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服務貿易法
國際服務貿易法
與國際經濟法的其他分支相比,國際服務貿易法呈現出以下特點:
1.國際服務貿易法以國內法律規範為主。二戰以來,調整國際貨物貿易的法律逐步走向了國際統一化、法典化的道路。然而,在國際服務貿易領域,由於各國服務貿易發展水平相差甚遠,各國政府執行的相應的方針、政策有所不同,因此調整國際服務貿易法律關係,諸如在人員、資本、信息、技術等自由流動方面,在市場准入方面,主要靠各國的國內立法來調整。各國國內法在開業權、經營權、稅收優惠等方面,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著對外國服務提供者的限制和歧視。
2.國際服務貿易法調整對象具有複雜性。國際服務貿易法調整的是國際服務貿易法律關係,包括平等主體之間服務貿易法律關係,也包括國家、國際經濟組織對服務貿易進行管制的服務貿易法律關係。在一些服務貿易領域,比如在金融領域,一些國家的國內法通常要求,外國金融機構在本國開展金融服務貿易,必須設立分支機構。這種法律規定,使國際服務貿易法與國際投資法表面上形成交叉。
3.國際服務貿易法法律體系缺乏系統性。國際服務貿易法產生較晚。國際服務貿易法調整對象的準確定位可以WTO《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為根據,而國際運輸、國際金融等法律關係長期以來歸屬於國際貨物貿易法、國際金融法等國際經濟法分支調整。因此,國際服務貿易法的法律體系以及理論體系尚未建立、健全。
儘管目前國際服務貿易法存在一定缺陷,但這絲毫不影響國際服務貿易業的迅猛發展。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後,尤其是20世紀80年代以後,國際服務貿易以驚人的速度劇增,出現了空前的全面國際化的浪潮和趨勢。②這種國際化,突出表現在服務業跨國直接投資的增長和國際服務貿易額的劇增兩方面。據聯合國跨國公司中心統計,至20世紀80年代中期,在約7000億美元的世界直接投資存量總額中,大約40%是在服務業;進入20世紀90年代后,服務業投資比重以每年15%的幅度增長,遠高於其他行業。③在國際服務貿易額增長方面,1980年為3813億美元,1990年為8080億美元。④
與服務貿易國際化發展趨勢不相符的是法律規範發展狀況。長期以來,由於各國主權觀念以及彼此的文化、道德等方面觀念的差異,各國政府對與軍事、國防、安全、交通、通訊、文化、教育等相關服務行業十分敏感,均實行重點保護,限制外國人或外國資本進入,以防止這些行業受控於外國服務提供者,而給本國國家利益和民族利益帶來重大負面影響。因而,調整國際服務貿易法律關係的法律以國內法為主。但這些各國國內法往往設置了種種的服務貿易壁壘,包括:
1.明顯帶有歧視性的直接壁壘。此類壁壘指國內法明確規定的,對外國服務及其提供者帶有歧視性的,專門針對服務貿易的限制性規定。例如,禁止或限制外國人在一國電信、法律服務的規定。
2.明顯帶有歧視性的間接壁壘。此類壁壘是指國內法規定的,並非專門針對特定服務行業,但會給外國服務提供者造成歧視或給服務所涉的人員、信息、資本等的國際移動造成歧視性障礙的規定。例如,一國有關外國人入境簽證及工作許可的規定,有關外匯管制的規定等。
3.不帶有歧視性的直接壁壘。此類壁壘是指國內法明確規定的,對外國人和本國同樣適用的,針對服務貿易的限制。例如,一國規定,本國的鐵路運輸、電信屬國家壟斷行業,外國人和本國人均不得參與投資經營,或者規定在本國從事金融服務的外國銀行和本國銀行均必須採用國家規定的統一收費標準等。
4.不帶有歧視性的間接壁壘。此類壁壘是指國內法規定的,其內容不禁止或限制外國服務提供者在本國的競爭,但要求外國服務提供者的活動應符合本國法律的規定。例如,一國允許外國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在本國執業,但要求有關執業人員必須取得本國執業證書。
國際服務貿易的法律淵源,可以從兩個不同的角度來觀察。一是以這些法律規範的制訂主體的不同,可以認定國際服務貿易的法律淵源是由以下三個部分組成:全球性的服務貿易法律規範、區域性的服務貿易法律規範和各國國內有關服務貿易的法律規範。全球性的法律規範如世界貿易組織下的一整套有關服務貿易的法律規範,其制訂者是參與烏拉圭回合談判的各締約國,為數眾多。區域性的服務貿易法律規範如美加自由貿易協定,以及後來在該協定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歐洲聯盟條約》(尤其是其中所包括的《歐洲共同體條約》),以及澳大利亞和紐西蘭簽訂的《澳新緊密經濟關係協議》。這些規範有如下特點:制訂者只限於某一區域的特定國家;有關服務貿易的法律規範並不是作為一項獨立的法律文件簽署,而是作為一項內容更廣泛的多邊協議的一個組成部分;參加者主要是發達國家。各國國內有關服務貿易的法律規範,由於多數國家加入WTO和國民待遇原則的適用,實際上比以前更具有國際性。
二是從世界貿易組織內部來觀察,國際服務貿易的法律淵源可劃分為三個層次:
(1)關於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馬拉喀什協定(簡稱“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這是WTO的“憲法”性文件。該協定第2條第2款和第3款分別規定:“各個協議以及與其有聯繫的法律文件,凡包括在附錄1、2和3中(以下簡稱‘多邊貿易協定’),是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對所有成員有約束力。”“包含在附錄4中的協議和有關法律文件(以下簡稱“諸邊貿易協定”)對接受它們的成員來說,也是本協定的組成部分,並對這些成員有約束力。”第16條第3款規定:“如果本協定的某一規定與‘多邊貿易協定’中的某一規定發生衝突,則在衝突的範圍內,本協定的規定優先適用。”由此可見,《服務貿易總協定》以及《諸邊貿易協定》都是《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組成部分,其效力層次要低於後者。
除此之外,還可從三個方面說明《服務貿易總協定》對《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從屬關係:第一,負責監督《服務貿易總協定》實施的服務貿易理事會,應按照總理事會的授權和有關協定的規定履行職責,而總理事會又是世貿組織的最高權力機構——部長級會議的常設機構;第二,根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10條1、2、5款,對包括《服務貿易總協定》在內的多邊貿易協定的修改,應向部長級會議提出,並經部長級會議按該協定規定的程序批准後方可生效;第三,也是最明顯的,《服務貿易總協定》只是作為《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附錄之一——附錄1B列出。
(2)服務貿易總協定及其附錄和具體承諾表等。GATS第29條規定:“本協定的附錄是本協定的整體組成部分。”其中包括8個附錄,以及各成員方作出的具體承諾表。這一部分是國際服務貿易法律體系的核心。
(3)輔助性服務貿易法律規範。這是《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中涉及服務貿易的其他規範。如《關於爭議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簡稱“爭議解決諒解書”——DSU),貿易政策評審機制,《諸邊貿易協定》,尤其是其中的《政府採購協議》。
此外還應注意,根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10條第9款:“根據作為本協定成員的某一貿易協定的締約方的請求,經部長級會議一致同意,可將該協定增加到附錄4;根據作為本協定成員的某一諸邊貿易協定的締約方的請求,部長級會議可以決定將該協議從附錄4中刪除。”可見,作為GATS輔助規範的範圍,將有可能發生變化。
由此,可簡單用圖表示國際服務貿易法律淵源的框架:
國際服務貿易法律淵源包括:全球性的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範,其中第一層次:WTO協定,第二層次:GATS及其附錄和承諾表,第三層次:輔助性服務貿易法律規範;區域性的國際服務貿易法律規範;國內法中有關服務貿易的法律規範。
我國《對外貿易法》對在國際服務貿易中應當堅持的基本原則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一)公平自由原則。《對外貿易法》第4條指出:“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依法維護公平的、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該法在我國有關對外經濟貿易法律中首次確認要維持“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肯定了自由貿易原則的合法地位,充分反映了多邊貿易體制對服務貿易自由化繁榮要求。
(二)平等互利原則。《對外貿易法》第5條規定,中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係。這與《GATS》所倡導的“在互利的基礎上促進所有參加方的利益,並保障權利和義務的全面平衡”是一致的。
(三)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原則。《對外貿易法》第6條規定,在對外貿易方面,中國根據所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由此可見,我國是將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作為對外貿易的一般原則的,但該原則的適用必須有兩個前提之一,即中國與有關國家之間存在有這方面的條約,或者與有關國家之間存在互惠、對等關係。與此相對應,該法第23條進一步具體規定,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中國根據所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做的承諾。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市場准入和國民待遇。該規定充分體現了《對外貿易法》與《GATS》相關規定的接軌,表明了我國將會按照其所參加的《GATS》或其他國際條約的規定,適用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
(四)逐步發展原則。《對外貿易法》第22條規定,中國促進國際服務貿易的逐步發展。該規定既包含了要逐步發展我國對外服務貿易,也包含了要通過必要的自由化措施來促進對外服務貿易的逐步發展。這與《GATS》的“逐步自由化”原則和“促進所有貿易夥伴的經濟增長”的宗旨是一致的。
(五)市場准入原則。《對外貿易法》第23條將我國在有關國際條約中的承諾,作為給予市場准入的依據,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作的承諾,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市場准入和國民待遇。”
(六)例外原則。《對外貿易法》第24、25條在實行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和市場准入原則的同時,也對這些原則做出了例外性規定。這些例外包括限制性例外和禁止性例外兩種。限制性規定,是指在中國可以因該法所列的五種原因中的任何一種原因而對國際服務貿易做出限制。這五種原因是:①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②為保護生態環境;③⑶為建立或者加快國內建立特定服務業;④為保障國家外匯收支平衡;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限制。
所謂禁止性規定,是指當出現一些法定情形時,中國有權禁止有關國際服務貿易。有關禁止性服務貿易情形,包括:⑴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⑵違反中國承擔的國際義務的;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對外貿易法》的這些例外性規定,基本與《GATS》例外性規定一致,但前者所確定的例外範圍遠遠小於後者。
為順應入世需要,我國於2001年10月後頒布了大量的調整國際服務貿易關係的行政法規。在此,我們謹介紹九部法規主要內容。
(一)《旅行社管理條例》
1.外商投資旅行社形式。外商投資旅行社,包括外國旅遊經營者同中國投資者依法共同投資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經營旅行社。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400萬元。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各方投資者的出資比例,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中外合作經營旅行社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各方出資比例,比照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的有關規定。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2.外商投資旅行社的中國投資者、外國旅遊經營者條件。中國投資者應當符合的條件是:①是依法設立的公司;②最近3年無違法或者重大違規記錄;③符合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審慎的和特定行業的要求。外國投資者應當符合的條件,包括:①是旅行社或者主要從事旅遊經營業務的企業;②年旅遊經營總額4000萬美元以上;③是本國旅遊行業協會的會員。
3.外商投資旅行社審批。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由中國投資者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文件。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審查、做出是否批准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審定意見書》。申請人持該意見書以及投資各方簽訂的合同、章程向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提出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申請,該主管部門對擬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審查、做出批准與否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通知申請人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憑《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外商投資旅行社的註冊登記手續。
(二)《國際海運條例》
1.企業組成形式及出資比例。外商可以投資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者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國際船舶管理、國際海運貨物裝卸、國際海運貨物倉儲、國際海運集裝箱站和堆場業務;並可以投資設立外資企業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
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企業中外商的出資比例不得超過49%。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企業中外商的投資比例相同。
2.企業經營活動範圍。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投資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為其擁有或者經營的船舶提供承攬貨物、代簽提單、代結運費、代簽服務合同等日常業務服務。未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上述業務必須委託中國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辦理。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三)《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
1.外國律師事務所申請在華設立代表機構、派駐代表條件。該條件主要有:①該外國律師事務所已在其本國合法執業,並且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到處罰;②代表機構的代表應當是執業律師和執業資格取得國律師協會會員,並且已在中國境外執業不少於2年,沒有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國境外執業不少於3年,並且是該外國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職位的人員;③有在華設立代表機構開展法律服務業務的實際需要。
2.設立代表機構應提交的材料。外國律師事務所申請在華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向擬設立的代表機構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①設立代表機構、派駐代表的申請書;②該外國律師事務所在其本國已經合法設立的證明文件;③該外國律師事務所的合夥協議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負責人、合伙人名單;④代表機構各擬任代表的授權書和確認書;⑤代表機構各擬任代表的律師執業資格以及其他證明文件;⑥該外國律師事務所所在國的律師協會出具的證明文件;⑦該外國律師事務所所在國的律師管理機構出具的該律師事務所以及各擬任代表職業操守的證明文件。
3.代表機構設立。省級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意見連同文件材料報送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6個月內做出決定,對許可設立的代表機構發給執業執照,並對其代表發給執業證書。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持執業執照、執業證書在代表機構住所地的省級司法行政部門辦理註冊手續后,可開展相關法律服務活動。
4.業務範圍。代表機構及其代表,只能從事不包括中國法律事務的下列活動:①向當事人提供已獲准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國家法律的諮詢,以及有關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的諮詢;②接受當事人或者中國律師事務所的委託,辦理該外國國家的法律事務;③代表外國當事人,委託中國律師事務所辦理中國法律事務;④通過訂立合同與中國律師事務所保持長期的委託關係辦理法律事務;⑤提供有關中國法律環境影響的信息。
此外,代表機構不得聘用中國執業律師,用的輔助人員不得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
(四)《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
1.外資保險公司形式。外資保險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准在中國境內設立和營業的下列保險公司:①外國保險公司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保險公司(簡稱合資保險公司);②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投資經營的外國資本保險公司(簡稱獨資保險公司);③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分公司(以下簡稱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
2.設立與登記。設立外資保險公司,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合資保險公司、獨資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外國保險公司的出資,應當為自由兌換貨幣。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應當由其總公司無償撥給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申請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外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的條件:①經營保險業務30年以上;②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③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50億美元;④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保險監管制度,並且該外國保險公司已經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⑤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償付能力標準;⑥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⑦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申請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規定的資料。中國保監會對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申請進行初步審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發給正式申請表。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正式申請表之日起1年內完成籌建工作。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設立外資保險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經批准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申請人憑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外資保險公司設立后,應當按照其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總額的20%提取保證金,存入中國保監會指定的銀行。保證金除外資保險公司清算時用於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3.業務範圍。外資保險公司按照中國保監會核定的業務範圍,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經營下列種類的保險業務:①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務;②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五)《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
1.投資形式。允許外商採用以下形式投資經營道路運輸業:①採用中外合資形式投資經營道路旅客運輸;②採用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形式投資經營道路貨物運輸、道路貨物搬運裝卸、道路貨物倉儲和其他與道路運輸相關的輔助性服務及車輛維修;③採用獨資形式投資經營道路貨物運輸、道路貨物搬運裝卸、道路貨物倉儲和其他與道路運輸相關的輔助性服務及車輛維修。
2.設立。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的立項及相關事項應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外商投資設立道路運輸企業的合同和章程應經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批准。
外商投資從事道路旅客運輸業務,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①主要投資者中至少一方必須是在中國境內從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運輸業務的企業;②外資股份比例不得多於49%;③企業註冊資本的50%用於客運基礎設施的建設與改造;④投放的車輛應當是中級及以上的客車。
3.期限。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的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12年。但投資額中有50%以上的資金用於客貨運輸站場基礎設施建設的,經營期限可為20年。經營業務符合道路運輸產業政策和發展規劃,並且經營資質(質量信譽)考核合格的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可以申請延長經營期限,每次延長的經營期限不超過20年。
(六)《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
1.外商投資電信企業形式。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是指外國投資者同中國投資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以中外合資經營形式,共同投資設立的經營電信業務的企業。
2.外商投資電信企業註冊資本與出資比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註冊資本:①經營全國的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的基礎電信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0億元人民幣。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②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基礎電信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
出資比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無線尋呼業務除外)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在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終不得超過49%;經營增值電信業務(包括基礎電信業務中的無線尋呼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在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終不得超過50%。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投資者和外方投資者在不同時期的出資比例,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3.外商投資電信企業設立條件。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應當符合:①是依法設立的公司;②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③符合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審慎的和特定行業的要求。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主要投資者應當符合的條件:①具有企業法人資格;②在註冊的國家或者地區取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③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④有從事基礎電信業務的良好業績和運營經驗。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主要投資者應當具有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良好業績和運營經驗。
設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增值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由中方主要投資者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報送有關文件:①項目建議書;②可行性研究報告;③合營各方投資者的資格證明或者有關確認文件;④電信條例規定的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證明或者確認文件。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對前款規定的有關文件進行審查。屬於基礎電信業務的,應當在180日內審查完畢,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屬於增值電信業務的,應當在90日內審查完畢,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在頒發該意見書前,將申請材料轉送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審批。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的擬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內審查完畢,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憑該批准證書,到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辦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手續。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和《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外商投資電信企業註冊登記手續。
(七)《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業管理規定》
設立外商控股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和外商獨資的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申請的具體受理時間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公布。在此之前,外商投資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中國合營者的出資比例不應低於50%。
2.中外合營者條件。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中外合營者必須具備:①中方中至少有一家是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1年以上的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或者是獲得進出口經營權1年以上的企業,或者是從事相關的交通運輸或倉儲業務1年以上的企業。符合上述條件的中方合營者在中方中應為第一大股東;②外國合營者至少有一家是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3年以上的企業,符合上述條件的外方合營者在外方中應為第一大股東;③中外合營者在申請之日前3年內沒有違反行業規定的行為。
碼頭、港口、機場等可能對貨運代理行為帶來不公平競爭行為的企業不能作為合營方。同一個外國合營者(包括其關聯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經營不滿2年,不得投資設立第二家國際貨運代理企業。
設立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必須符合:①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美元;②具有至少5名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3年以上的業務人員;③有固定的營業場所;④有必要的通訊、運輸、裝卸、包裝等營業設施。
3.經營範圍。經批准,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經營範圍包括:①訂艙(租船、包機、包艙)、託運、倉儲、包裝;②貨物的監裝、監卸、集裝箱拼裝拆箱、分撥、中轉及相關的短途運輸服務;③報關、報驗、報檢、保險;④編製有關單證、交付運費、結算及交付雜費;⑤國際展品、私人物品及過境貨物運輸代理;⑥國際多式聯運、集運(含集裝箱拼箱);⑦國際快遞(不含私人信函);⑧諮詢及其他國際貨運代理業務。
申請國際快遞業務的除符合一般性要求外,其主要合營方中必須具有從事國際快遞業務的資質。而申請從事國際多式聯運業務的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除符合一般性要求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①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3年以上;②具有相應的國內外代理網路;③擁有在外經貿部登記備案的國際貨運代理提單。
設立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應按國家現行的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程序,向外經貿部提出申請,由外經貿部及其授權部門審核並批准企業的設立並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和《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批准證書》。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20年。
(八)《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
1.外資金融機構形式。外資金融機構,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批准在中國境內設立和營業的金融機構,包括:總行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銀行(以下簡稱獨資銀行);②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分行);③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銀行(以下簡稱合資銀行);④總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獨資財務公司);⑤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合資財務公司)。
2.外資金融機構設立與登記。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註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設立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當具備的條件有:①申請人為金融機構;②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③申請人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④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⑤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具備的條件有:①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②申請人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200億美元,並且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③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④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⑤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申請人的條件包括:①外國合資者為金融機構;②外國合資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③外國合資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④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外國合資者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⑤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設立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由申請人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資料。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外國銀行總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資料。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應當由合資各方共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資料。中國人民銀行對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進行初步審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發給申請人正式申請表。申請人自接到正式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籌建工作,有正當理由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延長3個月。籌建工作完成後,申請人應當將填寫好的申請表連同有關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收到設立外資金融機構正式申請文件之日起2個月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頒發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申請人憑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3.外資金融機構業務範圍。獨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業務範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經營的業務有:①吸收公眾存款;②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③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④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買賣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幣有價證券;⑤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⑥辦理國內外結算;⑦買賣、代理買賣外匯;⑧從事外幣兌換;⑨從事同業拆借;⑩從事銀行卡業務;(11)提供保管箱服務;(12)提供資信調查和諮詢服務;(13)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其他業務。
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業務範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經營下列種類的業務:①吸收每筆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期限不少於3個月的存款;②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③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④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買賣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幣有價證券;⑤提供擔保;⑥買賣、代理買賣外匯;⑦從事同業拆借;⑧提供資信調查和諮詢服務;⑨提供外匯信託服務;⑩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其他業務。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地域範圍和服務對象範圍,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有關規定核定。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應當具備三個條件:①提出申請前在中國境內開業3年以上;②提出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③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3.監管。外國銀行分行的營運資金的30%應當以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生息資產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銀行的存款等。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對1個企業及其關聯企業的授信餘額,不得超過其資本的25%,但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除外。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固定資產不得超過其所有者權益的40%。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資本中的人民幣份額與其風險資產中的人民幣份額的比例不得低於8%。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加準備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幣份額與其風險資產中的人民幣份額的比例不得低於8%。外資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其資產的流動性。流動性資產餘額與流動性負債餘額的比例不得低於25%。外資金融機構從中國境內吸收的外匯存款不得超過其境內外匯總資產的70%。
(九)《中外合資合作職業介紹機構設立管理規定》
1.不得設立外商獨資職業介紹機構。外國企業常駐中國代表機構和在中國成立的外國商會不得在中國從事職業介紹服務。
2.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可從事的業務:①為中外求職者和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介紹服務;②提供職業指導、諮詢服務;③收集和發布勞動力市場信息;④經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其授權的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舉辦職業招聘洽談會;⑤經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其授權的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准的其他服務項目。
3.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並應按規定的程序辦理審批手續:①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的外方投資者應是從事職業介紹的法人,在註冊國有開展職業介紹服務的經歷,並具有良好信譽;②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的中方投資者應是具有從事職業介紹資格的法人,並具有良好信譽;③擬設立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應具有不低於30萬美元註冊資本,有3名以上具備職業介紹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有明確的業務範圍、機構章程、管理制度,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主要經營者應具有從事職業介紹服務工作經歷。
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應依法向擬設立企業住所地省級外經貿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呈報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的有關文件。省級外經貿行政部門在接到申請后,應將其中有關文件轉交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按本規定第7條規定轉來的申請文件后,應在15日內做出答覆。符合條件的,應出具同意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的證明文件。省級外經貿行政部門接到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的證明文件后,應在30日內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獲得批准的申請者,自接到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批准證書之日起30日內,到擬設立企業住所所在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註冊,並應於登記註冊之日起10日內,到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其授權的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 1.0 1.1 1.2 1.3 第七章,國際服務貿易法。國際經濟法 ↑ 魏森,謝燕.論國際服務貿易法的體系和淵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