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細則
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細則
根據《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第23規定,制定《 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細則》。該《實施細則》經1991年農業部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1992年4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10號發布。《實施細則》分總則、畜禽傳染病的預防、畜禽傳染病的撲滅、監督管理、獎懲、附則6章49條,自頒布之日起旅行。1985年8月7日原農牧漁業部頒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細則》予以廢止。
(1991年農業部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1992年4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10號發布)
第一條 根據《家畜家禽防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3規定,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畜禽、畜禽產品同《條例》第2條規定。
第三條 畜禽傳染病(包括寄生蟲病)分為三類:
二類:炭疽、布氏桿菌病、結核病、副結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腦炎、豬丹毒、豬肺疫、豬霉形體肺炎、豬密螺旋體痢疾、豬萎縮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熱、牛傳染性鼻氣管炎、粘膜病、羊痘、山羊關節炎腦炎、綿羊梅迪維斯那病、鼻疽、馬傳染性貧血病、馬鼻腔肺炎、雞新城疫,禽霍亂、雞馬立克代病、雞白血病、雛白痢、鴨瘟、小鵝瘟、兔病毒性敗血症(暫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體病、兔出血性敗血症。
本實施細則規定以外的畜禽傳染病,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自行規定。
第四條 國務院農牧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國畜禽防疫、檢疫及其他獸醫衛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地區畜禽防疫、檢疫及其他獸醫衛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所屬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具體實施轄區內的獸醫衛生監督管理。
畜禽、畜禽產品生產經營單位的主管部門須按照《條例》、本實施細則和省級人民政府及農牧主管部門制定的畜禽防疫規章、制度、辦法、標準、計劃、規劃、措施,負責做好本系統的畜禽防疫工作,受農牧主管部門監督和檢查。
軍隊的現役軍馬、軍騾、軍犬的防疫、檢疫等獸醫衛生工作由軍隊自行負責。
第五條 畜禽、畜禽產品進出口檢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規定執行,檢出患一二類傳染病的畜禽或染疫產品時,應及時報送所在地農牧主管部門。
第六條 國務院農牧主管部門的職責為:
(一)根據《條例》,負責起草制定畜禽防疫、檢疫及其他獸醫衛生行政規章、制度、辦法、技術規範、標準以及規劃、計劃;
(二)規定、公布國家畜禽防疫、檢疫對象;
(三)負責全國的畜禽、畜禽產品和有關方面的防疫、檢疫及其他獸醫衛生工作的監督與管理;
(四)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和管理貫徹《條例》所需的各項證、章、標誌;
(五)管理和發布國家畜禽疫情。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農牧主管部門的職責為:
(一)負責轄區內的畜禽防疫、檢疫及其他獸醫衛生工作的管理與監督;
(二)擬定地方畜禽防疫規劃、計劃,並監督實施;
(三)根據法律法規授權,起草或制定地方畜禽防疫、檢疫及其他獸醫衛生管理辦法、技術規範和有關規定。
第七條 各級農牧主管部門所屬畜禽防疫檢疫機構的職責:
(一)組織實施轄區內畜禽、畜禽產品防疫、檢疫工作。
(二)負責轄區內畜禽疫情調查、監測、組織疑難病症的診斷和疫情的撲滅。
(三)負責組織轄區內畜禽防疫、檢疫等獸醫衛生工作的科普活動、技術指導、技術推廣,總結推廣技術承包責任制和畜禽保險制等經驗。
第八條 根據《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全國各級農牧主管部門和鄉(鎮)政府要加強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畜禽防疫檢疫機構和鄉(鎮)畜牧獸醫站的建設,充實技術力量,提高技術人員素質,配備防疫、檢疫檢驗和獸醫衛生監督儀器設備。
第九條 對需要強制免疫接種的防疫對象,實行免疫證明管理制度。
畜禽飼養、購銷、屠宰、貯運等以及畜禽產品生產、加工、購銷、運輸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所在地農牧主管部門的畜禽防疫、檢疫部署,做好畜禽防疫等獸醫衛生工作,並定期向所在地農牧主管部門報告工作。
第十條 對畜禽飼養、生產、經營單位和飼養專業戶預防畜禽疫病的要求:
(一)畜禽飼養場、飼養專業戶必須由獸醫衛生人員負責獸醫衛生工作。種畜場、種禽場和飼養場必須設有獸醫衛生專職人員,並要有病畜禽隔離和糞便、污物處理、消毒等設施。
(二)家畜改良站(包括家畜配種站、繁育站、冷凍精液站)、種畜場、種禽場、配種專業戶飼養的種畜禽必須無規定的傳染病。
(三)凡引進種畜、種禽的單位,種畜、種禽進場后必須隔離一定時間,經確認無規定的傳染病後方可供生產使用。
從國外引進的畜禽,在到達場、戶后,引進單位和個人必須持口岸動植物檢疫單位的檢疫證明,到所在地縣級以上農牧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一條 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以及其他從事屠宰畜禽的單位和個體戶必須符合畜禽防疫要求,並接受農牧主管部門監督檢查。
(一)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應符合下列防疫要求:
2.有病畜禽隔離和專用急宰車間; 有病畜禽屍體、肉類的無害化處理專用設施,有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3.有符合防疫要求的運載畜禽、畜禽產品的工具和容器。
4.有獸醫衛生管理制度,並認真執行。
(二)其他從事屠宰畜禽的單位和個體戶的畜禽防疫要求,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畜禽飼養場、改良站、種畜禽場、屠宰廠(戶)、肉類聯合加工廠、倉貯場所的建設,必須符合防疫要求。其新建、擴建、改建工程以及選址和設計須報請當地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審查,經審查合格方可辦理施工手續,竣工后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
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應在接到申報書之日起2 個月內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三條 畜禽交易市場和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單位,應按畜禽種類分設專用場地,對場地要進行經常地、定時地清掃、消毒,對糞便、墊草、污物要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四條 裝運畜禽的車輛、飛機、船舶途經疫區,畜主或其委託人不得在疫區車站、機場、港口裝添草料、畜禽飲水和有關物資。
運輸途中,任何單位、個人不準宰殺、出售病畜禽及病死畜禽,不準沿途拋棄病死畜禽或腐敗變質畜禽產品、糞便、墊草和污物。途中病死畜禽以及糞便、墊草、污物,必須在指定站或到達站卸下,並在當地獸醫衛生人員監督下,由貨主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十五條 運輸畜禽、畜禽產品的車輛、船舶、機艙以及飼養用具、裝載用具,貨主須在裝貨前和卸貨後進行清掃、洗刷,並由農牧主管部門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或其指定單位實施消毒,出具消毒證明,消毒費用由貨主承擔。清出的墊草、糞便、污物由貨主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 各級農牧主管部門根據需要,應建立省與省、縣與縣之間的地區性聯防協作關係。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牧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畜禽傳染病流行情況,定期或臨時組織對所轄區域內的畜禽進行疫病檢驗和監測。
對下列畜禽進行臨床檢查和實驗室檢驗:
(一)種用畜禽:
種馬、種驢:檢鼻疽、馬傳染性貧血、馬鼻腔肺炎。
種羊:檢口蹄疫、布氏桿菌病、藍舌病、山羊關節炎腦炎、綿羊梅迪維斯那病、羊痘、疥癬。
種豬:檢口蹄疫、豬瘟、豬傳染性水皰病、布氏桿菌病、豬霉形體肺炎、豬密螺旋體痢疾。
種兔:檢兔病毒性敗血症、魏氏梭菌病、螺旋體病、疥癬、球蟲病。
對即將屠宰的畜禽只做臨床檢查,主要檢查下列疫病:牛檢口蹄疫、炭疽;羊檢口蹄疫、炭疽、羊痘;豬檢口蹄疫、傳染性水皰病、豬瘟、豬丹毒、豬肺疫、炭疽。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情況可以增加檢驗、監測對象。
第十八條 家畜出售前,畜主須向所在地農牧主管部門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或其委託單位報檢,經檢疫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售。
供屠宰的家畜,在縣境內流通的,由當地農牧主管部門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或其委託的單位以及鄉(鎮)畜牧獸醫站實施檢疫。凡有條件到飼養戶(或飼養單位)檢疫的,應到飼養戶(或飼養單位)檢疫;條件不具備的,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地點檢疫。
種用、乳用、役用家畜和種禽,以及運出縣境的家畜,其出售前的檢疫,須在啟運前由當地縣級以上農牧主管部門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或其委託單位實施檢疫。
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生產的畜禽產品由廠方實施檢疫檢驗。
其他畜禽屠宰、加工單位和個體戶所屠宰、加工的畜禽、畜禽產品,由所在地農牧主管部門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或其委託的單位實施檢疫檢驗。
檢疫委託工作由農牧主管部門的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根據需要進行。被委託檢疫單位應符合規定的條件,並取得委託檢疫證書,在委託檢疫許可權內行使檢疫職權。
第十九條 防疫檢疫機構或單位,須按照前條規定的許可權實施檢疫,並對檢疫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分別按以下規定出具檢疫證明:
在縣境內流通的畜禽出具畜禽產地檢疫證明。
運出縣境的畜禽(自然毗鄰兩縣交界的鄉除外),出具畜禽運輸檢疫證明。
畜禽產品出具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胴體尚須加蓋驗訖印章或鉗封驗訖標誌。
第二十條 運出縣境的畜禽、畜禽產品,貨主須分別持有畜禽運輸檢疫證明、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運輸單位和個人憑上述證明承運。
經鐵路運輸的畜禽、畜禽產品,貨主須持有畜禽運輸檢疫證明、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經農牧主管部門在鐵路的機構或人員監督檢查並簽證后,鐵路部門方可承運。農牧主管部門未在鐵路派設機構和人員的地區,鐵路部門憑有效期內的畜禽運輸檢疫證明、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辦理承運。
第二十一條 發現病死畜禽及其產品須按規定由貨主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二十二條 對畜禽、畜禽產品實施檢疫、檢驗,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並出具檢疫檢驗證明。不得出具偽證。
第二十三條 禁止經營下列畜禽、畜禽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的;
(二)無檢疫檢驗證明的;
(三)檢疫檢驗證明不符合規定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獸醫衛生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 畜禽、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的有效期:畜禽一般為7天以內,畜禽產品為30天以內。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牧主管部門所屬畜禽防疫檢疫機構和鄉(鎮)畜牧獸醫站設一定名額的獸醫衛生檢疫員,負責執行轄區內畜禽、畜禽產品的檢疫檢驗工作。獸醫衛生檢疫員由具備獸醫專業中等以上水平的人員擔任,經縣級以上農牧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由省級農牧主管部門發給獸醫衛生檢疫員證書。
獸醫衛生檢疫員的職權為:
(一)實施畜禽、畜禽產品檢疫檢驗,並出具檢疫(驗)證明;
(二)協助當地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三)檢疫中發現患傳染病畜禽及染疫畜禽產品,有權制止其上市、出售、運輸、責令並監督畜(貨)主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對違反《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單位和個人,有權給予批評、警告、罰款。
第二十六條 家禽的檢疫要求按《條例》第九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飼養、生產、購銷、屠宰、加工、貯存、運輸畜禽、畜禽產品的單位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發現畜禽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必須立即報告當地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或鄉(鎮)畜牧獸醫站,並認真執行畜禽防疫檢疫機構、鄉(鎮)畜牧獸醫站提出的防制辦法和措施。畜禽防疫檢疫機構和鄉鎮畜牧獸醫站應按規定上報疫情。
第二十八條 發現本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的一類畜禽傳染病或當地新發現的畜禽傳染病,或二類畜禽傳染病呈暴發流行時,要追查疫源,採取緊急撲滅措施。在縣級範圍內的由縣級農牧主管部門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報請縣級人民政府發布疫區封鎖令,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通報毗鄰地區及有關部門。
疫區範圍涉及兩個縣(旗)以上的,由市(地、盟、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發布封鎖令,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涉及兩個市(地、盟、州)以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布封鎖令,報國務院農牧主管部門備案;涉及兩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由國務院農牧主管部門發布封鎖令,報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九條 畜禽傳染病的疫點、疫區、受威脅區,應分別採取以下措施:
封鎖的疫點必須採取的措施:
(一)嚴禁人、畜禽及其他飼養動物、車輛出入和畜禽產品及可能污染的物品運出。在特殊情況下必須出入時,須經當地農牧主管部門許可,嚴格消毒后出入;
(二)對病、死畜禽及其同群畜禽,縣級以上農牧主管部門有權採取撲殺、銷毀或無害化處理等措施,畜主不得拒絕。處理病死畜禽、畜禽產品的費用由畜(貨)主承擔;
(三)疫點出入口必須有消毒設施、疫點內用具、圈舍、場地必須進行嚴格消毒,畜禽糞便、墊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須在獸醫人員監督指導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封鎖的疫區必須採取的措施:
(一)交通要道必須建立臨時性檢疫消毒哨卡,備有專人和消毒設備,監視畜禽、畜禽產品移動,對出入人員、車輛進行消毒;
(二)停止集市貿易和疫區內畜禽、畜禽產品的交易;
(三)對易感畜禽,必須進行檢疫或預防注射;飼養的畜禽必須圈養或在指定地點放養,役畜限制有疫區內使役。
受威脅區必須採取的措施:
(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動員組織有關單位、個人採取防禦性措施。
(二)由畜禽防疫檢疫機構、鄉(鎮)畜牧獸醫站隨時監測疫情動態。
第三十條 疫區內(包括疫點)最後一頭病畜禽撲殺或痊癒后,經過所發病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觀察,未再出現病畜禽時,經徹底消毒清掃,由縣級以上農牧主管部門檢查合格后,報原發布封鎖令的政府發布解除封鎖令,並通報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同時寫出總結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疫區解除封鎖后,對病癒畜禽需視其帶毒時間,控制在原疫區內活動,具體辦法由當地農牧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在生產、經營、運輸等場所發現本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的一類、疑似一類畜禽傳染病或地方規定的危害較大的、新發現的畜禽傳染病,應當按以下要求分別進行處理:
(一)在牲畜交易市場、農貿市場發現的,必須在當地農牧主管部門監督下,按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封鎖疫點必須採取的措施處理;
(二)在運輸單位發現的,始發車站、港口、機場必須停止全部畜禽啟運,並報當地農牧主管部門處理。到達車站、港口、機場發現的,以運載畜禽的車、船、飛機為疫點,在當地農牧主管部門監督下,按本實施細則第29條封鎖疫點必須採取的措施處理。被污染的車輛、船艙、機艙、場地、用具和糞便按本實施細則第15條規定處理;
(三)在經營、屠宰、加工場所發現的,必須立即停止經營、屠宰、加工和調運畜禽、畜禽產品,並在當地農牧主管部門監督下,急宰全部病畜禽與同群畜禽。其肉類按《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和農牧主管部門有關規定處理。車間、場地、用具必須進行洗刷消毒,經縣級以上農牧主管部門檢查合格后恢復生產、經營。
第三十二條 發生疫情時,各級農牧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組織有關部門成立臨時防疫指揮機構。
第三十三條 發生本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的二三類畜禽傳染病,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處理辦法。
第三十四條 畜禽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按《條例》第14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各級農牧主管部門所屬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的職責是:
(一)對轄區內有關單位和個人遵守與執行《條例》和本實施細則及有關規章、制度、辦法、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監測;
(二)負責有關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審批、發放和管理;
(三)負責有關建築工程在畜禽防疫要求方面的審批和驗收;
(四)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可按有關規定無償採樣,發現問題,有權採取封存、留驗、扣押、銷毀和責令追回違禁畜禽、畜禽產品及有關物品;
(五)糾正和制止違反畜禽防疫行政法規、規章和規定和行為;決定獸醫衛生行政處理處罰;受理獸醫衛生行政案件;複議、裁決獸醫衛生行政糾紛;鑒定裁決獸醫衛生技術爭議;
(六)負責其他獸醫衛生監督管理事務。
下級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接受上級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的監督。
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根據監督管理工作需要,經當地農牧主管部門批准,可在車站、碼頭、機場和畜禽飼養、購銷、屠宰、貯運及畜禽產品生產、加工、貯存、運輸、購銷等有關單位或場所派駐機構或人員。
需在公路上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8條的規定參加公安道路檢查站進行工作。
在鐵路運輸畜禽、畜禽產品數量較大的地區,經當地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與鐵路局協商,可在雙方認為合適的地點由農牧主管部門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在鐵路派設機構或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第三十六條 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設獸醫衛生監督員。獸醫衛生監督員由獸醫中等專業以上學歷或同等水平,工作3 年以上,具有法律知識,熟悉畜禽防疫行政法規和規章,熟悉獸醫業務,作風正派,辦事公正的國家工作人員擔任。
獸醫衛生監督員經省級農牧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由國務院農牧主管部門發給證書。
獸醫衛生監督員、檢疫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可採用巡視、直觀、採樣、調查、詢問、取證和查閱有關資料、記錄、證件等方式。有關單位和個人應提供方便,不得拒絕和阻撓。
獸醫衛生監督員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可以決定行政處罰或處理措施。
第三十七條 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在飼養、生產、經營、流通環節發現未按規定進行免疫、檢疫、消毒、以及免疫、檢疫、消毒證明不符合規定(證物不符、證明逾期、塗改或偽造證明等)或經抽檢不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時,除按規定給予行政處理處罰外,尚須按規定給予補預防注射、補檢、補消毒和全群(批)實施重檢等處理。
第三十八條 在貫徹執行《條例》中,對防疫、檢疫、監督管理以及其他獸醫衛生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一定的獎勵,有突出貢獻的給予重獎。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畜禽防疫行政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視其情節和危害程度,可給予以下行政處罰和處理:
(一)警告並限期改進;
(二)罰款;
(三)責令賠償損失;
(四)扣押或吊銷有關獸醫衛生證、章;
(五)《條例》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理措施。
以上行政處理處罰可單獨或合併使用。罰款5 萬元以上時,應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條 獸醫衛生監督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可獨立行使警告並限期改進和罰款600元以下的行政處罰權。
獸醫衛生檢疫員在執行檢疫任務時,可獨立行使警告並限期改進和罰款150元以下的行政處罰權。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獸醫衛生行政處理、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理、處罰決定的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的上一級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申請複議。複議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履行處理處罰決定;或不履行複議決定又不起訴的,由作出處理、處罰決定的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對違禁畜禽、畜禽產品及有關物品作出的控制或無害化處理決定,當事人必須立即執行。拒不執行的,由做出處理決定的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違反畜禽防疫行政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給社會或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有權責令賠償,受害人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損失賠償數額,應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各級農牧主管部門所屬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畜禽防疫檢疫機構和鄉(鎮)畜牧獸醫站,根據《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進行的防疫、檢疫檢驗、消毒、技術監督監測工作,需收取一定費用。
第四十四條 實驗動物、觀賞動物、演藝動物、家養和捕獲的野生動物的防疫、檢疫工作參照本實施細則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根據《條例》規定,農牧主管部門獸醫衛生監督、檢疫人員執行監督、檢疫任務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給予支持,提供必要工作條件。
第四十六條 獸醫衛生檢疫員、監督員佩戴的標誌及其證書、證章,畜禽、畜禽產品防疫檢疫檢驗證、章和有關獸醫衛生監督管理書、證,由國務院農牧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和管理。
第四十七條 根據《條例》第23條及本實施細則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實施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務院農牧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頒布之日起旅行。
1985年8月7日原農牧漁業部頒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細則》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