併購貸款
本外幣貸款
所謂併購貸款,即商業銀行向併購方企業或併購方控股子公司發放的,用於支付併購股權對價款項的本外幣貸款。是針對境內優勢客戶在改制、改組過程中,有償兼并、收購國內其他企事業法人、已建成項目及進行資產、債務重組中產生的融資需求而發放的貸款。併購貸款是一種特殊形式的項目貸款。普通貸款在債務還款順序上是最優的,但如果貸款用於併購股權,則通常只能以股權分紅來償還債務。
併購是企業進行產業結構轉型的重要手段,也是進入新行業、新市場的重要方式。併購貸款作為併購活動中重要的融資方式之一,在世界各國公司併購中持續發揮重要作用,並在最近10多年來得到了迅速發展。
2008年12月25日,上海聯合產權交易所與工行上海分行、上海銀行簽訂《開展商業銀行併購貸款合作協議》,聯合推出總金額達100億元的企業併購貸款額度。去年12月9日中國銀監會發布《商業銀行併購貸款風險管理指引》。這是併購貸款開閘后,中國銀行界首次推出併購貸款。銀監會規定併購貸款的基本原則是,既要在最大程度上滿足市場需求,又要有利於商業銀行控制貸款風險。2015年03月12日,中國銀監會發布最新的《商業銀行併購貸款風險管理指引》,並廢止《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商業銀行併購貸款風險管理指引>的通知》(銀監發〔2008〕84號)
所規範的併購貸款是用於支持我國境內併購方企業通過受讓現有股權、認購新增股權,或收購資標企業的併購交易。據銀監會有關要求,銀行貸款支持的併購交易首先要合法合規,涉及國家產業政策、行業准入、反壟斷、國有資產轉讓等事項的,應按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取得有關方面批准,履行相關手續等。此外,銀監會鼓勵商業銀行在現階段開展併購貸款業務時主要支持戰略性的併購,以更好地支持我國企業通過併購提高核心競爭能力,推動行業重組。
為了保障貸款的安全性,此前我國的商業銀行貸款禁止投入股權領域,1996年央行制定的《貸款通則》規定,商業銀行不許提供併購貸款。
併購貸款“借道”上海聯交所
2008年12月3日,國務院部署的“金融國九條”第五條中明確提出“通過併購貸款等多種形式,拓寬企業融資渠道”。
2013年11月4日,銀監會為鼓勵通過兼并重組整合一批產能,將併購貸款期限最多延長至7年。
目前,我國併購融資制度十分不完善。《貸款通則》等法規規章實際上禁止金融機構為股權交易的併購活動提供資金;對企業債的發債主體也有著嚴格的限制,同時,債券的發行還有年度總額度的控制,利率水平的管制和用途的限制;權益融資方面,我國由於公開發行需要通過中國證監會發行審核委員會的核准,效率較低。
有關政策
關於併購貸款在中國開展形式
銀監發〔2008〕84號各銀監局,開發銀行,各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
為規範銀行併購貸款行為,提高銀行併購貸款風險管理能力,加強銀行業對經濟結構調整和資源優化配置的支持力度,保持經濟平穩較快發展,促進行業整合和產業升級,我會制訂了《商業銀行併購貸款風險管理指引》。現將該指引印發給你們,並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允許符合以下條件的商業銀行法人機構開展併購貸款業務:
(一)有健全的風險管理和有效的內控機制;
(二)貸款損失專項準備充足率不低於100%;
(三)資本充足率不低於10%;
(四)一般準備餘額不低於同期貸款餘額的1%;
(五)有併購貸款盡職調查和風險評估的專業團隊。
符合上述條件的商業銀行在開展併購貸款業務前,應按照《商業銀行併購貸款風險管理指引》制定相應的併購貸款業務流程和內控制度,向監管機構報告后實施。
商業銀行開辦併購貸款業務后,如發生不能持續滿足以上所列條件的情況,應當停止辦理新發生的併購貸款業務。
二、商業銀行要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按照依法合規、審慎經營、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的原則積極穩妥地開展併購貸款業務,要在構建併購貸款全面風險管理框架、有效控制貸款風險的基礎上,滿足合理的併購融資需求。
三、銀監會各級派出機構要加強對商業銀行併購貸款業務的監督管理,定期開展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發現商業銀行不符合併購貸款業務開辦條件或違反《商業銀行併購貸款風險管理指引》有關規定,不能有效控制併購貸款風險的,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採取責令商業銀行暫停併購貸款業務等監管措施。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介紹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範商業銀行併購貸款經營行為,提高商業銀行併購貸款風險管理能力,促進銀行業公平競爭,增強銀行業競爭能力,維護銀行業的合法、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本指引所稱商業銀行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設立的商業銀行法人機構。
第三條本指引所稱併購,是指境內併購方企業通過受讓現有股權、認購新增股權,或收購資產、承接債務等方式以實現合併或實際控制已設立並持續經營的目標企業的交易行為。
併購可由併購方通過其專門設立的無其他業務經營活動的全資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稱子公司)進行。
第四條本指引所稱併購貸款,是指商業銀行向併購方或其子公司發放的,用於支付併購交易價款的貸款。
第五條商業銀行開展併購貸款業務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審慎經營、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的原則。
第六條商業銀行應制定併購貸款業務發展策略,包括但不限於明確發展併購貸款業務的目標、併購貸款業務的客戶範圍及其主要風險特徵,以及併購貸款業務的風險承受限額等。
第七條商業銀行應按照管理強度高於其他貸款種類的原則建立相應的併購貸款管理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統,確保業務流程、內控制度以及管理信息系統能夠有效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併購貸款的風險。
第九條商業銀行評估戰略風險,應從併購雙方行業前景、市場結構、經營戰略、管理團隊、企業文化和股東支持等方面,包括但不限於分析以下內容:
(一)併購雙方的產業相關度和戰略相關性,以及可能形成的協同效應;
(二)併購雙方從戰略、管理、技術和市場整合等方面取得額外回報的機會;
(三)併購后的預期戰略成效及企業價值增長的動力來源;
(四)併購后新的管理團隊實現新戰略目標的可能性;
(五)併購的投機性及相應風險控制對策;
(六)協同效應未能實現時,併購方可能採取的風險控制措施或退出策略。
第十條商業銀行評估法律與合規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分析以下內容:
(一)併購交易各方是否具備併購交易主體資格;
(二)併購交易是否按有關規定已經或即將獲得批准,並履行必要的登記、公告等手續;
(三)法律法規對併購交易的資金來源是否有限制性規定;
(四)擔保的法律結構是否合法有效並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
(五)借款人對還款現金流的控制是否合法合規;
(六)貸款人權利能否獲得有效的法律保障;
(七)與併購、併購融資法律結構有關的其他方面的合規性。
第十一條商業銀行評估整合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分析併購雙方是否有能力通過以下方面的整合實現協同效應:
(一)發展戰略整合;
(二)組織整合;
(三)資產整合;
(四)業務整合;
(五)人力資源及文化整合。
第十二條商業銀行評估經營及財務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分析以下內容:
(二)併購雙方的未來現金流及其穩定程度;
(三)併購股權(或資產)定價高於目標企業股權(或資產)合理估值的風險;
(四)併購雙方的分紅策略及其對併購貸款還款來源造成的影響;
(五)併購中使用的固定收益類工具及其對併購貸款還款來源造成的影響;
第十四條商業銀行應在財務模型測算的基礎上,充分考慮各種不利情形對併購貸款風險的影響。
上述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於:
(一)併購雙方的經營業績(包括現金流)在還款期內未能保持穩定或呈增長趨勢;
(二)併購雙方的治理結構不健全,管理團隊不穩定或不能勝任;
(三)併購后併購方與目標企業未能產生協同效應;
(四)併購方與目標企業存在關聯關係,尤其是併購方與目標企業受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情形。
第十五條商業銀行應在全面評估併購貸款風險的基礎上,綜合判斷借款人的還款資金來源是否充足,還款來源與還款計劃是否匹配,借款人是否能夠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貸款利息和本金等,並提出併購貸款質量下滑時可採取的應對措施或退出策略,形,貸款評審報告。
第三章風險管理第十六條商業銀行全部併購貸款餘額占同期本行核心資本凈額的比例不應超過50%。
第十七條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行併購貸款業務發展策略,分別按單個借款人、企業集團、行業類別對併購貸款集中度建立相應的限額控制體系。
商業銀行對同一借款人的併購貸款餘額占同期本行核心資本凈額的比例不應超過5%。
第十八條併購的資金來源中併購貸款所佔比例不應高於50%。
第十九條併購貸款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年。
第二十條商業銀行應具有與其併購貸款業務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足夠數量的熟悉併購相關法律、財務、行業等知識的專業人員。
第二十一條商業銀行應在併購貸款業務受理、盡職調查、風險評估、合同簽訂、貸款發放、貸后管理等主要業務環節以及內部控制體系中加強專業化的管理與控制。
第二十二條商業銀行受理的併購貸款申請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二)併購交易合法合規,涉及國家產業政策、行業准入、反壟斷、國有資產轉讓等事項的,應按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取得有關方面的批准和履行相關手續;
(三)併購方與目標企業之間具有較高的產業相關度或戰略相關性,併購方通過併購能夠獲得目標企業的研發能力、關鍵技術與工藝、商標、特許權、供應或分銷網路等戰略性資源以提高其核心競爭能力。
第二十三條商業銀行應在內部組織併購貸款盡職調查和風險評估的專門團隊,對本指引第九條到第十五條的內容進行調查、分析和評估,並形成書面報告。
前款所稱專門團隊的負責人應有3年以上併購從業經驗,成員可包括但不限於併購專家、信貸專家、行業專家、法律專家和財務專家等。
第二十四條商業銀行可根據併購交易的複雜性、專業性和技術性,聘請中介機構進行有關調查並在風險評估時使用該中介機構的調查報告。
有前款所述情形的,商業銀行應建立相應的中介機構管理制度,並通過書面合同明確中介機構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商業銀行應在借款合同中約定保護貸款人利益的關鍵條款,包括但不限於:
(一)對借款人或併購后企業重要財務指標的約束性條款;
(二)對借款人特定情形下獲得的額外現金流用於提前還款的強制性條款;
(三)對借款人或併購后企業的主要或專用賬戶的監控條款;
(四)確保貸款人對重大事項知情權或認可權的借款人承諾條款。
第二十八條商業銀行應通過本指引第二十七條所述的關鍵條款約定在併購雙方出現以下情形時可採取的風險控制措施:
(一)重要股東的變化;
(二)重大投資項目變化;
(三)營運成本的異常變化;
(四)品牌、客戶、市場渠道等的重大不利變化;
(五)產生新的重大債務或對外擔保;
(六)重大資產出售;
(七)分紅策略的重大變化;
(八)影響企業持續經營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條商業銀行應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人有義務在貸款存續期間定期報送併購雙方、擔保人的財務報表以及貸款人需要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商業銀行在貸款存續期間,應定期評估併購雙方未來現金流的可預測性和穩定性,定期評估借款人的還款計劃與還款來源是否匹配。
第三十二條商業銀行在貸款存續期間,應密切關注借款合同中關鍵條款的履行情況。
第三十四條併購貸款出現不良時,商業銀行應及時採取貸款清收、保全,以及處置抵(質)押物、依法接管企業經營權等風險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條商業銀行應明確併購貸款業務內部報告的內容、路線和頻率,並應至少每年對併購貸款業務的合規性和資產價值變化進行內部檢查和獨立的內部審計,對其風險狀況進行全面評估。
當出現併購貸款集中度趨高、風險分類趨降等情形時,商業銀行應提高內部報告、檢查和評估的頻率。
第三十六條商業銀行在併購貸款不良率上升時應加強對以下內容的報告、檢查和評估:
(一)併購貸款擔保的方式、構成和覆蓋貸款本息的情況;
(二)針對不良貸款所採取的清收和保全措施;
(三)處置質押股權的情況;
(四)依法接管企業經營權的情況;
(五)併購貸款的呆賬核銷情況。
第四章附則第三十七條本指引所稱併購雙方是指併購方與目標企業。
第三十八條本指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人民幣業務的利率換算公式為(註:存貸通用):
2.月利率(‰)=年利率(%)÷12
(二)銀行可採用積數計息法和逐筆計息法計算利息。
1.積數計息法按實際天數每日累計賬戶餘額,以累計積數乘以日利率計算利息。計息公式為:
利息=累計計息積數×日利率,其中累計計息積數=每日餘額合計數。
計息期為整年(月)的,計息公式為:
①利息=本金×年(月)數×年(月)利率
計息期有整年(月)又有零頭天數的,計息公式為:
②利息=本金×年(月)數×年(月)利率+本金×零頭天數×日利率
同時,銀行可選擇將計息期全部化為實際天數計算利息,即每年為365天(閏年366天),每月為當月公曆實際天數,計息公式為:
③利息=本金×實際天數×日利率
這三個計算公式實質相同,但由於利率換算中一年只作360天,但實際按日利率計算時,一年將作365天計算,得出的結果會稍有偏差。具體採用那一個公式計算,央行賦予了金融機構自主選擇的權利。因此,當事人和金融機構可以就此在合同中約定。
(三)複利:複利即對利息按一定的利率加收利息。按照央行的規定,借款方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償還利息的,就要加收複利。
(四)罰息:貸款人未按規定期限歸還銀行貸款,銀行按與當事人簽訂的合同對失約人的處罰利息叫銀行罰息。
(五)貸款逾期違約金:性質與罰息相同,對合同違約方的懲罰措施。
(六)計息方法的制定與備案
全國性商業銀行法人制定的計、結息規則和存貸款業務的計息方法,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並告知客戶;區域性商業銀行和城市信用社法人報人民銀行分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備案並告知客戶;農村信用社縣聯社法人可根據所在縣農村信用社的實際情況制定計、結息規則和存貸款業務的計息方法,報人民銀行分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備案,並由農村信用社法人告知客戶。
(七)參考依據:
1.《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銀髮【1999】77號。
2.《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髮【2003】251號。
3.《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存貸款計結息問題的通知》銀髮【2005】129號。
銀行貸款-最新基準銀行利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