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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法制史
陶舒雅主編
中國法制史的內容豐富,涵蓋了幾千年的傳統法律文化主要的發展變化過程。本教材將中國法律制度的發展分為十二個時期,引用了大量的文獻資料、史書記載等來闡述每個時期的法律制度的特點及對當時中國社會各方面的影響,並在每章都設了“學習目標”、“本章小結”、“參考案例”、“關鍵概念”和“思考題”等欄目,使讀者能對本教材內容提綱挈領、加強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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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代的常用刑罰主要有墨、劓、刖、宮、大辟等。
夏商刑罰制度的主要特點是野蠻嚴酷,隨意擅斷,明顯具有“臨事制刑”的特點。
1、夏商兩代的司法體制及其職能,尚未從行政、軍事體制及其職能中分離出來,它們基本上是合而為一體。
2、夏商兩代屬於中國早期的神權法時代,司法制度具有鮮明的天討、天罰、神判的特色。
3、隨著司法審判制度的產生,作為刑罰執行機構的監獄也開始出現。
①死刑、和肉刑:
②贖刑:
③圜土之制:相當於後世的監獄制度。
④嘉石之制類似於拘役刑。
①三赦之法:
《周禮.秋官.司刺》: “一赦曰幼弱,二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
對年幼無知的未成年人、年邁體衰的老人和有精神障礙的痴獃者等三種人的違法犯罪,除故意殺人的重罪外,可以免予追究刑事責任。
②三宥之法:
《周禮.秋官.司刺》中有“一宥曰不識,二宥曰過失,三宥曰遺忘。”
對不能正確識別犯罪客體的誤傷、不能恰當預見行為後果的誤犯以及沒有主觀故意的過失等三種違法犯罪行為,可以給予減輕刑事責任的寬宥處理。
三宥之法把犯罪的主觀動機與客觀危害結合起來,作為定罪量刑的裁量依據,對不同情節的犯罪行為區別對待,是我國古代刑罰適用制度的重大發展。
③疑罪從輕惟赦制度:
對犯罪事實或罪行情節的認定以及定罪量刑有疑義或有爭論的案件施行從輕處罰或予以赦免的制度。
④同罪異罰制度
不同身份等級的人犯同樣罪行,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適用的處罰結果也有別。
同罪異罰制度,成為後世“八議”制度的淵源。
西周的契約主要有三種形式:
1、傅別:調整債權債務關係的借貸契約。
其形式是在券書中央書寫一個大“中”字,再從中一分為二,收執契約的雙方當事人各持一半內容和半個“中”字;
2、質劑:調整商品交易關係的買賣契約。
凡人口、牲畜之類的大宗交易謂之“大市”使用“長券”,即質;
日常器具或珍異之類的小宗交易則稱為“小市”,使用“短券”,即劑。
質劑的形式是,在同一件券書上書寫內容相同的一式兩份契約,再從中一分為二,收執契約的雙方當事人各持一份完整的契約內容。
“質”和“劑”的區別有:
(1)形狀不同,“質”較長,“劑”較短;
(2)買賣的對象不同,“質”用來買賣牛、馬、奴隸等有生命的物品,“劑”用來買賣兵器、車輦、珍異物品等沒有生命的物品。
3、書契:廣義書契指一般文字或文書,狹義書契專指契約。
狹義書契又分廣義和狹義。廣義泛指一般的契約文書憑證,狹義特指不付利息的賒貸契約文書。
一般來講,書契特指不發生孳息利率的賒貸契約。
1、婚姻制度:
西周實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原則,並不排除各級宗主貴族廣泛盛行的一妻多妾制。
2、家庭繼承製度:
七、西周的司法審判制度
1、司法機關的設置:
自上而下依次為:
①周王
②大司寇
③小司寇
④士師
2、獄訟形式的劃分:
獄:指控告犯罪的刑事訴訟案件,要求當事人持訴狀向官府起訴;
訟:指涉及財產糾紛之類的民事訴訟案件,要求當事人直接到庭提出訴訟請求。
無論是刑事訴訟還是民事訴訟,必須按照不同的性質分別收取相應的訴訟費用。不按規定交納訴訟費用,官府是不受理其起訴的案件的。
3、司法審判原則:
①創立“五聽”的審訊方式
辭聽:觀其出言,不直則煩;
色聽:觀其顏色,不直則赧然;
氣聽:觀其氣息,不直則喘;
耳聽:觀其聽聆,不直則惑;
目聽:觀其眸子視,不直則眊然
②注重運用各種證據
③要求司法人員依法判案
④禁止司法人員的“五過之疵”
“五過之疵”是司法人員徇私枉法、出入人罪的五種行為:惟官、惟反、惟內、惟貨、惟來。
按照當時的規定,司法人員犯有這五種行為的,與案犯同等處罰。
⑤重視司法人員的選拔任用
四、監獄管理制度
西周的監獄通稱為圜土,用以關押勞役刑徒。
專門設有司圜一職,主要負責勞役刑的執行和圜土的管理。
司圜隸屬於大司寇。
監獄設施及其獄政管理事務由司法審判機關統一管轄。
1、公布成文法的重要活動:
春秋時期較早制定成文法的國家是楚國。
晉國先後三次制定成文法。
春秋後期公布成文法活動,以鄭、晉兩國為重要代表。
公元前536年,鄭國子產“鑄刑書”;
公元前513年,晉國趙鞅、荀寅“鑄刑鼎”;
公元前501年,鄭國大夫鄧析的“竹刑”,史上有“殺鄧析而用其刑”的說法。
2、公布成文法的爭論:
“鑄刑書”遭到晉國守舊勢力代表叔向的強烈反對。他擔憂的實質問題,是百姓知道了法律內容后,就不再盲目聽從統治者的支配;一旦發生爭端或犯罪,也就會據理力爭,從而打破統治者對法律的專擅壟斷。
1、內容:
《法經》共有六篇,分別為《盜法》、《賊法》、《囚法》(亦作《網法》)、《捕法》、《雜法》、《具法》。基本內容大體可歸納如下:
第一部分包括前四篇,主要是懲治盜賊犯罪的法律規定。體現“王者之政,莫急於盜賊”的原則。
第二部分即《雜法》,主要是懲治盜賊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法律規定。
第三部分即第六篇《具法》,是關於定罪量刑原則的法律規定,相當於現代刑罰的“總則”性質。
2、特點與地位:
李悝和他的《法經》
1、律:是經過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由朝廷正式頒布的規範性文件,是主要的、基本的法律形式,具有較強的穩定性。
2、制、詔:是皇帝針對某事發布的帶有規範性質的命令。制、詔的法律效力一般高於其他法律形式,甚至凌駕於成文法典之上,具有較強的靈活性。
3、式:即程式、格式。在雲夢秦簡中的《封診式》是關於勘驗、調查、審訊的法律文書程式。
4、法律答問:是以問答方式表現出來的秦官方對法律所作的解釋,它對律文、術語、立法意圖以及訴訟程序等都作出了明確解釋,與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廷行事:是律的補充形式之一。廷指官廷,行事指判案成例。
1、以身高確定刑事責任能力:秦律規定,男子身高不滿六尺五寸,女子身高不滿六尺二寸者不負刑事責任或減輕刑事責任。
2、區分有無犯罪意識:秦律規定應把被告人有無犯罪意識作為判定是否犯罪的重要依據。但同時,秦又有客觀歸罪的傾向。
3、區分故意與過失:故意在秦律中稱端,過失則稱不端,二者都要追究刑事責任,但前者從重,後者從輕。
4、犯罪連坐:指本人無罪因他人犯罪受牽連而入罪。分為三種,全家連坐;鄰里連坐;職務連坐。
5、誣告反坐:故捏造事實陷害他人者,按其所誣陷的罪名,對誣告者處罰。
6、共同犯罪和集團犯罪加重處罰。
7、教唆犯與現行犯同罪、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加重處罰。
8、自首及消除犯罪後果減免處罰。
9、同罪異罰:即根據犯罪人的身份區別定罪量刑。
(一)行政機關
1、確立皇帝制度
2、在中央設三公九卿
三公為丞相、御史大夫、太尉。丞相是皇帝之下最高的行政長官,御史大夫地位相當於副丞相,太尉是中央掌管軍事的長官。九卿為奉常、郎中令、衛尉、太僕、廷尉、典客、宗正、治粟內史、少府。
3、地方行政區劃採取郡縣制
(二)官吏管理制度
1、官吏的選任
2、官吏的考核
3、官吏的監察
出禮入刑——禮有兩層的含義:一是抽象的精神原則,可以歸納為親親與尊尊。親親要求在家族範圍內,按自己身份行事,不能以下凌上,以疏壓親。而且親親父為首,全體親族成員都應以父家長為中心;尊尊即要在社會範圍內,尊敬一切應當尊敬的人,君臣、上下、貴踐應恪守名分。尊尊君為首,一切臣民都應以君主為中心。二是具體的禮儀形式。
買賣契約——質,是買賣奴隸、牛馬所使用的較長的契券;劑,是買賣兵器、珍異之物所使用的較短的契券。
借貸契約——傅,是把債的標的和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寫在契券上;別,是在簡札中間寫字,然後一分為二,雙方各執一半,札上的字為半文。
婚姻——一夫一妻、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婚姻六禮:1納采(提親);2問名;3納吉;4納徵;5請期;6親迎。婚姻七出:1不順父母去;2無子去;3淫去;4妒去;5惡疾去;6多言去;7盜竊去。婚姻三不去:1有所娶而無所歸;2與更三年喪;3前貧賤后富貴。
繼承——嫡長子繼承製,立嫡以長不以賢,立子以貴不以長。
鑄刑書——公元前536年,鄭國子產,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動。
鑄刑鼎——公元前513年,晉國趙鞅,中國歷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動。
“漢承秦制”,秦漢的政治與法律制度都處於封建國家早期發展階段。漢朝在繼承秦朝政治法律制度基礎之上又有所發展。尤其是立法指導思想與秦有很大不同。
1、漢初黃老思想的流行
2、漢武帝時期的法制指導思想轉型
3、封建正統法律思想的確立
漢高祖-劉邦
公元前208年,各支反秦義軍的首領相約:“先入定關中者王之。”不久以後,劉邦統率大軍攻佔咸陽,推翻了秦王朝的統治。為了在未來的鬥爭中取得主動,劉邦旋即還軍霸上,同時鑒於“父老苦秦苛法久矣”。為了順應民心,除秦苛政,遂“反秦之敝”,“約法三章”:“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余悉除去秦法。”這項在楚漢大戰將臨,勝負難卜的情況下採取的權宜措施,收到了籠絡民心,爭取支持的效果,一時“秦人大喜,爭持牛羊酒食現饗軍士”,它對劉邦集團安定關中、打敗項羽、一統天下起了重要作用。
主要有律、令、科、比四種。
2、漢律六十篇
《九章律》作者蕭何(西漢名相)
《傍律》十八篇,是叔孫通參照先秦和秦代的禮儀而制定的維護皇帝尊嚴和權威的禮制;
《越宮律》二十七篇,是有關宮廷警衛的法律;
《朝律》六篇,是有關朝賀制度的法律。
四、三種制度 1、上請制度
上請制度就是在貴族官僚犯罪后,一般司法官員無權審判,必須奏請皇帝裁斷,皇帝可以根據犯罪者的具體情況——如與皇室的關係親疏、現任官職的大小以及功勞大小等,來決定如何減免其刑罰。它源於禮之等級名分,是“尊尊”、“貴貴”原則的體現。
2、恤刑制度
恤刑是指對老人、小孩、婦女、殘疾人等有特殊情況的人,在定罪處刑時給與特別寬宥的做法。
3、親親相得首匿
指親屬之間可以相互首謀隱匿犯罪行為,不予告發或作證。
這一原則首先限定在一家之內,即祖孫三代,夫妻之間;
其次是卑幼首匿尊長一概不論,尊長首匿卑幼犯罪者,一般犯罪可不負刑事責任,死刑案件則上請廷尉,由其決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罪責。
這個刑法原則一直延續到清代,並時有發展。
漢文帝
黥刑改為髡鉗城旦舂,即五年勞役;
劓刑改為笞三百;
斬左趾改為笞五百;
斬右趾改為棄市(死刑)
2、漢景帝刑制改革的主要內容
斬左趾的笞五百減為笞三百,後來有減為笞二百;
劓刑笞三百減為笞二百,後來又減為笞一百;
頒布《箠令》,對執行笞刑的刑具和執行方法做了具體規定;
對勞役刑作了改革,即決定將終身服役的勞役刑制度改為有期限的勞役刑制度。
3、刑制改革的意義
肉刑制度本事奴隸制的刑罰,在漢初之所以採用,是奴隸制殘餘在刑罰制度上的反映。文景二帝廢除肉刑,順應了歷史潮流,有利於保護社會生產力。
改革后的漢朝刑罰,除死刑外,主要是勞役刑和笞刑,這為封建制五刑的形成奠定了基礎。文景二帝改革刑制是由奴隸制五刑向封建制五刑過渡的重要標誌。
1、推恩令
將先君分封老侯王的恩典,推及他們的子孫,即原來只能有嫡長子繼承的封地,允許由諸侯王的眾子弟分享。
2、左官律
左官是指在諸侯王手下當官。
漢朝尚右,如果舍天子而仕於諸侯,則同降秩、降級,故稱左官。
左官為外附之臣,受到各種限制。目的是使諸侯不得私自任命官吏,別人亦不得擅自仕於諸侯。它對削弱諸侯國勢力,剪除諸侯王的羽翼,起了重要作用。
3、酌金律
酌是一種醇酒。金是帝王酌祭宗廟時諸侯所獻的貢金。皇帝召集諸侯祭祀時,大祀日飲酌酒,諸侯現金助祭。凡諸侯在酌祭宗廟時所獻貢金的斤兩、成色不合標準,就要受到處罰。
七、“讀鞫”、“乞鞫” 1、讀鞫(jū)
案件調查結束之後,審判官要對審理得出的違法犯罪過程與事實加以簡明的歸納總結,並將其內容向被告宣讀,稱為“讀鞫”。
2、乞鞫
又叫複審。讀鞫之後,如果被告對宣讀的內容沒有異議,就將於判決后穿上赭衣,並將罪狀或書其背,或張貼於都市,“使四方明知為惡之罰”。如果被告或其家屬不服,可以要求重審,稱為“乞鞫”。
漢代被判兩年徒刑以上的,被告本人及其家屬都可以請求複審。
八、錄囚錄囚是封建時代皇帝或上級司法機關通過對罪囚的複核審錄,監督和檢查下級司法機關的決獄情況,平反冤獄及督辦久系未決案件的一項制度。
錄囚制度對平反冤獄、改善獄政和統一法律的適用起了一定的作用,也是古代實行審判監督的一個途徑,因而被後世所沿用。直到明清,才由秋審、朝審等制度所取代。
九、“《春秋》決獄”與秋冬行刑 1、春秋決獄
緣起
董仲舒
原則:原心定罪。
依據《春秋》的精神審理案件,應當以犯罪事實為根據,考察行為人的動機。如果某人動機不純正,即使尚未作為或犯罪未遂,也要予以處罰;對共同犯罪的首犯更要從重處罰;如果行為人的目的、動機純正,即便已違法犯罪,也可以“赦而不誅”或減輕刑罰。
董仲舒提倡春秋決獄有兩點可以肯定:
一是他倡導的“原心定罪”,在很大程度上時想矯正漢武帝時期酷吏橫行、“務求深文”的現象;
二是在定罪量刑時,強調分析行為人的主觀動機有其合理的因素。
從史料上看,董仲舒用《春秋》來判案一般都是由重改輕的。
影響
由於儒家經典並非法律,不具有法律條文的規範性和確定性,其簡約的文字和深奧的含義常使人作出不同的解釋,而且司法官也不可能完全通曉儒家經典。在審案中一味注重行為人的主管動機,就必然給不法之吏舞文弄法、上下其手提供條件,造成司法的隨意性,導致“同罪而論異”的發展後果。
春秋決獄除了對律學的推動、對審案原則的修正外,更主要的是它促進了法律儒家化的進程。以儒學為核心的封建正統法律思想,通過春秋決獄等途徑不斷影響法律實踐,進一步確立了儒家思想在法制中的地位。這一引禮為律的過程,從漢代一直延續到魏晉南北朝。到了隋唐,法律儒家化的任務已經完成,禮法合一的法典正式形成,春秋決獄也完成了歷史使命,退出了法制舞台。
2、秋冬行刑
秋冬行刑,是指中國古代將死刑的執行安排在秋冬兩季進行的制度。
這一做法起源於先秦。當時人們已經認識到,對罪犯執行“天罰”必須合乎天意,講究時令。
理論基礎
陰陽五行家的德刑時令說。董仲舒將陰陽五行說進一步神化,認為天為本,人生於天,天人感應,二者之間有著必然聯繫,人們的任何行為都要符合天意。法制也是如此,刑殺應在秋冬進行,如若違背了這一規律,就會觸怒天神而遭懲罰。
除了受這種理論的影響外,也與考慮不誤農時有關。因為秋冬一般為農閑季節,此時斷獄行刑,不致耽誤農業生產,對鞏固統治秩序有利。
一、曹魏、西晉及北朝的立法成就 1、曹魏《新律》
①改《具律》第六為《刑名》第一,突出了法典“總則”的性質與地位,並使之名副其實,堪稱我國古代法典篇章體例結構的重大創新;
②精簡“旁章科令”,增加法典篇目,突出了基本法典的主導地位,也使其篇目分類更為系統、條理、規範,推動了立法技術的進步;
③明令廢止舊刑罰體系,確立新五刑制度,不再包括漢代的宮刑和斬右趾刑,標誌肉刑已不再作為法定刑罰列入國家法典;縮小了族刑連坐範圍。這些規定顯然是刑罰制度方面的一種歷史進步。
2、西晉《泰始律》
①新增《法例》篇目,充實了刑法適用制度方面的規定,進一步豐富和擴大了法典“總則”的內容,是中國古代法典的篇章體例結構更加規範化。
②繼續精簡律令章句,再度擴充法典篇目,從而以“刑寬禁簡”著稱於世。
③進一步改革了刑罰體系,使刑罰制度的發展進一步相對寬緩、人道和文明。
④開創了對法律條文進行註解詮釋的立法形式。張斐、杜預的晉律注,總結汲取歷代的立法經驗與刑法理論,對中國古代的法制建設和中華法系的形成作出了重要貢獻。
3、北朝《齊律》
①確定了十二篇的法典體例。北齊律共計十二篇九百四十九條,具有“法令明審,科條簡要”的立法特點。這一法典篇章體例結構及其律文內容的調整和確定,是立法技術日趨成熟完善的結果,反映了當時立法的最高水平。
②首創了《名例律》的總則篇目。進一步突出了法典總則的性質和地位,從而使法典的體例結構及其內容更加規範化。此後的隋唐直至明清各代,其法典的首篇均為《名例律》,可見北齊律對後世立法的深遠影響。
程樹德概括“南北朝諸律,北優於南,而北朝尤以齊律為最。”
二、魏晉北朝律學發展的主要成就 1、法典編纂技術的成熟完善
①法典篇目由簡到繁的豐富擴充,又由繁到簡的概括凝練,實際反映了法典編纂技術在不斷提高。
②《名例律》從孕育到創立,突出了法典總則的性質與地位,發揮了其提綱挈領的統括作用合格,增強了法典體例結構的科學性,也反映了人們對刑法總則的認識和重視。
③在法典內容的精簡整理方面,魏律大夫增加“正律”的篇目內容,明確了律與其他法律形式的主次關係,確立了法典多為國家基本大法在法律體系中的主導地位。晉律進一步使法典的編纂更為規範簡約。北齊律總結借鑒歷代立法經驗,進一步規範法典內容,推動了立法技術和律學理論的提高。
2、律學理論水平空前提高
①對法典總則的性質、內容與地位,已經有了明確的認識和清晰的闡釋。
②對各種罪名的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區別,已經有了深入的了解和高度的概括。
③對某些表面相似而容易混淆的罪名,已經有了認真細緻的辨析,並且提出了刑罰適用的變通原則。
④對同屬“以威勢得財”的各種犯罪,分別按照六種不同罪名和五種相似罪名進行了詳細的區分。根據犯罪主體身份和作案情節手段等要素,將各類相近或相似的犯罪行為區分為各種不同的罪名,表明犯罪理論的發展已經達到了較高的水平。
3、刑法理論的重大發展進步
①張斐在晉律注中明確提出了犯罪心理分析的有關理論。這表明當時對於打擊犯罪及定罪量刑等刑法理論的研究總結,已經達到相當高的水平。
②西晉的劉頌又提出了依據法律規定或刑法適用原色進行定罪量刑的理論。這一刑法理論已具有“罪刑法定”的某些精神,堪稱中國古代傳統律學理論及法律思想的一大進步。
三、刑罰體系與刑法適用制度的發展變化 1、刑罰體系的發展變化
①肉刑制度逐漸廢止
②族刑連坐範圍不斷縮小。雖未徹底廢除,但範圍在不斷縮小,刑罰制度朝著相對文明人道的方向發展。
2、刑法適用制度的發展變化
罪行適用原則儒家化
①“准五服以治罪”
西晉《泰始律》首次確定。五服分別為:斬衰、齊衰、大功、小功、緦麻。
②出現“存留養親”制度
存留養親,就是祖父母或父母年邁,家中又無成年子孫或其近親屬進行贍養,該罪犯可以依法暫時不執行所判徒、流、死刑,責成回家盡孝,待為老人養老送終后,再執行原來的刑罰,以體現儒家所倡導的“親親”原則和孝道精神。
③確立“重罪十條”
由北齊律正式確立。包括:反逆、大逆、叛、降、惡逆、不道、不敬、不孝、不義、內亂。
官僚貴族特權法的強化
①“八議”入律
曹魏律首次確立。所謂“八議”指:議親、議故、議賢、議能、議功、議貴、議勤、議賓。
②“官當”制度出現
北魏首創以爵位抵罪和折當勞役刑制度。南陳律則規定更為系統。
③九品官人法產生
曹魏初年創立。由州、郡、縣的大小中正官按照出身家世、道德行狀、才能大小等標準,將本地士人定為上上、上中、上下、中上、中中、中下、下上、下中、下下九等,提供給吏部作為選拔任用官吏的參考依據。
④品官占田蔭戶制的確立
這一制度賦予各級官僚貴族按官品高低佔有免稅土地和免役人後的經濟特權。
四、司法制度的新變化 1、司法機關體系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司法機關的設置及其管理體系基本沿襲東漢,絕大多數國家或政權仍在中央設置廷尉,作為最高司法審判機構。地方仍實行司法與行政部分、行政機關兼掌司法審判職能的體制。
這一時期比較重要的變化是魏明帝首次在廷尉中增設律博士一職,負責教授法律和培養司法官員,創立了我國最早的專門從事法律教育的機構。
2、訴訟審判制度
①皇帝參與審判錄囚
②建立上訴與直訴制度
③完善死刑復奏制度
④盛行刑訊逼供之法
(一)《唐律疏議》——禮法統一的法典
法律典籍-唐律疏議
唐高祖-李淵
《永徽律疏》總結了漢魏晉以來立法和注律的經驗,不僅對主要的法律原則和制度作了精確的解釋與說明,而且儘可能引用儒家經典作為律文的理論依據。《永徽律書》的完成,標誌《著中國古代立法達到了最高水平。作為中國法制的最高成就,《永徽律疏》全面體現了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風格和基本特徵,成為中華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對後世幾周邊國家產生了極為深遠的影響。同時,因此前的《貞觀律》等至今都已秩失,所以《永徽律疏》成為中國歷史上迄今保存下來得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會影響的古代成文法典。在中國古代立法史上佔有最為重要的地位。
(二)十惡
1從“重罪十條”到“十惡”。所謂“十惡”是隋唐以後歷代法律中規定的嚴重危害統治階級根本利益的常赦不原的十種最嚴重犯罪,淵源於北齊律的“重罪十條。隋《開皇律》在“重罪十條”的基礎上加以損益,確定了十惡制度。唐律承襲此制,將“十惡”列入名例律之中。《唐律》名例書儀即云:“五刑之中,十惡尤切,虧損名教,毀裂冠冕,特標篇首,以為明誡。”
2唐律中十惡的具體內容: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義、內亂。
唐律中“十惡”制度所規定的犯罪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為侵犯皇權與特權的犯罪,一為違反倫理綱常的犯罪。唐律將這些犯罪集中規定在名例律之首,並在分則各篇中對這些犯罪相應了最嚴厲的刑罰,而且,唐律規定凡犯十惡者,不適用八議等規定,且為常赦所不原,此即俗語所謂“十惡不赦”的淵源。這些特別規定充分體現了唐律的本質重點在於維護皇權、特權、傳統的倫理綱常及倫理關係。
(三)六殺、六贓與保辜
1、六殺。《唐律》賊盜、斗訟篇中依犯罪人主觀意圖區分了“六殺”,即所謂的“謀殺”、“故殺”、“斗殺”、“誤殺”、“過失殺”、“戲殺”等。唐律的“謀殺”指預謀殺人;“故殺”指事先雖無預謀,但情急殺人時已有殺人的意念;“斗殺”指在鬥毆中因為激憤失手而把人殺死的殺人犯罪;“誤殺”指由於種種原因錯置了殺人對象;“過失殺”指“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至”,即出於過失殺人;“戲殺”指“以力共戲”而導致殺人。基於上述區別,唐律規定了不同的處罰。謀殺人,一般殺人罪數等處罰,但奴婢謀殺主,子孫謀殺尊親則處於死刑,體現了對傳統禮教原則的維護。故意殺人,一般處斬刑。誤殺則減殺人罪一等處罰。斗殺也同樣減殺人罪一等出罰。戲殺則減斗罪二等處罰。過失殺,一般“以贖論”,即允許以銅贖罪。“六殺”理論的出現,反映了唐律對傳統殺人罪理論的發展與完善。
2、六贓。六贓指《唐律》規定的六種非法獲取公私財物的犯罪。唐律要求官吏廉潔奉公,嚴懲利用職權牟取私利或貪贓枉法的行為,唐律中均規定了較常人犯財產罪更重的刑罰。六贓具體包括以下罪名:
一是“受財枉法”,指官吏收受財物,枉法裁判的行為。《唐律》職制篇規定,凡官吏受財枉法,贓滿15匹處絞。
二是“受財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財物,但未枉法裁判行為。《唐律》職制篇規定,即使不枉法,贓滿30匹也處僅於死刑的加役流。
三是“受所監臨”,指官吏利用職權非法收受所轄範圍內百姓或下屬財物的行為。《唐律》職制篇規定。官吏出差,不得在所到之處接受禮物,主動索取或強要財物的,加重處罰。監臨主守官盜取自己所監臨財物或被監臨人財物的,比竊盜加二等處罰,贓滿30匹者即絞。甚至規定,不得向被監臨人借用財物;不得私自役使下屬人員或利用職權經商牟利;否則依情節分別處以笞杖或徒刑。唐律還規定,官吏應約束其家人不得接受被監臨人的財物,若家人有犯,比照官吏本人減等治罪。如監守自盜的比一般盜罪加等處罰,贓滿30匹者即絞。
四是“強盜”,指以暴力獲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唐律》賊盜篇規定強盜處罰更嚴,雖不得財,也要處罰徒刑2年。持兇器是財者一尺徒三年,十匹及傷人者絞,殺人者斬。
五是“竊盜”,指以隱蔽的手段將公私財物據為己有的行為。《唐律》賊盜篇對一般竊盜罪也嚴格規定,不得財者笞五十,得財者至五十匹處加役流刑。
六是“坐贓”,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職權之便非法授受財物的行為。《唐律》雜律篇規定,官吏因事授受他人財物的即構成“坐贓”,同時禁止監臨主守官在轄區內役使百姓,借貸財物,違者以坐贓論處。
六贓的分類與按贓值定罪的原則為後世所繼承,在明清律典中均有《六贓圖》的配附。
3、保辜。指對傷人罪的後果不是立即顯露的,規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內對被害方傷情變化負責的一項特別制度。唐律規定:“手足毆傷人限十日,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五十日。”在限定的時間內受傷者死去,傷人者承擔殺人的刑責;限外死去或限內以他故死亡者,傷人者只承擔傷人的刑事責任。唐代確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傷人者的刑事責任,儘管不夠科學,但較之以往卻是一個進步。
(四)五刑與刑罰原則
1、唐律中的五刑。唐律承用隋《開皇律》中所確立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種刑罰,作為基本的法定刑,其具體規格與《開皇律》稍有不同。
(1)笞刑,為五刑中最輕一級刑罰,分為五等,由笞十到笞五十,每等加笞十;
(2)杖刑,亦分五等,由六十至一百,每等加杖十;
(3)徒刑,分為五等,自徒一年至徒三年,以半年為等差;
(4)流刑,分為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另有加役流,都是流三千里,但到流放地后要在當地服役三年;
(5)死刑,分斬、絞二等。
2、唐律中的刑罰原則。
(1)區分公、私罪的原則。
唐律之所以要區分公罪與私罪,主要目的在於保護各級官吏執行公務、行使職權的積極性,以便提高國家的統治效能;同時,防止某些官吏假公濟私,以權謀私,保證法制的統一。
(2)自首原則。一是嚴格區分自首與自新的界限。唐代以犯罪未被舉發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但犯罪被揭發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稱作自新。自新是被迫的,與自首性質不同。唐代對自新採取減輕刑事處罰的原則。二是規定謀反等重罪或造成嚴重後果危害無法挽回的犯罪不適用自首。凡“於人損傷,於物不可備償”,“越渡關及奸,並私習天文者,並不在自首之列”。即對前述犯罪投案的也不按自首處理。因為這些的後果已不能挽回。三是規定自首者可以免罪,但“正贓猶征如法”,即贓物必須按法律規定如數償還,以防止自首者非法獲財。四是自首不徹底的叫“自首不實”,對犯罪情節交待不徹底的叫“自首不盡”。《名例律》規定:“自首不實及自首不盡者”,各依“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至死者,聽減一等。”至於如實交待的部分,不再追究。
此外,唐律規定,輕罪已發,能首重罪,免其重罪;審問它罪而能自首餘罪的,免其死罪。出於分化打擊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統地發展了傳統刑法的自首原則;這些內容影響到後世。
(3)類推原則。《唐律·名例律》規定:“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即對律文無明文規定的同類案件,凡應減輕處罰的,則列舉輕罪處罰規定,比照以解決重案。如疏議舉律文說,謀殺尊親處斬,但無已傷殺重罪的條文,在處理已傷尊親的案件時,通過類推就可以知道更應處以斬刑。又舉例說,夜半闖入人家,主人出於防衛,登時殺死闖入者,不論罪。律文沒有致傷的條文,但比照規定,殺已不論罪,致傷更不論罪。唐代類推原則的完善反映了當時立法技術的發達。
(4)化外人原則。《唐律·名例律》規定:“諸化外人,同類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即同國籍外國僑民在中國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屬本國法律處理,實行屬人主義原則,不同國籍僑民在中國犯罪者,按唐律處罰,實行屬地主義原則。在當時不僅維護了國家主權,同時也比較妥善地解決了因大量外國僑民前來所引起的各種法律糾紛問題。
(五)唐律的特點與中華法系
1、“禮法合一”的特點。
2、條簡要與寬簡適中的特點。
3、立法技術完善的特點。
4、唐律是中國傳統法典的楷模與中華法系形成的標誌。
作為中華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國界,對亞洲諸國產生了重大影響。朝鮮《高麗律》篇章內容都取法於唐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寶律令》,也以唐律為藍本。越南李太尊時期頒布的《刑書》,大都參用唐律。可見唐律不僅在本國,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也佔有重要地位。
(一)《宋刑統》與編敕
1、《宋刑統》。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在工部尚書判大理寺卿竇儀等人的奏請下,開始修訂宋朝新的法典。同年7月完成,由太祖詔“付大理寺刻板摹印,頒行天下”,成為歷史上第一部刊印頒行的法典。全稱《宋建隆詳定刑統》,簡稱《宋刑統》。是歷史上第一部刊印頒行的法典。將性質相同或相近的律條及有關敕、令、格、式、起請等條文作為一門。收錄了五代時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種律令合編的法典結構。
《刑統》的編纂體例可追溯至唐宣宗時頒行的《大中刑律統類》。北宋初一度沿用的《大周刑統》,便是《刑統》體例在五代時發展的結果。《刑統》在具體編纂上,仍以傳統的刑律為主,同時將有關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縣常科等條文,都分類編附於后,使其成為一部具有統括性和綜合性的法典。
《宋刑統》和《唐律疏議》相比有這樣一些特點:一是兩者的篇目、內容大體相同。《宋刑統》也是30卷,12篇502條。二是《宋刑統》在12篇的502條中又分為213門,將性質相同或相近的律條及有關的敕、令、格、式、起請等條文作為一門。三是《宋刑統》收錄了五代時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種律令合編的法典結構。四是《宋刑統》刪去《唐律疏議》每篇前的歷史淵源部分,因避諱對個別字也有改動,如將“大不敬”的“敬”字改為“恭”等。
2、編敕。敕的本意是尊長對卑幼的一種訓誡。南北朝以後成為皇帝詔令的一種。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對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敕的效力往往高於律,成為斷案的依據。依宋代成法,皇帝的這種臨時命令須經過中書省“制論”和門下省“封駁”,才被賦予通行全國的“敕”的法律效力。
編敕,是將一個個單行的敕令整理成冊,上升為一般法律式的一種立法過程。編敕是宋代一項重要和頻繁的立法活動,神宗時還設有專門編敕的機構“編敕所”。從太祖時的《建隆編敕》開始,大凡新皇帝登極或改元,均要進行編敕。編敕的特點是:
(1)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編敕一般依律的體例分類,但獨立於《宋刑統》之外。
(2)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載者,一斷於敕”,敕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敕主要是關於犯罪與刑罰方面的規定,所謂“麗刑名輕重者,皆為敕”。
(二)刑罰的變化
1、折杖法。《宋史·刑法志》說:“太祖受禪,始定折帳之制。”建隆四年頒行“折杖法”,意在籠絡人心,改變五代以來刑罰嚴苛的弊端。新的“折杖法”規定:處死刑外,其他笞
杖、徒、流四刑均折換成臀杖和脊杖。具體的折換辦法是:笞杖刑一律折換成臀杖,杖后釋放。徒刑折換成脊杖,杖后釋放。流行折換成脊杖,杖后就地配役。折杖法使“流罪得免遠徙,徒最的免役年,笞杖得減決數”。折杖法對緩和社會矛盾曾有一定作用。單對反逆、強盜等重罪不予適用。具體執行當中也存在流弊,《宋史·刑法志》就曾說:“良民偶有過犯,致傷肢體,為終身之辱,而愚頑之徒,雖一時創痛,而終無愧恥。”
2、配役。配役刑淵源於隋唐的流配刑。推行折杖法之後,原有的流刑實際上便稱為配役。為補死刑和折杖后的諸刑刑差太大,有輕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種類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為一種非常複雜的刑名。
3凌遲。作為死刑的一種,凌遲始於五代時的西遼。(三)契約與婚姻法規
(一)《大明律》與《明大誥》。
(1)《大明律》。《大明律》是明太祖朱元璋在建國初年開始編修,於洪武三十年完成並頒布天下的法典,共計7篇30卷460條。它一改傳統刑律體例,更為名例、吏、戶、禮、兵、刑、工七篇格局,用以適應強化中央集權的需要。《大明律》在法制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其律文簡於唐律,精神嚴於宋律,成為終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明律的制定經過了四個階段:①吳天年《大明律》。鑒於元末法制敗壞的教訓,朱元璋曾說:“夫法度者,朝廷所以治天下也”。因此在吳元年(公元1367年)就命左相國李善長等草創律令,編律285條,令145條,到吳元年十二月“律令成,命頒行之”。這是最早擬定頒行的明代法律(《大明律》)。律文按唐律取捨編訂,依《元典章》體例按六部順序編定。為以後的《大明律》奠定了基礎。②洪武六年《大明律》。洪武六年(公元1368年)冬又詳定《大明律》,次年二月書成,其“篇目一準之於唐┅┅┅分為三十卷”。仿唐律12篇體例,名例律置於最後,內容繁於唐律。經朱元璋“親加裁酌”后頒布。③洪武二十二年《大明律》。以後又因條例“增損不一”和洪武二十二年(公元1380年)廢中書省、宰相,遂“更定大明律”。以後例一篇冠首,其下仿《元典章》編纂體例,按六部改為吏、戶、禮、兵、刑、工六律,共30卷,460條。隋唐以降(元代例外)沿襲800年的法典結構至此一變。基本條款仍同唐律,只是明律“輕其輕罪,重其重罪”。在立法技術上較唐更為精細,體例也更趨完備和科學。以後又將洪武十八年和二十年的《大誥》,選出147條附於律后。④洪武三十年《大明律》。到了洪武三十年最後完成了《大明律誥》,“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明律從初創到定型,歷時三十多年,表明立法的積極與慎重態度。
(2)《明大誥》。朱元璋在修訂《大明律》的同時,為防止“法外遺奸”,又在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至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間,手訂四編《大誥》,共236條,具有與《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明大誥》集中體現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
大誥是明初的一種特別刑事法規。大誥之名來自儒家經典《尚書·大誥》,原為周公東征殷民時對臣民的訓誡。明太祖將其親自審理的案例加以整理彙編,並加上因案而發的“訓導”,作為訓誡臣民的特別法令頒布天下。大誥對於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處罰。大誥的另一特點是濫用法外之刑,四編大誥中開列的刑罰如族誅、瘃首、斷手、斬趾等等,都是漢律以來久不載於法令的酷刑。“重典治吏”是大誥的又一特點,其中大多數條文專為懲治貪官污吏而定,以此強化統治效能。大誥也是中國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規,每戶人家必須有一本大誥,科舉考試中也列入大誥的內容。明太祖死後,大誥被束之高閣,不具法律效力。
(三)明清會典。
(1)《大明法典》。明英宗時開始編修,孝宗弘治十五年初步編成,但未及頒行。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重加校刊增補。《大明會典》基本依照《唐六典》以六部官製為綱,分述各行政機關職掌和事例。在每一官職之下,先載律令,次載事例。故《大明會典》就其內容、性質與作用來看,仍屬行政法典,起著調整國家行政法律關係的作用。
(2)《大清會典》與清代行政法。為了規範國家機關的組織、活動,加強行政管理,提高官吏的統治效能,自康煦朝開始,清廷仿效《明會典》編定《清會典》,記述各朝主要國家機關的職掌、事例、活動規則與有關制度。計有康煦、雍正、乾隆、嘉慶、光緒五部會典,合稱“五朝會典”,統稱《大清會典》。
自乾隆二十七年編纂《乾隆會典開始,《清會典》的編纂一直遵循“以典為綱,以則例為目”的原則,典、例分別編輯遂成固定體例。“會典”所載,一般為國家基本體制,少有變動。具體的變更,則在增修“則例”中完成。
(一)司法機關
1、唐宋時期的司法機關。唐代沿襲隋制,皇帝以下設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機構,執行各自司法職能。宋沿唐制,在中央設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審判職權。
(1)大理寺。
(2)刑部與審刑院。
(3)御史台。
(4)唐代的“三司推事”。唐代中央或地方發生重大案件時。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組成臨時最高法庭審理,稱為“三司推事”。有時地方發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則派大理寺評事、刑部員外郎、監察御史為“三司使”,前往審理。此外,唐代還設立都堂集議制,每逢發生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書、門下四品以上及尚書九卿議之”,以示慎刑。
(5)地方司法機關,唐代地方司法機關仍由行政長官兼理。州縣長官在進行司法審判時,均設佐史協助處理。州一級設法曹參軍或司法參軍,縣一級設司法佐、史等。縣以一鄉官、里正對犯罪案件具有調解處理的權力,結果須呈報上級。宋代地方州縣仍實行司法與行政合一之制。但從太宗時起加強地方司法監督,在州縣之上,設立提點獄司,作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機構。提點刑獄司定期巡視州縣,監督審判,詳錄囚徒。凡地方官吏審判違法,輕者,提點刑獄司可以立即處斷;重者,上報皇帝裁決。
2、明清時期的司法機關。中央司法機構為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一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體系。
(1)明代刑部增設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強對地方司法控制;清代刑部是清朝的主審機關,為六部之一,執掌全國“法律刑名”事務,下設十七清吏司分掌京師和各省審判事務,還設有追捕逃人的督捕司、辦理秋審的秋審處、專掌律例修訂的修訂法法律館。刑部是清朝最重要的司法機構,在處理全國法律事務方面一直起主導作用,主要負責:一是審理中央百官犯罪;二是審核地方上報的重案(死刑應交大理寺複核);四是處理地方上訴案及秋審事宜;五是主持司法行政與律例修訂事宜。
(2)明代大理寺掌複核駁正,發現有“情詞不明或失出入者”,駁回刑部改判,並再行複核。如此三改不當者,奏請皇帝裁決。依清律規定,大理寺的主要職責是複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獄,同時參與秋審、熱審等會審,如發現刑部定罪量刑有誤,可提出封駁。
(3)明代都查院掌糾察。主要是糾察百司,司法活動僅限於會審及審理官吏犯罪案件,並無監督法律執行的原則。設有十三道監察御史。清承明制,都查院是全國最高監察機關,負責監察百官風紀、糾彈不法,同時負有監督刑部、大理寺之責,如刑部、大理寺發生嚴重錯誤,可提出糾彈。亦可參與重大案件的會審。
中央上述三大司法機關統稱“三法司”。對重大疑難案件三法司共同會審,稱“三司會審”。
(4)地方司法機關。
3、管轄制度。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轄上,繼承了唐律“以輕就重,以少就多,以後就先”的原則,同時又規定:“若詞訟原告、被論在兩處州縣者,聽原告就被論官司告理歸結”,反映出明朝實行被告原則,減少推諉的立法意圖。此外,明朝實行軍民分訴轄制,凡軍官、軍人有犯,“與民不相干者”,一律“從本管軍職衙門自行追問”。“在外軍民詞訟”有涉“叛逆機密重事”者,可允許“鎮守總兵參將守備等官受理”。若軍案衙門與當地官府,“一體約問”。從中反映出明代軍事審判程序的健全與管轄制度的完善。
4、延杖與廠衛。
(1)延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禮監監刑,錦衣衛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責大臣的制度。皇帝法外用刑,加深了統治集團內部矛盾,對法制實施造成惡劣影響。
(2) “廠”、“衛”特務司法機關。這既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點,又是有明一代的一大弊政。“廠”直屬皇帝的特務機關。“衛”是指皇帝任命親信“提督”明末曾下令盡毀錦衣衛刑具,不許再用。到明後期,廠衛特務多達十餘萬,嚴重地干擾了司法工作。其一,奉旨行事,廠衛作出的裁決,三法司無權更改,有時還得執行。其二,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約束。
(二)訴訟制度
三,清末司法體制的變化
(一)司法體制的變革與四級三審制
清政府對舊的訴工提和審判制度進行了一系列改革,但也僅流於形式。表現在:
1. 清末司法的變化。改刑部為法部,掌管全國司法刑政事務;改大理寺為大理院,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實行審檢合署。
2. 實行四級三審制。確立一系列近代意義上的訴工制度,實習感四級三審制,制定了刑事案件公訴制度.證據.保釋制度;審判制度社會實行公開.迴避等制度。
初步規定了法官及檢察官考試任用制度;改良監獄及獄政管理制度。
(二)領事裁判權與審判和會審公廨
1.外國在華領事 裁判權的主要內容。又稱“治外法權”,是外國侵略者在強迫中國訂立的不平等條約中所規定的一種司法特權。凡在中國享有領事裁判權的國家,其在中國的僑民不受中國法律管轄,只由該國的領事或設在中國的司法機構依其本國法律裁判。確立於1834年7月22日在香港公布《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稅則》及隨後簽定的《虎門條約》,並在其後簽定的一系列不平等條約中得以擴充。
(1)內容。中國人與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僑民間的訴公依被告原則;相同領事裁判權國家公民之間的訴訟由所屬國審理;不同國家的僑民之間的訴公適用被告主義原則: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僑民與非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僑民之間的爭公前者是被告則適用於悲哀高主義原則,後者是被告,則由中國法院管轄。
(2)審理機構。一審由在華領事法院或法庭審理;二審上訴案件有3各國建立的上 訴法院審理;終審案件,則由本國最高審判機關受理。
(3)後果。嚴重破壞了中國的司法主權,同時也是外國侵略者進行各種犯罪的護身符和鎮壓中國人民革命運動的工具。
2.觀審制度。西方列強取得在華領事裁判權后確立 的強行干預中國審判的制度即外國人是韻告的案件,其所屬國領事官員也有權前往觀審,如認為審判.判決有不妥之處,可以提出新證據等。這種制度是原有領事裁判權擴充,是對中國司法主權的踐踏。
3.會審公廨。1864年清廷與英、美、法三國駐上海領事協議在租界內設立的特殊審判機關。凡涉及外國人案件,必須有領事官員參加會審;筏中國人內與外國人訴公案,由本國領事裁判或陪審,甚至租界內純屬中國人之間的訴工也由外國領事審判並操縱判決。它的確立,是外國在華領事裁判權的擴充和延伸。
(一)《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1.《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的內容、特點及意義。《中華民國臨時約法是民國南京臨時政府於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一部重要的憲法文件,共7章56條它是中國歷史上最初的資產階級憲法性文件。它的制定和公布施行,是南京臨時政府法律建設的重要成就,也是中國憲法史上的一件大事。
其一,〈〈臨時約法〉〉具有中華民國臨時憲法的性質。作為近代最初的資產階級民主共和國性質的憲法文件,從主流上說,它體現了資產階級的意志,代表了資產階級的利益,具有革命性、民主性。
其二,《臨時約法的主要特點就是從各方面設定條款,對袁世凱加以限制和 防範。因此《臨時約法發應了當時鬥爭形式和力量對比關係,反映資產階級革命黨人在即將交權讓位之際企圖利用《臨時約法》制約袁世凱,保衛民國的苦心和 努力。
(二)“天壇憲草”與“袁記約法”
1、“天壇憲法草”。即《中華民國憲法(草案)》,1913年10月31日完成,共11章113條。因在北京天壇起草機時行名,是北洋政府時期的第一部憲法法草案。2、“袁記約法”。即北洋政府於1914年5月1日公布的《中華民國約法》,共10章68條。因受袁世凱一手操縱機時得名。它與《臨時約法》有著根本性的差別。(三)“賄選憲法”
即北洋政府1923年10月10日公布的《中華民國憲法》,是中國近代史上首部正式頌行的憲法。特點有二:企圖用漂亮的詞藻和虛偽的民主形式掩蓋軍閥專制的本質;為平衡各派大小軍閥的關係,鞏固中央大權,對“國權”和“地方制度”作了專門規定。
(四)《中華民國憲法(1947)》
1、南京國民政府立法特點。南京國民政府立法頻繁,法律法規數量繁多,體系龐雜。
2、京國民政府《中華民國憲法》內容的主要特點。
其一,表面上的“民有、民治、民享”和實際上的個人獨裁。即人民無權,獨夫集權。1948年頒布的《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使這一特點更形具體和法律化。
其三,羅列人民各項民主自由權利,比以往任何憲法性文件都充分。但依據憲法第23條頒布的《維持社會秩序的臨時辦法》、《戒嚴法》、《緊急治罪法》等,把憲法抽象的民主自由條款加以具體切實的否定。
其四,以“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之名,行保護封建剝削、加強官僚壟斷經濟之實。
書籍封面
作 者:趙曉耕
出版社: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出版時間: 2010年05月
ISBN: 9787300118994
開本: 16開
定價: 45.00 元
導論
第一章 習慣法時代——夏商兩代中國傳統法律的產生
第二章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奠基時期——西周的禮法制度
第三章 緣法而治時代——春秋戰國時期成文法的公布與法典化
第四章 緣法而治時代的終結——秦代的“治道運行。皆有法式
第五章 法律之儒家化——兩漢的法律發展
第六章 儒家思想的法律化——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的法律制度
第七章 禮法結合之完成——隋唐法制與中華法系
第八章 禮法合一的發展與變化——宋、遼、金、元時期的法制
第九章 從德主刑輔到明刑弼教——明代法律制度的發展
第十章“參以國制”與“詳譯明律”——清代法律制度的發展變革
第十一章 中華法系的近代化——清末法律制度的變革
第十二章 共和國體與專制制度——中華民國時期的法律制度
參考書目
後記
……
書籍封面
作 者:曾憲義
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
出版時間: 2009-7-1
ISBN: 9787301152034
開本: 16開
定價: 36.00元
本書是面向21世紀課程教材,是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國家級重點教材,也是全國高等學校法學專業核心課程教材。該教材系統論述了中國近五千年的法律發展歷史,全面闡述了法律史學科的基本理論和主要內容。該教材在編寫過程中,注重吸收國內外法律史學研究的新成果,注重開闊學生的法律文化視野,培養學生的理論分析能力。該教材從整體上反映了目前中國法律史學研究與教材編寫的最新水平。
該教材既可作為高等學校法學、歷史學、社會學等專業和相關學科學生學習中國法制史的教材,也可作為國家司法機關及其他政府部門人員從事法律實務與理論研究的參考用書。
在司法考試中,中國法制史一門課程也是考查的範圍,但是因為其分值較低,所以往往與外國法制史合併在一起考查。在每年的司法考試中,法制史部分的分值為10—12分,其中中國法制史所佔分值相對多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