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
國家基於保護社會的秩序與安全的處罰方式
保安處分,是指國家基於保護社會的秩序與安全的需要,除行使刑罰權之外,對於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特定的行為人,適用的醫療、禁戒、強制工作、監禁、禁止駕駛、禁止執業、監督素行、驅逐出境等具有司法處分性質的保安措施。關於保安處分與刑罰的關係,西方刑法學者之間存在著一元論與二元論的爭論。(1)一元論認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都是實現社會防衛目的的手段,二者之間並沒有什麼本質的差別,因而保安處分與刑罰應當一元化,不應當作為兩種性質不同的法律措施並存。(2)二元論認為,刑罰是對於已發生之犯罪的報應,而保安處分是對犯罪未來可能再次犯罪的預防,二者有著本質的區別,因此,保安處分與刑罰應當並存。目前採取保安處分制度的國家的刑法,大多都採用二元論的主張。
人類在與犯罪行為作鬥爭的同時,也積累了不少的鬥爭經驗。尤其自啟蒙運動以來,刑法理論更是發展迅速,許多思想家、法學家對犯罪的懲治與預防進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了很多有價值的理論,刑事古典學派與刑事實證學派便是其中最突出代表。保安處分也在兩種學派的較量中得以產生。
刑事古典學派是資本主義上升時期最早反映資產階級刑法思想和刑事政策的刑法學派,其主要觀點是:犯罪的本質在於客觀的行為,應以外在行為為中心評判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刑罰的本質在於報應,犯罪是惡害,加“惡害”(刑罰)於惡害人,這是惡因惡報的必然,此即所謂的道義責任論;由心理強制理論,罪刑必須事先法定;基於等價觀念,罪刑應均衡;刑罰應保持在足以制止犯罪的嚴厲程度之下。這種理論對於摧毀嚴刑竣法、罪刑擅斷、威嚇主義的封建刑法體系意義甚巨,與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的經濟關係和社會現象是適應的。但其歷史局限性很快隨著社會結構的繼續變動和犯罪現象的層出不窮而日益暴露出來,在此背景下,實證學派即近代學派開始取而代之。
在近代學派之前,曾有克萊茵首創了保安處分理論。在他看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是刑事立法的唯一正當依據,因為“刑罰具有按現實的犯罪程度而定的確定內容,而保安處分則具有以行為者的人身危險性為基準而科處的不定期的內容”。① 所以有必要使保安處分在刑罰體系之外單獨存在。克萊茵的思想在當時並未引起人們的足夠關注,原因在於保安處分在資本主義初期並不具備發育的客觀條件。
19世紀末20世紀初以龍勃羅梭、菲利、李斯特為代表的實證學派的誕生,使得保安處分理論這一近乎夭折的種子迅速成長為參天大樹,並推動近代刑法思想發生了真正意義上的革命。他們提出了與古典學派道義責任論相對立的社會責任論和社會保衛論。其主要觀點是:認為犯罪並不決定於犯罪人的自由意志,而是他賴以存在的生理原因、自然原因和社會原因綜合作用的結果;不應當單純依據道義的原因去懲罰他,犯罪人負刑事責任的原因在於保安社會;追究刑事責任時應當考慮社會防衛之需要,而不在於責任的報應;應當講究社會政策和刑事政策,刑罰只是社會自衛的次要手段,必須尋求替代措施,即採用矯正、隔離、治療、禁戒等手段對行為人進行改造,並以此作為防衛社會的主要手段。社會保衛論為保安處分的全面發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並由此形成了教育刑論、特殊預防論和新的刑事政策觀念等融為一體的嶄新思想體系。保安處分在理論大潮的推動下,被各國立法者廣泛接受,並且不斷完善,成為與假釋、緩刑一起標誌了20世紀刑法改革方向的三架馬車之一。
保安處分
傳統的報應主義和道義責任論的刑法理論不足以有效地解決日益嚴重的犯罪問題。19世紀產業革命以來,隨著現代化產業組織的發達和社會經濟結構的演變,出現了失業、貧窮、家庭解體、吸毒、賭博等一系列嚴重的社會問題。沿用古典刑法理論的報應觀念,已經對犯罪的預防無能為力。實踐表明,對待各類犯罪現象,尤其是少年犯罪現象,一味地報應、鎮壓是不行的,還需要對犯罪分子進行教育感化。因此保安處分作為預防犯罪的首選措施進入了人們的視野。
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也是保安處分得以發展的原因之一。對輕微犯罪,常適用短期自由刑,但短期自由刑具有無施教的充分機會、對防止犯罪乏力、犯罪人易感染新罪的惡習、犯罪人喪失對拘禁的恐懼,減弱自尊心、增加社會化的難度等弊端。為了克服這些不利影響,財產刑、保安處分等便成了理想的替代措施。
保安處分是指,以特殊預防為目的,以人身危險性為適用基礎,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特定人所採用的,以矯正、感化、醫療等方法,改善適用對象,預防犯罪的特殊措施。
保安處分是以特殊預防為目的而設立的。眾所周知,刑罰具有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的雙重目的,但保安處分是對非刑罰所能改善者而增設的特殊處分,用以彌補刑罰特殊預防的不足。雖然保安處分可能收到一般預防的效果,但這種效果與保安處分設定的目的絕無關係。
保安處分的適用對象是符合法定條件的特定人。其具體適用對象大致為:少年人、精神病人、吸食鴉片、嗎啡、海洛因或其他毒品者、酗酒者、常業和常習慣犯、性病患者、緩刑者、假釋者、累犯、外國人等。此類型的人要麼是刑罰不適應者,要麼是僅依賴刑罰難矯正惡習者,而只有保安處分,才能防止其發生危險和侵害社會秩序。
保安處分的適用條件為人身危險性。這裡所說的人身危險性是實施犯罪的可能性或再犯的可能性。適用保安處分不以犯罪事實為要件,而是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險性為要件。正因為保安處分的目的在於消滅行為人的危險性,所以在其處分期間,以人身危險性消滅為停止使用的條件,故保安處分的期限都可以伸縮增減,無絕對性可言。
保安處分的方式是改善和教育。保安處分十分注重改善和教化,正因為此,它不像刑罰那樣注重剝奪犯人的權利,也不像刑罰那樣具有倫理非難的性質。從保安處分設置的種類即可看出,它是通過矯治、感化、醫療、援護、改善、教育等方式,矯正行為人的惡性,根除他們可能犯罪的因素,預防犯罪或再犯。
所謂保安處分的性質,是指保安處分與刑罰的關係問題。關於這個問題,歷來是新舊刑法學派爭論的焦點,存在一元主義和二元主義的區別。
一元主義認為,保安處分與刑罰沒有什麼區別,二者從本質上是相同的,二者的區別只是量上的差別。這是因為:
保安處分
二元主義認為,儘管在理論和立法上存在著完全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的傾向,保安處分與刑罰的區別仍然是顯而易見的。保安處分與刑罰的區別表現在:
1、適用對象不同。刑罰方法只適用於犯罪人;而保安處分既可以適用於犯罪人,也可以適用於非犯罪分子。2、適用條件不同。適用刑罰必須以行為人具備犯罪構成的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和可罰性為必要條件;而適用保安處分則以受處分者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險性為決定性要件。至於行為的違法性和行為人的責任能力,一般情況下並不影響保安處分的適用。3、適用機關不同。刑罰方法由刑事裁判機關依法裁決;保安處分既可以由刑事裁判機關裁決,也可以司法行政機關或者非訴訟裁判機關科處(也有人主張只能由法院統一科處)。4、適用原則不同。適用刑罰必須堅持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刑種、刑名、量刑幅度,根據犯罪的輕重判處相應的刑罰;而適用保安處分並不以構成犯罪為前提,處分的種類和輕重應與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相適應,處分期限的長短應視教育改善的效果而變更,從而不定期原則成為必要。5、預防時間不同。刑罰對犯罪的預防是一種消極的、事後的處置,是國家對犯罪的已然狀態的司法干預;保安處分對犯罪的預防是一種積極的、事前的預防,是國有對犯罪未然狀態的超前干預。6、預防手段不同。刑罰對犯罪的預防重在制裁和懲罰;保安處分對犯罪的預防則強調教育改善。
關於保安處分的性質,一元主義認為保安處分與刑罰沒有區別,是同一的,保安處與刑罰都是刑事制裁措施。因此在立法上,主張保安處分在刑法典中進行規定。在刑罰與保安處分的執行中,要麼以刑罰代替保安處分,要麼以保安處分代替刑罰。二元主義認為,保安處與刑罰不是一回事,即保安處分是一種非刑事制裁措施。表現在立法上,二種不同性質的措施不能規定在同一法典中,在適用中也不能以其中的一種代替另一種。折衷主義認為保安處分既是刑事制裁措施,又是行政制裁措施。
筆者認為,保安處分是一種刑事制裁措施。首先,保安處分區別於刑罰但更接近刑罰。保安處分是在刑事古典學派對犯罪預防無能為力的情況下,由刑事實證學派提出的一種注重個別預防的預防犯罪措施,它是以預防犯罪為目的的,直接與刑事法相聯繫;刑罰主要是懲罰已然犯罪,同時考慮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保安處分是以預防未然犯罪為其主要功能,主要適用於對刑罰反映遲鈍或者沒有刑罰感受能力之人或者有嚴重危險性的初犯;同刑罰一樣,保安處分也表現為對適用對象一定權利的剝奪,這種權利通常是自由和財產。其次,保安處分區別於行政法意義上的制裁措施。保安處分與行政制裁措施的適用對象不同,前者主要適用於已經犯過罪的人,或者具有嚴重的人身危險性的初犯;後者則只能適用於輕微的不構成犯罪的危害行為的實施者,常表現為輕微的違法行為人。保安處分與行政制裁措施的適用目的不同,前者的適用目的在於預防犯罪、保衛社會;後者適用目的雖也有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功能,但主要是想糾正輕微違法行為。保安處分與行政制裁措施的適用條件不同。保安處分由於涉及處理有關當事人的重大權利,所以在適用時要求的條件很嚴格,行為人必須具有特定的經過嚴格程序認定的人身危險性,並且這種處分的適用主體通常由法院或者司法行政機關依照一定的程序來進行;而行政制裁措施則沒有這麼嚴格的條件與程序,這一方面由於這種制裁措施涉及的權利不那麼重大,另一方面行政機關的性質決定了行政制裁措施的適用程序也沒有法院的複雜。
保安處分的種類,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有不同的分類。比如,從適用對象上分,有對人的處分與對物的處分;從處分的強度上來分,有限制自由的處分與剝奪自由的處分;等等。縱觀各國刑法,其中規定的保安處分的種類大致可分為三種:(一)剝奪自由的處分,如監護、監管、矯正、收容等;(二)不剝奪自由的處分,如禁止就業,限制住所,保護管束,禁止出入酒店,放逐,驅逐出境等;(三)財產上的處分,如沒收,善行保證等。關於保安處分的各具體適用方法及適用對象,各國刑法的規定不盡相同,在此只能根據主要的規定加以說明。
對人的保安處分,又分為監禁性處分和非監禁性處分兩種。其中監禁性處分主要有:
保安處分
(2)監護隔離。又稱療護處分,監護處分,是對無責任能力者或限制責任能力者所適用的旨在隔離排害和強制醫療措施。這種保安處分的對象,主要是兩種人,一是無責任能力者,或精神障礙者,一是限制責任能力者,或精神耗弱者,前者,不發生刑罰執行問題,送專門醫療機構(精神病院或監護所)施行監護隔離或治療即可,後者,如其犯罪可以減輕其刑,刑罰與保安處分併科,至於何者先執行,規定有先刑罰后保安處分,或者相反。對先天喑啞人是否適用監護隔離,各國刑法規定不一,意、日等一些國家持肯定立場。監護隔離對無責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來說,主要著眼於保衛公共安全的需要,並不要求受處分者有現實的危害行為。
(3)收容矯正。又稱禁戒,是對病癖性違法犯罪者所採取的一種禁戒、強制矯正的措施,主要適用於酗酒者、嗜毒者或有其他惡癖的人。這種保安處分的目的是雙重的,一是為了戒除受處分者的病癖,一是使受處分者獲得適應正常社會生活的能力,復歸社會。如果矯正與刑罰併科,一般先執行矯正,后執行刑罰,或者矯正處分執行后,法院認為無再執行刑罰的必要,可免除刑罰的執行。
(4)強制勞作。又稱強制工作,是對有勞動能力而厭忌勞動的職業乞丐、常習性流浪者、一貫營利性賣淫者所採用的一種強制措施,其目的是通過勞動使這些人養成勞動習慣,成為自食其力適應社會生活的人。勞作可與刑罰併科。勞作期限一般在三年以下,也有規定不定期刑的,由法官視情況裁量。由於勞作處分是現代刑事政策的重要體現,為各國普遍採用。
(5)少年保護。又稱感化教育,是對犯罪或有犯罪危險的少年人所採取的感化教育措施。主要是通過教育、改善、醫療、救助、監視、保護等方法和環節對適用對象施加影響,排除其反社會性格,使其不去犯罪或不再去犯罪,以促使社會安寧。主要適用對象,是已犯少年和虞犯少年,感化教育的內容涉及身體鍛煉,道德培養、性格陶冶,知識增長和職業訓練,都不具懲罰性質。少年法院、少年法庭、少年裁判所和家庭裁判所有權適用這種處分,當今各國刑法大都有少年保護處分的規定,執行少年保護的機構有少年院、救護院、保護觀察所。
非監禁性處分有:
(1)保護觀察。又稱保護管束,是對危害較小的犯罪人所採取的一種監督與保護的措施,對少年犯可以代替刑罰的適用,對緩刑、假釋犯人是作為附隨處分適用的。保護觀察先由美、英、德、法、意及瑞士等國確定,現已為世界各國廣泛採用。保護觀察的特點是社會性強,以社會力量對保護觀察對象實行監督與保護。一般由法院或檢察官宣告,保護官署指揮、執行觀察任務,也可由寺院、教會、慈善機構、社會團體承擔觀護責任;另一特點是採取的方法比較緩和,對受處分者不予拘禁,依靠社會力量對受處分者進行教育和訓練,改善其生活環境,調整家庭關係,排除自新障礙,促使其健康地重返正常的社會生活。在保護觀察期間,如其無悔改表現,可延長期間,或改處其他更合適的保安處分。
(2)更生保護。又稱司法保護,是對受過司法處理的犯罪人,為促其自力更生,適應社會生活所適用的司法保護措施。更生保護的對象原限於刑罰執行完畢的出獄者和假釋出獄者,后擴大到對未進監獄但仍需保護者,如緩刑、免刑、不起訴等司法處理者以及少年院退院的人,對於更生保護的對象,國家和社會有關機構有責任為其提供適當的醫療、住宿、職業和教養,以保證他們能適應正常的社會生活,實施更生保護。各國都重視組建更生保護組織,一般有三種形式:A私人團體和民間組織組成,負責辦理全部更生保護事務;B國家委託由私人和民間團體辦理具體更生保護事務;C以政府機構為中心的官方組織負責實施更生保護措施。
(3)限制居住。又稱限制居住自由,是限制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得擅自離開被指定的居所或進入被禁住的居所。主要適用於政治性犯罪和具有一定地域性的犯罪。這種處分一般限制在一年以上,如有違反,期間中斷,另行開始,並得附加適用“善行保證”。義大利、日本刑法都有規定,有些國家的刑法無獨立專條,而將這一處分規定在其他處分之中,作為執行其他處分時一項必須遵守的內容。設置此項處分的目的是防止受處分者在特定區域內又犯類似的罪。
(4)禁止從業。當某種職業或營業成為犯罪的直接或間接條件時,對其從業者禁止從事該項職業或營業活動的處分。這項處分在德國刑法、法國刑法草案中有規定。
(5)驅逐出境。主要適用於犯罪達到一定的嚴重性或者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人。
(6)禁止出入一定的場所。比如禁止出入酒店,娛樂場所、公共場所等。
(1)沒收物品。又稱沒收,特別沒收,對物的處分的一種,這種處分不是針對犯罪者的人身危險性,而是為消除誘發犯罪,促進犯罪或維護犯罪后的不法狀態的物質條件,具有的適用對象有:A違禁物;B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C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可分必要沒收和任意沒收,前者,指必須沒收,法官無自由裁量之權,後者,是否沒收,由法官依職權決定。沒收可單獨適用,也可與刑罰併科。沒收的保安處分,只在部分國家如義大利,羅馬比亞的刑法中有規定,有些國家則作為刑罰的一種方法。
(2)善行保證。是對受刑罰處罰或其他保安處分的犯罪人科處一定數量的金錢,作為將來不再犯罪的物質保證,如果違反有關規定,擔保的錢財予以充公。保證金的金額,各國規定不一,保證的期限,長短也不同。一般規則:對少年犯可單獨適用,對常習職業犯得附加適用;對刑滿釋放、被假釋的罪犯,除了適用保護觀察,仍可適用善行保證。無力提供一定保證金的,可以抵押物和連帶保證代替。善行保證的性質和歸屬,有的國家認為是一種財產處分,有的國家認為是對物的處分,有的則認為是限制自由的處分,各國法律規定各不相同。
在西方國家,19世紀是刑罰報應主義風行的時代。隨著資本主義社會生產力的發展,階級鬥爭日趨尖銳,犯罪現象,特別是累犯與少年犯罪率急劇上升,資產階級的鎮壓措施已難奏效,刑罰報應主義原則也已不能適應形勢的需要,以社會責任論為基礎的目的刑主義繼之而起。它認為,國家對犯罪人論罪科刑,不是對惡行的報應,而是為了預防再犯,以保衛社會的安全。德國刑法學家、刑事社會學派代表人物F.von李斯特的公式是:“矯正可以矯正的罪犯,無法矯正的罪犯不使為害”。他們主張對那些不能矯正的“危險狀態的承擔者”採用不定期刑,或在服刑後送入習藝所或其他特設的機關。這種理論為一些資產階級刑事立法者所採用,保安處分制度隨即產生。
保安處分
除刑與保安處分的二元論外,還有保安處分一元論的主張。最初的嘗試是義大利人E.菲利於1921年起草的義大利刑法預備草案。他以社會責任為刑事責任的基礎,不問行為人的精神狀態,只要有犯罪行為,就必定要給以制裁,只是制裁方法有差異,而不是性質有不同。這樣就沒有刑罰和非刑罰的區別。但是,還沒有貫徹這種主張的刑事立法。
一些社會主義國家為了有效地預防犯罪,在刑法典中也規定有保安處分制度,例如1968年《羅馬尼亞社會主義共和國刑法典》和1976年《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刑法》,都有保安處分規定。在羅馬尼亞,保安處分不是刑事責任的直接結果,而是針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人採取的,旨在減少這種人日後犯罪的可能。因此,無論一個人是否罪犯(例如無責任能力人),也無論是羅馬尼亞公民或是外國人,都可以適用保安處分。保安處分的措施有:對長期酗酒或吸毒的人進行強制性的醫藥治療;把精神病患者或吸毒癖者送入醫院;對無行為能力人禁止其擔任某種職務或從事某種職業;禁止曾因搶劫、破壞、投機等罪行被判過刑的犯罪人進入某些城鎮;驅逐外國人出境;沒收由非法行為生產出來的商品(例如冒牌商品),等等。南斯拉夫刑法規定保安處分的目的,在於消除可能導致行為人犯罪的狀態和條件,具有預防犯罪的性質。刑法中規定了8種措施:①安置在醫療機構中進行精神病強制治療;②在人身自由的情況下進行連續的精神病強制治療;③進行對酒精或麻醉劑癖好的強制治療;④禁止從事某種職業或擔任公職;⑤禁止接觸公眾;⑥禁止駕駛機動車;⑦沒收特定物品;⑧將外國人驅逐出境。其中,除第2項是1976年新增加的以外,其他都是1951年《刑法典》中原有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