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經濟組織法
國際經濟組織法
國際經濟組織的基本特徵主要表現在:
首先,它是國家之間的組織,不是凌駕於國家之上的組織;
其次,成員一般是國家,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非主權的政治實體也取得一些國際經濟組織的正式成員或准成員資格;
第三,調整國際經濟組織成員間關係的基本原則是國家主權平等原則;第四,調整國際經濟組織成員間關係的法律規範是國際經濟組織法。
國際經濟組織法調整國際經濟組織成員國相互之間,國際經濟組織與各成員國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其調整的對象主要是同處於一個國際經濟組織的國家(在特殊情況下也包括非主權的政治實體)在有關該組織的建立、成員資格、內部機構以及決策等方面的關係。其淵源主要是國際經濟組織的基本文件等成文法,也包括有關的國際習慣法。
也稱為會員資格或成員地位,是指一國(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是非主權的政治實體)作為特殊主體,事實上在國際經濟組織中享有和承擔一定權利和義務的一員而隸屬於該組織的一種法律地位。有關成員資格的幾個問題包括:
成員資格的類型
成員資格可分為正式成員和准成員兩種主要類型。正式成員是享有和承擔基本文件所規定的全部權利和義務的成員。多數國際經濟組織只有這類成員。准成員指享有和承擔基本文件中規定的部分權利和義務的成員,一般享有出席組織會議和參加議論的權利,但無表決權,也無權被選入組織的主要機構任職。相關的是觀察員的地位問題。觀察員不是國際經濟組織的任何一類成員。作為觀察員的國家或國際組織的代表在國際經濟組織中一般是以受到承認的外交官身份自由參加活動。一般不能在正式會議上發言。他們不能參與表決,但實際上可通過會內外活動影響決策。
資格開放範圍
一些世界性國際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向世界各國開放,即各國根據特定國際經濟組織基本文件規定的條件,可以申請參加,另一些的成員資格以參加另一國際組織為前提條件。
區域性國際經濟組織中的成員資格,一般向特定區域的國家開放。有的雖以本區域國家為主,也允許本區域以外的國家加入。在專業性國際經濟組織中,有的是對一切國家開放;有的限於某些特定國際商品的生產國和消費國;有的則限於某些初級產品的生產國。
成員資格的取得
國際經濟組織成員可因其取得成員資格的途徑不同而分為創始成員和納入成員,此外,可能通過國家繼承的方式而自動取得。創始成員是指創建國際經濟組織的成員。一般是通過參與締結創建國際經濟組織的國際條約而取得。職得創始成員資格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多數國以出席創建國際經濟組織的國際會議作為條件。有的以國名被列入該組織基本文件或附件作為取得創始成員資格的條件。還有一些必須首先是另一國際經濟組織的成員。
納入成員是指國際經濟組織建立之後接納的新成員。它意味著國際經濟組織中原有成員權利義務的部分調整,原有成員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範圍將隨之擴大。
一般來說,創始成員與納入成員在國際經濟組織中的權利義務並無區別,但在少數國際經濟組織中,創始成員享有一定的特權。
成員資格的喪失
為了避免因突然中止成員間的合作而造成意外損失,多數國際經濟組織在其基本文件中規定了必要的退出程序。除了自願退出的情況外,少數國際經濟組織作了強制退出的規定,以制裁不履行有關條約義務的成員,實質上相當於開除。
一般都具有職能相似的三級主要機構,即權力機構、執行機構和行政機構。
是由國際經
濟組織全體成員組成的決策機構。其主要職能包括制定本組織的方針政策、審核預算、決定接納新成員、選舉執行機構的成員、制訂及修改有關規章等。大致可分為三種模式:1.會員大會型;2.理事會型;3.股東會議型。
一般是由國際經濟組織部分成員的代表組成的機構。其成員一般由權力機構選舉產生。其職權帶有明顯的執行性質,主要是執行權力機構的決議,提出建立、計劃和工作方案並付諸實施。許多國際經濟組織的執行機構經授權,在權力機構閉會期間行使其大部分職權。
執行機構成員進行工作是代表該組織,而不是代表指派該成員的有關國家。由於執行機構成員應熟悉有關業務並承擔責任,多數國際經濟組織明文要求他們必須具備某些專業條件。
多稱為秘書處,是國際經濟組織的日常工作機構,由從事某項專門工作的人員組成。這些人員以個人身份在行政機構中工作,對國際經濟組織負責,不代表任何成員國。各成員國應尊重行政機構人員職責的國際性質。
主要職責是處理國際經濟組織的各項日常事務,包括同各成員國聯繫、執行組織決議、對外代表組織、登記條約(即作為國際經濟組織條約的保管人)以及製作和分發文件等。實際上,它是國際經濟組織正常運行的核心部位。
作為一種特殊類型的國際組織,由於它所調整的對象、所涉利益的性質和組織職能的特殊性以及國際經濟關係的現實,其表決制具有明顯特色。主要有以下三種表決制:
有組織宗旨與成員國有重大利害關係、討論的事項多屬政策問題,或所作決議屬於建議性的國際經濟組織中,傳統的國家平等原則仍占統治地位,即實行一國一票制。根據所作決議與成員國利害關係的程度,分別採用多數通過或一致通過的表決方式。
採用多數通過表決方式的國際經濟組織往往關注成員國廣泛參與表決的活動,並為成員國提供交換意見的講壇,其決議僅僅是建議性的。如聯合國貿發會議。
其基本特徵是,將表決權平均分配給各個按一定利益關係結成的集團,決議的通過要求分別獲得各集團成員的多數贊成票,即所謂的“并行多數”。
集團的劃分或形成的標準不同。早期的集團主要是根據職能性質形成的。近來採用集團表決制的實踐則較突出政治上的考慮。
即根據特定國際組織成員國責任、貢獻、利害關係等標準賦予成員國不同表決權的表決制度,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建立之前,加權表決制尚屬例外情況。目前已成為業務型國際經濟組織較普遍採用的一種表決制度。其具體形式可分為以下四種情況:
2.將成員國按利害關係的不同分成兩組,總表決權平均分配給雙方,在此基礎上,各組內部根據一定的標準分配表決權。這是一種利益關係雙方平權而各方內部加權的表決制,為目前國際商品組織所普遍採用。
3.1997年成立的國際農業發展基金的加權表決制自成一類。先將全體成員國分成達國家、石油輸出國和發展中國家三個利益集團,1800個總投票權平均分配給各集團,由各集團自行決定其內部採用的表決制。結果,發達國家集團和石油輸出國集團採用加權表決制,發展中國家集團選擇了平權表決制。
4.歐共體採用的加權表決制度屬另一種類型。未規定加權的標準,而只是規定了各成員國所得的加權投
票權的數目。除考慮各成員國的人口因素外,還考慮了經濟、歷史和政治現實等各種因素。這是一種以綜合性因素為標準的加權表決制。另一重要因素即加權的程度。相同的標準,不同的比重,可以導致不同的結果。加權的程度越深,對錶決活動產生的影響越大。可見,加權的程度與成員國平等的程度成反比,與佔優勢國家決策權的大小成正比。
國際經濟組織必須具備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為國際經濟法的主體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從而有效地進行國際經濟交往活動。
多數國際經濟組織都在其基本文件中明確規定,該組織具有國際法律人格或法律人格,並具有簽約、取得和處置財產以及進行法律訴訟的能力。這類規定的法律後果是,特定國際經濟組織的全體成員國承認該組織具有獨立的國際法律人格或法律人格,由此確立了該組織在其各成員國中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一些國家的法律規定,給予本國參加的國際組織(包括國際經濟組織)以法律人格,使有關國際組織在本國具有簽約、取得和處置財產以及進行法律訴訟的能力。
經成員國承認的國際經濟組織的法律人格,一般也會得到非成員國的事實承認。特別是區域性國際經濟組織和專業性國際經濟組織,由於在其管轄權範圍之外進行廣泛的國際經濟交往活動,其法律人格更需要非成員國的承認。
非成員國承認國際經濟組織在本國法律秩序中的法律人格的主要依據是:
1.由於國際經濟組織具有國際法上的人格,相應地也具有在本國法上的人格;
2.根據國際私法的一般原則,在國外取得的法律人格在內國可得到承認,這種在國外取得的法律人格並不因為由某一外國授予或由國家集團授予而區別對待。
世界性國際經濟組織
二戰后相繼建立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和關稅及貿易總協定是舊國際經濟秩序的三大支柱。1964年建立的貿易和發展會議在國際貿易和經濟發展領域中,依靠廣大發展中國家的集體力量,為改革舊國際經濟秩序、建立新國際經濟秩序作出了重要貢獻。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
基金組織的宗旨是:促進國際貨幣合作;促進國際貿易的擴大和平衡發展,從而促進和保持高水平的就業和實際收入;促進匯價的穩定,在各成員國之間保持有秩序的匯率安排;協助建立成員國之間經濟性交易的多邊支付制度,幫助消除阻礙世界貿易發展的外匯限制。其有關組織結構方面的法律規範可概述如下:
(一)成員資格
基金組織成員資格的喪失有自願退出和強制退出兩種情況。成員國具有退出基金組織的權利。任何成員國可隨時將其退出的意願以書面通知基金組織。從基金組織接到該項通知之日起,退出即生效。在成員國不履行基金組織協定義務的情況下,基金組織可宣告該成員國喪失使用普通資金的資格。如經地定段合理期限后,該成員國仍不履行上述義務,經基金組織理事會85%總投票權的表決通過,可要求該成員國退出基金組織。
中國是基金組織的創始成員國之一。但中國的代表席位長期被台灣當局非法佔據。1980年4月17日,基金組織恢復了中國的合法席位。
(二)組織機構
基金組織的主要組織機構是理事會和執行董事會。
理事會是基金組織的最高權力機構,由各成員國委派理事和副理事各一人組成。理事一般是各成員國的財政部長或中央銀行行長,副理事在理事缺席
的場合代行其職權。理事會每年舉行一次例會。
執行董事會是基金組織處理日常業務的機構,行使理事會授予的一切權力。基金組織的所有權力(除特別保留於理事會者外)實際上已由理事會授予執行董事會現由22名執行董事組成。1980年9月,基金組織年會決定,中國自成一選區,單獨指派一名執行董事。
(三)投票權與表決
每個成員國擁有250票基本投票權,再按其份額每10萬特別提款權增加一票投票權。目前,中國在該組織擁有24,159票投票權,佔總投票權的2,54%.理事會和執行董事會決定一般問題時,以簡單多數通過的議事規則表決,決定重要問題時,則根據不同問題的重要程度,分別適用2/3多數通過、3/4多數通過和85%多數通過等議事規則。這種與份額相聯繫的表決制度從組織上保證了發達國家在基金組織的優勢地位。
發展中國家成員國則要求擴大適用3/4多數通過議事規則的範圍,反對任何成員國擁有否決權。根據1977年生效的基金協定(第二次修正案)的有關規定,全部政治性決議,都需要適用85%多數通過的議事規則。
(四)法律人格
基金組織具有完全的法人權利,特別是有權簽訂契約、取得和處置動產和不動產以及進行法律訴訟。基金組織享有的豁免和特權包括:財產和資產享有司法豁免;財產和資產免受搜查、徵用、沒收以及其他行政或立法行為的任何形式的扣押;財產和資產免受各種限制、管制、統制以及任何性質的延期付款;檔案不受侵犯。此外,還規定了基金組織的通訊特權、基金組織官員和僱員的豁免事項與特權以及捐稅豁免等。
世界銀行集團
根據《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協定》,國際復興開發銀行,(亦稱世界銀行),於1945年12月27日成立,1956年7月24日生效,成立了國際金融公司。1960年9月,國際開發協會亦宣告成立。至此,上述三個國際金融組織形成了世界銀行集團。
世界銀行集團有關組織結構方面的法律規範可概括如下:
(一)成員資格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全體成員國均可申請加入世界銀行。凡參加1944年聯合國國際貨幣金融會議,並於1945年12月31日之前正式簽署《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協定》的國家,是世界銀行的創始成員國。基金組織的其他成員國可按照世界銀行規定的時間和條件參加世界銀行。
世界銀行成員資格的喪失有自願退出和暫停資格兩種情況。成員國具有退出世界銀行的權利。任何成員國可隨時將其退出的意願書面通知世界銀行總部。從世界銀行總部接到該項通知之日起,退出即生效。如果成員國不履行其對世界銀行所承擔的義務,世界銀行經持有總投票權半數以上的多數理事表決通過,可暫停其成員資格。該國自暫停成員資格之日起一年後,除非世界銀行以同上述相同的多數表決恢復其資格,即自動終止成員資格。此外,任何成員國在其喪失基金組織成員資格三個月之後,即自動喪失其世界銀行的成員資格。截至1991年6月,世界銀行共有155個成員國。截至1991年6月,國際金融公司有141個成員國,國際開發協會成員國總數達139個。據國際開發協會章程的規定,其成員國分成兩類;第一類成員國22個,多數是“經濟合作發展組織”成員國;第二類成員國117個,主要是發展中國家,兩類成員國在繳納資金和表決權方面的待遇各不相同。
中國是世界銀行11個創始成員國之一。1980年5月中國恢復了在世界銀行集團的合法席位。
(二)組織機構
理事會是世界銀行集團的最高權力機構,由各成員國委派理事和副理事(或代理理事)各一人組成。理事和副理事任期五年,可以連任。理事會每年舉行一次例會,一般與基金組織理事會聯合舉行。事事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行使全部投票權的2/3以上的大多數理事。
執行董事會是經理事會授權、負責辦理日常重要事務的機構。
其主要職權包括制定政策;審議並決定貸款提案;向理事會會議提交決算審議、行政預算和年度經營報告等。現由21人組成。其中,持有最多股份的美國、英國、德國、法國和日本各指派一人;中國由於擁有一定的股權,並且人口眾多,所以單獨劃為一個選區,委派一名執行董事。執行董事的任期兩年。
1980年,世界銀行集團設立了行政法庭,以便通過司法方式,解決該集團工作人員與管理機構之間的爭端。原因首先是鑒於該集團工作人員急劇增加,需要較正式的申訴程序;其次是為了確保該集團和內部事務免受各國管轄。世界銀行行政法庭由國籍不同的七名法院官組成。法官候選人由世界銀行行長在適當協商后提出,由執行董事會任命。法官任期三年,可以連任。
(三)投票權與表決
世界銀行和國際金融公司各成員國的投票權為:自動取得的250票基本投票權加上其認繳股份數之和。
國際開發協會各成員國的投票權為500票基本投票權加上其認繳股份數之和。除非另有特別規定,世界銀行、國際金融公司和國際開發協會的切事務均適用簡單多數通過的議事規則。
(四)法律人格
世界銀行、國際金融公司和國際開發協會分別具有完全的法人地位,特別是有權簽約、取得和處置不動產和動產以及進行法律訴訟。上述三個組織的財產和資產均免受搜查、徵用、沒收或其他行政或立法行為的任何形式的扣押。其檔案均不受侵犯。
世界銀行的國際法主體資格,已被瑞士在其與世界銀行簽訂的有關該行在瑞士的地位、特權和豁免的協定中,明確予以承認。
關稅及貿易總協定
1947年4月至10月在日內瓦舉行的聯合國貿易與就業會議徘徊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期間,與會國在起草《國際貿易組織憲章》草案的同時,進行了有關相互減讓關稅的多邊貿易談判。與會國決定將該憲章草案中有關多邊貿易關係的規定作為業已取得一致的關稅減讓的條約基礎。各國所作的“關稅減讓表”結合成為獨立的《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並附於《會議最後文件》。1947年10月制訂了《關稅及貿易總協定臨時適用議定書》,總協定於1948年1月1日生效。
總協定有關組織結構方面的法律規範簡介如下:
(一)成員資格
所有國家都可申請加入總協定。加入總協定必須通過加入議定書的方式,即需要取得議定書2/3成員的事先同意。原為總協定成員國附屬領地的新獨立國家,經有關總協定成員國(即原宗主國)發表聲明證實后,可通過繼承的方式加入總協定。
在不損害總協定有關條款規定的條件下,任何成員國可以退出總協定,或單獨代表其負有國際責任,但當時在對外貿易關係和總協定規定的其他事務的處理方面享有完全自主權的任何單獨關稅領土退出總協定。退出行為於聯合國秘書長接到退出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目前,總協定的成員已由最初的23個創始成員國發展到104個成員國和地區,另有30多個國家和地區承諾在原則上執行總協定規則。中國是總協定的創始成員國之一。
1986年7月,中國正式向總協定提出申請,要求恢復中國在總協定的合法席位。
(二)組織機構
締約國大會是總協定的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成員國組成。每年舉行一次會議。其主要職責是:解釋總協定條款;建立新的體制結構;通過協商解決貿易爭端;討論和決定有關重大事項。
總協定的所有成員國都可成為代表理事會的成員。代表理事會擁有在總協定例會之間處理日常事務和緊急事項的權力,但如果某成員國要求將某特定事項提交下屆大會解決,代表理事會就不具有處理該事項的權力。
貿易和發展委員會是1965年設立的專門處理髮展中國家貿易和發展問題的機構。其主要職責是:審議各成員國對總協定第四部分條款的執行情況;審議涉及發
展中國家利益的其他問題;通過總協定秘書處,向發展中國家提供技術援助。
秘書處由總幹事、副總幹事和若干專家及工作人員組成,主要負責締約國大會的籌備工作及其他日常工作,並負責有關多邊貿易談判的組織工作。自1955年始,總幹事被委託作為總協定及其附加協定的保管人。
(三)表決程序與多邊貿易談判
總協定實行一國一票的表決制度。在一般情況下,締約國大會在舉行多邊貿易談判之前先召開各成員國部長級會議。一些重要的實體性決議,需要2/3多數通過。其他實質性和程序性決議,只需要簡單多數成員國出席和表決。
在實踐中,締約國大會一般沒有通過正式的表決程序作出決議,新的總協定義務經常通過多邊貿易談判產生,只對願意接受新義務的成員國具有拘束力。
關貿總協定自簽訂以來,先後舉行了八輪多邊貿易談判,前五輪談判集中於關稅減讓問題,第六、七輪談判除關稅減讓問題外,還涉及減少非關稅貿易壁壘等問題。1993年12月15日,烏拉圭回合宣告結合。這輪談判所達成的多邊貿易協議,是國際社會為開放全球貿易所作出的最大努力。1995年1月1日,世界貿易組織正式成立,取代總協定。總協定將在一年過渡期後退出歷史舞台。
發展會議
貿發會議的宗旨和主要職能是:促進國際貿易,特別是加速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和貿易發展;制定有關國際貿易和經濟發展問題的原則和政策,並提出付諸實施的計劃;審議、推動和開展聯合國系統有關機構在國際貿易和經濟發展領域的各項協作活動;商定多邊貿易協定;推動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就國際經濟、貿易領域的重大問題進行談判;協調各國政府和區域性經濟集團的有關貿易和發展政策。根據貿發會議主要法律文件的規定,貿發會議有關組織結構方面的法律規範如下:
(一)成員
(二)組織機構
貿發會議的主要組織機構是會議、貿易和發展理事會和秘書處。
會議是貿發會議的最高權力機構。貿發會議每四年(或少於四年)舉行一次。開會地址輪流設於亞、非、拉地區。理事會是貿發會議的常設執行機構,也是聯合國在經濟領域的重要機構之一。理事會在貿發會議閉會期間,執行會議的職能和經1995號決議具體指定的職能,並且作為下屆貿發會議的籌備委員會,進行會議文件的準備工作,包括提出供會議考慮的議事日程、有關會期和會址的建議。理事會一般每年召開兩次例會,並可根據其程序規則召開特別會議。
(三)決策方式
會議、理事會及其附屬機構的成員都具有一票投票權,上述各機構通過簡單多數成員出席和表決作出決議。然而,在貿發會議中,採取一致同意或協商一致的決定方式已成為慣例。只有在為達成協議的所有努力均告無效的情況下,才適用上述表決方式。
貿發會議中的談判和決策以非正式的“集團制度”為基礎。貿發會議成員國分為四個集團,即77國集團、B集團、D集團和中國。貿發會議這種非正式的集團制度還為在貿發會議官員選舉和會議、理事會及其附屬機構成員選舉中實行公平的地區分配原則提供了基礎。
區域性國際經濟組織
經濟發展水平相近、政治制度相似的同一區域
的若干國家組成區域性國際經濟組織,以期依靠集體力量實現各國單獨難以實現的經濟和政治目標,這是戰後國際經濟組織的一種新形式。
歐洲聯盟
歐洲聯盟的前身為歐洲共同體。
歐盟的宗旨是:通過創設一個沒有內部邊界的區域、加強經濟和社會聯合和建立經濟與貨幣聯盟並最終實現單一貨幣等途徑,促進經濟和社會均衡、持續的進步;通過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等的實現,包括共同防務政策的最終形成,維護歐盟的國際實體地位;通過採用歐盟公民資格加強對成員國國民權益的保護;開展司法和內政的緊密合作;完全保持集體成果,並且為確保歐盟機制和機構的有效性。以下簡介歐盟有關組織結構方面的法律規範:
(一)成員資格
任何歐洲國家都可申請加入歐共體。然而,從羅馬條約的整個結構和一些具體規定可以看出,申請加入歐共體的歐洲國家必須實行與歐共體創始成員國相類似的經濟制度。歐共體成立以來,已實現了兩次擴大。目前,歐洲聯盟共有12個成員國。
關於歐共體成員是否具有退出歐共體的權利,爭議頗多。一般認為,歐共體成員國是歐共體條約的主人,即使現在,它們仍保留作為主權國家的基本權能,並保留恢復其完整主權的權利。然而,儘管歐共體成立以來曾發生多次危機,成員國看來都不願退出。
任何歐洲國家均可向歐盟部長理事會申請加入歐盟。部長理事會在同執行委員會協商並經歐洲議會同意后,適用一致通過的表決程序作出有關決議。申請國加入歐盟的條件應規定於該國與其他成員國之間的協定。該協定須經所有成員國根據各自憲法的要求予以批准。
(二)組織機構
歐盟的主要組織機構是部長理事會、執行委員會、議會和法院。理事會是歐盟的最高決策機構,也是歐盟內能直接代表各成員國政府的唯一機構,它負責協調成員國一般經濟政策和貫徹實施羅馬條約和馬約,對歐盟執行委員會提出的政策性建議和法規草案有最後決定權。
理事會由成員國各指定一名部長級代表組成。依審議事項不同,理事會可由各成員國外交部長、農業部長、運輸部長、經濟和財政部長、社會事務部長、工業部長和環境部長等組成。理事會主席由各成員國輪流擔任,任期半年。由各成員國常任代表組成的一個委員會負責準備理事會的工作並從事理事會委託的工作。秘書處協助理事會工作。秘書長由理事會一致通過任命。
理事會會議經理事會主席提議或應一名理事或執行委員會要求而召開。根據審議事項的性質和重要性,分別適用協商一致通過、特別多數通過和簡單多數通過三種議事規則。理事會通過的歐盟文件有法規、指示、決定、建議和通告。各種文件的法律拘束力不同:
執行委員會是歐盟的執行機構,負責貫徹執行羅馬條約、馬約和歐盟各項決議;向理事會提出建議和計劃;向議會提交歐盟活動的年度工作報告;對外聯繫和談判;管理歐盟的財務和日常工作等。此外,在有關競爭法的管理等方面,委員會具有重要的監督權。
委會員由17名委員組成。只有歐盟成員國國民才能成為委員會委員。委員會應包括各成員國的國民,但不能有2名以上的委員具有同一國籍。委員任期五年,可連選連任。
歐洲議會是歐盟的諮詢和監督機構,具有執行羅馬條約和馬約所賦予的評議和監督權。議會可以決議的方式表達其意見,但不具有約束力。此外,議會對歐盟預算的某些方面具有決定權。議會由各成員國公民直接普選產生。議員名額按國家大小分配,人數不等。由於立法權仍保留於理事會和委員會,歐洲議會仍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具有立法權的議會。歐洲議會還可受理歐盟公民
提出的有關歐盟活動對其造成直接影響的申訴。
法院是歐盟的司法機構,具有比其他國際性法院較大的權力。法院由13名法官組成,法官任期六年,每三年部分改選一次,法官和律師是完全獨立的,經成員國一致同意任命。法院的裁定對成員國具有法律拘束力。
(三)聯繫協定
歐共體有權同非成員國簽訂有關規定雙方權利義務,共同行動和特別程序的聯繫協定,通過簽訂聯繫協定,發展和加強同非成員國,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聯繫,並建立相應的組織結構,是歐共體對外活動和組織結構的重要特色。
這些聯繫協定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兩種類型:
1.與成員國資格有關的聯繫協定
1961年和1963年,歐共體分別同希臘和土耳其簽訂了旨在為希臘、土耳其加入歐共體準備條件的聯繫協定。
2.加強同發展中國家合作的聯繫協定
歐共體分別同馬爾他和塞普勒斯簽訂了旨在建立關稅聯盟的聯繫協定。分別同馬格裡布國家和馬什里克國家簽訂了“合作協定”共同目標是為促進這些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而擴大雙邊合作,歐共體對這些國家工業品給予自由進入歐共體的單方面優惠待遇。
歐共體先後同18個新獨立的非洲和馬爾加什國家簽訂了兩次《雅溫得協定》。模里西斯於1972年加入。歐共體還同奈及利亞、坦尚尼亞、烏干達和肯亞簽訂了類似的協定。歐共體通過先後四次《洛美協定》的簽訂。聯繫協定是根據國際法作為“聯繫基礎”的條約。
安第斯條約組織
1969年5月26日,玻利維亞、哥倫比亞、智利、厄瓜多和秘魯五國在哥倫比亞簽訂了《安第斯區域一體化協定》(通稱《安第斯條約》),建立了安第斯條約組織。組織的宗旨是:不斷改善安第斯區域人民的生活水平,促進各成員國均衡和協調的發展,通過經濟一體化加速這一發展,促使各成員國參加《蒙得維的亞條約》規定的一體化進程,並創造有利於使拉丁美洲自由貿易聯盟轉變為共同市場的條件。安第斯條約組織有關組織結構方面的法律規範如下:
(一)成員資格
《蒙得維的亞條約》的其他成員國,均可參加安第斯條約組織,加入的條件由委員會規定。安第斯條約組織成員國如要退出,應向委員會發出通知,自通知之日起即終止作為成員國的權利和義務。日前,該組織的成員國是玻利維亞、哥倫比亞、厄瓜多、秘魯和委內瑞拉。
(二)組織機構
安第斯條約組織的主要機構是委員會、執行局、法院和議會。
委員會是安第斯條約組織的最高權力機構,由各成員國分別派一名全權代表、一名候補代表組成。委員會設主席一人,任期一年,由各國代表按其國名字母順序輪流擔任。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制訂安第斯條約組織的共同政策,採取為實現其目標所需的措施;批准為協調發展計劃和各成員斬經濟政策所必須遵循的規則;任免執行局成員並監督執行局的活動;批准執行局的年度預算,確定各成員國應繳納的資金份額等。委員會每年召開三次例會。經任何一個成員國或執行局的請求,委員會主席得隨時召開特別會議。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全體委員的2/3以上。除了少數例外情況,委員會的決議通常適用2/3多數通過的議事規則。
執行局設於利馬,是安第斯條約組織的常設執行機構,由三個成員組成。執行局成員可以是任何一個拉丁美洲國家的國民,由委員會一致同意選舉產生,任期三年,可以連任。此外,執行局還作為安第斯條約組織的常設秘書處。執行局的決議,包括提交委員會考慮的選擇性提案,均需一致同意才能通過。
法院是安第斯條約組織的司法職能機構,法院章程由委員會批准,委員會可在沒有反對票的情況下,適用2/3多數通過的議事規則決定修改法院章程。根據法院的一致提議,委員會可變 更法官人數和設立司
法部長職務。該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以歐洲聯盟法院為模式。法院由五名法官組成。法官任期六年,每隔三年更換部分法官。法官可連選連任。各成員國、委員會、執行局和安第斯區域內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可向該法院提出訴訟。
議會由成員國各選一名代表組成,總部設於波哥大。代表任期兩年,可連選連任。議會從其成員中選舉議長和副議長。議會每年舉行一次年會,在1/3成員國的要求下,可召開特別會議討論緊急和特別的事務。議會的職能包括:通過由安第斯條約組織有關機構提交的年度報告評估該地區一體化的進展;與各成員國和其他國家的議會就條約規定的事務保持合作關係;提出在各成員國立法機構間建立密切合作關係的措施,議會適用2/3多數通過的議事規則通過其建議。
專業性國際經濟組織
專業性國際經濟組織主要指初級產品出口國組織和國際商品組織。初級產品出口國組織是發展中國家為反對國際壟斷資本的掠奪和剝削,維護本國民族經濟權益而設立的國際經濟組織。國際商品組織是通過某項國際商品的出品國與消費國就該商品的購銷與穩定價格等問題締結的政府間多邊貿易協定建立的國際經濟組織。
石油輸出國組織
1960年,伊朗、伊拉克、科威特、沙烏地阿拉伯和委內瑞拉五個石油生產國為了統一和協調產油國的石油政策,維護產油國的利益,成立了石油輸出國組織,就石油漲價問題同國際石油資本進行談判,決定成員國共同的石油政策,成為世界石油工業中舉足輕重的力量。歐佩克有關組織結構方面的法律規範如下:
(一)成員資格
分為正式成員國和准成員國。符合成員國條件的所有國家均可申請參加。加入歐佩克的條件是:(1)必須是實際上的原油凈出口國,即原油生產超過其本國消費的國家。(2)須經歐佩克3/4的正式成員國(包括五個創始成員國)一致同意接受,這在實踐中保障了歐佩克的一致性。上述加入的條件確保了歐佩克具有一定的凝聚力和決策能力。
(二)組織機構
歐佩克的組織機構包括會議、理事會和秘書處三級機構。
會議是歐佩克的最高權力機構,由各成員國的代表團組成。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代表團的3/4.所有正式成員國和准成員國均可參加會議,但只有正式成員國具有表決權。各成員國的代表團人數不限,但只具有一票表決權。會議每年一般舉行兩次例會,也可召開特別會議。
理事會是歐佩克的常設管理機構,由各成員國選派一名理事組成。其主要職能是通過執行會議決議來管理歐佩克的有關事務,為會議的決議準備提案。理事會會議按理事會主席決定的日期每年召開數次,法定人數為理事的2/3,理事各擁有一票表決權。新議案須由理事的簡單多數提出,理事任期兩年。如發現理事有違背歐佩克利益的行為,經理事會2/3多數表決通過,哥撤銷其職務。
秘書處是歐佩克的行政管理機構,秘書長必須是成員國公民,並需獲得會議一致的任命,規定任期一年。秘書長的任命根據輪流原則。秘書處主要為會議作準備和研究工作,並作為歐佩克與非成員國公共關係的資料中心。秘書長負責執行上述職責,也可將其職權授予秘書處的管理、經濟、法務、情報、技術等五個部。
(三)決策方式
歐佩克的決議是政策聲明,決議,特別是形成決議的程序規則清楚地體現了國家主權原則。由於尊重各成員國的主權,歐佩克只要求成員國誠實信用遵守組織的法令。歐佩克沒有規定針對成員國錯誤或相反行為的法律制裁。它適用與會代表一致通過的議事規則通過決議。決議具有與國際條約相同的法律性質,因此,決議一旦被某成員國接受,就成為該國國內法的一部分。
國際商品組織
國際商品協定是某種國際商品的主要出口國和進口國就該商品的權利義務
協商達成的多邊協定。戰後初期,國際商品協定主要是按照1948年《哈瓦那憲章》的有關規定締結,旨在防止或減輕因初級產品產銷未能及時調整而造成的嚴重困難,防止初級產品價格的過分波動;保證緊俏初級產品的公平分配。
國際商品組織是根據國際商品協定建立的國際經濟組織。其有關組織結構方面的法律規範概述於下:
(一)成員資格
1.成員資格的開放範圍
成員資格一般對主權國家開放,此外,在一定條件下,地區也可能適用國際商品協定。成員資格的開放範圍依各國際商品協定有關簽署和加入的條款而定。
一些國際商品組織的成員資格也對其他國際組織開放。除了錫協定和1971年國際小麥協定外,所有國際商品協定都規定,非成員國政府可應邀作為有關理事會會議的觀察員。一些國際商品組織鑒於聯合國及有關特別機構對國際商品事務的重要作用,在協定中授權理事會制定有關同上述機構合作和協商的適當方式。
2.成員資格的終止或中止
國際商品組織的成員資格可以根據成員本身的決定或根據組織的決定而終止或中止。
國際商品協定是契約性安排,允許其成員自行決定退出,問題是對這種退出的權利是否有限制。一般規定成員可在任何時候將其退出的意願通知協事實上保管人,在通知送達的一定期限之後,退出生效。期限的安排旨在使有關國際商品組織在其活動中作出必要調整,以便減輕因成員退出而產和的不利影響,同時,也向決定退出的成員提供重新考慮其決定的機會。
根據國際商品組織的決定而喪失成員資格有除名和中止兩種情況。
國際商品組織授權理事會開除其成員的情況是,當理事會查明某成員不履行其責任,並判定此種行為對該協定的實施具有嚴重損害時,就可通過特別表決程序開除該成員國。一般還規定,在一定期限內未向理事會繳付分攤額的成中,其表決權應予以中止。
(二)組織機構
一般設立理事會、執行委員會和行政機構。
1.理事會
理事會是國際商品組織的最高權力機構,由各成員組成。
應行使為貫徹協定條款所必需的一切權力,履行或安排履行為貫徹協事實上條款所必需的一切職責。理事會的權力和職能可授予執行委員會,但有關成員資格、爭端的解決、協定的再談判和預算的審批等重要事項一般不屬授權範圍。
理事會主席由成員選舉產生,因為國際商品組織由出口成員和進口成員組成,理事會主席通常由兩類成員輪流擔任。大多規定,理事會每年舉行兩次例會,或以日曆年計,或以收穫年度計,還可召開特別會議。
一些國際商品組織的理事會具有延續性。
2.執行委員會
執行委員會是一些國際商品組織的執行機構,對理事會負責,在理事會指導下進行工作。一般根據出口成員和進口成員表決權平等的原則組成。關於執行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的任命,各國際商品協定規定不同。另一些國際商品組織沒有設立上述綜合性的執行委員會,但設立了協助理事會執行其職能的若干專門委員會。這類專門委員會可根據國際商品協定設立,也可由理事會設立。
3.行政機構
具有獨立、常設的行政機構是國際商品組織的重要特徵之一。行政機構(或秘書處)由行政首長和行政工作所需的工作人員組成。行政首長(稱為執行主任、執行秘書處主任等)一般由理事會任命,或由理事人壞蛋執行委員會協商,以特別表決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