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保合同
共保合同
“共保合同”也稱“雙保合同”或“互保合同”。 “共保合同”的出發點是變經營者的承包為勞動者的集體承包,其主要內容是生產、生活福利目標以及單位和職工雙方的責任。因此,嚴格地說,“共保合同”不是集體合同。但是,也不能簡單地說,“共保合同”與集體合同沒有任何關係。
80年代後期我國開始推行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即企業經營者對上承包主管部門下達的經濟指標,對內實行層層承包。
為了確保生產任務的完成,變廠長1人對上的承包為全廠職工的共同擔保,產生了一種旨在建立企業利益共同體的契約形式。關於這種契約形式的名稱,有的企業一開始就稱之為集體合同。但有的企業曾誤認為這一名稱帶有資本主義色彩,於是將其稱為“雙保合同”或“共保合同”。這種合同是由廠長代錶行政、工會主席代表職工,為完成企業生產經營指標和改善職工生活兩個基本目標而簽訂的企業內部契約。這種契約形式本身對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益,深化企業的民主管理,改善企業的勞動關係等發揮了校好的作用。但是,這種共保合同與世界各國通行的集體合同制度是有很大區別的。如果從調整企業內部勞動關係的角度看,共保合同在內容上是很不規範的。
簽訂合同
那麼,如何看待這種在國有企業大量存在的共保合同呢?應當對現有的共保合同進行改造,使之發展成為集體合同。改造共保合同的指導思想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勞動部制訂的《集體合同規定》,對共保合同的內容進行增加和刪除。具體講,即擴大直接調整勞動關係的部分(就業條件、勞動條件)的條款;增加集體合同爭議條款;減少有關生產任務的條款,特別是生產任務指標條款;其他諸如隊工福利、獎懲等條款部分可以保留。而共保合同的法律關係主體為企業行政與企業工會雙方;形式為書面形式;期限多為一年期;訂立程序大致分為簽訂前的準備、合同的協商、審定、簽字與登記,這些方面與集體合同制度的要求基本上是相符的,因此可以保留。
勞動部於1995年8月4日印發的《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其中第五十二條規定,“關於國有企業在承包制條件下籤訂的“共保合同”,凡內容符合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規章關於集體合同規定的,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集體合同送審、備案手續;凡不符合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應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向規範的集體合同過渡。”
簽訂合同
合同與協議是兩個既有共同點又有區別的概念,不能只從名稱上來區分,而應該根據其實質內容來確定。如果協議的內容寫得比較明確、具體、詳細、齊全,並涉及到違約責任,即使其名稱寫的是協議,也是合同;如果合同的內容寫得比較概括、原則、很不具體,也不涉及違約責任,即使其名稱寫的是合同,也不能稱其為合同,而是協議。
(1)、財產保險及其附加險;
(2)、工程險及其附加險;
(3)、責任保險及其附加險;
(4)、貨物運輸保險及其附加險;
(5)、短期意外險、短期健康險及其附加險;
(6)、其他甲乙雙方商定同意共保的保險商品。
甲乙雙方應本著“客戶第一、信譽第一、風險共擔、利益共享”的原則開展共保合作業務。
簽訂合同
“第一承保人”與“第二承保人”在“共保業務確認書”上確認該筆(批)共保業務的各方具體業務承保比例。
共同承保人代表
甲乙雙方在簽訂共保合同時,應各自確認一位工作人員作為以後共保業務的具體承保負責人。
簽訂合同
共保業務保險方案的確定
每一筆(批)共保業務的保險方案按“第一承保人”與被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執行,甲乙雙方簽署“共保業務確認書”后,“第二承保人”需無條件接受及執行該保險合同。
承保出單
1、共保業務保險合同
“第一承保人”根據其所隸屬的保險公司已向中國保險監督委員會報備(或報批)並已獲批准可以公開銷售的保險條款與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簽訂該筆(批)共保業務的保險合同並出具相關保險單證。
該筆(批)共保業務保險合同的保險人為“第一承保人”,“第一承保人”與“第二承保人”通過簽訂“共保業務確認書”確認共保此一(批)保險標的。同時,“第一承保人”應將其已簽訂的一份保險合同副本遞交給“第二承保人”留存。
“第一承保人”如對該筆(批)共保業務的保險合同進行任何修改,必須以書面方式通知“第二承保人”,並得到“第二承保人”同意對該保險合同進行“第一承保人”所通知修改的書面答覆。否則,“第二承保人”將不承擔因修改該筆(批)共保業務的保險合同而增加的任何保險賠款與費用。
2、共保業務保險費
簽訂合同
“第二承保人”應在收到“第一承保人”該筆(批)共保業務的保險費后的三個工作日內按所收到的該筆(批)共保業務保險費金額向“第一承保人”開具其公司的正式保險費發票。否則,“第一承保人”有權以任何合法方式向“第二承保人”追回該筆費用。
3、共保費用
“第一承保人”應向“第二承保人”提供該筆(批)共保業務的“營業稅”完稅證明或其他說明文件,以免“第二承保人”重複納稅。
另外,“共保業務確認書”上的“第一承保人”可向“第二承保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共保手續費”,具體“共保手續費”金額由雙方按照業務實際情況另行商定。
1、損失通知義務
“共保業務確認書”中“第一承保人”獲悉被保險人出險或接到被保險人“出險通知書”(或同等效力單證)后,應於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該筆(批)業務的“第二承保人”。
2、核賠許可權
簽訂合同
(1)、損失在人民幣二十萬元(含二十萬元)以下時,“第一承保人”按保險合同規定,繕制“賠款計算書”(或同等效力文件);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給付)保險賠款,“第二承保人”應在“第一承保人”支付(給付)保險賠款后五個工作日內按照共保業務承保比例向“第一承保人”划轉保險賠款,同時交收相關單證。
(2)、損失在人民幣二十萬元以上至壹百萬元以下(含壹百萬元)時,“第一承保人”負責事故現場的查勘,檢驗,定損及定損后的一切理賠事務。“第一承保人”將最終的理賠報告以及經簽章的索賠單證複印件遞交給“第二承保人”,“第一承保人”先按核定的賠款金額付給被保險人賠款。“第二承保人”應在“第一承保人”支付(給付)保險賠款后的七個工作日內按照共保業務承保比例向“第一承保人”划轉保險賠款。同時交收相關單證。
(3)、損失在人民幣壹百萬元以上時,“第一承保人”與“第二承保人”共同負責事故現場的查勘、檢驗、定損及定損后的一切理賠事務,但雙方均不得單方面直接與被保險人接觸。“第一承保人”將最終的理賠報告以及經簽章的索賠單證複印件遞交給“第二承保人”,“第一承保人”按核定的賠款金額付給被保險人賠款。“第二承保人”應在“第一承保人”支付(給付)保險賠款后十個工作日內按照共保業務比例向“第一承保人”划轉保險賠款。同時交收相關單證。
(4)、如有特殊業務需要,“第一承保人”與“第二承保人”可事先協商有關理賠及賠款事宜。
3、賠款、檢驗費、聘請公估人的費用分攤
聘請保險公估及其他“共保業務確認書”各方認可的費用(如有)根據各方所佔共保業務承保比例分攤。
4、共保追償
“第一承保人”負責一切追償事務,實際追償費用支出及追償所得均按共保業務承保比例分攤。“第一承保人”應在收到追償款后的十個工作日之內,向“第二承保人”划付其應得的追償款。
5、拒賠答覆
未經“共保業務確認書”雙方同意,“共保業務確認書”任何一方不得就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其代表的索賠要求提出拒賠答覆。
(五)、退保、退費處理
共保業務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投保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提出退保、退費要求時,由“第一承保人”依據合同自行處理,並將有關業務處理單據副本一份遞交“第二承保人”,“第二承保人”應在收到相關單據的五個工作天內按照所佔共保業務承保比例向“第一承保人”划付應退保險費及相關費用。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以及工會等組織,應當採取措施,推動勞動合同法的貫徹實施,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
合同管理百問
第三條 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夥組織和基金會,屬於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四條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受用人單位委託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第五條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
第六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並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第九條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連續工作滿10年的起始時間,應當自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計算,包括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條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條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情形外,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勞動合同的內容,雙方應當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協商確定;對協商不一致的內容,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得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情形之外約定其他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註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註冊地的有關標準高於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註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
第十五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於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培訓費用,包括用人單位為了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支付的有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用以及因培訓產生的用於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期滿,但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約定的服務期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服務期滿;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1993年9月2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關於修改經濟合同法的決定》。此後不久,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了一個專家研討會,討論如何實現合同法統一的問題。與會專家學者一致認為制定統一合同法的時機已經成熟,建議由專家學者承擔起草工作並委託部分學者先提出一個立法方案。這就產生了由政法大學江平、人民大學王利明、吉林大學崔建遠、煙台大學郭明瑞、最高法院李凡、北京高院何忻、《法學研究》雜誌編輯部張廣興和我共同提出的《中國合同法立法方案》。該方案經過1993年11月4 日法制工作委員會邀請北京部分專家出席的討論會及1994年1 月法制工作委員會邀請全國十多個單位的專家出席的討論會徵求意見和論證,最後確定下來,並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委託十二個單位的學者分別起草。這十二個單位是:中國政法大學、北京大學、中國人民大學、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對外經貿大學、吉林大學、煙台大學、武漢大學、西南政法學院、中南政法學院、西北政法學院、華東政法學院。1994年11月各單位起草的條文匯總,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委託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張廣興、傅靜坤三人統稿完成“合同法建議草案”,共34章528條,於1995年1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1995年4月18日至21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就“合同法建議草案”召開討論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顧昂然出席,副主任胡康生主持會議。出席會議的學者有江平、徐傑(中國政法大學)、謝懷軾、梁慧星、王保樹、張廣興(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王利明(人民大學)、沈達明、馮大同(對外經貿大學)等。會上對“建議草案”作了肯定的評價,提出若干修改意見。但也有人批評“建議草案”照抄外國和我國台灣的規定過多,對自己的經驗研究不夠等。此後產生了1995年5 月的法制工作委員會“合同法試擬稿”(第二草案),共41章511條,並印發最高人民法院及一些教學研究機構徵求意見。據悉法制工作委員會正在建議草案和第二草案基礎上擬定新的草案。
制定一部合同法或是轉軌時期的合同法
關於制定合同法的第一個爭論點是合同法所應體現的時代性,亦即我們現在制定合同法是應著眼於調整中國當前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過程中的經濟生活,或是應著眼於調整二十一世紀中國建成比較發達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后的經濟生活。一種意見認為,法律應有一定的穩定性和引導性,在立法時應有預見性。中國目前處在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的過程中,許多問題是過渡性的、暫時性的,不是市場經濟的常態,因此制定合同法時雖然對轉軌過程中的問題不能完全無視,但不應以此為著眼點,並且對那些暫時性的、非常態的關係和現象不應遷就,更應避免因法律規定而使暫時性的、非常態的關係和現象合法化、固定化。制定合同法應更多地著眼於反映市場經濟本質的經濟現象和經濟關係。使中國合同法不僅在轉軌時期可以發揮規範經濟生活的作用,而且能夠規範中國在二十一世紀建成比較發達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社會後的經濟生活。在討論合同法立法方案時,持這種主張的學者提出,制定合同法的指導思想之一是,應當面向二十一世紀,制定一部二十一世紀的合同法。另一種意見認為,中國現階段的經濟生活中,有大量的經濟關係處於不規範狀態,須由合同法調整。例如農村土地承包關係、城市的企業承包關係、指令性計劃合同關係如糧食定購合同,存在許多問題,應由合同法做出規定。因此,強調合同法應著眼於現在的經濟生活,到中國基本建成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之後,還可以修訂合同法或者另外製定新的法律。尤其不同意“面向二十一世紀”的提法。
關於統一合同法與現行法的關係
合同法無疑應以現行法為根據,凡是現行法成功的、有益的經驗和制度,都應該予以採納和保留。但問題是統一的合同法應不應該、可不可以突破現行法的規定、變更現行法的規定。由於現行三個合同法在統一合同法通過後將被廢止,因此最主要的問題是如何處理統一合同法與民法通則的關係。換言之,統一合同法可不可以突破或修改民法通則的規定。在制定和討論合同法立法方案時,對這個問題就經過反覆討論,所達成的認識是:制定統一合同法,不應該受現行民法通則的局限,不僅可以規定民法通則所未規定的原則和制度,而且完全可以突破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民法通則的規定。這有兩方面的理由:其一,實質理由。民法通則是八十年代中期制定的,當時中國改革的目標尚未被確定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民法通則雖然包含了許多符合市場經濟要求和民法發展潮流的原則和制度,但不可避免地保留了許多反映計劃經濟特徵和要求的規定。如果現在起草統一合同法,不突破民法通則的局限,不糾正民法通則中反映計劃經濟特徵和要求的規定,去掉民法通則中過時的、落後的、不符合民法發展潮流的規定,就不可能制定一部真正符合市場經濟客觀規律的合同法,也就失去了制定統一合同法的目的和必要性。其二,形式上的理由。雖說民法通則相當於民法典的基本法地位,但民法通則既不是民法典,也不是民法典的總則,統一合同法是按照將來民法典的債權編(債權總則、合同總則、各種合同)制定的,待合同法和物權法制定后,即將對民法通則進行修訂,民法通則經修訂后將作為民法典的總則編。既然統一合同法是按照民法典債權編製定的,當然不能受現行民法通則的局限。但考慮到這樣的理由,合同法中似不便明文表述合同法與民法通則的關係。對此,有不同意變更民法通則及三個合同法現行規定的意見,也有不贊成將技術合同法納入統一合同法調整範圍的主張。
合同自由為民法基本原則。在現代民法,合同自由受到各方面的限制,但其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地位並未動搖。中國曾經長期實行計劃經濟體制,徹底取消了合同自由原則,現在處在向市場經濟轉軌的過程中,當事人的合同自由日漸擴大並為法律所認可,但現行民法通則和三個合同法均未正式規定合同自由原則,而在實際生活中限制、阻礙、剝奪合同當事人的合同自由的現象還嚴重存在,因此,制定統一合同法,有必要明文規定合同自由原則為基本原則,並在合同法各項制度中切實體現合同自由原則。例如不規定合同的法定形式,使當事人對合同形式有選擇的自由;不規定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必要條件;采列舉方式規定損害社會公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凡不屬於列舉範圍的,一律有效;將欺詐、脅迫均規定為可撤銷原因,等等。簡而言之,合同法應將強制性規定限制在十分必要的範圍,儘可能擴大任意性規定的範圍。國家對合同的干預,應以維護交易安全、維護社會正義、保護弱者(消費者、勞動者)為目的。至於國家基於對國民經濟的宏觀調控和管理,可以通過制定行政法規的方式,不必要也不應該在合同法上規定合同管理機關,使之擁有對合同進行監督檢查的權力;不必要也不應該在合同法上規定對當事人追究行政責任;為了防止行政機關通過制定實施條例限制當事人的合同自由,合同法不授權行政機關制定實施條例。另外一種意見認為,現代法合同自由原則已經衰落,國家出於社會利益的考慮,對合同進行干預。這是多數國家的通例。中國在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過程中,更有必要加強國家干預,建立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並且,現階段中國的自然人和法人法律意識不強,法律知識不足,合同法多規定一些強制性條文有利於引導當事人增強法律意識,有利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授予行政機關對合同進行監督檢查的權力,有利於制裁違法行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基於這樣的認識,主張在統一合同法中規定更多的強制性法律條文,規定可以對當事人追究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等行政責任,主張恢復在1993年修訂經濟合同法時已經取消的合同管理機關。
關於借鑒吸收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經驗
統一合同法起草過程中,對於應從中國改革開放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實際出發,廣泛借鑒吸收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和判例學說,並無分歧。但在如何借鑒吸收,借鑒吸收什麼等問題上則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要使中國合同法成為世界上先進的立法,應將借鑒吸收的重點放在英美法系合同法。因為,從國際法律統一的趨勢看,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正在融合,許多國際公約的內容,更多地採納英美法的制度和規則。並且,大陸法系民法過分強調體系性和邏輯性,其缺點是僵化和不靈活。中國合同法要避免僵化和不靈活的缺點,當然應著重借鑒吸收英美法的經驗。例如主張完全放棄“履行不能”(包括自始不能和嗣後不能)概念,採納英美法上的“根本違約”與“非根本違約”,完全放棄不安抗辯權制度,採納英美法上的預期違約制度,等等。有的學者認為,德國民法典債務法修正草案已經採納英美法和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的經驗,廢止瑕疵擔保制度,主張中國合同法也應廢止瑕疵擔保制度。另一種意見認為,中國從清末實行法制改革以來,就屬於大陸法系,與德、法、日本的法律框架、法律概念、原則、制度基本相同,因此在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間,應著重借鑒吸收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法國和日本的經驗,同時適當吸收英美法系的有益的作法和經驗。並且,考慮到中國30年代制定的民法典至今仍在台灣地區生效,及現在中國大陸和台灣地區之間密切的經濟交往和最終實現統一后的經濟發展,制定合同法應特別注意採納台灣民法債編關於合同的規定及台灣法院判例。當然,主張重點借鑒吸收大陸法系國家和台灣地區的經驗,並不拒絕吸收英美法的經驗和國際公約、國際慣例,而是在維持大陸法基本架構的基礎上儘可能地吸收英美法和國際公約的先進經驗。德國債務法修改能否最後獲得通過,尚未可知,其他國家和地區均持觀望態度,其將瑕疵擔保制度廢止后如何設計統一的違約責任制度,僅從現有資料還難以準確把握制度設計的細節。中國現在制定合同法,是否僅依據有關德國債務法修改的不充分資料,就對瑕疵擔保制度和違約責任制度作如此重大的變革,應持慎重態度。
關於誠實信用原則的功能
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通則上已經被規定為中國民法的基本原則,合同法建議草案作了更為充分的規定。起草過程中的爭議,集中在法院可否直接引用誠實信用原則裁判案件。實際上是對誠實信用原則功能的理解的分歧。如日本學者菅野耕毅在對日本法院判例進行整理后,將誠實信用原則的功能概括為四項:
其一,法具體化的功能;其二,正義衡平的功能;其三,法修正的功能;其四,法創造的功能(有斐閣《民法的爭點Ⅰ》,第8頁)。對於第一、二兩項功能,學說上並無異議,而對於第三、四兩項功能,學說上否定的意見佔優勢。中國學者也是如此。但中國從改革開放以來,合同法領域的立法,幾乎是從零開始,迄今雖有民法通則和三個合同法,但許多應有的規則和制度,至今仍未制定,因此實務中出現許多缺乏法律規定的案型,甚至習慣規則也沒有,於是法院不得已直接引用民法通則所規定的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進行裁判。又,考慮到中國自改革開放以來,社會經濟生活發生劇烈變動,許多法律法規是改革開放初期制定的,較多地反映了計劃經濟的特點和要求,難免與現實經濟生活脫節,而修訂法律工作進展遲緩,這樣就出現了嚴格適用法律具體規定,其結果違背社會正義的情形。有鑒於此,部分學者和法院人士主張規定誠實信用原則可以直接適用,認可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有補充法律漏洞的功能,並認可誠實信用原則有修正和變更具體法律規定的功能,即建議草案第6條第2款:“法院於裁判案件時,如對於該待決案件法律未有規定,或者雖有規定而適用該規定所得結果顯然違反社會正義時,可以直接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同時,為了防止誠實信用原則的濫用,設計了建議草案第6條第3款:“法院直接適用誠實信用原則裁判案件,必須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持反對意見的學者,主要的理由是,擔心誠實信用原則的濫用,損害法律的安定性。他們特別指出,中國法官的素養不足,濫用的危險更大。且第6條第3款在審判程序上也有難通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