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為規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促進網路借貸行業健康發展,更好滿足小微企業和個人投融資需求,銀監會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國家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等部門研究起草了《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並徵求了相關部門的意見,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意見反饋截至時間為2016年1月27日。

實施背景


2015年12月28日下午,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的網站上出現了一條公告,即銀監會關於《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暫行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雖然三易其稿,此次的監管意見採取的是“負面清單”方式對於平台不能進行的事項進行了詳細規定,不少P2P平台則顯得比較樂觀,認為沒有註冊資本的門檻限制,該版本的《意見稿》的寬鬆程度已總體超過了預期。而對於投資者而言,監管細則的出台,則意味著行業進入規範發展時代,利於投資者甄別平台合理投資。
多數從業者對於《意見稿》最看好的則是“負面清單”的設立。根據《意見稿》的規定,採取負面清單的方式劃定了P2P行業的邊界紅線,一共分為12條,被業內人士稱為“十二禁”,這其中包括禁止自融、禁止平台歸集用戶資金、禁止提供擔保、禁止對項目進行期限拆分、禁止向非實名制用戶宣傳或推介融資項目、禁止發放貸款、禁止發售銀行理財券商資管基金、保險或信託產品、禁止為投資股票市場的融資、禁止從事股權眾籌

文件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備案管理
第三章 業務規則與風險管理
第四章 出借人與借款人保護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保護出借人、借款人、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網路借貸行業健康發展,更好滿足中小微企業和個人投融資需求,根據《關於促進網際網路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提出的總體要求和監管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從事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網路借貸是指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網際網路平台實現的直接借貸。個體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專門從事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該類機構以網際網路為主要渠道,為借款人與出借人(即貸款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資信評估、信息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
本辦法所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是指各省級人民政府承擔地方金融監管職責的部門。
第三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按照依法、誠信、自願、公平的原則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務,維護出借人與借款人合法權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務,不得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不得非法集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借款人與出借人遵循借貸自願、誠實守信、責任自負、風險自擔的原則承擔借貸風險。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承擔客觀、真實、全面、及時進行信息披露的責任,不承擔借貸違約風險
第四條 按照《關於促進網際網路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中“鼓勵創新、防範風險、趨利避害、健康發展”的總體要求和“依法監管、適度監管、分類監管、協同監管、創新監管”的監管原則,落實各方管理責任。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制定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監督管理制度,並實施行為監管。各省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對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涉及的電信業務進行監管。公安部牽頭負責對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網際網路服務進行安全監管,依法查處違反網路安全監管的違法違規活動,打擊網路借貸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關犯罪。國家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負責對金融信息服務、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等業務進行監管。
第二章 備案管理
第五條 擬開展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服務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於10個工作日以內攜帶有關材料向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備案登記。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為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辦理備案登記。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在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交的備案登記材料齊備時予以受理,並在各省(區、市)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備案登記手續。備案登記不構成對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經營能力、合規程度、資信狀況的認可和評價。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有權根據本辦法和相關監管規則對備案登記后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進行評估分類,並及時將備案登記信息及分類結果在官方網站上公示。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完成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備案登記后,應當按照通信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申請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未按規定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不得開展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業務。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評估分類等具體細則另行制定。
第六條 開展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業務的機構,應當在經營範圍中實質明確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以內向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並進行備案信息變更。
第八條 經備案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擬終止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服務的,應當在終止業務前提前至少10個工作日,書面告知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並辦理備案註銷。
經備案登記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產的,除依法進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註銷其備案。
第三章 業務規則與風險管理
第九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據法律法規及合同約定為出借人與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貸信息的採集整理、甄別篩選、網上發布,以及資信評估、借貸撮合、融資諮詢、在線爭議解決等相關服務;
(二)對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格條件、信息的真實性、融資項目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必要審核;
(三)採取措施防範欺詐行為,發現欺詐行為或其他損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時公告並終止相關網路借貸活動;
(四)持續開展網路借貸知識普及和風險教育活動,加強信息披露工作,引導出借人以小額分散的方式參與網路借貸,確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貸風險;
(五)按照法律法規和網路借貸有關監管規定要求報送相關信息,其中網路借貸有關債權債務信息要及時向有關數據統計部門報送並登記;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刪除、篡改,不得非法買賣、泄露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戶身份識別、可疑交易報告、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等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
(八)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防範查處金融違法犯罪相關工作;
(九)按照相關要求做好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網路與信息安全相關工作;
(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商登記註冊地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從事或者接受委託從事下列活動:
(一)為自身或變相為自身融資;
(二)直接或間接接受、歸集出借人的資金;
(三)直接或變相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託、授權第三方在網際網路、固定電話、行動電話等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進行宣傳或推介融資項目;
(五)發放貸款,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將融資項目的期限進行拆分;
(七)自行發售理財等金融產品募集資金,代銷銀行理財、券商資管、基金、保險或信託產品等金融產品;
(八)開展類資產證券化業務或實現以打包資產、證券化資產、信託資產、基金份額等形式的債權轉讓行為;
(九)除法律法規和網路借貸有關監管規定允許外,與其他機構投資、代理銷售、經紀等業務進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綁、代理;
(十)虛構、誇大融資項目的真實性、收益前景,隱瞞融資項目的瑕疵及風險,以歧義性語言或其他欺騙性手段等進行虛假片面宣傳或促銷等,捏造、散布虛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損害他人商業信譽,誤導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為投資股票場外配資期貨合約結構化產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風險的融資提供信息中介服務;
(十二)從事股權眾籌等業務;
(十三)法律法規、網路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一條 參與網路借貸的出借人與借款人應當為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核實的實名註冊用戶。
第十二條 借款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用戶信息及融資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未償還借款信息;
(三)保證融資項目真實、合法,並按照約定用途使用借貸資金,不得用於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約定向出借人如實報告影響或可能影響出借人權益的重大信息;
(五)確保自身具有與借款金額相匹配的還款能力並按照合同約定還款;
(六)借貸合同及有關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借款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通過故意變換身份、虛構融資項目、誇大融資項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詐借款;
(二)同時通過多個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或者通過變換項目名稱、對項目內容進行非實質性變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資項目進行重複融資;
(三)在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以外的公開場所發布同一融資項目的信息;
(四)已發現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供的服務中含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列內容,仍進行交易;
(五)法律法規和網路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十四條 參與網路借貸的出借人,應當具備投資風險意識、風險識別能力、擁有非保本類金融產品投資的經歷並熟悉網際網路。
第十五條 參與網路借貸的出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藉資金為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
(三)了解融資項目信貸風險,確認具有相應的風險認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擔借貸產生的本息損失;
(五)借貸合同及有關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在網際網路、固定電話、行動電話等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只能進行信用信息採集、核實、貸後跟蹤、抵質押管理等風險管理及網路借貸有關監管規定明確的部分必要經營環節。
第十七條 網路借貸金額應當以小額為主。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風險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台及不同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台的借款餘額上限,防範信貸集中風險。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台的借款餘額上限不超過人民幣20萬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同一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台的借款餘額上限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台借款總餘額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組織在不同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台借款總餘額不超過人民幣500萬元。
第十八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網路安全相關規定和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要求,開展信息系統定級備案和等級測試,具有完善的防火牆、入侵檢測、數據加密以及災難恢復等網路安全設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風險管理和科技審計有關制度,配置充足的資源,採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術手段保障信息系統安全穩健運行,保護出借人與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記錄並留存借貸雙方上網日誌信息,信息交互內容等數據,留存期限為自借貸合同到期起5年;每兩年至少開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評估,接受國家或行業主管部門的信息安全檢查和審計。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成立兩年以內,應當建立或使用與其業務規模相匹配的應用級災備系統設施。
第十九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為單一融資項目設置募集期,最長不超過20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應當歸出借人所有。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與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約定費用標準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加強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徵信機構等的業務合作,依法提供、查詢和使用有關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條 各方參與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需要對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電子簽名、電子認證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及電子簽名、電子認證的法律效力。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使用第三方數字認證系統,應當對第三方數字認證機構進行定期評估,保證有關認證安全可靠並具有獨立性。
第二十三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採取適當的方法和技術,記錄並妥善保存網路借貸業務活動數據和資料,做好數據備份。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網路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的要求。借貸合同到期后應當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暫停、終止業務時應當至少提前10個工作日通過官方網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與借款人公告,並通過行動電話、固定電話等渠道通知出借人與借款人。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暫停或者終止,不影響已經簽訂的借貸合同當事人有關權利義務。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因解散或宣告破產而終止的,應當在解散或破產前,妥善處理已撮合存續的借貸業務,清算事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清算時,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金分別屬於出借人與借款人,不屬於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財產,不列入清算財產
第四章 出借人與借款人保護
第二十五條 未經出借人授權,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決策。
第二十六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網路借貸風險和禁止性行為,並經出借人確認。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對出借人的年齡、財務狀況、投資經驗、風險偏好風險承受能力等進行盡職評估,不得向未進行風險評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務。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對出借人實行分級管理,設置可動態調整的出借限額和出借標的限制。
第二十七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加強出借人與借款人信息管理,確保出借人與借款人信息採集、處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其資金存管機構、其他各類外包服務機構等應當為業務開展過程中收集的出借人與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經出借人與借款人同意,不得將出借人與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於所提供服務之外的目的。
在中國境內收集的出借人與借款人信息的儲存、處理和分析應當在中國境內進行。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內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實行自身資金與出借人和借款人資金的隔離管理,並選擇符合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金存管機構。
第二十九條 出借人與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之間、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借款人與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之間等糾紛,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自行和解
(二)請求行業自律組織調解;
(三)向仲裁部門申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在其官方網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資項目基本信息、風險評估及可能產生的風險結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資項目資金運用情況等有關信息。
披露內容應符合法律法規關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及時在其官方網站顯著位置披露本機構所撮合借貸項目等經營管理信息。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在其官方網站上建立業務活動經營管理信息披露專欄,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眾披露年度報告、法律法規、網路借貸有關監管規定。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定期對本機構出借人與借款人資金存管、信息披露情況、信息科技基礎設施安全、經營合規性等重點環節實施審計,並且應當聘請有資質的信息安全測評認證機構定期對信息安全實施測評認證,向出借人與借款人等披露審計和測評認證結果。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引入律師事務所、信息系統安全評價等第三方機構,對網路信息中介機構合規和信息系統穩健情況進行評估。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將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關備查文件報送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並置備於機構住所供社會公眾查閱。
第三十二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保證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借款人應當配合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出借人對融資項目有關信息的調查核實,保證提供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網路借貸信息披露具體細則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制定統一的規範發展政策措施和監督管理制度,負責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日常行為監管,指導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和風險處置工作,建立跨部門跨地區監管協調機制。
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包括對本轄區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規範引導、備案管理和風險防範、處置工作。
第三十四條 中國網際網路金融協會從事網路借貸行業自律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自律規則、經營細則和行業標準並組織實施,教育會員遵守法律法規和網路借貸有關監管規定;
(二)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協調會員關係,組織相關培訓,向會員提供行業信息、法律諮詢等服務,調解糾紛;
(三)受理有關投訴和舉報,開展自律檢查;
(四)成立網路借貸專業委員會;
(五)法律法規和網路借貸有關監管規定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借款人、出借人、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資金存管機構、擔保人等應當簽訂資金存管協議,明確各自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資金存管機構對出借人與借款人開立和使用資金賬戶進行管理和監督,並根據合同約定,對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金進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監督。
資金存管機構承擔實名開戶和履行合同約定及借貸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審核責任,但不承擔融資項目及借貸交易信息真實性的實質審核責任。
資金存管機構應當按照網路借貸有關監管規定報送數據信息並依法接受相關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在下列重大事件發生后,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
(一)因經營不善等原因出現重大經營風險
(二)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因商業欺詐行為被起訴,包括違規擔保、誇大宣傳、虛構隱瞞事實、發布虛假信息、簽訂虛假合同、錯誤處置資金等行為。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建立網路借貸行業重大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處置預案,及時、有效地協調處置有關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本轄區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重大風險及處置情況信息報送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七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事項外,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發生下列情形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以內向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
(一)因違規經營行為被查處或被起訴;
(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行為;
(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年度審計,並在上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向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送年度審計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存在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報告重大風險和處置情況、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供行業統計或行業報告等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情形的,應當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網路借貸有關監管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工商登記註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將其違法違規和不履行公開承諾等情況記入誠信檔案並公布等監管措施,以及給予警告、人民幣3萬元以下罰款和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處罰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違反法律規定從事非法集資活動或欺詐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工作機制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出借人及借款人違反法律法規和網路借貸有關監管規定,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和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等投資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設立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中國網際網路金融協會網路借貸專業委員會按照《關於促進網際網路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和協會章程開展自律並接受相關監管部門指導。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除違法犯罪行為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處理外,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過12個月。
第四十五條 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解釋權歸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國家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不超過、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文件解讀


按照黨中央、國務院工作部署和人民銀行等十部委《關於促進網際網路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有關職責分工,現就有關問題解答如下:
一、《辦法》中網路借貸、網路借貸業務、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分別指什麼?
答:《辦法》落實了《指導意見》的有關要求,規定網路借貸(以下簡稱“網貸”)是指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網際網路平台實現的直接借貸,即大眾所熟知的P2P個體網貸,屬於民間借貸範疇,受合同法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範。網貸業務是以網際網路為主要渠道,為借款人和出借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資信評估、信息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網貸信息中介機構(以下簡稱“網貸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專門經營網貸業務的金融信息服務中介機構,其本質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因此不得吸收公眾存款、歸集資金設立資金池、不得自身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等。
目前,許多網貸機構背離了信息中介的定性,承諾擔保增信、錯配資金池等,已由信息中介異化為信用中介,為此,《辦法》將重點對此類行為進行規範,以凈化市場環境,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使網貸機構回歸到信息中介的本質。
二、網貸的特點及發展網貸的意義有哪些?
答:網貸利用網際網路信息技術,不受時空限制,使資金提供方與資金需求方在平台上直接對接,進行投融資活動,拓寬了金融服務的目標群體和範圍,有助於為社會大多數階層和群體提供可得、便利的普惠金融服務,進一步實現了小額投融資活動低成本、高效率、大眾化,對於“穩增長、調結構、促發展、惠民生”具有重要意義。
此外網貸機構與傳統金融機構相互補充、相互促進,在完善金融體系,提高金融效率,彌補小微企業融資缺口,緩解小微企業融資難以及滿足民間投資需求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三、當前我國網貸行業基本情況及存在的主要問題?
答:網貸作為網際網路金融業態的重要組成部分,近幾年的發展呈現出“快、偏、亂”的現象,即行業規模增長勢頭過快,業務創新偏離軌道、風險亂象時有發生:一是規模增長勢頭過快。近兩年網貸行業無論在機構數量還是業務規模均呈現出迅猛增長的勢頭,據不完全統計,截至2016年6月底全國正常運營的網貸機構共2349家,借貸餘額6212.61億元,兩項數據比2014年末分別增長了49.1%、499.7%。二是業務創新偏離軌道。目前大部分網貸機構偏離信息中介定位以及服務小微和依託網際網路經營的本質,異化為信用中介,存在自融、違規放貸、設立資金池、期限拆分、大量線下營銷等行為。三是風險亂象時有發生。網貸行業中問題機構不斷累積,風險事件時有發生,據不完全統計,截至2016年6月底全國累計問題平台1778家,約佔全國機構總數的43.1%,這些問題機構部分受資本實力及自身經營管理能力限制,當借貸大量違約、經營難以為繼時,出現“捲款”、“跑路”等情況,部分機構銷售不同形式的投資產品,規避相關金融產品的認購門檻及投資者適當性要求,在逃避監管的同時,加劇風險傳播,部分機構甚至通過假標、資金池和高收益等手段,進行自融、龐氏騙局,碰觸非法集資底線。
四、《辦法》確定的網貸行業監管的總體原則有哪些?
答:按照《指導意見》明確的“鼓勵創新、防範風險、趨利避害、健康發展”的總體要求和“依法、適度、分類、協同、創新”的監管原則,《辦法》確定了網貸行業監管總體原則:一是強調機構本質屬性,加強事中事後行為監管。網貸機構本質上是信息中介機構,不是信用中介機構,但其開展的網貸業務是金融信息中介業務,涉及資金融通及相關風險管理。對網貸業務的監管,重點在於業務基本規則的制定完善,而非機構和業務的准入審批,應著力加強事中事後行為監管,以保護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二是堅持底線監管思維,實行負面清單管理。通過負面清單界定網貸業務的邊界,明確網貸機構不能從事的十三項禁止性行為,對符合法律法規的網貸業務和創新活動,給予支持和保護;對以網貸名義進行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堅決予以打擊和取締;加強信息披露,完善風險監測,守住不發生區域性系統性風險的底線。三是創新行業監管方式,實行分工協同監管。網貸作為新興的網際網路金融業態,具有跨區域、跨領域的特徵,傳統的監管模式無法適應網貸行業的監管需求,因此,要充分發揮網貸業務國家相關管理部門、地方人民政府的作用,發揮各方優勢,在明確分工的前提下,加強溝通、協作,形成有效的監管合力。
五、《辦法》確立的網貸行業的基本管理體制及各方職責具體是什麼?
答:《指導意見》將網貸機構定性為信息中介,且將網貸歸屬於民間借貸範疇。根據關於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監管職責分工的有關規定,明確對於非存款類金融活動的監管,由中央金融監管部門制定統一的業務規則和監管規則,督促和指導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監管工作,由省級人民政府對機構實施監管,承擔相應的風險處置責任,並加強對民間借貸的引導和規範,防範和化解地方金融風險。鑒於網貸行業跨地區經營且風險外溢性較大,按照行為監管與機構監管并行的監管思路,《辦法》本著“雙負責”的原則,明確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為中央金融監管部門負責對網貸機構實施行為監管,具體包括制定統一的規範發展政策措施和監督管理制度,並負責網貸機構日常經營行為的監管;明確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網貸機構實施機構監管,具體包括對本轄區網貸機構進行規範引導、備案管理和風險防範及處置工作。另外,網貸行業作為新興業態,其業務管理涉及多個部門職責,應堅持協同監管,《辦法》明確工業和信息化部主要職責是對網貸機構具體業務中涉及的電信業務進行監管;公安部主要職責是牽頭對網貸機構業務活動進行網際網路安全監管,打擊網路借貸涉及的金融犯罪;國家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主要職責是負責對金融信息服務、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等業務進行監管。
六、《辦法》對於網貸業務的主要管理措施有哪些?
答:一是對業務經營活動實行負面清單管理。考慮到網貸機構處於探索創新階段,業務模式尚待觀察,因此,《辦法》對其業務經營範圍採用以負面清單為主的管理模式,明確了包括不得吸收公眾存款、不得設立資金池、不得提供擔保或承諾保本保息、不得發售金融理財產品、不得開展類資產證券化等形式的債權轉讓等十三項禁止性行為。在政策安排上,允許網貸機構引入第三方機構進行擔保或者與保險公司開展相關業務合作。二是對客戶資金實行第三方存管。為防範網貸機構設立資金池和欺詐、侵佔、挪用客戶資金,增強市場信心,《辦法》規定對客戶資金和網貸機構自身資金實行分賬管理,由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客戶資金實行第三方存管,對客戶資金進行管理和監督,資金存管機構與網貸機構應明確約定各方責任邊界,便於做好風險識別和風險控制,實現盡職免責。三是限制借款集中度風險。為更好地保護出借人權益和降低網貸機構道德風險,並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有關司法解釋及立案標準相銜接,《辦法》規定網貸具體金額應當以小額為主。
七、《辦法》對於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具體行為有哪些規定?
答:《辦法》對消費者權益保護進行了重點考量,注重對出借人和借款人,尤其是對出借人的保護,在第四章以專章形式對借貸決策、風險揭示及評估、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資金保護以及糾紛解決等問題進行了詳細規定,確保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辦法》也對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行為進行了規範,明確規定參與網貸的出借人與借款人應當實名註冊;借款人應當提供準確信息,確保融資項目真實、合法,按照約定使用資金,嚴格禁止借款人欺詐、重複融資等。《辦法》還要求出借人應當具備非保本類金融產品投資的經歷並熟悉網際網路,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身份信息,出藉資金來源合法,擁有風險認知和承受能力以及自行承擔借貸產生的本息損失。這些規定,本質上屬於合格投資者條款,其目的是為了在行業發展初期,更好地防範非理性投資,引導投資者風險自擔,進一步保護出借人合法權益。
八、客戶資金實行銀行業金融機構第三方存管制度對行業規範發展的作用有哪些?
答:按照《指導意見》有關規定,網貸機構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第三方資金存管機構,對客戶資金進行管理和監督,實現客戶資金和網貸機構自身資金分賬管理。實行客戶資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將有效防範網貸機構設立資金池和欺詐、侵佔、挪用客戶資金風險,有利於資金的安全與隔離,對於規範行業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交易資金划付、資金核算和監督等職責,將網貸機構的資金與客戶的資金分賬管理、分開存放,確保資金流向符合出借人的真實意願,有效防範風險。下一步,銀監會將制定網貸客戶資金第三方存管具體辦法,明確銀行業金融機構對網路借貸資金監督管理職責以及存管銀行的條件等,更好地滿足當前網貸行業資金存管的市場需求。
九、信息披露制度對整個行業的意義是什麼?
答:加強對網貸機構的信息披露要求、完善相關信息披露制度,對於改進行業形象、提升網貸機構公信力、完善行業事中事後監管、防範行業風險、保護出借人與借款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根據行業及部分監管部門反映,在《辦法》中對信息披露進行較為詳細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且部分指標的設置還有待於行業實踐,因此目前《辦法》只對信息披露進行原則性規定,銀監會擬在後續有關細則中,結合行業的一般做法和監管需要,對行業的相應指標,包括壞賬率、逾期率和代償金額等進行明確定義。
十、《辦法》出台後,對網貸行業會產生什麼影響?銀監會下一步的工作主要有哪些?
答:《辦法》通過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和相關部門定向徵求意見,並經相關部門進行合法性評估和第三方評估等形式,充分徵求了社會各界的意見,各方反饋總體符合預期,我們也根據相關意見對《辦法》進行了多輪修改完善,既充分考慮當前行業風險突出,亟待規範整頓的現狀,又尊重行業現實,注重把握好行業風險底線與可持續發展的平衡,保護和支持依法合規的網貸業務和創新活動,避免《辦法》出台造成對行業的衝擊。
《辦法》作為行業經營和監管的基本制度安排,明確了網貸監管體制機制及各相關主體責任、網貸業務規則和風險管理要求、借款人和出借人的義務、信息披露及資金第三方存管等內容,全面系統的規範了網貸機構及其業務行為,為行業的發展明確了方向,進一步引導網貸機構回歸信息中介、小額分散的普惠金融本質,促使網貸行業正本清源,同時,網貸機構線下經營現象將得到遏制,網貸機構將逐漸回歸網際網路金融本質,利用大數據、雲計算等全新技術手段,依託網際網路平台來開展相關業務,整頓網貸行業違規行為,防範和化解網貸風險,提升公眾法律和風險意識,引導和促進網貸行業早日走上正軌,形成可持續的發展模式。
《辦法》正式發布后,銀監會將密切關注各方反應和行業動向,儘快發布網貸客戶資金第三方存管、網貸機構備案以及網貸機構信息披露等配套制度,完善網貸行業監管制度體系。

行業意見


果樹財富CEO吳復申稱,此項要求意味著網貸平台的每個項目的法律關係更加明晰,能夠有效保障投資人利益。但在項目的貸后管理執行層面,網貸平台將會面臨兩個關鍵性的問題:首先是現場簽約已然不可能,那麼電子合同簽章在法律層面上是否能被認定為有效、如何簽署屬於有效,這決定了對債務人的約束力度。其次是債務人真正違約后,平台是否能夠獲得投資人在貸后管理上的授權將成為關鍵,這決定了平台是否具有進行協助催收委外催收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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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網路借貸(以下簡稱“網貸”)行業健康發展,引導其更好地滿足小微企業、“三農”、創新企業和個人投融資需求,本著維護網際網路金融穩定、保護消費者權益、提升網際網路金融效率三大監管目標,按照黨中央、國務院工作部署和人民銀行等十部委《關於促進網際網路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明確的總體要求和基本原則,《辦法》向社會公開徵求了意見,並定向徵求了31個省(區、市)政府金融監管部門、國家有關部委及第三方評估機構的意見,對各方意見進行充分吸收考慮,修改完善。《辦法》已報國務院同意,現以四部委規章形式發布實施。《辦法》共有八章四十七條,主要內容如下:
一是界定了網貸內涵,明確了適用範圍及網貸活動基本原則,重申了從業機構作為信息中介的法律地位。網貸機構以網際網路為主要渠道,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資信評估、信息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具有高效便捷、貼近客戶需求、成本低等特點,在完善金融體系,彌補小微企業融資缺口、滿足民間資本投資需求、促進普惠金融發展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辦法》規定,從事網貸業務,應當遵循依法、誠信、自願、公平的原則,對出借人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以及合法的網貸業務和創新活動予以支持和保護。
二是確立了網貸監管體制,明確了網貸監管各相關主體的責任,促進各方依法履職,加強溝通、協作,形成監管合力,增強監管效力。按照《指導意見》提出的“依法監管、適度監管、分類監管、協同監管、創新監管”的原則及中央和地方金融監管職責分工的有關規定,按照“雙負責”的原則,《辦法》明確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對網貸業務活動實施行為監管,制定網貸業務活動監管制度;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網貸的機構監管,具體監管職能包括備案管理、規範引導、風險防範和處置工作等。《辦法》還明確了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國家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等相關業務主管部門的監管職責以及相關主體法律責任。
三是明確了網貸業務規則,堅持底線思維,加強事中事後行為監管。根據《指導意見》提出的“鼓勵創新、防範風險、趨利避害、健康發展”總體要求,為網貸機構提供充足的發展和創新空間,進一步釋放市場活力,引導其回歸信息中介、小額分散、服務實體以及普惠金融的本質,《辦法》以負面清單形式劃定了業務邊界,明確提出不得吸收公眾存款、不得歸集資金設立資金池、不得自身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等,並根據徵求意見,增設不得從事的債權轉讓行為、不得提供融資信息中介服務的高風險領域等內容,旨在對打著網貸旗號從事非法集資等違法違規行為,堅決實施市場退出,按照相關法律和工作機制予以打擊和取締,凈化市場環境,保護投資人等合法權益。
四是對業務管理和風險控制提出了具體要求。《辦法》落實《指導意見》有關要求,規定實行客戶資金由銀行業金融機構第三方存管制度,防範平台道德風險,保障客戶資金安全,嚴守風險底線。同時,為防止信貸集中度風險,根據相關部門意見,實現《辦法》與刑事法律中非法集資有關規定銜接,引導網貸機構遵循小額分散原則,避免刑事執法混亂,規範行業亂象,《辦法》明確規定了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網貸機構及不同網貸機構的借款餘額上限。
五是注重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明確對出借人進行風險揭示及糾紛解決途徑等要求,明確出借人應當具備的條件。《辦法》設置了借款人和出借人的義務、合格出借人條件,明確對出借人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和實行分級管理,通過風險揭示等措施保障出借人知情權和決策權,保障客戶信息採集、處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辦法》還明確了糾紛、投訴和舉報等解決渠道和途徑,確保及時有效地解決糾紛、投訴和舉報等,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六是強化信息披露監管,發揮市場自律作用,創造透明、公開、公平的網貸經營環境。《辦法》規定網貸機構應履行的信息披露責任,充分披露借款人和融資項目信息,定期披露網貸平台有關經營管理信息,對信息披露情況等進行審計和公布,保證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及時。《辦法》堅持市場自律為主,行政監管為輔的思路,明確了行業自律組織、資金存管機構、審計等第三方機構職責和義務,充分發揮網貸市場主體自治、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作用。
為避免《辦法》出台對行業造成較大衝擊,《辦法》作出了12個月過渡期的安排,在過渡期內通過採取自查自糾、清理整頓、分類處置等措施,進一步凈化市場環境,促進機構規範發展。
《辦法》的制定和出台,始終堅持服務實體經濟主旨,堅持風險底線思維,堅持發展和規範並舉,堅持保護投資者權益和提高公眾風險意識並重,為網貸行業的規範發展提供了制度依據,下一步根據《辦法》有關規定,相關配套措施將陸續出台落地,共同構建網貸行業制度體系,確保網貸行業健康可持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