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1999年8月2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對土地實行用途管制制度,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的有關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公安、行政監察、審計、稅務、銀行等部門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民委員會者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可由鄉(鎮)人民政府管理。
第五條 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依法實行登記發證制度。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省直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發證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的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
第七條 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必須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准;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鄉(鎮)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鄉(鎮)以外的其他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查,由省人民政府授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中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
已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的,應當進行修訂;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修訂前,其建設用地規模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規模執行。
在城市規劃區、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經核准后,可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未嚴格執行建設佔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將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土地調查結果和土地等級評定結果,應當作為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徵收土地稅費等的依據。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四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佔用耕地的,必須按下列規定開墾、整理與所佔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佔用耕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開墾;
(二)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佔用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用地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建設單位負責開墾、整理;
(三)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佔用耕地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開墾。
開墾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組織驗收;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五條 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墾。
耕地開墾費由批准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其中,依法應當報經國務院批准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收取的耕地開墾費按規定繳省財政,專項用於開發整理新的耕地。
第十六條 耕地開墾費按下列標準繳納:
(一)經批准佔用基本農田的,按被佔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至十二倍繳納;
(二)經批准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佔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繳納。
耕地開墾費不得減免,建設單位應當將其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八條 禁止佔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因進行農業內部結構調整需要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發展林果業、挖塘養魚的,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市、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土地使用合同,無償交由村民委員會或者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時,由市、縣人民政府收回,並按照當季作物產值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土地開發必須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按照批准的開發方案和期限進行。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第二十一條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灘等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必須按下列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一)一次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灘五十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開發五十公頃以上一百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開發一百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開發六百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准。
開發成農用地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並組織實施。土地整理方案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佔用耕地的補償指標。土地整理新增耕地依法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根據土地整理方案,進行舊村搬遷改造等需要佔用農用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新整理的農用地置換。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土地開發、整理、復墾的投入,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閑置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等必須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土地的開發、整理和復墾,不得挪作他用;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原國有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佔用稅,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國有建設用地及國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一)佔用土地二公頃以下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二)佔用土地二公頃以上八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三)佔用土地八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需要佔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土地的,報國務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外單獨選址的建設項目用地,應當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徵用土地按下列標準進行補償:
(一)徵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耕地(含園地、魚塘、藕塘,下同),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
(二)徵用城市規劃區範圍外的耕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八倍;
(四)徵用鄉(鎮)、村公共設施或者公益事業、鄉鎮企業和農村村民住宅佔用的集體所有土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七倍;
(五)徵用未利用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第二十六條 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徵用耕地,其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用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二)徵用林地、牧草地、葦塘、水面以及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但是,每公頃被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
第二十七條 被徵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青苗補償費按一季作物的產值計算;
(三)被徵用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可按有關規定給予折價補償,或者給予新建同等數量和質量的附著物。
對在征地期間,突擊栽種的樹木、青苗和搶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不予補償;在非法佔用土地上建設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使用國有農、林、牧、漁、鹽場的土地,而使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應視原使用單位的投入情況,參照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同類土地補償費的標準給予適當補償;青苗、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辦法和標準辦理。
第二十九條 徵用土地的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市、縣人民政府從同級財政專戶中全額撥付。被徵用土地的單位不得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補償、補助費以外提出其他附加條件。
第三十條 依法收回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需要補償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原使用單位需要搬遷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搬遷。
收回有償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合同的規定進行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國家依法徵用的土地,自批准徵用下一年起,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相應減免該土地所負擔的農業稅和農產品定購任務。
被征地單位的耕地全部被徵用或者徵用土地後人均耕地不足六十六平方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徵用土地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有關鄉(鎮)、村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辦理。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剩餘土地轉為國家所有,由原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或者耕種,建設項目佔用該土地時,應當按征地辦法和標準給予原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許可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后,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用地定額標準,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按規定期限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未取得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立項和辦理建設用地報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新增建設用地,除依法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外,必須實行有償
使用。
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依法可以繼續無償使用外,均應實行有償使用。
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方式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土地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三十四條 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
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有關費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必須專項用於耕地開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繳納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
原國有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全額留給有關市、縣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許可權報經批准。准予轉讓的,應由受讓方辦理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經批準保留劃撥土地性質進行轉讓的,可不辦理出讓手續,但轉讓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土地收益。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需要抵押的,應當先進行地價評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抵押所擔保的債務不得超過扣除出讓金后的土地價值。在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從土地使用權拍賣或者轉讓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款額后,抵押權人方可依法受償。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需要改變土地用途進行經營性活動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六條國有土地租賃,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許可權經批准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租賃合同。
第三十七條 以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或者作價出資,土地使用者必須按規定報經批准,並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辦理出讓手續。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確需超過二年的,應當重新辦理臨時用地使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臨時使用土地按以下標準進行補償:
(一)臨時使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用地,應當按照相應年期的土地使用權價格確定補償費;臨時使用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建設用地,應當參照當地佔用一般耕地的補償標準確定補償費,造成地面附著物破壞的,應當視具體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二)臨時使用農用地的,應當按照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確定補償費;造成地面附著物破壞的,應當視具體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三)臨時使用未利用地的,應當參照當地佔用一般耕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三十確定補償費。
臨時使用農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恢復原貌。
第四十條 鄉鎮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及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用地審批許可權,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鄉鎮企業的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其用地標準,應當按照國家建設用地標準的低限執行。
第四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
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許可權報經批准后,方可轉移。
第四十二條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給予被佔地單位適當補償。使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佔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八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地被佔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地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土地相鄰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五倍。
第四十三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建住宅,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結合舊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山坡荒地,嚴格控制佔用農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積限額為:
(一)城市郊區及鄉(鎮)所在地,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區的村莊,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村莊建在鹽鹼地、荒灘地上的,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區,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戶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戶面積可以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佔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戶宅基地面積可低於前款規定限額。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具體情況,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限額內製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宅基地面積標準。
第四十四條 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建新房分戶的;
(二)原住宅影響村鎮規劃需要搬遷的;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藉落戶,農村確無住房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五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佔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四十六條 農村村民一戶有兩處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多餘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統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著物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準由村民會議確定;也可以實行有償使用,但房屋損壞不能利用的,必須退出多餘的宅基地。
對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應當依法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
第四十七條 在農、林、牧、漁業生產用地範圍內,改變用地性質,佔用土地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和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土地監督檢查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的方針,遵循依法、及時、準確的原則,實行土地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土地巡迴檢查制度、土地重大違法案件備案制度。
第四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審批、發證、行政處罰以及土地招標、拍賣等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對違法或者不當的行為,依法責令限期糾正或者予以撤銷。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非法佔用土地進行建設的,必須責令其停止施工;對拒不停止、繼續施工的,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施工設備、建築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耕地開墾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拒不開墾耕地,也不繳納耕地開墾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開墾耕地或者補繳耕地開墾費;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減少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或者擅自調整基本農田保護區範圍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擅自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灘等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批准手續;逾期不辦理批准手續的,責令其停止開發。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減免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有償使用費、徵用土地費的,其批准行為無效,違法減免的各項費用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補繳。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閑置費、土地有償使用費等,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逾期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面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支付。
第五十七條 未按規定將有關批准文件備案的,由上級有關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五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分別根據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九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修正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及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