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
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
(2008年9月26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8年9月27日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08]第22號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已於2016年7月29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招標投標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招標投標活動以及對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政府採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本條例;政府採購貨物或服務進行招標投標的,按照國家有關政府採購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綜合監督招標投標工作,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建立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的配套制度,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自治縣)發展改革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綜合監督本行政區域招標投標工作。
建設、財政、水利、交通、國土房管、市政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招標投標活動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依法設立的招標投標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招標投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二章 招標與投標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的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必須進行招標。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選擇下列項目的投資人、經營人、承辦人或供應商的,必須依法招標確定:
(一)土地、礦產等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項目;
(二)供水、供電、供氣、公共交通、污水或固體廢物處理等特許經營項目;
(四)政府組織或資助的重大科研項目;
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由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
必須招標項目需要增加的,由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標。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招標投標活動不受地區或者部門的限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第八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必須招標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項目審批部門核准,可以不進行招標: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不適宜招標的;
(二)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當地農民投工投勞的;
(三)技術複雜或專業性強,能夠滿足條件的承包商、供應商或服務提供商達不到法定投標人數要求的;
(四)主要工藝、技術採用專利或專有技術的;
(五)改變承包商、供應商或服務提供商將影響功能配套要求的;
(六)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提供的自用工程、貨物或服務的;
(七)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屬小型工程或主體加層工程,原中標人具備承包能力的,或通過招標採購的貨物需補充追加、原中標人具備供貨能力的;
(八)與在建工程結構和布置聯繫緊密,或受施工場地限制無獨立工作面需要一併實施,且承包商具備相應承包資格的。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項目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認定。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必須招標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公開招標:
(一)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國有資金投資控股項目;
(二)使用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或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項目。
前款規定的公開招標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項目審批部門批准可以採用邀請招標。屬於重點項目的,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一)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的投資規模大、技術複雜,適宜招標但不宜公開招標的項目;
(二)受自然地域環境因素限制的項目;
(三)採用公開招標費用占合同估算比例過大的項目;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項目。
第十條 招標組織形式分為自行招標和委託招標。
必須招標項目,招標人具有編製招標文件和組織與評標活動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具備完善的招標、評標管理制度,可以自行招標。
第十一條 招標人不具備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自行招標條件,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招標代理機構招標。招標代理機構由招標人確定。
招標人對招標項目承擔行政監督職責,或承擔行政監督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招標項目中擔任主要負責人,或招標人最近三年內在招標活動中受到處罰的,應當實行委託招標。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託範圍內依法辦理招標事項,承擔相應責任,不得轉讓招標代理業務,不得接受同一招標代理項目的投標代理或投標諮詢業務。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原則為招標人提供服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必須招標項目,招標人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核准報告或貨物採購、服務採購報告時,一併將項目的招標方案報項目審批部門批准。
招標方案包括擬招標範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等有關招標內容。
招標人需要變更已批准的招標方案的,應當報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批。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將變更后的有關信息通報有關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 公開招標項目,招標人應當發布招標公告。招標公告應當在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指定媒介上發布,有關媒介發布的內容應當相同;未在指定媒介發布招標公告的,視為未公告。
招標公告確定的報名時間不得少於五個工作日。
第十四條 招標人需要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預審的,應當在資格預審文件中載明預審方法和合格投標人條件、標準。
資格預審文件從開始發售到接收截止時間不得少於七日。資格預審應當按照資格預審文件載明的合格投標人條件、標準和方法進行。
必須招標項目的資格預審,由招標人組建資格預審委員會進行審查,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組建的資格預審委員會應當符合本條例對評標委員會組建的要求。
禁止採取抽籤、搖號等方式進行資格審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其他方式限制投標人數量。
招標人應當於資格預審結束后三日內,書面通知資格預審申請人。對資格預審不合格的,應當向資格預審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招標人應當邀請資格預審合格的所有投標人參加投標。
招標人應當在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中載明該招標項目有關行政部門的投訴、舉報電話或其它聯繫方式。
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的資格預審文件應當報有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招標文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招標人名稱、項目名稱及簡介;
(二)工程、設備、材料、服務等的名稱、數量及主要技術要求;
(三)交貨、竣工或提供服務的時間、期限;
(四)遞交投標文件的方式、開標日期、地點和投標的有效期限;
(五)投標人資格條件、投標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評標程序、評標依據、評標標準和方法、確定廢標的因素、定標原則;
(七)投標報價要求及計算公式;
(八)圖紙目錄、格式附錄等;
(九)主要合同條款及內容;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招標人可以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投標保證金不得超過投標總價的百分之二。招標人要求投標人提供投標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的,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示。
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的招標文件應當報有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招標一般採取無標底招標。因特殊情況採用有標底招標的,標底在評標中只能作為參考或計算評標標底的因素,不得作為確定廢標的依據。
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應當實行最高限價的無標底招標。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招標人編製標底和確定最高限價。
第十七條 招標人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投標邀請書後,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自終止招標。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潛在投標人,不得參與投標:
(一)與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的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有控股關係;
(二)為該招標項目提供勘察、設計、監理、諮詢服務的單位及其附屬機構,不得參加該項目施工或貨物投標;
(三)兩個以上投標人的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母公司、全資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標段中同時投標;
(四)一個製造商對同一品牌、同一型號的貨物委託兩個以上代理商參與一個合同的投標;
(五)為參加同一招標項目投標的其他投標人編製投標文件或提供諮詢服務;
(六)被有關行政部門暫停投標資格期限未滿。
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聯合體成員應當具備各自所承擔工作內容的相應能力和資質條件。由同一專業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組成的聯合體,按照資質等級最低的成員確定資質等級。
聯合體各方簽訂共同投標協議后,不得再以自己名義單獨投標,也不得組成新的聯合體或參加其他聯合體在同一標段中投標。
聯合體各方應當在招標人進行資格預審時,向招標人提出組成聯合體參加投標的申請。聯合體通過資格預審后,其成員不得變更。
第二十條 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與投標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標行為:
(一)根據某一個或幾個投標人的資質、規模、業績等特點,制定招標文件;
(二)在開標前開啟投標文件,並將投標情況告知其他投標人,或協助投標人撤換投標文件,更改報價;
(三)向投標人泄露標底、資格預審委員會和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投標人名單;
(四)故意引導或影響評標委員會,使其在評審時,對投標人實行差別對待,促使某一投標人中標;
(五)與投標人約定,投標時壓低或抬高投標報價;
(六)預先內定中標人;
(七)其他串通投標行為。
第二十一條 投標人之間不得有下列串標圍標行為:
(一)相互約定抬高或壓低投標報價;
(二)相互約定,在招標項目中分別以高、中、低價位報價;
(三)事先約定中標人;
(四)其他串通投標行為。
第二十二條 投標人不得有下列弄虛作假行為:
(一)利用偽造的或無效的資質證書參加投標;
(二)偽造或虛報業績;
(三)偽造主要技術人員或管理人員簡歷;
(四)虛報擬用於招標項目的機械設備;
(五)虛報財務狀況;
(六)中標后擅自更換項目負責人或技術負責人;
(七)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第二十三條 投標人少於三人,招標人應當重新招標。招標文件內容對投標人不合理的,應當修改招標文件。重新招標后投標人仍少於三人,按法定程序開標和評標,確定中標人。經評審無合格投標人,屬於審批或核准項目的,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可以不再招標;其他項目,招標人可以自行決定不再招標。
第二十四條 投標人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標。
投標人的授權代表人、項目負責人或主要技術負責人不是投標人所屬人員的,視為以他人名義投標。
第三章 評標專家與專家庫
第二十五條 評標專家是指符合國家規定選任條件、並承擔評標的專業技術人員。
評標專家由專家庫設立單位採取個人申請和單位推薦方式選任。
評標專家實行聘任制。評標專家因健康、業務能力等原因不能勝任評標工作的,應當解聘。曾在招標投標活動中受過處罰的,不能聘為評標專家,已聘為評標專家的應當解聘。
第二十六條 評標專家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聘請,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二)依法對投標文件進行獨立評審,並提出評審意見;
(三)獲得勞務報酬;
(四)其他法定權利。
第二十七條 評標專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客觀公正評標;
(二)需要迴避的,主動提出迴避;
(三)受聘評標委員會成員后,對其身份和評標項目保密;
(四)在中標結果確定前,不得與投標人或其利害關係人私下接觸;
(五)接受和配合有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
(六)其他法定義務。
第二十八條 建立跨行業、跨地區綜合評標專家庫。組建方案由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
招標代理機構可以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建立評標專家庫。
第二十九條 專家庫設立單位應當建立受聘專家工作檔案和信用檔案,對其評標工作及信用情況予以記載。
專家庫設立單位應當定期對評標專家進行招標投標業務和法律知識培訓,並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對受聘專家進行考核。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三十條 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開標由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主持,並通知所有投標人參加。投標人不參加開標會的,視為認可開標結果。有關行政部門可以派員參加開標會。
第三十一條 招標人應當在評標前二十四小時內抽取評標專家並組建評標委員會,評標前不得將評標內容告知評標委員會成員。
招標人的評標代表不得超過評標委員會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一,其它成員從評標專家庫中隨機確定。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的評標專家,應當從綜合評標專家庫中隨機確定,不得在其他評標專家庫中抽取。
技術特別複雜、專業要求高或國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標項目,採取隨機方式確定的專家難以勝任的,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其中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評標專家需直接確定的,應當經有關行政部門同意。
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第三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向招標人負責,在評標過程中獨立評標,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干涉。
評標委員會成員具有同等權利。對評標結論持有異議的,可以書面方式闡述不同意見。
投標文件表述不明確的內容,評標委員會有權要求投標人作必要說明。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一)是投標人的主要負責人及其近親屬的;
(二)與投標人有利害關係的;
(三)是招標項目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部門人員的;
(四)曾在招標投標活動中受過處罰的。
招標人或有關行政部門發現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以上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更換。
第三十四條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投標要求或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實質性條件的,評標委員會應當認定為廢標。
因評標委員會認定為廢標導致有效投標不足三人而使投標明顯缺乏競爭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否決全部投標。
第三十五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評標報告由評標委員會全體成員簽字,評標委員會成員拒絕在評標報告上簽字且不陳述意見和理由的,視為同意評標結果。
第三十六條 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應當限定在一至三人,並標明排列順序。
公開招標項目,招標人應當在評標結束后三日內,將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在發布招標公告的指定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三日。公開招標項目公示期間,投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或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招標人或有關行政部門對異議或投訴事項查實需要複核的,應當由原評標委員會複核;需重新評標的,應當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重新組建評標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公示期間無異議或投訴、異議或投訴不成立的,招標人應當在公示期結束后五日內,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定標辦法確定中標人。
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第一的候選人放棄中標、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未依據招標文件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二的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第二的候選人因前述原因不能簽訂合同的,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三的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前三名的中標候選人均不能簽訂合同的,應當重新招標。
招標人應當在確定中標人後五日內發出中標通知書。
第三十八條 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
(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並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但是投標價格低於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必須招標項目,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關行政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書面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審批部門對招標內容的批准文件;
(二)招標文件;
(三)招標公告及發布媒介或投標邀請書;
(四)資格審查情況;
(五)評標報告;
(六)中標結果及中標人的投標文件。
第四十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投標文件的約定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招標人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拒絕提交的,視為放棄中標項目。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的招標人應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
履約保證金金額不得高於中標合同價的百分之十。招標人可以根據中標人履行合同的進度,分期返還履約保證金。
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簽訂合同后七日內,招標人應當向有關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招標人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應當在中標通知書發出后五日內,向除中標人和中標候選人外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合同簽訂后五日內,向中標人以外的中標候選人退還投標保證金。
招標人應當對投標人的商業秘密保密。
第四十二條 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招標檔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條 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後向他人轉讓。
中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經招標人同意,可以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並不得再次分包。
中標人應當就分包項目向招標人負責,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項目承擔連帶責任。
招標人不得指定分包人,不得同意中標人將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
招標人或監理人員發現中標人轉包或違規分包時,應當要求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招標人應當終止合同,並報請有關行政部門查處。
第四十四條 合同因故未履行完畢的,未履行部分達到必須招標規模標準的,應當重新招標。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市級行政部門審批的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由市級行政部門實施監督。市級行政部門也可以委託項目所在地區縣(自治縣)有關行政部門實施監督。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的招標項目,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部門實施監督。
招標項目審批部門對其審批的招標方案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六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對重大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的工程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有關行政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對招標投標過程中泄露標底、串通招標投標、歧視排斥投標、騙取中標、違法確定中標人、違法轉包或非法分包等違法行為實施監督,並受理投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投訴。
第四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行政部門招標投標執法活動的指導、協調和綜合監督,有關行政部門應當配合。
有關行政部門在監督招標投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由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九條 行政監察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中行政監察對象的行為實施監督。
第五十條 投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或向有關行政部門、行政監察部門投訴。其中,認為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內容違法或不當的,應當在遞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或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前提出異議或投訴;認為開標活動違法或不當的,應當在開標現場先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招標人應立即答覆;認為評標結果不公正的,應當在中標候選人公示期間先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招標人應在公示期結束后二日內答覆。投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招標人的答覆不滿意,或招標人未答覆的,可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有關行政部門接到投訴后,應當在五日內決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並為投訴人保密。超過五日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中止招標投標活動。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調查處理完畢,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做出處理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延長十五日。需要恢復招標投標活動的,應當及時恢復。
行政監察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的方式、範圍和條件。
第五十一條 有關行政部門通過現場監督、查閱資料、詢問當事人、受理投訴和舉報等方式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有關行政部門有權依法調取、查閱、複製相關文件和調查核實相關情況,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決定不招標或邀請招標的;
(二)必須招標項目應當履行招標方案審批而未經審批擅自辦理招標相關手續的;
(三)不按規定處理投訴或舉報的;
(四)不履行監督職責的;
(五)干涉招標人選擇招標代理機構、組建評標委員會或確定中標人的;
(六)干涉資格審查、評標的;
(七)強制招標人報審標底或最高限價的;
(八)違法收取費用的;
(九)其他行政違法行為。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必須招標項目,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或重新招標、重新評標,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屬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的,可以暫停項目資金注入:
(一)應當履行招標方案審批手續而未履行或不按審批后的招標方案招標的;
(二)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採用邀請招標的;
(三)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未載明評標標準、方法、細則或向資格審查委員會、評標委員會提供與資格預審文件或招標文件不一致的評標標準、方法、細則的;
(四)邀請不符合條件的投標人參加投標的;
(五)採用抽籤、搖號等方式進行資格審查或限制投標人數量的;
(六)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的施工或貨物招標未實行最高限價的;
(七)應當重新招標未重新招標的;
(八)資格預審委員會、評標委員會的組建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因重新招標或重新確定中標人給投標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招標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合同已經部分履行,重新招標或重新確定中標人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更大損害的,可以不責令招標人重新招標或重新確定中標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罰款上限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投標邀請書後,擅自終止招標的;
(二)屬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招標,資格審查文件或招標文件未按規定報有關行政部門備案的;
(三)未按要求告知資格預審申請人資格預審結果的;
(四)擅自提高投標保證金比例或變相收取其他費用的;
(五)應當公示中標候選人未公示的;
(六)未按規定確定中標人或未在規定時間內發出中標通知書的;
(七)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確定中標人的。
第五十六條 必須招標項目,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採用委託招標而自行招標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上發布招標公告的;
(三)同一招標項目在不同媒介上發布的招標公告或給不同投標人發出的投標邀請書內容不一致的;
(四)干涉資格審查、評標的;
(五)不如實記錄開標過程的;
(六)應當報送招標投標書面報告未報送的。
第五十七條 投標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投標無效;已經中標的,中標無效,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罰款,但最低不得少於五萬元,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內參加依法必須招標項目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投標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投標無效;已經中標的,中標無效,招標人應當重新評標;給招標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人有前款所列行為的,處招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罰款,但最低不得少於五萬元,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內參加依法必須招標項目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招標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一至二年招標代理資格;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影響評標結果的,應當依法重新評標或招標:
(一)超越資質範圍承接招標代理業務的;
(二)以他人名義承接招標代理業務的;
(三)轉讓或拆分招標代理業務的;
(四)承擔同一招標代理項目的投標代理或投標諮詢業務的;
(五)違法向招標人收取費用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招標程序的。
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三)、(五)、(六)、(八)項,第五十五條(二)、(三)、(四)、(五)項;第五十六條(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資格,並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的評標;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明知應當迴避不迴避的;
(二)評標期間私下與投標人聯繫的;
(三)在評標過程中擅離職守的;
(四)不按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進行評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結果無效。
第六十一條 除不可抗力外,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取消其一至二年投標資格;因招標人重新招標或另行選擇中標人給招標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協議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罰款。
中標人不履行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的,還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中標人不按照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履行義務,情節嚴重的,取消二年至五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有關行政部門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實施。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招標項目,是指屬於合同標的的工程、貨物或服務。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就《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08年7月,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和市發展改革委員會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研究,並集中聽取了市高級法院、市檢察院、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和市監察局對草案的意見,根據這些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從8月7日起在《重慶日報》上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截至8月31日止,共收到三個單位和七位市民提出的九個方面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和市發展改革委員會對社會各界提出的意見進行了梳理、研究,並再次對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08年9月9日法制委員會第七次全體會議通過,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
一、關於政府採購
二次審議稿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政府採購貨物或服務按照政府採購的有關規定必須招標的,適用本條例”。草案登報徵求意見后,財政部門對此提出了異議。法制委員會認為,財政部於2004年8月出台的《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18號令),至今已經執行了四年,草案規定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適用本條例,容易引起該領域招標投標規則適用的混亂。因此,三次審議稿刪去了此款規定。鑒於政府採購法第四條已明確“政府採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招標投標法”,而招標投標法將與工程有關的貨物界定在工程的範圍,且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辦法》(27號令)也將與工程有關的貨物界定在工程的範圍以內。因此根據有關上位法,參照有關部委規章,三次審議稿在第二條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政府採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本條例”。並根據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的規定,三次審議稿第六條第一款對工程建設項目做了解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的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必須進行招標”。
二、關於低價中標及中標后履行合同的監管
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招標投標實踐中投標人往往低於成本價競標,中標后又不按約履行合同,迫使招標人修改招標協議,建議援引上位法的相關規定,在草案中對此行為加以規制。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三次審議稿做了如下修改:
第一,援引上位法的相關規定,在三次審議稿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投標人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報價競標”。
第二,援引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一條,作為三次審議稿第三十八條,對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的條件作出規定。
第三,強化中標后履行合同的監管。
一是在三次審議稿第四十條第一款增加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二是設置了中標人應招標人的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義務,以及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後果。在三次審議稿第四十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款規定“招標人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拒絕提交的,視為放棄中標項目。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的招標人應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為保證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順利完成,防止國有資金流失和預防腐敗行為,設置了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招標人應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義務。第三款參照國家發改委27號令,將履約保證金的上限規定在中標合同價的百分之十,並規定“招標人可以根據中標人履行合同的進度,分期返還履約保證金”。
三是根據上位法,在三次審議稿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規定了與上述修改內容相關的法律責任。
三、關於執法主體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法律責任一章中,沒有明確行政處罰的執法主體,建議加以明確。招標投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決定。”《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4]34號文)已經對各有關行政部門的執法職責做出了明確規定。三次審議稿根據上位法及國務院有關文件的規定,新增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有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實施”。
四、關於援引上位法的問題
審議中,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有些問題在上位法中有明確規定,建議將上位法的一些條款,援引入草案中,使草案的內容更加完善,還可以解決常委會審議中提出的一些問題。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在三次審議稿中援引了招標投標法的一些條款:
1、在三次審議稿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分兩款援引上位法第四條和第六條的規定,第一款規定了規避招標行為,第二款規定“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招標投標活動不受地區或者部門的限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2、在三次審議稿第四十三條中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援引上位法第四十八條關於中標項目轉包、分包的規定,使草案關於中標項目轉包、分包的內容更加完善。
五、其他修改
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二次審議稿第六條第二款對依法必須招標項目分六項做出了規定,前五項規定得比較抽象,每一項包涵的內容都比較寬泛,而第六項關於醫療器械的規定過於具體,在邏輯上存在分類標準不統一的問題;且國有資金購買醫療器械可以被前面的規定所涵蓋,而私人購買醫療器械應不屬於必須招標項目,建議刪去第六項。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
2、根據市民提出的意見,將二次審議稿第十二條第二款的“五日”,修改為“五個工作日”,以便潛在投標人知曉招標信息。
3、將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二條調整為三次審議稿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一句話,使關於投標保證金的規定出現在一個條款中。
4、刪去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第(六)項,因為該項規定的“授權代表人、項目負責人或主要技術負責人不是其所屬人員的”在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有規定,應視為以他人名義投標的行為,而非招標人的弄虛作假行為。
5、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三條規定投標人少於三人,重新招標后投標人仍少於三人,可以按有關程序不再招標。法制委員會認為,在經過兩次招標,投標人仍然少於三人的情況下,經過嚴格的開標、評標的評審方法來確定中標人比採取直接發包更能體現公平、公正,堵住規避招標的漏洞,更有利於挑選出招標人滿意的項目投資人、經營人、承辦人或供應商;且經過兩次招標已經投入了不少成本,如果再採取其他方式來確定項目投資人、經營人、承辦人或供應商也是一種資源浪費。因此將此條修改為“投標人少於三人,招標人應當重新招標。招標文件內容對投標人不合理的,應當修改招標文件。重新招標后投標人仍少於三人,按法定程序開標和評標,確定中標人。經評審無合格投標人,屬於審批項目的,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可以不再招標;其他項目,招標人可以自行決定不再招標”。
6、有的市民提出,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的評標專家不應當從招標代理機構建立的評標專家庫中抽取,建議在草案中明確。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句規定了“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的評標專家,應當從綜合評標專家庫中隨機確定”,三次審議稿補充規定“不得在其他評標專家庫中抽取”。
7、根據上位法第四十九條,增加一條作為三次審議稿第五十三條,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不招標或規避招標的法律責任。
此外,三次審議稿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條文順序調整。
草案經過修改已經比較成熟。法制委員會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以上報告連同三次審議稿,請予審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9月23日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第三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草案提出了個別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員會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了研究,並對草案進行了一些修改,經9月24日法制委員會第八次全體會議通過,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草案)》表決稿。
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二條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政府採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本條例”,這樣規定縮小了草案的適用範圍,將草案調整的招標投標活動局限在政府採購工程也與草案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五類必須招標項目相矛盾,因為這五類項目比政府採購工程範圍大得多,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認為,三次審議稿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招標投標活動以及對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是關於適用範圍的總規定,之所以新增一款“政府採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本條例”,是基於以下考慮:政府採購法將政府採購分為政府採購工程、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採購方式分為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採購和詢價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政府採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招標投標法”,而對貨物和服務需要採用招投標方式的,該法沒有明確規定適用招標投標法,也未對該領域招標投標的程序作系統、詳細的規定。為與政府採購法相銜接,三次審議稿根據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的規定,在第二條新增一款。此外,草案審議結果報告中說明了政府採購貨物或服務需要招標投標的,其招標投標規則在實踐中一直是按照財政部出台的《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18號令)在執行,該辦法對政府採購貨物或服務進行招標的程序作了明確規定,故建議政府採購貨物或服務需要招標的,其招標投標規則按照國家有關政府採購的規定執行,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此沒有異議。但是三次審議稿沒有明確將政府採購貨物或服務需要招標的,排除在適用範圍以外。為更加完善、周延,表決稿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政府採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本條例;政府採購貨物或服務進行招標投標的,按照國家有關政府採購的規定執行”。
2、草案第二十條對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與投標人的串標行為分七項作了禁止性規定,但沒有就這些行為設定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認為,串標行為嚴重影響招標投標的公正,應該嚴格管理;且草案對投標人之間的串標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與投標人之間的串標行為性質與之相同,也應設定法律責任。因此,表決稿在第五十四條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還作了個別文字修改。
草案如獲本次會議通過,建議從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市人大財經委員會於5月13日召開全體會議,對《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總體性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自2000年1月施行以來,對規範招標投標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經濟效益,保證項目質量,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同時,我市招投標活動中招投標主體行為不盡規範、行業之間招投標政策和程序不盡一致、行政監管體制不夠完善、腐敗現象時有發生等問題,也隨著招投標制度實施領域的不斷擴大開始凸現。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對招標投標法進行細化和補充,加強對招投標領域中突出問題的規範,不僅十分必要,而且非常迫切。市政府有關部門從加強規範招標投標行為的需要出發,關注國家政策動向,借鑒兄弟省市經驗,積極聽取各方意見,反覆論證,所形成的《條例》符合我市實際,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二、關於進一步完善招投標監管體制的問題
現行招投標體制下存在的行業保護和同體監督問題,一直困擾著招投標領域的健康發展。為克服這些問題,浙江、四川和湖北等省的相關地方性法規,在原有指導、協調職能的基礎上,賦予了發展改革部門對招投標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的職能,強化執法的統一性。建議條例借鑒這一有效做法,賦予發展改革部門監督職能,進一步完善招投標監管體制。
三、具體修改意見
(一)建議第一條中“保護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修改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建議第四條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招標投標工作,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建立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的配套制度,組織實施本條例。
“建設、財政、水利、交通、國土房管等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招標投標活動監督管理工作。”
(三)建議第六條第五款修改為:“招標人對國有資金投資項目實行總承包招標時,以暫估價形式包括在總承包範圍內的分包工程或貨物達到規定標準的,總承包中標人和招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相應的分包工程或貨物進行招標。”
(四)建議第十條第三款修改為:“招標代理機構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原則為招標人提供服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五)建議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招標人需要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預審的,應當在招標公告或投標邀請書中載明投標人資格條件和獲取預審文件的時間、手續和途徑,在資格預審文件中載明預審方法和合格投標人條件、標準。”
第十三條第五款中“資格預審合格的所有潛在投標人都應當參加投標”,修改為“招標人應當邀請資格預審合格的所有投標人參加投標”。
(六)建議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九)項中“招標人要求投標人提供投標保證金或其它擔保的,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示”,調整作為該條第(十)項。
(七)建議第十六條修改為:“招標人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投標邀請書後,不得擅自終止招標。”
(八)建議刪去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
(九)建議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組建評標委員會”修改為“抽取評標專家並組建評標委員會”。
(十)建議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具有同等表決權”修改為“評標委員會成員具有同等權利”。
(十一)建議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三款。
(十二)建議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十三)建議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國有資金投資或融資項目簽訂合同后7日內,招標人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十四)建議在第四十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
(十五)建議在第四十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後向他人轉讓。
“招標人不得指定分包人,不得同意中標人將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
“招標人或監理人員發現中標人轉包或違規分包時,應要求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招標人應終止合同,並報請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查處。”
(十六)建議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指導、協調和監督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執法活動。
發展改革部門對重大建設項目、無法確定行業監督部門的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十七)建議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投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發現招標投標活動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有關規定向招標人提出質疑或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行政監察部門投訴。其中,認為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內容違法或不當的,應當在遞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或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前投訴;認為開標活動違法或不當的,應當在開標現場先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招標人應立即予以答覆;認為評標結果不公正的,應當在中標候選人公示期間先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招標人應在公示期結束后2日內予以答覆。投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招標人的答覆不滿意,或招標人未予以答覆的,可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
(十八)建議將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必須招標項目,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重新招標或重新評標,可並處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國有資金投資項目的,相關部門可暫停項目資金撥付:……”
(十九)建議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給予警告,取消評標資格,可並處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評標:……”
在該條第一款第(一)項后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評標期間私下與投標人聯繫的;”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記者25日從重慶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上獲悉,當日,《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首次提請審議。將對規避招標、量身定做、圍標串標、評標質量不高等問題進行規範。
“修訂草案共七章五十三條,按照招標投標程序分別對招標、投標、開標、評標和中標以及相應的監督管理活動進行了規範。”重慶市發展改革委員會主任沈曉鍾稱,修訂草案進一步明確和細化了當地分級管理及行政部門的監督責任、職責分工和協作配合。
針對應招未招、肢解項目、化大為小、化整為零等規避招標問題,修訂草案強化了對招標方案的審批、核准、備案管理,同時簡化工作程序,明確了可以不招標和邀請招標的法定情形,強化項目建設單位的違法責任,提高規避招標違法成本。
為防止明招暗定、量身定做,修訂草案引入國家招標師等招標職業資格管理制度,並強制使用國家法定的招標文件標準文本,防止招標人“暗設陷阱”。
近日,《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經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審議通過。當日,市人大常委會召開新聞發布會,市人大常委會相關負責人介紹,該條例將於9月1日起施行。
將施行的《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招標投標範圍、監管方式、誠信體系建設等作出了規定,以法治手段推動招標投標行為在陽光下運行。
為了進一步減輕企業負擔,條例規定要加強投標保證金管理,並明確退還期限。
條例首先明確投標保證金的金額幅度,不得超過招標項目估算價的2%。
條例還細化了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時間,規定招標人或者招標投標交易場所應當在中標通知書發出后五日內,向除中標人和中標候選人以外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招標人與中標人簽訂合同后五日內,向中標人和中標候選人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