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
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
《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經中國銀監會第115次主席會議通過,2012年6月7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2年第1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資本充足率計算和監管要求、資本定義、信用風險加權資產計量、市場風險加權資產計量、操作風險加權資產計量、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監督檢查、信息披露、附則10章180條,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
第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資本充足率,是指商業銀行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本與風險加權資產之間的比率。
一級資本充足率,是指商業銀行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一級資本與風險加權資產之間的比率。
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是指商業銀行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核心一級資本與風險加權資產之間的比率。
第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並表和未並表的資本充足率。
第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建立全面風險管理架構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
第九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依照本辦法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資本管理狀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披露資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 資本充足率計算和監管要求
第一節 資本充足率計算範圍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未並表資本充足率的計算範圍應包括商業銀行境內外所有分支機構。並表資本充足率的計算範圍應包括商業銀行以及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其直接或間接投資的金融機構。商業銀行及被投資金融機構共同構成銀行集團。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計算並表資本充足率,應當將以下境內外被投資金融機構納入並表範圍:
(一)商業銀行直接或間接擁有50%以上表決權的被投資金融機構。
(二)商業銀行擁有50%以下(含)表決權的被投資金融機構,但與被投資金融機構之間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將其納入並表範圍:
1.通過與其它投資者之間的協議,擁有該金融機構50%以上的表決權。
2.根據章程或協議,有權決定該金融機構的財務和經營政策。
3.有權任免該金融機構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的多數成員。
4.在被投資金融機構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佔多數表決權。
(三)其它證據表明商業銀行實際控制被投資金融機構的情況。
控制,是指一個公司能夠決定另一個公司的財務和經營政策,並據以從另一個公司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未擁有被投資金融機構多數表決權或控制權,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納入並表資本充足率計算範圍:
(一)具有業務同質性的多個金融機構,雖然單個金融機構資產規模占銀行集團整體資產規模的比例較小,但該類金融機構總體風險足以對銀行集團的財務狀況及風險水平造成重大影響。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保險公司不納入並表範圍。
商業銀行應從各級資本中對應扣除對保險公司的資本投資,若保險公司存在資本缺口的,還應當扣除相應的資本缺口。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擁有被投資金融機構50%以上表決權或對被投資金融機構的控制權,但被投資金融機構處於以下狀態之一的,可不列入並表範圍:
(一)已關閉或已宣布破產。
(二)因終止而進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國外匯管制及其它突發事件的影響,資金調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資金融機構。
商業銀行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被投資金融機構資本投資的處理方法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計算未並表資本充足率,應當從各級資本中對應扣除其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金融機構的所有資本投資。若這些金融機構存在資本缺口的,還應當扣除相應的資本缺口。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並表和未並表資本充足率計算內部制度。商業銀行調整並表和未並表資本充足率計算範圍的,應說明理由,並及時報銀監會備案。
第十八條 銀監會有權根據商業銀行及其附屬機構股權結構變動、業務類別及風險狀況確定和調整其並表資本充足率的計算範圍。
第二節 資本充足率計算公式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以下公式計算資本充足率: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總資本包括核心一級資本、其它一級資本和二級資本。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計算各級資本和扣除項。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風險加權資產包括信用風險加權資產、市場風險加權資產和操作風險加權資產。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規定分別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市場風險加權資產和操作風險加權資產。
第三節 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包括最低資本要求、儲備資本和逆周期資本要求、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資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資本要求。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各級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5%。
(二)一級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6%。
(三)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最低資本要求的基礎上計提儲備資本。儲備資本要求為風險加權資產的2.5%,由核心一級資本來滿足。
特定情況下,商業銀行應當在最低資本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之上計提逆周期資本。逆周期資本要求為風險加權資產的0-2.5%,由核心一級資本來滿足。
逆周期資本的計提與運用規則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最低資本要求、儲備資本和逆周期資本要求外,系統重要性銀行還應當計提附加資本。
國內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資本要求為風險加權資產的1%,由核心一級資本滿足。國內系統重要性銀行的認定標準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資本要求以外,銀監會有權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審慎的資本要求,確保資本充分覆蓋風險,包括:
(一)根據風險判斷,針對部分資產組合提出的特定資本要求;
(二)根據監督檢查結果,針對單家銀行提出的特定資本要求。
第二十七條 除上述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外,商業銀行還應當滿足槓桿率監管要求。
槓桿率的計算規則和監管要求另行規定。
第三章 資本定義
第一節 資本組成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發行的資本工具應符合本辦法附件1規定的合格標準。
第二十九條 核心一級資本包括:
(一)實收資本或普通股。
(二)資本公積。
(三)盈餘公積。
(四)一般風險準備。
(五)未分配利潤。
(六)少數股東資本可計入部分。
第三十條 其它一級資本包括:
(一)其它一級資本工具及其溢價。
(二)少數股東資本可計入部分。
第三十一條 二級資本包括:
(一)二級資本工具及其溢價。
(二)超額貸款損失準備。
1.商業銀行採用權重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超額貸款損失準備可計入二級資本,但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1.25%。
前款所稱超額貸款損失準備是指商業銀行實際計提的貸款損失準備超過最低要求的部分。貸款損失準備最低要求指100%撥備覆蓋率對應的貸款損失準備和應計提的貸款損失專項準備兩者中的較大者。
2.商業銀行採用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超額貸款損失準備可計入二級資本,但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0.6%。
前款所稱超額貸款損失準備是指商業銀行實際計提的貸款損失準備超過預期損失的部分。
(三)少數股東資本可計入部分。
第二節 資本扣除項
第三十二條 計算資本充足率時,商業銀行應當從核心一級資本中全額扣除以下項目:
(一)商譽。
(二)其它無形資產(土地使用權除外)。
(三)由經營虧損引起的凈遞延稅資產。
(四)貸款損失準備缺口。
1.商業銀行採用權重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貸款損失準備缺口是指商業銀行實際計提的貸款損失準備低於貸款損失準備最低要求的部分。
2.商業銀行採用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貸款損失準備缺口是指商業銀行實際計提的貸款損失準備低於預期損失的部分。
(五)資產證券化銷售利得。
(六)確定受益類的養老金資產凈額。
(七)直接或間接持有本銀行的股票。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之間通過協議相互持有的各級資本工具,或銀監會認定為虛增資本的各級資本投資,應從相應監管資本中對應扣除。
商業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本銀行發行的其他一級資本工具和二級資本工具,應從相應的監管資本中對應扣除。
對應扣除是指從商業銀行自身相應層級資本中扣除。商業銀行某一級資本凈額小於應扣除數額的,缺口部分應從更高一級的資本凈額中扣除。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對未並表金融機構的小額少數資本投資,合計超出本銀行核心一級資本凈額10%的部分,應從各級監管資本中對應扣除。
小額少數資本投資是指商業銀行對金融機構各級資本投資(包括直接和間接投資)占該被投資金融機構實收資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價)10%(不含)以下,且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資本投資。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對未並表金融機構的大額少數資本投資中,核心一級資本投資合計超出本行核心一級資本凈額10%的部分應從本銀行核心一級資本中扣除;其它一級資本投資和二級資本投資應從相應層級資本中全額扣除。
大額少數資本投資是指商業銀行對金融機構各級資本投資(包括直接和間接投資)占該被投資金融機構實收資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價)10%(含)以上,且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資本投資。
第三十六條 除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遞延稅資產外,其它依賴於本銀行未來盈利的凈遞延稅資產,超出本行核心一級資本凈額10%的部分應從核心一級資本中扣除。
第三十七條 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未在商業銀行核心一級資本中扣除的對金融機構的大額少數資本投資和相應的凈遞延稅資產,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本行核心一級資本凈額的15%。
第三節 少數股東資本的處理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附屬公司適用於資本充足率監管的,附屬公司直接發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少數股東資本可以部分計入監管資本。
第三十九條 附屬公司核心一級資本中少數股東資本用於滿足核心一級資本最低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的部分,可計入並表核心一級資本。
最低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為下面兩項中較小者:
(一)附屬公司核心一級資本最低要求加儲備資本要求。
(二)母公司並表核心一級資本最低要求與儲備資本要求歸屬於附屬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條 附屬公司一級資本中少數股東資本用於滿足一級資本最低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計入並表核心一級資本的部分后,剩餘部分可以計入並表其它一級資本。
最低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為下面兩項中較小者:
(一)附屬公司一級資本最低要求加儲備資本要求。
(二)母公司並表一級資本最低要求與儲備資本要求歸屬於附屬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一條 附屬公司總資本中少數股東資本用於滿足總資本最低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計入並表一級資本的部分后,剩餘部分可以計入並表二級資本。
最低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為下面兩項中較小者:
(一)附屬公司總資本最低要求加儲備資本要求。
(二)母公司並表總資本最低要求與儲備資本要求歸屬於附屬公司的部分。
第四節 特殊規定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發行的二級資本工具有確定到期日的,該二級資本工具在距到期日前最後五年,可計入二級資本的金額,應當按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減計。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2010年9月12日前發行的不合格二級資本工具,2013年1月1日之前可計入監管資本,2013年1月1日起按年遞減10%,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計入監管資本。
前款所稱不合格二級資本工具按年遞減數量的計算以2013年1月1日的數量為基數。
第四十四條 商業銀行2010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1日之間發行的二級資本工具,若不含有減記或轉股條款,但滿足本辦法附件1規定的其它合格標準。
第四十五條 2013年1月1日之後發行的不合格資本工具不再計入監管資本。
第四章 信用風險加權資產計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六條 商業銀行可以採用權重法或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商業銀行採用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並經銀監會核准。內部評級法未覆蓋的風險暴露應採用權重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未經銀監會核准,商業銀行不得變更信用風險加權資產計量方法。
第四十七條 商業銀行申請採用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提交申請時內部評級法資產覆蓋率應不低於50%,並在三年內達到80%。
前款所稱內部評級法資產覆蓋率按以下公式確定:
內部評級法資產覆蓋率=按內部評級法計量的風險加權資產/(按內部評級法計量的風險加權資產+按權重法計量的內部評級法未覆蓋信用風險暴露的風險加權資產)×100%
第四十八條 商業銀行採用內部評級法,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3的規定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按照本辦法附件4的規定對銀行賬戶信用風險暴露進行分類,按照本辦法附件5的規定建立內部評級體系。
商業銀行採用內部評級法,可以按照本辦法附件6的規定審慎考慮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的風險抵補作用。
商業銀行採用內部評級法,可以按照本辦法附件7的規定採用監管映射法計量專業貸款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第四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8的規定計量銀行賬戶和交易賬戶的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第五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9的規定計量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第二節 權重法
第五十一條 權重法下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為銀行賬戶表內資產信用風險加權資產與表外項目信用風險加權資產之和。
第五十二條 商業銀行計量各類表內資產的風險加權資產,應首先從資產賬麵價值中扣除相應的減值準備,然後乘以風險權重。
第五十三條 商業銀行計量各類表外項目的風險加權資產,應將表外項目名義金額乘以信用轉換係數得到等值的表內資產,再按表內資產的處理方式計量風險加權資產。
第五十四條 現金及現金等價物的風險權重為0%。
第五十五條 商業銀行對境外主權和金融機構債權的風險權重,以所在國家或地區的外部信用評級結果為基準。
(一)對其它國家或地區政府及其中央銀行債權,該國家或地區的評級為AA-(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0%;AA-以下,A-(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20%;A-以下,BBB-(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100%;B-以下的,風險權重為150%;未評級的,風險權重為100%。
(二)對公共部門實體債權的風險權重與對所在國家或地區註冊的商業銀行債權的風險權重相同。
(三)對境外商業銀行債權,註冊地所在國家或地區的評級為AA-(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25%;AA-以下,A-(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50%;A-以下,B-(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100%;B-以下的,風險權重為150%;未評級的,風險權重為100%。
(四)對境外其它金融機構債權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五十八條 商業銀行對我國公共部門實體債權的風險權重為20%。我國公共部門實體包括:
(一)除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以外,其它收入主要源於中央財政的公共部門。
(二)省級(直轄區、自治區)以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
商業銀行對前款所列公共部門實體投資的工商企業的債權不適用20%的風險權重。
第五十九條 商業銀行對我國政策性銀行債權的風險權重為0%。
商業銀行對我國政策性銀行的次級債權(未扣除部分)的風險權重為100%。
商業銀行對我國中央政府投資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其它債權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六十一條 商業銀行對我國其它商業銀行債權的風險權重為25%,其中原始期限三個月以內(含)債權的風險權重為20%。
以風險權重為0%的金融資產作為質押的債權,其覆蓋部分的風險權重為0%。
商業銀行對我國其它商業銀行的次級債權(未扣除部分)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六十二條 商業銀行對我國其它金融機構債權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六十三條 商業銀行對一般企業債權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六十四條 商業銀行對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微型和小型企業債權的風險權重為75%:
(一)企業符合國家相關部門規定的微型和小型企業認定標準。
(二)商業銀行對單家企業(或企業集團)的風險暴露不超過500萬元。
(三)商業銀行對單家企業(或企業集團)的風險暴露占本行信用風險暴露總額的比例不高於0.5%。
第六十五條 商業銀行對個人債權的風險權重。
(一)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的風險權重為50%。
(二)對已抵押房產,在購房人沒有全部歸還貸款前,商業銀行以再評估后的凈值為抵押追加貸款的,追加部分的風險權重為150%。
(三)對個人其它債權的風險權重為75%。
第六十六條 租賃業務的租賃資產余值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六十七條 下列資產適用250%風險權重:
(一)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未扣除部分)。
(二)依賴於銀行未來盈利的凈遞延稅資產(未扣除部分)。
第六十八條 商業銀行對工商企業股權投資的風險權重。
(一)商業銀行被動持有的對工商企業股權投資在法律規定處分期限內的風險權重為400%。
(二)商業銀行因政策性原因並經國務院特別批准的對工商企業股權投資的風險權重為400%。
(三)商業銀行對工商企業其它股權投資的風險權重為1250%。
第六十九條 商業銀行非自用不動產的風險權重為1250%。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動產在法律規定處分期限內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七十條 商業銀行其它資產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七十一條 商業銀行各類表外項目的信用轉換係數。
(一)等同於貸款的授信業務的信用轉換係數為100%。
(二)原始期限不超過1年和1年以上的貸款承諾的信用轉換係數分別為20%和50%;可隨時無條件撤銷的貸款承諾的信用轉換係數為0%。
(三)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額度的信用轉換係數為50%,但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額度的信用轉換係數為20%:
1.授信對象為自然人,授信方式為無擔保循環授信。
2.對同一持卡人的授信額度不超過100萬人民幣。
3.商業銀行應至少每年一次評估持卡人的信用程度,按季監控授信額度的使用情況;若持卡人信用狀況惡化,商業銀行有權降低甚至取消授信額度。
(六)與貿易直接相關的短期或有項目,信用轉換係數為20%。
(七)與交易直接相關的或有項目,信用轉換係數為50%。
(八)信用風險仍在銀行的資產銷售與購買協議,信用轉換係數為100%。
(九)遠期資產購買、遠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證券,信用轉換係數為100%。
(十)其它表外項目的信用轉換係數均為100%。
第七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2的規定對因證券、商品、外匯清算形成的風險暴露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第七十三條 商業銀行採用權重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時,可按照本辦法附件2的規定考慮合格質物質押或合格保證主體提供保證的風險緩釋作用。
合格質物質押的債權(含證券融資類交易形成的債權),取得與質物相同的風險權重,或取得對質物發行人或承兌人直接債權的風險權重。部分質押的債權(含證券融資類交易形成的債權),受質物保護的部分獲得相應的較低風險權重。
合格保證主體提供全額保證的貸款,取得對保證人直接債權的風險權重。部分保證的貸款,被保證部分獲得相應的較低風險權重。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採用權重法的,質物或保證的擔保期限短於被擔保債權期限的,不具備風險緩釋作用。
第三節 內部評級法
第七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對銀行賬戶信用風險暴露進行分類,並至少分為以下六類:
(一)主權風險暴露。
(二)金融機構風險暴露,包括銀行類金融機構風險暴露和非銀行類金融機構風險暴露。
(三)公司風險暴露,包括中小企業風險暴露、專業貸款和一般公司風險暴露。
(四)零售風險暴露,包括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合格循環零售風險暴露和其它零售風險暴露。
(五)股權風險暴露。
(六)其它風險暴露,包括購入應收款及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
主權風險暴露、金融機構風險暴露和公司風險暴露統稱為非零售風險暴露。
未違約零售類風險暴露的風險加權資產計量基於單個資產池風險暴露的違約概率、違約損失率、違約風險暴露和相關性。
(二)已違約風險暴露的風險加權資產計量基於違約損失率、預期損失率和違約風險暴露。
第七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以下方法確定違約概率:
(一)主權風險暴露的違約概率為商業銀行內部估計的1年期違約概率。
(二)公司、金融機構和零售風險暴露的違約概率為商業銀行內部估計的1年期違約概率與0.03%中的較大值。
(三)對於提供合格保證或信用衍生工具的風險暴露,商業銀行可以使用保證人的違約概率替代債務人的違約概率。
第七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以下方法確定違約損失率:
(一)商業銀行採用初級內部評級法,非零售風險暴露中沒有合格抵質押品的高級債權和次級債權的違約損失率分別為45%和75%。對於提供合格抵質押品的高級債權和從屬於凈額結算主協議的回購交易,商業銀行可以根據風險緩釋效應調整違約損失率。
(二)商業銀行採用高級內部評級法,應使用內部估計的單筆非零售風險暴露的違約損失率。
(三)商業銀行應使用內部估計的零售資產池的違約損失率。
第七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以下方法確定違約風險暴露:
違約風險暴露應不考慮專項準備和部分核銷的影響。表內資產的違約風險暴露應不小於以下兩項之和:(1)違約風險暴露被完全核銷后,銀行監管資本下降的數量;(2)各項專項準備金和部分核銷的數量。如果商業銀行估計的違約風險暴露超過以上兩項之和,超過部分可視為折扣。風險加權資產的計量不受該折扣的影響,但比較預期損失和合格準備金時,可將該折扣計入準備金。
(一)商業銀行採用初級內部評級法,應當按風險暴露名義金額計量表內資產的違約風險暴露,但可以考慮合格凈額結算的風險緩釋效應。
(二)商業銀行採用初級內部評級法,貸款承諾、票據發行便利、循環認購便利等表外項目的信用轉換係數為75%;可隨時無條件撤銷的貸款承諾信用轉換係數為0%;其它各類表外項目的信用轉換係數按照本辦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三)商業銀行採用高級內部評級法,應當使用內部估計的非零售違約風險暴露。對於按照本辦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信用轉換係數為100%的表外項目,應使用100%的信用轉換係數估計違約風險暴露。
(四)商業銀行應當使用內部估計的零售違約風險暴露。對於表外零售風險暴露,商業銀行應按照內部估計的信用轉換係數計量違約風險暴露。
第八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以下方法確定有效期限:
(一)商業銀行採用初級內部評級法,非零售風險暴露的有效期限為2.5年。回購類交易的有效期限為0.5年。
(二)商業銀行採用高級內部評級法,有效期限為1年和內部估計的有效期限兩者之間的較大值,但最大不超過5年。中小企業風險暴露的有效期限可以採用2.5年。
(三)對於下列短期風險暴露,有效期限為內部估計的有效期限與1天中的較大值:
第五章 市場風險加權資產計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商業銀行可以不對結構性外匯風險暴露計提市場風險資本。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交易賬戶包括為交易目的或對沖交易賬戶其它項目的風險而持有的金融工具和商品頭寸。
前款所稱為交易目的而持有的頭寸是指短期內有目的地持有以便出售,或從實際或預期的短期價格波動中獲利,或鎖定套利的頭寸,包括自營業務、做市業務和為執行客戶買賣委託的代客業務而持有的頭寸。交易賬戶中的金融工具和商品頭寸原則上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在交易方面不受任何限制,可以隨時平盤。
(二)能夠完全對沖以規避風險。
(三)能夠準確估值。
(四)能夠進行積極的管理。
第八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清晰的銀行賬戶和交易賬戶劃分標準,明確納入交易賬戶的金融工具和商品頭寸以及在銀行賬戶和交易賬戶間划轉的條件,確保執行的一致性。
第八十五條 商業銀行可以採用標準法或內部模型法計量市場風險資本要求。未經銀監會核准,商業銀行不得變更市場風險資本計量方法。
第八十六條 商業銀行採用內部模型法,若未覆蓋所有市場風險,經銀監會核准,可組合採用內部模型法和標準法計量市場風險資本要求,但銀行集團內部同一機構不得對同一種市場風險採用不同方法計量市場風險資本要求。
第八十七條 商業銀行採用內部模型法,內部模型法覆蓋率應不低於50%。
前款所稱內部模型法覆蓋率按以下公式確定:
內部模型法覆蓋率=按內部模型法計量的資本要求/(按內部模型法計量的資本要求+按標準法計量的資本要求)×100%
第八十八條 商業銀行市場風險加權資產為市場風險資本要求的12.5倍,即:市場風險加權資產=市場風險資本要求×12.5。
第二節 標準法
第八十九條 商業銀行採用標準法,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10的規定分別計量利率風險、匯率風險、商品風險和股票風險的資本要求,並單獨計量以各類風險為基礎的期權風險的資本要求。
第九十條 市場風險資本要求為利率風險、匯率風險、商品風險、股票風險和期權風險的資本要求之和。
利率風險資本要求和股票風險資本要求為一般市場風險資本要求和特定風險資本要求之和。
第三節 內部模型法
第九十一條 商業銀行採用內部模型法的,應當符合本辦法附件11的規定,並經銀監會核准。
第九十二條 商業銀行採用內部模型法,其一般市場風險資本要求為一般風險價值與壓力風險價值之和,即:
K = Max(VaRt-1 , mc×VaRavg)+Max(sVaRt-1,mS×sVaRavg)
其中:
(一)VaR為一般風險價值,為以下兩項中的較大值:
1.根據內部模型計量的上一交易日的風險價值(VaRt-1)。
(二)sVaR為壓力風險價值,為以下兩項中的較大值:
1.根據內部模型計量的上一交易日的壓力風險價值(sVaRt-1)。
2.最近60個交易日壓力風險價值的均值(sVaRavg)乘以ms。 ms最小為3。
第九十三條 商業銀行採用內部模型法計量特定風險資本要求的,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11的規定使用內部模型計量新增風險資本要求。
商業銀行內部模型未達到計量特定市場風險要求的合格標準,或內部模型未覆蓋新增風險,應當按標準法計量特定市場風險資本要求。
第六章 操作風險加權資產計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操作風險是指由不完善或有問題的內部程序、員工和信息科技系統,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損失的風險,包括法律風險,但不包括策略風險和聲譽風險。
第九十五條 商業銀行可採用基本指標法、標準法或高級計量法計量操作風險資本要求。
商業銀行採用標準法或高級計量法計量操作風險資本要求,應符合本辦法附件12的規定,並經銀監會核准。
未經銀監會核准,商業銀行不得變更操作風險資本計量方法。
第九十六條 商業銀行操作風險加權資產為操作風險資本要求的12.5倍,即:操作風險加權資產=操作風險資本要求×12.5。
第二節 基本指標法
第九十七條 商業銀行採用基本指標法,應當以總收入為基礎計量操作風險資本要求。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12的規定確認總收入。
第九十八條 商業銀行採用基本指標法,應當按照以下公式計量操作風險資本要求:
其中:
KBIA為按基本指標法計量的操作風險資本要求。
GI為過去三年中每年正的總收入。
n為過去三年中總收入為正的年數。
α為15%。
第三節 標準法
第九十九條 商業銀行採用標準法,應當以各業務條線的總收入為基礎計量操作風險資本要求。
第一百條 商業銀行採用標準法,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12的規定將全部業務劃分為公司金融、交易和銷售、零售銀行、商業銀行、支付和清算、代理服務、資產管理、零售經紀和其它業務等9個業務條線。
第一百零一條 商業銀行採用標準法,應當按照以下公式計量操作風險資本要求:
其中:
KTSA 為按標準法計量的操作風險資本要求。
是指各年為正的操作風險資本要求。
GIi為各業務條線總收入。
bi為各業務條線的操作風險資本係數。
第一百零二條 各業務條線的操作風險資本係數(β)如下:
(一)零售銀行、資產管理和零售經紀業務條線的操作風險資本係數為12%。
(二)商業銀行和代理服務業務條線的操作風險資本係數為15%。
(三)公司金融、支付和清算、交易和銷售以及其它業務條線的操作風險資本係數為18%。
第四節 高級計量法
第一百零三條 商業銀行採用高級計量法,可根據業務性質、規模和產品複雜程度以及風險管理水平選擇操作風險計量模型。
第一百零四條 商業銀行採用高級計量法,應當基於內部損失數據、外部損失數據、情景分析、業務經營環境和內部控制因素建立操作風險計量模型。建立模型使用的內部損失數據應充分反映本行操作風險的實際情況。
第七章 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完善的風險管理框架和穩健的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明確風險治理結構,審慎評估各類風險、資本充足水平和資本質量,制定資本規劃和資本充足率管理計劃,確保銀行資本能夠充分抵禦其所面臨的風險,滿足業務發展的需要。
第一百零六條 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應實現以下目標:
(一)確保主要風險得到識別、計量或評估、監測和報告。
(二)確保資本水平與風險偏好及風險管理水平相適應。
第一百零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將壓力測試作為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結合壓力測試結果確定內部資本充足率目標。壓力測試應覆蓋各業務條線的主要風險,並充分考慮經濟周期對資本充足率的影響。
第一百零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將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作為內部管理和決策的組成部分,並將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結果運用於資本預算與分配、授信決策和戰略規劃。
第一百一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至少每年一次實施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在銀行經營情況、風險狀況和外部環境發生重大變化時,應及時進行調整和更新。
第二節 治理結構
第一百一十一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承擔本行資本管理的首要責任,履行以下職責:
(一)設定與銀行發展戰略和外部環境相適應的風險偏好和資本充足目標,審批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確保資本充分覆蓋主要風險。
(二)審批資本管理制度,確保資本管理政策和控制措施有效。
(三)監督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的全面性、前瞻性和有效性。
(四)審批並監督資本規劃的實施,滿足銀行持續經營和應急性資本補充需要。
(五)至少每年一次審批資本充足率管理計劃,審議資本充足率管理報告及內部資本充足評估報告,聽取對資本充足率管理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執行情況的審計報告。
(六)審批資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政策、程序和內容,並保證披露信息的真實、準確和完整。
(七)確保商業銀行有足夠的資源,能夠獨立、有效地開展資本管理工作。
第一百一十二條 商業銀行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董事會還應負責審批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管理體系實施規劃和重大管理政策,監督高級管理層制定並實施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管理政策和流程,確保商業銀行有足夠資源支持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管理體系的運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商業銀行高級管理層負責根據業務戰略和風險偏好組織實施資本管理工作,確保資本與業務發展、風險水平相適應,落實各項監控措施。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並組織執行資本管理的規章制度。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明確相關部門的職責分工,建立健全評估框架、流程和管理制度,確保與商業銀行全面風險管理、資本計量及分配等保持一致。
(三)制定和組織實施資本規劃和資本充足率管理計劃。
(四)定期和不定期評估資本充足率,向董事會報告資本充足率水平、資本充足率管理情況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結果。
(五)組織開展壓力測試,參與壓力測試目標、方案及重要假設的確定,推動壓力測試結果在風險評估和資本規劃中的運用,確保資本應急補充機制的有效性。
(六)組織內部資本充足評估信息管理系統的開發和維護工作,確保信息管理系統及時、準確地提供評估所需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條 商業銀行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高級管理層還應定期評估方法和工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定期聽取資本計量高級方法驗證工作的彙報,履行資本計量高級方法體系的建設、驗證和持續優化等職責。
第一百一十五條 商業銀行監事會應當對董事會及高級管理層在資本管理和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管理中的履職情況進行監督評價,並至少每年一次向股東大會報告董事會及高級管理層的履職情況。
第一百一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指定相關部門履行以下資本管理職責:
(一)制定資本總量、結構和質量管理計劃,編製並實施資本規劃和資本充足率管理計劃,向高級管理層報告資本規劃和資本充足率管理計劃執行情況。
(二)持續監控並定期測算資本充足率水平,開展資本充足率壓力測試。
(三)組織建立內部資本計量、配置和風險調整資本收益的評價管理體系。
(四)組織實施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
(五)建立資本應急補充機制,參與或組織籌集資本。
(六)編製或參與編製資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文件。
第一百一十七條 商業銀行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相關部門還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設計、實施、監控和維護資本計量高級方法。
(二)健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管理機制。
(三)向高級管理層報告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計量結果。
(四)組織開展各類風險壓力測試。
第一百一十八條 商業銀行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應當建立驗證部門(團隊),負責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驗證工作。驗證部門(團隊)應獨立於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開發和運行部門(團隊)。
第一百一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明確內部審計部門在資本管理中的職責。內部審計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評估資本管理的治理結構和相關部門履職情況,以及相關人員的專業技能和資源充分性。
(二)至少每年一次檢查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相關政策和執行情況。
(三)至少每年一次評估資本規劃的執行情況。
(四)至少每年一次評估資本充足率管理計劃的執行情況。
(五)檢查資本管理的信息系統和數據管理的合規性和有效性。
(六)向董事會提交資本充足率管理審計報告、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執行情況審計報告、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管理審計報告。
第一百二十條 商業銀行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內部審計部門還應評估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適用性和有效性,檢查計量結果的可靠性和準確性,檢查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驗證政策和程序,評估驗證工作的獨立性和有效性。
第三節 風險評估
第一百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銀監會相關要求和本辦法附件13的規定,設立主要風險的識別和評估標準,確保主要風險得到及時識別、審慎評估和有效監控。
主要風險包括可能導致重大損失的單一風險,以及單一風險程度不高、但與其它風險相互作用可能導致重大損失的風險。風險評估應至少覆蓋以下各類風險:
(一)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且已覆蓋的風險,包括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和操作風險。
(二)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但沒有完全覆蓋的風險,包括集中度風險、剩餘操作風險等。
(三)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未涉及的風險,包括銀行賬戶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聲譽風險、戰略風險和對商業銀行有實質性影響的其它風險。
(四)外部經營環境變化引發的風險。
第一百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有效評估和管理各類主要風險。
(一)對能夠量化的風險,商業銀行應當開發和完善風險計量技術,確保風險計量的一致性、客觀性和準確性,在此基礎上加強對相關風險的緩釋、控制和管理。
(二)對難以量化的風險,商業銀行應當建立風險識別、評估、控制和報告機制,確保相關風險得到有效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風險加總的政策和程序,確保在不同層次上及時識別風險。商業銀行可以採用多種風險加總方法,但應至少採取簡單加總法,並判斷風險加總結果的合理性和審慎性。
第一百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進行風險加總,應當充分考慮集中度風險及風險之間的相互傳染。若考慮風險分散化效應,應基於長期實證數據,且數據觀察期至少覆蓋一個完整的經濟周期。否則,商業銀行應對風險加總方法和假設進行審慎調整。
第四節 資本規劃
第一百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制定資本規劃,應當綜合考慮風險評估結果、未來資本需求、資本監管要求和資本可獲得性,確保資本水平持續滿足監管要求。資本規劃應至少設定內部資本充足率三年目標。
第一百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制定資本規劃,應當確保目標資本水平與業務發展戰略、風險偏好、風險管理水平和外部經營環境相適應,兼顧短期和長期資本需求,並考慮各種資本補充來源的長期可持續性。
第一百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制定資本規劃,應當審慎估計資產質量、利潤增長及資本市場的波動性,充分考慮對銀行資本水平可能產生重大負面影響的因素,包括或有風險暴露,嚴重且長期的市場衰退,以及突破風險承受能力的其它事件。
第一百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優先考慮補充核心一級資本,增強內部資本積累能力,完善資本結構,提高資本質量。
第一百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通過嚴格和前瞻性的壓力測試,測算不同壓力條件下的資本需求和資本可獲得性,並制定資本應急預案以滿足計劃外的資本需求,確保銀行具備充足資本應對不利的市場條件變化。
對於重度壓力測試結果,商業銀行應當在應急預案中明確相應的資本補充政策安排和應對措施,並充分考慮融資市場流動性變化,合理設計資本補充渠道。商業銀行的資本應急預案應包括緊急籌資成本分析和可行性分析、限制資本佔用程度高的業務發展、採用風險緩釋措施等。
商業銀行高級管理層應當充分理解壓力條件下商業銀行所面臨的風險及風險間的相互作用、資本工具吸收損失和支持業務持續運營的能力,並判斷資本管理目標、資本補充政策安排和應對措施的合理性。
第五節 監測和報告
第一百三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的報告體系,定期監測和報告銀行資本水平和主要影響因素的變化趨勢。報告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主要風險狀況及發展趨勢、戰略目標和外部環境對資本水平的影響。
(二)評估實際持有的資本是否足以抵禦主要風險。
(三)提出確保資本能夠充分覆蓋主要風險的建議。
根據重要性和報告用途不同,商業銀行應當明確各類報告的發送範圍、報告內容及詳略程度,確保報告信息與報送頻率滿足銀行資本管理的需要。
第一百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用於風險和資本的計量和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統。商業銀行的信息管理系統應具備以下功能:
(一)清晰、及時地向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提供總體風險信息。
(二)準確、及時地加總各業務條線的風險暴露和風險計量結果。
(三)動態支持集中度風險和潛在風險的識別。
(四)識別、計量並管理各類風險緩釋工具以及因風險緩釋帶來的風險。
(五)為多角度評估風險計量的不確定性提供支持,分析潛在風險假設條件變化帶來的影響。
(六)支持前瞻性的情景分析,評估市場變化和壓力情形對銀行資本的影響。
(七)監測、報告風險限額的執行情況。
第一百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系統性地收集、整理、跟蹤和分析各類風險相關數據,建立數據倉庫、風險數據集市和數據管理系統,以獲取、清洗、轉換和存儲數據,並建立數據質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確保數據的完整性、全面性、準確性和一致性,滿足資本計量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等工作的需要。
第一百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完整的文檔管理平台,為內部審計部門及銀監會對資本管理的評估提供支持。文檔應至少包括:
(一)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和相關部門的職責、獨立性以及履職情況。
(二)關於資本管理、風險管理等政策流程的制度文件。
(三)資本規劃、資本充足率管理計劃、內部資本充足評估報告、風險計量模型驗證報告、壓力測試報告、審計報告以及上述報告的相關重要文檔。
(四)關於資本管理的會議紀要和重要決策意見。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一節 監督檢查內容
第一百三十五條 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是銀監會審慎風險監管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一百三十六條 銀監會根據宏觀經濟運行、產業政策和信貸風險變化,識別銀行業重大系統性風險,對相關資產組合提出特定資本要求。
第一百三十七條 銀監會對商業銀行實施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確保資本能夠充分覆蓋所面臨的各類風險。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評估商業銀行全面風險管理框架。
(二)審查商業銀行對合格資本工具的認定,以及各類風險加權資產的計量方法和結果,評估資本充足率計量結果的合理性和準確性。
(三)檢查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評估公司治理、資本規劃、內部控制和審計等。
(四)對商業銀行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銀行賬戶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聲譽風險以及戰略風險等各類風險進行評估,並對壓力測試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檢查。
第一百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應按本辦法附件14的規定向銀監會提出申請。
第一百三十九條 銀監會依照本辦法附件14的規定對商業銀行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決定是否核准商業銀行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並對商業銀行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使用情況和驗證工作進行持續監督檢查。
第一百四十條 商業銀行不能持續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運用要求,銀監會有權要求其限期整改。商業銀行在規定期限內未達標,銀監會有權取消其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資格。
第二節 監督檢查程序
第一百四十一條 銀監會建立資本監管工作機制,履行以下職責:
(一)評估銀行業面臨的重大系統性風險,提出針對特定資產組合的第二支柱資本要求的建議。
(二)制定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總體規劃,協調和督促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的實施。
(三)審議並決定對商業銀行的監管資本要求。
(四)受理商業銀行就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結果提出的申辯,確保監督檢查過程以及評價結果的公正和準確。
…………。
第三節 第二支柱資本要求
第一百四十九條 商業銀行已建立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且評估程序達到本辦法要求的,銀監會根據其內部資本評估結果確定監管資本要求;商業銀行未建立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或評估程序未達到本辦法要求的,銀監會根據對商業銀行風險狀況的評估結果,確定商業銀行的監管資本要求。
…………。
第四節 監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二條 銀監會有權對資本充足率未達到監管要求的商業銀行採取監管措施,督促其提高資本充足水平。
…………。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六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通過公開渠道,向投資者和社會公眾披露相關信息,確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訪問性和公開性。
…………。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六十九條 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資金互助社、貸款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參照本辦法執行。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參照本辦法規定的風險權重計量人民幣風險加權資產。
…………。
第一百七十九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八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2004年第2號令頒布實施,根據2006年12月2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五十五次主席會議《關於修改<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商業銀行銀行賬戶信用風險暴露分類指引》、《商業銀行信用風險內部評級體系監管指引》、《商業銀行專業貸款監管資本計量指引》、《商業銀行信用風險緩釋監管資本計量指引》、《商業銀行操作風險監管資本計量指引》(銀監發[2008]69號),《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銀監發[2009]97號),《商業銀行資本計量高級方法驗證指引》(銀監發[2009]104號),《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指引》(銀監發[2009]109號),《商業銀行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監管資本計量指引》(銀監發[2009])116號), 《商業銀行市場風險資本計量內部模型法監管指引》(銀監發[2010]13號),《商業銀行資本計量高級方法實施申請和審批指引》(銀監發[2010]114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出台的有關規章及規範性文件如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2012年6月7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2年第1號公布《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自2013年1月1日開始實施。
2010年11月,二十國集團首爾峰會批准了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提交的資本監管和流動性監管改革方案。在2011年11月二十國集團戛納峰會上,各國領導人承諾於2013年1月1日前實施新資本監管標準,並於2019年前全面達標。據此,中國銀監會結合國內銀行業實際,制定了《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
銀行業保持穩健運行對於國民經濟健康發展至關重要。近年來,中國銀行業穩步推進改革開放,資本實力和風險防控能力持續增強,為成功應對國際金融危機、促進經濟金融持續穩定健康發展發揮了關鍵作用。制定實施《管理辦法》,強化商業銀行資本約束機制,是貫徹全國金融工作會議精神,進一步加強銀行業監管、深化銀行業改革的重大舉措,對於提升中國銀行業穩健度,防範系統性風險,促進商業銀行轉變發展方式,增強服務實體經濟的能力,增強銀行業國際競爭力,具有重要意義。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12年第1號
《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已經中國銀監會第115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