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1998年6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8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9月8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
一、管轄
第一條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1、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
4、侵佔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1、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5、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
6、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8、屬於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對上列八項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於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
港、澳、台同胞告訴的,應當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證、回鄉證或者其他能證明本人身份的證明。
第五條 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併案審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於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單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單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單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前款規定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后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后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按照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有關管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犯罪發生后該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中國公民在駐外的中國使領館內的犯罪,由該公民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該公民離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 發現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受到審判的,由原審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脫逃期間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獲並發現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是被緝捕押解回監獄后發現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向下級人民法院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於認為案情重大、複雜或者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應當經合議庭報請院長決定后,在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移送申請十日內作出決定。中級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應當向該基層人民法院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該基層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向該基層人民法院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基層人民法院接到上級人民法院同意移送決定書後,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和當事人,並將起訴材料退回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轄。尚未開庭審判的,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審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迴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關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決定書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對於公訴案件,應當書面通知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並將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對於自訴案件,應當將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軍事法院以外的其他專門法院管轄:
(一)非軍人、隨軍家屬在部隊營區內犯罪的;
(二)軍人在辦理退役手續后犯罪的;
(三)現役軍人入伍前犯罪的(需與服役期內犯罪一併審判的除外);
(四)退役軍人在服役期內犯罪的(犯軍人違反職責罪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將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管轄。
二、迴避
第二十四條 審判人員自行迴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並說明理由,由院長決定。
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迴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由院長決定,並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院長迴避或者院長自行迴避的,應當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並將決定告知申請人。審判委員會討論院長迴避問題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第二十六條 應當迴避的人員,本人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迴避。
第二十七條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提出迴避申請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 被決定迴避的人員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恢復庭審前申請複議一次;被駁回迴避申請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當庭申請複議一次。
第二十九條 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的迴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並不得申請複議。
第三十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出庭的檢察人員、書記員提出迴避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指派該檢察人員出庭的人民檢察院,由該院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一條 參加過本案偵查、起訴的偵查、檢察人員,如果調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
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第三十二條 上述有關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法庭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其迴避問題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
三、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過程中,應當充分保證被告人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辯護權利。但下列人員不得被委託擔任辯護人:
(一)被宣告緩刑和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人;
(二)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五)本院的人民陪審員;
(六)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人;
(七)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前款第(四)、(五)、(六)、(七)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由被告人委託擔任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人民團體、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公民以及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被委託為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身份證明和辯護委託書。
第三十五條 一名被告人委託辯護人不得超過兩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辯護。
第三十六條 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一)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二)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
第三十七條 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
(一)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
(二)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
(三)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願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的;
(五)具有外國國籍的;
(六)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七)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
第三十八條 被告人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記錄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需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應當是依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提供方便,並保證必要的時間,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但審判委員會和合議庭的討論記錄及有關其他案件的線索材料,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不得查閱、摘抄、複製。
第四十一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准許,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四十三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準許,並簽發准許調查書。
第四十四條 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因證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第四十五條 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法院認為辯護律師不宜或者不能向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並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人民法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申請人可以在場。人民法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的證據,應當及時複製移送申請人。
第四十六條 辯護律師根據本解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提出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說明申請的理由,列出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應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本解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可以查閱、摘抄、複製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了解案情。其他訴訟代理人經人民法院准許,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有關材料,了解案情。需要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的,可以參照本解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訴訟代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如果被代理人是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律師、其他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只收取複製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費用。
四、證據
第五十二條 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為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四)被告人有無罪過,行為的動機、目的;
(五)實施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六)被告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人的關係;
(八)其他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
第五十三條 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是副本或者複製件。
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時,才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
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物證的照片、錄像,只有經與原件、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真實的,才具有與原件、原物同等的證明力。
製作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拍攝物證的照片、錄像以及對有關證據錄音時,製作人不得少於二人。提供證據的副本、複製件及照片、音像製品應當附有關於製作過程的文字說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處的說明,並由製作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調查、核實證據,認為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署名,並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本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依法調查、核實證據時,發現對認定案件事實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證據材料,應當告知檢察人員和辯護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提取,複製后移送檢察人員和辯護人。
第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證據,應當出具收據,註明證據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原件等,由書記員或者審判員簽名。
第五十七條 對於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鑒定。
第五十八條 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於出庭作證的證人,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等雙方詢問、質證,其證言經過審查確實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後經當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時,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十九條 對鑒定結論有疑問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或者鑒定機構,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對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作出的鑒定結論,經質證后,認為有疑問,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可以另行聘請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醫院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六十一條 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五、強制措施
第六十五條 審判人員對被拘傳的人,應當在拘傳后的十二小時以內訊問完畢,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關押被拘傳人。
第六十六條 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
(三)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第六十八條 被羈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律師有權申請取保候審。申請取保候審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書面申請后七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覆。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並且提出了保證人或者能夠交納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同意,並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對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六十九條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責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證金情形的。
第七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嚴格審查保證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符合保證人條件的,應當告知他必須履行的義務,並由他出具保證書。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取保候審,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責令其交納保證金。保證金僅限於現金。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起訴指控犯罪的性質、情節、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等因素,決定應當收取的保證金數額。保證金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交由公安機關收取和保管。
第七十二條 對同一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能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與保證金保證。
第七十三條 根據案件事實,認為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保證人與該被告人串通,協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點而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對保證人應當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同時也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保證人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應當以其保證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的訴訟請求數額為限。
第七十四條 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依法沒收保證金后,人民法院仍決定對其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連續計算。
第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對於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依法對被告人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手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重新計算。人民法院不得對同一被告人重複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
第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在宣布后立即將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或者監視居住決定書、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送達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
第七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存在,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被告人,認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決定依法逮捕。
第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決定后,應當將逮捕決定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將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法院應當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將原因記錄在卷。
第七十九條 對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被告人,審判人員必須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訊問。如果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報經院長批准后,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立即釋放的,應當發給釋放證明。
第八十條 對已經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
(一)患有嚴重疾病的;
(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三)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第八十一條 對已經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以及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三)因進行司法鑒定而尚未審結的案件,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的。
第八十二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決定逮捕:
(一)已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被告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不逮捕可能發生社會危險的;
(二)具有本解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癒或者哺乳期已滿的。
決定變更強制措施,予以逮捕的,應當通知負責執行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
第八十三條 對被羈押的被告人需要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應當將變更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釋放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六、附帶民事訴訟
第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放棄訴訟權利的,應當準許,並記錄在案。
第八十五條 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八十六條 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
(三)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
(五)其他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第八十七條 附帶民事訴訟的成年被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如果其親屬自願代為承擔,應當準許。
第八十八條 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是: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條件;
(二)有明確的被告人;
(三)有請求賠償的具體要求和事實根據;
(四)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
(五)屬於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
第八十九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後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提起。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九十條 在偵查、預審、審查起訴階段,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出賠償要求,已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記錄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訴后,人民法院應當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受理;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調解,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並已給付,被害人又堅持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第九十一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般應當提交附帶民事訴狀。書寫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審判人員應當對原告人的口頭訴訟請求詳細詢問,並製作筆錄,向原告人宣讀;原告人確認無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收到附帶民事訴狀后,應當進行審查,並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二款以及本解釋第八十八條規定的,應當受理;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后,應當在五日內向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或者將口頭起訴的內容及時通知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並製作筆錄。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應當將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將口頭起訴的內容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人民法院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時,應當根據刑事案件審理的期限,確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辯狀的時間。
第九十四條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在必要時,可以決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財產。
第九十六條 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人民檢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調解。調解應當在自願合法的基礎上進行。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審判人員應當及時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達成協議併當庭執行完畢的,可以不製作調解書,但應當記入筆錄,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九十七條 經調解無法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訴訟一併判決。
第九十八條 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當按自行撤訴處理。
第九十九條 對於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或者被告人的賠償能力一時難以確定,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如果同一審判組織的成員確實無法繼續參加審判的,可以更換審判組織成員。
第一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認定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一併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收取訴訟費。
七、期間、送達、審理期限
第一百零三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以內;計算法定期間時,應當將路途上的時間扣除;期間的最後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期。但對於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在押期間,應當至期間屆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在押期限。
當事人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依法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限屆滿以前完成的訴訟活動,人民法院查證屬實后,應當裁定準許。以月計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為一個月,如本月1日收案至下一個月1日、本月最後一日至下一個月最後一日為一個月的審理期限;半月一律按15日計算期限。
第一百零四條 送達訴訟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收件人本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的日期,並且簽名或者蓋章。如果本人不在,可以由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負責收件人員代收,代收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的日期,並且簽名或者蓋章。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的日期。
如果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送達人可以邀請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並將訴訟文書留在收件人或者代收人住處或者單位后,即視為送達。
第一百零六條 委託送達的,應當將委託函、委託送達的訴訟文書及送達回證,寄送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委託的人民法院收到委託送達的訴訟文書,應當登記,並由專人及時送達收件人,然後將送達回證及時退回委託送達的人民法院。受委託的人民法院無法送達時,應當將不能送達的原因及時告知委託的人民法院,並將訴訟文書及送達回證退回。
第一百零七條 郵寄送達的,應當將訴訟文書、送達回證掛號郵寄給收件人。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日期為送達的日期。
第一百零八條 訴訟文書的收件人是軍人的,可以通過所在部隊團級以上單位的政治部門轉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過所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轉交。
收件人正在勞動教養的,可以通過勞動教養單位轉交。
代為轉交的部門、單位收到訴訟文書後,應當立即交收件人簽收,並將送達回證及時退回送達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九條 審理公訴案件的期限,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被羈押的自訴案件,應當在被告人被羈押后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期滿七日以前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未被羈押的自訴案件,應當在立案后六個月內宣判。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一百一十條 審理期間,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八、審判組織
第一百一十一條 合議庭的審判長由審判員擔任,在審判員不能參加合議庭的情況下,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並可以擔任審判長。
第一百一十二條 開庭審理和評議案件,必須由同一合議庭進行。合議庭成員在評議案件的時候,應當表明自己的意見。如果意見分歧,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是少數人的意見應當寫入筆錄。評議筆錄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在審閱確認無誤后簽名。評議情況應當保密。
第一百一十三條 審判員依法獨任審判時,行使與本解釋規定的審判長同樣的職權。
第一百一十四條 合議庭開庭審理並且評議后,應當作出判決或者裁定。
對下列疑難、複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一)擬判處死刑的;
(二)合議庭成員意見有重大分歧的;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四)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的;
(五)其他需要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
對於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院長認為不必要的,可以建議合議庭複議一次。
獨任審判的案件,開庭審理后,獨任審判員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合議庭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建議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複議。
九、公訴案件第一審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公訴案件,應當在收到起訴書(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訴書五份)后,指定審判員審查以下內容:
(一)案件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二)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犯罪事實、危害後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情節等是否明確;
(三)起訴書中是否載明被告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種類、羈押地點、是否在案以及有無扣押、凍結在案的被告人的財物及存放地點;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訊處,為保護被害人而不宜列明的,應當單獨移送被害人名單;
(四)是否附有起訴前收集的證據的目錄;
(五)是否附有能夠證明指控犯罪行為性質、情節等內容的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
(六)是否附有起訴前提供了證言的證人名單;證人名單應當分別列明出庭作證和擬不出庭作證的證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和通訊處;
(七)已委託辯護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辯護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訊處明確的名單;
(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是否附有相關證據材料;
(九)偵查、起訴程序的各種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複印件是否完備;
(十)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至(六)項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前款第(五)項中所說的主要證據包括:
1、起訴書中涉及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證據種類中的主要證據;
2、同種類多個證據中被確定為主要證據的;如果某一種類證據中只有一個證據,該證據即為主要證據;
第一百一十七條 案件經審查后,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一)對於不屬於本院管轄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應當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對於不符合本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至(九)項規定之一,需要補送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三)對於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人無罪,人民檢察院依據新的事實、證據材料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四)依照本解釋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人民檢察院撤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證據,人民檢察院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至(六)項規定的情形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或者決定不予受理;
(六)對於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一百一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於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決定是否受理,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對於人民檢察院建議按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決定是否受理,應當在三日內審查完畢。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的期限,計入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於決定開庭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長並確定合議庭組成人員;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二)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當事人;
(三)對於未委託辯護人的被告人,告知其可以委託辯護人;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三款規定的,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本解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一般要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四)通知被告人、辯護人於開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作證的身份、住址、通訊處明確的證人、鑒定人名單及不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名單和擬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複印件、照片;
(五)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六)將傳喚當事人和通知辯護人、法定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製作人、翻譯人員的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
(七)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人民法院通知公訴機關或者辯護人提供的證人時,如果該證人表示拒絕出庭作證或者按照所提供的證人通訊地址未能通知到該證人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通知該證人的公訴機關或者辯護人。
上述工作情況應當製作筆錄,並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一百二十條 開庭審判前,合議庭可以擬出法庭審理提綱,提綱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合議庭成員在庭審中的具體分工;
(二)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部分的重點和認定案件性質方面的要點;
(三)訊問被告人時需了解的案情要點;
(四)控辯雙方擬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製作人名單;
(五)控辯雙方擬當庭宣讀、出示的證人書面證言、物證和其他證據的目錄;
(六)庭審中可能出現的問題及擬採取的措施。
第一百二十一條 審判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對未成年被告人案件的審理,適用相關規定。
對於當事人提出申請的確屬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法庭應當決定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與審理該案無關的法院工作人員和被告人的近親屬都不得旁聽。審理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適用相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被害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經人民法院傳喚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響開庭審判的,人民法院可以開庭審理。
第一百二十四條 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依次進行下列工作:
(一)查明公訴人、當事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已經到庭;
(二)宣讀法庭規則;
(三)請公訴人、辯護人入庭;
(四)請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入庭;
(五)審判人員就座后,當庭向審判長報告開庭前的準備工作已經就緒。
第一百二十五條 審判長宣布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后,應當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況:
(二)是否曾受到過法律處分及處分的種類、時間;
(三)是否被採取強制措施及強制措施的種類、時間;
(四)收到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副本的日期;
附帶民事訴訟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收到民事訴狀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六條 審判長宣布案件的來源、起訴的案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稱)及是否公開審理。對於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噹噹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第一百二十七條 審判長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
第一百二十八條 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訴訟權利:
(一)可以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迴避;
(二)可以提出證據,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檢查;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後作最後的陳述。
第一百二十九條 審判長分別詢問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請迴避,申請何人迴避和申請迴避的理由。
如果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出庭支持公訴的檢察人員迴避,合議庭認為符合法定情形的,應當依照本解釋有關迴避的規定處理;認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應噹噹庭駁回,繼續法庭審理。如果申請迴避人當庭申請複議,合議庭應當宣布休庭,待作出複議決定后,決定是否繼續法庭審理。
同意或者駁回迴避申請的決定及複議決定,由審判長宣布,並說明理由。必要時,也可以由院長到庭宣布。
第一百三十條 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開始后,應當首先由公訴人宣讀起訴書;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再由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宣讀附帶民事訴狀。
第一百三十一條 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為兩起以上的,法庭調查時,一般應當就每一起犯罪事實分別進行。
第一百三十二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分別進行陳述。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公訴人可以就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准許,可以就公訴人訊問的情況進行補充性發問;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准許,可以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事實向被告人發問;經審判長准許,被告人的辯護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控訴一方就某一具體問題訊問完畢後向被告人發問。
第一百四十四條鑒定人應當出庭宣讀鑒定結論,但經人民法院准許不出庭的除外。鑒定人到庭后,審判人員應當先核實鑒定人的身份、與當事人及本案的關係,告知鑒定人應當如實地提供鑒定意見和有意作虛假鑒定要負的法律責任。
......(由於字數限制,中間法條未予顯示)
第三百六十六條 本解釋的有關規定適用于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七條 本解釋發布前有關刑事訴訟程序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重複或者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