刑罰應當以教育改造為主。未成年犯的勞動,應當符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為主。
監獄應當配合國家、社會、學校等教育機構,為未成年犯接受義務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七十六條 未成年犯年滿十八周歲時,剩餘刑期不超過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剩餘刑期。
第七十七條 對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國《監獄法》明確規定,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監獄對罪犯實行懲罰與改造相結合、教育與勞動相結合的的原則,將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要堅持監獄工作原則,達到監獄工作目的,監獄一切工作的內涵和推進方式均應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實行依法治監,推進監獄工作法制化進程是對監獄工作的最基本的要求。
在新形勢下,要做到依法治監,推進監獄工作法制化進程,需要重視抓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一、進一步加強監獄立法建設
儘管我國的監獄立法建設經過建國幾十年的努力,從無到有,從小到大,1994年《監獄法》出台,在監獄立法建設發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義。但隨著形勢的發展,需要在進一步加強監獄立法建設上下功夫。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特別需要制定出一整套與《監獄法》相配套的具有較強操作性的監獄法規,如《監獄法實施條例》、《監外執行和假釋罪犯管理條例》、《刑滿釋放人員安置幫教辦法》、《獄務公開與獄務監督制度》、《未成年罪犯管理教育辦法》等,以使監獄各項工作許可權確定化、責任明晰化、程序公開化、行為規範化,從而為依法治監提供更為完備的法律保障,促進監獄法制化建設進程。
二、加大執法力度
依法治監的關鍵是執法,因此必須加大執法力度。而公正是執法的本質要求。監獄執法公正貫穿於懲罰和改造工作的全過程,無論是罪犯的收監、減刑、假釋、釋放還是監外執行,又犯罪的處理等都涉及到執法公正的問題。執法公正是監獄法制的基石所在,靈魂所在,是保持和促進監獄事業發展的生命線,因此要把執法公正作為衡量執法力度大小的主要標尺。這是我國監獄法制化建設在當前和今後要努力追求的一個目標。
三、重視保障罪犯權利
罪犯人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保障是監獄法制化的一項基本內容,也是現代監獄行刑制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必須確保法律賦予罪犯的各項權利得到有效的實現,用法律的手段來維護罪犯的合法權益。如要根據《監獄法》的規定對罪犯的分押、分管、警戒、通訊、會見、生活衛生、考核獎懲等方面作出詳細可行的規定,特別是對程序性規定一定要明確化,使罪犯的權利保障有法可依、有規可循。再如監獄民警在具體執法過程中,要通過依法行刑保障罪犯的權利。特別是罪犯沒有剝奪的政治權利、人身權利,監獄都要依法予以保護。與此同時,要對罪犯加強法律知識的普及和宣傳,讓罪犯明白享受權利應在法定的範圍內進行。權利與義務是對等的,要享受權利必須以履行一定的義務為條件,而履行義務時也同時在享受權利。
四、提高執法者法律素質
不論法律有多麼良好、科學和完備,要真正發揮作用,還必須由執法者予以執行,這就決定了執法者應當具有良好的法律素質。要提高作為執法者的監獄民警的法律素質,首先,要通過不斷深化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學習,在頭腦中牢固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堅定做好社會主義現代化的建設者和捍衛者的信念。其次,要組織廣大監獄民警系統學習監獄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做到精通、準確把握,並在監獄行刑活動過程中正確運用法律法規來處理問題,維護法制尊嚴。再次,要堅決按照“違法必究”的要求,加大查處執法中腐敗行為的力度。堅決做到依法從嚴治警,不護短,不包庇,不留後患,對不合格的幹警堅決清除幹警隊伍,以保持幹警隊伍的純潔。
五、加強執法監督
對監獄執法活動進行必要的法律監督,是依法治監,調節監獄工作法制化進程的重要保證。在具體做法上,一是要深化獄務公開工作。增加獄務公開的內容,加大對獄務公開的宣傳力度。對涉及罪犯減刑、假釋、保外就醫、准假探親、記分考核等敏感環節,要堅持條件、程序、許可權、結果的“四公開”,實行公示制度,並接受罪犯及其親屬的監督。二是進一步加強監獄系統內部紀檢、監察審計部門對執法執紀情況的監督工作,建立健全定期、不定期的檢查監督制度,及時有效地發現執法執紀中的問題,根據不同情況予以不同的處理。三是認真接受各級人大、政協、檢察機關、新聞媒體等和人民群眾的監督。通過公布舉報電話、聘請社會執法監督員、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有關人士定期視察監獄,向罪犯親屬介紹罪犯改造情況等形式,接受廣泛的社會監督,總之,只有從多方位、多層面、多渠道對監獄執法活動加強執法監督,才能保證監獄執法活動的合法性、公正性、嚴肅性和權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