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衛生許可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不含公園、體育場館、公共交通工具衛生許可)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不含公園、體育場館、公共交通工具衛生許可)在2014年08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中,國務院決定改為後置審批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共計31項)公共場所衛生許可(不含公園、體育場館、公共交通工具衛生許可)改為後置審批。
國發〔2014〕2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經研究論證,國務院決定,取消和下放45項行政審批項目,取消11項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事項,將31項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改為後置審批。另建議取消和下放7項依據有關法律設立的行政審批事項,將5項依據有關法律設立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改為後置審批,國務院將依照法定程序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訂相關法律規定。《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50項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3〕27號)和《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中提出的涉及修改法律的行政審批項目,有8項國務院已按照法定程序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了相關法律,現一併予以公布。
附件:
國務院決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層級的行政審批項目目錄(共計53項)
國務院決定取消的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事項目錄(共計11項)
國務院決定改為後置審批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共計31項)
1.
國務院決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層級的行政審批項目目錄(共計53項)
2.
國務院決定取消的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事項目錄(共計11項)
3.
國務院決定改為後置審批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共計31項)
國務院
2014年7月22日
(此件公開發布)
附件3
國務院決定改為後置審批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共計31項)
序號 | 部門 | 項目名稱 | 實施機關 | 設 定 依 據 | 處理決定 | 備註 |
1 | 教育部 |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 | 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2 | 國土資源部 | 煤炭開採審批 | 國土資源部或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 《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關閉整頓小煤礦和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1〕68號) 《國土資源部關於規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許可權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5〕200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3 | 環境保護部 |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許可 |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51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4 | 交通運輸部 | 國際海上運輸業務及海運輔助業務經營審批 | 交通運輸部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國務院令第335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5 | 交通運輸部 | 國際船舶管理業務經營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國務院令第335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6 | 交通運輸部 | 國內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業務經營審批 | 交通運輸部及流域管理機構和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 | 《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5號) 《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4〕5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7 | 交通運輸部 | 港口經營許可 |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 改為後置審批 | |
8 | 農業部 | 獸葯生產許可證核發 | 農業部 | 《獸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4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9 | 農業部 | 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資格認定 |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國務院令第406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10 | 農業部 | 獸葯經營許可證核發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 | 《獸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4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11 | 農業部 | 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核發 |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 |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63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12 | 文化部 | 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演出經紀機構設立審批 | 文化部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28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13 | 文化部 | 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演出場所經營單位設立審批 | 文化部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28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14 | 文化部 | 港、澳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28號)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15 | 文化部 | 港、澳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28號)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16 | 文化部 | 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28號)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17 | 文化部 | 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28號)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18 | 文化部 | 設立內資演出經紀機構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28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19 | 文化部 | 設立中外合資、合作經營的娛樂場所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8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20 | 文化部 | 設立內資文藝表演團體審批 |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28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21 | 文化部 | 設立內資娛樂場所審批 |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8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22 | 文化部 | 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審批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63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23 | 國家衛生計生委 |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不含公園、體育場館、公共交通工具衛生許可)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國務院關於發布〈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通知》(國發〔1987〕24號) 《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24 | 工商總局 | 外商投資廣告企業設立分支機構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符合規定的有外商投資企業核准登記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管理規定》(工商總局、商務部令第35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25 | 質檢總局 | 口岸衛生許可證核發 | 質檢總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第574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26 | 質檢總局 |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檢驗許可 | 質檢總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447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27 |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 電影發行單位設立、變更業務範圍或者兼并、合併、分立審批 |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或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電影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2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28 |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 電影放映單位設立、變更業務範圍或者兼并、合併、分立審批 | 縣級人民政府廣播電影電視行政主管部門 | 《電影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2號) 《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29 | 國家旅遊局 | 旅行社經營出境旅遊業務資格審批 | 國家旅遊局或者其委託的省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 | 《旅行社條例》(國務院令第550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30 | 國家旅遊局 | 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許可 | 省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 | 《旅行社條例》(國務院令第550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
31 | 國家旅遊局 |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核發 | 省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 | 《旅行社條例》(國務院令第550號) | 改為後置審批 |
李克強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
決定再推出一批簡政放權改革措施 讓市場活力更大釋放
確定完善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辦法 使更多創新型企業得到政策支持
國務院總理李克強2016年1月13日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決定再推出一批簡政放權改革措施,讓市場活力更大釋放;確定完善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辦法,使更多創新型企業得到政策支持。
會議指出,進一步加大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力度,持續為企業鬆綁減負,為大眾創業、萬眾創新清障搭台,是繼續推進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擴大有效需求的重要舉措。會議決定,一是按照國務院確定的清理中央指定地方實施審批事項的要求,在去年已取消一批審批事項基礎上,再取消納稅人申報方式核准、地方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的部門預審等150多項審批事項,便利企業投資和生產經營、促進就業、方便群眾辦事。二是再取消10餘項束縛創業創新的部門行政許可。三是採取取消或改由審批部門委託開展技術服務並承擔費用等方式,再清理規範192項中介服務事項。此次清理后,原作為審批必要條件的中介服務事項已取消70%。對保留的中介服務事項,有關部門將制定清單並向社會公布。四是整合飯館、咖啡館、酒吧、茶座4類餐飲服務公共場所的衛生許可證和食品經營許可證,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一家許可、統一監管,並承擔相應行政責任,完善食品安全保障機制。五是在此前已取消4批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事項的基礎上,再取消汽車營銷師、咖啡師、註冊人力資源管理師等61個事項。儘快公布國家職業資格目錄清單,目錄之外不得開展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同時,為強化對改革的法治保障,把審批項目取消和下放、普遍性降費等改革成果及時用法律形式確定和鞏固下來,會議決定對66部行政法規相關條款進行一攬子修改,並增加釐清部門監管職責、完善事中事後監管措施的規定。以更有力有效的“放”與“管”釋放企業發展和創新潛能。
會議認為,通過完善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辦法,加大對科技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的普惠性政策扶持,激勵市場主體增加研發投入,可以有力推動“雙創”,培育創造新技術、新業態和提供新供給的生力軍,促進經濟升級發展。會議確定,修訂現行的《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更多向中小企業傾斜。一是適當放寬認定條件。適應研發外包、眾包等趨勢,對高新技術企業取消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科技人員占企業當年職工總數30%以上的要求,改為從事研發和相關技術創新活動的科技人員佔比不低於10%。在保持大中型企業3%和4%研發費佔比要求不變的情況下,將小企業的研發費比例要求由6%降至5%。取消近3年內獲得知識產權或取得5年以上獨佔許可的條件,鼓勵企業自主研發或轉讓技術。二是簡化認定流程,縮短公示時間。高新技術企業在資格有效期內跨管理區域整體遷移的,其資格繼續有效。採取隨機抽查與重點檢查雙結合等方式,優化對高新技術企業的管理。三是擴充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將製造業中的增材製造與應用等新技術和服務業中的檢驗檢測認證等技術,以及文化創意、電子商務與現代物流等領域的相關技術納入支持範圍,同時剔除一批落後技術,使政策優惠發揮對科技創新的牽引作用。
會議還研究了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