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

審計準則對執行審計業務基本程序作了系統規範,是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履行法定審計職責的行為規範,是執行審計業務的職業標準,是評價審計質量的基本尺度,適用於審計機關開展的各項審計業務。

基本信息


2010年9月8日,審計署在其網站公布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新的審計準則將於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令
(第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已經審計署審計長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審 計 長 劉家義二○一○年九月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三章 審計計劃
第四章 審計實施
第一節 審計實施方案
第二節 審計證據
第三節 審計記錄
第四節 重大違法行為檢查
第五章 審計報告
第一節 審計報告的形式和內容
第二節 審計報告的編審
第三節 專題報告與綜合報告
第四節 審計結果公布
第五節 審計整改檢查
第六章 審計質量控制和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指導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的行為,保證審計質量,防範審計風險,發揮審計保障國家經濟和社會健康運行的“免疫系統”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是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履行法定審計職責的行為規範,是執行審計業務的職業標準,是評價審計質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條 本準則中使用“應當”、“不得”辭彙的條款為約束性條款,是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必須遵守的職業要求。
本準則中使用“可以”辭彙的條款為指導性條款,是對良好審計實務的推介。
第四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應當適用本準則。其他組織或者人員接受審計機關的委託、聘用,承辦或者參加審計業務,也應當適用本準則。
第五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應當區分被審計單位的責任和審計機關的責任。
在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職責、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建立並實施內部控制、按照有關會計準則和會計制度編報財務會計報告、保持財務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是被審計單位的責任。
依據法律法規和本準則的規定,對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獨立實施審計並作出審計結論,是審計機關的責任。
第六條 審計機關的主要工作目標是通過監督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維護國家經濟安全,推進民主法治,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家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
真實性是指反映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信息與實際情況相符合的程度。
合法性是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遵守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情況。
效益性是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實現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
第七條 審計機關對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項目、資金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進行審計。
第八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預算管理或者國有資產管理使用等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時,也應當適用本準則。
第九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應當依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編製審計實施方案,獲取審計證據,作出審計結論。
審計機關應當委派具備相應資格和能力的審計人員承辦審計業務,並建立和執行審計質量控制制度。
第十條 審計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公開履行職責的情況及其結果,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未遵守本準則約束性條款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應當具備本準則規定的資格條件和職業要求。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執行審計業務,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符合法定的審計職責和許可權;
(二)有職業勝任能力的審計人員;
(三)建立適當的審計質量控制制度;
(四)必需的經費和其他工作條件。
第十四條 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應當具備下列職業要求: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準則;
(二)恪守審計職業道德;
(三)保持應有的審計獨立性;
(四)具備必需的職業勝任能力;
(五)其他職業要求。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應當恪守嚴格依法、正直坦誠、客觀公正、勤勉盡責、保守秘密的基本審計職業道德。
嚴格依法就是審計人員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的審計職責、許可權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規範審計行為。
正直坦誠就是審計人員應當堅持原則,不屈從於外部壓力;不歪曲事實,不隱瞞審計發現的問題;廉潔自律,不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客觀公正就是審計人員應當保持客觀公正的立場和態度,以適當、充分的審計證據支持審計結論,實事求是地作出審計評價和處理審計發現的問題。
勤勉盡責就是審計人員應當愛崗敬業,勤勉高效,嚴謹細緻,認真履行審計職責,保證審計工作質量。
保守秘密就是審計人員應當保守其在執行審計業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對於執行審計業務取得的資料、形成的審計記錄和掌握的相關情況,未經批准不得對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於與審計工作無關的目的。
第十六條 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時,應當保持應有的審計獨立性,遇有下列可能損害審計獨立性情形的,應當向審計機關報告:
(一)與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直接經濟利益關係;
(三)對曾經管理或者直接辦理過的相關業務進行審計;
(四)可能損害審計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審計人員不得參加影響審計獨立性的活動,不得參與被審計單位的管理活動。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組成審計組時,應當了解審計組成員可能損害審計獨立性的情形,並根據具體情況採取下列措施,避免損害審計獨立性:
(一)依法要求相關審計人員迴避;
(二)對相關審計人員執行具體審計業務的範圍作出限制;
(三)對相關審計人員的工作追加必要的複核程序;
(四)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審計人員交流等制度,避免審計人員因執行審計業務長期與同一被審計單位接觸可能對審計獨立性造成的損害。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可以聘請外部人員參加審計業務或者提供技術支持、專業諮詢、專業鑒定。
審計機關聘請的外部人員應當具備本準則第十四條規定的職業要求。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部人員,審計機關不得聘請:
(一)被刑事處罰的;
(二)被勞動教養的;
(三)被行政拘留的;
(四)審計獨立性可能受到損害的;
(五)法律規定不得從事公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審計業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職業能力和工作經驗。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和實施審計人員錄用、繼續教育、培訓、業績評價考核和獎懲激勵制度,確保審計人員具有與其從事業務相適應的職業勝任能力。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合理配備審計人員,組成審計組,確保其在整體上具備與審計項目相適應的職業勝任能力。
被審計單位的信息技術對實現審計目標有重大影響的,審計組的整體勝任能力應當包括信息技術方面的勝任能力。
第二十四條 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時,應當合理運用職業判斷,保持職業謹慎,對被審計單位可能存在的重要問題保持警覺,並審慎評價所獲取審計證據的適當性和充分性,得出恰當的審計結論。
第二十五條 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時,應當從下列方面保持與被審計單位的工作關係:
(一)與被審計單位溝通並聽取其意見;
(二)客觀公正地作出審計結論,尊重並維護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
(三)嚴格執行審計紀律;
(四)堅持文明審計,保持良好的職業形象。
第三章 審計計劃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定的審計職責和審計管轄範圍,編製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編製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服務大局,圍繞政府工作中心,突出審計工作重點,合理安排審計資源,防止不必要的重複審計。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按照下列步驟編製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一)調查審計需求,初步選擇審計項目;
(二)對初選審計項目進行可行性研究,確定備選審計項目及其優先順序;
(三)評估審計機關可用審計資源,確定審計項目,編製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從下列方面調查審計需求,初步選擇審計項目:
(一)國家和地區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情況;
(二)政府工作中心;
(三)本級政府行政首長和相關領導機關對審計工作的要求;
(四)上級審計機關安排或者授權審計的事項;
(五)有關部門委託或者提請審計機關審計的事項;
(六)群眾舉報、公眾關注的事項;
(七)經分析相關數據認為應當列入審計的事項;
(八)其他方面的需求。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初選審計項目進行可行性研究,確定初選審計項目的審計目標、審計範圍、審計重點和其他重要事項。
進行可行性研究重點調查研究下列內容:
(一)與確定和實施審計項目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管理體制、組織結構、主要業務及其開展情況;
(三)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狀況及結果;
(四)相關的信息系統及其電子數據情況;
(五)管理和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情況及結果;
(六)以前年度審計情況;
(七)其他相關內容。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在調查審計需求和可行性研究過程中,從下列方面對初選審計項目進行評估,以確定備選審計項目及其優先順序:
(一)項目重要程度,評估在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性、政府行政首長和相關領導機關及公眾關注程度、資金和資產規模等;
(二)項目風險水平,評估項目規模、管理和控制狀況等;
(三)審計預期效果;
(四)審計頻率和覆蓋面;
(五)項目對審計資源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程序審定。
審計機關在審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前,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三十二條 下列審計項目應當作為必選審計項目:
(一)法律法規規定每年應當審計的項目;
(二)本級政府行政首長和相關領導機關要求審計的項目;
(三)上級審計機關安排或者授權的審計項目。
審計機關對必選審計項目,可以不進行可行性研究。
第三十三條 上級審計機關直接審計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應當列入上級審計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劃,並及時通知下級審計機關。
第三十四條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對於上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審計事項,下級審計機關也可以提出授權申請,報有管轄權的上級審計機關審批。
獲得授權的審計機關應當將授權的審計事項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第三十五條 根據中國政府及其機構與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簽訂的協議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審計機關確定對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援助、貸款項目進行審計的,應當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第三十六條 對於預算管理或者國有資產管理使用等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一)涉及宏觀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體制、機制問題的;
(二)事項跨行業、跨地區、跨單位的;
(三)事項涉及大量非財務數據的;
(四)其他適宜進行專項審計調查的。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審計項目名稱;
(二)審計目標,即實施審計項目預期要完成的任務和結果;
(三)審計範圍,即審計項目涉及的具體單位、事項和所屬期間;
(四)審計重點;
(五)審計項目組織和實施單位;
(六)審計資源。
採取跟蹤審計方式實施的審計項目,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列明跟蹤的具體方式和要求。
專項審計調查項目的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列明專項審計調查的要求。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編製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可以採取文字、表格或者兩者相結合的形式。
第三十九條 審計機關計劃管理部門與業務部門或者派出機構,應當建立經常性的溝通和協調機制。
調查審計需求、進行可行性研究和確定備選審計項目,以業務部門或者派出機構為主實施;備選審計項目排序、配置審計資源和編製年度審計項目計劃草案,以計劃管理部門為主實施。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項目評估結果,確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報經本級政府行政首長批准並向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確定的審計項目配置必要的審計人力資源、審計時間、審計技術裝備、審計經費等審計資源。
第四十三條 審計機關同一年度內對同一被審計單位實施不同的審計項目,應當在人員和時間安排上進行協調,盡量避免給被審計單位工作帶來不必要的影響。
第四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年度審計項目計劃下達審計項目組織和實施單位執行。
年度審計項目計劃一經下達,審計項目組織和實施單位應當確保完成,不得擅自變更。
第四十五條 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執行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調整:
(一)本級政府行政首長和相關領導機關臨時交辦審計項目的;
(二)上級審計機關臨時安排或者授權審計項目的;
(三)突發重大公共事件需要進行審計的;
(四)原定審計項目的被審計單位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計劃無法實施的;
(五)需要更換審計項目實施單位的;
(六)審計目標、審計範圍等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的;
(七)需要調整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上級審計機關應當指導下級審計機關編製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提出下級審計機關重點審計領域或者審計項目安排的指導意見。
第四十七條 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確定審計機關統一組織多個審計組共同實施一個審計項目或者分別實施同一類審計項目的,審計機關業務部門應當編製審計工作方案。
第四十八條 審計機關業務部門編製審計工作方案,應當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形成過程中調查審計需求、進行可行性研究的情況,開展進一步調查,對審計目標、範圍、重點和項目組織實施等進行確定。
第四十九條 審計工作方案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審計目標;
(二)審計範圍;
(三)審計內容和重點;
(四)審計工作組織安排;
(五)審計工作要求。
第五十條 審計機關業務部門編製的審計工作方案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程序審批。在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實施審計起始時間之前,下達到審計項目實施單位。
審計機關批准審計工作方案前,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五十一條 審計機關業務部門根據審計實施過程中情況的變化,可以申請對審計工作方案的內容進行調整,並按審計機關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五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定期檢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執行情況,評估執行效果。
審計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向下達審計項目計劃的審計機關報告計劃執行情況。
第五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和實施審計項目計劃執行情況及其結果的統計制度。
第四章 審計實施
第一節 審計實施方案
第五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項目審計前組成審計組。
審計組由審計組組長和其他成員組成。審計組實行審計組組長負責制。審計組組長由審計機關確定,審計組組長可以根據需要在審計組成員中確定主審,主審應當履行其規定職責和審計組組長委託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五十六條 審計通知書的內容主要包括被審計單位名稱、審計依據、審計範圍、審計起始時間、審計組組長及其他成員名單和被審計單位配合審計工作的要求。同時,還應當向被審計單位告知審計組的審計紀律要求。
採取跟蹤審計方式實施審計的,審計通知書應當列明跟蹤審計的具體方式和要求。
專項審計調查項目的審計通知書應當列明專項審計調查的要求。
第五十七條 審計組應當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相關情況,評估被審計單位存在重要問題的可能性,確定審計應對措施,編製審計實施方案。
對於審計機關已經下達審計工作方案的,審計組應當按照審計工作方案的要求編製審計實施方案。
第五十八條 審計實施方案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審計目標;
(二)審計範圍;
(三)審計內容、重點及審計措施,包括審計事項和根據本準則第七十三條確定的審計應對措施;
(四)審計工作要求,包括項目審計進度安排、審計組內部重要管理事項及職責分工等。
採取跟蹤審計方式實施審計的,審計實施方案應當對整個跟蹤審計工作作出統籌安排。
專項審計調查項目的審計實施方案應當列明專項審計調查的要求。
第五十九條 審計組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相關情況,為作出下列職業判斷提供基礎:
(一)確定職業判斷適用的標準;
(二)判斷可能存在的問題;
(三)判斷問題的重要性;
(四)確定審計應對措施。
第六十條 審計人員可以從下列方面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相關情況:
(一)單位性質、組織結構;
(二)職責範圍或者經營範圍、業務活動及其目標;
(三)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及其執行情況;
(四)財政財務管理體制和業務管理體制;
(五)適用的業績指標體系以及業績評價情況;
(六)相關內部控制及其執行情況;
(七)相關信息系統及其電子數據情況;
(八)經濟環境、行業狀況及其他外部因素;
(九)以往接受審計和監管及其整改情況;
(十)需要了解的其他情況。
第六十一條 審計人員可以從下列方面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相關內部控制及其執行情況:
(一)控制環境,即管理模式、組織結構、責權配置、人力資源制度等;
(二)風險評估,即被審計單位確定、分析與實現內部控制目標相關的風險,以及採取的應對措施;
(三)控制活動,即根據風險評估結果採取的控制措施,包括不相容職務分離控制、授權審批控制、資產保護控制、預算控制、業績分析和績效考評控制等;
(四)信息與溝通,即收集、處理、傳遞與內部控制相關的信息,並能有效溝通的情況;
(五)對控制的監督,即對各項內部控制設計、職責及其履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 審計人員可以從下列方面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信息系統控制情況:
(一)一般控制,即保障信息系統正常運行的穩定性、有效性、安全性等方面的控制;
(二)應用控制,即保障信息系統產生的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可靠性等方面的控制。
第六十三條 審計人員可以採取下列方法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相關情況:
(一)書面或者口頭詢問被審計單位內部和外部相關人員;
(二)檢查有關文件、報告、內部管理手冊、信息系統的技術文檔和操作手冊;
(三)觀察有關業務活動及其場所、設施和有關內部控制的執行情況;
(四)追蹤有關業務的處理過程;
(五)分析相關數據。
第六十四條 審計人員根據審計目標和被審計單位的實際情況,運用職業判斷確定調查了解的範圍和程度。
對於定期審計項目,審計人員可以利用以往審計中獲得的信息,重點調查了解已經發生變化的情況。
第六十五條 審計人員在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相關情況的過程中,可以選擇下列標準作為職業判斷的依據: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
(二)國家有關方針和政策;
(三)會計準則和會計制度;
(四)國家和行業的技術標準;
(五)預算、計劃和合同;
(六)被審計單位的管理制度和績效目標;
(七)被審計單位的歷史數據和歷史業績;
(八)公認的業務慣例或者良好實務;
(九)專業機構或者專家的意見;
(十)其他標準。
審計人員在審計實施過程中需要持續關註標準的適用性。
第六十六條 職業判斷所選擇的標準應當具有客觀性、適用性、相關性、公認性。
標準不一致時,審計人員應當採用權威的和公認程度高的標準。
第六十七條 審計人員應當結合適用的標準,分析調查了解的被審計單位及其相關情況,判斷被審計單位可能存在的問題。
第六十八條 審計人員應當運用職業判斷,根據可能存在問題的性質、數額及其發生的具體環境,判斷其重要性。
第六十九條 審計人員判斷重要性時,可以關注下列因素:
(一)是否屬於涉嫌犯罪的問題;
(二)是否屬於法律法規和政策禁止的問題;
(三)是否屬於故意行為所產生的問題;
(四)可能存在問題涉及的數量或者金額;
(五)是否涉及政策、體制或者機制的嚴重缺陷;
(六)是否屬於信息系統設計缺陷;
(七)政府行政首長和相關領導機關及公眾的關注程度;
(八)需要關注的其他因素。
第七十條 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應當根據重要性判斷的結果,重點關注被審計單位可能存在的重要問題。
第七十一條 需要對財務報表發表審計意見的,審計人員可以參照中國註冊會計師執業準則的有關規定確定和運用重要性。
第七十二條 審計組應當評估被審計單位存在重要問題的可能性,以確定審計事項和審計應對措施。
第七十三條 審計組針對審計事項確定的審計應對措施包括:
(一)評估對內部控制的依賴程度,確定是否及如何測試相關內部控制的有效性;
(二)評估對信息系統的依賴程度,確定是否及如何檢查相關信息系統的有效性、安全性;
(三)確定主要審計步驟和方法;
(四)確定審計時間;
(五)確定執行的審計人員;
(六)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十四條 審計組在分配審計資源時,應當為重要審計事項分派有經驗的審計人員和安排充足的審計時間,並評估特定審計事項是否需要利用外部專家的工作。
第七十五條 審計人員認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測試相關內部控制的有效性:
(一)某項內部控制設計合理且預期運行有效,能夠防止重要問題的發生;
(二)僅實施實質性審查不足以為發現重要問題提供適當、充分的審計證據。
審計人員決定不依賴某項內部控制的,可以對審計事項直接進行實質性審查。
被審計單位規模較小、業務比較簡單的,審計人員可以對審計事項直接進行實質性審查。
第七十六條 審計人員認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檢查相關信息系統的有效性、安全性:
(一)僅審計電子數據不足以為發現重要問題提供適當、充分的審計證據;
(二)電子數據中頻繁出現某類差異。
審計人員在檢查被審計單位相關信息系統時,可以利用被審計單位信息系統的現有功能或者採用其他計算機技術和工具,檢查中應當避免對被審計單位相關信息系統及其電子數據造成不良影響。
第七十七條 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應當持續關注已作出的重要性判斷和對存在重要問題可能性的評估是否恰當,及時作出修正,並調整審計應對措施。
第七十八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計組應當及時調整審計實施方案:
(一)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審計工作方案發生變化的;
(二)審計目標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重要審計事項發生變化的;
(四)被審計單位及其相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審計組人員及其分工發生重大變化的;
(六)需要調整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條 一般審計項目的審計實施方案應當經審計組組長審定,並及時報審計機關業務部門備案。
重要審計項目的審計實施方案應當報經審計機關負責人審定。
第八十條 審計組調整審計實施方案中的下列事項,應當報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
(一)審計目標;
(二)審計組組長;
(三)審計重點;
(四)現場審計結束時間。
第八十一條 編製和調整審計實施方案可以採取文字、表格或者兩者相結合的形式。
第二節 審計證據
第八十二條 審計證據是指審計人員獲取的能夠為審計結論提供合理基礎的全部事實,包括審計人員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相關情況和對確定的審計事項進行審查所獲取的證據。
第八十三條 審計人員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獲取審計證據。
第八十四條 審計人員獲取的審計證據,應當具有適當性和充分性。
適當性是對審計證據質量的衡量,即審計證據在支持審計結論方面具有的相關性和可靠性。相關性是指審計證據與審計事項及其具體審計目標之間具有實質性聯繫。可靠性是指審計證據真實、可信。
充分性是對審計證據數量的衡量。審計人員在評估存在重要問題的可能性和審計證據質量的基礎上,決定應當獲取審計證據的數量。
第八十五條 審計人員對審計證據的相關性分析時,應當關注下列方面:
(一)一種取證方法獲取的審計證據可能只與某些具體審計目標相關,而與其他具體審計目標無關;
(二)針對一項具體審計目標可以從不同來源獲取審計證據或者獲取不同形式的審計證據。
第八十六條 審計人員可以從下列方面分析審計證據的可靠性:
(一)從被審計單位外部獲取的審計證據比從內部獲取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情況下形成的審計證據比內部控制缺失或者無效情況下形成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三)直接獲取的審計證據比間接獲取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四)從被審計單位財務會計資料中直接採集的審計證據比經被審計單位加工處理后提交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五)原件形式的審計證據比複製件形式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不同來源和不同形式的審計證據存在不一致或者不能相互印證時,審計人員應當追加必要的審計措施,確定審計證據的可靠性。
第八十七條 審計人員獲取的電子審計證據包括與信息系統控制相關的配置參數、反映交易記錄的電子數據等。
採集被審計單位電子數據作為審計證據的,審計人員應當記錄電子數據的採集和處理過程。
第八十八條 審計人員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在審計事項中選取全部項目或者部分特定項目進行審查,也可以進行審計抽樣,以獲取審計證據。
第八十九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審計人員可以對審計事項中的全部項目進行審查:
(一)審計事項由少量大額項目構成的;
(二)審計事項可能存在重要問題,而選取其中部分項目進行審查無法提供適當、充分的審計證據的;
(三)對審計事項中的全部項目進行審查符合成本效益原則的。
第九十條 審計人員可以在審計事項中選取下列特定項目進行審查:
(一)大額或者重要項目;
(二)數量或者金額符合設定標準的項目;
(三)其他特定項目。
選取部分特定項目進行審查的結果,不能用於推斷整個審計事項。
第九十一條 在審計事項包含的項目數量較多,需要對審計事項某一方面的總體特徵作出結論時,審計人員可以進行審計抽樣。
審計人員進行審計抽樣時,可以參照中國註冊會計師執業準則的有關規定。
第九十二條 審計人員可以採取下列方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獲取審計證據:
(一)檢查,是指對紙質、電子或者其他介質形式存在的文件、資料進行審查,或者對有形資產進行審查;
(二)觀察,是指察看相關人員正在從事的活動或者執行的程序;
(三)詢問,是指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有關人員了解關於審計事項的信息;
(四)外部調查,是指向與審計事項有關的第三方進行調查;
(五)重新計算,是指以手工方式或者使用信息技術對有關數據計算的正確性進行核對;
(六)重新操作,是指對有關業務程序或者控制活動獨立進行重新操作驗證;
(七)分析,是指研究財務數據之間、財務數據與非財務數據之間可能存在的合理關係,對相關信息作出評價,並關注異常波動和差異。
審計人員進行專項審計調查,可以使用上述方法及其以外的其他方法。
第九十三條 審計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取得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真實性和完整性的書面承諾。
第九十四條 審計人員取得證明被審計單位存在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以及其他重要審計事項的審計證據材料,應當由提供證據的有關人員、單位簽名或者蓋章;不能取得簽名或者蓋章不影響事實存在的,該審計證據仍然有效,但審計人員應當註明原因。
審計事項比較複雜或者取得的審計證據數量較大的,可以對審計證據進行匯總分析,編製審計取證單,由證據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十五條 被審計單位的相關資料、資產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並影響獲取審計證據的,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相應的證據保全措施。
第九十六條 審計機關執行審計業務過程中,因行使職權受到限制而無法獲取適當、充分的審計證據,或者無法制止違法行為對國家利益的侵害時,根據需要,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或者相關單位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九十七條 審計人員需要利用所聘請外部人員的專業諮詢和專業鑒定作為審計證據的,應當對下列方面作出判斷:
(一)依據的樣本是否符合審計項目的具體情況;
(二)使用的方法是否適當和合理;
(三)專業諮詢、專業鑒定是否與其他審計證據相符。
第九十八條 審計人員需要使用有關監管機構、中介機構、內部審計機構等已經形成的工作結果作為審計證據的,應當對該工作結果的下列方面作出判斷:
(一)是否與審計目標相關;
(二)是否可靠;
(三)是否與其他審計證據相符。
第九十九條 審計人員對於重要問題,可以圍繞下列方面獲取審計證據:
(一)標準,即判斷被審計單位是否存在問題的依據;
(二)事實,即客觀存在和發生的情況。事實與標準之間的差異構成審計發現的問題;
(三)影響,即問題產生的後果;
(四)原因,即問題產生的條件。
第一百條 審計人員在審計實施過程中,應當持續評價審計證據的適當性和充分性。
已採取的審計措施難以獲取適當、充分審計證據的,審計人員應當採取替代審計措施;仍無法獲取審計證據的,由審計組報請審計機關採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或者不作出審計結論。
第三節 審計記錄
第一百零一條 審計人員應當真實、完整地記錄實施審計的過程、得出的結論和與審計項目有關的重要管理事項,以實現下列目標:
(一)支持審計人員編製審計實施方案和審計報告;
(二)證明審計人員遵循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準則;
(三)便於對審計人員的工作實施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一百零二條 審計人員作出的記錄,應當使未參與該項業務的有經驗的其他審計人員能夠理解其執行的審計措施、獲取的審計證據、作出的職業判斷和得出的審計結論。
第一百零三條 審計記錄包括調查了解記錄、審計工作底稿和重要管理事項記錄。
第一百零四條 審計組在編製審計實施方案前,應當對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相關情況作出記錄。調查了解記錄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對被審計單位及其相關情況的調查了解情況;
(二)對被審計單位存在重要問題可能性的評估情況;
(三)確定的審計事項及其審計應對措施。
第一百零五條 審計工作底稿主要記錄審計人員依據審計實施方案執行審計措施的活動。
審計人員對審計實施方案確定的每一審計事項,均應當編製審計工作底稿。一個審計事項可以根據需要編製多份審計工作底稿。
第一百零六條 審計工作底稿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審計項目名稱;
(二)審計事項名稱;
(三)審計過程和結論;
(四)審計人員姓名及審計工作底稿編製日期並簽名;
(五)審核人員姓名、審核意見及審核日期並簽名;
(六)索引號及頁碼;
(七)附件數量。
第一百零七條 審計工作底稿記錄的審計過程和結論主要包括:
(一)實施審計的主要步驟和方法;
(二)取得的審計證據的名稱和來源;
(三)審計認定的事實摘要;
(四)得出的審計結論及其相關標準。
第一百零八條 審計證據材料應當作為調查了解記錄和審計工作底稿的附件。一份審計證據材料對應多個審計記錄時,審計人員可以將審計證據材料附在與其關係最密切的審計記錄後面,並在其他審計記錄中予以註明。
第一百零九條 審計組起草審計報告前,審計組組長應當對審計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項進行審核:
(一)具體審計目標是否實現;
(二)審計措施是否有效執行;
(三)事實是否清楚;
(四)審計證據是否適當、充分;
(五)得出的審計結論及其相關標準是否適當;
(六)其他有關重要事項。
第一百一十條 審計組組長審核審計工作底稿,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提出下列意見:
(一)予以認可;
(二)責成採取進一步審計措施,獲取適當、充分的審計證據;
(三)糾正或者責成糾正不恰當的審計結論。
第一百一十一條 重要管理事項記錄應當記載與審計項目相關並對審計結論有重要影響的下列管理事項:
(一)可能損害審計獨立性的情形及採取的措施;
(二)所聘請外部人員的相關情況;
(三)被審計單位承諾情況;
(四)徵求被審計對象或者相關單位及人員意見的情況、被審計對象或者相關單位及人員反饋的意見及審計組的採納情況;
(五)審計組對審計發現的重大問題和審計報告討論的過程及結論;
(六)審計機關業務部門對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等審計項目材料的複核情況和意見;
(七)審理機構對審計項目的審理情況和意見;
(八)審計機關對審計報告的審定過程和結論;
(九)審計人員未能遵守本準則規定的約束性條款及其原因;
(十)因外部因素使審計任務無法完成的原因及影響;
(十一)其他重要管理事項。
重要管理事項記錄可以使用被審計單位承諾書、審計機關內部審批文稿、會議記錄、會議紀要、審理意見書或者其他書面形式。
第四節 重大違法行為檢查
第一百一十二條 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時,應當保持職業謹慎,充分關注可能存在的重大違法行為。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準則所稱重大違法行為是指被審計單位和相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涉及金額比較大、造成國家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對社會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行為。
第一百一十四條 審計人員檢查重大違法行為,應當評估被審計單位和相關人員實施重大違法行為的動機、性質、後果和違法構成。
第一百一十五條 審計人員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相關情況時,可以重點了解可能與重大違法行為有關的下列事項:
(一)被審計單位所在行業發生重大違法行為的狀況;
(二)有關的法律法規及其執行情況;
(三)監管部門已經發現和了解的與被審計單位有關的重大違法行為的事實或者線索;
(四)可能形成重大違法行為的動機和原因;
(五)相關的內部控制及其執行情況;
(六)其他情況。
第一百一十六條 審計人員可以通過關注下列情況,判斷可能存在的重大違法行為:
(一)具體經濟活動中存在的異常事項;
(二)財務和非財務數據中反映出的異常變化;
(三)有關部門提供的線索和群眾舉報;
(四)公眾、媒體的反映和報道;
(五)其他情況。
第一百一十七條 審計人員根據被審計單位實際情況、工作經驗和審計發現的異常現象,判斷可能存在重大違法行為的性質,並確定檢查重點。
審計人員在檢查重大違法行為時,應當關注重大違法行為的高發領域和環節。
第一百一十八條 發現重大違法行為的線索,審計組或者審計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應對措施:
(一)增派具有相關經驗和能力的人員;
(二)避免讓有關單位和人員事先知曉檢查的時間、事項、範圍和方式;
(三)擴大檢查範圍,使其能夠覆蓋重大違法行為可能涉及的領域;
(四)獲取必要的外部證據;
(五)依法採取保全措施;
(六)提請有關機關予以協助和配合;
(七)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
(八)其他必要的應對措施。
第五章 審計報告
第一節 審計報告的形式和內容
第一百一十九條 審計報告包括審計機關進行審計后出具的審計報告以及專項審計調查后出具的專項審計調查報告。
第一百二十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后,應當向派出審計組的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報告。審計機關審定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后,應當出具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遇有特殊情況,審計機關可以不向被調查單位出具專項審計調查報告。
第一百二十一條 審計報告應當內容完整、事實清楚、結論正確、用詞恰當、格式規範。
第一百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標題;
(二)文號(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不含此項);
(三)被審計單位名稱;
(四)審計項目名稱;
(五)內容;
(六)審計機關名稱(審計組名稱及審計組組長簽名);
(七)簽發日期(審計組向審計機關提交報告的日期)。
經濟責任審計報告還包括被審計人員姓名及所擔任職務。
第一百二十三條 審計報告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審計依據,即實施審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定;
(二)實施審計的基本情況,一般包括審計範圍、內容、方式和實施的起止時間;
(三)被審計單位基本情況;
(四)審計評價意見,即根據不同的審計目標,以適當、充分的審計證據為基礎發表的評價意見;
(五)以往審計決定執行情況和審計建議採納情況;
(六)審計發現的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和其他重要問題的事實、定性、處理處罰意見以及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標準;
(七)審計發現的移送處理事項的事實和移送處理意見,但是涉嫌犯罪等不宜讓被審計單位知悉的事項除外;
(八)針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根據需要提出的改進建議。
審計期間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發現的問題已經整改的,審計報告還應當包括有關整改情況。
經濟責任審計報告還應當包括被審計人員履行經濟責任的基本情況,以及被審計人員對審計發現問題承擔的責任。
核查社會審計機構相關審計報告發現的問題,應當在審計報告中一併反映。
第一百二十四條 採取跟蹤審計方式實施審計的,審計組在跟蹤審計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以審計機關的名義及時向被審計單位通報,並要求其整改。
跟蹤審計實施工作全部結束后,應當以審計機關的名義出具審計報告。審計報告應當反映審計發現但尚未整改的問題,以及已經整改的重要問題及其整改情況。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專項審計調查報告除符合審計報告的要素和內容要求外,還應當根據專項審計調查目標重點分析宏觀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體制、機制問題並提出改進建議。
第一百二十六條 對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中發現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由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處理處罰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出具審計決定書。
第一百二十七條 審計決定書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審計的依據、內容和時間;
(二)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事實、定性、處理處罰決定以及法律法規依據;
(三)處理處罰決定執行的期限和被審計單位書面報告審計決定執行結果等要求;
(四)依法提請政府裁決或者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第一百二十八條 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發現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關主管機關或者單位糾正、處理處罰或者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事項,審計機關應當出具審計移送處理書。
第一百二十九條 審計移送處理書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審計的時間和內容;
(二)依法需要移送有關主管機關或者單位糾正、處理處罰或者追究有關人員責任事項的事實、定性及其依據和審計機關的意見;
(三)移送的依據和移送處理說明,包括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的說明;
(四)所附的審計證據材料。
第一百三十條 出具對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援助、貸款項目的審計報告,按照審計機關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節 審計報告的編審
第一百三十一條 審計組在起草審計報告前,應當討論確定下列事項:
(一)評價審計目標的實現情況;
(二)審計實施方案確定的審計事項完成情況;
(三)評價審計證據的適當性和充分性;
(四)提出審計評價意見;
(五)評估審計發現問題的重要性;
(六)提出對審計發現問題的處理處罰意見;
(七)其他有關事項。
審計組應當對討論前款事項的情況及其結果作出記錄。
第一百三十二條 審計組組長應當確認審計工作底稿和審計證據已經審核,並從總體上評價審計證據的適當性和充分性。
第一百三十三條 審計組根據不同的審計目標,以審計認定的事實為基礎,在防範審計風險的情況下,按照重要性原則,從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方面提出審計評價意見。
審計組應當只對所審計的事項發表審計評價意見。對審計過程中未涉及、審計證據不適當或者不充分、評價依據或者標準不明確以及超越審計職責範圍的事項,不得發表審計評價意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審計組應當根據審計發現問題的性質、數額及其發生的原因和審計報告的使用對象,評估審計發現問題的重要性,如實在審計報告中予以反映。
第一百三十五條 審計組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提出處理處罰意見時,應當關注下列因素:
(一)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審計職權範圍:屬於審計職權範圍的,直接提出處理處罰意見,不屬於審計職權範圍的,提出移送處理意見;
(三)問題的性質、金額、情節、原因和後果;
(四)對同類問題處理處罰的一致性;
(五)需要關注的其他因素。
審計發現被審計單位信息系統存在重大漏洞或者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應當責成被審計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整改。
第一百三十六條 審計組應當針對經濟責任審計發現的問題,根據被審計人員履行職責情況,界定其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一百三十七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后,應當提出審計報告,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程序審批后,以審計機關的名義徵求被審計單位、被調查單位和擬處罰的有關責任人員的意見。
經濟責任審計報告還應當徵求被審計人員的意見;必要時,徵求有關幹部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審計報告中涉及的重大經濟案件調查等特殊事項,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不徵求被審計單位或者被審計人員的意見。
第一百三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被調查單位、被審計人員或者有關責任人員對徵求意見的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一步核實,並根據核實情況對審計報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審計組應當對採納被審計單位、被調查單位、被審計人員、有關責任人員意見的情況和原因,或者上述單位或人員未在法定時間內提出書面意見的情況作出書面說明。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對被審計單位或者被調查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處理處罰的,審計組應當起草審計決定書。
對依法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糾正、處理處罰或者追究有關責任人員責任的事項,審計組應當起草審計移送處理書。
第一百四十條 審計組應當將下列材料報送審計機關業務部門複核:
(一)審計報告;
(二)審計決定書;
(三)被審計單位、被調查單位、被審計人員或者有關責任人員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及審計組採納情況的書面說明;
(四)審計實施方案;
(五)調查了解記錄、審計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項記錄、審計證據材料;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一百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業務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複核,並提出書面複核意見:
(一)審計目標是否實現;
(二)審計實施方案確定的審計事項是否完成;
(三)審計發現的重要問題是否在審計報告中反映;
(四)事實是否清楚、數據是否正確;
(五)審計證據是否適當、充分;
(六)審計評價、定性、處理處罰和移送處理意見是否恰當,適用法律法規和標準是否適當;
(七)被審計單位、被調查單位、被審計人員或者有關責任人員提出的合理意見是否採納;
(八)需要複核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業務部門應當將複核修改後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等審計項目材料連同書面複核意見,報送審理機構審理。
第一百四十三條 審理機構以審計實施方案為基礎,重點關注審計實施的過程及結果,主要審理下列內容:
(一)審計實施方案確定的審計事項是否完成;
(二)審計發現的重要問題是否在審計報告中反映;
(三)主要事實是否清楚、相關證據是否適當、充分;
(四)適用法律法規和標準是否適當;
(五)評價、定性、處理處罰意見是否恰當;
(六)審計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第一百四十四條 審理機構審理時,應當就有關事項與審計組及相關業務部門進行溝通。
必要時,審理機構可以參加審計組與被審計單位交換意見的會議,或者向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了解相關情況。
第一百四十五條 審理機構審理后,可以根據情況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審計組補充重要審計證據;
(二)對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進行修改。
審理過程中遇有複雜問題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同意后,審理機構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審理機構審理后,應當出具審理意見書。
第一百四十六條 審理機構將審理后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連同審理意見書報送審計機關負責人。
第一百四十七條 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原則上應當由審計機關審計業務會議審定;特殊情況下,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授權,可以由審計機關其他負責人審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 審計決定書經審定,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決定與審計組徵求意見的審計報告不一致並且加重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告知被審計單位、被調查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並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於擬作出罰款的處罰決定,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聽證條件的,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聽證程序。
第一百五十條 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經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后,按照下列要求辦理:
(一)審計報告送達被審計單位、被調查單位;
(二)經濟責任審計報告送達被審計單位和被審計人員;
(三)審計決定書送達被審計單位、被調查單位、被處罰的有關責任人員。
第三節 專題報告與綜合報告
第一百五十一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現的下列事項,可以採用專題報告、審計信息等方式向本級政府、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
(一)涉嫌重大違法犯罪的問題;
(二)與國家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政策及其執行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三)關係國家經濟安全的重大問題;
(四)關係國家信息安全的重大問題;
(五)影響人民群眾經濟利益的重大問題;
(六)其他重大事項。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專題報告應當主題突出、事實清楚、定性準確、建議適當。
審計信息應當事實清楚、定性準確、內容精鍊、格式規範、反映及時。
第一百五十三條 審計機關統一組織審計項目的,可以根據需要匯總審計情況和結果,編製審計綜合報告。必要時,審計綜合報告應當徵求有關主管機關的意見。
審計綜合報告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程序審定后,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送,或者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一百五十四條 審計機關實施經濟責任審計項目后,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向本級政府行政首長和有關幹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經濟責任審計結果。
第一百五十五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每年匯總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報告,形成審計結果報告,報送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
第一百五十六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代本級政府起草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工作報告(稿),經本級政府行政首長審定后,受本級政府委託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節 審計結果公布
第一百五十七條 審計機關依法實行公告制度。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審計調查結果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五十八條 審計機關公布的審計和審計調查結果主要包括下列信息:
(一)被審計(調查)單位基本情況;
(二)審計(調查)評價意見;
(三)審計(調查)發現的主要問題;
(四)處理處罰決定及審計(調查)建議;
(五)被審計(調查)單位的整改情況。
第一百五十九條 在公布審計和審計調查結果時,審計機關不得公布下列信息:
(一)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信息;
(二)正在調查、處理過程中的事項;
(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信息。
涉及商業秘密的信息,經權利人同意或者審計機關認為不公布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予以公布。
審計機關公布審計和審計調查結果應當客觀公正。
第一百六十條 審計機關公布審計和審計調查結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統一辦理,履行規定的保密審查和審核手續,報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
審計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和個人,未經授權不得向社會公布審計和審計調查結果。
第一百六十一條 審計機關統一組織不同級次審計機關參加的審計項目,其審計和審計調查結果原則上由負責該項目組織工作的審計機關統一對外公布。
第一百六十二條 審計機關公布審計和審計調查結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報批的,未經批准不得公布。
第五節 審計整改檢查
第一百六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審計整改檢查機制,督促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根據審計結果進行整改。
第一百六十四條 審計機關主要檢查或者了解下列事項:
(一)執行審計機關作出的處理處罰決定情況;
(二)對審計機關要求自行糾正事項採取措施的情況;
(三)根據審計機關的審計建議採取措施的情況;
(四)對審計機關移送處理事項採取措施的情況。
第一百六十五條 審計組在審計實施過程中,應當及時督促被審計單位整改審計發現的問題。
審計機關在出具審計報告、作出審計決定后,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檢查或者了解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的整改情況。
第一百六十六條 審計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方式檢查或者了解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的整改情況:
(一)實地檢查或者了解;
(二)取得並審閱相關書面材料;
(三)其他方式。
對於定期審計項目,審計機關可以結合下一次審計,檢查或者了解被審計單位的整改情況。
檢查或者了解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的整改情況應當取得相關證明材料。
第一百六十七條 審計機關指定的部門負責檢查或者了解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整改情況,並向審計機關提出檢查報告。
第一百六十八條 檢查報告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檢查工作開展情況,主要包括檢查時間、範圍、對象、和方式等;
(二)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的整改情況;
(三)沒有整改或者沒有完全整改事項的原因和建議。
第一百六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沒有整改或者沒有完全整改的事項,依法採取必要措施。
第一百七十條 審計機關對審計決定書中存在的重要錯誤事項,應當予以糾正。
第一百七十一條 審計機關匯總審計整改情況,向本級政府報送關於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問題的整改情況的報告。
第六章 審計質量控制和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審計質量控制制度,以保證實現下列目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準則;
(二)作出恰當的審計結論;
(三)依法進行處理處罰。
第一百七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針對下列要素建立審計質量控制制度:
(一)審計質量責任;
(二)審計職業道德;
(三)審計人力資源;
(四)審計業務執行;
(五)審計質量監控。
對前款第二、三、四項應當按照本準則第二至五章的有關要求建立審計質量控制制度。
第一百七十四條 審計機關實行審計組成員、審計組主審、審計組組長、審計機關業務部門、審理機構、總審計師和審計機關負責人對審計業務的分級質量控制。
第一百七十五條 審計組成員的工作職責包括:
(一)遵守本準則,保持審計獨立性;
(二)按照分工完成審計任務,獲取審計證據;
(三)如實記錄實施的審計工作並報告工作結果;
(四)完成分配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七十六條 審計組成員應當對下列事項承擔責任:
(一)未按審計實施方案實施審計導致重大問題未被發現的;
(二)未按照本準則的要求獲取審計證據導致審計證據不適當、不充分的;
(三)審計記錄不真實、不完整的;
(四)對發現的重要問題隱瞞不報或者不如實報告的。
第一百七十七條 審計組組長的工作職責包括:
(一)編製或者審定審計實施方案;
(二)組織實施審計工作;
(三)督導審計組成員的工作;
(四)審核審計工作底稿和審計證據;
(五)組織編製並審核審計組起草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審計移送處理書、專題報告、審計信息;
(六)配置和管理審計組的資源;
(七)審計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七十八條 審計組組長應當從下列方面督導審計組成員的工作:
(一)將具體審計事項和審計措施等信息告知審計組成員,並與其討論;
(二)檢查審計組成員的工作進展,評估審計組成員的工作質量,並解決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三)給予審計組成員必要的培訓和指導。
第一百七十九條 審計組組長應當對審計項目的總體質量負責,並對下列事項承擔責任:
(一)審計實施方案編製或者組織實施不當,造成審計目標未實現或者重要問題未被發現的;
(二)審核未發現或者未糾正審計證據不適當、不充分問題的;
(三)審核未發現或者未糾正審計工作底稿不真實、不完整問題的;
(四)得出的審計結論不正確的;
(五)審計組起草的審計文書和審計信息反映的問題嚴重失實的;
(六)提出的審計處理處罰意見或者移送處理意見不正確的;
(七)對審計組發現的重要問題隱瞞不報或者不如實報告的;
(八)違反法定審計程序的。
第一百八十條 根據工作需要,審計組可以設立主審。主審根據審計分工和審計組組長的委託,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起草審計實施方案、審計文書和審計信息;
(二)對主要審計事項進行審計查證;
(三)協助組織實施審計;
(四)督導審計組成員的工作;
(五)審核審計工作底稿和審計證據;
(六)組織審計項目歸檔工作;
(七)完成審計組組長委託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八十一條 審計組組長將其工作職責委託給主審或者審計組其他成員的,仍應當對委託事項承擔責任。受委託的成員在受託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 審計機關業務部門的工作職責包括:
(一)提出審計組組長人選;
(二)確定聘請外部人員事宜;
(三)指導、監督審計組的審計工作;
(四)複核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等審計項目材料;
(五)審計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業務部門統一組織審計項目的,應當承擔編製審計工作方案,組織、協調審計實施和匯總審計結果的職責。
第一百八十三條 審計機關業務部門應當及時發現和糾正審計組工作中存在的重要問題,並對下列事項承擔責任:
(一)對審計組請示的問題未及時採取適當措施導致嚴重後果的;
(二)複核未發現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等審計項目材料中存在的重要問題的;
(三)複核意見不正確的;
(四)要求審計組不在審計文書和審計信息中反映重要問題的。
業務部門對統一組織審計項目的匯總審計結果出現重大錯誤、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事項承擔責任。
第一百八十四條 審計機關審理機構的工作職責包括:
(一)審查修改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
(二)提出審理意見;
(三)審計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八十五條 審計機關審理機構對下列事項承擔責任:
(一)審理意見不正確的;
(二)對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作出的修改不正確的;
(三)審理時應當發現而未發現重要問題的。
第一百八十六條 審計機關負責人的工作職責包括:
(一)審定審計項目目標、範圍和審計資源的配置;
(二)指導和監督檢查審計工作;
(三)審定審計文書和審計信息;
(四)審計管理中的其他重要事項。
審計機關負責人對審計項目實施結果承擔最終責任。
第一百八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審計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準則的行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一百八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審計項目檔案管理制度,明確審計項目歸檔要求、保存期限、保存措施、檔案利用審批程序等。
第一百八十九條 審計項目歸檔工作實行審計組組長負責制,審計組組長應當確定立卷責任人。
立卷責任人應當收集審計項目的文件材料,並在審計項目終結后及時立卷歸檔,由審計組組長審查驗收。
第一百九十條 審計機關實行審計業務質量檢查制度,對其業務部門、派出機構和下級審計機關的審計業務質量進行檢查。
第一百九十一條 審計機關可以通過查閱有關文件和審計檔案、詢問相關人員等方式、方法,檢查下列事項:
(一)建立和執行審計質量控制制度的情況;
(二)審計工作中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準則的情況;
(三)與審計業務質量有關的其他事項。
審計業務質量檢查應當重點關注審計結論的恰當性、審計處理處罰意見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第一百九十二條 審計機關開展審計業務質量檢查,應當向被檢查單位通報檢查結果。
第一百九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業務質量檢查中,發現被檢查的派出機構或者下級審計機關應當作出審計決定而未作出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責成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審計決定;發現其作出的審計決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責成其在規定期限內變更、撤銷審計決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其業務部門、派出機構實行審計業務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審計質量控制目標的實現情況。
第一百九十五條 審計機關可以定期組織優秀審計項目評選,對被評為優秀審計項目的予以表彰。
第一百九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質量控制制度及其執行情況進行持續評估,及時發現審計質量控制制度及其執行中存在的問題,並採取措施加以糾正或者改進。
審計機關可以結合日常管理工作或者通過開展審計業務質量檢查、考核和優秀審計項目評選等方式,對審計質量控制制度及其執行情況進行持續評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九十七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開展下列工作,不適用本準則的規定:
(一)配合有關部門查處案件;
(二)與有關部門共同辦理檢查事項;
(三)接受交辦或者接受委託辦理不屬於法定審計職責範圍的事項。
第一百九十八條 地方審計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遵循本準則規定的基礎上制定實施細則。
第一百九十九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百條 本準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附件所列的審計署以前發布的審計準則和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廢止的審計準則和規定目錄
附件:
廢止的審計準則和規定目錄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2000年審計署第1號令)
2.審計機關審計處理處罰的規定(2000年審計署第1號令)
3.審計機關審計方案準則(2000年審計署第2號令)
4.審計機關審計證據準則(2000年審計署第2號令)
5.審計機關審計工作底稿準則(試行)(2000年審計署第2號令)
6.審計機關審計報告編審準則(2000年審計署第2號令)
7.審計機關審計複核準則(2000年審計署第2號令)
8.審計機關專項審計調查準則(2001年審計署第3號令)
9.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準則(2001年審計署第3號令)
10.審計機關審計人員職業道德準則(2001年審計署第3號令)
11.審計機關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準則(2001年審計署第3號令)
12.審計機關審計重要性與審計風險評價準則(2003年審計署第5號令)
13.審計機關分析性複核準則(2003年審計署第5號令)
14.審計機關內部控制測評準則(2003年審計署第5號令)
15.審計機關審計抽樣準則(2003年審計署第5號令)
16.審計機關審計事項評價準則(2003年審計署第5號令)
17.國有企業財務審計準則(試行)(審法發〔1999〕10號)
18.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辦法(試行)(2004年審計署第6號令)
19.審計署關於國有金融機構財務審計實施辦法(審金髮〔1996〕331號)
20.審計署關於中央銀行財務審計實施辦法(審金髮〔1996〕332號)
21.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審計實施辦法(審行發〔1996〕350號)
22.審計機關對社會捐贈資金審計實施辦法(審行發〔1996〕351號)
23.審計機關對國外貸援款項目審計實施辦法(審外資發〔1996〕353號)
24.審計機關審計行政強制性措施的規定(審法發〔1996〕359號)
25.審計機關指導監督內部審計業務的規定(審管發〔1996〕367號)
26.審計署關於派出審計局開展審計工作的暫行辦法(審發〔1998〕314號)
27.中央預算執行審計工作程序實施細則(審財發〔1999〕32號)
28.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計劃管理辦法(審辦發〔2002〕104號)

影響


這位負責人說,新的審計準則的修訂和頒布,是繼審計法和審計法實施條例修訂后,我國審計法制建設的又一件大事,是完善我國審計法律制度的重大舉措,是國家審計準則體系建設史上一個重要的里程碑,對規範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的行為,保證審計質量,防範審計風險,發揮審計保障國家經濟和社會健康運行的“免疫系統”功能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於2010年2月2日經國務院第10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溫家寶總理簽署第571號國務院令予以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審計法實施條例的修訂和頒布施行,是繼審計法修訂后,我國審計法治建設進程中的又一件大事,不僅有利於審計機關、被審計單位、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準確理解和全面貫徹實施審計法的各項規定,同時,對於完善我國的審計監督制度,推動審計工作深入發展,更好地發揮審計保障國家經濟社會健康運行的“免疫系統”功能,更好地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推進依法行政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條例修訂的必要性
1997年頒布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以來,在各級黨委、政府的正確領導下,審計工作取得了顯著成效,審計事業得到了很大發展,審計保障國家經濟社會健康運行的“免疫系統”功能得到充分發揮。實踐證明,1997年審計法實施條例是一部成功的行政法規。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完善和依法行政的深入推進,審計工作也面臨著許多新情況、新問題,迫切需要加以解決。2006年,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了審計法。為了進一步推動審計法的貫徹落實,完善我國審計監督制度,加強和規範審計工作,充分發揮審計監督作用,需要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
(一)修訂審計法實施條例是正確貫徹實施修訂后的審計法的需要。
200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的審計法,健全了審計監督機制,完善了審計監督職責,加強了審計監督手段,規範了審計監督行為,對於進一步加強審計監督、推動審計事業科學發展具有重大的意義。但是,修訂后的審計法對有些事項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以利於各級審計機關、被審計單位、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準確理解、正確實施。比如,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範圍、核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的具體方式和內容、封存有關資產資料的程序、政府裁決的程序等,修訂后的審計法作了原則規定;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修訂后的審計法授權由國務院規定。為了推動修訂后的審計法的正確貫徹實施,需要通過修訂審計法實施條例對上述事項予以明確。
(二)修訂審計法實施條例是大力推進依法行政的需要。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國務院也先後發布了《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決定》和《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提出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和建設法治政府的目標和要求。審計機關作為國家行政機關,一方面,需要通過修訂審計法實施條例,進一步界定審計職權範圍,規範審計程序,完善審計機關層級監督機制等,保障依法審計,為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提供法規依據。另一方面,需要通過修訂審計法實施條例,進一步明確規定審計監督的範圍和內容、審計處理處罰的措施、審計結果公開的程序和要求等,促進被審計單位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管理,推進依法行政的實施。
(三)修訂審計法實施條例是適應財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需要。
黨的十七大要求,完善公共財政體系,深化預算制度改革,強化預算管理和監督。十七屆四中全會決定指出,要加強對財政資金和重大投資項目審計。近些年來,我國財政管理體制改革不斷深化,實行了部門預算、國庫集中收付政府採購制度,大力推進預算外資金收支兩條線”改革,探索績效預算管理等。財政審計是審計機關的主要任務之一,審計法實施條例關於財政收支審計的規定,應當體現和適應財政管理體制改革的要求。因此,有必要適應財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需要修訂審計法實施條例,建立更加符合改革實踐的財政審計制度。
(四)修訂審計法實施條例是適應審計工作發展的需要。
審計法修改實施以來,在各級黨委、政府的正確領導下,審計工作取得了顯著成效,審計事業得到了很大發展,審計保障國家經濟社會健康運行的“免疫系統”功能得到充分發揮。在此過程中,全國各級審計機關和廣大審計人員在審計工作中探索形成了一些實踐證明是成熟的經驗和做法,需要通過修訂審計法實施條例及時總結固定下來。同時,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完善和依法行政的深入推進,各級黨委、政府對審計工作提出了許多新任務、新要求,審計工作面臨許多新情況、新問題。比如,近些年來,各級審計機關逐步加大了績效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的力度,但原審計法實施條例和修訂后的審計法對績效審計評價依據、專項審計調查範圍和程序等問題均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此類問題,也迫切需要通過修訂審計法實施條例予以明確。
條例修訂遵循的原則
(一)依據修訂后的審計法的有關規定。
審計法是我國審計監督工作的基本法律,明確規定了我國審計監督的基本原則、審計機關領導體制、審計職責審計許可權、審計程序和法律責任等國家審計基本制度。審計法實施條例是國務院為執行審計法而制定的配套法規,是審計法的下位法,其主要作用是對審計法的相關規定予以進一步明確、細化和補充,推動審計法的貫徹落實。因此,修訂審計法實施條例,必須遵守修訂后的審計法的有關規定。
(二)體現推進依法行政要求。
依法行政的本質是依法規範和制約行政權力,建設法治政府的關鍵是正確界定政府與行政相對人的關係、權力與責任的關係。審計機關作為國家行政機關,必須嚴格依法行政。修訂審計法實施條例,應當體現法治要求,推進依法行政,既要進一步明確和細化審計監督範圍和內容、審計監督手段和許可權,加強審計監督,為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提供法規依據,又要進一步規範審計行為,防止審計監督權的濫用,依法保障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
(三)既堅持與時俱進又保持相對穩定。
法律既需要具有適應性,與時俱進,也需要具有連續性,保持相對穩定。審計法實施條例實施十多年來的實踐證明,它是一部成功的行政法規,對於推動審計法的貫徹執行,保障審計工作的順利開展,發揮了十分積極的作用,總體上還是可以繼續適用的。因此,修訂審計法實施條例,應當盡量保持其原有框架結構和基本內容不變,維持其相對的穩定性和連續性。同時,應當根據修訂后審計法的相關規定和實際工作需要,與時俱進,著力解決當前審計工作中遇到的實際困難和問題。
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
修訂前的審計法實施條例共56條,此次修訂中,修改46條,增加12條,刪去5條,合併掉5條,修訂后共58條。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在保持原審計法實施條例框架結構和基本內容不變的基礎上,主要在健全審計監督機制、明確審計監督職責、規範審計職權行使、完善審計程序等四個方面進行了修訂。
(一)為健全審計監督機制、加強審計監督手段所作的修訂。
1.增加了審計評價依據,明確了審計機關作出審計決定的法定職權範圍。為了進一步推動績效審計工作,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增加“國家有關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等方面的規定”作為審計評價依據。同時,為進一步規範審計機關的處理處罰行為,第五條第二款將審計法第三條“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進一步明確為“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決定。”
2.規定了群眾有權向審計機關舉報,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為了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屆四中全會精神,堅持審計監督與群眾監督相結合,充分發揮群眾監督的重要作用,增強監督合力,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新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依法應當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有權向審計機關舉報。審計機關接到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3.規定了審計機關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審計機關的規定獨立開展工作。為了進一步明確審計機關派出機構開展審計工作的依據和獨立開展工作的法律地位,將審計法第十條關於審計機關派出機構的規定落到實處,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規定“審計機關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審計機關的規定,在審計機關的授權範圍內開展審計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4.要求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為了落實審計法第三十一條關於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提供的財務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的規定,確保被審計單位及時提供真實完整的資料,提高審計工作質量和效率,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5.賦予了審計機關對違反審計法或者違反國家有關財務收支規定的被審計單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罰權。為了進一步加大對被審計單位有關責任人員不依法接受、配合審計監督行為和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的懲戒力度,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被審計機關責令改正但仍拒不改正的,審計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九條規定,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6.賦予了審計機關對逾期仍不執行審計決定的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權。為了貫徹落實審計法第四十七條關於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決定的規定和第四條關於政府應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的問題的糾正情況和處理結果”的規定,推動審計決定的落實,維護法律的權威,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審計單位被責令限期執行但逾期仍不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可以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二)為明確審計監督職責、充分發揮審計監督作用所作的修訂。
1.明確了財政收支的含義。為了體現財政預算體制改革關於統一政府預算管理、實行全口徑預算的要求,並考慮仍存在大量財政資金尚未納入預算管理的實際情況,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三條進一步明確了財政收支的含義,規定財政收支包括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國有資源國有資產收入、應當上繳的國有資本經營收益、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財政資金的收入和支出。
2.明確了財政收支審計的職責範圍。為了與審計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關於財政收支審計和政府裁決的規定相銜接,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進一步明確了財政收支審計的職責範圍,規定“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的情況,本級預算收入徵收部門徵收預算收入的情況,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部門、單位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同時,為了貫徹落實溫家寶總理在第十一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所作政府工作報告中關於“財政資金運用到哪裡,審計就跟進到哪裡”的指示精神,進一步加強對財政資金的審計監督力度,該條還明確了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情況的審計監督權,規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3.規範了審計結果報告的內容。為了與審計法第十七條規定相銜接,使審計結果報告的內容更加全面、完整和規範,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在總結審計實踐經驗做法的基礎上,進一步規範了審計結果報告的內容,規定審計結果報告應當包括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基本情況、審計評價、審計發現的問題及採取的措施、審計提出的改進建議、本級人民政府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等內容。
4.明確了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職責。為了貫徹落實審計法第二十一條關於“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由國務院規定”的精神,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明確了審計機關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職責,規定審計機關對國有資本占企業、金融機構資本(股本)總額的比例超過50%或者在50%以下但國有資本投資主體擁有實際控制權的企業、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監督。
5.明確了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範圍,調整了對政府投資項目相關單位的監督範圍和方式。為了保證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工作的順利開展,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進一步明確了審計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規定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是指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財政資金的建設項目和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建設項目。同時,將審計機關對上述建設項目設計、施工、供貨等相關單位的監督範圍和方式,從原來對單位的財務收支的審計調整為對其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的調查。
6.明確了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的範圍。為了加強對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等涉及民生的基金、資金的審計監督,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審計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社會保障基金,包括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基金以及發展社會保障事業的其他專項基金;所稱社會捐贈資金,包括來源於境內外的貨幣、有價證券和實物等各種形式的捐贈。”
7.明確了專項審計調查的事項範圍。為了充分發揮專項審計調查的作用,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審計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了細化,進一步明確了專項審計調查的事項範圍,規定“審計機關可以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審計程序、方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對預算管理或者國有資產管理使用等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8.明確了內部審計自律組織的法律地位和審計機關指導監督內部審計工作的具體方式。為了順應內部審計發展的趨勢,明確內部審計協會的法律地位,充分發揮其作為內部審計自律組織的橋樑紐帶作用,促進內部審計工作發展,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可以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參加依法成立的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9.明確了審計機關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的核查方式和處理方式。為了適應審計法第三十條對審計機關監督社會審計機構職能所做的調整,進一步規範核查行為,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明確了核查方式和處理方式,規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時,有權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審計機關核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時,發現社會審計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準則等情況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三)為規範審計職權行使、維護被審計單位合法權益所作的修訂。
1.明確了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和私存的公款的查詢程序和保密義務。為了貫徹落實審計法第三十三條關於審計機關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和以個人名義存儲的公款的規定,進一步規範審計機關的查詢賬戶和存款的行為,維護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進一步明確了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和以個人名義存儲的公款的查詢程序和保密義務,即“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協助查詢單位賬戶通知書;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的協助查詢個人存款通知書。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證明材料,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負有保密義務。”
2.明確了審計封存被審計單位資料、資產的程序和被審計單位的保管義務。為了貫徹落實審計法第三十四條關於審計機關封存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規定,進一步規範審計機關的封存行為,維護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防範審計風險,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細化了審計封存的程序,規定了被審計單位的保管義務,即“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封存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封存通知書,並在依法收集與審計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為7日以內;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7日。” “對封存的資料、資產,審計機關可以指定被審計單位負責保管,被審計單位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
3.明確了審計結果公告的內容和程序。為了貫徹政務公開原則,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權和監督權,進一步提高審計質量,促進審計整改,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取消了原條例對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的審計事項範圍的限制。同時,考慮社會審計機構和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就公布對社會審計機構相關審計報告核查結果和對上市公司審計結果的程序作了特別規定,即“審計機關經與有關主管機關協商,可以在向社會公布的審計、專項審計調查結果中,一併公布對社會審計機構相關審計報告核查的結果。” “審計機關擬向社會公布對上市公司的審計、專項審計調查結果的,應當在5日前將擬公布的內容告知上市公司。”
4.明確了審計機關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計劃告知義務。為了體現審計機關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監督的特殊性,切實保護非國有股東特別是公眾投資者的合法利益,維護證券市場的穩定,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明確了審計機關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計劃告知義務,規定“審計機關在年度審計項目計劃中確定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的,應當自確定之日起7日內告知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企業、金融機構。”
5.增加了審計聽證程序的規定。為了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關於行政處罰聽證的規定,充分保障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個人的合法權益,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增加了審計聽證程序,規定“審計機關在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較大數額罰款的具體標準由審計署規定。”
6.明確了提請政府裁決和審計複議、訴訟的事項範圍和相關程序。為了貫徹落實修訂后審計法關於被審計單位救濟途徑的新規定,充分體現立法原意,切實維護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取消了審計複議前置制度,並在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對政府裁決和審計複議訴訟制度作了細化。一是明確了被審計單位提請政府裁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事項範圍和提請期限,即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計監督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自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60日內,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其他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二是明確了審計機關的救濟告知義務,即審計機關應當在審計決定中告知被審計單位提請裁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三是規定了政府裁決期間審計決定不停止執行的原則和可以停止執行的例外情況,即除審計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被審計單位申請停止執行且受理裁決的人民政府同意、受理裁決的人民政府決定停止執行等情形外,裁決期間審計決定不停止執行。四是明確了政府裁決的辦理機構和辦理期限,即政府裁決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辦理。裁決決定應當自接到提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特殊情況下經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審計機關和提請裁決的被審計單位,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四)為完善審計程序、確保審計質量所作的修訂。
1.明確了審計機關實施審計時應當編製審計方案。為了提高審計工作質量和效率,規範審計行為,防範審計風險,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在總結審計機關多年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新增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明確要求“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組成審計組,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情況,編製審計方案。”
2.明確了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的特殊情況。為了貫徹落實審計法第三十八條關於審計機關“遇有特殊情況”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的規定,方便審計機關實際操作,提高工作效率,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特殊情況”包括辦理緊急事項、被審計單位涉嫌嚴重違法違規等具體情形。
3.明確了審計取證、審計記錄等現場審計工作要求。為加強審計現場質量控制,防止審計行為的隨意性,增強審計證據的證明力,提高審計質量,修訂后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對審計取證、審計記錄等現場審計工作提出了明確要求,規定審計人員應採取檢查、查詢、監督盤點、發函詢證等方法實施審計,通過收集原件、原物或者複製、拍照等方法取得證明材料,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和談話內容作出記錄或者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會議記錄材料,記錄審計實施過程和查證結果。
4.明確了審計機關實行審理制度。為貫徹落實修訂后的審計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審計結果辦理的規定,加強對審計報告及相關審計事項的審核把關,提高審計結果類文書質量,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在總結一些審計機關審理工作成功經驗的基礎上,明確規定審計機關實行審理制度。同時,取消了審計意見書,規範了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作出審計決定、辦理審計移送的行為。即審計機關有關業務機構和專門機構或者人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及相關審計事項進行複核、審理后,由審計機關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內容包括:對審計事項的審計評價,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提出的處理、處罰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的意見,改進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見;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對依法應當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對依法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處罰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5.明確了專項審計調查中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理程序。為了使專項審計調查中發現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得到及時制止、糾正和懲處,提高審計工作效率,方便審計監督對象,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明確了專項審計調查中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理程序,規定“在專項審計調查中,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部門、單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或者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專項審計調查人員和審計機關可以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提出審計報告,作出審計決定,或者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依法追究責任。”
6.完善了審計文書的送達方式,明確了送達日期的確認方式。為了確保審計文書送達的法律效力,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適應實踐中審計文書送達方式多樣化的實際情況,在直接送達和郵寄送達之外,增加規定了其他送達方式,並明確規定了送達日期的確認原則,即“直接送達的,以被審計單位在送達回證上註明的簽收日期或者見證人證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郵政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以其他方式送達的,以簽收或者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7.完善了審計機關層級監督機制。為了貫徹落實審計法第四十二條關於審計機關層級監督的規定,及時糾正不適當的審計決定,充分保障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從三個方面對審計機關層級監督機制進行了細化和完善。一是對層級監督這一審計機關依職權主動實施的行為設定了強制性要求,即上級審計機關應當對下級審計機關的審計業務依法進行監督。二是針對一些審計決定在撤銷后必須重新確定法律關係的情況,規定審計決定被撤銷后必須重新作出審計決定的,上級審計機關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審計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審計決定。三是明確了上級審計機關在下級審計機關應當作出而沒有作出審計決定時的處理措施,即上級審計機關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直接作出審計決定。
此外,修訂后的審計法實施條例還刪去了原條例中一些已上升到修訂后的審計法的條款,並對部分條款的文字作了一些修改,對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