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

刑法罪名

搶劫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從而構成的犯罪。

特徵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財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等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財物,或者迫使其當場交出財物的行為。
3、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
4、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構成要件


1、構成要件:
(1)行為方式
第一,暴力方法,暴力的程度要求足以壓制對方反抗。
第二,脅迫方法
① 脅迫是指,以惡害相通告,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恐懼心理的程度要求是足以使對方 不敢反抗。
② 由於要求達到這種程度,所以要求以暴力相脅迫,不包括以非暴力的惡害相通告。例如,以揭發隱私脅迫交付財物,不構成搶劫罪,而構成敲詐勒索罪,因為這種脅迫難以達到不敢反抗的程度。以暴力相脅迫的模式應是:不給錢,就當場(當即)實現暴力惡害。也 即,完全剝奪了被害人的意志自由。
需要注意的是,以暴力相脅迫,並不要求行為人真正具有加害能力和加害意思。只要行為人的 威脅內容使被害人以為行為人會實現威脅內容即可。例如,甲將一團衛生紙裝入背包,進入銀行,威脅工作人員:“我包里裝著炸彈,給我10萬元現金,否則我就引爆!”儘管甲客觀上不可能實現惡害內容,依然屬於以暴力相脅迫,構成搶劫罪。
第三,其他方法
① 本質是使對方不知反抗、不能反抗。
② 昏醉搶劫(使對方不知反抗)。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藥物、酒精麻醉被害人,然後 竊取財物,構成搶劫罪,而非盜竊罪。即,被害人自己陷入昏醉狀態,行為人單純利用被害人這種狀態取走財物,僅成立盜竊罪。
③ 拘禁搶劫(使對方不能反抗)。例如,甲入室搶劫,將主人乙騙到陽台上然後反鎖陽 台小隔門,從屋裡拿走財物。因為甲造成乙不能反抗的狀態,構成搶劫罪。
行為對象包括有形財物和財產性利益(債權)。有形財物包括價值數額不大,但值得刑 法保護的財物,例如銀行卡、存摺欠條
2、主觀責任形式
搶劫罪的主觀責任形式為故意,且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搶劫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搶劫行為會發生侵犯他人人身與財產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行為人對他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害雖然一般出於希望心理(不排除例外情況下存在放任心理),但對侵害他人人身權利的結果,則可能持放任態度。為索取到期合法債務而使用暴力的,不成立搶劫罪,視情形成立故意傷害、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罪。行為人出於其他目的實施暴力行為,暴力行為致人昏迷或者死亡,然後產生非法佔有財物的意圖,進而取走財物的,不成立搶劫罪。例如,以強姦故意使用暴力,在被害婦女昏迷后發現了財物進而取得該財物的,不管強姦行為是否既遂,均應認定為強姦罪與盜竊罪。但是,行為人出於其他故意,於正在實施暴力、脅迫的過程中(暴力、脅迫沒有結束時)產生奪取財物的意思,並奪取財物的,則成立搶劫罪。此外,行為人以其他故意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后,為了獲得財物,而實施了新的暴力、脅迫的,成立搶劫罪。例外情況是,根據刑法第289條的規定,在實行聚眾“打砸搶”行為過程中,毀壞公私財物的,即使沒有非法佔有目的,對首要分子也應認定為搶劫罪。

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
對於搶劫犯來說,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搶劫財物,侵犯人身權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種手段。正因為如此,本法把搶劫罪規定在侵犯財產罪這一章。無論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財物,也不論被搶財物價值的大小。只要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併當場採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脅手段,就構成搶劫罪。“數額特別巨大”和“致人特別嚴重傷殘或死亡”只是本罪從重處罰的兩個情節。

客觀要件

搶劫罪
搶劫罪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這種當場對被害人身體實施強制的犯罪手段,是搶劫罪的本質特徵,也是它區別於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和敲詐勒索罪的最顯著特點。
所謂暴力,是指對財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佔有人的人身實施不法的打擊或強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為。如毆打、捆綁、傷害、禁閉等等。只要行為足以壓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
所謂脅迫,是指對被害人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進行精神強制,從而使其產生恐懼而不敢反抗,任其搶走財物或者被迫交出財物的行為,脅迫的內容是當場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脅迫的方式則多種多樣,有的是語言,有的是動作如撥出身帶之刀;有的還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險環境進行脅迫,如在夜間偏僻的地區,喝令他人“站住,交出錢來”,使被害人產生恐懼,不敢反抗,亦可構成本罪的威脅。脅迫必須是向被害人當面發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當面發出,而是通過書信或者他人轉告的方式讓被害人得知,則亦不是本罪的脅迫。
所謂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脅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無法反抗,而當場劫取財物的行為。如用酒灌醉、用藥物麻醉、利用催眠術催眠、將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備鎖在屋內致其與財產隔離等方法劫取他人財物。行為人如果沒有使他人處於不知反抗或無法反抗的狀態,而是借用了被害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無法反抗的狀態拿走或奪取財物的,不是構成本罪。
判斷犯罪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應以犯罪人是否基於非法佔有財物為目的,當場是否實際採取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為標準,不是以其事先預備為標準。
搶劫罪的的目的行為是強行劫取公私財物。強行劫取財物主要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當場直接奪取、取走被害人佔有的財物;二是迫使被害人當場直接交出財物。
搶劫罪的作案現場,無論是攔路搶劫、入室搶劫,都不影響搶劫罪的成立。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年滿14周歲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該罪的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具有將公私財物非法佔有的目的,如果沒有這樣的故意內容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只搶回自己被偷走、騙走或者賭博輸的財物,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

認定與界限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搶劫罪是侵犯財產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質最嚴重的犯罪。在一般情況下,凡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就具備了搶劫罪的基本特徵,構成了搶劫罪。立法上沒有搶劫的數額和情節的限制性規定。但是依照本法第13條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認為構成了搶劫罪。例如:青少年偶爾進行惡作劇式的搶劫,行為很有節制、數額極其有限,如強索少量財物,搶吃少量食品等,由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屬於一般違法行為,尚不構成搶劫罪。
2、因為婚姻、家庭糾紛,一方搶回彩禮、陪嫁物,或者強行分割並拿走家庭共有財產的,即使搶回、拿走的份額多了,以及類似的民事糾紛,也屬於民事、婚姻糾紛中處理方法不當的問題,不具有非法強佔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
3、為子女離婚、出嫁女兒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糾集親友多人去砸毀對方家庭財物,搶吃糧菜雞豬,屬於婚姻家庭糾紛中的泄憤、報復行為,一般應做好調解工作,妥善處理,不要作為搶劫論處。
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條第2款規定:“搶劫賭資、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的,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即行為人僅以所輸賭資或所贏賭資作為搶劫對象的,不構成搶劫罪。
(二)本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關於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是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爭論的一個重要問題,概括起來主要有三種觀點:
(1)應以行為人的搶劫是否非法佔有了公私財物為標準,已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為既遂,尚未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是未遂。
(2)認為搶劫罪是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為特徵的侵犯財產權利,同時也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因此,無論搶到財物與否,只要在搶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就是既遂;
(3)認為本條對搶劫罪分兩款作了規定,實際上是兩個犯罪構成,因此,應當按照兩種情況,分別確定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即第一款是一般搶劫罪,就應以搶到財物與否為既遂與未遂的標準;第二款是結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問題。
區分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應當以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備,即法定的犯罪結果是否已經造成為標準。依照本條的規定,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兩種形態。因而,其既遂未遂標準應分別考察,當犯罪事實屬於基本的犯罪構成時。以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是否取得財物為準;當行為人的行為屬於本條所定加重情節之一時,已具備加重形態的全部要件,無論行為人是否搶到財物,應是犯罪既遂
(三)搶劫罪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應當立案。
搶劫罪是行為犯,刑法對構成搶劫罪沒有規定數額、情節方面的限制,只要行為人當場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實施了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無論是否搶到錢財,也不論實際搶到錢財的多少,原則上都構成搶劫罪,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
(四)本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是兩個性質不同的犯罪。它們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
1、客體要件不同。前者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後者的客體是單一客體,即公民的生命權
搶劫罪
搶劫罪
2、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為了非法佔有公私財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是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一種手段,二者之間存在目的與手段的內在聯繫;後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權利。由於這些區別的存在,在司法實踐中,二者的界限一般是不會發生混淆的。但二者之間又存在一定的聯繫,這些聯繫表現在:
(1)搶劫罪雖然主要是侵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但同時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而公民的人身權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權,因此。搶劫罪的客體要件與故意殺人罪的客體要件間存在包容關係。
(2)搶劫罪的行為方式是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殺人罪的行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為方式-,二者之間也存在交叉關係。
(3)搶劫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後取得財物,使用暴力、劫取財物者是故意的;故意殺人罪,行為人殺人後,劫走被害人的財物的情況也是很常見的,其殺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因此,在這方面二者也有相似之處。對搶劫殺人案件的定性,要根據案件的特點,具體案件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從司法實踐看,搶劫殺人案件主要有三種情況:
A、先殺人後拿取財物的案件,即事先只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目的,而無搶劫他人財物的目的。殺人以後,見財起意又將被害人財物拿走的案件。應以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定罪處罰。
B、在實施搶劫財物過程中先殺人後劫物的案件,即在搶劫財物過程中,先將財物的所有人、經管人殺死,剝奪其反抗能力,當場劫走其財物,殺人是劫走財物的必要手段的案件。雖殺人在先,劫取財物在後,但都發生在搶劫過程中,而且殺人是劫取購物的必要手段。因此,應定搶劫罪。
搶劫罪圖片
搶劫罪圖片
C、搶劫以後又殺人的案件,即搶劫財物后,為了保護贓物、抗拒逮捕、毀滅罪證,當場又殺人的,或者為殺人滅口而殺死被害人的案件。殺人滅口行為,與搶劫沒有內在聯繫,因此是兩個獨立的犯罪,應分別定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實行兩罪並罰。至於搶劫後為了護贓等而當場使用暴力殺人的,應視為搶劫行為的繼續,仍只能定為搶劫罪,為護贓而當場行兇殺人,可作為從重處罰情節。
根據上述分析,對於搶劫殺人案件的定性要把握兩條界限:一是殺人是否發生在搶劫財物過程中,二是殺人是否是搶劫財物的必要手段,是否與非法佔有公私財物之間存在目的與手段的內在聯繫。如果殺人行為發生在搶劫過程中,而且是搶劫財物的必要手段,應定搶劫罪;如果殺人行為發生在搶劫財物過程之外,或者雖與搶劫財物過程有聯繫,但與搶劫財物無內在聯繫,應定故意殺人罪。
(五)本罪與搶奪罪的界限
1、客體要件不同。搶劫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搶奪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公私財產的所有權。
搶劫罪圖片
搶劫罪圖片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搶劫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財產的行為,劫取公私財物的數額不限;搶奪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公然奪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這些區別為我們區別搶劫罪與搶奪罪的界限提供了客觀標準。但由於搶劫罪與搶奪罪同屬侵犯財產的犯罪,彼此之間存在緊密的聯繫,比如:(1)在客體要件上,二者都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2)在客觀方面,雖然搶劫罪使用的是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往往造成被害人傷亡;搶奪罪使用的是強力奪取的方法,直接作用於被搶奪的財物,但有時也會發生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暴力和強力性質不同,但從一定意義上說,暴力也是一種強力。因此,二者在客觀方面,不僅行為方式有相似之處,而且危害結果也可能相同。(3)在一定條件下,搶劫罪和搶奪罪可以相互轉化。《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其中包括了犯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的情況。另外,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犯罪分子為了達到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往往作了幾手準備,哪種手段能達到目的,就使用哪種手段。有的犯罪分子出於搶劫的故意,身帶兇器,準備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到作案現場后,發現不需要實施暴力、脅迫方法,由搶而變為偷。有的犯罪分子出於盜竊的故意,在實施盜竊行為時被人發覺,遇到反抗,繼而使用暴力、脅迫方法,則由暗偷轉化為明搶。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亦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六)本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1、搶劫罪的“威脅”是當著被害人的面,由行為人直接發出的;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可以是當面發出的,也可以是通過書信、電話、電報等形式發出,可以是行為人本人發出,也可以通過第三人發出。
2、搶劫罪的“威脅”是揚言當場實施,“威脅”的內容都是當場可以實施的;敲詐勒索罪的“威脅”一般是揚言將要實施,並不一定當場實施,威脅的內容可以當場能夠實施的,也可以是在以後的某個時間才能實施。
3、搶劫罪是迫使被害人當場交出財物;敲詐勒索罪迫使被迫交出財物的時間、地點,可以是當場,也可以是在以後指定的時間、地點交出。
搶劫罪罪犯
搶劫罪罪犯
4、搶劫罪佔有的財物只能是動產;敲詐勒索罪佔有的財物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
5、搶劫罪除使用威脅手段外,還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往往同時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敲詐勒索罪,不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不侵害公民的人身權利。
6、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搶劫罪故意的內容是搶劫;敲詐勒索罪故意的內容是敲詐勒索
(七)本罪與綁架罪的界限
搶劫罪與綁架罪的主要區別是:搶劫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財物的所有人、經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其當場交出財物或者當場將其財物劫走;綁架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財物的所有人(不排斥財物所有人)、經管人的親屬使用暴力、脅迫或麻醉手段,將其劫持,利用被綁架人的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迫使被綁架人的親屬或者其他人交出一定的財物,換取被綁架人的人身安全,因此財物不是當場取得,而是在以後的特定的時間、地點取得;不是由被綁架人直接交出財物,而是由被綁架人的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交出。
(八)關於搶劫罪數的認定
根據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單問題的意見》第八條規定。行為人實施傷害、強姦等犯罪行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覺,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處境,臨時起意截取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搶劫罪實行數罪併罰;在被害人失去知覺或者沒有發覺的情況下,以及實施故意殺人想犯罪行為之後,臨時起意拿走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盜竊罪實行數罪併罰。
(九)轉化型搶劫罪的認定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可見,轉化型搶劫罪分兩類:第一類是攜帶兇器搶奪轉化而成的,第二類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后出於某種目的繼續實施特定行為轉化而成的。在這二類轉化型搶劫罪中,第一類是基於前提行為“攜帶兇器”而轉化,第二類是基於後續行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而轉化,二者相對而言,“攜帶兇器”是靜態的、消極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動態的、積極的。為便於闡述,本文姑且將第一類稱之為消極轉化型搶劫罪,將第二類稱之為積極轉化型搶劫罪。

犯罪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嚴重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電車、計程車、客運列車、客運輪船、客運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交通工具。在運營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應當包括行為人本身就在該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機、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也包括行為人對運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攔截后實施的搶劫。這種搶劫一般是針對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員及所載財物實施的,不應包括搶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搶劫公共交通工具的,如果達到了數額巨大,應當適用本條第4項情形的規定。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載客較多,在它上面實施搶劫,一則說明搶劫犯的主觀惡性較大,膽敢在公共場合搶劫;二則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進途中,可能給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機、乘務員等多人造成人身或者財產上的重大損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危害特別嚴重。
搶劫金融機構
銀行,包括國家銀行,也包括民營銀行和外國在我國境內設立的銀行,這裡的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銀行以外的依法從事貨幣資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機構,如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融資租賃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行為人侵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所在建築物內對其財物進行的搶劫,也包括對正在行駛途中的運鈔車中的財物等實施的搶劫。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承擔著貨幣的發行與回籠,存款吸收和貸款發放,現金流通和轉賬結算,金銀外幣、有價證券的買賣等多種任務,是國家動員和分配社會閑散資金的必經渠道,又是國家對經濟進行宏觀調控的重要環節。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一旦得逞,搶劫的錢物數額往往非常巨大,且常伴隨著嚴重的暴力行為,社會危害性極為嚴重。
多次搶劫或搶劫巨額
多次搶劫,是指在一定時期內搶劫三次以上,對於搶劫犯中的慣犯、屢犯來說,由於其在一定時間內多次犯罪,除了主觀惡性大之外,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嚴重威脅,有時儘管實際搶劫到的財物總額可能並不很大,但是嚴重影響社會的安寧,社會危害性很嚴重。因而對多次搶劫的,作為搶劫罪的嚴重情形之一處罰。這裡的另一種情形是搶劫數額巨大的。刑法雖然沒有把搶劫數額較大作為搶劫罪構成的要件,但本罪作為最嚴重的一種侵犯財產罪,其搶劫的財物的數額大小,反映出搶劫行為對公私財物所有權的危害程度,從一個方面決定著搶劫罪的輕重。搶劫數額巨大(也包括搶劫文物的情節),應當作為搶劫罪的一種嚴重情形。至於這裡所說的“數額巨大”的具體數額起點,有待司法機關作出解釋。
搶劫致人重傷、死亡
這裡所說的致人重傷、死亡,是指行為人在搶劫過程中,因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而直接導致被害人重傷、死亡,其特徵在於:1、客觀上出現了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結果;2、這種重傷、死亡的結果是由搶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行為所直接造成的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3、行為人對這種嚴重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有罪過,一般是過失,但也可以是間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殺人。對於因行為人的搶劫行為導致被害人自殺的,不應視為“搶劫致人死亡”。此外,在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到財物后,出於滅口或報復等其他動機又故意殺死被害人的,以及在實行搶劫罪后,當時沒有暴露,以後被人發覺,而故意殺死(或害死)檢舉揭發人、抓捕他的人的,也不屬於這裡所說的“搶劫致人死亡”,應對犯罪分子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實行並罰。根據本法第269條的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構成轉化的搶劫罪,因行為已轉化成搶劫罪,不再以盜竊、搶奪、詐騙等罪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等罪合併論處。如果行為人當場使用的暴力手段直接導致被害人、抓捕他的人重傷或者死亡的,也應屬於“搶劫致人重傷、死亡”,也不能再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並罰。
冒充軍警搶劫
軍警人員,是指軍人和警察,軍人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現役軍官(警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警察是指我國武裝性質的國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冒充,是指通過著裝、出示假證件或者口頭宣稱的行為。只要行為人搶劫時有冒充軍警人員的行為表示,無論被害人對這種冒充行為是以假當真還是未被矇騙,都不影響這一情形的認定。這種情形應包括以下情況,行為人冒充軍警人員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如查處賭博、賣淫嫖娼、吸毒、走私行為等。行為人冒充軍警人員的身份雖然對其侵佔非法財物如賭資、違禁品、違法所得等犯罪目的的實現具有一定作用,但是,其獲取財物的主要手段是憑藉當場實施的暴力或者暴力脅迫,對方交出財物或者任其搶走財物有誤認其為軍警人員的因素,但更重要的是懼怕其暴力,甚至在已經對行為人的真實身份發生懷疑或看出系冒充時,也不敢反抗。如果行為人僅僅通過單純的冒充軍警人員執行查處違法犯罪的公務行為的方式侵佔非法財物,未對被害人實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被害人僅僅基於其冒充的軍警人員的身份而交出或自動放棄非法財物,符合本法第279條規定的招搖撞騙罪和本法第372條規定的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的構成特徵的,應以該罪論處,不應定為搶劫罪。
持槍搶劫
持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搶劫的過程中,手中持有槍支或者向被害人顯示所佩帶的槍支。無論行為人是否實際使用了槍支出不影響對此情形的認定。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持有槍支,而是口頭上表示有槍;或者雖然隨身攜帶有槍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顯示,均不屬於這種情形。行為人所持的槍支,應當是屬於公安機關制定的有關槍支管理法中規定的槍支範圍。如果代為人以假作真,如手持模擬槍等,則也不屬於這種情形。持槍搶劫的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大,對公民人身權利包括健康權、生命權的威脅也很大,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且行為人的持槍行為本身往往已構成本法第128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槍支罪。若行為人所持的槍支系非法製造、買賣、盜竊、搶奪、搶劫而來的,則不僅應追究其持槍搶劫的刑事責任,對其非法製造、買賣、盜竊、搶奪、搶劫槍支的行為也應認定為相應的犯罪,實行並罰。
搶劫軍用物資或搶險、救災、救濟物資
軍用物資,是指除槍支、彈藥、爆炸物以外的所有軍事用品。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應當認定為本法第127條規定的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這裡的搶險、救災、救濟物資,是指搶險、救災、救濟用途已經明確的物資,包括正處於保管、運輸或者使用中的。對於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必須查明行為人是否明知為這些物資而搶劫,如果行為人事前或者事中並不知道所搶劫的是這些物資,不屬於這種情形。
本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本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9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根據本法第263條的規定,搶劫罪的處罰有兩個法定刑幅度,一個是對一般情形的搶劫罪適用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較低的法定刑幅度,另一個是對具有法定的八種嚴重情形之一的搶劫罪適用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較重的法定刑幅度,那麼,對於本法第267條第2款和第269條規定的搶劫罪的處罰,也有這兩個輕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對於這兩種搶劫罪,沒有其他嚴重情形的,應綜合全案情節,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法定刑幅度為基礎,裁量決定具體應判處的刑罰:如果有本法第263條規定的八種嚴重情形之一的,應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法定刑幅度為基礎,綜合全案情節,裁量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

法律法規


刑法條文

(1)處罰: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百六十九條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八十九條 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依的規定定罪處罰。
(2)加重處罰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搶劫巨額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司法解釋

關於搶劫罪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印發,供參照執行。執行中有什麼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二〇〇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搶劫、搶奪是多發性的侵犯財產犯罪。1997年刑法修訂后,為了更好地指導審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後發布了《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搶劫解釋》)和《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搶奪解釋》)。但是,搶劫、搶奪犯罪案件的情況比較複雜,各地法院在審判過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況、新問題。為準確、統一適用法律,現對審理搶劫、搶奪犯罪案件中較為突出的幾個法律適用問題,提出意見如下:
一、關於“入戶搶劫”的認定
根據《搶劫解釋》第一條規定,認定“入戶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一是“戶”的範圍。“戶”在這裡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徵的,也可以認定為“戶”。
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於“入戶搶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二、關於“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認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載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數人的特點。根據《搶劫解釋》第二條規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主要是指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計程車、火車、船隻、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在未運營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針對司售、乘務人員搶劫的,或者在小型計程車上搶劫的,不屬於“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三、關於“多次搶劫”的認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中的“多次搶劫”是指搶劫三次以上。
對於“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搶劫行為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對於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在場的多人實施搶劫的;或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實施連續搶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連續地對途經此地的多人進行搶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戶居民連續實施入戶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
四、關於“攜帶兇器搶奪”的認定
《搶劫解釋》第六條規定,“攜帶兇器搶奪”,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但有證據證明該器械確實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準備的,不以搶劫罪定罪;行為人將隨身攜帶兇器有意加以顯示、能為被害人察覺到的,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后,在逃跑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關於轉化搶劫的認定
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1)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2)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后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3)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後果的;(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六、關於搶劫犯罪數額的計算
搶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費的,其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為搶劫數額;搶劫信用卡后未實際使用、消費的,不計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所搶信用卡數額巨大,但未實際使用、消費或者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未達到巨大標準的,不適用“搶劫數額巨大”的法定刑。
為搶劫其他財物,劫取機動車輛當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機動車輛的價值計入搶劫數額;為實施搶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機動車輛的,以搶劫罪和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併罰。
搶劫存摺、機動車輛的數額計算,參照執行《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七、關於搶劫特定財物行為的定性
以毒品、假幣、淫穢物品等違禁品為對象,實施搶劫的,以搶劫罪定罪;搶劫的違禁品數量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搶劫違禁品后又以違禁品實施其他犯罪的,應以搶劫罪與具體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併罰。
搶劫賭資、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的,以搶劫罪定罪,但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
為個人使用,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理;教唆或者夥同他人採取暴力、脅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可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八、關於搶劫罪數的認定
行為人實施傷害、強姦等犯罪行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覺,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處境,臨時起意劫取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搶劫罪實行數罪併罰;在被害人失去知覺或者沒有發覺的情形下,以及實施故意殺人犯罪行為之後,臨時起意拿走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盜竊罪實行數罪併罰。
九、關於搶劫罪與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聯防人員,以抓賣淫嫖*、賭博等違法行為為名非法佔有財物的行為定性
行為人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招搖撞騙罪從重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冒充治安聯防隊員“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2、以暴力、脅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價錢、費用的錢財的行為定性
從事正常商品買賣、交易或者勞動服務的人,以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不大錢物,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買賣、交易、服務為幌子採用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懸殊的錢物的,以搶劫罪定罪處刑。在具體認定時,既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絕對數額,還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比例,加以綜合判斷。
3、搶劫罪與綁架罪的界限
綁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其與搶劫罪的區別在於:第一,主觀方面不盡相同。搶劫罪中,行為人一般出於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實施搶劫行為,綁架罪中,行為人既可能為勒索他人財物而實施綁架行為,也可能出於其它非經濟目的實施綁架行為;第二,行為手段不盡相同。搶劫罪表現為行為人劫取財物一般應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具有“當場性”;綁架罪表現為行為人以殺害、傷害等方式向被綁架人的親屬或其他人或單位發出威脅,索取贖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財物一般不具有“當場性”。
綁架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同時觸犯綁架罪和搶劫罪兩罪名,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
4、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
尋釁滋事罪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人實施尋釁滋事的行為時,客觀上也可能表現為強拿硬要公私財物的特徵。這種強拿硬要的行為與搶劫罪的區別在於:前者行為人主觀上還具有逞強好勝和通過強拿硬要來填補其精神空虛等目的,後者行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前者行為人客觀上一般不以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方法強拿硬要財物,而後者行為人則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作為劫取他人財物的手段。司法實踐中,對於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徵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5、搶劫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行為人為索取債務,使用暴力、暴力威脅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故意傷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等規定處罰。
十、搶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認定
搶劫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後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後果的,屬搶劫未遂。據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八種處罰情節中除“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這一結果加重情節之外,其餘七種處罰情節同樣存在既遂、未遂問題,其中屬搶劫未遂的,應當根據刑法關於加重情節的法定刑規定,結合未遂犯的處理原則量刑。
十一、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
對於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以下簡稱“駕駛車輛”)奪取他人財物的,一般以搶奪罪從重處罰。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1)駕駛車輛,逼擠、撞擊或強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機奪取財物的;
(2)駕駛車輛強搶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採取強拉硬拽方法劫取財物的;
(3)行為人明知其駕駛車輛強行奪取他人財物的手段會造成他人傷亡的後果,仍然強行奪取並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後果的。
相關法律:《鐵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在列車內,搶劫旅客財物,傷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從重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1993.10.11 法發〔1993〕28號)
如何認定和處理在列車內實施搶劫的犯罪行為?
《鐵路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在列車內搶劫旅客財物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一)在列車內搶劫旅客財物,是搶劫罪中一種嚴重的犯罪形式。具體認定時,應當根據刑法有關搶劫罪的規定,結合鐵路運輸的特殊性,綜合考慮。凡在列車內,對旅客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如以語言威脅、暴露或者暗示攜帶有兇器或者依仗人多勢眾,對被害人施加精神庄力等,強拿旅客財物或者以“借錢借物”的名義,索取財物的,以及對旅客實行強買強賣,侵犯旅客財產權益的,均應以搶劫罪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見“盜竊罪”法律依據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22 法釋(2000)35號)
為依法懲處搶劫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
對於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第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既包括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計程車,火車,船隻,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客人員實施的搶劫,也包括對運行途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攔截后,對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員實施的搶劫。
第三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的資金等。
搶劫正在使用中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運鈔車的,視為“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
第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搶劫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參照各地確定的盜竊罪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執行。
第五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的“持槍搶劫”,是指行為人使用槍支或者向被害人顯示持有、佩帶的槍支進行搶劫的行為。“槍支”的概念和範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
第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

案例剖析


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導案例第17-陳某搶劫、盜竊,付某盜竊案
1.案情介紹
2012年4月6日,付某因涉嫌盜竊罪被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2年5月29日,陳某因涉嫌盜竊罪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2年7月6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以犯罪嫌疑人付某、陳某涉嫌盜竊罪向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2012年7月23日,高明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付某、陳某犯盜竊罪向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期間,高明區人民檢察院經進一步審查,發現被告人陳某有三起遺漏犯罪事實。2012年9月24日,高明區人民檢察院依法補充起訴被告人陳某入室盜竊轉化為搶劫的犯罪事實一起和陳某夥同他人共同盜竊的犯罪事實二起。
2012年11月14日,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搶劫罪、盜竊罪,被告人付某犯盜竊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在入戶盜竊后被發現,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兇器相威脅,其行為符合轉化型搶劫的構成要件,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但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理由是陳某入戶並不以實施搶劫為犯罪目的,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以暴力相威脅,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損傷,依法判決:被告人陳某犯搶劫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犯盜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被告人付某犯盜竊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2012年11月19日,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造成量刑不當,依法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2013年3月21日,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採納了抗訴意見,撤銷原判對原審被告人陳某搶劫罪量刑部分及決定合併執行部分,依法予以改判。
2.判決結果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某犯搶劫罪,原審被告人陳某、付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陳某入戶盜竊后,被被害人當場發現,意圖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威脅被害人不許其喊叫,然後逃離案發現場,依法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原判決未認定陳某所犯的搶劫罪具有“入戶”情節,系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檢察機關抗訴意見成立,予以採納。據此,依法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對陳某搶劫罪量刑部分及決定合併執行部分;判決陳某犯搶劫罪,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盜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一萬二千元。
3裁判要旨
(1)對於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有遺漏的罪行可以一併起訴和審理的,可以補充起訴。
(3)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重罪輕判,適用刑罰明顯不當的,應當提出抗訴。
4.專家提示
(1)原判決對“入戶搶劫”的理解存在偏差。原判決以“暴力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是其不以實施搶劫為目的,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並以暴力相威脅,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損害”為由,未認定被告人陳某所犯搶劫罪具有“入戶”情節。根據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認定“入戶搶劫”的規定,“入戶”必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但是,這裡“目的”的非法性不是以搶劫罪為限,還應當包括盜竊等其他犯罪。
(2)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於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依據刑法和《解釋》的有關規定,本案中,被告人陳某入室盜竊被發現后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3)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不當。“戶”對一般公民而言屬於最安全的地方。“入戶搶劫”不僅嚴重侵犯公民的財產所有權,更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因為被害人處於封閉的場所,通常無法求救,與發生在戶外的一般搶劫相比,被害人的身心會受到更為嚴重的驚嚇或者傷害。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入戶搶劫”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原判決對陳某搶劫罪判處三年九個月有期徒刑,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